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亞桐
上列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亞桐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金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亞桐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5月24
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月23日故意更犯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3
年10月19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因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撤銷緩
刑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
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本院撤銷受刑
人之緩刑宣告,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
要件,供作審認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審酌行為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與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18日
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5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甲
案)。其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月23日因故意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
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前案
緩刑期間內之113年10月19日確定(下稱乙案),有前開案
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
刑人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事無訛。
㈡、觀諸受刑人有前述之科刑紀錄,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確定乙情,洵堪認定。受刑人於甲案宣告緩刑期內
所犯乙案,係與甲案同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惟此部分既
為甲案宣告緩刑時所未斟酌,且受刑人在密切時間內,故意
再犯乙案,甲、乙案間犯罪型態、手段、情節均相似,罪名
亦相同,顯非因一時失慮,可徵受刑人所犯甲案並非偶發性
犯罪,亦無從認其已具悔改之心,如未給予適當懲戒,實難
杜絕受刑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是甲案為緩刑宣告之理由業
已動搖,原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TNDM-113-撤緩-309-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