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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莊睿騰 被 告 陳圓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陳圓烝部分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因原告於宣判前 具狀撤回對被告陳圓烝之起訴(見原訴卷第139頁),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0-09

KSDV-113-原訴-8-20241009-1

跟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核發保護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AV000-K113093(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相 對 人 葉介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包括被害 人照片或影像、聲音、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 所、親屬姓名及與其之關係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亦為跟騷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準此, 本件與聲請人有關之前開個人資料,爰不予揭露,聲請人姓 名並以代號或隱匿全稱方式處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對伊為跟蹤騷擾行為,於民國11 3年7月4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 核發書面告誡。相對人嗣於2年內之113年9月1日19時30分許 ,在高雄市火車站B2○○○○○,於聲請人在該處表演時,特地 預約離聲請人最近之位子。爰依跟騷法之規定,聲請核發保 護令等語。 三、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檢附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狀影本通知 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相對人於同年 月10日收受後,迄今未陳述意見。 四、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以人 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如同 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行為態樣之一,使特定人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言。又所謂反覆或持續係 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 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 態。另所稱與性或性別相關,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 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 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以下簡稱CEDAW) 第28號一般性建議意旨,「性(sex)」 係指男性與女性的 生理差異,「性別(gender)」指的是社會意義上的身分、 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 會和文化含義等;次依CEDAW第19號及第35號等一般性建議 意旨,「基於性別的暴力」係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 成比例地影響女性,包括身體、心理或性的傷害、痛苦、施 加威脅、壓制和剝奪其他行動自由,即係將女性「在地位上 從屬於男性」及其「陳規定型角色加以固化」的根本性社會 、政治和經濟手段。另隨著法治化發展、性別主流化概念普 及與性別意識提升,CEDAW保護範圍已不限生理女性,而擴 及各種性別及性取向者(跟騷法第3條立法理由參照)。是 跟騷法保護令之核發,須經法院審理後,認有上開法條所定 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事實及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始足當之。 倘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無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或雖有跟蹤 騷擾行為之事實但無核發保護令必要,法院即應予駁回。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2年內, 再於113年9月1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火車站B2○○○○○,於 聲請人在該處表演時,特地預約離聲請人最近之位子等節, 固業據聲請人提出鳳山分局書面告誡為佐。惟查,相對人於 警詢時稱:因我要去看偶像○○少女(名稱詳卷)表演,故至 高雄市火車站B2○○○○○,我想知道她有沒有偷過我店裡的東 西,我還是想跟她當朋友,我因為在火車站有看到她演出的 時間,所以知道○○少女會出現在該處,我在拿到告誡書後, 沒有與○○少女聯絡、跟蹤、騷擾等行為,只有今天去看表演 等語,則相對人於113年9月1日所為是否屬於反覆或持續為 違反聲請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干擾,尚非無疑;又本 院於113年9月9日函請聲請人於5日內具狀陳報相對人之跟蹤 騷擾行為是否與性或性別有關及證據方法,聲請人迄今亦未 具狀陳報。綜上,相對人固於鳳山分局書面告誡核發後至聲 請人公開表演處所觀覽表演,然無其餘證據資料足佐情況下 ,尚難據以認其行為屬跟騷法規定之跟蹤騷擾行為。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0-07

KSDV-113-跟護-1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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