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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寄託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陳清一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新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晋煌 林雅欣 訴訟代理人 蔡尚彣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3年2月23日在被告崙子分部開立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清一之帳戶(原證1,嘉義 縣新港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摺封面,本院卷第15頁),自開戶   至112年12月5日止,原告曾使用活存轉定存或定存轉活存之 交易方式存款。原告於85年8月10日將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轉為定存(下稱系爭定存①);於88年11月20日將10萬元 轉為定存(下稱系爭定存②);於88年12月23日將50萬元轉 為定存(下稱系爭定存③);於91年7月19日將30萬元轉為定 存(下稱系爭定存④),有新港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 細表可證(原證2,本院卷第17至53頁)。110年4月兩造知 定存單結存不足,且系爭定存①至④共100萬元竟毫無相關定 存單及轉活存之紀錄;另系爭帳戶之存款遭不明人士於94年 4月4日電匯 600,030元(下稱系爭存款①)、95年7月3日領現 50萬元(下稱系爭存款②)、98年6月29日領現30萬元(下稱 系爭存款③),合計140萬元。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交易明細表協助清查,惟被告多次塘塞仍未說明240萬元 為何消失,嗣被告於112年月5日始提供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 ,然原告請求清查仍遭拒絕。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前開共2,400,000元及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被告所提交易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印鑑卡 等文書(本院卷第97至18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 不爭執。 (二)對被告所提定期存款存單、交易明細表、存單存款轉期取 息憑條、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存單存款取息憑條、 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存本取息 儲蓄存款存單、交易明細表等文書(本院卷第213至241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0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系爭定期存款部分: (一)原告於85年8月10日自其帳戶轉出10萬元(如附件A1) ,連    同其配偶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出10萬元(如附件B2) ,    辦理以其配偶為所有權人之定期儲蓄存款20萬元(如附件    C1),有同樣之交易日期及連貫交易序號可證。嗣定期存    款於86年8月13日(如附件C2) 、87年9月10日(如附件C3     )、88年11月2日(如附件C4、C5)、89年11月23日(如附    件C5、C6) ,分別辦理展期續存至90年12月10日辦理到期    結清(如附件C7),該定期存款20萬元亦轉入原告配偶之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如附件B7)。 (二)原告於88年11月20日自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出10萬元(    如附件A4) ,連同其配偶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出30萬元    (如附件B5) ,辦理以其配偶為所有權人之定期儲蓄存款    40萬元(如附件C5) ,有同樣之交易日期及連貫交易序號    可證。嗣前開定期儲蓄存款於90年1月12日到期辦理到期    結清(如附件C6) ,本筆定期儲蓄存款40萬元,亦於同日    轉入原告配偶之活期存款帳戶(如附件B6)。 (三)原告於88年12月23日自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出50萬元,    辦理以其配偶為所有權人之定期儲蓄存款50萬元(如附件    A4,C6),有同樣之交易日期及連貫交易序號可證。嗣前    開定期儲蓄存款於90年1月30日(如附件C6、C8)、91年3    月6日(如附件C9)、92年3月26日(如附件C11)分別辦理    展延續存至92年4月29日,辦理中途解約(如附件C11)。該    定期儲蓄存款50萬元,扣除利息中途解約折扣167元後,    同日轉入原告配偶之活期存款帳戶金額為499,833元(如    附件B9)。 (四)原告於91年7月19日自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出30萬元,    辦理以其配偶為所有權人之定期儲蓄存款30萬元(如附件    A6,C9),有同樣之交易日期及連貫交易序號可證。嗣本    筆定期儲蓄存款於92年8月1日(如附件C11)、93年7月21    日(如附件C12)、94年7月28日(如附件C13)、95年8月9    日(如附件C13)、96年8月8日(如附件C14)、97年7月23    日(如附件C15)、98年7月24日(如附件C16)分別辦理展    延續存至99年7月21日辦理到期結清,前開定期儲蓄存款3    0萬元於同日轉入原告配偶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如附件    13)。 (五)原告於110年4月20日自定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 存單號碼AA825259)轉出新100萬元(如附件A1) ,辦理以 本人為所有權人之定期存款100萬元,展期續存定期存款 帳戶為00-000000-0000,存單號碼AA825428(如附件A2) ,有同樣之交易日期及連貫交易序號可證。嗣本單定期存 款(存單號碼 AA825428)於111年8月19日辦理中途解約結 清(如附件A3、A4),該定期存款998,840元亦轉入原告本 人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如附件A5、A6)。 二、原告之系爭活期存款部分: (一)原告於94年4月4日匯款60萬元(如附件A8)。 (二)95年7月3日之現金提領50萬元(如附件A10),該2筆交易迄    今已近20年,被告依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23條第1款第9    項,及同法第89條第1款第2項規定,對與客戶之交易憑證    均保存10年以上甚或至15年,然原告系爭存款實屬年代久    遠,被告各項交易憑證已依規定銷毁無從調查。 (三)原告98年6月29日,現金提領30萬元(如附件A15),有交易    憑證影本可證(如附件Dl,D2,D3),被告依金融機構管理    辦法第5條之1及第5條之7規定保存臨櫃交易之錄影影像至    6個月,因原告系爭存款交易已超過甚久,又被告對客戶    之存摺交易係客戶之存摺及所留存之印鑑相符辦理,如附    件所示,客戶當時之存摺及印鑑均為正確,被告會依約定    交付該款項,請依民法966條之1、310條之2處理。 (四)原告於111年8月29日匯款1,906,110元至原告開立於元長 鄉農會鹿寮分部之存款帳戶(如附件B1)。原告取款憑條 之背面亦有陳璟瑜君見證(如附件B2、B3)。原告於111年 8月19日辦理中途解約結清(原為存單號碼AA825259轉存 本金為新存單號碼M825428)998,840元,另筆原告所有之 定期儲蓄存款50萬元,於同日辦理中途解約結清(存單號 碼D D000000)000,998元,存入原告本人之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00-000000-0(如附件B4),有交易憑證影本可證。 三、對原告所提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等文書(本院 卷第15至5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 提嘉義縣○○鄉○○○號查詢(本院卷第20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 內容真正不爭執。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 3 77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 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 另有規定。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 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 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 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 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雖為前開主張,然業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前開抗辯 業據被告提出提交易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印 鑑卡等文書(見本院卷第97至189頁)與定期存款存單、 交易明細表、存單存款轉期取息憑條、定期存款中途解約 通知書、存單存款取息憑條、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存 摺性存款取款憑條、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交易明細表 等文書(見本院卷第213至241頁)為證,且前開文書之製 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前開抗辯自屬可採。 (二)至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則尚不足推翻被告所提前開證據與 抗辯,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前開主張之真正,則原 告主張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0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05

CYDV-113-訴-282-20241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5號 原 告 游子璋 被 告 陳宏斌 現於臺南監獄忠舍主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5月 28日遭被告毆打,身體及精神受到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原 告前開請求核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未於訴狀具體說明請 求金額為何或利益價值為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補正,該裁定並於同 年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雖於113年12月2日以「偽造文書狀」補 充說明起訴理由,惟仍未於書狀中補正欲請求被告賠償之款項數 額或利益價值為若干,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則依前揭 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依前開徵收裁判費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05

CYDV-113-補-565-20241205-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侯銘超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侯瑞用 侯瑞恩 侯瑞慶 侯漢昌 黃麗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乃綺 被 告 侯志欽 侯凱文 侯榮郎 侯博允即侯榮裕 侯啓宗 侯信安 侯坤男 侯樹林 侯樹城 侯尚墿即侯聖麒 侯凱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侯登和 被 告 侯致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 被 告 侯明賜 侯瑞容 林素香 侯承昀 侯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05

CYDV-112-訴-428-20241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起孝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連樹均 吳勝興 蔡英一 歐陽立 被 告 嘉義市○○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民國113年11月12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A 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填平,另應將編號B面積15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35平方公尺與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前 開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133平方公尺之圍牆、植栽等地上物,及前 開66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平方公尺之磚造窯拆 除後,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74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交還前開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02,550元。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57,694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臺 幣5,273,0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 明文。 貳、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楊明州,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劉起孝,並具狀承受訴訟,有民事起訴狀與民事聲明狀、 經濟部民國113年10月28日經人字第11308437540號函(見本 院卷第183至185頁),則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自應予 准許。且原告亦有訴訟代理人,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 序於前開承受訴訟前亦無庸停止,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證1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9至21頁),前開土地如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2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平方公尺與B、C、D面積分別為15、35 、133平方公尺及E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遭被告所有之圍牆、 水溝、磚造窯等地上物無權占用(原證3,占用位置圖、相 片,本院卷第25至29頁),嗣兩造於112年3月22日至嘉義市 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不成立(原證2,嘉義市東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3頁)。 二、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並致原告 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被告占用系爭661-2地號土地面積共51平方公尺(即A+B   +C=1+15+35=5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660-3地號土地面積共 134平方公尺(即D+E=133+1=134平方公尺),前開土地之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各為新臺幣(下同)5,040元、7,648元, 按原告訂定之「土地出租及提供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原 證4,本院卷第31至32頁)與當年期申報總價額(原證5、6   ,公告地價網路查詢資料、地價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33至 36頁)10%計算回溯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合計為640,936元 【計算式:(51平方公尺×5,040元×10%×5年)+(134平方公 尺×7,648元×10%×5年)=640,936元】;另自113年4月1日起每 年不當得利合計為128,187元【計算式:(51平方公尺×5,040 元+134/764)×10%=128,187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   1、被告雖辯稱系爭地上物不在行政院撥用給被告使用範圍,    被告不負拆除責任云云。然被告已自認「舊嘉義菸葉廠」    係行政院撥用予被告,則被告即為該菸葉廠之管理機關,    再依被證1「行政院函文暨其附件影本」(本院卷第107至    118頁)記載之撥用土地改良物中有「圍牆」,標示坐落    在北社尾段664地號,該圍牆坐落地號南側毗鄰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再參「舊嘉義菸葉廠」之圍牆連續,則系爭地    上物應均屬被告所管領,縱系爭地上物均非被告所設置,    但被告既為「舊嘉義菸葉廠」之管理機關,對系爭地上物    具有處分權,則被告辯稱其不負拆除責任,顯將土地與地    物上分屬不同物權混為一談,容有違誤。   2、被告另辯稱系爭圍牆非故意逾越地界,又屬歷史建物,依    民法第148條、第796-1條規定免為移去或變更云云。然自    被告所提嘉義市政府110年3月9日公告(本院卷第139頁)    所載歷史建築並不包含系爭土地上之圍牆、水溝,且民法    第796-1條規定客體為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才    有適用,然本件系爭地上物並非建築房屋,被告前開抗辯    與其所援引之規定要件不符,而無理由。 (二)系爭不當得利部分:被告辯稱不當得利應以原告之土地出    租及設定抵押權要點7.15.2.2規定按當期申報地價總額4%    計算租金云云。然前開要點係以土地出租為前提才有適用    ,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倘概以申報地價4%計算,形    成不論有無租約計算標準均相同,豈非鼓勵無權占用之行    為,故被告前開抗辯容有未合。 (三)對本院113年4月30日勘驗筆錄所記載勘驗結果即調查證據    結果(本院卷第51至53頁)之意見,認自該勘驗結果所記    載之鐵門,即可證明被告對系爭地上物有處分權。對嘉義    市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9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鑑定    之調查證據結果(本院卷第65頁)無意見。對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113年7月12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鑑定之調查    證據結果(本院卷第81頁)無意見。 (四)對被告所提行政院96年11月15日函暨所附嘉義市政府撥用    土地改良物清冊、撥用建物清冊、歷史建築舊嘉義菸葉廠    調查研究暨修復再利用畫暨圖、維基百科明治製糖、分區    查、嘉義市政府公告等文書(本院卷第107至141頁)之製    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前開文書無法證明被告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 (五)對本院113年9月27日勘驗筆錄所記載勘驗結果即調查證據    之結果(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無意見。對嘉義市地政事    務所113年11月12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鑑定之調查    證據結果(本院卷第171頁)無意見。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 分南側虛線連線之圍牆與編號E面積1平方公尺之磚造窯拆除   ,另將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填平,及將 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35平方公尺、編 號D面積133平方公尺之地上動產、植裁移除騰空後,將前開 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40,93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128,187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地上物,並無理由。蓋: (一)系爭地上物並非被告所興建,亦非行政院撥用給被告管理    之範圍(被證1,行政院96年11月15日函暨所附嘉義市政    府撥用土地改良物清冊、撥用建物清冊,本院卷第107至    118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無理由。其中原告請求    被告清除騰空之地上物包含樹木、雜草,該樹木、雜草,    係未與土地分離之綠植,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    法院29年渝上字第1678號、32年上字第6232號判決意旨,    原告所有土地上之樹木及雜草應屬原告所有,既非被告所    種植,原告訴請被告清除騰空,亦無理由。 (二)縱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被告向行政院申請撥用之    北社尾段662-5地號、664地號、664-6地號、665-2地號、    666-20地號等5筆土地(見被證1),原均屬臺灣菸酒股份    有限公司管理之「舊嘉義菸葉廠」,前開5筆土地則接收 自原台灣總督府專賣局「嘉義支局葉菸草再乾燥場」之一 部分。於昭和14年6月間臺灣總督府專賣局進行土地收購 計畫,其劃設之嘉義市北社尾段田660、663、665、662、 664、666、711番地等面積共37,537甲,嗣前開土地分割 出664、662-7、663-8、663-3、665、665-1、666、660-7 、711-1、711-2番地,由財團法人專賣協會購置另由臺灣 總督府專賣局借貸使用,後於昭和15年即西元1940年4月 間,臺灣總督府專賣局再向購團法人專賣協會購買前開土 地並登記為國有財產。當時台灣總督府專賣局嘉義支局葉 菸草再乾燥場週邊交通路線已規劃完整,也有東洋製糖鐵 道(即糖鐵)於廠區下方通過(被證2,歷史建築舊嘉義菸 葉廠調查研究暨修復再利用計畫節本暨圖2-63及圖2-64局 部放大圖,本院卷第119至133頁)。臺灣總督府專賣局購 置土地時,有部分出賣人記載為「住所 曾文郡麻豆街 明糖」(即明治製糖株式會社之簡稱,被證3,維基百科 資料,本院卷第135頁)等字,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亦接 收自日治時代製糖會社,可知被告向行政院申請撥用之土 地原係明治製糖株式會社所屬供糖鐵使用之土地一部分, 嗣經臺灣總督府專賣局規劃並購置土地設置「嘉義支局葉 煙草再乾燥場」,並在乾燥場四周興建圍牆,由前開經過 可見設置圍牆時,應非故意逾越地界。再參「舊嘉義菸葉 廠」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稱歷史建築, 其保存具有公益性質(被證5,嘉義市政府110年3月9日公 告,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寬度極 窄,使用分區均為公園用地(被證4,嘉義市政府公告, 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後使用 之經濟效益不高,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或準 用民法第796-1條,免為移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 二、系爭不當得利部分: (一)被告因都市計劃第36號公園用地之故,向行政院申請撥用 北社尾段662-5、664、664-6、665-2、666-20地號等5筆 土地,然前開土地上存在自日治時期已興建之「舊嘉義菸 葉廠」,該建物具文化價值而涉及文化資產保護,被告因 開發受限及預算考量等因素,自96年11月15日行政院准予 撥用迄今,仍尚未能開發或使用,前開不動產仍處於閒置 狀態,而系爭660-3、661-2地號土地非屬行政院撥用範圍    ,被告更無占有使用,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二)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不當得利,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均為公園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徵收前其使用功能    仍受諸多限制,再參酌原告之土地出租及設定抵押權要點    7.15.2.2規定係按當期申報地價總額4%計算租金,原告請    求本件以申報地價10%計算不當得利,已違反其自身所訂    前開要點之計算基準,顯有不當。 三、對各項意見之證據: (一)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圖例、照片、原告公司土地出租及提供設定地    上權作業要點、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地價第二類    謄本(本院卷第19至36頁),否認被告有占用其中第25至    29頁圖例與照片所示之土地,對其餘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    容真正均不爭執。 (二)對本院113年4月30日勘驗筆錄所記載勘驗結果即調查證據    結果(本院卷第51至53頁)無意見,但否認被告對系爭地    上物有處分權。對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9日發給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鑑定調查證據結果(本院卷第65頁)無    意見。對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2日發給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鑑定調查證據結果(本院卷第81頁)無意見。對    本院113年9月27日勘驗筆錄所記載勘驗結果即調查證據之    結果(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無意見。對嘉義市地政事務    所113年11月12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鑑定之調查證    據結果(本院卷第171頁)無意見。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民法第767條著有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 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2項另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 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 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 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 要旨同此見解)。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苟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查: (一)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平方公尺與B、C、D面積分別為15、3 5、133平方公尺及E面積1平方公尺之圍牆、水溝、磚造窯 等地上物坐落前開土地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占用位置圖、相片(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與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113年11月12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 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若為前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且若 無正當權源,自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返還系爭土地,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地上物非被告所興建,亦非行政院撥用給 被告管理之範圍,並提出行政院96年11月15日函暨所附嘉 義市政府撥用土地改良物清冊、撥用建物清冊為證云云。 然被告既自認前開舊嘉義菸葉廠係由行政院撥用予被告, 與被告為舊嘉義菸葉廠之管理機關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而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均為舊嘉義菸葉廠之一部分 ,則系爭地上物自屬行政院撥用給被告管理之範圍,應可 認定,被告前開抗辯即不足採。  (三)被告另依前開事由抗辯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或準用民法第796-1條免為移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云云。 然: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然 前開地上物均非房屋或房屋之一部分,則本件自無前開法 條規定之適用。又準用須法條有明文規定,核與類推適用 不同,本件既無準用之規定,自無準用之餘地。而依前開 法條文義觀之,既規定建築房屋始有前開規定之適用,顯 見排除其他地上物,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前開抗 辯自不可採。   2、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規定。然權利之行使,是 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 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查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並無證據可證明對被告及 國家社會利益所受損害甚大,是本件亦無民法第14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前開抗辯亦不可取。 (四)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均無正當權源,則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之原告,依前開說明,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5年以上,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原告 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屬有據。 (二)被告就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審究 如下:   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著有規定。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 要旨同此見解)。次按前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非僅斟酌 當地或附近租金之數額以為斷,須斟酌土地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事, 以為決定。   2、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性質,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 均位於嘉義,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則系爭土地屬都 市計畫內或土地法第97條所稱城市地方土地,應可認定。    又系爭地上物為廢棄菸廠之一部分,目前未做任何使用, 附近為北興市場,人口尚稱集中,有本院113年9月27日勘 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系爭660-3 地號土地自107年1月起至111年1月止之土地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均為7,648元;系爭661-2地號土地自107年1月起 至111年1月止之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040元    ,亦有地價地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自均堪信為真實。另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及使用 人即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暨前開各說 明,本院因認被告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 爭2筆土地申報地價之8%計算為適當。又原告係於113年3 月29日(本院收文日期)起訴為系爭不當得利之請求,有 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證。   3、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660-3地號土地面積 共134平方公尺、系爭661-2地號土地面積共51平方公尺,    則: (1)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時回溯5年即自108年3月29日起至1 13年3月29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512,749元【計算式 :(660-3地號土地:7,648元×面積134平方公尺×8%×5年= 409,933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661-2地號土地 :5,040元×面積51平方公尺×8%×5年=102,816元)=512,74 9元】。 (2)自原告所請求之113年5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 每年不當得利計為102,550元【計算式:(660-3地號土地    :7,648元×面積134平方公尺×8%=81,987元)+(661-2地 號土地:5,040元×面積51平方公尺×8%=20,563元)=102,5 50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D 部分南側虛線連線之圍牆與編號E面積1平方公尺之磚造窯拆 除,另將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填平,及 將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35平方公尺、 編號D面積133平方公尺之地上動產、植裁移除騰空後,將前 開土地交還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12,749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102,55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 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則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屬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依前開說 明,仍得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負擔。 五、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均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05

CYDV-113-訴-507-20241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張芮嘉 被 告 林雨涵 李政勲 郭俊宏 饒庭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雨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政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饒庭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林雨涵負擔5%、被告李政勲負擔5%、被告饒庭丞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與被告饒庭丞前開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於原告以新 臺幣300,000元為被告饒庭丞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林雨涵、郭俊宏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政勲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並轉交第三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行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志凱」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之葉綠宿旅館門口,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印章、國民身分證提供與「張志凱」保管使用,並於「張志凱」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期間,接受「張志凱」之安排入住葉綠宿旅館。嗣「張志凱」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ㄧ「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張志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6「支出時間」欄所示時間,利用被告李政勲交付之手機登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附表二編號1至6「支出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附表一「匯款金額」與附表二「支出金額」間之差額非本案起訴範圍),復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國民身分證交與被告李政勲,指示被告李政勲於附表二編號7「支出時間」欄所示時間,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7「支出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提領款項及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國民身分證交與「張志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被告李政勲嗣因前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71、1801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與同法第185條等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遭詐騙之合計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備位之訴部分:若認前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因原告被騙參加投資社團,遭該社團助理詐騙分別匯款至被告林雨涵、李政勲、郭俊宏、饒庭丞之帳戶各5萬元、5萬元、5萬元、90萬元。爰請求判決如備位之訴之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被告林雨涵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李政勲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郭俊宏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饒庭丞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6、第4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饒庭丞以: 一、若係其所經手部分,無意見。 二、對原告所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23598、24708、2618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3 至26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946號與 111年度偵字第19442、19474、20993、21006、32569號不起 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7至3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 不爭執。對系爭刑事卷證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李政勲以: 一、其未經手任何錢,本件與其無關。 二、對系爭刑事卷證無意見。對原告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71、1801號刑事判決(本 院卷第11至22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 所提臺灣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598、24708、26184號不 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3至26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 不爭執。對原告所提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946號與111 年度偵字第19442、19474、20993、21006、32569號不起訴 處分書(本院卷第27至3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 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參)其餘被告則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著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加重 詐欺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洗錢罪均屬前開 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 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 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要旨同 此見解)。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 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李政勲因前開行為經新北地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71、1801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李政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5萬元財產權,應可認定;此外,被告李政勲並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故被告李政勲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可認定,被告李政勲前開抗辯與原告超過前開認定部分因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則均不可採。 (二)又被告饒庭丞既抗辯若係其所經手則無意見。而原告所主 張因遭詐欺團詐騙而匯900,000元至被告饒庭丞所設聯邦 銀行帳戶,亦有原告所提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 通緝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自堪信為真實。然 尚難認與本件其餘被告有關。 (三)原告所主張被告林雨涵前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洗錢罪等侵權行為, 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5萬元財產權等事實,亦有原告所提 前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598、24708、26184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亦堪信為真 實。然尚難認與本件其餘被告有關。 (四)至原告所主張被告郭俊宏前開共同侵權行為部分,因被告 郭俊宏業經新北地檢檢察官認定其係遭詐欺團蒙騙,難認 其有何詐欺犯行,而經檢察官為不訴處分,亦有新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44946號與111年度偵字第19442、19474、2 0993、21006、3256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27至31頁),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郭俊宏賠償,自屬無據。 (五)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 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    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    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與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數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前開 各被告(被告郭俊宏除外)賠償,並請求本院就前開數訴 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於 本件原告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而言,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所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乃對本件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 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 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六)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指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而非本件其餘被告),請求被告林雨涵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政勲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饒庭丞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   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   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敗   訴之比例與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等情,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林雨涵負擔5%、被告李政勲負擔5%、被告饒庭丞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三、復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計算前項第5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 與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前開所稱準用關於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規定,即有數項訴訟標的或數訴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查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價額或金額合計已逾 新臺幣50萬元,自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原告就前開命   被告饒庭丞給付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備註 1 江胤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某時許,利用通軟體LINE聯繫江胤境,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海外期貨獲利云云,致江胤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4日12時34分許 100,000元 ⒈告訴人江胤境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703卷第45至46頁)。 ⒉告訴人江胤境提出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見111偵703卷第101頁、第105頁、第113至119頁)。 ⒊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703卷第96頁)。 111年度偵字第703號起訴書 110年5月24日12時37分許 100,000元 2 林家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19時29分許,電聯林家穎,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家穎,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家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4日11時28分許 100,000元 ⒈告訴人林家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18679卷第19至28頁)。 ⒉告訴人林家穎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1偵18679卷第43頁)。 ⒊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18679卷第37頁)。 111年度偵字第18679號起訴書 110年5月24日11時29分許 71,922元 3 莊惠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21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4月1日19時許,應予更正),透過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聯繫莊惠安,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莊惠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4日9時8分許 50,000元 ⒈告訴人莊惠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20545卷第9至14頁)。 ⒉告訴人莊惠安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見111偵20545卷第15至18頁、第21頁)。 ⒊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20545卷第31頁)。 111年度偵字第20545號起訴書 4 黃柏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柏諺,佯稱:可透過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柏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3日10時24分許 100,000元 ⒈告訴人黃柏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29477卷第17至21頁)。 ⒉告訴人黃柏諺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1偵29477卷第33頁)。 ⒊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29477卷第53頁)。 111年度偵字第29477號追加起訴書 110年5月23日10時26分許 100,000元 5 李芳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芳萍,佯稱:可透過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及外幣云云,致李芳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4日12時16分許 300,000元 ⒈告訴人李芳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31279卷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李芳萍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31279卷第15至20頁)。 ⒊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31279卷第29頁)。 111年度偵字第31279號追加起訴書 6 張芮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13時45分許前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芮嘉,佯稱:可透過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芮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4日1時24分許 50,000元 ⒈告訴人張芮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32966卷第43至44頁)。 ⒉告訴人張芮嘉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1偵32966卷第47頁)。 ⒊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32966卷第32頁)。 111年度偵字第32966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轉出方式 支出時間 支出金額 備註 1 「張志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網銀轉帳 110年5月23日10時33分許 200,000元 見111偵703卷第93頁 2 「張志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網銀轉帳 110年5月24日8時57分許 50,000元 見111偵703卷第94頁 3 「張志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網銀轉帳 110年5月24日9時16分許 130,000元 見111偵703卷第95頁 4 「張志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網銀轉帳 110年5月24日11時34分30秒 100,000元 見111偵703卷第96頁 5 「張志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網銀轉帳 110年5月24日11時34分53秒 30,000元 見111偵703卷第96頁 6 「張志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網銀轉帳 110年5月24日11時35分許 72,000元 見111偵703卷第96頁 7 李政勲 臨櫃提款 110年5月24日13時4分許 1,900,000元 見111偵703卷第96頁

2024-12-03

CYDV-113-訴-373-202412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黃○○ 法定代理人 黃○○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寧生 被 告 許明欽 吳宗憲 范文林 上列四被告 訴訟代理人 李智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大腦動脈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 法院裁定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原告之父黃○○為其 監護人,故黃○○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證1,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23至26頁 )。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接近中午時,在嘉義縣民雄鄉大學 路1段與大民南路口等待紅燈時,因左側肢體突然無力而倒 地,救護車於12時5分將原告送至被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診。原告在急診室接受 檢查時尚意識清楚能與人對話,但左側上下肢無法抵抗加 重 力(原證2,慈濟醫院急性缺血性腦中風t-PA治療流程表 ,本院卷第27至29頁) ,經頭部CT檢查為右頸動脈血栓引發 之急性缺血性腦中風,於12時59分給予靜脈注射t-PA藥物即 血栓溶解劑(原證3,慈濟醫院急性缺血性腦中風靜脈注射t -PA之病人告知及同意書,本院卷第31頁) 。然原告在注射t -PA藥物後,於14時20分左側上下肢肌力仍為0(原證4,慈 濟醫院電子病歷護理紀錄,本院卷第33頁)。依前開護理紀 錄 ,腦神經内科醫師即被告許明欽於15時有前來診視原告 之病 情,並於15時15分將原告收治於腦神經内科加護病房 (原證 5,慈濟醫院住院登記卡與住院病患護理照護紀錄單 ,本院卷第35至36頁) 。然原告至翌日即9月17日中午12時 之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已顯示原告之右側大腦腦腫與中線偏 移之右 側大腦大面積永久性壞死(原證6,電腦斷層影像影 本,本院卷第37頁) 。而根據其間之護理紀錄(9月16日15 時50分、1 7時3分、23時17分;9月17日1時33分、3時33分 、9時),原告在注射t-PA藥物後,左側肢體肢肌力均為0或 1分(原證7,慈濟醫院護理紀錄,本院卷第39至47頁) ,顯 然原告右頸動 脈血栓從入院急診至翌日即9月17日中午12時 並未因注射血栓溶解劑而打通。 三、被告許明欽、吳宗憲、范文林受雇於被告慈濟醫院,其等之   醫療行為顯有後述之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規定與被告慈濟醫院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被告許明欽之過失行為部分:   1、依社團法人腦中風學會西元2018年10月4日網頁資料,「    若該中風是來自較大管徑的主要血管阻塞,血栓溶解劑的    打通率會大幅下降,根據一篇斷層掃描血管攝影(CTA)的    資料庫研究顯示,經過靜脈注射血栓溶解劑治療後,有三    成左右的大腦中動脈(MCA)病灶可被再打通。但僅有不到    5%的内頸動脈(distal ICA)或基底動脈(BA)病灶能夠被打    通」;「自從2015年五篇大型隨機分派臨床試驗於新英格    蘭醫學雜誌發表之後,動脈内取栓術(Intra-arterial    thrombectomy,ITA)在急性梗塞腦中風的應用頓時變成了    最耀眼的發展。根據研究顯示,不管事前有無接受靜脈注    射血栓溶解劑,能在6-8小時内使用機械取栓器把阻塞的    前循環血管打通,則會大幅提升三個月的良好預後比例(    藥物組vs取栓組三個月良好預後比例:19.1-40%vs32.6-    71%)同時,動脈内取栓術並未額外增加腦出血發生機會」    (原證8,社團法人腦中風學會西元2018年10月4日網頁資    料,本院卷第49至51頁) 。另依臺大醫院健康電子報西元    2019年6月139期「血栓那麼大,靠溶解怎麼來得及?淺談    動脈内取栓術」一文(原證9,本院卷第53至57頁)指出    :「病患從症狀發生到血管打通的時間越短,症狀改善的    機會就越大。如果所到達的醫院可以進行溶栓但無法取栓    ,當臨床情況適合溶栓時,應該先接受靜脈溶栓並立即轉    診去適當醫院接受取栓,且不應該浪費時間觀察靜脈溶栓    是否有效果」。再依「2019台灣腦中風學會急性缺血中風    靜脈血栓溶解劑治療指引」(原證10,本院卷第59至80頁    )之建議2「疑似或確診大血管阻塞之急性腦中風患者,    開始接受靜脈血栓溶解劑治療時,宜盡快啟動動脈内取栓    術之評估及後續治療,不需等待或觀察靜脈血栓溶解劑之    療效」。   2、被告許明欽身為腦神經内科專科醫師,不可能在2021年尚    不知前述醫學資訊,但其竟疏於注意,對於已診斷是右頸    動脈血栓之原告,除在9月16日15時給予病患即原告注射    血栓溶解藥物外,並未如前述醫學文獻所載在黃金8小時    内進行取栓手術,直至9月17日中午12時30分始詢問其家    屬是否要轉院或留院開刀(見原證7) ,且誤判原告側肢    循環良好能供應腦部血液,致原告9月17日中午12時左右    已產生右側大腦大面積永久性壞死、腦壓升高陷入昏迷成    為植物人狀態,被告許明欽之過失至為明顯。 (二)被告吳宗憲即腦神經外科醫師之過失行為部分:   1、承前所述,原告於110年9月17日中午已產生右側大腦腦腫    及中線偏移之右側大腦大面積永久性壞死後,因腦壓甚高    ,故於同年9月17日及9月18日由腦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即被    告吳宗憲進行左右二側顱骨移除之減壓手術(原證11,慈    濟醫院手術同意書,本院卷第81至82頁) ,並因腦内積水    而裝置引流管後移入腦神經外科加護病房。原告於10月4    日曾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於10月11日從腦神經外科加    護病房轉至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而被告吳宗憲在未進行    任何檢查確認原告腦内是否還有積水情形下,兩度指示腦    神經外科加護病房將原告之腦部引流管取下(原證12,慈    濟醫院物理紀錄,本院卷第83至84頁) 。但實際上當時以    肉眼觀察即可看出原告腦部明顯腫脹,於移入亞急性呼吸    照護病房約3日後腫脹更明顯,且一直處於腫脹狀態(原    證13,照片,本院卷第85頁) ,其間原告家屬曾多次向醫    師提出疑問,然被告吳宗憲僅表示腦腫為正常現象,待其    自然消腫即可,並未安排相關檢查或治療。   2、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經對原告施    以一連串檢查後,於11月17日發現原告腦積水嚴重,故安    排於11月20日進行腦部引流管裝置手術(原證14,手術紀    錄單,本院卷第87頁) 。顯見原告在大林慈濟醫院期間一    直有嚴重之腦積水問題,然被告吳宗憲身為腦神經外科醫    師雖於10月4日為原告做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卻未能及    時判斷原告腦部仍因腦積水腫脹,且於轉入亞急性呼吸照    護病房前未再做進一步檢查,實有延誤原告腦積水病況之    治療,致原告在林口長庚醫院須再接受1次裝置引流管手    術,被告吳宗憲顯有過失。 (三)被告范文林即外科加護病房主任之過失行為部分:原告於    110年9月17日住進慈濟醫院外科加護病房,被告范文林卻    疏於對加護病房之感染管控,致原告在住院期間感染2種    抗藥性極強之細菌CRAB及AB(原證15,出院病歷摘要,本    院卷第89至91頁) ,但被告范文林在原告住院期間並未告 知原告家屬前開細菌感染情形,其家屬係轉院至林口長庚 後始得知。因原告感染上述2種病菌須被特別隔離,故林 口長庚醫院之復健師在隔離期間完全不能進病房為原告進 行復健,致原告錯失復健黃金時間,有害原告健康。且因 前開細菌感染致腦脊髓液濃稠阻塞腦部引流管,原告在林 口長庚醫院又於11月23日及11月30日2度接受裝置腦部引 流管手術(原證16,手術紀錄單,本院卷第93至94頁) , 原告再次接受手術與被告范文林之過失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 四、原告與被告慈濟醫院間存在醫療契約,被告許明欽、吳宗憲   、范文林則為被告慈濟醫院之使用人,而被告許明欽、吳宗 憲、范文林因前開故意或過失致為不完全給付,故被告另應 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歷此事件受有如下之損害,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 明如下: (一)被告慈濟醫院、許明欽應連帶賠償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    )24,897,817元之損害,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 下:   1、醫藥費79,605元:原告因右頸動脈血栓成為植物人,經多 次就醫而支出醫藥費合計79,605元(原證17,慈濟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95至 177頁)。   2、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共12,786,097元: (1)原告已於109年通過○○考試(原證18,考試院考試及格    證書,本院卷第179頁),然因被告許明欽之前開過失行    為致成植物人而終身喪失勞動能力,原告受系爭傷害時就    讀國立○○大學法律研究所○年級,若自○士畢業服兵役    後,取得○○資格尚需6個月職前訓練,故原告自起訴日    起至65歲止,以每月所得50,000元,另依霍夫曼式並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系爭勞動力喪失損害計12,786,097元(元以    下4捨5入,以下同),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 (2)最高法院對勞動能力減損,係採勞動能力本身喪失說,而    非採差額說即所得喪失說,故被告抗辯無理由。   3、看護費損害10,032,115元: (1)原告因成為植物人而無法自理生活,須賴家人或專業看護    工照顧生活起居。自原告110年9月成為植物人時之26歲起    ,依國人110年男性之平均餘命計算原告餘命尚有52.51年    ,又依外籍看護工基本工資26,000元加上每月6,000元餐    食費,平均每月以32,000元計算看護費洵屬適當。再依霍    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系爭看護費損害計為10,032,115    元。 (2)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出其有受看護必要之證據云云。惟依 原告已提出之原證1之111年度監宣字第○號民事裁定記載 即可知,原告目前臥床,已無言語表達、自主行動及對外 辦理事務之能力,而有他人協助照顧及處理個人事務之需 等,原告確有受看護之必要。   4、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已通過○○考試 ,原預計完成○士    論文後開始○○執業生涯,孰料因被告醫療重大過失,年    僅25歲即須長期癱瘓在床,未來幾十年均需受身心煎熬,    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賠償慰撫金200萬元。   5、是被告慈濟醫院、許明欽應連帶賠償原告共24,977,422元    。 (二)被告吳宗憲、范文林部分應分別與被告慈濟醫院連帶賠償    原告慰撫金各50萬元:因被告吳宗憲、范文林前開過失行    為致原告要分別再接受1次手術之風險,造成原告身體健    康之傷害及風險,精神痛苦不堪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故 請求被告吳宗憲、范文林應分別與被告慈濟醫院連帶賠 償    原告慰撫金各50萬元。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證13」照片之拍攝日期為110年10月28日(原證19, 原告之母手機儲存之相片,本院卷第249頁),拍攝者為原 告之母蔡○○。 (二)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號卷證等文書之製 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七、並聲明:(一)被告慈濟醫院與被告許明欽應連帶給付原告 24,897,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慈濟醫院與被告吳宗憲 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慈濟醫院 與被告范文林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請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嘉義分會出具之本證書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ㄧ、原告於110年9月16日中午12時許被送至被告慈濟醫院急診,   ,當時原告自訴早上去駕訓班上完課後感覺頭痛,不慎騎車   跌倒,EMT到現場發現左嘴角下垂,自訴說話感覺不清楚,   檢傷發現左側肢體無力,經電腦斷層(無打藥)發現未腦内   出血,會診神經内科黃詠嵩醫師給予注射t-PA藥物即血栓溶   解劑後,經仔細檢查醫治,被告許明欽醫師表示將原告送入   加護病房觀察(見原證5護理紀錄)。原告經診斷後發現生   命徵象穩定,雖右内頸動脈阻塞,但右側大腦側肢循環已經   建立,能供應腦部血液循環,因此並無進行取血栓手術。原   告後因腦壓升高轉由腦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即被告吳宗憲醫師   於同年9月17日、9月18日分別施行左、右側顱骨減壓手術,   以及置放腦室外引流管,後因原告腦壓穩定及引流量變少,   遂移除腦室外引流管,轉呼吸照護中心治療。其後原告家屬   於同年11月10日將原告轉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治療。 二、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2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 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 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 業 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 任,醫療法第82條1、2、4、5項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許明欽基於專業判斷,認定原告雖右内頸動脈阻塞,    但右側大腦側枝循環已建立,能供應腦部血液循環,故未    進行取血栓手術,並未違反醫療上之必要注意義務。原告    之右側大腦缺血受損而無法恢復,與被告許明欽之醫療處    置無關。原告主張被告許明欽未於黃金8小時內進行取血 栓手術,不足採信。 (二)被告吳宗憲於同年9月17日、9月18日對原告分別施行左、 右側顱骨減壓手術,及置放腦室外引流管,後因原告腦壓 穩定及引流量變少,遂移除腦室外引流管,轉呼吸照護 中 心治療,所為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難認被告吳宗 憲有 何疏失之處。原告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腦部引 流管裝 置手術,固有其專業考量,然不能以此認定被告 吳宗憲有    任何延誤原告腦積水病況之治療。 (三)被告范文林為慈濟醫院外科加護病房主任,慈濟醫院外科    加護病房感染管制皆符合相關醫療規範(被證1,財團法    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相關醫療評鑑資料,本院卷    第225頁),況醫院内可能造成感染因素甚多,自不能倒    果為因,單憑病患受感染即反推是某特定病房管控失當所    致。原告於加護病房照護期間發生不同種類細菌感染,實    與被告范文林對加護病房之感染管控無關。原告於林口長    庚醫院2度接受腦部引流管手術,與被告范文林之行為亦    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等就原告身體健康受損結果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處,所    為醫療行為皆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被告等自不須負損害賠償之責。況原告法定代理 人因係爭事件曾對被告等提起過失傷害告訴,被告等業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被證2,嘉義地檢檢察官112年度醫偵字第12號不起訴 處分書,本院卷第343至356頁)。 三、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部分: (一)系爭醫藥費79,605元部分:對原告所提原證17之醫療費用    收據之製作名義人及内容之真正均不爭執。 (二)系爭喪失勞動能力請求損害賠償12,786,097元部分:   1、原告於事發時為研究生,雖通過○○考試,然尚未完成6    個月職前訓練,並未取得○○資格,故原告尚不得以○○    身分工作甚明。原告於事發時既不能以○○身分工作,原    告所主張以每月5萬元計算勞動力喪失之損害賠償,顯然    無據。   2、再者,依原告目前所提證據可知原告於事發時處於無業,    並無薪資收入,自無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之    差額,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    損害12,786,097元顯無理由。 (三)系爭看護費損害10,032,115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書面    證明其有受看護之必要,故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四)系爭慰撫金200萬元、50萬元、50萬元部分:   1、被告等並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依法不負損害    賠償之責。   2、如認被告需負損害賠償之責,則請考量本案起因為原告自    身身體因素致騎車跌倒於路邊,跌倒時原告已有說話感覺    不清楚,檢傷發現左側肢體無力等情況,是原告身體所受    損害實不可全歸責於被告等,故原告所主張非財產上損害    200萬元、50萬元、50萬元實屬過高。 四、對原告所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第23至26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 原告所提治療流程表、病人告知及同意書、電子病歷、住院 登記卡、住院病患護理照護記錄單、電腦斷層相片、電子病 歷等文書(本院卷第27至4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 爭執;然前開電子病歷,當時有請值班醫師轉告家屬相關內 容,顯然被告許明欽未進行取血栓手術並違反醫療上應注意 之義務。對原告所提原證8、9、10之網頁文獻資料(本院卷 第49至80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惟前開文書 內容與本件案例無關。對原告所提原證11至16之手術同意書 、護理紀錄、相片、手術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等文書(本 院卷第81至94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惟原證 13之相片未標示拍攝日期,否認原告所主張拍攝日期之真正 。對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等文書(本院卷第95至177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考試院考試及 格證書(本院卷第17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號卷證等文書之製 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原證19之相片(本 院卷第24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 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 負刑事責任。前2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   ,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 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 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法第82條著有規定。次按醫療事業旨在救治人類 疾病,維護人民健康,醫療水準隨時代進步、科技發達、生 技發明、醫術改良及創新而提升,故醫學乃與時俱進,不斷 發展中之科學,而鑑於醫療行為本質上所具有之專業性、風 險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醫護人員於實施醫療行為時是 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或依醫療法規規定或醫療契約約定或基於 該醫療事件之特性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病 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醫院層級、設備、能力、醫護 人員有無定期按規定施以必要之在職訓練及當日配置人力、 病患多寡,醫護人員有無充裕時間問診照護與其他情形,綜 合而為研判,尚不能僅以制式之醫療常規(醫療慣行或慣例   )作為認定醫護人員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唯一標準(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第按醫療 人員執行業務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及醫療行為與病人死亡間 之相當因果關係,若無民事訴訟法277條但書規定等例外情 形,原則上應由被害人、主張該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 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 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 7條第1項亦有規定;前開所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若無 特別約定或規定,即應適用民法第220條第1項所規定之歸責 事由,即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行為負責。查: (一)原告於110年9月16日接近中午時,在嘉義縣民雄鄉大學路 1段與大民南路口等待紅燈時,因左側肢體突然無力而倒 地,救護車於12時5分將原告送至被告慈濟醫院急診。與 被告許明欽、吳宗憲、范文林均受雇於被告慈濟醫院擔任 醫師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與被 告慈濟醫院間存在醫療契約,被告許明欽、吳宗憲、范文 林則為被告慈濟醫院之使用人,均可認定。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黃俊謀曾以本件醫療事故對被告許明欽、 吳宗憲、范文林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嗣經嘉義地檢檢察官 審酌本件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後認定,被告許明欽依原告電 腦斷層檢查結果,判斷側枝循環功能良好,尚能供應腦部 血液,而決定給予血栓溶劑幫助阻塞溶解,不施以取栓手 術,且依醫師法規定向原告家屬說明病情、處置、預後等 各情形,進而依家屬意見安排會診進行手術評估,並無違 反醫療常規。另依護理紀錄單記載,被害人腦內積水確已 改善,被告吳宗憲依臨床專業裁量認無繼續使用腦部引流 管之必要,進而移除引流管,難認此處置有何違反醫療常 規之處;而被害人腦部積水原因甚多,無法排除顱內出血 或其他因素致顱內感染之可能,其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後 始發生腦部嚴重積水,亦不能排除肇因於林口長庚醫院, 故難憑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吳宗憲之認定。復依 電子病歷之細菌檢驗報告單、護理給藥紀錄單等,認被告 慈濟醫院已為適當感染管控措施,不能單純以被害人痰液 培養出細菌逕認被告范文林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而對 被告許明欽、吳宗憲、范文林為不起訴處分,有嘉義地檢 檢察官112年度醫偵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343至356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許明欽、 吳宗憲、范文林就系爭醫療業務之施行,已善盡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被告執行系爭業務, 應無故意或過失行為,應可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為系爭 賠償,自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許明欽、吳宗憲、范文林就系爭醫療業務之 施行,已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被告執行系爭業務,應無故意或過失行為,是原告依前開規 定或醫療法規定,請求被告慈濟醫院、許明欽應連帶給付原 告24,897,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慈濟醫院、吳宗憲應連帶給 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慈濟醫院、范文林應連帶 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03

CYDV-112-醫-5-202412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鄭淑卿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呈律師 被 告 鄭晢穎 鄭祥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26.54平方公尺 土地與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號、面積135. 8平方公尺建物,應合併分割由原告取得。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 鄭晢穎、鄭祥呈各新臺幣438,56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分別負擔各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26.54平方公尺土地與 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號、面積135.8 平方公尺建物,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均為3 分之2,被告之權利範圍則均各為6分之1(原證1,土地登記 第三類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 15至17頁)。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因系爭土 地面積過小,若欲原物分割,被告分得之面積將無法供建築 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如訴之聲 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系爭房屋原為兩造與訴外人鄭鈞隆所共有,然鄭鈞隆業於 民國111年10月1日將其權利範圍移轉予原告,故原告權利 範圍為3分之2(原證2,不動產交換協議書,本院卷第133 至135頁)。 (二)因被告權利範圍較小,若欲實物分割則其取得之土地將成 畸零地,是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適當。原告則同意分別 補償被告鄭晢穎、鄭祥呈各新臺幣(下同)438,563元。 (三)對本院113年7月19日勘驗筆錄所記載勘驗結果即調查證據 之結果(本院卷第67至69頁)與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113年9月3日函暨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即鑑定之調查證據 結果均無意見。 三、並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建物分歸原告所有,原告分別補 償被告各438,563元。 貳、被告均以: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26.54平方公尺土地與 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號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2,被 告之權利範圍則均各為6分之1之事實不爭執。 二、系爭土地面積不大,而系爭建物坐落其上,故應由一造取得 全部權利範圍,再以合理價金補償他造。然被告不同意原告 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應由被告鄭晢穎或被告鄭祥呈取得全部 所有權,再由取得之被告補償原告與其餘被告。  三、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本院卷第15至17頁)與不動產交換協議書(本院 卷第133至135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對本 院113年7月19日勘驗筆錄所記載勘驗結果即調查證據之結果 (本院卷第67至69頁)與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9 月3日函暨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即鑑定之調查證據結果均無意 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1、2、3、4、5項定有明文。第按分割共有物   ,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 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 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另按共 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 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 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查: (一)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與建物,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原告之 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2,被告之權利範圍則均各為6分之1;    及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 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有原告所提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自堪信為真實。則為 系爭土地與建物共有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與建物,自屬有據。 (二)系爭建物外觀為2棟1層建物,内部相通。系爭建物東鄰約 10幾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西鄰約2至3米寬之柏油路面道 路,此外,別無對外聯絡之道路。依系爭建物現況及兩 造 之權利範圍、系爭土地與建物面積整體觀察,不適於 原物 分割,有本院113年7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7至69頁),亦堪信為真實。 (三)則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與建物共有人之利益、系爭 土地與建物目前使用狀態、兩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 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權利範圍即 應有部分等情狀,本院因認由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 所有權,再由原告以價金補償原告之分割方案為適當。而 經本院依聲請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取得所有 權之一共有人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為鑑價,經對勘 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 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土地採用比 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建物採用 成本法進行評估結果,認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各438,563 元,此有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 卷可憑。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機關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尚屬 明確,其鑑定並未發現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 違背之情事,故前開鑑定結論應屬可採。從而,因被告有 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有以金 錢補償必要。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應依前開所示之金錢分 別補償被告。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數人時,非因連 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司法院73年院台廳一字第04309號函同此見解);而依前 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 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本院雖依原告請求而為前開分割共有 物判決部分,形式上被告係受敗訴之判決,然兩造均受其利 益,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 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爰依前開各規定審酌兩造前開共 有比例、分割所受利益與共同原告、共同被告因權利範圍不 同致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等,因認本件訴訟費用宜由 兩造各依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之比例負 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1-28

CYDV-113-訴-557-20241128-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劉淑惠 被 告 林錦勳 陳嘉碩 邱義雄 何俊憲 凃冠妤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正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壹)被告對原告有後述之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茲分述如後: 一、以下事件稱標的事實1:民國107年3月14日時,被告謝正裕 任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下稱昇平國中)校長,利用臺灣 省政府名義(原證2,台灣省政府函,本院卷一第81頁), 故意不法以變造『107年3月14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0895』公 文及107年3月29日開會通知單(原證3,昇平國中開會通知 單與附件說明資料等及107年3月29日開會通知單,本院卷一 第85至217頁),偽造昇平國中代理人事室主任歐陽彥均名 義,散佈高達60多頁書證(包含104年10月23日昇平國中班 級調動申請單、學生編班及轉班會議簽到簿,係被告謝正裕 偽造教師張秋金名義製作),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即被告林 錦勳、陳嘉碩、邱義雄、何俊憲、凃冠妤與訴外人張秋金   、劉德權、陳淑婷、陳柏鈞等特定多數人(見原證3),被 告謝正裕無爭執餘地(原證4,昇平國中開會通知單、簽、 簽到表、會議記錄等文書,本院卷一第221至317頁)。被告 謝正裕隨上開【變造】公文所散佈高達60多頁之書狀(見原 證3第I-Ⅲ頁及第1至63頁),全部為被告謝正裕個人所偽造   、變造、虚構,被告謝正裕亦無爭執餘地(原證5,嘉義縣 政府函、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319至331頁),並因而致 104學年度尚未到昇平國中服務之被告陳嘉碩及陳柏鈞,誤 認指導學生比賽獲獎無數之原告,係有問題之不適任教師(   見原證3第29至59頁與原證4第27頁),並使被告等107年3月 29日及同年4月10日,共同不法對原告為系爭侵權。 二、以下事件稱標的事實2。 (一)107年3月29日,昇平國中106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第1次會議    ,被告陳嘉碩擔任主席,竟與被告林錦勳、邱義雄、何俊    憲、涂冠妤,共同不法以「原告未到場陳述意見」為由,    擬將原告104年度教師成積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見    原證4,第7頁、第13至18頁)。然106年度原告已不在昇    平國中服務,致被告謝正裕於107年3月30日,得以「假的    校長謝正裕官章」,用「 Microsoft Word程式」,偽造    學校機關人事陳柏鈞名義製作假公文『嘉義縣立昇平國民    中學107年3月30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108號函』(原證    6,本院卷一第333頁;見原證4第5頁、第31頁),致被告    謝正裕得以於107年3月30日,將上開假公文(指非依公文    程式條例,經由昇平國中公文系統取號製作,亦非總務處    蓋印發文)發文至原告新任職學校(見原告6)。並使被    告謝正裕於107年4月13日,得以利用上開假公文及其他被    告名義,偽造昇平國中名義,預謀利用不知情之臺灣省政    府(見原證4第53至54頁、第61頁、第58頁、第63頁),    逼迫原告接受『107年4月23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338號    四條三款』教師成績考核通知單(見原證4第43頁與第53    至54頁)。然上開4條3款教師成績考核通知單係偽造的,    係時任校長之被告謝正裕以 「假的校長謝正裕官章」故    意偽造昇平國中名義所製作(原證7-1,原證7-2,原證7-    3,原證7-4;昇平國中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卷封面與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一第337至341頁;當庭蓋用謝正裕官章、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卷封面與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一第343至349頁;本院108年度國字第8號卷封面、民事訴    訟答辯(三)狀,本院卷一第351至355頁)。致原告自105    年8月1日迄今受有累計已超過30萬財產與名譽之損害;亦    使原告身心飽受極大煎熬,眼睛功能因之嚴重受損,另使    原告無法聲請20年資深優良教師之榮譽(原證8,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一第357頁)。 (二)原告於107年3月29日確未列席106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第1次 會議。嘉義縣縣立梅山國中(下稱梅山國中)與原告確曾 收到『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107年3月30日嘉昇中人字第1 070001108號函』。 三、以下事件稱標的事實3: (一)107年4月10日,昇平國中10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第2次會    議,被告林錦勳擔任主席,竟與被告陳嘉碩、邱義雄、何    俊憲、凃冠妤,共同不法以「原告未到場陳述意見」為由    ,決議通過原告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    (見原證4第21至25頁)。然被告等明知前開會議開會通    知單並未要求原告列席(見原證4第5頁、第31頁),而致    被告謝正裕於107年4月10日,得以將明知不實之事項「教    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教師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1    項第3款,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嘉義縣立昇平國    民中學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清冊』(見原證4第39頁、    第7頁、第21頁);另致被告謝正裕於107年4月10日,得    以「假的校長謝正裕官章」,用「Microsoft Word程式」    偽造學校名義製作【假公文】即『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    107年4月10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205號函』(見原證4    第35頁),與登載不實於前揭成績考核清冊,並發文與嘉 義縣政府(見原證4第35至39頁);又使被告謝正裕得以 於107年4月13日前,教唆嘉義縣政府承辦人顧佳穎核定為 「符合」(見原證4第67至69頁、第53至54頁)。復使被 告謝正裕於107年4月13日得以利用其他被告名義,偽造昇 平國中名義,預謀利用不知情之臺灣省政府(見原證4第5 3至54頁、第58頁、第63頁),逼迫原告接受前揭教師成 績考核通知單(見原證4第43頁、第53至54頁)。然上開4 條3款教師成績考核通知單,係時任校長之被告謝正裕以 「假的校長謝正裕官章」故意偽造昇平國中名義製作(見 原證7-1、7-2、7-3、7-4) ;導致被告謝正裕於原告提出 「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程序中,得以不斷偽造 昇平國中名義,用文字及語言,向不特定多數人散播對原 告侵權之不實事項,致原告自105年8月1日迄今累計受有 已超過30萬之財產損害,亦使原告身心飽受極大煎熬,眼 睛功能因之嚴重受損、原告無法聲請20年資深優良教師榮 譽 (見原證8)。 (二)原告確未收到10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第2次會議之107年3 月30日開會通知單。而被告謝正裕確於107年4月10日擔任 前開10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第2次會議主席。 四、以下事件稱標的事實4:107年4月13日前被告謝正裕故意不   法偽造昇平國中名義,教唆嘉義縣政府承辦人顧佳穎,於前   開不實之成績考核清冊,蓋「核符」章戳(見原證4第67至   69頁、第53頁)。致被告謝正裕於原告提出「訴願、再訴願   及行政訴訟」救濟程序中,得不斷偽造昇平國中名義,用文   字及語言,向不特定多數人散播對原告侵權不實事項,並致   原告受有前開事項所主張之損害。 五、以下事件稱標的事實5:107年4月13日,被告謝正裕以「假   的校長謝正裕官章」,用「 Microsoft Word程式」偽造昇   平國中人事陳柏鈞名義製作之假公文即『嘉義縣立昇平國民   中學107年4月13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380號函』發文給臺   灣省政府,向不特定多數人散播不實(見原證4第53至54頁   、第60頁、第67頁)。被告謝正裕以上開假公文,偽造昇平   國中名義預謀利用不知情之臺灣省政府,逼迫原告接受前揭   教師成績考核通知單。然前揭教師成績考核通知單係偽造,   亦如前述。致被告謝正裕於原告提出前開就濟程序中,用文   字及語言向不特定多數人散播對原告侵權不實事項,原告因   而受有前開事件所述之損害。 六、以下事件稱標的事實6:107年4月18日,嘉義縣政府『107年   4月13日府人考字第1070071459號 』重新核定公文,時任昇   平國中校長之被告謝正裕故意不法向人事主任陳柏鈞藏匿   (見原證4第67頁)。而使被告謝正裕得以用「假的校長謝正   裕官章」,製作前揭偽造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單,致被告謝   正裕為前揭所述之侵權行為,並因而致原告受有前開事件所   述之損害。 七、以下事件稱標的事實7:107年4月26日,被告謝正裕以前開   事件所述之方式偽造昇平國中學人事主任陳柏鈞名義製作假   公文即『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107年4月26日嘉昇中人字第   1070001338號函』,再將前揭偽造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單發   文檢送原告新任職學校即梅山國中,故意不法命原告收受   (原證9,昇平國中函,本院卷一第359頁)。然被告謝正裕   偽造昇平國中名義預謀利用不知情之臺灣省政府,逼迫原告   接受前揭偽造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單,業如前述。致被告謝   正裕為前揭所述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前開事件所述之   損害。 八、以下事件稱標的事實8:107年7月30日,被告謝正裕利用其   偽造昇平國中學人事陳柏鈞名義製作的假公文即『嘉義縣立   昇平國民中學107年7月30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2653號函』   (原證10,本院卷一第361頁)、前開假考核通知書,並利   用嘉義縣政府訴願委員會,將被告謝正裕所偽造、變造、虚   構高達60多頁之書狀,偽造昇平國中名義散佈給嘉義縣訴願   審議委員會委員等特定多數人。致被告謝正裕不斷偽造昇平   國中之名義,以文字及語言向特定多數人散播不實對原告之   侵權行為,並因而致原告受有前開事件所述之損害。 (貳)被告所為前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95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合計 200萬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 (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104年12月5日原告曾要求被告何俊憲要看到「11/13」轉班   會議紀錄,然遭其拒絕(原證11,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截   圖節影本,本院卷二第183頁)。另有105年5月18日昇平國   中家長會錄影光碟與其譯文(原證12-2、12-1,本院卷二第 185至237頁)可證明被告散佈家長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且虛 構之書證與原告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 二、被告謝正裕於本院其他事件筆錄中自認標的事實1之相關事   實(原證13,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6號卷節影本,本院卷二   第239至243頁)。另有證人劉思辰於本院其他訴訟事件具結   作證之筆錄與嘉義地檢卷第29至31頁(原證14-1、14-2,本   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節影本、嘉義地檢105年度交查字   第170號卷節影本,本院卷二第245至259頁、第261至267頁   );陳品瑜具結之筆錄與高雄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   卷(原證15、15-1、15-2、15-3、15-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78號節影本,本院卷二第269至295頁)及本 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其他事件之 言詞辯論筆錄(原證16-1、16-2,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0號 卷節影本、台南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28號卷節影本,本院 卷二第297至305頁、第307至323頁)等證據,可證明標的事 實1之事實。 三、另自雲端公文系統之作公文函稿(原證17,本院卷二第397 頁)、雲端公文系統所製作公文一覽表(原證18-1,本院卷 二第399頁)、雲端公文系統所製作公文(原證18-2、18-3   ,本院卷二第401至403頁)等證明標的事實2至8等事實之真 正。 四、被告所抗辯本案之事實已曾提起過訴訟云云,與事實不符, 且被告其餘抗辯亦違反經驗法則。證人陳柏鈞多處之證詞不 實,足證被告有教唆其為不實陳述之嫌。 五、被告雖抗辯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 時效期間云云。然: (一)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屬請求權人之主觀、    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其本人得    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    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請求    權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從請    求權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    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予以綜合審酌判斷。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 (二)被告所抗辯「有昇平國中107年8月2日送達原告之送達證    書可憑」根本不實。且本案係發生在107年3月14日即106    學年度下學期至107年8月21日即107學年度上學期,而原    告於105學年度即105年8月1日起,已調至其他學校任教,    且未出席相關會議,根本不知會議經過及討論事項。原告    於110年1月12日收到前揭電子卷證始知悉本件之證物,且    原告當時教學工作繁重,歷近2年抽絲剝繭,始知悉本件6    名被告故意不法共同侵權行為,故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尚未罹於前開2年消滅時效期間。 (肆)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昇平國中教師,自105年8月1日調至嘉義縣立梅山國 民中學任教,其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前經昇平國中依 行為時即110年7月28日修正發布前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以105年9月7日嘉昇中人字第1050003694號教師成 績考核通知書考列「留支原薪」。原告不服,循序經臺灣省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7年2月8日決定再申訴有理由,撤銷 昇平國中對原告前開成績考核,並命昇平國中應依再申訴評 議書意旨於2個月内另為適法之處置。昇平國中於收受再申 訴評議書後,依規定召開106學年度第1次、第2次教師成績 考核委員會,由時任委員會成員9人包含被告林錦勳、陳嘉 碩、邱義雄、何俊憲、凃冠妤等5人,依規定就原告成績考 核部分重新審議該案,經考核委員會做成決議,並以107年4 月23曰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33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就 原告104學年度成績考核,再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考列「留支原薪」,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嘉 義縣政府107年8月21日府行法訴字第1070156262號訴願決定 撤銷上開昇平國中107年4月23日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並命 昇平國中應於60日内另為適法之處分。嗣昇平國中再於107 年10月23日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3941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 書(下稱原處分),就原告104學年度成績考核,仍依教師 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考列「留支原薪」。原 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78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 第56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原告仍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 確定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 之訴,亦均遭駁回在案。 二、被告林錦勳、陳嘉碩、邱義雄、何俊憲、凃冠妤等均為106   學年度成績考核會委員,依法令出席會議並議決考績案件,   且兩次成績考核會議皆由學校依規定事前通知原告出席,又   原告未能出席會議致該委員會委員依相關事證審議,自無故   意或過失之處。原告主張被告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而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已有未合。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又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 政訴訟法第213條定有明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 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   ,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 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行 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82號判決)。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5號裁 定意旨,昇平國中對原告所為考績處分合法有效,原告自不 得再行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審議原告考績自屬無據。 三、原告所主張被告謝正裕不法變造公文包括「107年3月14日嘉 昇中人字第1070000895號函」(原證3第1頁)、「107年3月 30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108號函」(原證6) 、「107年4 月23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338號」(原證4第43頁)、「   107年4月10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205號函」(原證4第35 頁)、「107年7月30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2653號函」(原 證10)等。前述公文均為昇平國中依法製作之公文書,所有 資料均可於昇平國中之電子公文系統檢索查知,相關公文承 辦人為時任昇平國中人事主任之陳柏鈞,原告未經查證即胡 亂指控,實浪費司法資源。 四、就原告所主張各「標的事實」部分: (一)「標的事實1」部分: 1、「107年3月14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0895號函」(見原證3第 1頁)開會通知單,受文者為原告,於附件欄後,由當時 校長即被告謝正裕手寫「昇平國民中學說明資料」,目的 乃提醒原告針對前述資料向成績考核委員做說明,與原 證4第55頁(受文者:本校人事室)、第3頁(原簽核稿) ,    均為昇平國中公文系統所製作,原簽經核稿後,已歸檔於 檔案室,並非假公文。   2、校長為學校公文最高核稿人,本有權可修改函(稿)文字 ,校長加註的之文字未於原簽核稿呈現,雖有瑕疵,但 並 無損公文之真實。附件「昇平國民中學說明資料」, 均為 昇平國中各處室所提供之資料,近年來原告針對前 述資料 ,已提出數十次刑事、民事等訴訟,經證明確有 其事,相關資料内容事涉公益,完全與「蓄意侵害原告名 譽」無涉 。 (二)「標的事實2」部分:   1、昇平國中以107年3月14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0895號函( 見原證3第1頁)通知原告107年3月29日(星期四)上午9 時30分,於圖書室召開10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1 次會議,梅山國中及原告均確收到該開會通知單,然原告 並未出席。   2、前述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為維護原告權益,經決議再另訂 時間召開第2次成績考核委員會,以107年3月30日嘉昇中 人字第1070001108號函知原告於107年4月10日上午9時30 分,再次召開會議,請原告列席陳述意見(見原證4第7頁 )。相關公文全由學校依法製作,以一般公文通知開會 與以開會通知單通知開會,效力係相同。 (三)「標的事實3」部分:原告所主張「107年4月10日嘉義縣 立昇平國中學106學年度教師考核第2次會議開會通知單」 並未要求原告列席,實屬謬誤!昇平國中於前述106學年 度教師考核委員會第1次會議後因原告未列席,為維護其 權益,經決議再另訂時間召開成績考核委員會,並函請原 告出席陳述意見(見原證4第7頁)。且昇平國中確於107 年3月30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108號函,通知原告於107 年4月10日上午9時30分再次召開成績考核委員會議,盼其 列席陳述意見(見原證4第19頁),原告亦知悉前述開會訊 息(見原證6),猶進行不實指控,浪費司法資源。 (四)「標的事實4、5、7」部分:   1、昇平國中「107年4月10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205號函」 (原證4第35頁)、「107年4月26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 338號函」(原證4第43頁),函稿由代理人事主任陳伯 鈞 於107年4月23日星期五擬稿,隔週一即4月26日總務處 始 發文,故發文日期為107年4月26日(見原證9),此為 一般 學校常見現象,於校長核稿後如遇周休,於3日内發 文即為合理。   2、嘉義縣政府107年4月13日府人考字第1070071459號函(原 證4第45至49頁),前述所有公文均為嘉義縣政府、昇平 國中依法行政,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並無偽造。 (五)「標的事實8」部分:原告不服昇平國中107年4月26日嘉 昇中人字第1070001338號函,而向嘉義縣政府訴願委員會 提起訴願,嗣經嘉義縣政府以107年8月21日府行法訴字第 1070156262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昇平國中107年4月23日 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並命昇平國中應於60日内另為適法 處分,過程完全依法行政。 五、原告於其104學年度成績考核通知書之相關行政訴訟案,亦 多次以被告謝正裕時任昇平國中校長所核發公文書使用之簽 名章有非常明顯不規則邊框,而主張被告謝正裕以假機關 首 長簽名章偽造所為,進而誣指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係假 的、内容不實,應予撤銷云云。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78號判決準備程序時,法官當庭勘驗並蓋用昇平國 中提 出之「校長謝正裕」簽名章,確認該枚簽名章橡皮部 分確有 不規則邊框,且上開簽名章之所以會蓋出不規則邊 框之印文 ,乃因蓋印時之力道及沾染印泥之多寡所致,倘 蓋印力道輕微或沾染印泥較少,即可蓋出無邊框之印文,足 認上開教師 成績考核通知書上「校長謝正裕」之簽名章係 屬真正。是原告前開主張即不可取。至原告主張被告不爭執 部分,被告並未表示不爭執。 六、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1月12日收受109年10月15日向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聲請之昇平國中新任校長提供給律師攜帶至法院 書證電子卷證後,始知悉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故系爭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云云。然原告 前於107年6月29日,對昇平國中以107年4月26日嘉昇中人字 第1070071338號函送之原告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 提出訴願,並經昇平國中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2653號函送 訴願答辯書及相關證物(見原證3、4,昇平國中106學年度 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1、2次會議通知單及會議紀錄與函請 原告出席之開會通知單、函),有昇平國中於107年8月2日 送達原告之送達證書可證,足認原告至遲於107年8月2日已 知昇平國中做成原告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過程,然原告 遲至111年10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顯逾民法第197條第 1項所規定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亦有規定。前開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 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 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593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亦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所謂共 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 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 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次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 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 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被告所抗辯原告為昇平國中教師,其104學年度教師成績 考核,前經昇平國中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105年9月7日嘉昇中人字第1050003694號教師 成績考核通知書考列「留支原薪」;原告不服,經臺灣省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7年2月8日決定再申訴有理由,撤 銷昇平國中對原告前開成績考核,並命昇平國中應依再申 訴評議書意旨於2個月内另為適法之處置;昇平國中於收 受再申訴評議書後,依規定召開106學年度第1次、第2次 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由時任委員會成員9人包含被告林 錦勳、陳嘉碩、邱義雄、何俊憲、凃冠妤等5人,依規定 就原告成績考核部分重新審議該案,經考核委員會做成決 議,並以107年4月23曰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338號教師成 績考核通知書,就原告104學年度成績考核,再依教師成 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考列「留支原薪」;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嘉義縣政府撤銷上開昇平國中107年4 月23日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並命昇平國中應於60日内另 為適法處分;嗣昇平國中再於107年10月23日以嘉昇中人 字第1070003941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就原告104學年 度成績考核,仍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考列「留支原薪」;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 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原告 仍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亦均遭駁回在案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前開兩造所提證據可憑,自堪信為真 實。至原告雖以前開事由主張前開部分相關證據係遭偽造 或變造云云;然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尚不足推翻前開各相關 機關之認定,亦不足證明被告有偽造或變造相關證據之事 實。況證人陳柏鈞於本院結證稱本院卷一第85頁之開會通 知單所列印之文字係伊所製作無誤,校長謝正裕之章則係 學校所核發,內容均正確無誤,但其中非列印文字,則非 伊所製作;本院卷一第333頁之函所列印文字係伊所製作 無誤,校長謝正裕之章則係學校所核發,內容均正確無誤    ,至手寫文字則係會簽之人所擬;本院卷一第255至259頁 之函(稿)與104年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清冊,其中函所 列印文字係伊所製作無誤,代理人事室主任之章則係伊所 蓋,內容均正確無誤,至手寫部分之發文日期係伊所書寫    ,決行之手寫文字則係被告所書寫;本院卷一第273至274 頁之函係伊所製作核發,內容亦均正確;本院卷一第263 至265頁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嘉義縣政府函,前開教 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係伊所製作,校長之章係學校核發,內 容亦均正確,前開嘉義縣政府函擬辦部分係伊手寫,伊自 己蓋章,伊自己書寫蓋章部分之內容均正確;本院卷一第 361頁之函係伊所製作,校長章係學校核發,內容均正確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35至37頁)。 (二)是由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被告均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復無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原告之情事。此外,原告所提證據不足推翻前開事證,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為系爭 給付,自均屬無據。 (三)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 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 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 強固之心證而言。查依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並無原告所 指之系爭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推翻前開 事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為系爭賠償自屬無據,均如前述。 則本院已得前開強固之心證,原告聲請調查其餘證據,已 不足影響本院心證裁判基礎,依前開說明,自無再調查證 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之系爭侵 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1-28

CYDV-111-訴-611-202411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張翔智 相 對 人 洪珮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88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後述之本票與借據簽署日期不符。且本票票面金額均係抗告 人與相對人在外住宿過夜其他開銷之費用,並非1次性之金 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當時抗告人與相對人為男女朋友   ,相對人亦知抗告人並無工作,開銷均未詳算。抗告人自民 國113年3月起開始工作,並將薪資交付相對人,租屋於雲林 縣斗南鎮,押金為抗告人所給付,租金則由相對人自前開薪 資給付。 二、嗣抗告人與相對人分手後,相對人脅迫抗告人簽立前開本票 與借據,抗告人因心生畏懼而簽立前開本票。且抗告人於同 年7、8、9月曾匯款共32,000元清償,故前開本票無效,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貳、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 一、相對人所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13年7月1日 、票面金額350,000元、票據號碼CH245952、未記載到期日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3年9月10日提示未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其提出前開本票1張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 二、而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 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 就前開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然抗告 人之前開主張,核屬實體事項或無關本票有效之爭執,依前 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叁、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 件程序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自可直 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院 72年1月2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88年1月25日88院台廳 民一字第770號函均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費用數額為1,0 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爰依前開規定確 定本件抗告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1-28

CYDV-113-抗-48-202411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吳棋笙 被 告 許洋頊律師即黃湋晴即黃玉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見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見民事訴訟法第77-2條)。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黃湋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639元,及其 中137,574元自95年6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為600,3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61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11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編號 項目 計息本金 期日 日數 年利息 金額 (新臺幣) 1 請求金額 150,639元 - 150,639元 2 利息 137,574元 95年6月28日- 104年8月31 3502日 19.71% 260,163元 3 利息 137,574元 104年9月1- 113年11月5 3353日 15.00% 189,569元 600,372元

2024-11-27

CYDV-113-補-58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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