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 對 人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丙所生之女。因甲
於胎兒時期即遭毒品危害,評估乙、丙未顧及甲人身安全及
健康,迭經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甲至民國11
3年10月14日止。甲安置後生活及受照顧情形穩定,目前飲
食、睡眠及作息規律,情緒亦相當穩定,未有特殊議題。又
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於111年11月29日入監服
刑迄今,刑期4年2個月,而丙因犯妨害幼童發育罪經判決有
期徒刑6月,可易科罰金,丙已辦理分期繳交。另丙於112年
9月及12月皆未配合剪毛髮驗毒,亦未執行家庭處遇計畫,
復於同年11月13日與乙協議離婚,甲及其手足之親權約定由
乙單獨行使,並委託部分親權予乙之父親,評估乙之父母目
前仍無法提供甲適切之照顧及保護,為維護甲人身安全及生
活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本院裁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1
14年1月14日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
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戶籍資料等各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乙、丙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堪信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
(二)本院審酌上情暨聲請人考量家庭照顧能力與照顧資源分配,
安排甲之胞姊優先執行漸進式返家,並於113年12月評估結
束安置返家。而甲尚年幼,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且其安
置後之生活及受照顧情形穩定,返家規劃尚待評估乙於113
年底假釋出獄後,家庭處遇計畫之執行力與家庭整體情況,
則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認有延長安置甲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KSYV-113-護-792-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