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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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婆婆媽媽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信旗 被 告 徐語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78,40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3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78,406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 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婆婆媽媽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婆婆媽媽公司 )於民國112年1月3日與原告簽訂授權總約定書、授信核定 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5年1月5日 止。嗣雙方於113年6月26日再簽訂增補契約,將到期日變更 至121年5月5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 率加碼年利率10.66%計算,嗣後原告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 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償還方式為自 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 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 項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之20%計 付,並約定被告婆婆媽媽公司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 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 債務)者,原告即宣告其所有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付。被 告陳信旗、徐語婕則於112年1月3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 證凡被告婆婆媽媽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 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 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包含因票據、借款、保 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 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其他往來關係所生 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 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並以360萬 元為最高保證額度,與被告婆婆媽媽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料,被告婆婆媽媽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3年7月 13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 目前被告尚欠本金1,778,40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被告陳信旗、徐語婕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准原告提供 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 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增補契約、保證書、客 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婆婆媽媽公司為上 開債務之借款人,而被告陳信旗、徐語婕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均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28

SCDV-113-訴-979-20241128-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4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余炎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28

CPEV-113-竹北小-543-202411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翁毓君 被 告 范元瀚即范釗即力行咖啡屋 范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7,14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蓄存款2年 期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息(目前為2.295%),並自民國11 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原利率10%,逾6個月 者,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7, 14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蓄存款2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 75%計息(目前為2.295%),並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按原利率10%,逾6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 付違約金等語。嗣本院當庭請原告確認其起訴聲明內容及法 律關係,原告表示被告范郁涵為被告范元瀚即范釗即力行咖 啡屋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更正補 充前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元瀚即范釗即力行咖啡屋於109年1月30日 邀同被告范郁涵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借款3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6年,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定期儲蓄存款2年期機動利率(目前為1.72%)加 碼年息0.575%計息,目前年息為2.295%。詎被告范元瀚即范 釗即力行咖啡屋自113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 無效,目前尚欠本金907,14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范元 瀚即范釗即力行咖啡屋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范郁涵既為 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青年 創業及動金貸款增補契約、臺幣放款利率、授信約定書、放 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28

SCDV-113-訴-850-202411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9號 原 告 游塘均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被 告 張宇富 訴訟代理人 許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徐念慈於民國104年5月9日結婚,婚 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婚後生活和睦,惟原告於112年9月 間自家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紀錄之對話內容,得知徐念慈 與被告已經交往9個月、在外有共同租屋處、發生性行為等 情事,故於同年月15日質問徐念慈,徐念慈坦承與被告婚外 情之事實,使原告大受打擊,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原告 與徐念慈遂於112年9月18日協議離婚。被告明知徐念慈為有 配偶之人,卻持續與徐念慈發生親密關係,介入原告與徐念 慈之婚姻,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使原告幸福家庭破碎,婚 姻無法繼續維持,令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程度之痛苦,夜不 能眠,須至精神科就診。是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所生之人格身分法益,又被告與徐念慈交往期間長 達9個月,被告甚至在原告住處附近租下套房作為與徐念慈 幽會發生性行為之用,應屬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徐念慈認識被告以前,原告與徐念慈間之婚姻關 係於早已因夫妻生活不協調、分房睡及婆媳相處不融洽等問 題產生破綻,是原告與徐念慈之婚姻破裂,與被告之行為無 因果關係,被告並無破壞其婚姻生活之圓滿。又徐念慈明知 被告係有配偶之人,卻仍與被告過從甚密,甚至於被告表達 想回歸家庭後,仍不斷糾纏、騷擾被告及其配偶,是縱令被 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徐念慈 亦應與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與被告平均分擔侵權行為 債務。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 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 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 苦,自得請求賠償。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通訊軟體TE LEGRAM對話紀錄及視訊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 譯文、龍天宮信眾資料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 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24頁、第81至89頁), 被告雖爭執原證2(即前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及 視訊畫面截圖)之形式上真正,惟其對於徐念慈係有配偶 之人,其曾於112年2月至同年9月間與徐念慈交往,二人 交往期間曾發生多次性行為之事實並無爭執,自堪認原告 前開主張為真。而被告明知徐念慈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徐 念慈交往並發生親密關係,顯已動搖原告與徐念慈夫妻間 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其等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與徐念慈間之婚姻關係,於被告與徐念慈 交往前已生破綻,非被告介入所導致云云。然查,無論原 告與徐念慈之婚姻關係如何,縱已有破綻,亦應循適當方 式解決,於婚姻關係解消前,不影響配偶間互負之忠誠義 務,且被告之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其不法侵 害結果,係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配偶 權有無遭侵害,與原告及徐念慈間之婚姻狀況如何無關, 縱原告與徐念慈間之感情、未臻完滿,亦不能據此合理化 被告與徐念慈發展婚外親密關係之行為,更不能執為被告 與徐念慈間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之藉口,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難認有理,不足採信。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徐念慈係有配 偶之人,仍與其為上開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行為,導 致原告與徐念慈間夫妻感情惡化,終至離婚,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堪認其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依兩造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提原證11即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內容不予揭露),暨原告與徐念慈間之夫妻、 家庭關係因此產生之變化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妥適。 又被告與徐念慈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其二人 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為連帶債務 人,則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對債務人中之任 一人即被告為全部之請求,亦屬於法有據;至被告辯稱徐 念慈應平均分擔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乙節,乃被告 與徐念慈間就該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並不影響原告對被 告為全部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 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原 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日 (見本院卷一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22

SCDV-112-訴-1219-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劉欣惠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楊卉湄 訴訟代理人 張君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高杰群於民國102年7月間結婚,婚 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女兒,目前仍為夫妻關係,而被告與原告 夫妻曾為鄰居關係,是被告明知高杰群為有配偶之人,卻與 高杰群發展不正常之婚外情關係,原告係於112年9月3日使 用高杰群手機時,始發現其手機Line通訊軟體內有其與被告 間之曖昧訊息,而詢問高杰群,高杰群坦承其於111年6月7 日邀約被告發生性行為後發展成婚外情之情侶關係,二人交 往期間發生數十次之性行為,是被告於高杰群與原告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與高杰群發生婚外情之通姦行為,明顯有違善 良風俗,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又被告與原告配偶高杰群 間發生婚外情之交往情事,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高杰群與被告交往期間,多次向被告表示其早與 原告感情破裂,欲與原告離婚等語,致被告誤認高杰群處理 好孩子監護權問題後,即會與原告離婚,嗣原告發現高杰群 外遇情事後,高杰群隨即疏遠被告,被告始驚覺係遭高杰群 欺騙,被告即斷然與其分手而未再聯繫。又原告與高杰群之 婚姻關係早在被告出現之前即已破裂,原告之精神痛苦絕非 被告與高杰群之婚外情關係所導致;況原告係臨訟始前往精 神科就診,該等就診紀錄應不足以作為其受有相當之精神痛 苦而達情節重大之證據;再者,縱認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而 情節重大,然原告並未對高杰群提起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 訟,且迄今仍與高杰群維持婚姻關係,顯然原告已宥恕高杰 群,則其主觀上痛苦之程度已有所減輕及回復,是其請求被 告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 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 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 苦,自得請求賠償。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被告與高杰群 自112年2月25日至同年9月3日之Line對話文字檔、就診藥 袋、就醫紀錄、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 247頁、第291至305頁、第317頁),而被告對於高杰群係 原告配偶,其曾於111年6月至112年9月間與高杰群交往, 二人交往期間曾發生數十次性行為之事實亦未爭執(見本 院卷第282頁),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而被告明知 高杰群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高杰群交往並發生親密關係, 顯已動搖原告與高杰群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 壞其等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高杰群於二人交往期間多次表示其欲與原告離 婚,原告與高杰群之婚姻關係早已破裂,非被告介入所導 致云云。然查,無論原告與高杰群之婚姻關係如何,縱已 有破綻,亦應循適當方式解決,於婚姻關係解消前,不影 響配偶間互負之忠誠義務,且被告之上開行為,不法侵害 原告配偶權,其不法侵害結果,係因被告之「故意」侵權 行為所造成,原告配偶權有無遭侵害,與原告及高杰群間 之婚姻狀況如何無關,縱原告與高杰群間之感情、婚姻關 係未臻完滿,亦不能據此合理化被告與高杰群發展婚外親 密關係之行為,更不能執為被告與高杰群間不正當男女交 往關係之藉口,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不足採信 。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害配偶 權之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並就醫治療乙節,有前引 之就診藥袋、就醫紀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則原告主 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原 告與高杰群婚姻關係早已破裂,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並非被 告介入原告婚姻所致,暨原告已宥恕高杰群對婚姻不忠之 行為,其所受精神痛苦應有所減輕或以回復云云,惟精神 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 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固難以斷定 ,然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依常理而言,婚 姻關係中之一方因他方與第三人發生婚外情,導致精神上 承受巨大痛苦,衡屬事理之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開抗辯,實與常理有違 ,尚難採取。而依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 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暨原告與高杰群間之夫妻、家庭關係因此產生之變化 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 相當,無從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 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原 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9日 (見本院卷第2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22

SCDV-113-訴-7-20241122-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2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胡書誠 杜泉燊 被 告 潘澔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8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22

CPEV-113-竹北小-527-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温致傑 相 對 人 黃國書 陳宏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315,900元為相對人黃國書供擔保後,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49794號債權人黃國書與債務人温致傑間清 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部分,於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 定、和解、撤回或因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70號、113 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又本票票據金額之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 利六釐,此觀票據法第28條第2項、第144條自明。 三、經查,相對人黃國書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70號、113年 度抗字第6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債權如附表所示),對聲請 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9794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上開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794號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聲請人就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已提 起系爭訴訟,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7號民事事 件卷宗無誤,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以其已提起系 爭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本院審酌相對人黃 國書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失,應係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 行後,其無法即時就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17 萬元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失,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 關審判期間之規定,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理期間、送達裁判 書類、本件訴訟已經進行期間等期間,以之推估為獲准停止 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約計為4年6月,故推 估相對人黃國書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受 有之損害額應為31萬5,900元【計算式:117萬元×6%×(4+6/ 12)年=31萬5,900元】,是本院認以上開金額為供擔保金額 應為適當,爰准聲請人以31萬5,900元供擔保後,於附表編 號2所示債權部分得停止執行。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部分,非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74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所爭執,此部分聲請停止 執行於法不符,應予駁回。又相對人陳宏緯既非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4979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聲請人對其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亦於法不符,併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本票號碼 1 112年9月30日 300,000元 112年9月30日 未記載 CH340348 2 113年5月21日 1,170,000元 113年5月30日 未記載 CH360252

2024-11-22

SCDV-113-聲-159-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洪湘雯 訴訟代理人 戴英妃律師 被 告 姜忠民 宋芷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 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0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前為原告之配偶,兩人於民國90年7月 結婚後,育有二女,嗣被告乙○○於103年間設立惟程系統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新竹設立工廠後,時常晚歸,其後又稱 工作疲累無法返回臺北住家,夫妻二人因此聚少離多。嗣被 告乙○○於107年間向原告表示想要離婚,然因原告無法接受 而作罷,其後於109年間再次提出離婚要求,並以原告如不 離婚即拒絕支付生活費為由要脅原告,原告迫不得已於109 年11月13日與被告乙○○登記離婚。詎料原告於112年7月26日 經友人告知,始知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育有2名子女, 依小孩年齡推算應係於106年至107年間出生,意即被告2人 係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生育子女,原告至此始 知被告2人的外遇關係,深感痛心、憤慨不已,造成心理嚴 重之創傷而夜不成眠,導致身體子宮、卵巢及胸部等部位陸 續出現腫瘤,並經醫師診斷有自律神經失調問題。又被告甲 ○○自承其與被告乙○○自104年間認識至今,其亦認識被告乙○ ○之弟弟,且其於107年5月11日為被告乙○○生下長女後,被 告乙○○遲至111年3月始認領該名長女,且期間從未攜子參加 被告乙○○之家族聚會或節慶,實有悖於常情,顯然被告甲○○ 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交往並生下子女。是 被告2人所為顯已破壞原告近20年婚姻生活之圓滿,自係侵 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 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極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主觀上並不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難謂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存在。又原告 早於109年間與被告乙○○離婚前,已知悉被告2人交往,而原 告於離婚近3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 罹於時效。縱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個人因離婚可獲 取金錢補償高達近600萬元,現又再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倘認原告於離婚前並不知悉被告甲 ○○之身分而無法特定賠償義務人,即原告對被告甲○○之請求 尚未罹於時效,然承前所述,原告對被告乙○○之請求權時效 已完成,依民法第276條、第280條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甲 ○○自得主張被告乙○○應分擔之部分其亦同免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90年7月間結婚,109年11月13日離 婚,婚後育有2女,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 告乙○○與被告甲○○發生婚外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育1女 ,經被告乙○○於111年3月4日辦理認領登記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戶籍資料存卷可參, 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2人 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 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及提出時效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一)被告甲○○是否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交往 ?被告2人是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二)如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 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甲○○是否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交往? 被告2人是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 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 ,仍與之交往、甚至生育子女,而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 分法益之故意、過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先就被告 甲○○具有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主觀要件之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甲○○於104年間即已認識被告乙○○,同時亦 認識被告乙○○的弟弟,且被告甲○○於107年間發現懷孕後 ,並未要求被告乙○○辦理結婚登記,其生下長女後亦未曾 攜子參與被告乙○○之家族聚會或或活動,而推論被告甲○○ 與被告乙○○交往時早已知悉被告乙○○係有家室之人等語。 惟查,原告自陳被告乙○○於103年間在新竹設立工廠後, 即不常返回臺北住家與原告及子女共同生活,夫妻二人聚 少離多(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可知被告乙○○與原告自10 3年起即分居二地,被告乙○○獨自於新竹工作、生活,與 單身男子無異,旁人實難自其外觀得知其是否為有配偶之 人,又被告甲○○自承其係於104年間認識被告乙○○,依此 情形,被告甲○○辯稱其與被告乙○○交往時,並不知被告乙 ○○係有配偶之人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又以現代社會之人 際交往情形以觀,男女交往並生育子女,未正式辦理結婚 登記而維持事實上夫妻關係,或遷延多時始辦理結婚、認 領子女登記等情事,所在多有,是被告2人交往並生育子 女後,縱被告甲○○未要求被告乙○○辦理結婚登記或要求被 告乙○○立即認領該非婚生子女,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甲○○ 係與被告乙○○交往期間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⒊承上述,被告甲○○固不爭執與被告乙○○交往為男女朋友並 已生育子女,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於二人交往當 時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原告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甲○○主觀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法 益之故意或過失,被告甲○○之上揭行為即與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縱令原告確受有配 偶權遭侵害之情事,被告甲○○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⒋再按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 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 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 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 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 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 。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 ,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 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 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 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 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 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 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 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 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裁判 意旨參照)。   ⒌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甲○○交 往、生子之事實,已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則被告乙○○既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甲○○交往、生子,其行為已 違反因婚姻契約所生之誠實義務,其不誠實行為已破壞夫 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况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被告乙 ○○明知自己為已婚身分,猶與被告甲○○發生婚外情甚且生 育子女,依一般社會大眾通念,亦已違反倫理規範及社會 善良風俗,嚴重破壞原告對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致 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其情節顯屬重大,故原告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被告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固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乙○○ 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因無 法證明被告甲○○具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不 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對原告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甲○○要無與被告乙○○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乃為當然。 (二)如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 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 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 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 ,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 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 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參照)。被告抗 辯原告於109年11月離婚前已知悉被告2人婚外情之事,故 原告於112年間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抗辯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因原告與被告乙○○於109年11月間離婚時已經知悉 被告2人婚外交往情事,被告乙○○方會同意給付原告近600 萬元之金錢補償等語,固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及LINE對話 紀錄等件為證。惟觀諸原告與被告乙○○所簽立之離婚協議 書,其內容僅就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探視權應如 何行使,子女扶養費(包含生活費及教育費)應如何給付 ,暨雙方婚後剩餘財產應如何分配等事項達成協議,通篇 均未論及有關被告乙○○與被告甲○○外遇或任何有關侵害配 偶權之情事,至於被告乙○○於離婚協議書內同意匯入原告 指定帳戶之款項,或屬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為雙方就 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約定之給付(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 ,核均與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或精神慰撫金無關。再者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乃被告乙○○於109年5至7月間 與其委任律師間之對話訊息,並非兩造間之對話內容,被 告乙○○雖於上開對話中向其委任律師表示原告曾傳送下述 訊息予伊:「你有跟律師說你外遇嗎?」、「是誰外遇不 回家…何況我沒有侵犯婚姻裡任何一條,也沒像有人道德 瑕疵,頻頻外遇…」(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縱認原 告確曾傳送上開訊息,然核其內容,僅係原告對被告乙○○ 於兩人婚姻存續期間有不忠實行為之單方面質疑,此觀被 告乙○○針對原告上開質疑亦向其委任律師表示:「外遇也 是他自己說的」等語即明,益足徵被告乙○○當時並未向原 告坦承其與被告甲○○婚外交往情事,原告亦僅係就被告乙 ○○可能在外另有結交女友乙事有所懷疑而已,自難憑前開 LINE對話紀錄證明原告於離婚時已知悉被告2人婚外交往 之實際情況。又被告雖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1733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原告於109年11月間離婚 時早已知悉被告2人交往情事云云,然依該不起訴處分書 內容所載,僅能推認原告於商談離婚協議時,已經懷疑被 告乙○○可能另有家庭,並無提及任何具體外遇行為及對象 ,自難僅憑此推認原告當時已知被告2人外遇事實。況且 ,倘原告於109年11月離婚當時已知悉被告2人婚外交往情 事,其情形既已危及原告與被告乙○○婚姻之存續,衡諸常 情,原告應會就此事與被告乙○○有所爭論,被告乙○○理應 可提出兩人就此事發生爭論之相關證據為佐證,惟被告乙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則其辯稱原告於離婚時已知被告2人婚外交 往情事,殊堪置疑。   ⒊基上,被告乙○○抗辯原告於109年11月間離婚時即知悉被告 2人婚外交往情事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乙○○就原告於1 09年11月間離婚前即已明知被告2人有婚外交往之抗辯事 實,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辯稱原告於112 年9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尚難採信。 (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與被告甲○○交往、生子,破壞其與原告間婚姻 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幸福圓滿,終致婚姻關係破裂,原告因 被告2人間婚外交往之不正當行為,配偶權受侵害,且情 節重大,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而依兩造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 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 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原告與被告乙○○ 間之夫妻、家庭關係因此產生之變化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之慰撫金應以 40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 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5038號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乙○○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22

SCDV-113-訴-113-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張秋滿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 被 告 張萬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車庫」(面積78.92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廣告看板、屋 簷」(面積65.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空。 二、被告應將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622.1平方 公尺),暨坐落該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段000 號之建物(新竹縣○○鄉○○段000○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建物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66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7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以張萬賢、富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來公司)及葉勝 榮(京讚檳榔攤王爺壟店,下稱葉勝榮)等3人為被告,並 聲明:㈠被告張萬賢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 之建物騰空遷讓、暨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 22.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張萬賢應自民國112年 12月9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00元;㈢被告張萬賢應給付原告113,6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富來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 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㈤被告葉勝榮(京讚檳榔攤王 爺壟店)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1 0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被告張萬賢將上開建物拆除、 清空返還予原告。嗣因原告撤回對富來公司及葉勝榮之訴訟 (見本院卷第123頁),及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 量被告張萬賢(以下逕稱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土 地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如下述貳 、一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核原告撤回對 富來公司及葉勝榮之訴訟部分,因富來公司及葉勝榮尚未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無須得其同意,是原告撤回此部分訴訟, 於法尚無不合;至於原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僅係依地政機 關測量結果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或係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所為,亦無礙於訴訟之終結,均合於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9月21日將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622.1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每月租 金45,000元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 月31日止,並簽署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供 被告於系爭土地搭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由被告用以銷售機車及機車器材, 並按系爭租約之約定以原告為起造人及所有人;惟被告於 租賃期間多次未繳納房屋稅,且未經原告同意,先於110 年間在系爭土地搭建違建出租予訴外人葉勝榮經營檳榔攤 ,其後又於112年間將系爭土地及建物違法轉租予訴外人 富來公司作為「富來新苑」接待會館,被告已違反系爭租 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443條第1項規定。 (二)因兩造多次協商未果,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以律師函( 下稱系爭律師函)依系爭租約第13條及民法第443條第2項 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函並於112年1 1月23日到達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原告爰 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清空 違建之地上物後,將租賃物即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返還予 原告。又原告已於系爭律師函內訂15日之期間作為返還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相當期限,是被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 建物之返還義務已於112年12月9日陷於遲延,被告於該日 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系爭土地之月相金為 45,000元,換算為日租金即為1,500元(以每月30日計算 ),原告自得自112年12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依民法第179條按日向被告請求1,500元。再者,依系爭租 約第9條之約定,房屋稅應由被告負擔,惟被告多次未繳 納房屋稅,均已由原告先行繳納,被告未繳納之房屋稅分 別為106年房屋稅17,812元、108年房屋稅19,042元、109 年房屋稅18,750元、110年房屋稅18,520元、111年房屋稅 18,294元、112年房屋稅21,244元,以上共計113,662元( 計算式:17,812+19,042+18,750+18,520+18,294+21,244= 113,662),是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向被告請 求113,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之建物騰空遷 讓(如113年6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已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319.81平方公尺)、暨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622.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113年6月 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車庫78.92平方公尺、暨廣告看板、 屋簷65.5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清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    ⒊被告應自112年12月9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1,500元。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13,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清空系爭土地上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0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13頁,下稱附圖)所示「 車庫」、「廣告看板、屋簷」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及 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查,兩造於104年9月間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 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 日止,每月租金45,000元;又系爭租約第2條、第8條、第 13條分別約定:「租用土地用途限於機車及機車器材銷售 及其相關設施,並依相關法規使用。⒈以甲方(即原告, 下同)為起造人及產權登記為甲方,一切建造費用(含規 費)與相關保險費用由乙方(即被告,下同)負擔。」、 「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私自將承租地及建築物權利全 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 用。以及不得轉換本租約第二條使用以外的用途。」、「 乙方若有違反本契約人及條件時,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 聽從甲方賠償損害,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承租地及地上建 築物……。」(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惟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於租賃期間在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車庫」、「 廣告看板、屋簷」之地上物,並分別於110年及112年間將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轉租,而由訴外人葉勝榮經營檳榔攤 及訴外人富來公司作為「富來新苑」接待會館使用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租賃契約、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照片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 第25頁、第33至34頁),且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現場 屬實(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勘驗筆錄、第127至128頁現 場照片),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⒉承前所述,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2條及第8條使用及轉租限 制之約定,擅自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他人使用,原告據此於 112年11月21日寄發律師函,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及民 法第443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律師函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 之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7至30頁),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即 屬有據。   ⒊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放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車庫」、「廣告看板、屋簷」為被告所增建,業據原告 提出兩造於111年1月5日共同簽立之書面文件(附現場照 片)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 實,已如前述。則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就系 爭土地之租賃權歸於消滅,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再者,附圖所示「車庫」、「廣告看板、屋簷」之地上物 均為被告興建,亦即被告為前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而前開地上物之存在業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圓滿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清空如附圖所示之「車庫」、 「廣告看板、屋簷」等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核屬有據。        ⒋復查,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及第5條約定:系爭土地上之建 築物應以原告為起造人,並由原告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 租約屆滿,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及系爭建物按原設計圖所 應有設施無償、無條件歸原告所有等語,實際上原告確於 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於105年8月16日登記為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此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堪予認定。又被告因違反系爭租約第2條及第8條使用及轉 租限制之約定,擅自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他人使用,經原告 依法終止系爭租約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 13條之約定,並本於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 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於法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⒌綜上,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2條及第8條使用及轉租限制之 約定,擅自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做為檳榔攤及建案接待會 館使用,原告依法終止系爭租約後,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 定、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清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車庫」、「廣告 看板、屋簷」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連同系爭建物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 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有無理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 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 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 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 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 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 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 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 制。    ⒉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經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依法終 止而消滅,又原告已於系爭律師函內訂15日之期間作為返 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相當期限,已如前述,則自斯時 起,被告已失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仍繼續占用系爭建物 及土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有據。復 參以兩造原約定之租金數額為每月45,000元,依前開說明 ,原告請求按日以1,500元(計算式:45,000元÷30日=1,5 00元)作為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依據,亦 堪認合理。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自112年12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元,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三)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3,662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參以系爭租約第9條載明:設備維護費、房屋稅、水電費及 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及相關保險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 (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被告依約應負擔系爭建物之房 屋稅無訛。又原告主張其已代被告繳納系爭建物房屋稅, 分別為106年度17,812元、108年度19,042元、109年度18, 750元、110年度18,520元、111年度18,294元及112年度21 ,244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各該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 其代墊之房屋稅款共計113,66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前揭不當得利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被 告迄今均仍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見本院送達證書卷)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⒊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3,66 2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清空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車庫」、「廣告看板、屋簷」之地上物,將系 爭土地返還原告,並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 應自112年12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 500元,暨被告應給付原告113,662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21

SCDV-113-訴-147-20241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黃湘玲 訴訟代理人 徐維荃 被 告 何相衛 被 告 何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文宏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文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何相衛為被告,主張何相衛 無權占有其因拍定取得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而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 縣○○鎮○○○○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嗣於本件訴訟進 行中擴張聲明將應返還標的物擴張包含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再以何相衛之父何文宏亦為系爭房屋占 有人為由,追加何文宏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7、57頁),並 補充前開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暫編建號(見本 院卷第91頁)。經核原告擴張聲明至系爭土地、追加何文宏 為共同被告之前後,均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 為請求,並以被告2人為系爭土地、房屋之無權占有人,應 將系爭土地、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等情為據,請求之基礎事 實均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 以系爭房屋之暫編建號特定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依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規定,核屬補充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 加,亦併敘明。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102建號、暫編74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告何相衛所有,嗣由原 告於民國113月1月10日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301號強制 執行事件拍定取得,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核發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明書,原告已於113年2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依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詎被告2人未得原告之同意 ,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已妨礙原告對 於所有物之使用、收益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 ,請求被告2人騰空遷讓房屋,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000號(建號 為102及暫編745)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地號為新竹縣○○ 鎮○○段000地號)無條件騰空遷讓還原告。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13月1月10日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附 表所示房、地,並於113年2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1月24日新院玉112司執曾2 1301字第311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 狀、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14頁、第33至37頁、第49至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30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全卷 核閱無訛;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起訴主張其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經原告於 113年6月25日至現場查訪結果,被告2人仍居住於系爭房 屋,被告2人乃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渠等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乙節,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數禎為證( 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惟查,依本院112年司執字第213 01號強制執行程序之現場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使用情形 」所載內容:現場查封履勘時,據債務人之父即被告何文 宏在場稱,拍賣之系爭房屋現由其居住使用,其在62年間 取得房屋後一直居住至今,後來才將所有權登記於債務人 即被告何相衛名下(依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登記原因為 贈與),另據前案(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094號)現場 調查及囑託新竹縣政府竹東分局訪查之結果,被告何相衛 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且原告訴 訟代理人亦於本院陳稱:113年6月25日之後,我去系爭房 屋多次,均遇到被告何文宏,從未遇過被告何相衛,經向 鄰里打聽,被告何相衛偶爾才會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1 、92頁),足見被告何相衛並未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其對於系爭房屋並無實際上之接觸或物理上之控制,而無 事實上之管領力,並非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僅被告何文 宏為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而為直接占有人之事實;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何相衛於其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後,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何 文宏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等情,應堪採信,至被告主張 何相衛亦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云云,尚無證據以實其說 ,而非可取。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民法第767條 規定之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用所有人 之物而言,無論係自始無權占有,或係原為有權占有,其 後喪失占有之權源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 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既因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而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被告何文宏並未與原 告訂有契約,或有其他法律上之原因,得繼續占用系爭房 屋,則被告何文宏於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原告後,仍繼續 占有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何文宏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被告何相衛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因被告何相衛並非系爭房屋之現 占有人,而乏適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房 屋現占有人即被告何文宏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何相衛返還系爭房屋,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竹縣 竹東鎮 九莊 251 73.23 全部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02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 新竹縣○○鎮○○○○000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 1層:42.11 2層:42.11 合計:84.22 全部 備考 2 暫編 745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 新竹縣○○鎮○○○○000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4層 3層:51.44 4層:47.58 突出物:2.85 合計:101.87 全部 備考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2024-11-21

SCDV-113-訴-26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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