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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木生 指定辯護人 吳冠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木生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木生平時有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所(   下稱本案房屋)內抽菸之習慣;又本案房屋坐落在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鄰近周信宏 所有亦坐落本案土地而供周信宏放置如附表編號1所示冷藏 櫃、冷凍櫃及周信宏所僱用外籍勞工居住生活之鐵皮建築物 (下稱本案倉庫)。周木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2時21分許 ,在本案房屋內抽菸,本應注意不得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任 意棄置,避免引燃周遭之易燃雜物延燒而發生火災,而依當 時狀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自本案房屋2樓窗戶丟出而任意棄置在 本案土地上露天堆置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廢棄漁網等雜物附 近,致該菸蒂蓄熱而引燃該廢棄漁網,形成火勢往四周延燒 ,造成放置本案倉庫中或露天堆置、停放本案土地上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冷藏櫃、冷凍櫃、廢棄漁網等雜物、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燒損情形,因而喪失其效用,並造成本案倉庫之烤漆浪板 屋簷及電動鐵捲門受燒變色、變形及泛白,暨本案房屋之2 樓烤漆浪板牆面及1樓水泥被覆層牆面油漆受燒燻黑,致生 公共危險(下稱本案火災)。嗣消防人員於111年11月5日3 時51分許獲報後到場撲滅火勢,隨即勘察現場調查本案火災 原因,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周木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 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23時之前會抽 菸、超過23時就不會抽菸,菸蒂不是伊丟的,伊罹患疾病持 續治療中,醫師有開立治療及助眠藥物,伊均準時吃藥後即 上床睡覺,氣密窗有上鎖,案發當時伊在睡覺,是對面的人 在叫、伊衣服穿好出去才知道失火,伊不知為什麼會發生火 災,當時為冬天、有寒流吹北風,依當時陣風風速,即使是 點燃的完整香菸只需約2分鐘即會完全燃燒熄滅,合理推測 可能是本案土地靠近北側倉庫內外露的老舊電線走火、停在 本案土地上的汽車電線走火、行經臨海路人行道的行人朝本 案土地丟棄火種或其他待調查的原因引起火災,或許是因行 車糾紛致遭他人報復車主,倉庫旁亦有許多外勞居住,外勞 均有抽菸與晚睡之習慣,可能引起火災等語;辯護人則為其 辯稱: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火災鑑定報告僅知有火源自空中 掉落本案土地,無法確認該火種即係菸蒂,也無法判斷該火 種是從建築2樓窗戶丟出,當日風勢相當大,如該火種是菸 蒂應無可能筆直落下,且當時被告因疾病早已入睡、無可能 於該時段抽菸,被告平時在1樓抽菸、無可能跑至2樓抽菸再 將菸蒂自上鎖的窗戶棄置本案土地,不能排除係鄰近其他外 勞所為,被告於鄰居呼叫許久始發覺有火災,若係被告引起 火災,當無可能於火勢延燒許久後仍未逃離等語(見本院卷 第79至80、82、99至111、141至145、163至164、227、258 至259、261至262頁)。經查:  ㈠被告平時有在本案房屋內抽菸之習慣,本案房屋則坐落本案 土地而鄰近本案倉庫,本案土地上露天堆置之廢棄漁網曾於 111年11月5日某時經引燃而形成火勢往四周延燒,造成放置 本案倉庫中或露天堆置、停放本案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物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燒損情形,因而喪失其 效用,並造成本案倉庫之烤漆浪板屋簷及電動鐵捲門、本案 房屋之2樓烤漆浪板牆面及1樓水泥被覆層牆面油漆受有前開 各該燒損情形,致生公共危險,嗣消防人員曾於前開時間獲 報後到場撲滅火勢,隨即勘察現場調查本案火災原因等節,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周信宏、證人即報案 之附近住戶王蕎葳、證人即被告之同居女友陳淑禎於消防局 談話、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第229至2 53頁),復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   、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地圖查詢資料、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等件存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253至255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火災之發生經過,經消防人員勘察本案火災之現場情形 並查訪本案火災發生時之觀察情形,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 火流延燒路徑跡象、燒損程度事實、監視器錄影畫面分析及 查訪結果,研判起火處為本案土地南側廢棄漁網東側附近, 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蓄熱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且可排除 爐火烹調不慎、祭祖祭祀不慎、電氣因素及縱火等起火原因 等節,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11至17、37、43至45、51至73頁),且經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並對照現場位置,雖因該錄影 畫面拍攝設備限制而未能錄得本案房屋2樓窗戶,然仍可見 微小火源於111年11月5日2時21分許自本案房屋2樓窗戶正下 方迅即筆直掉落在本案土地上露天堆置之廢棄漁網等雜物附 近,此後仍持續燃燒而有緩慢蓄熱後引燃該廢棄漁網,復於 111年11月5日3時33分許起形成火勢往四周延燒之情形,有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監視器錄影 檔案及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查 (見他卷第40至45、57至59、73、89至93頁、本院卷第161 至163、165至199頁),堪信本案火災確係因該微小火源經 任意棄置在本案土地上露天堆置之廢棄漁網等雜物附近,始 蓄熱而引燃該廢棄漁網、形成火勢往四周延燒所致。另觀諸 該微小火源之掉落情形,該微小火源既係自本案房屋2樓窗 戶正下方迅即筆直掉落,復能持續維持燃燒狀態,顯係自其 上方不遠處即本案房屋2樓窗戶經突然丟出、僅短暫劃過空 中而掉落在可供其蓄熱之前開廢棄漁網等雜物附近,始會有 此掉落情形,參之被告係長期、大量抽菸,僅被告平時會有 在本案房屋內抽菸之習慣,案發當時本案房屋內僅有被告及 陳淑禎而陳淑禎不抽菸等節,有證人周信宏、陳淑禎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232至233、243至244、249 至250頁),並據被告於消防局談話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 (見他卷第31頁、本院卷第258至259頁),衡情倘非被告在 本案房屋內抽菸後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自本案房屋2樓窗戶 丟出,應無可能有此掉落情形,則本於推理作用,依一般經 驗法則判斷,本案應係被告於111年11月5日2時21分許,在 本案房屋內抽菸,貿然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自本案房屋2樓 窗戶丟出而任意棄置乙節,堪可確認。  ㈢又未完全熄滅之菸蒂在適當環境中通常會蓄熱、引燃周遭之 易燃雜物延燒而發生火災,從而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故抽菸 者均不得任意棄置未完全熄滅之菸蒂,此係一般用火常識, 而為所有抽菸者所共同遵循;被告既如前述已係長期、大量 抽菸且有在室內抽菸之習慣,對此即應已知悉,而依當時狀 況,被告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仍疏未注意及此, 而為貿然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自本案房屋2樓窗戶丟出而任 意棄置之行為,因而造成本案火災,足見被告於本案火災確 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則被告就本案火災之發生 既有上開過失,本案火災復造成前開各該燒損情形而致生公 共危險,被告之過失失火行為與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 共危險之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被告在本案房屋1 樓所設抽菸之處所、上鎖之本案房屋2樓窗戶等照片以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而證人陳淑禎亦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不會在本案房屋2樓抽菸、僅在客廳及廁所抽菸 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47至248頁)。惟案發當時現場紀 錄之風力實係微風、風向則係西南風,起火處附近均無電源 線路經過及使用電器之情形,未見疑似潑灑易燃液體劇烈燃 燒痕跡,燒損殘餘物亦未檢出易燃液體成分等各節,均有臺 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在卷可查(見他 卷第16至17、19、37、51、53至55頁),此與前述微小火源 之掉落情形亦係吻合,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陣風風勢很大、 吹北風、菸會完全熄滅、火災可能是電線走火、本案房屋外 之人丟棄火種或其他原因造成等詞,均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 符,不能合理解釋前述微小火源之掉落情形,不足為採;又 陳淑禎於案發當時在睡覺,復與被告具相當情誼關係,有證 人陳淑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249頁), 證人陳淑禎所為此部分證述實有基於前開與被告間之情誼關 係而臆測案發當時情形之高度可能,已難遽信為真實,觀之 辯護人提出前開照片亦僅見抽菸處所、上鎖窗戶之畫面,無 從確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無可能於深 夜在本案房屋2樓抽菸等詞,自均乏實據而僅係片面之詞, 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雖再辯稱如係被告引 起火災、被告何以於火勢延燒許久後仍未逃離,惟被告本非 故意放火造成本案火災,未完全熄滅之菸蒂復如前述係經棄 置後緩慢蓄熱而引燃廢棄漁網始形成火勢,則縱被告未能及 時察覺本案火災而立即逃離現場,亦無何不合常理之處,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亦無從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之過失失火行為引發本案火災而造成前開各該燒損 情形,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喪失其效用,此部分係失火燒燬 如附表所示之物無疑,又本案倉庫、本案房屋雖如前述分別 供周信宏所僱用外籍勞工、被告及陳淑禎居住生活,堪認係 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指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惟本案倉庫及本 案房屋僅烤漆浪板屋簷、電動鐵捲門、烤漆浪板牆面或水泥 被覆層牆面油漆受燒變色、變形、泛白或燻黑,其樑、柱、 支撐壁等構成建築物之重要部分仍結構完整而有支撐建築物 之效用,自尚難認已喪失效用而達燒燬程度,於此情形應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 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71年度 台上字第658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罪。被告固燒燬周信宏及其餘被害人許煜杰、謝碧玉、范青 草(以下合稱被害人4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然被告既 僅有一失火行為,自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所為再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僅空泛請求而未附任何理由(見 本院卷第262頁),自無從予以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抽菸時疏未注意不得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 任意棄置,即貿然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自本案房屋2樓窗戶 丟出而任意棄置,引發本案火災,進而造成前開各該燒損情 形,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喪失其效用,對於公共安全有所危 害,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顯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 否認犯行,且全未與被害人4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 參以被告有相類公共危險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 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47至49、57、260頁),暨當事人、范青草、 周信宏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物 所有人 燒損情形 1 冷藏櫃、冷凍櫃 周信宏 受燒燒熔 2 廢棄漁網等雜物 周信宏 廢棄漁網受燒燒熔、燒失,彈簧床墊布質被覆層受燒焦化、燒失及裸露鋼絲彈簧受燒變色,白鐵桌受燒變色、變形,木材受燒碳化、燒失及附近雜物受燒、燒失,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許煜杰 車身鈑金烤漆受燒變色,橡膠輪胎受燒燒熔、燒失,金屬輪圈受燒變色、燒熔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謝碧玉 車身鈑金烤漆受燒變色,橡膠輪胎受燒燒損,金屬輪圈受燒變色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范青草 車身鈑金烤漆受燒變色,橡膠輪胎受燒燒損、燒熔、燒失,金屬輪圈受燒變色、燒熔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TCDM-112-易-1664-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20號 自 訴 人 沈江應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李玉功竊盜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 自訴狀為之,且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其犯罪 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 方法,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 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或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 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 人或補正必備之程式,逾期仍不委任者或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273條 第6項、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查自訴人沈江應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且自訴人 提出之自訴狀未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   、處所、方法等犯罪事實,亦未記載所犯法條,復未按被告 之人數提出繕本,有刑事自訴狀附卷可查,均與前揭各該規 定有違,是本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並補正必備 之程式。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仍不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事項 一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本院。 二 提出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2024-10-08

TCDM-113-自-20-20241008-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范熾欽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複 代理人 周雅文律師 被 告 陳容裕 徐月英 陳象山 陳景山 陳蓁樺 邱愛妹 陳慧玲 陳彥伶 陳宏安 陳冠宏 曾嬌榮 陳易濬 陳博韋 陳瑩穗 陳幸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康進旺 被 告 陳金菊 范織坤(范綱柯之承受訴訟人) 范織光(范綱柯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織友(范綱柯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陳文山之遺產管理人) 彭月珠(陳遠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佩旻(陳遠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東政(陳遠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亭卉(陳遠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陳登源所有苗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573分之682,應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 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方法分割:  ㈠編號A3(面積116.69平方公尺)、A4(面積899.06平方公尺)、A 6(面積19150.93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㈡編號B2(面積548.34平方公尺)、B4(面積1030.69平方公尺)部 分分歸被告范織光單獨所有。  ㈢編號C2(面積7606.02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范織友單獨所有 。  ㈣編號D1(面積10981.63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范織坤單獨 所有。  ㈤編號E(面積3307.36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 告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㈥編號F(面積12482.63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陳容裕單獨所有 。 三、被告范織友、范織坤應依序以新臺幣8萬8379元、42萬5940 元金錢補償被告范織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 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 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 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 12號判決參照)。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其中面積5018.8平方公尺如附圖A與面積23984平方 公尺如附圖B1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其餘面積37390.94平 方公尺部分由被告范綱柯、陳容裕、陳登源分割分配。經訴 之撤回、追加、變更後(其中除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外之其他土地部分,均於民國113年8月 13日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卷三第19至23頁),於最終言詞 辯論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卷三第93至95頁)。核其 撤回、追加被告部分,係因訴訟標的對全體被告必須合一確 定,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聲明之變更乃分割方案之 變更,法院本不受當事人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因此未影響 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僅應屬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 111年11月7日起訴(卷一第15頁),而:  ㈠被告陳遠山於訴訟程序中之112年5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彭月珠、陳佩旻、陳東政、陳亭卉,業據原告提出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可佐(卷一第339至345頁),是原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對上開被告陳遠山繼承人 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381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范綱柯於訴訟程序中之112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范織坤、范織光、范織友,有全戶戶籍資料、本院查詢 單、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卷一第359頁、第373至375頁、第387至399頁,卷二第3 07至309頁),故被告范織坤、范織光、范織友依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353頁),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陳容裕、陳金菊以外之其他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茲因系爭土地無不能 分割之限制,且共有人間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形,然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告 人數眾多,原告無法找齊全部之共有人並達成分割之協議, 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容裕、陳幸彩、范織光、范織友、范織坤、陳金菊則 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且尚無建築套 繪紀錄,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 無不分割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1 2年12月19日府商建字第1120280627號函暨附圖、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可參(卷二第1 27至133頁、第307至309頁、第335至337頁),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理。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 地之原共有人陳登源於原告起訴前之109年5月7日死亡,有 除戶戶籍謄本可參(卷一第105頁),而陳登源之全體繼承人 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告,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謄本、本院民事查詢單及索引卡、 戶役政查詢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家事公示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卷一第85至129頁、第193至197頁、第205頁、第213至217頁 、第223至346頁、第359至367頁、第385、407頁),且其等 尚未就系爭土地為繼承之登記,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足憑(卷二第307頁)。因此,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之同時,併予請求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告就被繼 承人陳登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73分之682,辦理繼承登記 ,應屬有據,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而分割共有物既係簡化共有關係,亦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倘共有人有意願取得土地,應得以併為補償分割之方式分割。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且尚無建築套繪紀錄,而系爭土地上具由原告、被告使用之三合院1座,有苗栗縣政府112年12月19日府商建字第1120280627號函暨附圖、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為憑(卷二第127至133頁、第259至279頁),另曾經到庭之被告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斟酌上開各情,認由原告之方案既能符合兩造之意願,亦能有效簡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關係,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又按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 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以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 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 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 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60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後,被告范織 友、范織坤所受原物分配之比例顯然超出其應有比例,而應 依民法第823條第3項規定,金錢補償原物分配比例低於其應 有比例之被告范織光。茲因就原告所提出之補償基準(卷三 第18頁),被告范織友、范織坤、范織光均予以同意(卷三 第19頁),故本院依循兩造所合意之補償基準,判決被告范 織友、范織坤應金錢補償被告范織光,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院審酌兩造各 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就系爭土地依原應有部分即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 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份 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原告 8317/23146 8317/23146 2 范織光 8317/69438 8317/69438 3 范織友 8317/69438 8317/69438 4 范織坤 8317/69438 8317/69438 5 徐月英、陳象山、陳景山、邱愛妹、陳彥伶、陳冠宏、陳蓁樺、陳慧玲、陳宏安、曾嬌榮、陳易濬、陳博韋、陳瑩穗、陳幸彩、陳金菊、鄭崇文律師(即陳文山之遺產管理人)、彭月珠(陳遠山之承受訴訟人)、陳佩旻(陳遠山之承受訴訟人)、陳東政(陳遠山之承受訴訟人)、陳亭卉(陳遠山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682/11573 連帶負擔682/11573 6 陳容裕 2574/11573 2574/11573

2024-10-04

MLDV-112-重訴-22-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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