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量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國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帳戶資料」補 充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刑事 陳述狀、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李維國(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 提供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 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時並無此 等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 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 帳戶獨立處罰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 明。  ⒉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 ,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 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 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 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 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 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 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 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 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部分,歷經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修正。行為時自白減刑規 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及裁判時 自白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自白減刑規 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就法定刑予以遞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 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 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 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 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 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被告行為時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 範圍乃4年10月以下(2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至 於減刑部份則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之)。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 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吳文盛(下稱告訴人)或於事後轉匯 、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 ,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告訴人向施 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 之金額總數、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 罪情節,被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告訴 人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3至95、101至103頁),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已如前述。告 訴人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其鼓勵自新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 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88號   被   告 李維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國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1月7日前某時,在其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0號酒吧 店內,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賢」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吳 文盛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 所示人頭帳戶,再遭轉至被告上開兆豐帳戶內,旋遭詐騙集 團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嗣因吳文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維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文盛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人頭帳戶 、被告兆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其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吳文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恆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高瑋均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7日 9時44分 25,000元 被告兆豐帳戶 111年11月7日 10時26分 81,000元

2024-11-19

KSDM-113-金簡-382-202411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宜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 9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宜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姜宜汝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㈡應適用之法條 部分:補充「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本 案詐欺犯行,且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見本院卷頁63),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參以偵查中檢察官並未 傳喚被告給予自白之機會,因此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應 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予減輕其刑。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已於審判中自白, 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故較不利於被告),此部分為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頁73-74)。兼 衡被告供稱為高職畢業、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美髮業、月薪 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爺爺及奶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頁64),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91號   被   告 姜宜汝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宜汝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前不詳時間,與某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負責轉帳工作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分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鄭 建宏,致鄭建宏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轉匯至本件帳戶後,姜宜汝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轉帳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 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建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姜宜汝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建宏於警詢之供述。 (三)本件帳戶之申請人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函文及本件    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 諮詢專   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告 訴人匯出帳戶之交易   往來明細表。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姜宜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鄭建宏 (有提告) 110年12月22日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鄭建宏,使鄭建宏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111年1月11日9時35分 5萬元

2024-11-19

TNDM-113-金訴-1957-2024111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87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76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116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佳欽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7日15時32分許前不詳時點,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小默」之人約定,出借1個帳戶每日即可 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並依「小默」指 示,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以LINE傳送 予「小默」使用。嗣「小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玉山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 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 至玉山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12日21時35分許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李泳凱」聯繫並議定出借1個帳戶每月可獲得報酬6萬元 之代價後,於同年月14日12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素心門市,依「李泳凱」指示,將其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李泳凱」、復將中信帳戶提款卡之 密碼以LINE傳送予「李泳凱」,而將中信帳戶提供予「李泳 凱」使用。嗣「李泳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向洪春月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洪春月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中信帳戶,除最 後1筆1萬7,085元外,均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洪春月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黃佳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1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5頁)、 被告提出之詐欺集團臉書社團貼文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428156號卷第9頁)、被告 與「李泳凱」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份(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78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稱伊上開2次交付帳 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獲款項等語(見金訴卷第81頁),亦符 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 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利用上開帳 戶作為詐欺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轉匯、提領 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 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5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7768號 ),與起訴一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  ⒋被告以一提供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各自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⒌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均係告訴人洪春月在密接之時間、地 點受詐欺而匯入,其後除最後一筆1萬7,085元外,均旋遭提 領,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 般洗錢犯行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而最後1筆款項1萬7,085元,因 未經提領,故此部分之被告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 遂階段,惟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既與其他幫助犯一般洗錢既 遂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仍僅應論以一幫助洗 錢既遂罪。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洪春月實行詐術,致告訴人洪春 月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中信帳戶 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⒍被告分別於113年6月7日15時32分許前不詳時點提供玉山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小默」之行為,及於同年月14日 12時34分許寄交中信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予「李泳凱」之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 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 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2次幫助洗錢犯行,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中信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 ,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 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現經濟狀況不 佳,無法與本案被害人調解等語(見金訴卷第57頁),是現 尚無被害人受到賠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5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為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 距離尚近、手法相同、所犯為同罪名之罪、被害人不同,並 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社會金融秩序 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 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 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等遭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 項,均業經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 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 中,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中信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 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阮婉琳 (提告) 113年4月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股票投資訊息結識阮婉琳,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飆股先鋒」等人向其佯稱:以低價買進再於漲停板賣出之方式,保證獲利云云,並誘騙其下載「蓮豐證劵投資」APP申請帳號依指示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6月7日15時32分許 100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柳菁華 (提告) 113年3月底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股票投資訊息結識柳菁華,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有抽到股票,要其投錢為由,並誘騙其至網站名稱「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依指示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6月7日15時45分許 100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世維 (提告) 113年3月25日8時5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李世維,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群組「圓滿10頂峰相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蔓柔」等人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將會有380%獲利云云,並誘騙其至投資網站網址「http://www.yctwinter.top」註冊會員並依指示操作入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6月13日11時42分許 50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郭為佳 (提告) 113年4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股票投資訊息結識郭為佳,嗣其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盈收佈局」後,以LINE暱稱「許思妤」等人向其佯稱:會教其操作、佈局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並誘騙其下載「晁元投資」APP申請帳號依指示操作,後其要將錢領出來時,卻被告知因為股票佈局被發現,需要將當初講好的一成獲利繳進去,便可以領錢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6月13日13時51分許 93萬8,100元 5 (即併辦意旨書部分) 王靜玉 113年4月1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股票投資訊息結識王靜玉,嗣其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借力助力」後,以LINE暱稱「吳晟華」等人向其佯稱:如果要投資需加入群組,並誘騙其下載「晁元投資」APP申請帳號依指示操作匯款,後又對其稱有申購到股票,需再匯款且要求支付一成服務費、繳納稅金及跑腿費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 113年6月12日13時22分許 14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洪春月 (提告) 113年6月16日15時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全台最大美業社團「美髮,美甲,美容,美睫,器材交流買賣」中以臉書暱稱「洪琦茹」結識洪春月,向其佯稱:要購買其刊登於社團中二手美甲材料工具云云,後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以LINE暱稱「劉詩婷」等人向其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以方便轉帳,又向其表示其賣貨便沒有通過「誠信交易」需依照指示進行一連串驗證云云,並誘騙其下載「7-11賣貨便」APP申請帳號,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6月16日16時35分許 1萬25元 113年6月16日16時38分許 1萬9,123元 113年6月16日17時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7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萬7,085元 (未經提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78號   被   告 黃佳欽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佳欽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小默」之人(下稱「小默」),約定出借一個帳戶 每日即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申 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小默 」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阮婉琳、柳菁華、李 世維、郭為佳4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黃佳欽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阮婉琳、柳菁華、李世維、郭為佳4人均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14日12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素心門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泳凱」之人( 下稱「李泳凱」),約定出借一個帳戶每月即可獲得報酬6 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李泳凱」使用,以此方式容 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向洪春月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黃佳欽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洪春月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阮婉琳、柳菁華、李世維、郭為佳、洪春月5人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黃佳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阮婉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證人阮婉琳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柳菁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證人柳菁華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世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證人李世維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等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為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證人郭為佳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等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春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證人洪春月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7 ⑴被告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證人阮婉琳、柳菁華、李世維、郭為佳、洪春月5人,其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8 被告與暱稱「李泳凱」之人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曾向暱稱「李泳凱」之人稱:「這有違法嗎」、「要卡片這樣我有點怕我想一下跟妳說」、「要是變成警示帳戶很麻煩」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上揭玉山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所犯前 開幫助洗錢之犯行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四、至被告分別與暱稱「小默」、「李泳凱」之人約定借用一個 帳戶即可獲得每日報酬2,000元、每月報酬6萬元,而提供上 揭玉山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亦涉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1項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查: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註: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該條文移列同法第22條,下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 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 ,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 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 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 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是以被告已構成上開幫助 洗錢罪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 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68號   被   告 黃佳欽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116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佳欽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默」之人,約定出借一個帳戶每日即可 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名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小默」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 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玉山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4月17日起,先後傳送訊 息向王靜玉佯稱:可協助透過指定APP申購股票獲利云云, 致王靜玉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12日13時22分,匯款140 萬元至上開玉山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嗣王靜玉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案經王靜玉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佳欽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靜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所有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87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116號(荒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 揭起訴之事實,係交付同一玉山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 團使用,而造成相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同一案件,爰 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2024-11-19

TNDM-113-金簡-575-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瑞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瑞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瑞珠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 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考量受刑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 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DM-113-聲-2059-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條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 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度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王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同年 7月21日為警查獲止,多次駕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 於同一行使偽造特許證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得以繼續駕駛先前遭註銷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即未經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同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2面,並將該等偽造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上而行使之,顯見其動機不良、顯然有躲避查緝之嫌,且所 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對抗國家公權力之法敵對意識至為顯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 ),有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及其自承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 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81號   被   告 王威翔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翔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註銷 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後之不詳時間,將其於臉書「全省超速扣牌處理」社團、向 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生-專業車牌,證書,證件製作」以 新臺幣8500元所購得之偽造車牌號碼「OOOOOOOO」號車牌2 面(下稱本案車牌),於113年6月25日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 車前後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王威翔於113年7月21日23 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 0巷0號對面,為執勤員警攔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 本案車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查獲現場車輛暨本案車牌照片4張、被告購買偽造 車牌之臉書社團及賣家手機翻拍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牌辨識系統暨照片資料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 先例足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 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 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 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將偽造 之車牌號碼懸掛於汽車上,復駕駛該車輛於道路上,即屬對 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於113年6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1 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2 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末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TNDM-113-簡-3865-202411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琪 選任辯護人 陳姿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參加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佳琪依其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通訊軟體LINE暱稱「 SAM」之不詳人士要求其前去向他人收取現金後交予暱稱「 范富筑」之不詳人士之行徑,常與詐欺集團財產犯罪有密切 關聯,且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為貪圖 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之不法利益,竟 於民國112年10月間受暱稱「SAM」之不詳人士招募,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SAM」、「范富筑」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 2年10月25日,假冒刑警、主任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給 王秋月,佯稱王秋月之身分證件遭他人冒用、涉及刑事案件 ,須交付財物進行公證云云,致王秋月陷於錯誤,接續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前,將附表 所示金額,交予受「SAM」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賴佳琪(無 證據證明賴佳琪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 式詐欺取財),賴佳琪收取款項後即依「SAM」指示將款項 拍照回傳,並搭乘高鐵至桃園站指定出口或接駁車牌附近交 予暱稱「范富筑」之不詳人士繳回集團,製造金流斷點,而 共同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賴佳琪每次取 款並從中獲取2,000元之報酬。嗣王秋月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前揭面交取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賴佳琪於警、偵訊之供述(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32至34 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9、85、89頁)。  ㈡告訴人王秋月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  ㈢告訴人提出其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警卷第17至18頁)。  ㈣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警卷第31至32頁)。  ㈤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照片(警卷第35至61頁)。  ㈥被告與「SAM」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3至77頁)。  ㈦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偵 卷第17至21頁),就其依「SAM」指示前往取款可能涉及詐欺 取財、洗錢應有預見。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 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 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 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 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欺取財,此亦經蒞庭檢察官當 庭刪除同法條第1款之起訴法條記載),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SAM」、「范富筑」之不詳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上繳回集團之行 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固應非難,然其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參以被告在本案犯行中雖擔任 「車手」,然仍屬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尚難認係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亦非取得詐欺贓款主要之獲利者,與上層策畫 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佐以被告本案犯罪時 間不長,且為輕度智能障礙人士,思慮未周,遭不法份子利 用,始犯本件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 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衡情容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 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錢財,即擔任取款車 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 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不諱, 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涉 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其為輕度智能障礙人士、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至34、63至65、9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爰均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已 知悔悟,復無證據得認其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容 有復歸社會之可能,經本案之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係故意犯罪,法紀觀念容有不足,有 專人輔導向上之必要,故命被告參加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並於緩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 四、沒收之說明  ㈠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 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 參照)。本件被告於警、偵訊時均供稱其每次向告訴人收款 ,都從收取款項中抽取車資2,000元,總共7次獲得14,000元 報酬等語(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33頁),且依卷內事證既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除前揭報酬外, 尚有其他不法利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實際 受分配之不法利得為14,00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扣掉自 身報酬後上繳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之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繳 回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 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0月25日13時13分許 45萬8,000元 2 112年10月27日10時2分許 42萬7,000元 3 112年11月1日10時29分許 47萬7,000元 4 112年11月3日11時39分許 47萬5,000元 5 112年11月6日10時1分許 47萬5,000元 6 112年11月8日11時10分許 47萬7,000元 7 112年11月10日10時8分許 46萬8,000元 合計 323萬7,000元

2024-11-19

TNDM-113-金訴-2060-202411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任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任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彭任祥(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  ㈠附件附表編號4告訴人欄之「林輝昇」應更正為「謝玉珍」, 113年7月8日23時22分許提領金額欄之「新臺幣(下同)1萬 元」應更正為「1萬4,000元」。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任祥(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 則不受此限制,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 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 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 為時法均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 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即113年9月25日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3年9月24日南檢和宇113偵21908字第1139070755號 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至21頁),依 上說明,被告於本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 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㈣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之上開4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本院卷第90頁),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適用。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 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一併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 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 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 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 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 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 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 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 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本案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為被告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 (本院卷第9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擔任本案車手獲利報酬2,000元等 語(本院卷第90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提領之現金,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提領前開款項後, 已依指示已轉交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 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被告於本案所獲之犯罪 所得亦已經本院宣告沒收,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0頁),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 有何關聯,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彭任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彭任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彭任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彭任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08號   被   告 彭任祥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0○○  ○○○○○安平辦公處)             現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任祥於民國113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人稱帥哥」之人引介,加入「 人稱帥哥」、通訊軟體Telegram不詳群組,及該群組內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取 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彭任祥與上開集團成員於彭任祥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對賴勝南、陳孟玲、李孟筑、謝玉珍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號之金融帳戶,嗣彭任祥再 依「人稱帥哥」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持如附表 所示匯入帳號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如附表所示提領地 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再依指示前往「人稱帥哥」所 指定之地點,將其提領之款項連同取款用之提款卡放置在該 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賴勝南、陳孟玲、李孟筑、謝玉珍 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閱比對, 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勝南、陳孟玲、李孟筑、謝玉珍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 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任祥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勝南、陳孟玲、李孟筑、謝玉珍等於警 詢時指述其等遭詐並因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號之金融 帳戶等節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所 示提領地點及周遭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如附表所 示匯入帳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賴勝南、陳孟玲、李孟筑 、謝玉珍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斷,其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且按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可為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後,尚未 有其他涉犯詐欺罪嫌之案件經提起公訴,此觀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即明,是本案經提起公訴後,將為被告參與該組 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附 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嫌,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 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 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 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 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人稱帥哥」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依各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又該集團成員向 各告訴人施詐並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取款等行為,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 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 同一詐欺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 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對各告訴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按詐欺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對各告訴人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共4罪)。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其並於本署偵查 中自承係係使用扣案手機與「人稱帥哥」聯繫,是扣案之手 機1支即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其為本案犯行,有獲得2,000元之報酬 等語,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附之證據資料或無從認定與本案 相關,亦非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地點 1 賴勝南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migoAu」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及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賴勝南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並稱因賴勝南操作失誤,為解除凍結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交易云云,致賴勝南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3萬元 113年7月8日21時40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 戶名:謝沛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8日21時48分許 2萬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全家台南文平) 113年7月8日21時51分許 1萬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統一怡平) 2 陳孟玲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租屋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倩倩」,向陳孟玲佯稱租屋須先匯款訂金新臺幣1萬5,000元,且事先有人已先承租,需再匯款1萬1,000元云云,致陳孟玲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5,000元 113年7月8日21時57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 戶名:謝沛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8日22時05分許 1萬5,000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統一國平) 3 李孟筑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佯為網購買家及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李孟筑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並稱李孟筑帳號有問題,致無法出金,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孟筑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4,000元 113年7月8日22時17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 戶名:謝沛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8日22時23分許 1萬4,000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豐平) 4 林煇昇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林煇昇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紫云」帳號,傳訊向林煇昇佯稱亟需用錢云云,致林煇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5萬元 113年7月8日23時04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 戶名:謝沛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8日23時13分許 2萬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統一郡豐) 113年7月8日23時14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8日23時15分許 1萬元 113年7月8日23時22分許 1萬元 台南市○○區○○○街000號(統一建平) 113年7月8日23時23分許 1,000元

2024-11-19

TNDM-113-金訴-1966-202411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緯 盧勇志 施昱丞 陳建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85、13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俊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 款收據單沒收;未扣案林俊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款收據單沒收。 施昱丞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收款收據單沒收。未扣案施昱丞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陳建榮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收款收據單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緯、洪廣祐(另行審結)、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於   民國112年9、1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 體「Teleegram」暱稱「花田一路」(臉書暱稱「楊智涵」 )、「卡比獸」、「王襄理」、LINE暱稱「TREE」等人組成 之詐欺集團,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即俗稱「 車手」)。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分別與林俊緯、盧勇 志、施昱丞、陳建榮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清中佯稱可 報牌指導其投資股票,須付費儲值,使許清中因而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交付金錢。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等 人則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下列時、地向許清中收取 現金:  ㈠林俊緯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冒稱係宇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宇凡公司)專員「林意誠」,持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交付之偽造「林意誠」工作證而行使之,並於112年9 月23日13時17分許,在臺南市○里區○里○000000號統一超商 佳成門市,向許清中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將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收款收據單交予許清中而行使之。 林俊緯收款後,旋轉交予暱稱「卡比獸」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金錢來源去向。  ㈡盧勇志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冒稱係宇凡公司專員「黃 志明」,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黃志明」工作證 而行使之,並於112年10月11日18時27分許,在臺南市○里區 ○○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佳里佳里興門市,向許清中收取 28萬元,且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收款收據單交予 許清中而行使之。盧勇志收款後,旋轉交予暱稱「陳智傑」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金錢來源去向。  ㈢施昱丞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冒稱係宇凡公司專員「王 志偉」,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王志偉」工作證 而行使之,並於112年10月25日12時33分許,在臺南市○里區 ○里○000000號統一超商佳成門市,向許清中收取30萬元,且 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收款收據單交予許清中而行 使之。施昱丞收款後,旋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金錢來源去向。  ㈣陳建榮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冒稱係宇凡公司專員「簡 子豪」,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簡子豪」工作證 而行使之,並於112年11月6日11時2分許,在臺南市○里區○○ 里○○000000號萊爾富超商,向許清中收取205萬元,且將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收款收據單交予許清中而行使之 。陳建榮收款後,旋轉交予暱稱「TREE」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金錢來源去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清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許清中提供之被告林俊緯、洪廣祐、盧勇志、施昱丞 、陳建榮等人收款時之照片、使用之工作證照片、如表二所 示收款收據單翻拍照片(警卷第17、63、73、75、85至89、 115至117頁)、告訴人許清中手機門號0922***738號之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警卷第139至141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43至1 4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調取票聲請書(警卷第 145頁)、被告林俊緯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 用者資料、雙向通聯紀錄、網路歷程紀錄(警卷第147至148 頁)、萊爾富便利商店佳里奇美店(臺南市○里區○○000○00 號)電子地圖截圖2張(警卷第119頁)、本院113年聲搜字0 081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3至159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4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 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 。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   之金額未達1億元,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3.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4.從而,本件被告4人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1 月至6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論處,其刑度為3月至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 之暱稱「花田一路」、「卡比獸」、「王襄理」、LINE暱稱 「TREE」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陳建榮、盧勇志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陳建榮、盧勇志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被告陳建榮已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另被告盧勇志並無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條 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減輕事由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洗錢犯 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已如前述。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⑵「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俊緯於偵查及審 理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爰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列為本件量刑審酌事 由。   ⑶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第23條第2 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113 年7月31日)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爰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4人之品行;被告林俊緯除本案外,並無其他詐欺 案件記錄,被告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則尚有多件詐欺案 件於偵審或已判決;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 從事詐欺集團之收款工作,其詐騙模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 ,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被告4人於本案僅為詐騙 集團之車手,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惟其擔任取款車手收取 告訴人所交付之詐得款項,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本件詐騙之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等犯罪 所得金額;暨被告4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建榮所收 取之金額雖甚高,惟已繳交犯罪所得且已與告訴人許清中成 立民事調解(有卷附調解筆錄可參);及被告4人於本院所 述其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4頁)等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林俊緯於偵查中供認其犯罪所得為2,500元(偵㈠卷第10 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被告盧勇志於警詢中供稱其尚未收到報酬,還倒貼車資(警 卷第71頁),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盧勇志已收取報酬,是尚無 從認定其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3.被告施昱丞於警詢中供稱其報酬是日薪5,000元,車資是當 天花多少就報帳多少,交錢當天就拿到車資(警卷第83頁) ;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一趟5,000元,沒有補貼交通費、餐 費(偵㈡卷第229頁)。其供述前後不一,惟其已拿到之車資 等花費仍應計入其犯罪所得,本院依被告施昱丞上開供述估 算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4.被告陳建榮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為1天2,000元加取款金額2% ,是被告陳建榮本案之報酬應為2,000元加上41,000元(205 萬元×2%=41,000元)合計43,000元。惟被告陳建榮已繳回其 本案犯罪所得43,000元,有卷附本院收據可憑,爰不沒收其 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㈡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收款收據單,係供犯詐欺犯罪用之 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收款收據單既已宣告沒收,其 上之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林俊緯所有,且係供與詐 欺集團臉書暱稱「楊智涵」即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 」暱稱「花田一路」之人(警卷第12頁)聯絡之工具,有卷 附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25至29頁)可憑,爰依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4人雖有向告訴 人收款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惟其等僅係收 款後轉交他人,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所 交付之金錢為被告4人所有或所得支配,如沒收追徵上開附 表所示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7條、第48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 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A53 手機 1支 1.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2.IMEI: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宇凡公司112年 9月23日收款收 據單 收款人蓋章欄「林 意誠」署押1枚 如警卷第17頁照片 所示 2 宇凡公司112年 10月11日收款收 據單 收款人蓋章欄「黃 志明」署押1枚 如警卷第73頁照片 所示 3 宇凡公司112年 10月25日收款收 據單 收款人蓋章欄「王志偉」署押1枚 如警卷第89頁照片 所示 4 宇凡公司112年 11月6日收款收 據單 收款人蓋章欄「簡子豪」印文1枚 如警卷第115頁照 片所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NDM-113-金訴-1785-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柏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柏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柏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無人看管,即 徒手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已 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復衡酌渠所竊取 之部分物品即安全帽,得手後已返還告訴人,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可參(警卷第23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告訴人所有之藍芽耳機1個,係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遭被告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至今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害, 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59號   被   告 杜柏其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O鄰○○OOOO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柏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2日13時26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人行道, 以徒手竊取嘉拉資所有之安全帽1頂(其上裝設藍芽耳機1個 ,總價值據嘉拉資稱為新臺幣3500元)得手。嗣經嘉拉資發 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拉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杜柏其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嘉拉資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上開安全帽及藍芽耳機之樣式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被告及上開安全帽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TNDM-113-簡-3774-202411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莉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莉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未扣案偽造之「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楊莉淇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双好」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楊莉淇即與「 双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麗官方客服-雯欣」、「珊珊」、 「明麗官方客服-美琳」之假冒身分向吳孟融聯繫,並對其 佯稱:可以當沖方式賺取股票價差云云,致吳孟融陷於錯誤 ,而陸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同年3月25日、26日,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開元市場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200萬元,楊莉淇遂受「双好」指示於同年3月25日上午 9時43分許、翌(26)日上午9時24分許,前去上開地點與吳 孟融碰面,並出示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麗 公司)工作證,佯裝為明麗公司外務經理「陳曉婷」向吳孟 融分別收取上開現金,再將事先偽造完成之「明麗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明麗公司、「吳雨芳」、「陳曉婷 」印文1枚及偽造之「陳曉婷」署押1枚)交付吳孟融而行使 之,致生損害於吳雨芳、陳曉婷及明麗公司。楊莉淇則於順 利得手後,再依「双好」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同市麻豆區 麻善橋附近某處涼亭,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後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 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楊莉淇並因此獲取共3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吳孟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楊莉淇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 承認(本院卷第99至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孟融於 警詢之證述內容(警卷第27至33頁)相符,並有現金收款收 據影本、告訴人於收款現場拍攝照片、告訴人與「珊珊」、 「明麗官方客服-美琳」、「明麗官方客服-雯欣」對話紀錄 截圖等(警卷第39至11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 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條第2項均經修正 ,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 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 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 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惟迄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得減輕其刑,法定有期徒刑 下限從2個月提高為6個月,綜合比較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500萬 元之計算是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本 案2次犯行對同一告訴人共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惟依有利 被告原則,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㈡論罪說明   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 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 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 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 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 其上所載姓名、部門、職務均非真實,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 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暱稱「双好」、「珊珊」、「明麗官方客服-美琳」、 「明麗官方客服-雯欣」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犯行均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本案2次犯行,時地不同,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竟為賺取快錢而擔任車手,行使偽造文書,協助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受騙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 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 非難。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但現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犯後態度一般。又被告於112年間即有多次擔任車手 之刑事紀錄,亦曾遭警方當場逮捕,被告未因而心生警惕, 竟於今年起又因經濟窘迫再操舊業,短期間內犯案數次,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相關判決書、起訴書在 卷可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案自應從重量刑。最後,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以所犯2罪之情節相同、時空關聯 性強、被害對象同一等情事,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共取得3萬元之報酬,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未扣案偽造之「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8

TNDM-113-金訴-2090-202411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