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日期
2025-01-08
案號
JCCC-114-審裁-41-20250108
字號
審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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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1 號 聲 請 人 涂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緝 字第 1 號(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966 號(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76 號(下稱系爭終審判決)刑事判決,不分情節輕重,一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加重聲請人之刑度,惟聲請人無法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意旨,持前開判決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故系爭解釋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爰就系爭規定及系爭解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而與憲法法庭已受理之另案併案審理,並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等語。 二、本件關於執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核其聲請意旨,應 係就系爭解釋依憲法訴訟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為變更之判決,本庭爰依此審查,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又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憲法訴訟法第 4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判決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憲法訴訟法第 3 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過失致死、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 月、4 月、4 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 月確定,甫於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1 日執行完畢,嗣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之 109 年9 月至 10 月間,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系爭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二罪,均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 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4 萬元(得易服勞役)、3年 6 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年 2 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第二審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末經系爭終審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第二審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查系爭終審判決係於 112 年 2 月 2 日送達聲請人,惟 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11 月 22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或縱以聲請人向監獄長官提出聲請狀之同年月 20 日,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變更判決之聲請,均已逾越前述憲法訴訟法所定之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 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