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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禹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20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禹芳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禹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 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 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款項 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 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提領轉交 款項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之自稱「莊詠豪」之成年人(下稱自稱「莊詠豪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 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李禹芳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一 般洗錢犯意聯絡,㈠由李禹芳於民國110年9、10月間之某日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 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之帳號傳送予自稱「莊詠豪」收受,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洗錢之工具。㈡自稱「莊詠豪」於110年10月24日起,透過社 群網站臉書認識施武昌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施武昌並 佯稱:可操作「WFD COIN」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致使施武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3日21 時59分、22時2分、39分、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 000元、45,000元、45,000元、45,000元至陳柏宏(業經另 案判決確定)申設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㈢再由自稱「莊詠豪」於同日22時18分、2 3時49分許,將施武昌匯入款項轉帳至周奕嵐申設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內(實際 轉帳金額各為281,397元、89,962元);復於110年11月4日0 時51分許,將上開轉入丙帳戶內款項轉帳至甲帳戶(實際轉 帳金額為250,000元)。㈣末由李禹芳依自稱「莊詠豪」之指 示,於110年11月4日1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400,000元後,在臺中市 東區樂業一路某處,將提領款項交予自稱「莊詠豪」收受, 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 贓款之去向。 二、案經施武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禹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施武昌、另案被告陳柏宏、李宜庭於警詢、偵 訊時陳述情節相符(見竹市警卷第5至9頁、第16985號偵卷 第167至170、173至175頁、第931號他卷第85至87頁),且 有甲、乙、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匯款執據1紙 、告訴人星展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 份、告訴人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投資軟體業面及對話截 圖17張、被告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在卷可稽(見竹市警卷第1 7至19、25、27、28、29至34、35至37頁、第16985號偵卷第 51至69頁、第931號他卷第99至113、115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 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 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 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 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 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 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 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 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是依修 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均為嚴格。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對於被告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 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自稱「莊詠豪」,推由自稱「莊詠豪」於上揭時、地 接續將告訴人匯入款項層層轉帳至甲帳戶,再由被告自甲帳 戶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予自稱「莊詠豪」收受,其等一般洗錢 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 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自稱「莊詠豪」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固依自稱「莊詠豪」指示,提供甲帳戶 資料及提、交款項,然觀諸卷內之證據,被告僅與自稱「莊 詠豪」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該詐欺者達 2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併予說 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因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告訴人於110年11月3日21時59分、22時2分 許,匯款45,000元、45,000元至乙帳戶,再由自稱「莊詠豪 」於同日22時18分許,將告訴人前述2筆匯入款項轉帳至丙 帳戶部分,惟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具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已如上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當 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68、69頁) ,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 法治觀念,為賺取報酬,竟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自稱「 莊詠豪」,嗣更與自稱「莊詠豪」分工合作,共同為前揭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增加檢警追查犯罪行為人 及犯罪所得去向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與興盛,所為 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係聽從自稱「莊詠豪」提領、轉交款 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之分工程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院調解而無法達成 調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5、7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71頁所示)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64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告訴人匯入乙帳戶之金錢,經層層 轉帳至甲帳戶後,由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並轉交予自稱「莊詠 豪」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 告負責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者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 ,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 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TCDM-113-金訴-1416-202410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240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俊飛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第7行「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1時2 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 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 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 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 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 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 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 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亦可 參照)。 (二)是核被告劉俊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車牌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變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規避違規舉發,以膠帶黏貼方式變造自用小 客車車牌,並持以懸掛行使,並導致告訴人遭開立罰單, 被告所為實屬可責;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偵卷第81至85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 ,本院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被告變造而成之車牌,並未扣案,雖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 行所生之物,然被告於警詢供稱:車牌的膠帶已經撕掉等語 (偵卷第24頁),可徵該變造車牌已不復存在,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01

CHDM-113-簡-192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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