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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湛善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湛善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 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 件之犯罪紀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37號   被   告 湛善欽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湛善欽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中午12時40分許起至下午1時10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埤塘飲用啤酒後,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行經桃園 市八德區龍南路與新生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湛善欽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TYDM-114-桃交簡-37-20250116-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79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進興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 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 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 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且依前 案紀錄表所示,除被認定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於109年 間亦有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 ,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 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之程 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76號   被   告 陳進興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24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2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5日上午1 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 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379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測得陳進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2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可參,渠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所犯與本件罪質相同,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TYDM-113-審交易-680-2025011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桂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桂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 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28號   被   告 朱桂紅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桂紅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22時許起至翌(29)日2時1分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自製橄欖醋,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29日3時5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桂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16

TYDM-114-壢交簡-13-20250116-1

原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達 選任辯護人 陳俐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所為112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420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 吳俊達提起上訴,並於書狀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原審漏未 審酌自首規定之適用,且原審所據以認定被告成立累犯之前 案情節,與本案有所不同,其餘前案距今則超過5年甚至逾1 0餘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罪名之諭知,就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自首規定之適用 ,且原審認定成立累犯之前案情節與本案有所不同,希望撤 銷改判,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 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 均坦承不諱;而本案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罪,事證明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 眾安全而酒後駕車,並因此肇事,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認 犯行,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本 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下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  ㈢被告雖持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然:  ⒈就本案被告是否符合自首減刑規定之要件,經查,本案員警 獲報到場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而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分隊道路交通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惟觀本案警詢 時係員警先詢問被告是否有飲酒,並對被告實施酒測後,被 告方陳述其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又被告於警 詢時亦稱自覺能安全駕駛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足認 被告於案發後員警到場時,雖自陳其為肇事人,然被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係員警已到場對被告實施酒測後被告方自承,是應不合於 刑法第62條之規定。  ⒉另就原審所據以認定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觀該案(本院111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89號)之犯罪事實,被告為酒後駕車行 駛於商場停車場內,復誤入機車專用出口而擦撞車道出口之 導桿,因而為警查獲,雖非駕駛於道路上,然被告酒後駕車 之地點為商場停車場內,顯屬公共場所,況被告係因擦撞車 道出口之導桿致無法離去,情節縱與本案實際擦撞其餘用路 人而肇事有所不同,亦僅屬被告行為所產生之實害程度有所 差異,不影響被告於前後案所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罪手段、目的及動機實屬相類之情。從而,原審認定被告於 本案形式上符合累犯要件,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後,認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而對 被告加重其刑,應無違法不當之處。  ㈣綜上,原審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難認客觀上有何違 誤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屬妥適。依首開說明,原審刑 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 持,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達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7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05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7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俊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俊達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 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將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規定移列至同 項第4款,並將第3款修正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移列至第4款之規定,文字則修正為「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該條第1項之刑度及第1款之 規定均未變動,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7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 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 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 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 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 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 後駕車,並因此肇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053號   被   告 吳俊達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7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 2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8 月9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000號飲用啤酒1800毫升,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3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蘆竹區居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42 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南祥路與南美街附近,因酒後操控 力不佳,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逆向衝 撞正於對向停等紅燈由范熙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幸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 午5時42分許,對吳俊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 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范熙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類型、罪質均高度相似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TYDM-113-原交簡上-10-2025011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蔚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蔚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3至21頁),其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速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李亞芯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佐(見速偵卷第61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26號   被   告 呂蔚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蔚康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市○○路 0000號前,見李亞芯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上開車鑰匙啟動電門發 動該機車後騎乘離去。嗣李亞芯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為 警於翌(22)日下午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 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亞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蔚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亞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9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呂蔚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安全帽及鑰匙業已發還被害人李亞芯之 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5

TYDM-114-壢簡-107-2025011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並於」更正為「有期 徒刑部分於」。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6日執行 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為有 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皆屬相同,足認 被告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 毫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交通安全,且不慎與他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06號   被   告 黃子政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士交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10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19日晚間6時許起至翌(20)日凌 晨5時許止,在臺北市中山區不詳地址之薑母鴨店及臺北市○ ○區○○○路00號之百達妃麗商務酒店飲酒後,先返家休息,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下午5時15分許,自 桃園市○○區○○○路000號17樓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 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文德二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 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吳春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13分許,測得黃 子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28幀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與 本件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2025-01-15

TYDM-114-桃交簡-77-20250115-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80號 原 告 丘啟明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26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下午2時56分,在桃園市平鎮區金 陵路3段仁光巷路口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 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113年1月11日舉發, 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 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 點數1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駕車行駛過程中全程開啟方向燈,且注意慢車道車輛慢 慢切入,並無長時間占用慢車道行駛之狀況,也符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⒉金陵路3段仁光巷與華光巷兩路口相距不過短短幾公尺,原告 因要注意車況路況,很難清楚分辨該於仁光巷口或華光巷口 駛入邊緣,且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也無規定超過1個 路口即算違反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⒊檢舉人檢舉目的是未依規定在多車道駕車,原告確實有在266 巷轉彎,這與不依規定在多車道駕車之立法精神是不同的, 唯一爭論的是距離的問題,依交通法規是在30至60公尺。警 方在現場量測距離是76公尺左右,等於是多了16公尺,一般 道路速限是時速50公里,故16公尺大約不到2秒的時間,駕 駛人駕車在道路上除了要注意前車車況,還要注意周遭車況 ,以及對距離的認知感,就這16公尺來說不符合不依規定在 多車道駕車的要件,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未嚴重危 害安全與秩序且情節輕微之違規行為,警察機關得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據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變換至慢車道後行駛於慢車道 上,且未於前方路口右轉,顯非轉向之車輛,而有占用慢車 道之情形。原告稱欲右轉金陵路3段266巷,惟系爭車輛行駛 於慢車道時與金陵路3段266巷尚有一段距離。準此,系爭車 輛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甚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道安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可知,汽車僅有在開始啟動行駛 、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等例外情況下,始得行駛 在慢車道。而汽車究應何時可由快車道駛入慢車道內,立法 者在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更明文具體規定,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而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在距離交岔路口前 之30至60公尺處,方可變換駛入慢車道,以免人人皆以準備 轉彎為由,提早駛入慢車道,而使道安規則第95條第2項淪 為具文,並影響慢車道內機車之正常行駛與安全。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OOOO-OO(DG0000000)影 ⑴14:56:42:影片開始。拍攝者車輛所在方向道路有兩車 道,以白實線分隔,右側為慢車道。右前方巷弄路牌可 見「南陽巷」。前方有一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撥打右 側方向燈。 ⑵14:56:44:系爭車輛往右偏,右後輪在車道分隔之白實 線上。 ⑶14:56:45:系爭車輛右後輪已跨越到慢車道。 ⑷14:56:46:系爭車輛前半部分甫進入路口黃網線區域, 右半部車身跨越白實線進入慢車道,前方路口可見路牌 「仁光巷」。 ⑸14:56:49至14:56:50:系爭車輛完全進入慢車道,此時 可見內側車道地面繪有指示直行與左轉之分岔箭頭及指 示右轉之弧形箭頭。 ⑹14:56:52:系爭車輛自慢車道往前行駛,經過機車行後 巷口(紅圈處)逕自通過未右轉繼續向前行駛。 ⑺14:56:55: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係案路段員警現地實測錄影檔案 ⑴0秒時影片開始,測量器歸零。 ⑵1秒時可看到測量器是在網狀線之前。 ⑶5秒時可見拍攝地點路牌標示「仁光巷」。 ⑷8秒時測量員警手持測量器向前行走。 ⑸32秒處測量員警經過一個路口。 ⑹57秒處測量員警走近第二個路口,上部分路牌標示「266 巷」 ⑺1分13秒處測量員警在路口處停止測量。 ⑻1分18秒處測量結果為76.2公尺。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第97至 104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系爭車輛行變換 車道至慢車道後,並未於前方仁光巷右轉,仍繼續行駛於慢 車道,且系爭車輛變換至慢車道與前方金陵路3段266巷之間 距離約76.2公尺等情,揆諸前開說明,已可認定原告有「在 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道安規則第95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 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原告身為合格考照之駕 駛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其未依規定於交岔路口30至60公 尺處變換至慢車道,足認對於系爭違規行為具有應注意、得 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又當時原告如果無法確定應於何 路口右轉,自應特別注意觀察前方之道路牌示,於確認右轉 之路口後再變換至慢車道,益徵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具有 過失。再者,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道路行駛,勢必占用原供其他機慢車用路人正常行 駛之車道,不僅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 便,是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駛者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 ,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從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於慢車道,導致原可正常行駛於慢車道上之機車及腳 踏車必須避開系爭車輛,同時注意左側、後方來車,增加其 遭左、後方行駛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致生車輛往來之危險 ,尚難認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⒉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而上開規定並不在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得施以 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故舉發機關自無法適用道交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二、道安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 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 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 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 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 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 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 第25條第2項、第31條第5項、第31條之1第3項、第41條、第 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7款、第52條、第69條第2項、 第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76條 第1項、第2項、第81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或第84條之情形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 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 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 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 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 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 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五、駕駛汽車因上、下 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 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 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 此限。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 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 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九、駕駛 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 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一、駕駛 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十二、駕駛 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 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 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十四、駕駛汽車 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五、因客觀 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十六、 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2025-01-15

TPTA-113-巡交-180-2025011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貿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並不慎與馬金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除危及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 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不能安全 駕駛罪之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危險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42號   被   告 李宗胥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胥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起至下午2時20 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友人家飲用威士忌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0段000號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 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而與由馬金英(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下午4時33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 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馬金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 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8張及行車紀錄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TYDM-113-壢交簡-1661-20250114-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欽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欽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欽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酒 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危害交通秩序,漠視用路人安全,行為殊 值非難。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民國93年 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素行情形。⒋被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83號   被   告 林欽雄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欽雄於民國113年12月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10 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大潭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保力達飲料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 許,自上址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 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經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欽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14

TYDM-114-桃原簡-3-20250114-1

桃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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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孟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孟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伍拾伍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多寡;更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均下降而發生交 通事故,幸未肇致他人受傷。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前未曾有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經判處罪 刑之紀錄。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社會大眾用路 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威脅等情節,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 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60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03號   被   告 高孟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孟婷自民國113年12月8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其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飲用酒類,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 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擦撞賀明榮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上午8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孟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賀明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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