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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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71號 原 告 陳益程 被 告 陳淩崴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淩崴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陳益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 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ILDM-113-附民-571-20241220-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79號 原 告 賴淑華 被 告 陳淩崴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淩崴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賴淑華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 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ILDM-113-附民-579-20241220-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78號 原 告 程同欽 被 告 陳淩崴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淩崴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程同欽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 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ILDM-113-附民-578-20241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筠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筠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筠蓁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含網路銀行)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 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 銀行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 戶內。 二、案經李淑慧、林宏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張筠蓁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47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筠蓁固坦承前開郵 局帳戶為其所申辦及管領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民國113年1月5日發現存 摺不見,是113年1月6日電話掛失。對方一直跟我說要臨櫃 ,我後來沒有去臨櫃,只有打電話。我有聲請網路銀行。沒 有約定帳戶。網路銀行的帳戶密碼我沒有交給別人云云,經 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為被告所管領使用,業據被告所 自承,並有前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覽表附卷可稽(警卷 第11-14頁);而告訴人李淑慧、林宏銘遭詐騙後將款項匯 入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李淑慧、林宏銘於 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李淑慧郵局存摺影本、第一銀 行存摺影本、弘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國領投資 合作合約書、手機軟體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營業執照、證券期貨營業執照、匯款單照片、臺外 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2-52、54-54背 面、58、61頁)、告訴人林宏銘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民治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 第53、56-56 背面、59-59 背面、62頁)等證據可按,足見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告訴人等實 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 本案帳戶後,均旋遭以網路跨行轉帳提領一空,此有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又以網路銀行轉帳或持提款卡提領 帳戶內之款項,均需輸入提款卡密碼,而密碼屬於個人控管 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選用密碼後,若非帳戶 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上不可能知悉,倘非被告 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密碼,他人應無可能知悉並持以匯出或提 領帳戶內之款項;另就取得前開帳戶密碼資料之詐欺集團而 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 告訴人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 能選擇一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 失致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 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 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 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是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㈢又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而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 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 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 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 原可自行申請,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渠 等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 藉以斬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不 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係 年逾18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 智識之人,且其於本院庭訊時均能切題回答,應對正常,其 通常事務之判斷力亦顯非低下,對於上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然竟任意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是不 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實施詐欺及洗錢 行為,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㈣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我的存摺及金融卡在113年1月27日發現 不見,我在113年2月6日有去掛失了等語。被告再於偵查中 辯稱: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包包中,除了存摺、提款卡外 ,現金也有遺失,113年1月1日當天發現遺失,當時我想要 去掛失時,郵局說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了等語。復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問:你是於何時發現存摺不見?隔了幾天掛失 ?)我是113年1月5日發現不見,是113年1月6日電話掛失。 對方一直跟我說要臨櫃,我後來沒有去臨櫃,只有打電話。 」、「(問:被害人於113年1月16日把錢匯入你帳戶前,這 10日內你沒有去臨櫃掛失成功?)對,我只有打電話。我是 打給郵局客服。郵局客服堅持叫我去臨櫃掛失。」等語;足 見被告就其何時遺失帳戶資料、何時辦理掛失等節,辯解反 覆不一,然被告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並未立即辦理掛失或 停用帳戶之情已明。尤其被告前於112年8月間因提供帳戶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宣告緩刑2年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9036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被告本於前次經 驗,其經歷前開司法程序,理應知悉個人帳戶保管重要性之 事實,依被告所述,其於113年1月初發現其遺失帳戶資料, 然其至113年1月16日,經過多日均未積極辦理帳戶掛失止付 ,所為均與一般常情相違背,是否真如被告所辯稱不慎遺失 帳戶密碼等資料致本案帳戶遭不法使用乙節,殊值堪疑。被 告既未及時辦理帳戶掛失止付之手續,其請求調取手機通聯 紀錄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 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 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等,及幫助詐欺集團轉匯告訴人匯入被告所交付本 案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分別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 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 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 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 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 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人力派遣、夜市工作,月收入約 3至4萬元,未婚,尚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固有明文。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 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若再予宣告沒 收,顯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復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自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方得適用。是以,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 ,既已遭提領而未經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淑慧 112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3年01月16日09時56分 30萬元 本案帳戶 2 林宏銘 112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虛擬貨幣 113年01月16日09時47分 10萬元 113年01月16日09時47分 8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2-20

ILDM-113-訴-599-20241220-2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45號 原 告 鄧道勇 被 告 黃耀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耀輝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鄧道勇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 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ILDM-113-附民-645-20241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哲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鴻於民國111年3月1日13時3 4分許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2月23日14時許,使用社群軟 體Twitter及通訊軟體LINE,向廖安駿佯稱參加其外約俱樂 部後,需先儲值購買約會券始能約會,致廖安駿陷於錯誤, 依指示先後於111年3月1日13時33分許、111年3月7日17時36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元至林哲鴻本案 帳戶內,旋遭林哲鴻分別於111年3月1日13時52分許、111年 3月7日18時15分許,提領3萬7,000元(其中7,015元非廖安 駿匯入)、2萬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廖安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 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 本院卷第25、82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 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哲鴻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親自提領告 訴人廖安駿前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我當初是因為玩線上博奕遊戲,買遊 戲幣都是超商繳費,對方出金的時候都是匯款給我,玩到一 陣子發現我帳戶被鎖,我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的帳號只有 提供給線上博奕的人,由博奕的人匯款給我。是約2-3年前 玩的,具體時間我不確定。起訴書時間點我有在玩線上博奕 。博奕公司名字我會一併提出。我不知道是國外還是國內網 站,每月我進出約5萬元左右。錢我是透過超商繳費給博奕 公司,玩百家樂、扭扭、推桶子,蠻多的。然後我就把帳戶 提供給對方,讓對方匯款賭贏的錢給我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廖安駿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於前述時間,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告訴人廖安 駿於警詢時指述相符(見偵卷第5-6頁),並有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97 24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1-35 頁)、林哲鴻 犯行一覽表、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5443號卷第10-19 頁)附卷可 稽,是本案帳戶確已作為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匯入 贓款所用之工具,待款項匯入後,被告復將款項提領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  ⒈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 ,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 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 不熟識之他人要求提供帳戶號碼供他人匯款,再要求帳戶所 有人持提款卡代為提領款項顯不合乎常情,若依指示提領款 項及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等 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 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依指示為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等行為 ,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 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 意防範,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 行申請,且轉帳匯款之方式亦甚為多元,除透過金融帳戶外 ,亦可透過手機支付APP為之,實毋須向他人借用帳戶,是 若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金融帳戶之帳號使用,再要求帳戶所 有人提領出款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 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能 力、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被告自述其學經歷 為高職畢業、從事交通運輸工作,見本院卷第89頁),對上 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查被告於112年8月23日偵查中辯稱:我因為玩臉書的賭博遊 戲,對方將我賭贏的部分,匯款至我帳戶中,之前都用LINE ,手機換過,與對方的對話紀錄都不見了。目前沒有有利的 資料供地檢署調查,再回去找看看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 第577號卷第38-38頁背面);復於113年3月6日偵查中供稱 :詳細經過以及相關明細等事證,伊一個月內陳報等語(見 同上卷第43頁背面)。若其辯述為真,自得提出相關購買遊 戲幣及因而虧損20餘萬元之相關金流資料已實其說,然均未 提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稱其係在「卡利娛樂城」平台 賭博,與其於偵查中所述「臉書之賭博遊戲」不同,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尚未供出在何處賭博,僅稱「博奕公司名字 我會一併提出」等語,被告若真在「卡利娛樂城」賭博,為 何之前均未提及,足見辯詞已有瑕疵亦不一致,所辯是否屬 實,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 可以提供你儲值卡利娛樂城的資料?)對方都是傳超商繳費 的單據給我,我現在沒有在玩,對方就是綽號『小林』之人, 然後我去超商繳費,上面沒有寫繳款給誰,只有條碼而已, 我跟超商繳費的單據我都沒有留下,『小林』我也找不到人了 。」、「(問:你下注是在平台下注?如何登錄?如何遊戲 結帳?)是。我要登錄卡利娛樂城的遊戲平台。上面有遊戲 積分表。這些資料我都要看一下帳號還在不在。因為卡利娛 樂城網頁已經找不到了。是小林跟我對帳。」、「(問:小 林跟你對帳的資料你有無留存?)沒有。都是在LINE對話紀 錄裡面。帳目資料、網頁登錄資料所有我都沒有留存。」等 語(見本院卷第88頁)。綜上各情,被告自112年8月迄今僅 提出『小林』LINE帳號截圖1張(見本院卷第59頁),並無任 何對話內容,另就有關其參與「卡利娛樂城」網站賭博之相 關登錄會員資料、繳費單據、對帳明細等,被告均無法提出 合理解釋,所辯核屬「幽靈抗辯」,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 因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 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  3.又被告實際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 部分為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甚明,屬正犯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時否認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致告訴人廖安駿受有財產損失,亦因 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迄今均否認犯行, 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交通運輸業,月收 入約4萬,離婚,2名子女、母親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自陳本案告訴人廖安駿所匯入之49,985元,均為其所提 領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上述款項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ILDM-113-訴-518-20241220-2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77號 原 告 趙世瑋 被 告 郭學府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郭學府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趙世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 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ILDM-113-附民-377-20241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日信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9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日信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日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19日0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之騎樓,見 陳宥榮所有之包包放置於一旁,認係他人遺失物,遂以徒手 之方式拾取該包包(內含亮藍色Vivo手機1支、身分證、健 保卡各1張)後侵占入己。  ㈡於113年4月27日4時30分許至7時許間某時,在宜蘭縣內不詳 地點,見陳玉岑所有之包包放置於一旁,認係他人遺失物, 遂以徒手之方式拾取該包包內之黑色蘋果手機(I PHONE)1支 後侵占入己。  ㈢於113年4月30日23時50分許至同年5月1日(翌日)8時許間某 時,在宜蘭縣○○鎮○○路000號騎樓,見潘柏亞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該機車置物箱之 鑰匙就遺落在前方鑰匙孔旁置物處,遂以該鑰匙打開機車置 物箱,徒手拾取潘柏亞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鑰匙1串( 含機車鑰匙1支、住處鑰匙1支、磁扣1個)後侵占入己。  ㈣於113年5月17日15時48分許前某時,在宜蘭縣○○市○○路0段00 0號之中山公園內,見楊黃麗珠之健保卡1張遺忘在該處,徒 手拾取上開物品後侵占入己。  ㈤於113年5月18日17時20分許前某時,在宜蘭縣內不詳地點, 見游承軒所有之俥傌炮國際行銷企業社經濟部工商憑證1張 遺忘在該處,徒手拾取上開物品後侵占入己。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日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 所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9至61、117至1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宥榮、證人即被害人陳玉岑、證人即被害人潘柏亞、證人 即被害人楊黃麗珠、證人即被害人游承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24至3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 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4-56頁)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容有誤會,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由本院 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罪名(見本院卷第59頁) ,是不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㈡被告所犯前揭4次侵占遺失物罪、1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簡字 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1月4日執行完 畢(其後繼續在監執行另案拘役刑至112年11月8日始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前已有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嗣於5年內故意更犯本案各罪, 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就本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 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並無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本案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之法定 本刑為罰金刑,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 本案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應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容有 違誤,業經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侵占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秩序及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侵占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 之物,已發還被害人陳宥榮、陳玉岑、潘柏亞、楊黃麗珠、 游承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48-56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智識程度、曾從事 修理冷氣、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需扶養親屬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本件各罪之罪質 相同、手段相似、犯罪時間尚稱密集,暨其侵占財物之種類 、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侵占、竊取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業經扣案後 發還給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 均可由被害人辦理掛失重新辦理,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日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張日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張日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張日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張日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陳宥榮身分證1張 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 2 陳宥榮健保卡1張 3 亮藍色VIVO手機1支 已發還被害人 4 黑色iPHONE 8 Plus手機1支 5 潘柏亞身分證1張 6 潘柏亞健保卡1張 7 鑰匙1串(含機車鑰匙1支、家裡鑰匙1支、磁扣1個) 8 楊黃麗珠健保卡1張 9 經濟部工商憑證(俥傌炮國際行銷公司、卡號:MZ00000000000000)

2024-12-20

ILDM-113-易-462-20241220-2

易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妡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妡語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龍仕貴共同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妡語、龍仕貴(業經判決)、李永生(由檢察官另行簽分 偵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9時37分至10時53分許,由龍仕貴、李 永生先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一字起子破壞址設宜蘭縣○○鎮○ ○街0○0號2樓之和歌山卡拉OK視聽娛樂場所(下稱和歌山卡 拉OK)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再由龍仕貴、 陳妡語、李永生徒手竊取陳瑞玉所有放置於店內之蘇格登威 士忌8瓶、金門高粱9瓶、百威啤酒2箱、金牌啤酒1手、仕高 利達威士忌3罐、紅麴酒2罐、大摩威士忌1罐、香奈爾香水1 瓶、打酒器1個、馬靴1雙、頭燈1個、門鎖1副【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2萬7,689元】得手後,隨即搭乘電梯返回陳妡 語位於宜蘭縣○○鎮○○街0○0號5樓A室之租屋處。嗣陳瑞玉發現 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瑞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陳妡語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見本院卷第35-3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壹、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妡語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並辯稱:因 為是龍仕貴跟李永生從樓梯下去,我覺得很久,我才看到他 們在撬門,我叫他們不要撬門。我沒有搬東西,我進去和歌 山是叫他們走了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龍仕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背面、偵卷第42-43 頁、本院易字卷第83-93頁),核與告訴人陳瑞玉、證人李 信隆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9頁、第15-17頁背面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李信隆所提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密錄器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 、遭竊物照片、權狀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身分證照 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 管單、113年3月4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背面、第10-14 頁、第18-19頁背面、第20-67頁,偵卷第105-124頁),是 上情首堪信實。  ㈡被告陳妡語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同案被告龍仕貴於警詢中 供稱:當時我跟陳妡語是住○○○鎮○○街000號5樓A室,阿生是 在案發當天(111年12月14日)中午左右來找我們聊天,在 聊天當中,我提議去樓下2樓(合歌山卡拉OK)偷東西,經過 他們二個同意後,我們就一同從租屋處下樓。當時在合歌山 卡拉OK内竊取財物時,是我帶一字起子把門打開,我跟阿生 先走進去,陳妡語是跟在我們進去之後才來的,我們三個一 起在内偷竊,外面沒有其他人在看守大門。我們當時是分開 偷,我都是拿酒(洋酒及百威啤酒),他們也有拿酒(台啤 整箱),還有其他是什麼東西我就不知道了。竊取財物後, 將贓物藏放於陳妍語所承租的租屋處等語(見警卷第2頁) 。又被告陳妡語案發時確實在龍仕貴、李永生之後進入合歌 山卡拉OK內,且被告陳妡語與在場共犯互相對話,並在店內 櫃檯處持續搜尋物品並拉開抽屜翻找物品後,拿取一方型盒 狀物品後帶離現場等情,有和歌山卡拉OK監視器錄影檔案勘 驗筆錄1份(含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此亦與同案被告 龍仕貴前開所述相符,是龍仕貴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㈢綜合比對前開事證及同案被告龍仕貴之供述,足證本案被告 陳妡語與龍仕貴、李永生犯案前已相約一起行動,被告陳妡 語並參與竊取財物,其等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等情甚明,被告陳妡語所辯俱與常情有違,顯屬事後卸 責之詞,委無足取。  ㈣公訴檢察官另聲請勘驗錄影光碟,被告陳妡語聲請查閱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惟查該部分業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在偵查 中進行勘驗製成勘驗筆錄,並擷取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附卷,業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給予當事人表示意 見之機會,是認再行勘驗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查同案被告龍仕貴於起訴書所示時間,持用一字起子破壞門 鎖,進入本案卡拉OK店內竊取財物,觀諸告訴人陳瑞玉於警 詢之證述及現場照片顯示,該門鎖應係卡拉OK店大門之一部 ,而非安全設備,其所為自屬毀壞門窗竊盜之行為;又龍仕 貴所持用行竊之一字起子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 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等物品客觀 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㈡是核被告陳妡語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起訴書此部分 之記載,應予更正,又起訴書犯罪法條欄贅載刑法第321條 第2項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陳妡語與同案被告龍仕貴、共犯李永生就上開加重竊 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妡語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緝字2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與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之罪 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 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陳妡語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恣意 已上述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務工作、月收入約3-4萬 元、已婚、須扶養母親、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暨檢察官請 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妡語與同案 被告龍仕貴竊得「蘇格登威士忌8瓶、金門高粱9瓶、百威 啤酒2箱、金牌啤酒1手、仕高利達威士忌3罐、紅麴酒2罐 、大摩威士忌1罐、香奈爾香水1瓶、打酒器1個、馬靴1雙 、頭燈1個、門鎖1副」等物,除已扣案發還告訴人外,其 餘(即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陳妡語與同案被告龍仕貴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告雖稱其 沒有取得贓物云云,然查,被告陳妡語自陳:龍仕貴、李 永生後來把東西搬到我5樓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復依同案被告龍仕貴於警詢中供稱:伊等竊取財物後, 贓物藏放於租屋處,該屋是陳妡語承租的,伊和陳妡語2人 同住等語,足認被告陳妡語與同案被告龍仕貴對於該不法 利得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獲知被告 陳妡語與龍仕貴就該犯罪所得之分配比例,故被告陳妡語 與龍仕貴就此部分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竊得之百威啤酒2箱、金門高粱1瓶等物,屬其犯罪所得 ,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4頁),已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 蘇格登威士忌8瓶、金門高粱8瓶、金牌啤酒1手、仕高利達威士忌3罐、紅麴酒2罐、大摩威士忌1罐、香奈爾香水1瓶、打酒器1個、馬靴1雙、頭燈1個、門鎖1副。

2024-12-20

ILDM-113-易緝-18-20241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至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5 號、113年度偵字第4582號、113年度偵字第5192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呂至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二、三),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呂至為、俞仲恩(嗣到庭後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或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各該編號所示財 物。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彥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呂至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至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出處詳見附表),核與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附表編號2所 示竊盜犯行時,共犯俞仲恩所持之破壞剪,能剪斷電纜線, 質地應當相當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 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俞仲恩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以附表所示方 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 財產所造成之危害不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未婚、無需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 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各罪 之犯罪時間、性質及被告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關連性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 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各編號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 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財物(已發還)」欄所示之物,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黃彥哲領回,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東澳派出所 扣押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3頁),自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⒊附表編號2「竊得財物(未發還)」欄所示之物,為被告與俞 仲恩之犯罪所得,且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然因被告於審理時 供稱:電纜線竊得後一人分得4,000元(本院卷第26頁),與 俞仲恩於偵查時供稱:賣了7、8千元,我們一人一半,分到 3、4千元等語(見偵二卷第50頁背面),大致相符,可見渠 等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已臻明確,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上開變得金額4,0 00元部分,雖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仍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附表編號3「竊得財物(未發還)」欄所示之物,未經扣案, 亦未返還被害人林朝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破壞剪1支,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卷內無證據顯示該破壞剪係被告呂至為所有之物,自 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竊盜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竊盜方式 竊得財物 (已發還) 竊得財物 (未發還) 證據 主文 1 113年5月17日下午4時59分至同日下午6時14分間某時許/ 宜蘭縣蘇澳鎮東澳北灘沙灘車基地 告訴人黃彥哲 被告俞仲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呂至為至左列地點,由呂至為下車竊取黃彥哲所有停放該處之如右列所示之物,得手後,俞仲恩、呂至為2人合力將該沙灘車搬至上揭自用小貨車上,載運至不知情之魏世杰所工作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工地置放。 紅色沙灘車1部(品牌為KYMCO,150cc,價值新臺幣33,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彥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澳偵字第1130008612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8-30、31-32頁) ⒉證人魏世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3-27頁) ⒊證人林智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4-18頁) ⒋被告呂至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陳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0-53頁、本院卷77-80、121-128頁) ⒌被告俞仲恩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1-4、9-11頁、偵一卷第44-46頁) 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東澳派出所扣押物品發還領據(見警一卷第33頁) 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45-75頁) 呂至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5月19日凌晨1時19分許/ 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被害人陳俊宇 被告俞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呂至為至左列地點,由俞仲恩攜帶破壞剪,先將工地電箱內之電纜線剪斷,再將電纜線取出,共竊得如右列所示之物,復以上揭自用小貨車載運離開。 電纜線100公尺(變賣所得8千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蘭偵字第1130016601號卷(下稱警二卷)第9-11頁) ⒉被告呂至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陳述(見警二卷第5-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4-45頁、本院卷77-80、121-128頁) ⒊被告俞仲恩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見警二卷第1-3頁、偵二卷50-5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二卷第13-25頁) 呂至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3月17日某時許/ 宜蘭縣員山鄉內城路272巷3樓 被害人林朝宗 被告呂至為以毀越2樓紗窗之方式,侵入林朝宗居住位於左列之住處,徒手竊取如右列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攜離現場。 林朝宗之女所有價值約10餘萬元之金飾、林朝宗二兒子所有之現金6萬餘元、林朝宗之妻所有置於床頭櫃之現金2萬元及林朝宗大媳婦之戒指1對(價值約1、2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朝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蘭偵字第1130017951號卷(下稱警三卷)第3-3頁背面) ⒉被告呂至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陳述(見警三卷第1-2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9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1-31頁背面、本院卷77-80、121-12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生字第1136064338號鑑定書(見警三卷第4-4頁背面) 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暨現場照片(見警三卷第5-16頁背面) 呂至為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價值新臺幣拾萬元)、現金新臺幣捌萬元、戒指壹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對照表 卷名 簡稱 警澳偵字第1130008612號 警一卷 警蘭偵字第1130016601號 警二卷 警蘭偵字第1130017951號 警三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5號 偵一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82號 偵二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92號 偵三卷

2024-12-20

ILDM-113-易-424-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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