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請求確認界址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2 號
聲 請 人 洪愿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界址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與訴外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
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94 年度斗簡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 96 年度簡上
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人嗣後再多次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
再審,迭經同院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對於同院 112 年度聲
再字第 8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同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
),以不能認定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已具體表明有何合於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以再
審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對於違法地
籍圖重測,未進行調查證據係枉法裁判,且聲請人第 1 次
至第 13 次聲請再審,皆因法院不願審理再審事由而被駁回
,因此該等事由並未失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仍不願對再審
事由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
之財產權及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有違憲疑義,爰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
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
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
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
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且依同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
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
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
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
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
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
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調查證據與認定
事實之指摘,至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見解,
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
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則未予以具體敘
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