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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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柯宗龍 相 對 人 陳富勇 邱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91 54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即明。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9 1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異議人,是 異議人於113年11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 間,異議人之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業已繳納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因加 計利息,尚應再繳納310元,異議人亦已繳納完畢,異議人 並未有意拖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除法律有免徵或暫免繳納執行費 之情形外,應依同法第28條之2之規定繳納執行費,未繳納 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則以欠缺聲請強制執 行之法定要件,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  ㈠異議人以112年度票字第327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9154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金額總計為66 3,754元,應徵執行費用5,310元,扣除異議人前已繳納之34 2元,異議人尚應補繳4,968元,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 113年8月23日桃院增新113年度司執字第99154號函命異議人 於文到後5日內補繳上開執行費用,異議人於113年8月28日 收受上開函文,然迄至113年11月7日均未繳納上開執行費用 ,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以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異議人前雖曾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767號受理在案,然因異議人未繳納足額之執行費用,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767號駁回異議人該案之聲請,此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異議人前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乃係因不合法定程序而遭駁回,而執行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即應繳納,此為聲請強制執行必備之程式,不因聲請不合法即可退還執行費,況同一債權固可僅繳納一次執行費,但須以繳納執行費之該次執行係合法執行為前提,異議人前次聲請強制執行既非符合法定程序,則異議人本次再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須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重行繳納執行費用。  ㈢從而,異議人前次聲請強制執行既係因不合法定程序遭駁回 ,則異議人本次再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當需繳 納足額之執行費用,異議人既未遵期補繳上開4,968元執行 費用,且異議人迄今亦未補正上開執行費用,有多元化案件 繳費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13頁),原裁定命異議人負擔 該部分執行費用,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2-05

TYDV-113-執事聲-142-2024120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阮氏秋霞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麗雲 陳麗曲 陳玉萍 陳玉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日之111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陸拾肆萬伍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日之111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 被上訴人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之建物及其坐落 之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 上開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行情約新臺幣(下同)9千萬元至1 億元間,故以該市場價格之半數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 為47,500,000元(計算式:95,000,000元1/2=47,5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2-04

TYDV-111-重訴-202-20241204-3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437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陳佩伶 債 務 人 王昭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 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戶籍址在 高雄市路竹區,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3

KSDV-113-司執-139437-2024120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0891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陳佩伶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入陳信言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所在地為臺北市南港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4-12-02

TCDV-113-司執-180891-20241202-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2號 原 告 葉寶仁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 被 告 余雨恩即一生一世寵物生活館 訴訟代理人 張獻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伍仟貳佰捌拾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擴張聲明請求部分之 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當事人於訴訟中追加 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按追加或擴張訴訟標的價 額或金額補繳不足之裁判費。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余雨恩即一生一世寵物生活館間請求履行契 約事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113年6月14日具狀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645,45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5,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 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770元,原告尚應補繳5,280 元(計算式:7,050元-1,770元=5,28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該部分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擴張聲明請 求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2-02

TYDV-113-原訴-72-20241202-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陳佩伶 被 告 郭峻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41元,及其中新臺幣87,211元自民國 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1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29

FSEV-113-鳳小-793-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恆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志宇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亞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昇平即翰林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陸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佰捌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91年度 台上字第262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原告公司基於與被告簽立之工程承攬協議暨簡易合 約書(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4,504,28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原 告公司施作之承攬工程多有瑕疵,經被告定期催告修補,原 告公司仍未予修補瑕疵,故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 5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公司償還被告修補瑕疵之費用等節, 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牽連性( 即兩造間因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而施作之承攬工程), 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如合併審理確可節省勞 費,並防止裁判牴觸。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提起反訴, 確屬合法。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簽立工程承攬協議暨簡易合約書, 復於111年2月24日重新訂立契約(即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 ,藉此修改、補正代替110年12月24日簽立之原始合約,依 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內容,乃係由原告公司承攬三峽國光 段(二期)青年社會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工程), 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條第1.1項至第1.5項明文約定系爭 承攬工程之工程內容,另依同條第5.2項至第5.4項之約定, 由原告公司自2樓起現場施工,總計131戶,於每月25日計價 、隔月15日領現金,每戶承包金額為83,000元(未稅),工 程總價為10,873,000元,被告應依第4條第5.8項之約定按工 程施工進度給付工程款。  ㈡原告公司業已完成第一期之二樓以上各戶版面管路預埋配置 ,且原告公司業已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條第5.3項之約 定,向被告申請計價請款,被告本應給付第一階段之工程款 3,424,995元(計算式:10,873,000元1.0530%=3,424,995 元),被告卻僅給付原告公司1,613,700元,迄今遲未給付 剩餘之第一期尾款即1,811,295元,兩造雖曾於111年8月30 日召開協調會議,並談及以第一期工程款之10%至20%作為保 留款,然此部分不為被告所接受,被告以系爭承攬工程存有 瑕疵,而拒絕付款,惟原告公司既已完成第一階段之工程, 被告應付款之條件即已成就,原告公司自得依系爭工程承攬 合約書第4條第5.8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階段之工程 款,被告不得以系爭承攬工程有瑕疵而拒絕付款。  ㈢再者,原告公司除完成第一階段工程施工外,並完成部分第 二階段即2樓、3樓、6樓與7樓之設備出口與走廊配線,此部 分之工程款為714,630元,以及完成部分第三階段即3樓、4 樓吊管及開關、插座安裝,此部分之工程款為143,798元, 另兩造尚合意追加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未載明之工程項目, 即原先原告公司僅需施作1支弱電管,後追加為總計5支弱電 管(即追加施作4支弱電管),該部分之工程款為1,834,560 元,該利益既已由被告取得,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原告公 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追加工程部 分之利益。  ㈣為此,爰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4,504,28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業已依照原告公司施作之工程進度,即樓層2樓之9戶、 樓層3樓之8戶、樓層4樓之10戶、樓層5樓之12戶、樓層6樓 之12戶、樓層7樓之12戶、樓層8樓之12戶,除兩造約定因原 告公司施工瑕疵之保留款、罰金外,被告於111年3月間、4 月15日、5月16日、6月16日皆已支付工程款予原告公司,原 告公司亦簽收完竣,嗣後原告公司卻自111年9月28日起,即 惡意停工,經被告多次催告仍未進場施工,導致被告需另行 僱工修補原告公司施作工程之瑕疵,以及完成原告公司未施 作之工程項目,原告公司雖有提出現場照片,然該些現場照 片非原始照片,均無從確認究竟係何時拍攝、拍攝之樓層或 拍攝之角度,尚難單以上開照片,遽認原告公司確已完成第 一階段之工程,且依證人張璧雄、鄒峻哲到庭證述之內容, 亦可認原告公司並未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  ㈡再者,原告公司既未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則 原告公司自無從再為後續第二階段、第三階段之工程,且依 照原告公司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同樣無從確認究竟係何時拍 攝、拍攝之樓層、房間及拍攝角度,自無從判斷原告公司所 提出之現場照片,究竟係何時施作之工程,亦無從單以上開 現場照片,遽認原告公司有施作部分之第二階段、第三階段 工程。  ㈢至於原告公司另主張兩造合意追加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未載 明之工程項目,然原告公司乃具有承攬工程專業之公司,當 知悉工程追加之流程,包含應由契約一方提出變更需求、研 擬因應對策、現場會勘、變更設計方案、變更設計圖說、新 增工項或單價、議定辦理追加減帳,始完成原契約內容變更 等作業程序,非如原告公司所稱於現場確認即可,且原告公 司所提之報價單,既未徵得被告之同意,亦無被告之簽認, 該報價單應係原告公司事後所製作,遑論依原告公司所提出 之現場照片,均無從辨識原告公司所主張之弱電管工程為何 。  ㈣因原告公司施作系爭承攬工程進度落後且品質不佳,原告公 司所稱已完成之電力、給排水等工程項目,皆有重大缺失, 經被告多次查驗仍未通過,原告公司遂自行列出工程查驗缺 失單,兩造並因此協議簽立「翰林工程行查驗工作單」,約 定於111年8月10日再行查驗已完成之工作項目,若原告公司 仍未通過查驗,原告公司應支付違約金50,000元,該查驗單 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親筆簽名,且放款明細中約定之保 留款,同樣經原告公司用印確認,可認兩造針對原告公司施 作系爭承攬工程之疏失,達成保留款及違約金之合意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1年2月24日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該承 攬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0,873,000元(未稅),而系爭承攬工 程之請款比例部分,第一階段為二樓以上各戶版面管路預埋 配置後,請領總價之30%,即3,261,900元(未稅),被告就 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部分,業已給付工程款1,613,700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65頁),並有系爭 工程承攬合約書可佐(本院卷一第21-22頁),就此部分事 實,首勘認定。而原告公司主張其就系爭承攬工程,業已完 成第一階段之全部工程及部分第二階段、第三階段工程,並 施作追加工程即追加4支弱電管,上開工程款總計4,504,283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 厥為:㈠原告公司是否已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 ?若原告公司確已完成第一階段工程,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 工程款,原告公司就此部分工程項目,請求被告應給付1,81 1,295元工程款,有無理由?㈡原告公司是否已完成系爭承攬 工程之部分第二階段、第三階段工程?若原告公司確已完成 部分第二階段、第三階段工程,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858, 428元工程款,有無理由?㈢兩造對於系爭承攬工程追加施作 「弱電管」工程項目,有無達成合意?原告公司有無施作此 部分之工程項目?原告公司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834,56 0元工程款,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公司是否已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若原告 公司確已完成第一階段工程,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工程款, 原告公司就此部分工程項目,請求被告應給付1,811,295元 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第5.8項之約定「⒈二 樓以上各戶版面管路預埋配置後,請領總價之30%」(本院 卷一第22頁),故原告公司應完成此部分之工程項目後,始 能向被告請領此部分之工程款即3,261,900元(未稅):  ⑴原告公司雖提出系爭承攬工程現場之照片,欲佐證其確已完 成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然觀諸上開現場照片(本 院卷一第227-285頁),該些照片均未顯示拍攝之時間,已 無從判斷係「何時」之工程狀況,且照片之「內容」亦未顯 現究竟是第幾樓層、第幾間房間,僅原告公司自行標註房間 之位置,是以,無論是拍攝之時間、樓層或是拍攝之房間, 均無從加以確認之狀況下,本院當無從以上開時間、位置均 無從辨識之現場照片,遽認原告公司確已完成第一階段之工 程,故原告公司以上開現場照片,主張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 第一階段工程部分,尚難憑採。  ⑵然證人張璧雄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係建築師代表監造工 程師,伊有參與系爭承攬工程,該工程分為二大部分,第一 部分是建築師營建管理及建造,另一部分是機電承攬施工廠 商部分,系爭承攬工程是按照工程進度,需要我們配合查驗 才得以灌漿,需建築師同意後,承包商始能為下個動作,本 院卷一第33頁所示項次1、2、3之配款,從2樓至13樓均已經 完成,配管完成,才會灌漿,若沒有灌漿,房子蓋不上去, 係由原告公司完成配管、預埋管,一般是在灌漿水泥先行施 工,讓模板鋼筋完成後,才可以灌漿,實際查驗皆是按照施 工日誌表之排程,施工時程排好後,按照進度進行,一層灌 漿後、往上繼續進行,系爭承攬工程2樓至13樓之管線預埋 已經查驗過,每層樓都有抽驗,抽驗之數量就是20%,查驗 過程是先有樓板才有柱牆,樓板部分就是查驗預埋管,柱牆 部分則是查驗開關。伊離開系爭承攬工程時,該工程進度應 該是RC全部灌漿完成,內部做水泥粉刷,需灌漿完成後,才 可以開始施作第二階段,待第二階段完成後,才能為第三階 段等語(本院卷二第15-25頁),依照系爭承攬工程之監造 工程師張璧雄上開證述內容,該工程2樓至13樓之管線預埋 工程(即第一階段工程),業已查驗通過,另佐以總承攬商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18頁)113年3月14 日帆字(113)第062號函之函覆內容略以「系爭承攬工程之 二樓以上各戶版面管路預埋配置及各樓層之灌漿完成時點: 於111年1月5日至111年9月26日間完成二樓以上各戶版面管 路預埋配置及各樓層之灌漿程序...」、113年6月12日帆字 (113)第127號函之函覆內容則略以「三、次查,『各戶版 面管路預埋配置』僅係『全部管路預埋』工作之一部,管路預 埋配置後,仍須待輕質隔間牆組立後,完成安裝出線口並連 接至結構預埋管」(本院卷二第55頁、第171頁),無論係 張璧雄或帆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皆僅係系爭承攬工程監造 工程師與承包商,與兩造間並無怨隙糾紛,實無維護原告公 司或被告之必要,是以,張璧雄既稱系爭承攬工程之2樓至1 3樓之管線預埋工程業已查驗通過,再佐以帆宣系統股份有 限公司上開函覆內容,亦稱系爭承攬工程之各戶版面管路預 埋配置於111年1月5日至111年9月26日間已完成,該項目與 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所約定之第一階段工程項目一致,完成 之期間亦係被告稱原告公司離開承攬工程現場「前」(111 年9月28日,本院卷一第79頁),則原告公司主張其業已完 成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請領工程款部分,實屬有據。  ⑶被告雖抗辯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之函覆內容,業載明「各戶版面管路預埋配置」僅係「全部管路預埋」工作之一部,可認原告公司尚未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等語,然誠如前述,依照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第5.8項之約定,系爭承攬工程之請款比例即係「⒈二樓以上各戶版面管路預埋配置後,請領總價之30%」,該合約書並非約定須「全部管路預埋」,始能請領第一階段之工程款,縱使「各戶版面管路預埋配置」僅係「全部管路預埋」之一部分,然原告公司既已完成該部分之工程,當得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上開之約定,向被告請領第一階段工程款,且誠如前述,被告雖一再抗辯原告公司於111年9月28日即無故離場等情,然依照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內容,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於111年9月26日間即已完成,斯時原告公司既尚未離場,則原告公司主張係由其完成該部分之工程項目,亦與常情無違,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與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約定不符,尚難憑採;再者,被告辯稱依工程案監造單位即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函覆之工程預定進度所示,B2基地之「水電工程」工期共計940工作日,自110年6月22日開始施作,與系爭承攬工程相關之水電配管工程工期為660日(於112年4月12日完成),電力、弱電、消防、空調、給排水配管工程工期各為630日(於112年3月13日完成),因原告公司於111年9月28日即無故離場,足認原告公司並未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等語,然上開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函覆之依據既係「工程預定進度」,而工程「預定」之開始時間與完成時間,與系爭承攬工程「實際」開始時間與完成時間是否一致,已有所疑,且誠如前述,原告公司於「二樓以上各戶版面管路預埋配置後」,即可請領第一階段工程款,換言之,原告公司完成此部分工程時,即可向被告請領該部分之工程款,而承攬人完成工作與工程有無經監造單位為相關檢驗,本屬二事,而上開建築師事務所提供之完成時間又無從判斷究竟是「監造單位檢驗後之日期」抑或係「原告公司完成該部分工程項目之日期」,被告卻以上開無從確認之日期,遽論原告公司未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項目,自無所據。  ⑷從而,依證人張璧雄之證述內容及上開帆宣系統股份有限公 司之回函,可認原告公司確已完成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所約 定第一階段給付工程款之項目,原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核 屬可採。  ⒊原告公司就此部分工程項目,請求被告應給付1,811,295元工 程款,有無理由?  ⑴誠如前述,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第5.8項之約定,若 原告公司完成第一階段工程,可向被告請領總價30%之工程 款(即3,261,900元【未稅】),另依被告提出之放款明細 表所示,被告給付原告公司工程款時,確有包含5%之稅金( 本院卷一第93-99頁),故原告公司主張工程款尚須包含5% 營業稅之部分,確屬有據,故原告公司可向被告請求第一階 段之工程款總計為3,424,995元(計算式:10,873,000元1. 0530%=3,424,99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1,613,70 0元,被告就此部分工程款,尚應給付1,811,295元(計算式 :3,424,995元-1,613,700元=1,811,295元)予原告公司。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公司施作該第一階段之工程多有瑕疵,故兩 造另有保留款、罰金之約定等語:  ①然觀諸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第5.8項之約定,兩造簽立 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時,並未約定原告公司向被告請領各期 工程款時,須保留一定成數之保留款,僅於第5.8項第4點約 定「尾款於承攬工程完工後,三個月內完成測試,請領總價 之10%」(本院卷一第22頁),是以,兩造就承攬報酬(工 程款)之給付方式,既約定原告公司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 給付,待工作完工後,被告於3個月內完成測試,原告公司 始能請領總價之10%尾款,可認被告對原告公司所負給付工 程款之義務,於原告公司按階段完成工作時,即已漸次發生 ,被告自應於原告公司完成各階段工程時,「全額」給付該 部分之承攬報酬,被告卻徒以原告公司施作之工程有瑕疵, 而任意保留部分款項,已與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約定不符 。  ②再者,被告雖提出「翰林工程行查驗工作單」,抗辯兩造確 有約定50,000元之違約金乙情(本院卷一第101頁),惟觀 諸上開查驗工作單乃約定「查驗項目:B2棟2樓電力,給排 水全面查驗;查驗說明:每戶電力,給排水均有缺失故查驗 未過;最後查驗日期為111年8月10日,如再查驗未過,經雙 方協議後,被告可向原告公司開罰50,000元,而本工程後續 之查驗,如被告所告知之查驗日,原告公司未在查驗日期內 完成,則被告會向原告公司開罰50,000元,並從原告公司工 程款內扣...」,該查驗工作單雖有約定若原告公司未於111 年8月10日完成查驗,則被告得向原告公司開罰50,000元, 並逕從原告公司可請求之工程款扣除等節,然原告公司究竟 是否於111年8月10日前未完成查驗乙節,被告並未提出任何 客觀事證相佐,單以上開查驗工作單即論其得以保留原告公 司之工程款,遑論上開查驗工作單亦僅約定被告得向原告公 司開罰50,000元,然依上開計算式所示,被告迄今就第一階 段工程款,實有高達1,811,295元之工程款項尚未給付予原 告公司,從而,被告既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佐證其有權扣留 原告公司之部分工程款,且縱使兩造有簽立上開查驗工作單 ,被告既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公司未在日期內完成查驗,亦 未證明被告為何得以保留逾50,000元之工程款,故被告辯稱 有權保留部分工程款、違約金等節,亦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公司既已完成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第一階段工 程,被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確有依據得以保留部分工程 款,故原告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之第一階段工程款即1, 811,295元,確屬有據。  ㈡原告公司是否已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部分第二階段、第三階 段工程?若原告公司確已完成部分第二階段、第三階段工程 ,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858,428元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原告公司是否已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部分第二階段、第三階 段工程?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公司既主張有 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部分第二階段、第三階段工程,然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公司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  ⑵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第5.8項約定「⒉二樓以上各戶設備 出口及走廊配線完成後,請領總價之30%;⒊二樓以上各戶吊 管及開關、插座安裝完成,請領總價之30%」(本院卷一第2 2頁),而原告公司主張業已完成部分2樓、3樓、6樓、7樓 之設備出口及走廊配線完成(即第二階段工程)與部分3樓 、4樓之吊管及開關、插座安裝完成(即第三階段工程), 並提出前開現場照片相佐(本院卷一第227-285頁),然誠 如前述,原告公司提出之現場照片既無從辨識拍攝之時間、 位置,本院實難以上開現場照片,遽認原告公司確已完成部 分第二階段、第三階段之工程項目。  ⑶證人張璧雄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要二樓全部灌漿後,才能 繼續至下一樓層為管線預埋配置,只要配管完成就可到下一 層樓,不包含管線完成,管要先完成,灌漿完成拆模之後, 才能穿線;伊在工程現場處理之內容包含核對管線位置是否 正確,如熱水器之出線口或是開關插座位置偏離圖面過多, 伊所稱熱水器出線口或是開關插座,屬於管路預埋配置,包 含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請款比例之第1點、第2點,當時尚未 施工至第3點等語(本院卷二第19-21頁),依張璧雄上開證 述內容,雖稱其處理之範圍包含熱水器出線口、開關插座, 屬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工程,惟單從證 人張璧雄上開證述內容,無從確認其所謂之第二階段工程, 究竟是否係原告公司所施作,及縱算是原告公司施作,亦無 從審認施作之進度為何,遑論張璧雄更證稱斯時尚未進行至 第三階段工程等節,是以,依上開張璧雄之證述內容,實無 從認定原告公司確有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部分第二階段、第 三階段工程,再依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 之函覆內容所示,該函已載明「本案至111年9月29日前,均 未施作第二階段二樓以上各戶設備出口及走廊線,以及第三 階段之二樓以上各戶吊管及開關、插座及安裝」(本院卷二 第55頁),總承攬商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覆內 容,既稱原告公司承作系爭承攬工程期間,無論係第二階段 或第三階段之工程均尚未施作,原告公司主張有施作第二階 段、第三階段部分工程乙節,洵屬無據。  ⒉綜上,原告公司提出之現場照片既無從辨識拍攝之時間、位 置,且依證人張璧雄之證述內容,亦無從認定其所稱之第二 階段工程究竟是否係原告公司施作,及施作之進度為何,遑 論張璧雄更稱斯時尚未進行至第三階段工程等節,原告公司 又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佐證其確已完成部分第二階段、第三 階段工程,則原告公司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858,428元之工 程款,自屬無據。  ㈢兩造對於系爭承攬工程追加施作「弱電管」工程項目,有無 達成合意?原告公司有無施作此部分之工程項目?原告公司 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834,56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原提供之施 工圖面僅安裝1支弱電管,嗣因被告、總承攬商(即帆宣系 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要求,須再追加4支弱電管,故原 告公司總計施作5支弱電管,且另施作R1層弱電配管、屋頂 排水工程,上開追加工程款總計1,834,560元,同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公司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 。  ⒉依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開113年3月14日帆字(113) 第062號回函,該函覆內容略以「依照本案弱電配管圖面, 各戶應施作5支弱電管,截止目前為止,弱電管部分尚無變 更及追加之紀錄」(本院卷二第55頁),雖按帆宣系統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內容,確指系爭承攬工程之弱電配管圖 應施作5支弱電管,然遍查原告公司提出之事證,原告公司 並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簽認系爭承攬工程追加施作 4支弱電管,且依原告公司提出之工程圖面(本院卷一第131 -136頁),亦無從判斷被告確與原告公司達成合意另追加4 支弱電管之工程以及R1層弱電配管、屋頂排水工程等節,遑 論原告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業已施作完成各戶5支 弱電管以及R1層弱電配管、屋頂排水工程,是以,縱算依上 開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內容,系爭承攬工程之 弱電配管圖為5支弱電管,然依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客觀事證 ,既無從判斷原告公司與被告確有達成追加上開工程之合意 ,更無從確認原告公司究竟有無施作總計5支弱電管以及R1 層弱電配管、屋頂排水等工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 為原告公司有利之認定。  ⒊從而,原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追加工程項目(即另追加之4支弱電管、R1層弱電配管與屋 頂排水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總計1,834,560元,然依原告公 司提出之事證,均無從認定兩造確有達成追加工程項目之合 意,亦無從判斷原告公司確已完成此部分之工程,另前開帆 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12日帆字(113)第127 號函之函覆內容略為「查本公司承攬『三峽國光路(二期) 青年社會住宅新建工程』,並將其中『B2基地機電工程』發包 予建成開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力廠商)承攬...」(本 院卷二第171頁),顯然「三峽國光段(二期)青年社會住 宅新建工程」之總承攬商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 被告應僅係其中之下包商,並將工程項目中之「電力、給排 水」配管/線工程,再轉包予原告公司,被告既非該工程之 總承攬商,其究竟有無因原告公司所主張之上開追加工程項 目受有利益,亦非無疑,故原告公司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總計1,834,560元,洵 屬無據,並無理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公司就其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2年1月18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7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一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第5.8項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階段剩餘之工程款1,811,295元, 暨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被 告亦表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於111年3月、4月15日、5月16日、6月16日間,反訴原告皆有 依兩造間之約定,及反訴被告施作工程項目之進度,支付工 程款項予反訴被告,且經反訴被告簽收,嗣於111年8月5日 ,因反訴被告施工進度落後且施工品質不佳,反訴被告所稱 已完成之電力、給排水等工程項目,均有重大缺失,經反訴 原告多次查驗,仍未通過查驗,反訴被告遂自主列出工程查 驗缺失單,兩造並協議簽立「翰林工程行查驗工作單」,約 定反訴原告應於111年8月10日最後查驗反訴被告已施作之工 程項目,若仍未通過查驗,反訴被告應支付反訴原告違約金 50,000元,並自反訴被告之工程款項中扣除,後續之工程項 目亦循此查驗模式進行,於111年9月23日,反訴原告依兩造 之約定及反訴被告之施作工程項目進度支付工程款項,並經 反訴被告簽收,嗣於111年9月28日,反訴原告通知反訴被告 領取施作工程項目之工程款項,然反訴被告卻置之不理,甚 於111年9月29日起,無理由惡意罷工,反訴原告為避免工程 持續延宕,故委請人員點工進場施工。  ㈡因反訴被告完成施作工程之部分,多有瑕疵,幾經反訴原告 定相當期日催促反訴被告修繕,卻仍未獲改善,反訴原告後 續針對反訴被告於第一階段工程已施作之瑕疵部分為修補, 共計支出1,580,8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 、第495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反訴原告修補之必要 費用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80,800元 ,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已完成之施作工程多有瑕疵,且經反 訴原告定相當期日催促修繕,仍未獲改善乙節,應由反訴原 告盡其舉證之責;再者,依證人鄒峻哲於辯論期日之證述內 容,其無法確認施工之時點外,鄒峻哲至多亦僅能證明施作 頂樓之樓板及2樓缺失,況鄒峻哲雖有領取點工費每日3,800 元,然鄒峻哲亦不知悉他人領取點工費用之報酬為何,且鄒 峻哲證稱其施工之範圍為頂樓、二樓,然依反訴原告提出之 工作日誌,鄒峻哲亦在其未施作工程之3樓日誌簽名,可認 該工作日誌應係反訴原告片面製作,無從作為判斷之證據。  ㈡依反訴原告被告提出之證據,實無法證明損害賠償之金額為 何,且系爭承攬工程之計價方式,係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 之約定內容,而非單純點工實際進場之人數計算,縱有缺失 應修補,亦應由第三方專業人員判斷,況反訴原告單方面認 系爭承攬工程之2樓有缺失,豈會扣系爭承攬工程之6樓、7 樓工程款?遑論反訴被告亦已修補系爭承攬工程之2樓缺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 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已施作工程瑕疵部分,經反訴原告 定期請求反訴被告修補,仍未為改善,為避免工程延宕,反 訴原告另為修繕工程,就2、3、4、5樓電力、弱電、給水、 排水工程之缺失及未施作部分,共支出工程款項820,800元 ,及修改5、6、7樓給排水位置高低、配錯、洗洞部分,共 計支出工程款項760,000元,並提出點工人員名冊、工作日 誌、晃維開發工程事業有限公司10月份、11月份請款單相佐 (本院卷一第305-371頁、卷二第253-255頁),然查:  ⒈觀諸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工作日誌內容,均僅簡要記載「查驗 二樓電力、弱電、給水、排水各戶之缺失與未做部分」、「 施作二樓電力、弱電、給水、排水各戶之缺失與未做部分」 、「查驗三樓電力、弱電、給水、排水各戶之缺失與未做部 分」、「施作三樓電力、弱電、給水、排水各戶之缺失與未 做部分」、「查驗四樓電力、弱電、給水、排水各戶之缺失 與未做部分」、「施作四樓電力、弱電、給水、排水各戶之 缺失與未做部分」「查驗五樓電力、弱電、給水、排水各戶 之缺失與未做部分」,無從知悉實際工作內容究竟為何,縱 使反訴被告承攬之工程內容確為「電力、給排水」配管/線 工程,惟上開工作日誌所記載施作之工程,與反訴被告施作 之工程間,究竟有無關聯,反訴原告別無提出其餘事證相佐 ,換言之,縱算點工人員確有施作如上開工作日誌之內容, 然上開工作內容與反訴被告施作承攬工程項目有無瑕疵乙節 ,究竟有何關聯性,反訴原告別無提出任何客觀事證(包含 現場照片、專業機關之判斷)相佐,誠難逕以上開簡略記載 之工作日誌內容,據認上開點工人員施作之項目,均與反訴 被告施作之承攬工程有關。  ⒉證人張璧雄雖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當時都有開缺失單給包 商,有許多需要修改的地方,只要有與圖面不符之處,就會 開缺失單,如果時間充裕,會請工班修正,但還是開立缺失 單,如果時間緊迫,尤其像樓管配管或RC配管,會盡量讓現 場修改缺失,不開立缺失單,但如果灌漿後,位置有偏移就 一定要開缺失單,系爭承攬工程有樓管配管或RC配管未開立 缺失單、但請現場工班修改缺失之情形,也有位置偏移而需 要開缺失單之情形,2樓至13樓都有;一般而言,小缺失才 會請工班趕快修正,沒有開缺失單,但若像位置偏移、漏作 ,就會趕快拍攝照片,並開缺失單請工班修正,排水及排水 位置高低、配錯、洗洞即係所謂之位置偏移等語(本院卷二 第15-25頁),縱依張璧雄上開證述內容,系爭承攬工程確 實有請現場工班,改善樓管配管、RC配管缺失或位置偏移( 排水及排水位置高低、配錯、洗洞等情形)需要開立缺失單 等節,然即便系爭承攬工程存有上開瑕疵,反訴被告是否均 未予以改善、修補,反訴原告實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且張 璧雄亦稱部分小缺失會請現場工班立即修正,則倘若反訴被 告確已修正張璧雄所稱之瑕疵,反訴被告施作系爭承攬工程 是否仍存有反訴原告所主張之瑕疵,經請求修補而未修補乙 情,亦非無疑。  ⒊至於證人鄒峻哲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曾至新北市三峽區 三樹路1巷施作電力、給排水配管/線工程,伊至現場時,當 時建築物尚在興建、還在蓋樓板,管線部分,伊進場後才發 現有部分尚未施工、有部分未作預留,當時進場施工之工作 內容為給排水、弱電、插座及配管,伊進場時,2樓以上各 戶版面管路預埋配置還沒有完成,12樓地板之排水及13樓地 板之排水還沒有施作,伊大約施作2、3天,伊當時主要施作 頂樓樓板及2樓缺失,當時伊有施作之部分,版面管路預埋 配置有錯誤,並由點工人員負責修補,亦不清楚5、6、7樓 有無排水位置及洗洞之缺失;伊之點工日薪為3,800元,伊 不清楚其他點工之薪資為何,都是當場給付,反訴原告有交 付圖面予伊,叫伊先依照圖面施作,但伊若在現場有看到缺 失,例如當初未保留排水管,之後要用洗洞解決,就問反訴 原告是否要修改,抑或日後反訴原告再行處理,伊進場時, 已灌漿至12樓樓板,要灌13樓天花板等語(本院卷二第183- 188頁),紬繹鄒峻哲上開證述內容,縱使鄒峻哲確有至系 爭承攬工程現場施作工程,然鄒峻哲於該工程現場僅施作2 、3天,工程範圍主要為頂樓樓板與2樓缺失,其不清楚5、6 、7樓之情況,亦不知悉其餘現場點工之報酬等情,則鄒峻 哲無論係系爭承攬工程之瑕疵,或反訴原告請求之點工報酬 等節均不知悉,豈能僅以鄒峻哲有於短暫2、3天至系爭承攬 工程施工及日薪3,800元乙節,遽論點工人員至系爭承攬工 程現場之工作內容,皆係修補反訴被告施作工程之瑕疵,且 點工人員之日薪皆為3,800元,況鄒峻哲上開證述現場之瑕 疵狀況,與反訴被告施作工程有無瑕疵乙節,反訴原告又未 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二者間之關聯性,換言之,上開瑕疵是否 皆係反訴被告施作工程之瑕疵,反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客觀 事證相佐,則即便鄒峻哲確稱其至現場工作之內容包含給排 水、弱電、插座、配管等項目,仍無從認定與反訴被告施作 系爭承攬工程間之關聯性究竟為何,亦無從為反訴原告有利 之認定。  ⒋末以,反訴原告雖提出晃維開發工程事業有限公司10月份、1 1月份之請款單,然該請款單內容僅大略記載「⒈打石部為11 、12、13樓,電路系統、給排水系統,金額為96萬元;⒉修 改5、6、7樓給排水位置高低、配錯、洗洞,金額為38萬元 ;⒊修改11、12、13樓電路敗管、配錯及未配置電路系統, 金額為1,236,000元」,惟上開工程項目與反訴被告施作之 工程究竟有無瑕疵,反訴原告亦同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換 言之,即便晃維開發工程事業有限公司確有施作上開工作內 容,然與反訴被告施作承攬工程有無瑕疵之關聯性為何,反 訴原告並未舉證加以說明,實無法排除晃維開發工程事業有 限公司上開施作工程項目恐係事後更改工程圖所致,既無從 確認上開請款單施作工程之項目,與反訴被告施作系爭承攬 工程間之關聯性為何,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請 款單所示之工程款項,當屬無據。  ㈢綜上,反訴原告雖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反訴原告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總計1,58 0,800元,然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皆無足認反訴 被告施作系爭承攬工程究竟有何瑕疵,以及上開款項之支出 ,確係反訴被告施作承攬工程瑕疵所致,反訴原告又未提出 其他客觀事證相佐,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總計1,58 0,800元修補費用乙節,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80,800元乙節,實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丁、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訴訟費 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1-29

TYDV-112-建-3-2024112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0號 原 告 陳凱瀚 訴訟代理人 江姿穎 被 告 劉邦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捌仟壹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貳萬陸仟 參佰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貳萬肆仟 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 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壹萬陸 仟伍佰元。 五、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二十三年 四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壹萬零伍佰元 。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壹拾捌萬捌仟壹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貳萬陸仟參 佰元,就各該到期部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貳萬肆仟元 ,就各該到期部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壹萬陸仟伍 佰元,就各該到期部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壹萬零伍 佰元,就各該到期部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裁判之日已屆期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應按起訴狀附表自裁判之日當月30日起至 民國116年7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0,000元或32,000元,合計1,472,400元及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原 告於113年10月21日提出民事補正狀㈠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8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7月31 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前,給付原告 26,300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按月 於每月最後一日前給付24,000元;及自114年10月31日至115 年1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前給付16,500元;及自1 15年2月28日至123年4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前給 付10,500元,合計1,472,400元」(本院卷第68頁),原告 上開聲明之變更,要為確認被告各期應給付之款項,僅係補 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係原告在大學產學實習計畫之指導者,而被告於107年 間,向原告提議成立洧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洧瀚科技公司 ),原告基於師徒之情信任被告,以己為洧瀚科技公司之負 責人,並向銀行等債權人借款。  ㈡原告經營洧瀚科技公司約1年餘,原告為償還以公司負責人名 義之借款,於108年11月7日,原告將其洧瀚科技公司之1,50 0,000元出資額,以650,000元出售予被告,兩造因此簽立出 資額讓售合約書(下稱系爭讓售合約書);因原告有以自己 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經濟部中小企業處青年創業及 啟動貸款1,000,000元、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貸款3,000,000 元、向訴外人陳毅澄借款800,000元,另以洧瀚科技公司名 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400,000元,而原告既已將洧瀚 科技公司之出資額讓售予被告,故兩造協議應共同承擔上開 債務之半數,承擔方式為自108年12月起,以每月之末日,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原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 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原告清償上開帳務 。  ㈢被告於第1期至第47期(112年10月)均有遵期匯款,然被告 就第48期(112年11月),尚積欠原告4,000元,且自第49期 (112年12月)起迄今,被告均未依約匯款,經原告多次聯 繫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顯有逃避及否認其給付義務 之意,足徵被告就履行期尚未屆至之債務,有到期不履行之 虞,原告就未到期之部分,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為此, 爰依兩造間之協議,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 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系爭讓售合約書、協議書相 佐(本院卷第23-2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又將來給付之訴,以 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 ,為其要件」,最高法院亦闡釋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 判決意旨,可為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113年6月24日)前,就112年11月至11 3年6月間總計188,100元(計算式:4,000元+26,300元7=18 8,100)之款項,已屆清償期,被告卻仍未遵期依協議書之 約定給付款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屆期之金額,自屬 有據。  ⒉再者,被告就上開已屆清償期之款項,既未遵期依約清償, 堪認被告並無依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款項之意,且原告於本院 辯論期日亦稱被告迄今未與原告聯繫,亦未給付款項等語( 本院卷第83頁),故自113年7月起,被告就陸續到期應給付 之各期款項,即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為免原告日後須再行起 訴,自有預為請求之法律上利益,是以,原告依兩造協議書 之約定,併予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26,300元、自113年10月31日 起至114年9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24,000元 、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 前給付原告16,500元、自115年2月28日起至123年4月30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10,500元,亦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給付 款項予原告,故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而原告就已到期未清償 之188,100元部分,請求自各該部分清償期屆至後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4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屬有據。再原告雖可併 予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未到期部分之款項,然因該部分之清償 期既尚未屆至,即無遲延給付之問題,原告尚不得據此請求 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第2項至第5項所示之金額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期數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第1期至第58期 26,300元 第48期(112年11月),被告尚積欠4,000元 第49期(112年12月)至第55期(113年6月)已屆清償期 第56期(113年7月)至第58期(113年9月) 2 第59期至第70期 24,000元 第59期(113年10月)至第70期(114年9月) 3 第71期至第74期 16,500元 第71期(114年10月)至第74期(115年1月) 4 第75期至第173期 10,500元 第75期(115年2月)至第173期(123年4月)

2024-11-29

TYDV-113-訴-1870-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9號 原 告 陳美雀 被 告 江明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上午6時許,當時正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防疫期間,原告見被告於工作場所未依規定配戴口罩,遂 向上司報告此情,被告因此對原告心生不滿,於111年1月30 日凌晨0時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榮 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向原告辱罵「心肝有夠壞、心肝那麼壞 、吃屎、抓耙仔、骯髒人、總公司是你的客兄公、心壞兼嘴 (以上皆為臺語)」,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被告上開辱罵原告之舉,造成原告身心皆受創傷,貶抑原告 人格及社會評價,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 ,就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 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4 50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8,000元確定,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錄音譯文、檢察事務官之勘 驗筆錄可佐(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280號卷第27頁及反 面、第4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因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成立侵權行為。又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公開之場所向原告稱「心肝有夠壞、心肝那麼壞、吃屎、抓耙仔、骯髒人、總公司是你的客兄公、心壞兼嘴(以上皆為臺語)」等詞,而依照社會通念,指摘他人「心肝有夠壞」、「吃屎」、「抓耙仔」、「骯髒人」、「客兄公」、「心壞兼嘴」,皆在於貶低該被指稱者之人格低落,且「客兄公」(以臺語發音)係指已婚女性未守婦道,更有輕蔑、嘲諷、鄙視、使人難堪等意,被告上開辱罵原告之詞,在在使原告主觀上感到輕蔑、不快,亦足以使聽聞之人對原告產生貶抑評價,確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名譽權造成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舉止,對其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確屬可採。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 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 告因被告上開辱罵之舉,侵害其名譽權,情節亦屬重大,確 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另考量原告空中大學之學歷、現就職於 國泰人壽及兼職居家清潔等就業狀況(本院卷第52頁)暨原 告提出之投保資料(本院卷第65-70頁),本院審酌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精神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就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應可請求30 ,000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 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上述 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 0月29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3年1 0月19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3年10月28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 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 遲延利息應自111年6月23日起算乙節,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事證證明利息得自111年6月23日起算之依據,故原告主張逾 上開利息起算日之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原告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 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 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1-29

TYDV-113-訴-2229-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均茂自動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已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72號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6月4日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 ,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 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 第55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票據喪失 」,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 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72號准予公 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6月4日公告該裁 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0月4日(週五)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均茂自動精機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113年5月30日 101,783元 IJ9922614 鋁鉅精機有限公司

2024-11-29

TYDV-113-除-36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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