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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明璋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12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1號、第138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明璋免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 原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 218頁、第349頁);依上訴人即被告呂明璋(下稱被告)於 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改僅針 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 上訴(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27頁),故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政富及蘇慶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楊」之人(下稱「小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 0年7月21日下午2時45分許前之某時,在蘇慶豪位在臺北市○ ○區○○街0段000號2樓住處,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予「小楊」。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玉萍、黃存揚、張瑞娟及侯自遠,致 告訴人4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蘇慶豪之指示, 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13分許,將臺灣銀行帳戶銷戶,並 提領帳戶內之餘額新臺幣(下同)20萬6432元,復於110年7 月27日某不詳時間,將前開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江政富,由江 政富依指示於110年7月27日某不詳時間,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烏樹林郵局,將前開款項交予蘇慶豪,以此層轉方 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 犯罪計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 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 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 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 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 (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 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12日前某日,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予「小楊」 之行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384號提起公訴及以111年度偵字第16156號移送併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6號 、112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認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可稽。  ㈡是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予「小楊」之 事實,既與桃園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6號、112年度易 字第22號判決認定之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提供臺灣銀行帳 戶之幫助行為,為提領該帳戶內贓款之正犯行為所吸收)、 裁判上一罪(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行為,造成多名被害人受 有損害)關係,即屬單一性案件,為桃園地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726號、112年度易字第22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內贓款之正犯行為 ,與被告提供該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刑罰權,基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本案自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查,就被告本 案犯行分別為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即有不當。檢察官據 此提起上訴,尚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 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玉萍 110年6月間不詳時間,詐騙集團成員與王玉萍聯繫,佯稱為股票投資諮詢師,可指導操作股票,而操作後有投資獲利,因此需加入會員並依指示匯款云云,王玉萍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2日下午8時16分許 3萬9999元 2 黃存揚 110年9月1日前不詳時間,透過詐欺集團暱稱「怡藍」之不詳成員邀請加入「量化交易」,佯稱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黃存揚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1日上午9時51分許 1萬元 3 張瑞娟 110年7月5日上午11時許,詐欺集團暱稱「鄧靈」以LINE聯繫,佯稱需先匯款以加入會員云云,張瑞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2日下午9時31分許 9988元 4 侯自遠 110年5月26日下午5時許,詐欺集團暱稱「耀陽工作室」以LINE聯繫,佯稱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侯自遠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9日下午6時55分許 3萬元

2025-01-22

TPHM-113-上訴-4604-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0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76號、11 2年度偵字第105號、第16499號、第16806號;移送併辦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30812號、第44983號、第595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士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 項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詎黃士杰仍基於上開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8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富裕門市前,將名下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代書」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李代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渣打銀行帳戶,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鄭振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呂宛真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李嘉福、潘玉枝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以及鄭子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施振利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以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首揭帳戶資料交給自稱為 「李代書」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所以和「李代書」聯繫 ,對方表示要收百分之10之手續費,但要先提供渣打銀行帳 戶資料給他控管,避免我不付手續費,我也有去銀行臨櫃綁 定約定帳戶,目的也是為了避免不給付手續費,我先前有相 同情形之借貸經驗,所以認為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是合理 的,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  ㈠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於上述時、地提供 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予「李代書」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已如 上述。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至渣打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詳細,且有附表「證據」欄所 示之各該書證可佐。再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渣打銀行帳戶之 款項,旋經他人陸續轉匯而出,此觀卷附之渣打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可明(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76號 卷【下稱偵50776卷】第18至20頁)。依此已足認定,上開 渣打銀行帳戶確實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詐騙贓款因遭轉匯,而生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無誤。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其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 助力為限,預見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亦包括在內。是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 犯罪使用之情形,如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 具有幫助意思,但在行為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 ,如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或其他特定目 的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 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 狀,如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 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仍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 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 卡交付他人,當已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 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參酌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自述為國中畢業、做工之工作經驗( 見原審金訴卷第142頁),堪認其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 當之社會經驗。復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陳,知悉政府 、媒體一再宣導不可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否則 可能會用來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乙節(見原審金訴卷第14 1至142頁)。依此亦堪認,被告早已認識倘若提供渣打銀行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確有致使渣打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工具之風險,且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經他人轉匯或提領後,亦將產生金流斷點而難追查,而生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情事,亦堪認定。  ㈣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是要辦理貸款,才應「李代書」之要 求配合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綁定約定帳戶;又辯稱:因為 先前有辦理貸款經驗也有交付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云云。然依 一般通常人之經驗法則,辦理銀行貸款豈有須交付提款卡或 綁定約定帳號之理,如此豈不易致使他人可以任意將帳戶內 之款項提領或轉出,導致自己受損害,顯見被告所辯已與常 理有所違背。再被告僅提供「李代書」之臉書頁面及貸款廣 告擷圖(見偵50776卷第63至67頁),並自承並未留存與「 李代書」洽談貸款之對話記錄(見偵50776卷第60頁)。然 果若被告係真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資料,並辦理約定轉帳 ,然卻未留存任何與「李代書」洽談貸款之對話記錄,辯稱 對話紀錄被「李代書」刪掉了云云(偵50776卷第60頁反面) ,然被告果若係為了辦理貸款,再交付上開重要帳戶資料及 綁定約定帳號後,竟然並未留下任何紀錄以供日後貸款核貸 與否時,可以與「李代書」聯繫並取回上開帳戶資料之可能 性,亦證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李代書」後,根本置之 不理,也不管日後有無索回之可能性。凡此,均與一般人之 經驗法則有違,顯見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而已。  ㈤再對照被告供陳:我當時和「李代書」聯絡,對方說要提供 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以 防止我不給付貸款手續費百分之10,「李代書」還請我去渣 打銀行臨櫃綁定2個約定帳戶,目的也是怕我不給手續費; 「李代書」說會把貸款成功的金額匯到渣打銀行帳戶,貸款 成功的一部分款項則是手續費等語(見偵50776卷第60頁、 金訴卷第65頁)。然依通常一般人之之適經驗,辦理貸款僅 需提供帳戶號碼,即足以在銀行接受貸款後匯入款項,豈有 需提供提款卡並綁定約定帳戶之理。且若「李代書」擔心被 告不依約支付手續費,大可於撥付之貸款金額中直接扣除該 手續費用,實毋庸大費周章向被告收取包含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在內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更遑 論辦理約定帳戶之用意即係為供轉帳之用,此為一般智識程 度之人均知悉之事。是辦理約定帳戶實與貸款、手續費等事 項無關,足見被告所辯,是應「李代書」要求,始提供渣打 銀行帳戶資料及辦理約定帳戶之理由,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有 違。再者,被告自陳係透過網路貸款貼文聯繫「李代書」, 也未上網查證過「李代書」之貸款公司,「李代書」亦未提 供名片或合約等語(見偵50776卷第60頁),凡此亦與常理 有所違背,且被告既僅係透過網路偶然接觸「李代書」之人 ,與「李代書」之間,顯然欠缺信賴基礎,應可認識到對方 要求其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且綁定約定帳戶,已有違常, 且無特別信賴關係之情形下,為求順利貸款而願甘冒風險, 主觀上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渣打銀行帳戶取得詐欺之犯罪所 得,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我先前曾向其他民間機構貸款,該次 貸款有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目的與本次貸款相 同,本案貸款之流程並無異常,且先前提供之郵局帳戶是薪 資帳戶,貸款業者會在每月在其薪資匯入後,扣除每月應還 款金額,將餘款匯至渣打銀行帳戶,其該筆款項迄今尚未還 清云云(見原審金訴卷第62至65頁)。然被告就其前次申請 貸款部分,僅提供貸款公司人員之名片及發票日105年6月23 日、面票金額13萬元之本票(見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4 號卷第77至79頁),並無法提供相關貸款契約書,用以證明 確係辦理貸款之事宜,並且須提供銀行提款卡,此至多僅能 說明被告前已有借貸經驗,然該次貸款之流程、提供之資料 ,與本案被告所犯亦無任何關聯性。再此經原審提示渣打銀 行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之交易明細予被告辨識,被告又稱 並無貸款業者匯入之款項(見原審金訴卷第63頁);另經原 審調閱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於105年至106年間及108年至109 年間之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卷第75至81頁),雖有多筆轉 帳至渣打銀行帳戶之紀錄,然亦有多筆轉帳至渣打銀行帳戶 以外金融帳戶之交易紀錄,並不能說明上開轉帳係被告所辯 稱之貸款業者所為,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㈦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均無理由。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乃係以行為人之利益為考量,則比較新舊法何者較 有利於行為人,自不能徒以純粹概念法學之法定刑為唯一之 比較標準,而應從行為人之視角來觀察,經綜合比較適用何 者論罪及宣告刑之結果,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始符合立法 本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倘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科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尚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然倘若係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罪刑,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之規定,則應論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僅得易 服社會勞動,顯見若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對行為人最為 有利。本件原審判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論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 部分亦得易科罰金,則依上所述,從行為人即被告之視角以 觀,顯然對被告最為有利。況本案係被告為自己之利益提起 上訴,倘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罪刑,則所宣告之刑即不能易科罰金。綜此,參照刑法第2 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綜合比較結果 ,既應認本件仍應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同一判決,則自 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規定 論處罪刑,整體而言對被告最為有利。 三、本案被告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並非實行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 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被告以 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檢察官就附表編號5至8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 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僅單純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附表所 示被害人匯入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亦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 出,是此部分款項雖屬洗錢標的,惟難認被告終局保有上開 利益,且被告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 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 另本案雖認定被告將渣打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然卷內欠缺 證據可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實際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原審判決 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 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致使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 定,且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之程度。再兼衡 被告犯後迄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之態度,然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並無獲利之狀 況,暨本案被告所為導致受詐騙之人數,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做工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 決就被告所犯之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廖晟哲、舒慶涵 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776號 鄭振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不詳時點,向鄭振龍佯稱:可投資股票庫藏股獲利等語,致鄭振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 14萬9,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振龍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偵50776卷第27至28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明書回條聯2紙、鄭振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0776卷第30頁、第32至34頁) ③黃士杰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0776卷第19頁) 111年8月15日下午1時2分許 36萬4,500元 2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5號 呂宛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下午2時40分許,向呂宛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呂宛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上午10時14分許 10萬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宛真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號卷【下稱偵105卷】第9至11頁) ②呂宛真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偵105卷第31頁) ③黃士杰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0677卷第18頁) 3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06號 李嘉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不詳時點,假冒為「張怡雯」、「欣欣」,向李嘉福佯稱:可投資股票庫藏股獲利等語,致李嘉福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嘉福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06號卷【下稱偵16806卷】第23至28頁) ②李嘉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詐欺集團投資APP軟體及頁面擷圖(見偵16806卷第45頁、第49至51頁、第59頁、第63頁、第67至71頁、第73至75頁) ③黃士杰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6806卷第45頁) 4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499號 潘玉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不詳時點,假冒為「股魚」、「寶瑩Alisa」,向潘玉枝佯稱:可定期定額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潘玉枝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8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 20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潘玉枝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99號卷【下稱偵16499卷】第23至24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16499卷第47頁) ③黃士杰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6499卷第16頁) 5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812號 (移送併辦 鄭子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不詳時點,假冒為「李婉婷」,向鄭子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鄭子明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 下午1時5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子明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12號卷【下稱偵30812卷】第41至43頁) ②現金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0812卷第105頁) ③黃士杰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0812卷第14頁) 6 謝承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假冒為「林惠汶」,向謝承恩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謝承恩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上午9時39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謝承恩於警詢之陳述(見偵30812卷第115至117頁) ②謝承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0812卷第119頁、第121至125頁) ③黃士杰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0812卷第14至15頁) 111年8月15日上午9時40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6日上午10時33分許 2萬元 7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983號 (移送併辦 黃麗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上午11十59分許,假冒為「陳穎雯」,向黃麗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麗梅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 上午11時24分許 4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麗梅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83號【下稱偵49983卷】第9至13頁) ②黃麗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簡訊擷圖、黃麗梅名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49983卷第41至59頁、第61至65頁) ③黃士杰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9983卷第28頁) 8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9512號 (移送併辦 施振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不詳時間,假冒為「高雯雯」、「李小燕」,向施振利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施振利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下午1時10分許 3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施振利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12號【下稱偵59512卷】第17至18頁) ②施振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簡訊擷圖、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偵59512卷第19頁、第21至26頁) ③黃士杰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9512卷第49頁)

2025-01-22

TPHM-113-上訴-6403-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慶豪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12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1號、第138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慶豪有罪部分撤銷。 蘇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慶豪與呂明璋(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 分,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04號判決諭知免訴)、江 政富(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經本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04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罪刑、部分駁 回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楊」之人(下稱「 小楊」)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經 檢察官起訴及舉證,且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證據能力限 制之規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亦不足以認定,併予敘明),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故意,先由呂明璋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時 許,在蘇慶豪位在臺北市○○區○○街○段000號2樓住處,將其 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提供予「小楊」,再由「小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騙 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臺灣銀 行帳戶,呂明璋再依蘇慶豪指示,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 13分許,將臺灣銀行帳戶銷戶,並提領該帳戶餘額新臺幣( 下同)20萬6432元,復於110年7月27日某時許,將該20萬64 32元交付予江政富,指示江政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烏樹林郵局(下稱烏樹林郵局),將該款項交付予蘇慶豪, 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 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 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 避免雙重判決,此即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 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 此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 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 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判決。然此所謂一 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經 判決確定之部分及未經判決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審判 不可分之關係而言。如其已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生審判不可分 之關係,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起訴部分雖經判決 確定,而其既判力既不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檢察官仍得就未 經起訴部分再行起訴,法院亦應為實體審理(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42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貳、上訴人即被告蘇慶豪(下稱被告)與呂明璋共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於110年7月21日下午2時45分 許前之某時,介紹「小楊」予呂明璋,呂明璋遂於被告上開 住處,將臺灣銀行帳戶置於被告房間床上,由「小楊」取走 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0年3月間,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以LINE名稱「夏優優」向李淑菁佯稱:可投資外匯 賺取價差云云,使李淑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1日 下午2時45分許,轉帳3萬8988元至臺灣銀行帳戶等節,前雖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 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111年度偵字第1384號提起 公訴及以111年度偵字第16156號移送併辦,然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6號、112年度易字第22號判 決認定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稽,是被告前案既經法院 審理認不構成犯罪,即與本案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案 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仍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 明。 乙、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 原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 218頁、第349頁);依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全部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219頁、第350頁),故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全部進行審理。 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此 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 院卷第2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江政富轉交呂明 璋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辯稱:當天我是收呂明璋積欠我的借款1萬元,其餘與 我無關云云。經查:  ㈠下列事實均堪認定:  ⒈呂明璋於110年7月間某時許,在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街○段 000號2樓住處,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予「小楊」等情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81號 卷〈下稱偵字第3681號卷〉第51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下稱金訴卷〉一第204頁、第213頁至第 216頁),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明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219頁)。  ⒉「小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臺灣銀行帳戶等節,有附表一「 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  ⒊呂明璋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13分許,將臺灣銀行帳戶銷 戶,並提領該帳戶餘額20萬6432元乙情,亦據證人呂明璋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且有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0年 9月22日平鎮營密字第11000035821號函暨所附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異動查詢、交易明細可稽(見偵字第3681號卷第369頁 至第371頁、112年度偵字第13821號卷〈下稱偵字第13821號 卷〉第189頁)。  ⒋呂明璋於110年7月27日某時許,將款項交付予江政富,指示 江政富前往烏樹林郵局,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乙節,經證人 呂明璋、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政富證述在卷(見金訴卷一第18 8頁至第189頁、金訴卷二第27頁、第50頁、本院卷第219頁 至第220頁)。  ㈡依被告供稱:我介紹呂明璋提供帳戶給「小楊」,因為呂明 璋說要賺外快,我聽「小楊」說大概是做博奕,當天在我家 我有看到呂明璋拿出簿子,後來簿子在「小楊」手上,也有 聽到「小楊」跟呂明璋說約定帳戶的事情。在我家見面過好 幾天,「小楊」說找不到呂明璋,說呂明璋把錢領去,叫我 把呂明璋找出來,我就開車載「小楊」去找呂明璋,到場後 「小楊」下車去呂明璋車上,聊完後「小楊」回來說約禮拜 一叫呂明璋把錢領出來給他。「小楊」打訊息恐嚇呂明璋的 時候,呂明璋有轉傳給我,我跟呂明璋說如果有領出來要拿 給人家等語(見偵字第3681號卷第514頁、金訴卷一第130頁 、第208頁、第216頁、第218頁至第220頁、第224頁至第225 頁),及證人呂明璋證稱:被告要介紹我給「小楊」做網路 博奕的遊戲,我本來有同意要參加,後來因為我拿帳戶去被 告家的時候,江政富說這個沒有這麼單純,我才說要退出。 第二次我、江政富跟「小楊」、被告見面的時候,「小楊」 到我車上叫我把錢領出來,我於110年7月26日將帳戶銷戶, 把餘款20萬6432元領出後,我打電話給被告說你朋友「小楊 」傳訊息給我,要我把錢領出來,不然要找我麻煩,他說沒 關係,他幫我拿錢給「小楊」,叫「小楊」不要找我麻煩, 那天我要上班,我就把錢拿給江政富,請江政富在烏樹林郵 局轉交給被告,原本被告叫我用匯,有傳帳號給我,後面打 電話跟我說用匯的會留下證據,他親自下來拿等語(見金訴 卷一第182頁至第188頁、第192頁至第193頁、第197頁、第2 00頁、第209頁、金訴卷二第50頁)、證人江政富證稱:110 年7月21日下午2時45分許,我有陪呂明璋前往被告位於臺北 市○○區○○街○段000號2樓住所,呂明璋、被告跟後來到的一 位男子進去房間,我在客廳,呂明璋出來後我們就走了,回 程呂明璋跟我說把簿子借給被告做博奕,110年7月21日之後 ,還有一次是呂明璋找我載他去烏樹林郵局跟被告、「小楊 」見面,到現場後我有下來跟被告說為什麼呂明璋去報案了 ,你們還可以騙他的錢,因為很明顯,博奕不可能那麼多錢 來回,我那時候就知道在騙,我也有聽到「小楊」跟呂明璋 說「沒要緊,關總是會出來,大家再來找」。110年7月27日 當時呂明璋要上班,他說他來不及,要麻煩我把東西交給被 告,呂明璋打電話給我之後,我就前往烏樹林郵局,將呂明 璋交付的款項轉交給被告,收受呂明璋所交付之款項前,呂 明璋有向我表示其帳戶有異常金流等語(見偵字第3681號卷 第494頁、金訴卷一第120頁、金訴卷二第21頁至第32頁、第 50頁),佐以卷附被告與呂明璋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向呂明 璋提及「你要賺錢嗎?」、「阿樟,這幾天都休息沒有做, 怕你不知道,跟你說一下,開始做的話,我會馬上告訴你」 、「富邦000000000000000」、「012是銀行代號」等語(見 偵字第13821號卷第145頁、第155頁、第175頁),可見被告 自始參與呂明璋提供帳戶、提領款項、收受款項之過程,並 非僅單純介紹呂明璋給「小楊」認識,對於「小楊」要求呂 明璋提供帳戶之用途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一節自難諉稱不知, 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  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 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 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 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 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遂行詐騙而 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 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  ㈣被告雖辯稱其當天是收呂明璋積欠之借款1萬元云云,惟查:  ⒈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10年7月27日是呂明璋拿欠 我的1萬元給我,江政富都有在一旁,我們約在龍潭的郵局 等語(見金訴卷一第13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江政富 沒有拿錢給我,是呂明璋本人在烏樹林郵局拿1萬元給我等 語(見金訴卷一第209頁至第212頁、第221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述:我有從江政富那邊拿到呂明璋給我的錢,但 金額是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可見被告對於其究 竟係自呂明璋或江政富收受款項之供詞前後不一,其所為辯 詞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⒉再依證人呂明璋證稱:還被告1萬元是更之前的事情,是我親 自拿現金給被告的,因為他說他老婆要回來了,叫我把錢先 還給他,跟之後我把20多萬元領出來由江政富拿給被告是另 外一回事等語(見金訴卷一第221頁至第222頁、本院卷第36 0頁至第361頁),及卷附被告與呂明璋間110年7月21日之LI NE對話紀錄中,被告於該日上午7時16分向呂明璋表示「阿 樟,早安,不好意思,因為那我本來你要做,所以我就把所 有的錢借你,想說一天就好了,但是現在沒有做,我有需要 前,不知你能還我嗎?真的我也是很緊,老婆要回來,也要 買東西,麻煩你幫我一下,謝謝你」等語,被告於同日下午 12時23分回覆「龍潭區中豐路500號(烏樹林郵局)」等語 (見偵字第13821號卷第167頁),可見呂明璋縱使確有積欠 被告1萬元,但被告早在110年7月21日即向呂明璋催討欠款 ,與呂明璋於110年7月27日要求江政富代為轉交之詐欺款項 20萬6432元係屬二事,被告所辯前詞自難憑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 13年8月2日施行。查: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所 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 ,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 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亦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各款加重其刑事由,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又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即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⒋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共2罪)。  ㈢被告就其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336號、最高法院 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士林地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士林地院 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 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⑤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4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③ 至⑤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月6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8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而符合累犯之要件。 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亦未就 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公布、施行如上述,原審未及比 較新舊法,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 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6歲之 成年人,逕為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造成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 ,考量其未見悔悟之意,迄未與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兼衡其素行(包含前述前案紀錄),暨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 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被告所為 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 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 ,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 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匯入臺灣銀行帳 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即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丁、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明璋及江政富與「小楊」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二所示各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後,由呂 明璋依被告之指示,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13分許,將其 臺灣銀行帳戶銷戶,並提領帳戶內之餘額20萬6432元,再於 110年7月27日某不詳時間,將前開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江政富 ,由江政富依指示於110年7月27日某不詳時間,前往烏樹林 郵局,將前開款項交予被告,以此層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 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附表二 所示各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貳、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 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 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 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 ,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 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 ,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 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呂明璋及江政富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存揚、侯自 遠之證述、告訴人黃存揚及侯自遠提出之對話紀錄與匯款明 細、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經查: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起訴被告就附表 二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部分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自須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 表二所示各告訴人過程之事實。  ㈡依卷附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侯自 遠於110年7月19日晚間6時55分許,轉帳3萬元至臺灣銀行帳 戶後,該款項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經網際跨行轉帳至中國信 託(82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1所示 告訴人黃存揚於110年7月21日上午9時51分許,轉帳1萬元至 臺灣銀行帳戶後,該款項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經網際跨行 轉帳至玉山銀行(808)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 字第3681號卷第373頁、第375頁),顯見附表二所示各告訴 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在前述呂明璋於110年7月26日銷戶領取 該帳戶餘額前,即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至其他帳戶 。  ㈢依證人呂明璋證稱:我有交付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跟提款卡的密碼,我去申請網路銀行的時候,有辦 理約定帳戶,約定帳戶的帳號好像是「小楊」轉給被告,被 告轉給我的,我不認識那些約定帳戶,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告訴人之款項不是我轉走的等語(見金訴卷一第185頁、第1 94頁、第199頁、第203頁、本院卷第219頁),可知呂明璋 於提供臺灣銀行帳戶時,亦有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 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但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呂明璋為上開 約定轉帳帳戶之所有人,或為轉出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遭詐 欺款項之人,已難認呂明璋就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部分涉有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被告收受江政富轉交者,既僅 係呂明璋於110年7月26日銷戶領取之帳戶餘額如前述,在無 證據證明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一節與被告有關之情形 下,尚難單憑呂明璋有提供臺灣銀行帳戶、附表二所示各告 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等節,逕論被告就附表二所 示各告訴人遭詐欺部分與呂明璋、江政富及「小楊」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卷內所存證據關於被告是否就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有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既有上述可疑之處,而未達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 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原審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 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以被告構成上開罪名為由, 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王玉萍 於110年6月間某日,透過詐欺集團暱稱「鄧靈」之不詳成員邀請加入LINE群組,佯稱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王玉萍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2日下午8時16分許 3萬9999元 ①王玉萍之證述(偵字第3681號第81頁至第82頁) ②王玉萍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字第3681號卷第89頁) ③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0年9月22日平鎮營密字第11000035821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身分證明及帳號異動資料(偵字第3681號卷第369頁至第393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3821號卷第145頁至第177頁) 2 張瑞娟 於110年7月5日上午11時許,詐欺集團暱稱「鄧靈」以LINE聯繫,佯稱需先匯款以加入會員云云,張瑞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2日下午9時31分許 9988元 ①張瑞娟之證述(偵字第3681號卷第159頁至第162頁) ②張瑞娟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偵字第3681號卷第171頁、第235頁至第367頁) ③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0年9月22日平鎮營密字第11000035821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身分證明及帳號異動資料(偵字第3681號卷第369頁至第393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3821號卷第145頁至第17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原起訴書附表 1 黃存揚 於110年9月1日前不詳時間,透過詐欺集團暱稱「怡藍」之不詳成員邀請加入「量化交易」,佯稱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黃存揚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21日上午9時51分許,匯款1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2 侯自遠 於110年5月26日下午5時許,詐欺集團暱稱「耀陽工作室」以LINE聯繫,佯稱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侯自遠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下午6時55分許,匯款3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HM-113-上訴-4604-20250122-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政富 選任辯護人 李權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12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1號、第138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政富有罪部分撤銷。 江政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政富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 所得之工具,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卻與呂明璋(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04號判決諭知免訴 )、蘇慶豪(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 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04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罪刑、 部分駁回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楊」之人( 下稱「小楊」)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及舉證,且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證據 能力限制之規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亦不足以認定,併予敘明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先由呂明璋於民國11 0年7月間某時許,在蘇慶豪位在臺北市○○區○○街○段000號2 樓住處,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予「小楊」,再由「小楊」所屬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匯至臺灣銀行帳戶,呂明璋再依蘇慶豪指示,於110年7月 26日上午11時13分許,將臺灣銀行帳戶銷戶,並提領該帳戶 餘額新臺幣(下同)20萬6432元,復於110年7月27日某時許 ,將該20萬6432元交付予江政富,指示江政富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烏樹林郵局(下稱烏樹林郵局),將該款項交 付予蘇慶豪,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如附表一「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 原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 218頁、第349頁);依上訴人即被告江政富(下稱被告)於 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係就原 判決有罪部分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 第219頁、第349頁、第350頁),故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之全部進行審理。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此 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 院卷第2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替呂明璋將款項交付 予蘇慶豪,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辯稱:當天是因為呂明璋要上班,我才幫呂明璋拿錢給 蘇慶豪,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云云。經查:  ㈠下列事實均堪認定:  ⒈呂明璋於110年7月間某時許,在蘇慶豪位在臺北市○○區○○街○ 段000號2樓住處,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予「小楊」等 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明璋、蘇慶豪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219頁、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81號卷〈下稱偵字 第3681號卷〉第51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127號卷〈下稱金訴卷〉一第204頁、第213頁至第216頁)。  ⒉「小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臺灣銀行帳戶等節,有附表一「 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  ⒊呂明璋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13分許,將臺灣銀行帳戶銷 戶,並提領該帳戶餘額20萬6432元乙情,亦據證人呂明璋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且有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0年 9月22日平鎮營密字第11000035821號函暨所附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異動查詢、交易明細可稽(見偵字第3681號卷第369頁 至第371頁、112年度偵字第13821號卷〈下稱偵字第13821號 卷〉第189頁)。  ⒋呂明璋於110年7月27日某時許,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指示被 告前往烏樹林郵局,將該款項交付予蘇慶豪乙節,經被告坦 承不諱(見金訴卷二第27頁、第50頁、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 20頁),核與證人呂明璋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金訴卷一第18 8頁至第189頁、金訴卷二第50頁)。  ㈡被告係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為之: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提供 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 提領交付或轉匯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轉匯款項,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 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 帳戶提領、轉匯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 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轉匯帳戶款項者 ,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 以逃避追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61歲之成年人,自承其為 國中畢業,已經退休(見金訴卷二第54頁、本院卷第224頁 ),堪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社會經 驗,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 負責提領、轉交款領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依被告供稱:110年7月21日下午2時45分許,我有陪呂明璋前 往蘇慶豪位於臺北市○○區○○街○段000號2樓住所,呂明璋、 蘇慶豪跟後來到的一位男子進去房間,我在客廳,呂明璋出 來後我們就走了,回程呂明璋跟我說把簿子借給蘇慶豪做博 奕,110年7月21日之後,還有一次是呂明璋找我載他去烏樹 林郵局跟蘇慶豪、「小楊」見面,到現場後我有下來跟蘇慶 豪說為什麼呂明璋去報案了,你們還可以騙他的錢,因為很 明顯,博奕不可能那麼多錢來回,我那時候就知道在騙,我 也有聽到「小楊」跟呂明璋說「沒要緊,關總是會出來,大 家再來找」。110年7月27日當時呂明璋要上班,他說他來不 及,要麻煩我把東西交給蘇慶豪,呂明璋打電話給我之後, 我就前往烏樹林郵局,將呂明璋交付的款項轉交給蘇慶豪, 收受呂明璋所交付之款項前,呂明璋有向我表示其帳戶有異 常金流等語(見偵字第3681號卷第494頁、金訴卷一第120頁 、金訴卷二第21頁至第32頁、第50頁),及證人呂明璋證稱 :蘇慶豪要介紹我給「小楊」做網路博奕的遊戲,我本來有 同意要參加,後來因為我拿帳戶去蘇慶豪家的時候,被告說 這個沒有這麼單純,我才說要退出。第二次我、被告跟「小 楊」、蘇慶豪見面的時候,「小楊」到我車上叫我把錢領出 來,我於110年7月26日將帳戶銷戶,把餘款20萬6432元領出 後,我打電話給蘇慶豪說你朋友「小楊」傳訊息給我,要我 把錢領出來,不然要找我麻煩,他說沒關係,他幫我拿錢給 「小楊」,叫「小楊」不要找我麻煩,我就把錢拿給被告, 請被告在烏樹林郵局轉交給蘇慶豪等語(見金訴卷一第182 頁至第188頁、第192頁至第193頁、第197頁、第200頁、金 訴卷二第50頁),可見被告明知呂明璋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予 「小楊」之目的,係供他人收受、提領來源不明之資金,且 「小楊」有對呂明璋為恐嚇之言語,卻在未事先確認該帳戶 之款項來源及去向之情形下,逕依呂明璋之要求代為轉交該 帳戶款項20萬6432元予蘇慶豪,則被告對於縱使該帳戶可能 遭詐欺集團使用,自己亦可能係擔任車手等情均應有預知, 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 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 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 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 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遂行詐騙而 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 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  ㈣綜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 13年8月2日施行。查: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所 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 ,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 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亦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各款加重其刑事由,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又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即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⒋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共2罪)。  ㈢被告就其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 交簡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 卷第147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而符合累犯之要件。惟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亦未就被 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   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固有不該, 惟本院審酌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且僅扮演居中轉交詐欺款項之角色,未從中 獲取任何報酬,以其犯罪情節相較於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言,有「情輕法重」之情,故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各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公布、施行如上述,原審未 及比較新舊法,即有未洽。  ⒉本件以被告前述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其或可懷疑轉交款 項之行為涉有不法,但是否可必然推論其係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而為,尚屬有疑,依卷附事證 ,既難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直接故意而為,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基 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各次犯行,原審逕以被告係基於直接 故意為之,亦有未當。  ⒊被告有前述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情,原審未據此減輕 其刑,同有未洽。   ⒋綜此,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 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61歲之 成年人,逕為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造成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 ,其犯後雖未能坦認犯行,且迄未與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惟考量其所分工之部分僅係代友人呂明 璋轉交詐欺贓款,未從中獲取任何報酬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兼衡其素行(包含前述前案紀錄),暨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4頁)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 被告所為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及其犯罪動機、 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 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 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 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匯入臺灣銀行帳 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即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明璋及蘇慶豪與「小楊」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二所示各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後,由呂 明璋依蘇慶豪之指示,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13分許,將 臺灣銀行帳戶銷戶,並提領帳戶內之餘額20萬6432元,再於 110年7月27日某不詳時間,將前開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 由被告依指示於110年7月27日某不詳時間,前往烏樹林郵局 ,將前開款項交予蘇慶豪,以此層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 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附表二所 示各告訴人因此受有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貳、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 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 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 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 ,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 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 ,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 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呂明璋及蘇慶豪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存揚、侯自 遠之證述、告訴人黃存揚及侯自遠提出之對話紀錄與匯款明 細、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經查: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起訴被告就附表 二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部分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自須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 表二所示各告訴人過程之事實。  ㈡依卷附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侯自 遠於110年7月19日晚間6時55分許,轉帳3萬元至臺灣銀行帳 戶後,該款項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經網際跨行轉帳至中國信 託(82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1所示 告訴人黃存揚於110年7月21日上午9時51分許,轉帳1萬元至 臺灣銀行帳戶後,該款項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經網際跨行 轉帳至玉山銀行(808)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 字第3681號卷第373頁、第375頁),顯見附表二所示各告訴 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在前述呂明璋於110年7月26日銷戶領取 該帳戶餘額前,即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至其他帳戶 。  ㈢依證人呂明璋證稱:我有交付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跟提款卡的密碼,我去申請網路銀行的時候,有辦 理約定帳戶,約定帳戶的帳號好像是「小楊」轉給蘇慶豪, 蘇慶豪轉給我的,我不認識那些約定帳戶,附表二編號1、2 所示告訴人之款項不是我轉走的等語(見金訴卷一第185頁 、第194頁、第199頁、第203頁、本院卷第219頁),可知呂 明璋於提供臺灣銀行帳戶時,亦有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密 碼,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但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呂明璋為 上開約定轉帳帳戶之所有人,或為轉出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 遭詐欺款項之人,已難認呂明璋就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部分 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被告所參與者,既僅係將 呂明璋於110年7月26日銷戶領取之帳戶餘額轉交蘇慶豪如前 述,在無證據證明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一節與被告有 關之情形下,尚難單憑呂明璋有提供臺灣銀行帳戶、附表二 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等節,逕論被告就 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部分與呂明璋、蘇慶豪及「小楊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卷內所存證據關於被告是否就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有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既有上述可疑之處,而未達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 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原審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 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以被告構成上開罪名為由, 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王玉萍 於110年6月間某日,透過詐欺集團暱稱「鄧靈」之不詳成員邀請加入LINE群組,佯稱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王玉萍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2日下午8時16分許 3萬9999元 ①王玉萍之證述(偵字第3681號第81頁至第82頁) ②王玉萍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字第3681號卷第89頁) ③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0年9月22日平鎮營密字第11000035821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身分證明及帳號異動資料(偵字第3681號卷第369頁至第393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3821號卷第145頁至第177頁) 2 張瑞娟 於110年7月5日上午11時許,詐欺集團暱稱「鄧靈」以LINE聯繫,佯稱需先匯款以加入會員云云,張瑞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2日下午9時31分許 9988元 ①張瑞娟之證述(偵字第3681號卷第159頁至第162頁) ②張瑞娟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偵字第3681號卷第171頁、第235頁至第367頁) ③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0年9月22日平鎮營密字第11000035821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身分證明及帳號異動資料(偵字第3681號卷第369頁至第393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3821號卷第145頁至第17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原起訴書附表 1 黃存揚 於110年9月1日前不詳時間,透過詐欺集團暱稱「怡藍」之不詳成員邀請加入「量化交易」,佯稱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黃存揚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21日上午9時51分許,匯款1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2 侯自遠 於110年5月26日下午5時許,詐欺集團暱稱「耀陽工作室」以LINE聯繫,佯稱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侯自遠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下午6時55分許,匯款3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HM-113-上訴-4604-2025012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佩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7號),提起上 訴及上訴後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佩覲犯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游佩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 匯款之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 追緝之可能,復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 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 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若有人先 借用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收取 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阿信」之人(下稱「阿信」)、單中(通訊軟體 LINE暱稱「宏哥」;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起訴) 、林冠傑(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游佩覲於民國 112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阿信」、 單中進行聯繫,並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告知「阿信」、單中供作轉帳匯款之用,而容任「阿信」 、單中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騙方式,對 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嗣游佩覲即依照單中之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提領、轉匯時間,分別將部分金額提領並交付單中 或轉匯至單中指定之帳戶,轉匯款項則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或林冠傑提領殆盡,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游佩覲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 )9,000元之報酬。嗣因柯怡寧、林貴珠、蘇冠勳、黃志強 、莊舒婷、羅啟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怡寧、林貴珠、蘇冠勳、黃志強、莊舒婷、羅啟瑞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游佩覲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第139至14 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 、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宜檢113偵 201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原審卷第45至46頁、第57頁 ;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第148頁、第150頁),並有附表 「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詳見附表 編號1至6),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 採信。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按金融 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 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 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 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 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 任意使用,且在一般正常交易情形下,為降低風險及杜絕款 項爭議,一般人及公司行號均習以自己或公司申辦之帳戶收 取、轉匯款項,而無藉由他人帳戶以收受及傳遞現金款項之 理,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 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查被 告於案發時為33歲之成年人,係高職畢業,且曾從事餐飲、 美髮等工作,而案發當時亦在從事美髮等情,此據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宜檢113偵2017號 卷第14頁背面;本院卷第149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可認被 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有一定之工作及金融銀行帳戶使 用經驗,顯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準此,被告既非毫無社會 經驗,理應對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阿信 」、單中使用,且依單中指示提領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款項 並轉交此行為,足供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 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有所預見, 然被告卻任由「阿信」、單中使用本案華南帳戶,進而將本 案華南帳戶內不明款項提領後轉交給單中或轉匯,其主觀上 顯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掩飾或隱匿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又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提領款項或轉匯之行為,係基 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收取詐騙所得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 為,而其將款項轉交他人或轉匯,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 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應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並與「阿 信」、單中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2年12月19日16時許,在FB 求職認識LINE暱稱:阿信、宏哥(按即單中),二人告訴我工 作内容為提供銀行帳戶協助節稅,所以我提供供我的網路帳 號及密碼給LINE暱稱「阿信」、「宏哥」等語(見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3頁);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有跟「宏哥」、林冠傑接觸,我從華南帳戶提領 的款項都是交給「宏哥」,而林冠傑是跟我一起應徵工作, 我們上班都待在旅館,我在一間房,林冠傑是在另外一間房 ,「阿信」是「宏哥」上面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 頁),由此可知,被告至少知悉本案有「阿信」、暱稱「宏 哥」之單中及林冠傑等共犯之存在,仍為本案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自足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既將其名下之華南帳戶提供予「 阿信」、單中供所屬詐騙集團匯入款項之用,復依指示提領 款項交付單中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被告雖非確知「阿信」、單中、林冠傑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 參與者,為詐騙集團取得本件各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 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縱被告事前不認識「 阿信」、單中、林冠傑等人,並與其等無事前謀議,依前揭 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其等及其 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同負全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 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㈢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 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 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9,000元等情,此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認被告均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因舊法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6罪)。  ㈡被告與「阿信」、單中、林冠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 年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所涉詐欺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至少知悉本案有「阿信」、暱稱「 宏哥」之單中及林冠傑等共犯之存在,仍為本案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等情,詳如前述,且本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 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犯行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71頁、第 137頁),尚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 條。   ㈣被告依指示先後多次提領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告訴人遭詐欺 而分別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之款項,各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各應 包括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本件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詐騙對象 、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 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273號移送併 辦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6所載犯罪事實 ,為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宜 檢113偵201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原審卷第45至46頁 、第57頁;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第148頁、第150頁), 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 自白,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9,000 元等情,此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故就被告所涉附表編號1至6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9,000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均已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 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 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㈢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 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 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 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 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 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 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在本案中先提供本案華南帳戶給 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被告 提供之華南帳戶讓本案各告訴人進行匯款,且在本案各告訴 人匯款後,被告又依指示提領部分告訴人所匯入本案華南帳 戶之款項,並轉交給上手共犯單中,是被告上開所為,為本 案詐欺集團實施本案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致本案多名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蒙受 有數十萬元不等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 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 依前述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為降低, 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案被告就其所涉附表所示犯行均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事證明 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及諭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沒收(含追徵),固非無見。然查:  ⒈原審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均記載被告與「阿信」、「宏哥」 就本件詐欺等犯行,為共同正犯,顯見被告所涉詐欺犯行自 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故原審認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罪,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詐欺 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等情(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則屬有據。  ⒉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已自 白,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審判決時,因 該條例尚未施行,乃未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所為量刑即 無從維持。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蘇冠勳、黃志強分別以30萬元、1 2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已給付全數和解金予告訴人蘇冠勳、 黃志強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11至112頁、第155頁、第157頁), 堪認被告終能彌補告訴人蘇冠勳、黃志強損失,犯後態度較 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 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9,000元,已如前述 ,由此可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國庫扣案,無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 徵其價額,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斟酌,諭知被告犯罪所得9,00 0元應予追徵,容有未當。  ⒌據上,檢察官上訴主張請求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應成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 編號1至6部分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所定執行 刑部分,因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部分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 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為獲取金錢而配合 詐欺集團要求,負責出借個人帳戶及依指示將本案詐欺共犯 所騙取並匯至其個人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給上手共犯或 匯款至指定帳戶,其所為屬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可缺少 之一環,且其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 關係,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承全 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蘇冠勳、黃志強達成和 解,亦已支付全數和解金額,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另考量被告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各告訴人因犯 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美髮業、月薪約2萬6,000元至 3萬元、目前在外租屋獨居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51頁)及迄今未與本案告訴人柯怡寧、林貴珠、莊舒 婷、羅啟瑞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 1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案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6 罪),係於相近時間所犯,於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犯罪類 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 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 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於本院坦承 面對犯行,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緩刑部分: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 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230頁),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 成告訴人之損害,固值非難,然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時積極與告訴人蘇冠勳、黃志強達成和解,且已給 付全數和解金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 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已反省己過,則 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 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 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期能時時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 應在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復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㈤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從事本件犯行,有獲得報 酬9,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5頁;本 院卷第150頁),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自 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9,000元,已如前述,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繳回國 庫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 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由其所提領或轉匯之詐得款項,經被告 領取後已轉交給單中或由本案其他共犯為提領,本應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在本案 中僅參與提供帳戶及負責領款或轉匯等部分,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 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佳彥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轉匯之時間、金額 證據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柯怡寧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11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柯怡寧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怡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11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26日下午2時2分許提領30,000元。 112年12月26日下午2時3分許提領30,000元。 112年12月26日下午2時4分許提領30,000元。 112年12月26日下午2時4分許提領10,000元。 ⒈告訴人柯怡寧113.01.05警詢筆錄(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13至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15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16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17頁) ⒌方安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18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19頁) ⒎游佩覲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92頁反面) 游佩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佩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13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14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15分許 50,000元 2 林貴珠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1時55分許前之某時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貴珠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貴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12月26日上午11時55分許 100,000元 ⒈告訴人林貴珠113.01.23警詢筆錄(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20至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22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23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24頁) 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或收據(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25至26頁) ⒍方安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26反頁) ⒎告訴人林貴珠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29至30頁、第30反面) ⒏「楊夢嵐」通訊軟體LINE主頁截圖(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31頁) ⒐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32頁) ⒑游佩覲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92反頁) 游佩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佩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2年12月26日中午12時16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26日上午12時27分許 50,000元 3 蘇冠勳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蘇冠勳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冠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41分許 500,000元 112年12月25日下午11時47分許轉匯990,000元。 ⒈告訴人蘇冠勳113.01.25警詢筆錄(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33至3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36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37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38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43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47頁) ⒎游佩覲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92頁) 游佩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佩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黃志強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志強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志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12月25日上午9時41分許 200,000元 ⒈告訴人黃志強113.02.01警詢筆錄(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48至4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50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51頁) 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52頁反面) ⒌對話紀錄截圖(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53至58頁) ⒍投資APP頁面截圖(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57頁反面) ⒎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59頁) ⒏游佩覲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92頁) 游佩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佩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莊舒婷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8時52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莊舒婷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舒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12月25日上午8時52分許 50,000元 ⒈告訴人莊舒婷113.02.04警詢筆錄(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6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61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62頁) 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或收據(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 ⒌對話紀錄截圖(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67至70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71頁) ⒎游佩覲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92頁) 游佩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佩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2年12月25日上午8時53分許 40,000元 112年12月25日上午8時55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25日上午8時55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25日上午8時57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25日上午8時58分許 50,000元 6 羅啟瑞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1月間之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羅啟瑞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啟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12月25日下午2時27分許 200,000元 112年12月25日下午3時29分許提領30,000元。 112年12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提領30,000元。 112年12月25日下午3時31分許提領30,000元。 112年12月25日下午3時31分許提領10,000元。 ⒈告訴人羅啟瑞113.02.07警詢筆錄(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72至7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78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79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80頁) ⒌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81頁) ⒍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面交之監視器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身份證及識別證(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81頁反面至第89頁) ⒎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90頁) ⒏游佩覲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92頁) 游佩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佩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1-22

TPHM-113-上訴-5618-20250122-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6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柏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之證據欄應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2 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 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本件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告訴人不相同,所侵 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 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 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 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 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再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查無犯罪所得,依上 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自白減刑之認定,對被 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 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侵 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且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慮 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 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 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 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 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 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 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 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核屬本案被告 提供帳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為洗錢標的,本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均 由被告依身份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指示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 就前開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經告訴人等報案後,業已列 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等情,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 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27日起,透過IG及LINE陸續向告訴人高雅慧謊稱:已中獎,可領取專屬禮品,然需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進行驗證,方能撥款云云,致告訴人高雅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匯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黃柏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27日起,透過IG及LINE陸續向告訴人吳欣怡謊稱:已中獎,可領取專屬禮品,然需先匯款後方能領取云云,致告訴人吳欣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匯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黃柏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93號   被   告 黃柏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如 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 欺所得的情況下,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轉匯,形同為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又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 ,則可能遭利用該帳戶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之用,仍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4月26日19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空軍一號臺南站,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 NE告知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使該詐騙集團成 員可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 於取得黃柏鈞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高雅慧、吳欣怡施以詐術,致高雅慧 、吳欣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入黃柏鈞新光銀行帳戶內,黃柏鈞再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旋即於113年4月27日15時31分許、15時32分許及15時 4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7元及2萬0017 元款項匯入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藉以隱匿上揭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嗣高雅慧、吳欣怡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雅慧、吳欣怡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鈞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雅慧、吳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並有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連線銀行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高雅慧(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27日起,透過IG及LINE陸續向高雅慧謊稱:已中獎,可領取專屬禮品,然需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進行驗證,方能撥款云云,致高雅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27日13時44分許 4萬9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翻拍這片 113年4月27日13時52分許 9970元 113年4月27日14時1分許 5萬元 2 吳欣怡(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27日起,透過IG及LINE陸續向吳欣怡謊稱:已中獎,可領取商品,然需先匯款後方能領取云云,致吳欣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27日14時47分許 9983元 新光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2025-01-22

PTDM-113-金訴-921-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5號                    113年度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兆鈞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31號、113年度 偵字第9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銀行帳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將 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 年人),收取他人不明款項,意即其極有可能代詐欺集團接收犯 罪所得,而為對方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所從事係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儲值&兩岸換匯業務」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可獲取轉入自己銀行帳戶 金額之10%之利益,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 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儲值&兩岸換匯業務」,以供收取詐 欺款項使用,再由「儲值&兩岸換匯業務」所屬詐欺集團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如 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 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金額款項,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或本案中信帳戶內,甲○○則 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方式、金額」欄所示時、地,將 匯入本案華南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款項扣除所得之獲利後,轉至 「儲值&兩岸換匯業務」所指定之不詳金融帳戶內,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或 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訴字第915號卷第59頁至第66頁、訴字第916號卷第65 頁至第7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本案華南帳戶、本案中 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儲值&兩岸換匯業務」,並依指示將 匯入該等帳戶款項扣除所得後轉至「儲值&兩岸換匯業務」 指定之帳戶等情(訴字第915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訴字第9 16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 :我否認犯罪,單純以為這樣是一個工作、賺錢機會云云( 訴字第915號卷第54頁、第57頁、訴字第916號卷第60頁、第 63頁)。被告辯護人則以:請審酌被告之身心狀況,且本案 華南帳戶為其經常性使用帳戶,若其明知此為協助詐欺集團 不法利用,有相關知識、經驗之人必定知悉帳戶將變成警示 帳戶,怎可能同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又被告與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均是接觸同一個交友網站、群組,最初都是 接觸到交友網站,為了認識朋友,才輾轉加入兩岸換匯群組 ,主要是要換點數去交朋友,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的區別 僅為被告多了一個打工機會,其無法辨別係在幫詐欺集團做 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也沒有預見可能 性,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本案華南帳 戶、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儲值&兩岸換匯業務」, 再由「儲值&兩岸換匯業務」所屬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如附表 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 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或本案中信帳戶內 ,被告則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方式、金額」欄所 示時、地,將匯入本案華南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款項扣除所 得之獲利後,轉至「儲值&兩岸換匯業務」所指定之不詳金 融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字第915號 卷第54頁至第55頁、訴字第916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復 有附表二「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機 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 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 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 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 帳戶以利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 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 ,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 委請該人代為支出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再委託他人代為支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 所得,並指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後,再以現金交付或使用 網路銀行功能轉出,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 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查被告於案發時已29歲,學歷為高中畢 業,案發前曾因打工擔任服務生等情(訴字第915號卷第56 頁、第68頁、訴字第916號卷62頁、第74頁),是其為心智 正常之成年人,亦曾有社會工作經驗,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 不知。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就很簡單,想說幫他收錢,把錢給他 ,從中間抽錢,我覺得很好賺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449號卷第125頁),其於審理時供稱:我只負責提供帳 戶及轉帳,即可獲取匯入我帳戶款項10%之金額;這個工作 太簡單了;我沒有問過為何需要租用我的帳戶,且由我負責 轉帳出去;我沒有「儲值&兩岸換匯業務」的年籍資料及聯 絡方式,亦未見過本人,僅係在交友網站認識的等語(訴字 第915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訴字第916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 ),是其賺取「儲值&兩岸換匯業務」所稱報酬之方式僅為 依指示將匯入本案華南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扣除所 得後轉至「儲值&兩岸換匯業務」指定之不詳帳戶,即實際 上所從事者乃屬全然無需任何特殊技能或知識,且時間、勞 力成本極低之傳遞現金款項工作,衡以現今社會金融機制發 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 利用各種支付工具、管道匯款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被告 所從事者卻係領有獨立薪資但僅有上述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 ,依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該賺錢過 程已足啟人疑竇;又倘係正當、合法工作,「儲值&兩岸換 匯業務」大可使用自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收取本案款項,核 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提高轉手風險,甚至讓被告從中可 賺取價差,在在顯示此非一般正常人所可能採取之交易模式 ,被告既參與其中,應可知悉其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不法 ,顯見被告對於「儲值&兩岸換匯業務」所稱出租帳戶可賺 取匯入帳戶金額10%獲利是否存有不合法乙節,不甚在意。 綜上,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予「儲 值&兩岸換匯業務」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該等帳戶款項扣 除所得後再行轉至「儲值&兩岸換匯業務」指定帳戶,而該 等匯入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乙節,應未逸脫被 告預見之範圍,其僅為獲取上開報酬,按指示提供該等帳戶 之帳號、提領及轉出匯入款項,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 行,主觀上顯然對於其所為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 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其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 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詐欺集團提領、交付之款項為詐欺犯 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本案中信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提領、收取款項後,予以層層傳遞,以 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與「儲值&兩岸換 匯業務」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是 被告辯稱僅認此為可賺錢之工作機會或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與 告訴人、被害人係接觸同一交友網站、群組等內容,難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  ⒊至被告辯護人辯護稱:請審酌被告之身心狀況,且本案華南 帳戶為其經常性使用帳戶等語,雖本件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審訴字第1343號卷第37頁),然其於審理時亦供稱 :所領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係關於上肢、下肢肌肉力量功能之 障礙等語(訴字第915號卷第57頁、訴字第916號卷第63頁) ,又其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前曾因打工擔任 服務生等情,已如前述,再其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皆能就 所詢問題回答之,是認被告應無因其領有前開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而影響其判斷事理之能力。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沒 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等語(訴字第915號卷第5 5頁、訴字第916號卷第61頁),是認被告並未提供本案華南 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且被告 均僅提供帳號欲供對方匯入款項,並約定由其依指示提領款 項再行轉出等情,此已說明如前,故被告可以掌控自己所提 供之前開全數帳戶,既被告並非全然無法控制該等帳戶使用 狀況,是縱使該等帳戶中為其經常性所使用帳戶,或帳戶可 能因此遭警示凍結之不便等情節,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 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 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 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 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 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 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 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儲 值&兩岸換匯業務」指示,先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本案中信 帳戶資料,再將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贓款扣除10%所得後 轉至「儲值&兩岸換匯業務」指定帳戶等情,屬參與詐欺及 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與「儲值&兩岸換 匯業務」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 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自該當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 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 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 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取財罪」,依照上開 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本次修法雖亦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 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 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 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 德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 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 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 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 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 。又本次修法雖亦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然被 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以上 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與「儲值&兩岸換匯業務」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陳紀駱、被害人乙○○、鄭晉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實行詐術,致其等多次匯款之行 為,並由被告多次提領詐欺贓款後,再交予「儲值&兩岸換 匯業務」行為,均係本於同一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動 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依「儲值&兩岸換匯業務」指示,負責將匯入本案華南帳 戶、本案中信帳戶之詐欺贓款轉至「儲值&兩岸換匯業務」 指定之帳戶,讓「儲值&兩岸換匯業務」可以隱身於幕後坐 享犯罪所得,除係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同時為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的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 犯罪行為局部同一,是認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與前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華南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予他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匯至本案華南帳 戶、本案中信帳戶之詐欺贓款轉入「儲值&兩岸換匯業務」 指定之帳戶,其上開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 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及其素行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訴字第915號卷第13頁、訴字第916號卷第15頁),且迄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調解及賠償損失等情,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所造成 之法益侵害程度暨自承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訴字卷第68頁),及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審 訴字第1343號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各該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獲取報酬為匯入帳戶金額之10%,我都 有拿到10%獲利等語(訴字第915號卷第54頁、第57頁、訴字 第916號卷第60頁、第63頁),本件被害人乙○○共匯款4萬91 3元(計算式:4413元+4400元+100元+4500元+4500元+4600 元+4600元+4600元+9200元=40913元)至本案華南帳戶或本 案中信帳戶,其就此部分所得報酬金額共為4091元(計算式 :40913元*10%=40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告訴人陳紀駱 共匯款81萬6637元(計算式:26847元+20000元+15795元+30 000元+23652元+14500元+30000元+26000元+5300元+27986元 +26847元+26874元+26847元+26847元+26847元+26847元+268 47元+26847元+26847元+17898元+26847元+26847元+26847元 +26847元+26880元+26996元+27051元+13536元+27072元+270 72元+27134元+27000元+26880元=816637元)至本案華南帳 戶或本案中信帳戶,其就此部分所得報酬金額共為8萬1663 元(計算式:816637元*10%=816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害人鄭晉評共匯款1萬3758元(計算式:2752元+6420元+4 586元=13758元)至本案華南帳戶或本案中信帳戶,其就此 部分所得報酬金額共為1376元(計算式:13758元*10%=13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因本案獲得總報酬為8萬713 0元(計算式:4091元+81663元+1376元=87130元),核屬其 犯罪所得,因其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前揭說明,本案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經 扣除被告所獲報酬後之餘額,最終均交回詐欺集團據點,並 非由被告收受,是此等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 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追加起訴,檢察官錢 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方式及款項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乙○○ (未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9號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WHY」身分結識乙○○,佯稱要包養乙○○,費用需透過指定交友網站領出,並且手續費要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儲值&兩岸換匯業務」代儲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7日上午9時17分許(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4分許,應予更正),匯款4413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①112年7月7日下午1時14分許,自本案華南帳戶ATM轉出11204元(起訴書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⒈乙○○112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9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9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 ⒊與「WHY」、「儲值&兩岸換匯業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9號卷第27頁至第3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9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9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9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9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 ⒏被告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9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 ⒐被告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9號卷第129頁至第135頁) ⒑被告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卷第53頁至第61頁) ⒒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9號卷第45頁至第50頁) ⒓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31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 ⒔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卷第63頁至第68頁) ②112年7月8日下午2時12分許,匯款44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③112年7月8日下午2時14分許,匯款1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④112年7月8日下午4時57分許,匯款45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7月8日下午5時11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誤載為本案華南帳戶,應予更正)現金提領9000元。 ③112年7月8日下午5時12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現金提領4000元。 ⑤112年7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匯款45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④112年7月14日下午8時6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網路轉出5315元。 ⑤112年7月14日下午8時8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網路轉出1萬元。 ⑥112年10月8日10時46分許(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47分許,應予更正),匯款46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⑦112年10月8日11時45分許(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46分許,應予更正),匯款46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⑧112年10月9日12時49分許,匯款46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⑥112年10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現金提領2萬元。(同本欄編號⒊①提領款項) ⑦112年10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現金提領1萬3000元。(同附表編號⒊②提領款項) ⑨112年10月13日12時30分許(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31分許,應予更正),匯款92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⑧112年10月13日下午5時8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現金提領1萬8000元。 ⒉ 陳紀駱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91號、第9200號追加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Daisy」身分結識陳紀駱,佯稱可在交友網站「ulineme」聊天,要求其藉通訊軟體LINE帳號「儲值&兩岸換匯業務」儲值交友網站之金幣,並稱金幣可贖回云云,致陳紀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9日下午7時28分許,匯款2萬684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①112年7月9日下午8時28分許,網路轉出2萬5378元。 ⒈陳紀駱113年2月1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卷第37頁至第42頁) ⒊與「Daisy」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5頁) ⒍被告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9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 ⒎被告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9號卷第129頁至第135頁) ⒏被告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卷第53頁至第61頁) ⒐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9號卷第45頁至第50頁) ⒑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31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 ⒒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卷第63頁至第68頁) ②112年7月10日下午6時46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③112年7月10日下午6時53分許,匯款1萬5795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②112年7月10日下午7時31分許,網路轉出3萬2231元。 ③112年7月10日下午9時24分許,網路轉出820元。 ④112年7月11日下午7時54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⑤112年7月11日下午8時4分許,匯款2萬3652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④112年7月11日下午8時42分許,網路轉出4萬8302元。 ⑤112年7月11日下午10時29分許,網路轉出6830元。 ⑥112年7月12日下午6時18分許,匯款1萬45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⑦112年7月12日下午6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⑧112年7月13日上午3時59分許,匯款2萬6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⑨112年7月13日上午4時4分許,匯款53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⑥112年7月12日下午6時49分許,網路轉出4萬6794元。 ⑦112年7月13日上午7時52分許,網路轉出2萬8185元。 ⑩112年7月14日下午12時14分許,匯款2萬7986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⑧112年7月14日下午12時24分許,網路轉出4萬1276元。 ⑪112年7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2萬684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⑨112年7月15日下午1時51分許,網路轉出2萬4178元。 ⑫112年7月16日下午1時53分許,匯款2萬6874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2萬6847元,應予更正)至本案華南帳戶。 ⑩112年7月16日下午4時22分許,網路轉出2萬5012元。 ⑪112年7月16日(追加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5日,應予更正)下午9時7分許,網路轉出1095元。 ⑬112年7月17日下午12時18分許,匯款2萬684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⑭112年7月18日下午12時23分許,匯款2萬684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⑫112年7月17日下午12時48分許,網路轉出3萬2233元。 ⑬112年7月18日下午12時50分許,網路轉出2萬2988元。 ⑮112年7月19日下午12時20分許,匯款2萬684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⑭112年7月19日下午12時42分許,網路轉出4萬311元。 ⑯112年7月20日下午12時15分許,匯款2萬684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⑮112年7月20日下午2時8分許,網路轉出2萬4178元。 ⑰112年7月21日上午6時23分許,匯款2萬684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⑯112年7月21日上午7時50分許,網路轉出2986元。 ⑱112年7月22日上午8時28分許,匯款2萬684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⑰112年7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網路轉出2萬8169元。 ⑲112年7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2萬684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⑱112年7月23日上午11時52分許,網路轉出2萬4898元。 ⑳112年7月24日上午6時31分許,匯款1萬7898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⑲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55分許,網路轉出1萬6844元。 ㉑112年7月25日下午9時30分許,匯款2萬684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㉒112年7月26日上午6時30分許,匯款2萬684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⑳112年7月25日下午9時58分許,網路轉出2萬4178元。 ㉑112年7月26日下午1時56分許,網路轉出2萬4178元。 ㉓112年7月27日上午6時22分許,匯款2萬684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㉒112年7月27日上午11時6分許,網路轉出3萬6263元。 ㉔112年7月28日下午5時50分許,匯款2萬684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㉓112年7月28日下午7時39分許,網路轉出1萬7872元。 ㉔112年7月28日下午7時43分許,網路轉出1785元。 ㉕112年7月29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2萬688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2萬6847元,應予更正)至本案華南帳戶。 ㉕112年7月29日上午11時55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53分許,應予更正),網路轉出4萬299元。 ㉖112年8月3日下午12時38分許,匯款2萬6996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㉖112年8月3日下午1時31分許,網路轉出2萬2096元。 ㉗112年8月4日下午12時20分許,匯款2萬7051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㉗112年8月4日下午12時49分許,網路轉出2萬4361元。 ㉘112年8月4日下午7時44分許,網路轉出4050元。 ㉘112年8月5日下午1時14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4日下午1時13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萬3536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㉙112年8月5日下午1時52分許,網路轉出1萬2180元(追加起訴書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㉙112年8月5日下午6時1分許,匯款2萬7072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㉚112年8月5日下午6時24分許,網路轉出2萬4380元。 ㉚112年8月6日上午11時52分許,匯款2萬7072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㉛112年8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網路轉出2萬6720元。 ㉛112年8月10日下午5時36分許,匯款2萬7134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㉜112年8月10日下午7時33分許,網路轉出2萬7200元。 ㉜112年8月13日上午9時1分許,匯款2萬7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㉝112年8月13日下午2時53分許,網路轉出2萬7000元。 ㉝112年7月30日上午11時49分許,匯款2萬688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㉝112年7月30日下午2時6分許,現金提領1萬元。 ㉞112年7月30日下午2時11分許,現金提領1萬7000元。 ⒊ 鄭晉評 (未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91號、第9200號追加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藉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鄭晉評,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思」身分與其聯繫,向其佯稱聊天目的係為見面、交往、談戀愛,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禮物,並稱禮物金事後均會返還云云,致鄭晉評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8日下午3時12分許,匯款2752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10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匯款642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10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現金提領2萬元。(同本欄編號⒈⑥提領款項) ②112年10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現金提領1萬3000元。(同本欄編號⒈⑦提領款項) ⒈鄭晉評112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31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⒉與「儲值&兩岸換匯業務」、「代儲@換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31號卷第23頁至第30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3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31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31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⒍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9號卷第45頁至第50頁) ⒎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31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 ⒏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卷第63頁至第68頁) ③112年10月23日下午12時許,匯款4586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③112年10月24日下午3時14分許,現金提領4700元。

2025-01-22

SLDM-113-訴-915-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4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登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登魁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 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李登魁對他人實際之詐騙手 法及參與詐騙之人數有所認識),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 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 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登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見偵 字卷第47至57頁)。   (四)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國泰世華帳戶、彰 化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 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並幫助正犯隱匿各該詐騙所 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被害之人數及所受損害情形,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 錄第4、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如附表一所示國泰世華帳戶、 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 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如附表一所示國泰世 華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告訴人等受騙 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 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三)另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如附表一所示國泰世華帳戶、彰化銀 行帳戶,查上開帳戶固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此 等帳戶皆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見偵字卷第75、101頁),再 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上開帳 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告訴人提供) 1 賴沛綺 112年8月底起(起訴書誤為113年1月10日)/假投資 113年1月10日 14時15分 2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PP操作頁面、匯款申請單各1份(偵字卷第65至67、73頁) 2 董小蔆 113年1月10日某時(起訴書誤為右列匯款時間)/假投資 113年1月13日 12時18分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表、網銀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字卷第83、86至87、107至124頁) 113年1月13日 12時19分 5萬元 113年1月14日 12時15分 5萬元 113年1月14日 12時15分 5萬元 113年1月14日 12時23分 1萬元 3 呂怡慧 113年1月14日13時41分前某時(起訴書誤為右列匯款時間)/假投資 113年1月14日 13時41分 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無 4 鄭惠齡 113年1月15日8時(起訴書誤為右列匯款時間)/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 12時1分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匯款紀錄各1份(偵字卷第142至149頁) 5 呂翊珊 113年1月5日14時57分起(起訴書誤為右列匯款時間)/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 13時8分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匯款紀錄各1份(偵字卷第171至214、217頁) 6 賴雅琴 113年1月7日某時(起訴書誤為右列匯款時間)/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 14時11分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匯款紀錄各1份(偵字卷第235至251頁)

2025-01-22

PCDM-113-審金訴-3936-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筱芸 選任辯護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筱芸(下稱被告)依其之智識及社會 經驗,均可知一般人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提款並非 難事,倘以金錢為對價,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收款,再提款另 行交付,可預見該款項實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提 款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仍貪圖代為提款所能獲取之報酬,對上開情況予以容任,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 提供其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連線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該詐欺集團人頭帳戶匯款使用,並擔任該集團車手 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嗣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 LINE與告訴人吳燕珠聯繫,佯稱:須支付費用始可收領美金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8日13時48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將款項 轉成比特幣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並獲得約定之款項金額 2%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 告訴人吳燕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因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 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1年9月5日,在其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以轉 匯每筆款項可抽取2%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下稱前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容任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 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 16日上午6時52分許,經由IG、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慈惠( 下稱前案告訴人林慈惠),並向前案告訴人林慈惠佯稱:要 寄送物品予前案告訴人林慈惠,因貨物抵達香港,須支付美 元4,500元之進口關稅與超重稅云云,致前案告訴人林慈惠 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1年9月27日上午11時31、32、33、 35、37分許,轉匯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至 上開郵局帳戶內,且均旋遭提領一空。嗣前案告訴人林慈惠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等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25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 112年度金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嗣被告提起上訴 ,經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被告緩刑2年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係於111 年9月5日將其前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前案偵查時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 官)詢問時供稱:同時間除了交付前案郵局帳戶外,尚交付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它是網路帳戶等語。同日被告亦當庭提 出陳情書略謂:「……我另一個網路LINE BANK ACCOUNT被另 一位我曾經手的吳燕珠女士提告我這個網路戶頭。」等語, 參以告訴人吳燕珠已於111年10月15日報案提告詐欺,惟前 案111年12月15日檢事官詢問被告後翌日(即16日),檢察 官即對被告聲請前案之簡易判決處刑,關於被告供稱同時間 交付本案連線銀行帳戶等情並未列入前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範圍,亦未查明被告所稱111年10月15日告訴人吳燕 珠報案提告詐欺乙事。查被告既同時交付前案郵局帳戶及本 案連線銀行帳戶資料,則被告僅有1次幫助行為,雖詐欺集 團成員係對前案告訴人林慈惠及本案告訴人吳燕珠2人施用 詐術詐取財物及洗錢,只能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是本案與前案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同一 案件。  ㈡本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對於告訴人吳燕珠所涉犯行,原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吳燕珠,嗣將幫助犯意提升 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犯意,而將匯入其先前提供之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內受騙款項,轉成比特幣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則前案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即應為本案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兩者應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 件。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判決確定認定之犯 罪事實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核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在先,本案自為前案 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等語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承,交付帳 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若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款項 轉匯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被告可獲得轉匯金額之2%作為報酬,依其自述情節,被告 所為已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詐欺 取財、洗錢罪之正犯。又被告固然同時提供前案郵局帳戶及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然前案之告訴人林慈惠 匯款時間,係於112年9月27日11時31分許至37分許陸續匯款 至被告前案郵局帳戶,而本案告訴人吳燕珠係於112年9月8 日13時48分許匯款至被告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就前案之犯罪 事實,被告因未轉匯款項,而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然就本案之犯罪事實,不僅被告所為屬詐欺取財、洗 錢罪之正犯,且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行為明顯可分,2案 自應論以數罪為宜,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判決誤 認前案與本案間具有吸收關係等語,自屬適用法律有誤等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 確定而言。案件是否同一,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 斷,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他確定判決非屬同 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又按犯意提升與另 行起意之本質,並不相同。所謂「犯意提升」,係指行為人 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 升高原來犯意,並於升高之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 ,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 行為,整體評價為1罪。至「另行起意」,則係指基於原有 犯意而實行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 原來之犯罪行為,改基於另一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種犯罪行為 之謂,則其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非所問。刑法處罰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 照)。行為人先後行為之被害人不同,且後行為係另行起意 而為,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 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 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 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 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 )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 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 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 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 害人人數分論併罰(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11月15日11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之審查意見及所採丙說)。 再按,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 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 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 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 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 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依被害人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認定被告於111年 9月間提供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予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匯款使用,並擔 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吳燕珠遭詐欺而指定 匯入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款項,再轉換為比特幣交予該詐欺 集團之成員,並獲得約定款項金額2%之報酬等情,與前案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即:於111年9月5日在被告之臺南市安南區 住處,以轉匯每筆款項可抽取2%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其申設之前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有前案告訴人林慈 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前案郵局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稽之前案所認定之被害人(即前案告訴人林慈惠 )與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吳燕珠)不同,被告前案所交付 之金融帳戶與本案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亦不同(前案為郵局帳 戶,本案為連線銀行帳戶),則被告對所提供之不同金融帳 戶、不同之被害人分別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行為,參諸上開說明,係侵害不同之財產監督權,即分別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縱使認為被告係將前案郵局帳戶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提供相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關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財產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本案與前案被訴犯罪事實所侵害之財 產權主體既不相同,犯意及犯行亦不相同(前案基於幫助犯 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本案基於正犯之 犯意並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已難認係屬同 一案件或犯意提升,應予分論併罰。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 之效力自不能及於本案。再者,被告於112年5月22日檢事官 詢問時供稱:我是於111年9月5日提供郵局帳戶,本件我是1 11年9月初提供本案連線銀行帳戶,確切時間忘記了,兩行 為大概相隔3天到5天,前案郵局帳戶先提供,之後才提供本 案連線銀行帳戶等語(偵卷第169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供稱:前案郵局帳戶不行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的電 子錢包,我是提供對方前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對方自己使用我的前案郵局帳戶。對方跟我說前案郵局帳 戶是要提供給虛擬貨幣公司即「富拓比特幣公司」的客戶使 用的,客戶要投資比特幣可以把錢匯到我的前案郵局帳戶。 因為郵局帳戶無法買比特幣,私人商銀的帳戶才能購買比特 幣。我先提供前案郵局帳戶,隔了3天到5天,對方說需要請 我去購買比特幣再存到指定之電子錢包,所以我再提供本案 連線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12 1至123頁)。堪信被告應係在不同時間,提供不同金融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不同之犯意及犯行,並侵害不同 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係另行起意,難認為犯意提升,應 可認定。原判決認為被告係在同一時間同時提供前案郵局帳 戶及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僅有一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行為,為同一案件,前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 應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為實質上 一罪云云,難信確與事實相符,應非無審究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前案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被告本案之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非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審諭知免訴判決, 法律適用不當。檢察官上訴執此為指摘,為有理由,茲為維 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HM-113-金上訴-1602-20250122-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7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629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刪除「及密碼等 」,於第9行「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補充「並於同 日19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附表編號2告訴人「王中研」部分均更正為「王中妍 」;並補充「被告陳品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 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執意 交付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附件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所用,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該等詐欺 所得款項之來源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幫助洗 錢罪(下簡稱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金額進入玉山銀行帳戶後,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自陳其就讀啟聰國小、國中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第57頁),並有其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67頁),且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 時均須仰賴手語翻譯始能溝通,亦有被告各次筆錄及通譯結 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係自幼瘖啞之人。然被告自其上開多 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案偵、審經驗中,應深切知悉金融帳 戶具有個人專屬性,倘輕易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成為詐欺 集團用以受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被告猶未因此心生警惕 ,為求對方允諾之高額報酬,於本案率然提供玉山銀行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自無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產,且前已因多次提供帳戶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分別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648號為不起 訴之處分、本院以108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罪確 定,本案仍再次輕率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 任他人最終以該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等受有 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係瘖啞 人士,有其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陳之 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自陳提供玉山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未取得對方允諾之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28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 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本案告訴人因詐欺分別將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財 物匯至玉山銀行帳戶後,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 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已不具有管領、使用權限,是若再 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72號   被   告 陳品蓁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2時 26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十七街南山大樓騎樓下,以每 10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陳品蓁玉山銀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妙真、王中研、楊妙梅訴由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10日15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妙真、王中研、楊妙梅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等人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等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與轉匯憑單等資料 3 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網路對話截圖 被告以每10日15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3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該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邱妙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0日,透過Dcard網站向邱妙真稱要購買商品,並指示邱妙真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交易,惟佯稱無法下單,遂提供假客服帳號供邱妙真聯繫,邱妙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30日22時8分許、9分許、28分許、32分許 4萬9987元 1萬1123元 1萬8000元 5000元 2 王中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0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Yuusuke Kikuchi」向王中研稱要購買商品,並指示王中研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交易,惟佯稱王中研之賣貨便未認證,遂提供假客服帳號供王中研聯繫,王中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30日22時12分 2萬9998元 3 楊妙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0日17時7分,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二手.全新.衣服.雜物便宜出清」社團向楊妙梅稱要購買商品,並指示楊妙梅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交易,惟以已繳費完畢楊妙梅卻未收到款項為由,遂提供假客服帳號供楊妙梅聯繫,楊妙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30日22時26分 3萬5015元

2025-01-22

TNDM-114-金簡-2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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