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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確認界址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2 號 聲 請 人 洪愿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界址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與訴外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 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94 年度斗簡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 96 年度簡上 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人嗣後再多次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 再審,迭經同院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對於同院 112 年度聲 再字第 8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同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 ),以不能認定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已具體表明有何合於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以再 審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對於違法地 籍圖重測,未進行調查證據係枉法裁判,且聲請人第 1 次 至第 13 次聲請再審,皆因法院不願審理再審事由而被駁回 ,因此該等事由並未失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仍不願對再審 事由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 之財產權及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有違憲疑義,爰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 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 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 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 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且依同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 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 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 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 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 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 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調查證據與認定 事實之指摘,至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見解, 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 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則未予以具體敘 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JCCC-114-審裁-42-202501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0 號 聲 請 人 胡順華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00 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其聲請意旨略以:(一)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裁定對於聲 請人主張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已明文確立自建眷戶之 居住權與財產權部分,未要求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提出答辯即 逕為裁判,違反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及第 22 條所 保障之適足居住權;(二)聲請人自中華民國 52 年起,即 於國防部公地自建眷舍,居住至今已長達 60 年,充分信賴 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對自建眷戶權益之明文法令規定 ,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裁定卻使聲請人負有返還土地責任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及 589 號解釋所保障之信賴保 護原則;(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聲請為類似,卻出現與系 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裁定為完全相反之認定,系爭判決一、 二及系爭裁定之內容亦多有違誤等,有違反憲法第 7 條之 平等原則及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 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 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 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應以聲 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 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 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 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 理由駁回,聲請人猶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系爭 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而確定,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 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按 96 年 1 月 3 日修正前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 眷改條例)第 22 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 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 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 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人因不 同意眷村改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在其他眷戶同意改建之比 例符合上開眷改條例規定下,於 98 年 1 月 10 日以國政 眷服字第 0980000344 號函註銷聲請人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 眷戶權益,聲請人曾就此提起行政救濟,先後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 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 196 號、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58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在案。嗣後,聲 請人仍繼續占用該房地,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眷村改建而有 需用土地之情事,終止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以聲請人為被告 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聲請人敗訴確定後,再提起 本件裁判憲法審查。 五、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以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 法(業經 91 年 12 月 30 日國防部鐸錮字第 0910001734 號令修正發布廢止)主張其居住權與財產權,認不應適用眷 改條例之規定,以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予以指摘,尚難認就確定終局判決之 見解,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並因而侵害聲請人基本權之 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JCCC-114-審裁-40-202501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暨再審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暫 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3 號 聲 請 人 王明坤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暨再審事件,聲請憲法 法庭裁判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具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之資格, 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卻遭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7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駁回確定;又聲 請人持有教育部核發之助理教授證書,惟最高行政法院中華 民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99 號(下稱 系爭裁定二)、同年 9 月 26 日同字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三),未適用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8 條第 3 項 第 1 款規定,卻依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之 1 規定,否定聲 請人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資格,爰就法院是否應為 聲請人選任訴訟代理人,且得否適用上開憲訴法規定而聲請 釋憲,並依憲訴法第 43 條規定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綜觀聲請意旨,聲請人係對系爭裁定一至三有所不服,而向 憲法法庭聲請釋憲,是應認本件聲請人係為裁判憲法審查之 聲請,合先敘明。 三、就系爭裁定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 憲之判決,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憲訴法第 59 條規定自明。 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 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同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二)經查系爭裁定一即此部分聲請之最終裁判,係於 113 年 3 月 5 日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同年 12 月 9 日 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經依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 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 6 個月法定期 限。 四、就系爭裁定二及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 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 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 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 ,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 ,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 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不備要件,並其情形無從補正者,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此觀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自明。另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 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其中第 15 條第 3 項規 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 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 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 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 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查聲請人就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65 號裁定 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二以聲請人未於書狀內提出委任律 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之情形,限期命聲請人補正;並以聲請人逾期未 補正,以系爭裁定三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 回確定;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三為確定終局裁定 ,至系爭裁定二則非上開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 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故本件聲請關於就系爭裁定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三)另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此部分 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對於系爭裁定三就相關法律之解釋、 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 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 形,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所定 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人之裁判憲 法審查聲請既不受理,則其因本件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依憲 訴法第 43 條規定所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JCCC-114-審裁-43-202501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土地更正編定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2 號 聲 請 人 陳世明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土地更正編定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因土地更正編定事件,認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528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 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第 1 項(下稱 系爭規定一)、第 17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區域計畫法 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三)、製定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 9 點第 2 款第 2 目至第 4 目(下稱系爭規定四)、第 19 點(下稱 系爭規定五)、第 23 點(下稱系爭規定六)規定,應受違 憲宣告。(二)系爭規定三至五,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 權明確性之違憲情形,法院應拒絕適用,惟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並未加以指摘而認系爭規定三至五「核符區域計畫法實施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立法目的,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自得予適用」,所持法律見解已侵害人民之財 產權而違憲;系爭規定二、系爭規定五未就土地所有權人因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得請求國家給 予適當補償有所規定,亦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不符。(三)系爭規定一至六均有違憲情事,系爭確定 終局判決予以適用,亦有違憲之情,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以為救濟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 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 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 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 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 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系爭規定二、五未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故聲請人 持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對系爭規定二、五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 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二)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聲請人無非以其主觀見解,泛言系 爭規定一、三、四、六有違憲疑義,並逕謂系爭確定終局 判決因適用違憲之前開規定亦應受違憲宣告,尚難認已具 體敘明系爭規定一、三、四、六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及系 爭確定終局判決因而違憲,亦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 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 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憲法訴 訟法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JCCC-114-審裁-32-202501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1 號 聲 請 人 涂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緝 字第 1 號(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966 號(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及最 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76 號(下稱系爭終審判決)刑 事判決,不分情節輕重,一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加重聲請人之刑度,惟聲請人無法依司法 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意旨,持前開判決 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故系爭解釋違反憲法第 7 條 、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爰就系爭規定及系爭解釋,聲 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而與憲法法庭已受理之另案併案審理, 並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等語。 二、本件關於執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核其聲請意旨,應 係就系爭解釋依憲法訴訟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為變 更之判決,本庭爰依此審查,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 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 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 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 期間。又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 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憲法訴訟法第 42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判決之情形外,任何人均 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 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 ,得依憲法訴訟法第 3 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 之判決,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 定。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過失致死、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 月、4 月、4 月,並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 11 月確定,甫於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1 日執 行完畢,嗣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之 109 年 9 月至 10 月間,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系爭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二罪,均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 年 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4 萬元(得易服勞役)、3 年 6 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年 2 月。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第二審判決以上訴為無理 由駁回上訴。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末經系爭終審判 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 請應以系爭第二審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查系爭終審判決係於 112 年 2 月 2 日送達聲請人,惟 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11 月 22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狀 ,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 ,或縱以聲請人向監獄長官提出聲請狀之同年月 20 日, 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變更判決之 聲請,均已逾越前述憲法訴訟法所定之法定期限,且無從 補正。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 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JCCC-114-審裁-41-202501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833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 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3 號 聲 請 人 沈得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 抗字第 1833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83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分情節輕重,令犯罪者可受達 30 年之刑罰,不符憲法第 8 條、第 23 條之精神,亦與罪 刑法定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悖,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前開憲法訴訟法修正 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 ;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 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 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 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 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 得為之。 三、經查: (一)系爭裁定係於前開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 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又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 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 言。 (二)聲請人對系爭裁定原得依法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故系爭裁 定並非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 自不得持以對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依憲法訴 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JCCC-114-審裁-33-202501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2 號 聲 請 人 久鈺營造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邱秀鳳 聲 請 人 張秋田 林宏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因其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 之第二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已受請求事 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情形而提起上訴,然 經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67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一),認聲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而以其上訴 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致聲請人未能獲得救濟 。聲請人認系爭判決一及系爭規定一與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 核心保障相悖,且已牴觸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 訴字第 278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刑法 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 違反憲法所要求之法律明確性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致 聲請人之自由權、財產權遭受國家公權力侵害。系爭判決一 、二因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一、二,均應受違憲宣告,乃為 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 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 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第 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 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 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 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 :「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 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 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 敘明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 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違 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確定。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 非以其主觀見解,泛稱系爭規定一及二有違憲疑義,即逕謂 系爭判決一及二應受違憲宣告,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 及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及系爭判決一及二就據為裁判基礎 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JCCC-114-審裁-22-2025010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1 號 聲 請 人 徐耀發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訴字 第 76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人誤載為第 154 條之 2 ),未 以證據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偽造事證誣指聲請人違反公 司法,致聲請人蒙受冤獄;又聲請人雖曾對系爭判決聲請再 審,於再審聲請遭駁回後,並提起抗告,但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82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 卻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是系爭判決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均應 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持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所受之 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 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憲訴法修 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該次修正 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復為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所明 定;可知,就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 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於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 後 6 個月內聲請。另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 ,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 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 上字第 5618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確定,是本件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 決。又系爭判決與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均已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而憲法法庭係 於 113 年 11 月 29 日收受本件聲請書,經扣除在途期 間後,本件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揭憲訴法規定之法定期限 。 三、關於持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 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 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 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 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 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 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 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 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 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 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 法律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尚難認對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 相關法規範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 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 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 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 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JCCC-114-審裁-31-2025010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0 號 聲 請 人 陳俞志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易字 第 42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最高法 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876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最高法院 判決),認本件聲請之原因案件被告所為未經合理查證並散 布於眾之言論,係對公共事務之立場及意見之表達,屬主觀 價值判斷之範疇,不構成對聲請人名譽權之侵害等見解,違 反比例原則及依法審判原則,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又系爭 判決未詳實調查,漏未審酌重要客觀之證據,草率形成心證 ,亦有侵害聲請人訴訟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 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 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 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 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 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 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 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曾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67 號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援引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 並以原因案件之被上訴人所發表之言論,確實有所本,且係 對公共事務為善意之評論,不構成對聲請人名譽權之侵害為 由,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 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確定終局判決雖有援引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為論據, 惟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並非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 定所稱之法規範,聲請人尚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然確定終局判決所援引之系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構 成確定終局判決法律見解之一部,該法律見解屬法院依法 獨立審判、解釋法律之結果,其見解是否合憲,屬裁判憲 法審查應一併審酌之範疇。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援引系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之見解及其他論斷之指摘,無非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泛言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尚難謂已 就確定終局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 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 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 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JCCC-114-審裁-30-20250106

審裁
憲法法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及對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6 號 聲 請 人 彭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及對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9 年度聲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法院 113 年度 台抗字第 1800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 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有違憲疑 義,且系爭裁定一於定應執行刑時未具體審酌各罪整體犯罪 關係等情,亦未說明其裁量之具體理由,有理由欠備之可議 ;另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 之生存權、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並違反第 7 條之平 等原則。為此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持系爭裁定一對該裁定及系爭規定一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並持系爭裁定二對系爭規定 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就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該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未援 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本法 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 應於前開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又當 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 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二)經查:1、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系 爭裁定一,就其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9 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09 年度 台抗字第 568 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2 、本部 分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業已於前述憲法訴訟法修正施 行前送達聲請人,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依上開規 定,聲請人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10 月 17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 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部分法規範憲 法審查之聲請亦已逾越前述 6 個月之法定期限。 四、就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 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1、 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 系爭裁定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9 年,再經最高法院以 109 年度台抗字第 568 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 確定,已如前述。聲請人嗣另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 察分署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重新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 ,經該署函轉發交卷宗所在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查明辦 理並逕復聲請人,而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 年 8 月 5 日東檢汾庚 113 執聲他 222 字第 11390 13441 號函否准,聲請人乃為此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經該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認 系爭裁定一已生實質確定力,且其附表所示各罪均無定應 執行刑基礎變動之例外情形,則檢察官依一事不再理原則 ,對於聲請人之請求不予准許,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 法不當,而以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 復提起抗告,終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確 定。2、 系爭規定一及二非系爭裁定二據為裁判基礎之法 規範,故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二對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 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 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7 款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JCCC-114-審裁-16-2025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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