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張鎸瑤 住臺北市中正區板溪里3鄰羅斯福
路2段126號7樓之3
被 告 賴清德 住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2號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
8月2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前
開事項,有本院答詢表、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臨櫃繳費查詢作業及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TPBA-113-訴-610-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