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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宋國棟 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 保 證 人 宋宸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13 2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5,900元,每1 個月為1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 總清償金額為424,800元,清償成數為8.7%,經本院審酌下 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財產資料名下並無財產或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 單解約金,而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24,800元, 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未低於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 查詢債務人最近兩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債務人提 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 聲請更生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轉更生程序,故聲請更 生之前二年即為110 年7月至112年6月,依債務人110、 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總和各 為47,876元、274,400元、11,319元,另債務人陳報期 擔保計程車司機10幾年,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 總額,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 要支出已低於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是債務人所提方案尚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不得認可之情 形。㈡   (二)債務人陳報現仍為計程車司機,並提出切結書每月營業 收入為42,000元,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裁定 審認之數額相符,且已提出其子女宋宸昊作為更生方案 之保證人,並提出保證人簽具之保證書、身分證明文件 薪資轉帳存摺明細等為證,勘認所提出之保證人具一定 之資力,得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故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每月所得得以42,000元列計。   (三)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35,45 0元,亦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2 號裁定實質審認 ,其中並包含計程車租金、油錢等營業必要成本,且債 務人已撙節開支,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 超過九成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 三、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盡力清償,於債 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 債務人已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424,800元已高於上開 視為盡力清償標準【計算式:(42000 ×00-00000 ×72)×0. 8=3772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 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 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 ,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再債務人所 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 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1-08

SCDV-113-司執消債更-27-20241108-3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08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彭琮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06

TPDV-113-司消債核-6088-202411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48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務 人 林妘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參仟零壹拾 肆元,及其中壹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按月計收參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PCDV-113-司促-30648-202411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386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務 人 劉得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捌佰柒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台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 金之收取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KSDV-113-司促-20386-20241105-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42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楊麗君 被 告 黃麗錦 黃受益 戴素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麗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21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新臺幣900元。 二、被告黃麗錦、黃受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7,375元,及 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黃麗錦、戴素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464元,及自 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之 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其中新臺幣1,25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黃麗錦負擔;其中新臺幣2,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黃麗錦、黃 受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5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黃麗錦、戴 素蓉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麗錦如以新臺幣112,21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麗錦、黃受益如以新臺幣 247,3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麗錦、戴素蓉如以新臺幣 46,4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麗錦、戴素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黃受益則以:伊因另案受牽連,無收入得以繳納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表、 信用卡欠款資料、債權計算表、信用卡月結單、信用卡約定 條款為證,且為被告黃受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黃受益雖辯稱其因無收入無 從繳納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僅係原告之債權現實上 得否獲償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04

STEV-113-店簡-742-202411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892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務 人 曾炘華即曾榆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玖仟參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 收取新臺幣參佰元之延遲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1

TCDV-113-司促-31892-2024110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893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務 人 張宸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壹拾肆元,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1

TCDV-113-司促-31893-2024110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314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務 人 龔宏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零伍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按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之延遲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三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01

TNDV-113-司促-21314-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79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楊麗君 被 告 陳建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拾肆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新臺幣參佰元 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美國運通信用卡總約定條款,而依照該 契約第28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 012號卷第48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 用,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利息為年利率9.99% ,如未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按月應給付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迄今 原告消費款項已達76萬1,644元,尚有利息及違約金亦未清 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信用卡申請 書、總約定條款、欠款資料、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憑(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卷第13頁至第53頁)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0-30

TPDV-113-訴-4779-2024103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941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務 人 施佳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001 27,253元 113年9月3日 13.99% 暨按月以新台幣3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 002 85,301元 113年9月3日 13.99% 暨按月以新台幣3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KSDV-113-司促-19941-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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