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弘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永清
被 告 蕭秋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86,4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弘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帆公司)於民國109年5
月5日,邀同被告李永清、蕭秋花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李
永清、蕭秋花又於112年1月18日重新簽立保證書,保證就現
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
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弘
帆公司於112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1000萬元,約
定到期日為117年7月19日,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
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所示,並簽立借據。
㈡嗣上開借款已屆期,被告弘帆公司僅繳納部分本金1,913,565
元及利息,尚欠原告本金8,086,4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等,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據此要求被告弘帆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
金等,詎未獲付款,迭經發函催討無效;另被告李永清、蕭
秋花既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貴任,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貸款
逾期未繳通知函及郵局回執聯、被告李永清、蕭秋花戶籍謄
本、弘帆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0頁、
第59至6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弘
帆公司向原告借款卻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開認定,而被告
李永清、蕭秋花為被告弘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
明及規定,被告李永清、蕭秋花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積欠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期間 餘欠本金 最後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起迄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 1 中期放款 250 萬元 均自112年1月19日起至117年1月19日止 1,991,826元 113年2月19日 年息3.225% 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3月 19日起至113年9月 18日止 自113年9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中期擔保放款 750萬元 6,094,609元 113年1月19日 年息3.225% 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 19日起至113年8月 18日止 自113年8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000萬元 8,086,435元
PCDV-113-重訴-519-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