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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杏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杏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簡杏如依其護專畢業、曾在衛生局、醫院工作之社會生活經 驗,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之 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之帳戶詐騙 錢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與元大帳戶合稱本 案2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7日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 方式,致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 入所示之帳戶內,並隨即遭他人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3-106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 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本案2張金融卡都遺失了 ,因為我的密碼英文字母有大、小寫之區分,所以把很多組 密碼都寫在紙上跟本案2張金融卡放在一起,我沒有把本案2 張金融卡交給別人等語。惟查: ㈠本案2個帳戶都是被告所申辦之事實,已經被告供認無誤,並 有本案2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案2個帳戶存 摺封面、元大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 第151、153-156、157、159、162、163-164頁),此部分事 實已可認定。  ㈡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7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所示之 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所示之款項匯入所示之帳戶 之中,之後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7人於警 詢時指述明確,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及前 述本案2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以確認本案2個帳戶, 於告訴人7人受詐騙時,已成為詐欺集團接受告訴人7人直接 匯款,再由不詳車手提領的工具。  ㈢詐欺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 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 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 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 功。是以,詐欺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他們實施詐欺 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 ,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欺成員 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本案不 詳詐欺成員以本案2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告訴人7人將款 項匯入本案2個帳戶後即以本案2張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 入密碼方式提領,可見該不詳詐欺成員知悉本案2個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並確信本案2個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 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欺成 員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本案2個帳戶?足認被告確 有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 事實。 ㈣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自陳:我的提款卡密碼就是家裡 電話,本案2張金融卡的密碼一樣等語(偵卷第15頁、本院 卷第52頁),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行政訴訟庭112 年9月28日函附之被告手機記事本截圖畫面(本院卷第111頁 ),被告早於000年0月間,就有在其手機記事本中記載多組 密碼,豈有在000年00月間猶另紙書寫密碼之可能?再對照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在案發之前數度使用郵局帳戶 金融卡,對於密碼應當非常熟稔,更何況被告已經有把密碼 記載在手機記事本裡面,且本案2個帳戶的密碼相同、都是 家裡電話;尤有甚者,ATM使用金融卡交易時只需要輸入數 字密碼,無須輸入英文,豈有再將密碼另外寫在紙上與本案 2張金融卡放在一起的必要?遑論被告經常使用本案2個帳戶 ,如果將密碼與金融卡放在一起,只會徒增遭他人盜領之風 險;且被告於遺失後馬上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顯與常情不 符,故被告上開辯詞是否為真,自有可疑。 ㈤此外,被告既然經常使用本案2個帳戶,理應能隨時發覺供自 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遺失,甚至馬上向銀行掛失或報警請 求協助。然被告就發覺本案2張金融卡遺失之日期及原因, 於準備程序時先陳稱:於112年11月20日去華南銀行領錢時 ,發現我的帳戶被警示、才發現本案2張提款卡遺失等語( 本院卷第52頁);後又改稱:我在同年月17日之前就有去領 錢發現無法領出,我為了測試郵局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就用 手機從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1元到我的華南銀行帳 戶等語(本院卷第53頁);在審理時又稱:我為了測試郵局 帳戶,在同年月17日也有跨行轉帳1元到我的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卷第103頁),姑且不論究竟被告發現金融卡遺失之 時間為何。衡之常情,一般人通常發現金融卡及密碼同時遺 失應會立即通報銀行掛失或報警處理,以避免自身款項被盜 領,更何況從本案2個帳戶的交易明細來看,被告經常使用 本案2個帳戶,然被告不僅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 因受騙而於同年月17日匯款至郵局帳戶之前,先於同日10時 21分25秒轉帳1元至未脫離持有的華南銀行帳戶(轉帳前餘 額8元),又在上開告訴人3人匯款之後,於同日15時11分26 秒轉帳11元至華南銀行帳戶(轉帳前餘額903元),則縱使 依照被告所述,在案發當日已經發現華南銀行帳戶不能使用 ,理應提高對於其他帳戶是否有異常的警覺性,但被告卻先 轉帳1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在大量不明金流進出之後,被告 應發現餘額有所變動,卻未掛失,而是再轉帳11元至華南銀 行帳戶進行測試,遲至案發隔日即同年月18日才報警自稱金 融卡遺失(警卷第161頁),足認被告轉帳1元、11元都是為 了確保郵局帳戶能夠供詐騙集團使用,更能凸顯被告所言不 實,且對於本案2張金融卡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毫不在 意。 ㈥再加上被告於112年9月27日自郵局帳戶轉帳160元之後,餘額 只剩下8元;於112年10月20日自元大帳戶轉帳200元之後, 餘額只剩下11元,有本案2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此情 恰與實務上販賣自己帳戶者,先將帳戶提領或轉帳至無法以 金融卡提領之額度下,再交出金融卡之手法,幾乎如出一轍 ,是被告為了避免詐欺集團成員在使用本案2張金融卡時造 成自己財產損失,提早將款項提領,將自身財產損失之風險 降到最低,顯見在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前已經過損益評估, 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個帳戶從事詐欺犯罪行為。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本案2張金融卡遺失一事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婉秀施行詐術,使其接續轉 帳至元大帳戶,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 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7 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並未自白一般洗錢犯罪,無從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並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⒉恣意將本案2個帳戶 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⒊告訴人7人受騙之金額共約22萬餘元;⒋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7人損害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護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醫院、衛生局工 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7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7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2個帳戶之款項,已 由取得本案2個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非屬被 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針對被告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本案2個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2張金融卡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 人7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等帳戶均遭警示,已無從再供 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馨文 112年11月17日 誆稱:網路販售商品需要認證云云,致許馨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17日14時47分許 1萬4,009元 郵局帳戶 2 劉燕玲 112年11月17日 誆稱:網路販售商品需要認證云云,致劉燕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17日14時52分許 2萬7,027元 郵局帳戶 3 林素戎 112年11月17日 誆稱:網路買家下單致帳戶遭凍結,需要解除凍結云云,致林素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17日14時21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4 趙珮君 112年11月17日 誆稱:網路買家下單致帳戶遭凍結,需要解除凍結云云,致趙珮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17日13時26分許 4萬1,998元 元大帳戶 5 黃亭叡 112年11月17日 誆稱:網路販售商品需要認證云云,致黃亭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17日13時46分許 1萬6,066元 元大帳戶 6 潘莉平 112年11月17日 誆稱:網路販售商品需要認證云云,致潘莉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17日14時33分許 8,023元 元大帳戶 7 鄭婉秀 112年11月17日 誆稱:網路販售商品需要認證云云,致鄭婉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17日13時13、17、18、20分許 4萬9,985元、2萬9,985元、2,985元、1,388元 元大帳戶 備註:告訴人非匯入上開帳戶之部分,不予詳述。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許馨文 1.告訴人許馨文提出新臺幣轉帳結果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49頁) 2.告訴人許馨文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67、83、84、129頁) 3.告訴人許馨文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Candida」、「台灣銀行」、「客服專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97-100頁) 2 劉燕玲 1.告訴人劉燕玲提出國泰世華銀行轉帳收據影本1份(警卷第51頁) 2.告訴人劉燕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69-70、85、131頁) 3.告訴人劉燕玲提出交易紀錄擷取照片2張(警卷第109、117頁) 4.告訴人劉燕玲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服務專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警卷第109-112頁) 5.告訴人劉燕玲提出與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蔡亦文」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8張(警卷第112-117頁) 6.告訴人劉燕玲提出詐欺電話通訊紀錄擷取照片1張(警卷第117頁) 3 林素戎 1.告訴人林素戎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收據影本1份(警卷第53頁) 2.告訴人林素戎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燕彤」、「shopee線上客服」、「簽署部門經理」對話紀錄擷取照片7張(警卷第54、121-123頁) 3.告訴人林素戎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71-72、87、88、133、143頁) 4.告訴人林素戎提出詐欺電話通訊紀錄擷取照片1張(警卷第124頁) 4 趙珮君 1.告訴人趙珮君提出轉帳交易結果、詐欺電話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警卷第55頁) 2.告訴人趙珮君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73、74、89、90、135、145頁) 3.告訴人趙珮君提出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4張(警卷第101-107頁) 5 黃亭叡 1.告訴人黃亭叡提出與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呂哲良」對話紀錄擷取照片5張(警卷第57、126頁) 2.告訴人黃亭叡提出7-ELEVEN賣貨便網頁擷取照片1張(警卷第57頁) 3.告訴人黃亭叡提出轉帳交易結果擷取照片1張(警卷第57、148頁) 4.告訴人黃亭叡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75、91、92、137、147頁) 5.告訴人黃亭叡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彥清」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張(警卷第125、148頁) 6 潘莉平 1.告訴人潘莉平提出臺幣活存交易明細、詐欺電話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警卷第59頁) 2.告訴人潘莉平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營業部」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張(警卷第60頁) 3.告訴人潘莉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77、93、139、140頁) 7 鄭婉秀 1.告訴人鄭婉秀提出轉帳交易結果擷取照片4張(警卷第61頁) 2.告訴人鄭婉秀提出與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張善雅」對話紀錄擷取照片7張(警卷第62、127頁) 3.告訴人鄭婉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79、80、141-142、149頁) 4.告訴人鄭婉秀提出其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販售二手衣之網頁擷取照片1張(警卷第127頁) 5.告訴人鄭婉秀提出詐欺電話通訊紀錄擷取照片1張(警卷第128頁)

2024-10-04

NTDM-113-金訴-268-2024100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魏忠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對 面工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魏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魏忠依其警專畢業、曾擔任警察二十幾年之社會生活經驗 ,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之身 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之帳戶詐騙錢 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3時54分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 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並隨即遭他人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用來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都經過被告陳魏忠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8、66至68頁)。本院也認為各 項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的本案金融卡遺失了,我 的金融卡密碼就寫在紙上跟金融卡放在一起,我沒有把金融 卡交給別人,我有去辦止付跟掛失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辦之事實,已經被告供認無誤,並有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41至42 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2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所示之 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 中,之後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 時指述明確,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及前述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以確認本案帳戶,於告訴人 2人受詐騙時,已成為詐欺集團接受告訴人2人直接匯款,再 由不詳車手提領的工具。  ㈢詐欺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 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 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 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 功。是以,詐欺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他們實施詐欺 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 ,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欺成員 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本案不 詳詐欺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告訴人2人將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後即以本案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 式提領,可見該不詳詐欺成員知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並確信上開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 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欺成員豈有可能以前述 方式支配使用上開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交予該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事實。 ㈣被告雖以前詞辯解,並於審理時庭呈於112年8月13日收到年 籍不詳之人暱稱「jing jing」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 元之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撥打新光銀行草屯分行之電話紀 錄等資料,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那張卡片我沒有 在用,密碼跟卡片放在一起掉了等語(本院卷第36頁),而 經對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在案發之前經常使用本 案金融卡(每個月均有使用至少五次),並非如其所述沒有 使用之情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詢問被告本案 帳戶之密碼,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密碼亦表示知道,基於被 告經常使用本案帳戶,被告對本案帳戶之密碼應當非常熟稔 ,豈有再將密碼另外寫在紙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的必要?遑 論本案帳戶是被告擔任白牌車司機收受薪水之帳戶,如果將 密碼與金融卡放在一起,只會徒增遭他人盜領之風險;且被 告其他物品沒有遺失,卻僅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遺失,又於 遺失後馬上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上 開辯詞是否為真,自有可疑。至於被告所庭呈之匯款紀錄、 轉帳紀錄等資料,亦僅能證明被告在收受「jing jing」之 款項時,本案帳戶仍在其管領之下;而通話紀錄亦僅能證明 被告於被新光銀行通知本案帳戶被警示後確實有止付之行為 ,並不與上開不符常情之處有所相悖。 ㈤此外,被告既然經常使用本案帳戶且被告亦自陳係將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片與名片放在一起置於車子駕駛座旁邊的溝槽, 理應能隨時發覺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遺失,甚至可「 馬上」向銀行掛失或報警請求協助。姑且不論究竟被告發現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之時間為何。衡之常情,一般人通常 發現金融卡及密碼同時遺失,應會立即通報銀行掛失或報警 處理,以避免自身款項被盜領,然被告卻在其最後一次使用 本案帳戶即112年8月13日之「一個多月」後即112年9月19日 經銀行通知始向銀行辦理掛失,更能凸顯被告所言不實,且 對於本案金融卡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毫不在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金融卡遺失一事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 經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1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 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同為財產犯罪類型的本案,顯見刑罰反 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 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科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⑵被告恣意將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之犯行致告訴人2人受騙金額共10 萬元之損害;⑷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 犯後態度;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警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之前擔任警察工作約20幾年、現在在工地擔任保全、月收入 約4萬多元、離婚、有母親需要扶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2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2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 人2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 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1 李宏翔 於112年9月16日至112年9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張貼可分析運動賽事作為投注建議之不實廣告,待李宏翔與之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李宏翔訛稱由其帶領下注可獲利,使李宏翔陷於錯誤而轉帳參與下注。 112年9月18日23時54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2 邱振堯 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112年10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留下Line帳號,待邱振堯加入該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訊息向邱振堯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可獲利,再誘導邱振堯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邱振堯陷於錯誤入金投資。 112年9月19日9時20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李宏翔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截圖。(警卷第10至34頁) 2 邱振堯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5至40頁)

2024-10-03

NTDM-113-金訴-301-2024100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栐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栐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栐衫依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 戶帳號、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 罪工具,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 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之帳戶詐騙錢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 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7日起,佯以臉書名稱「梁紫鈴」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靜雯」之身分,對林榮琳誆稱:可 加入LINE群組「海納百川」共同進行普洱茶及茅台酒投資, 並按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榮琳因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9月6日14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7,500 元至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他人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用來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都經過被告陳栐衫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7、56至57頁)。本院也認為各 項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的本案金融卡放在機車後 車廂內,因為後車箱被撬開後遺失了,我的金融卡密碼就寫 在紙上跟金融卡放在一起,我沒有把金融卡交給別人,我有 去辦止付跟掛失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辦之事實,已經被告供認無誤,並有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查 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3 1至33、111至121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而告訴人林榮琳,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上開所示之方式詐 騙,陷於錯誤,將12萬7,50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中, 之後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 確,且有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 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 紀錄及匯款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以確認本案帳戶,於告訴 人受詐騙時,已成為詐欺集團接受告訴人直接匯款,再由不 詳車手提領的工具。  ㈢詐欺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 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 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 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 功。是以,詐欺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他們實施詐欺 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 ,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欺成員 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本案不 詳詐欺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後即以本案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提 領,可見該不詳詐欺成員知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確 信上開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 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欺成員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 支配使用上開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交予該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事實。 ㈣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審判長詢問 本案帳戶之密碼,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密碼知之甚詳,豈有 再將密碼另外寫在紙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的必要?遑論本院 紬繹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其中詐欺集團 明確向告訴人表示需匯款至「戶名:陳栐衫;銀行:中華郵 政700;帳號:00000000000000;分行:鹿谷郵局」,然經 審判長當庭提示郵局金融卡片,郵局金融卡片上並不會記載 「分行」及持有人姓名,亦為被告所認。也就是說,如果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係如被告所述被偷走的,那為何詐欺集團會 準確知道「戶名」及「分行」?進而被告所稱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係遺失,而於遺失後馬上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顯與常 情不符,故被告上開辯詞是否為真,自有可疑。 ㈤此外,被告既然將新辦的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片放在機車之後 車廂中,理應在發現機車後車箱被撬開後能即時發覺供自己 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遺失,甚至「馬上」向銀行掛失或報警 請求協助。衡之常情,一般人通常發現金融卡及密碼同時遺 失應會立即通報銀行掛失或報警處理,然被告卻在所稱機車 被撬開後「五個禮拜」後始向銀行辦理掛失,更能凸顯被告 所言不實,且對於本案金融卡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毫不 在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金融卡遺失一事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 經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 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科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⑵被告本案恣意將帳戶 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本案之犯行致告訴人受騙 金額共12萬5,000元之損害;⑷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採茶業、年收入約30萬元、離婚、有父 、母親需要扶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非屬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 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 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3

NTDM-113-金訴-314-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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