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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高志祥即瑞祥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萬1,883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3日向伊借款200萬元,並 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 書,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 碼6.89%機動計算,還款期間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 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 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款利率10%,逾6個月以 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 112年10月15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不否認上開約定書及確認書係由伊簽發,伊有8 筆貸款尚在繳納,處理時不慎忽略本件借款,希望能與原告 協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等件為憑(見士林地院卷第24頁至第30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可信屬實。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本件債 務金額不爭執,惟辯稱希望可以協商等語,然此並不影響其 應依約清償債務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1 938,458元 自112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8.42% 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223,425元 自112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8.43% 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024-10-23

ILDV-113-訴-382-20241023-1

湖全
內湖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意惠 相 對 人 吳明石即美石企業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明石即美石企業商行前於民國 110年4月20日與原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並於同日簽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約定被告自110年4月 23日起至113年4月23日止,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詎相對人並未依約還款,迄今相對人尚有232,613元 未清償,為此聲請人已提起訴訟。又聲請人屢向相對人催討 債務未果,顯係斷然堅決拒絕給付,因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 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此願 提供現金或99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 求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32,61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 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284條所明定。再者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 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假扣押,固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存證信函、放款帳 戶主檔查詢(一)、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惟僅係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為釋 明,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此外,聲請人固 稱其屢向相對人催討債務未果,顯係斷然堅決拒絕給付,聲 請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存 證信函為證。惟該存證信函僅說明聲請人催告之事實,對於 相對人業已喪失清償能力或有使財產減少、增加負擔之行為 ,並未釋明。此外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何增加負擔、脫產、或 隱匿行蹤,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未提出 任何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尚難憑此遽認聲請人對假扣押原 因已有釋明。從而,其假扣押之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23

NHEV-113-湖全-52-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意惠 相 對 人 易佑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盧易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民國九十九年度甲類 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 於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參仟肆佰伍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參仟肆佰伍拾元為聲請人供擔保 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易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易佑公司) 於民國112年8月17日邀同相對人盧易佑為連帶保證人,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 9月23日起至115年9月23日止共3年,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 利率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加碼2.97﹪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 付息,須加付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詎易佑公司於112年12月25日最後一次還款後未 再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184 萬3450元及利息、違約金。盧易佑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 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聲請人多次通知相對人還款均無法 聯絡,於113年4月1日寄送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仍迄未還 款,又易佑公司已於113年5月9日停止營業,而盧易佑之聯 徵中心資料則顯示其主債務高達644萬元,從債務高達651萬 8000元,並有授信異常及6個月內信用卡全額未繳轉呆帳之 紀錄,且113年4月12日甫因信用卡消費款未繳而遭強制停卡 ,其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巷00號3樓房屋及坐落之土 地(下稱系爭房地)亦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而查封 登記,足見相對人已無資力且清償困難,如不即時假扣押, 有日後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願以現金或等值之99年度甲類 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 在184萬345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 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 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易佑公司邀同盧易佑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 人借款,嗣易佑公司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積欠借款 本金184萬3450元,經聲請人催討仍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 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申請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一)、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存證信 函(附於本案卷)、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附 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27號卷)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對 借款人易佑公司、連帶保證人盧易佑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 為釋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易佑公司已於113年5月9日停止營業一節,已提 出該公司之聯徵資料為憑,佐以易佑公司僅還款至112年12 月25日,此後經聲請人催繳未再清償,堪認易佑公司之資力 已出現問題,難以清償積欠聲請人之184萬3450元借款債務 ,確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 因。又盧易佑為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但盧易佑之聯徵資料顯示其主債務高達644萬元,從 債務高達651萬8000元,並有授信異常及6個月內信用卡全額 未繳轉呆帳之紀錄,且113年4月12日甫因信用卡消費款未繳 而遭強制停卡,其名下系爭房地亦於113年5月9日遭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而查封登記中,此亦有 聲請人提出之盧易佑聯徵資料、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可證,是聲請人主張盧易佑之資力亦難以清償債務,有 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確屬有據,加 以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 爰酌定適當之擔保,准許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之聲請,併依 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85條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0-22

KSDV-113-全-205-202410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 告 麥田萊企業社 兼 法定代理人 高梓棋 被 告 康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 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 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管轄法院云云;然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立約人因 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貸 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亦不排除消 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 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5頁)之文意,顯係指原告得在包括 本院在內之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為 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 約定,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依上揭 說明,即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 ,應屬無效。又被告麥田萊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被告高梓棋、康惠雯住所均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11樓,此有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而據原告主張 ,被告高梓棋、康惠雯之居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9 樓(見本院卷第12頁),均非本院管轄範圍,屬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 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0-21

SLDV-113-訴-1892-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陳彥霖 被 告 銘仕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進財 被 告 王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銘仕貿易有限公司、蘇進財、王麗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銘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銘仕公司)、蘇進財、王 麗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銘仕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邀同被告蘇 進財、王麗敏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2 月23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 率加碼5.67%機動計算,約定每月繳付本息乙次。遲延給付 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料被告等本息僅繳付至113年3月22日,迭經原告催討 均無效果,迄今尚欠本金1,218,230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依被告等所簽訂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 約定書,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銘仕公司、蘇進財、王麗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產品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18

PCDV-113-訴-2196-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傅上華 被 告 兆震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藍佳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參佰參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陳佳文,並由陳佳文於113年9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8頁),亦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可稽(本院卷第56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 告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 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第34條為據(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兆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震公司)於民國11 1年1月12日邀同被告藍佳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80萬元,於111年1月18日分為144萬元、36萬元撥 款,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 率加碼7.26%計算,截息日利率為8.72%。嗣被告兆震公司就 上開144萬元、36萬元借款,僅依序繳納本息至113年2月18 日、113年2月17日止,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同 到期,尚分別積欠48萬541元、11萬8798元,合計59萬9339 元本金、利息及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 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1份、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1份、放款帳號最 近截息日查詢資料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產品利 率查詢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36頁);又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50條第1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 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 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兆震公司向原 告借款144萬元、36萬元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共計5 9萬9339元本金暨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藍佳榆 為被告兆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對原 告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萬933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應付利息 應付違約金之期間及計算方式 期間 計算方式(週年利率) 1 480541元 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8.72%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 118798元 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8.72% 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024-10-18

SLDV-113-訴-1397-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陳彥霖 被 告 巨英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健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伍拾貳元部 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 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 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0-18

SLDV-113-訴-1560-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陳彥霖 被 告 富立信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蕭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970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 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佳文,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立信有限公司(下稱富立信公司)於民國 111年6月17日邀同被告蕭志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銀 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4年6 月22日止,利率自撥貸日起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 ,前3個月加碼0.57%,第4個月起加碼4.77%按日計付,按期 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依約按期償還應償數額 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富立信公司僅 繳付至112年9月21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現尚積欠1,206,1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 富立信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又被告蕭志明為上開借款連帶 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催放帳號最近繳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士 院卷第22至3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富立信 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富立信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蕭志明既為上 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蕭志明 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新台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金額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期間 1 1,600,000元 964,951元 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6.30% 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0,000元 241,171元 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6.30% 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積欠本金總額 1,206,122元

2024-10-18

TPDV-113-訴-4462-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盛唐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榮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肆佰陸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佳文 ,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6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盛唐國際有限公司、陳榮適(下分稱盛唐公司、陳榮適 ,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盛唐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30日邀同陳榮適為 連帶保證人,共同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 定書(系爭授信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共分36期,利息採原告企業換 利指數(月)利率加碼7.34%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 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另給付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於同年4月6 日分別撥款160萬元、40萬元予盛唐公司,詎盛唐公司就上 開2筆借款均僅繳本息至113年4月6日,依系爭授信書第14條 約定,盛唐公司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債務迄今 為止,尚分別有111萬772元、27萬7,690元,合計138萬8,46 2元本金未清償,又盛唐公司就上開2筆借款,依原告於113 年4月企業換利指數利率加碼為8.83%,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授信書、授信額 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 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6頁), 堪信為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8萬8,4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週年利率 利息期間 違約金 期間 計算方式 1 111萬772元 8.83% 自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利息週年利率10%計算;逾期逾6個月則按該利息週年利率20%計算。 2 27萬7,690元 8.83% 自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0-18

SLDV-113-訴-1444-202410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統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韓登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98,92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17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統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建公司)於民國 112年6月12日邀同被告韓登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2日起至1 14年6月12日止,利息均按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 (違約時年息為1.58%)加碼5.01%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 按日計算,且自實際撥款日起,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 攤還本息。期間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無須事先 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時,除仍按約 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未償還本金餘 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計算。詎 被告僅繳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迄今尚積欠1,19 8,92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 依兩造間之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以: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金額及所提證據資料均 不爭執,但希望與原告協商僅償還本金部分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 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 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 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65頁),經本院審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統建公司及被告韓登瑞既分別為上開 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未償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一:借款明細表 編號 借款本金 借貸期間 年利率 最後計息日 本金餘額 1 2,000,000元 自112.06.12起 至114.06.12止 註1 113.04.30 899,195元 113.04.29 299,729元 註1:依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第6條約定,授信利率按原告之企業    換利指數(月)利率(截息日113.04.30、113.04.29為1.5 8%)加碼5.01%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 附表二:請求明細表     編號 本金餘額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内者,依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 1 899,195元 自113.05.01 起至清償日止 6.59% 自113.06.02起至清償日止 2 299,729元 自113.04.30起至清償日止 6.59% 自113.05.31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198,924元

2024-10-16

CTDV-113-訴-68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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