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被 告 唐明廣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54號、113年度偵字第548、7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明廣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債務糾紛,為壯大聲勢,遂於民國112年6月
9日23時起至同年月10日0時許止,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某
處牛肉麵店內,邀集被告唐明廣及其餘友人林蔚翔、許凱崴
、鄭宇翔、周伯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數名男子,共同前
往曾翊軒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住處(地址詳卷)索討債務,被
告與李振銘等人均明知若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
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仍共同基於妨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及
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0日0時許,由李振銘
獨自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獨自駕
駛其不知情友人唐玉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林蔚翔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凱崴
及周伯宇、鄭宇翔則獨自駕駛其不知情友人張芷瑀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
45巷一帶,嗣渠等於112年6月10日1時58分許抵達後,因將
告訴人葉盛祥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住處(地址詳卷)誤認為曾
翊軒上址住處,即由李振銘指揮並持棒球棍破壞葉盛祥該址
住處房屋門窗,並呼喊「曾翊軒出來」,並由林蔚翔持棒球
棍、鄭宇翔持西瓜刀,另許凱崴、周伯宇亦下車,及其餘數
人亦分別持刀械及棍棒等物在場助勢,被告則在車上待命而
在場助勢,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舉止恐嚇告訴人,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告訴人該址門窗
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
嫌云云。
貳、程序方面: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
意旨,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
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
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
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
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
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
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
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
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
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
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
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
罪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
或在場助勢者。首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
要,至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
實施或助勢之積極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
被告李振銘、林蔚翔、許凱崴、鄭宇翔、周伯宇之自白及以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告訴人之指述、被告手機內案外人曾
翊軒照片、身分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
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同案被告即證人李振
銘之邀而開車前往現場,並曾於案發前受李振銘之託代其詢
問基隆朋友「怪頭」尋覓案外人曾翊軒之聯絡方式等情,惟
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找李振銘是有金
錢借貸的問題,我先到臺北市東湖內湖區東湖那邊找李振銘
,他剛好吃完牛肉麵要離開,說要去基隆處理事情,我就跟
著他的車走,到案發現場我將車停在距離案發現場房屋附近
的人行道,有段距離,中間還有2個彎路,我坐在車上打電
話給我女朋友唐玉,一邊等李振銘,我沒有下車,監視器上
也沒有我,後來看到大家拿著棍棒離開,我就離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銘為朋友關係,並於案發前即112
年5月21日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案外人曾翊軒照片
、身分證照片予案外人「怪頭」,詢問可否約出案外人曾翊
軒等事,嗣於同年6月10日0時許受證人李振銘之邀,獨自駕
駛BKK-6088號自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附近,惟並未下車,而
其餘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銘、林蔚翔、許凱崴、鄭宇翔、周
伯宇等人則以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同赴案發現場後,由李
振銘持棒球棍破壞告訴人上址住處房屋門窗,致破裂而不堪
使用,同時呼喊「曾翊軒出來」,並由證人林蔚翔持棒球棍
、證人鄭宇翔持西瓜刀,另證人許凱崴、周伯宇亦下車,及
其餘數人亦分別持刀械及棍棒等物助勢等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審理中所供承在卷(見他字卷㈠第113至122頁,他字卷
卷㈡第187至193頁、第333至337頁,偵5754卷㈠第279至289頁
,本院卷第347至365頁、第413至436頁),經核與證人李振
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蔚
翔、許凱崴、鄭宇翔、周伯宇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他字卷
㈠第69至76頁、第157至163頁、第203至210頁,他字卷卷㈡第
123至129頁、第155至161頁、第219至224頁、第249至255頁
、第281至287頁、第323至328頁、第343至347頁、第353至3
58頁、第361至365頁、第373至378頁,偵5754卷㈠第279至28
9頁,本院卷第175至297頁、第413至436頁),且有現場照
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租
賃契約影本、被告手機內曾翊軒身分證影像、與「怪頭」之
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他字卷㈠第263至300頁,他字卷㈡
第313至319頁,偵5754卷㈠第93頁,偵731卷第199至205頁,
偵3877卷第397至4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振銘固於偵查中迭次證稱:我找被告及鄭宇翔、林蔚
翔、許凱崴等人一起去找曾翊軒討債,曾翊軒的照片是我傳
給被告讓他認樣子,目的是當日要去吵架、討債而認人用的
,案發當日接近0時許,我跟林蔚翔、許凱崴在臺北市內湖
區東湖路某處吃宵夜,被告剛好要來找我,我吃完消夜後,
被告到場就一起出發前往案發現場找曾翊軒,到了曾翊軒家
後我在現場沒有看到被告,被告應該在車上,被告知道我跟
曾翊軒有債務糾紛等語。於審理中證稱:之前我請被告幫忙
找曾翊軒時,是希望被告找認識的人來處理我與曾翊軒之債
務糾紛,所以被告之前的確知道我與曾翊軒有債務糾紛,但
後來被告沒有找到認識曾翊軒的人,我就沒再跟被告講後續
,案發當日被告來找我,也知道要一起去找曾翊軒討債、助
勢,到現場有看到被告停車,但沒有看到被告下車,因為曾
翊軒的家是在一個馬路要走上去,被告如果待在車子裡面完
全看不到我們在幹嘛等語。
㈢觀之證人李振銘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事前確已知悉證人李
振銘與曾翊軒間確有債務糾紛,並曾代證人李振銘向其認識
之朋友「怪頭」打聽曾翊軒之聯繫方式,並係受證人李振銘
之邀集而駕車前往現場,然始終未曾明確證述雙方是否曾事
前謀議將以何方式向案外人曾翊軒討債,是否將施加暴力手
段抑或平和談判、行為分工等節,均付之闕如,對照其餘在
場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蔚翔、許凱崴、鄭宇翔、周伯宇之證
述可知,均未曾證稱被告就本案有何事前謀議、事中參與之
情,甚而其中僅有證人許凱崴陳稱認識被告,其餘同案被告
完全與被告素不相識等語。是以綜合全卷證據,僅能認定被
告確曾受證人李振銘之邀集而駕車前往案發現場附近,且自
始主觀上知悉其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係向案外人曾翊軒討債
乙節甚明。
㈣被告於案發時間固停車於案發現場附近,然據被告抗辯及證
人李振銘所述,與告訴人住處尚有一段距離,非在無遮擋而
視線可及之範圍,空間上與其餘同案被告顯有物理上之區隔
,被告既未下車,實無法看到其餘同案被告現時之行動,且
亦不能排除當時因其他緣由而與證人李振銘中斷聯絡(即其
所辯與女友手機通電話中),故無法與其他同案被告同進同
出,處於隨時待命可加入行動、增加危險之狀態,是以旁觀
非知箇中情由之第三人觀之,實無法區辨被告僅係單純臨時
停車之路人亦或尋釁要債之兇客,易言之,被告於案發時完
全無任何堪以認定屬積極行為參與、加入其餘同案被告之妨
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行為,應尚未達前述實務見
解所認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能否認為被告符合「在場助
勢」之行為,顯有疑義。至被告被訴共同恐嚇、毀損部分,
遍觀全卷既無法認定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有何事前謀議、事
後分擔之情節如前述,自不能以該等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㈤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復被告並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
、102 年度台上字第4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之辯
解縱有矛盾瑕疵、前後不一之情而難以盡信,然仍應有積極
證據存在,方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查本案被告雖曾於偵查
中部分所辯與本院審理時有異(案發當日最初找證人李振銘
之目的,究係索討欠款亦或借款等事),且所述與證人李振
銘不符(如曾陳稱完全不知悉證人李振銘與案外人曾翊軒之
債務糾紛、前往案發地點非為討債等事),然本案確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構成犯罪行為如前述,仍不能遽
為其有罪之認定,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推論,均無從說服本院
以形成被告涉犯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法條
及判決意旨,自難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877號),因與起訴部分係社會事實完全相同之案件
,移送併辦審理部分既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自
無因本案判決無罪而有退併辦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KLDM-113-訴-115-20241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