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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6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6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車號000-0000號」補充更正為「LGJ-5367號」、證據清單 欄編號1應補充「被告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69號卷《下稱本院113 交易369卷》第36頁)」、證據清單欄編號4應補充「行車紀錄 器畫面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被害 人傷勢部分予以更正補充為「左手第三、第四掌骨骨折」, 有本院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3 交易369卷第36至37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 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 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 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 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 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3交 易369卷第36頁),猶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違反 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他人受傷結果 ,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 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 係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交通組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竹檢113年 度軍偵字第6號偵查卷第24頁),是本案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駕車上路 ,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 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迄今從事水電工,目前因受傷無法工作,離婚,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目前沒有經濟來源,吃喝都靠父 親、祖父資助之經濟狀況(見本院113交易369卷第37至3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2年5 月5日17時01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路段○ ○○道○○○路0段000號巷口處,因疏未注意通過閃光黃燈號誌 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往左偏入來車道時,與沿 中豐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之由乙○○騎乘之車號000-0000 號大型重機車發生撞擊,使乙○○因此受有第三、第四掌骨骨 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乙○○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等。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甲○○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参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SCDM-113-竹交簡-451-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9號 原 告 廖翊婷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高紫棠律師 被 告 彭柏祥 曹政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彭柏祥自民國112 年11月28日、被告曹政邦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7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1,900元整,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237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變更聲明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利 息之情,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 院卷第69頁),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述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曹政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彭柏祥於111年4月8日某時許,經由被 告曹政邦之介紹,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並約定使用3 日12萬元之報酬。而原告自111年2月間,受詐騙集團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員以LINE詐稱可於網站投資獲利等語,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4月11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詐騙集團取 得之被告彭柏祥之前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 轉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原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彭柏祥則以:就刑事判決之事實沒有意見,同意給付, 但沒有辦法一次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曹政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轉帳交易通知 為證(見附民卷第113、115頁),且為被告彭柏祥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彭柏祥上開提供帳戶犯行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彭 柏祥幫助犯洗錢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944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3944號刑事判決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5 、73至75頁),再被告曹政邦上開幫助詐騙集團取得被告彭 柏祥前揭帳戶之行為,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8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曹政邦幫助犯修正前洗防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 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 1號刑事判決附卷足參(附於本院限閱卷)。而被告曹政邦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 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 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 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 ,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 )。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有一定金融交 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 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 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 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 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 之合理懷疑。是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若將帳戶之提款卡、提 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恐遭作為詐欺取款工 具或其他非法用途,並供不明款項轉匯之用。則被告之幫助 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 之幫助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0萬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彭柏祥、於1 12年12月1日送達被告曹政邦等情,有被告彭柏祥簽收本案 訴訟狀繕本一件之簽名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 第5、141頁),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彭柏祥、曹政邦請求遲 延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112年11月28日、112年12月2日,亦 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被告彭柏祥自112年1 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曹政邦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27

PCDV-113-訴-2539-2025022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念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念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鄧念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政策,歷經觀察勒戒後,仍再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無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念及施用 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   被   告 鄧念祖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              號             居彰化縣○○鄉○○路0巷○○巷00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念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 縣西湖鄉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8日下午5時12分許, 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鄧念祖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171、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7月16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CPEM-113-竹東簡-144-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2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友 楊勝騫 沈昊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2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912號、113年度偵字第326 66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034號、113年度偵字第300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信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楊勝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沈昊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勝騫於民國112年6月間(13日後)某日,加入「邱勇順」、 「孔繁修」(均由警另行調查)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派單及指示 下游車手進行取款、收水之工作,並於113年7月間某日招攬 黃信友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黃信友於113年7月 1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瓜」、「陳碩」等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楊勝 騫與黃信友、「邱勇順」、「孔繁修」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 哥財經報」、「許詩涵/私人」、「鄭聿成」、「瑞奇國際 官方客服」之假冒身分與鄭秩翔聯繫,佯稱:可經由瑞奇國 際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鄭秩翔 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7月4日交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楊勝騫則在接獲「邱勇順」上 開取款通知後,隨即指派黃信友、「孔繁修」從事該次取款 、收水之車手工作,黃信友遂於113年7月4日上午8時44分許 ,前去臺南市○○區○○路000號華軒炸蛋鍋燒店與鄭秩翔碰面 ,並出示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奇公司 )工作證,佯裝為瑞奇公司外務專員「林子伸」向鄭秩翔收 取上開現金,再將渠事先在不詳超商列印且已偽造完成之瑞 奇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瑞奇公司發 票章印文1枚)交付鄭秩翔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瑞奇公司 及「林子伸」。楊勝騫再於黃信友順利取款得手後,分別指 示黃信友、「孔繁修」前去指定地點碰面及轉交上開詐欺贓 款,嗣由「孔繁修」另依其他成員指示將該筆贓款用以向身 分不詳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以上開方式接續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所在之目的,楊勝騫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因鄭秩翔 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沈昊民於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伸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該詐欺集 團之取款車手。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沈昊民即與「伸」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陳品茹」、「 暐達客服NO.183」之假冒身分與陳榮茂聯繫,並對其佯稱: 可經由暐達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致陳榮茂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6月5日交 付25萬元之投資款。沈昊民遂受「伸」指示於113年6月5日 下午1時8分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0號2樓麥當勞速食餐 廳與陳榮茂碰面,並出示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暐達公司)工作證,佯裝為暐達公司員工「楊銘耀」向陳 榮茂收取25萬元現金,再將偽造完成之暐達公司「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上有偽造之暐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 「楊銘耀」印文及署押各1枚)交付陳榮茂而行使之,致生 損害於「楊銘耀」及暐達公司。沈昊民則於順利得手後,即 依「伸」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身分不 詳車手前往回收後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所在之目的,沈昊民則因此獲取至少1000元之報酬。 (二)沈昊民與「伸」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蔓柔(東宇助理)」、「源 創國際客服」等假冒身分與梁榮良聯繫,佯稱:可經由小額 投資獲利云云,致梁榮良陷於錯誤,而陸續與該詐欺集團約 定於113年6月5日、同年月21日各交付100萬元、410萬元之 投資款。沈昊民遂受「伸」指示於113年6月5日上午11時51 分許、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去臺南市新市區奇業 路與環西路1段之群創光電公司停車場與梁榮良碰面,並出 示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創公司)工作 證,佯裝為源創公司員工「楊銘耀」向梁榮良收取上開現金 ,再將偽造完成之源創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源創公司印文 及偽造之「楊銘耀」印文及署押)交付梁榮良而行使之,致 生損害於「楊銘耀」及源創公司。沈昊民則於順利得手後, 即依「伸」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身分 不詳車手前往回收後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 向、所在之目的,沈昊民則因此獲取共約9萬元之報酬。嗣 因梁榮良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秩翔、陳榮茂、梁榮良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勝騫、黃信友、沈昊民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秩翔、陳榮 茂、梁榮良於警詢時指證在卷,且有告訴人陳榮茂提出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及郵局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照片各1份(偵卷第103-127、145-151頁,同併 警一卷第59-83、101-107頁)、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及「楊銘耀」工作證照片2張(偵卷第115、129頁,同併警一 卷第57頁)、告訴人鄭秩翔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通話紀錄及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各1份(偵卷第 153-181頁,同併警二卷第75-103頁,追加警二卷第63-91頁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林子伸」工作證照 片1張(偵卷第185頁,同併警二卷第73頁,追加警二卷第95 頁)、告訴人梁榮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追加警一卷第31-33頁)、源創 國際投資公司收據及「楊銘耀」工作證照片3張(追加警一卷 第35-36頁)、告訴人梁榮良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7張(追加警一卷第36-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楊勝騫、黃信友、沈昊民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勝騫、黃信友、沈昊民之犯 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沈昊民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3人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 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 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倘符合該規定之 情形,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 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黃信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 行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黃信友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當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之情況,是不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黃信友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若再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其得 宣告之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勝騫、黃信友就事實欄一所為,被告沈昊民就事實 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楊勝騫、黃信友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沈昊民就事實欄 二(一)、(二)部分,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事實 欄所載印章、印文、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 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 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是被告3人所犯,與事實欄所示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3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沈昊 民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前揭犯行,分別侵害如事實欄 所載2名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說明,自應予分論 併罰。     ㈥被告沈昊民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共同基於詐欺同一告 訴人梁榮良之犯罪計劃,數次對告訴人梁榮良施用詐術,並 使告訴人梁榮良2次交付現金,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㈦刑罰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被告黃信友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 查無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沈昊民、楊勝騫在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固均自白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其等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34號、113年度偵字第 30035號移送併辦被告沈昊民對告訴人陳榮茂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 行;113年度偵字第30035號移送併辦被告黃信友對告訴人鄭 秩翔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起訴書所載其對上開告訴人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犯行之犯罪事實相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楊勝騫、黃信友及沈昊民3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金錢,竟分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與詐騙集團共 同犯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導致檢警查緝困難,被告楊勝騫、黃信友導致告訴 人鄭秩翔財物損失,被告沈昊民之行為導致陳榮茂、梁榮良 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 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各次犯行其等負責收 取之財物,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財產損 失數額,及被告沈昊民與告訴人陳榮茂、梁榮良成立調解, 被告楊勝騫與告訴人鄭秩翔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 在卷可參,及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2 387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考量被告沈昊民本案犯行之罪名、罪質態樣及犯罪手段雷同 ,及2罪犯罪時間均於113年6月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再衡酌被告沈昊民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  1.未扣案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瑞奇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瑞奇公司發票章印 文1枚),均為被告楊勝騫、黃信友及其本案詐欺集團犯如 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楊勝騫、黃信友陳明在卷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又前揭未扣案偽造公庫送款回單既經宣告沒收,其上 偽造之瑞奇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不再宣告沒收。  2.未扣案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暐達公司「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上有偽造之暐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及 偽造之「楊銘耀」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為被告沈昊民及 其本案詐欺集團犯如事實欄二(一)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沈昊 民陳明在卷,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未扣案偽造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 上偽造之印文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3.未扣案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源創公司 收據2張(上有偽造之源創公司印文及偽造之「楊銘耀」印 文或署押),均為被告沈昊民及其本案詐欺集團犯如事實欄 二(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沈昊民陳明在卷,自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未 扣案偽造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均不再重複宣 告沒收。   ㈡被告楊勝騫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業據其供明在卷(金訴285 0卷第52頁),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鄭 秩翔;被告沈昊民就事實欄二(一)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就 事實欄二(二)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業據其供明在卷(偵卷第 228頁、追加警卷第5頁),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陳榮茂、梁榮良,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 收時,如被告楊勝騫、沈昊民已依前述調解條件賠償而實際 發還予被害人,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明。   ㈢被告黃信友、沈昊民收取被害人遭詐欺財物後,當日即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收得之詐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均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為被告3人所得支配,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㈣至扣案之被告黃信友、沈昊民之手機各1支,據被告沈昊民於 警詢時供稱:(上開手機是否為你擔任詐騙工作時所用?)不 是,之前使用的那支手機被淡水分局扣走了等語(偵卷第9頁 )。被告黃信友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手機是否為你擔任詐騙 工作時所用?)不是,之前使用的手機出車禍壞掉了等語(偵 卷第19頁),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確與本案 有何直接關連,難認與被告黃信友、沈昊民本案詐欺犯行相 涉,自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 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沒收物) 編號 品        項 1 未扣案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未扣案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瑞奇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1張 3 未扣案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未扣案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有偽造之暐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楊銘耀」印文及署押各1枚) 5 未扣案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6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6月5日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源創公司印文及偽造之「楊銘耀」印文及署押各1枚) 7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6月21日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源創公司印文及偽造之「楊銘耀」印文1枚)

2025-02-27

TNDM-113-金訴-2824-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32號 原 告 陳榮茂 被 告 黃信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87號嗣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信友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事實及理由詳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黃信友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為其前提。又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第161條第4項、 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即 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情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而同法第303條第1款係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準此,原告之訴如不合法,即係屬於原告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之情形,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經查,原告陳榮茂於民國113年6月5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詐騙,係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同案被 告沈昊民,被告黃信友並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924號起訴書(原告部分 為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在卷可稽。依此,堪認原 告並非被告黃信友所詐欺等罪案件之被害人,自非因本件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黃信友提出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請求損害賠償,並不合法,自應判 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附民-132-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2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友 楊勝騫 沈昊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2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912號、113年度偵字第326 66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034號、113年度偵字第300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信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楊勝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沈昊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勝騫於民國112年6月間(13日後)某日,加入「邱勇順」、 「孔繁修」(均由警另行調查)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派單及指示 下游車手進行取款、收水之工作,並於113年7月間某日招攬 黃信友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黃信友於113年7月 1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瓜」、「陳碩」等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楊勝 騫與黃信友、「邱勇順」、「孔繁修」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 哥財經報」、「許詩涵/私人」、「鄭聿成」、「瑞奇國際 官方客服」之假冒身分與鄭秩翔聯繫,佯稱:可經由瑞奇國 際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鄭秩翔 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7月4日交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楊勝騫則在接獲「邱勇順」上 開取款通知後,隨即指派黃信友、「孔繁修」從事該次取款 、收水之車手工作,黃信友遂於113年7月4日上午8時44分許 ,前去臺南市○○區○○路000號華軒炸蛋鍋燒店與鄭秩翔碰面 ,並出示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奇公司 )工作證,佯裝為瑞奇公司外務專員「林子伸」向鄭秩翔收 取上開現金,再將渠事先在不詳超商列印且已偽造完成之瑞 奇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瑞奇公司發 票章印文1枚)交付鄭秩翔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瑞奇公司 及「林子伸」。楊勝騫再於黃信友順利取款得手後,分別指 示黃信友、「孔繁修」前去指定地點碰面及轉交上開詐欺贓 款,嗣由「孔繁修」另依其他成員指示將該筆贓款用以向身 分不詳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以上開方式接續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所在之目的,楊勝騫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因鄭秩翔 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沈昊民於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伸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該詐欺集 團之取款車手。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沈昊民即與「伸」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陳品茹」、「 暐達客服NO.183」之假冒身分與陳榮茂聯繫,並對其佯稱: 可經由暐達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致陳榮茂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6月5日交 付25萬元之投資款。沈昊民遂受「伸」指示於113年6月5日 下午1時8分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0號2樓麥當勞速食餐 廳與陳榮茂碰面,並出示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暐達公司)工作證,佯裝為暐達公司員工「楊銘耀」向陳 榮茂收取25萬元現金,再將偽造完成之暐達公司「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上有偽造之暐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 「楊銘耀」印文及署押各1枚)交付陳榮茂而行使之,致生 損害於「楊銘耀」及暐達公司。沈昊民則於順利得手後,即 依「伸」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身分不 詳車手前往回收後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所在之目的,沈昊民則因此獲取至少1000元之報酬。 (二)沈昊民與「伸」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蔓柔(東宇助理)」、「源 創國際客服」等假冒身分與梁榮良聯繫,佯稱:可經由小額 投資獲利云云,致梁榮良陷於錯誤,而陸續與該詐欺集團約 定於113年6月5日、同年月21日各交付100萬元、410萬元之 投資款。沈昊民遂受「伸」指示於113年6月5日上午11時51 分許、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去臺南市新市區奇業 路與環西路1段之群創光電公司停車場與梁榮良碰面,並出 示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創公司)工作 證,佯裝為源創公司員工「楊銘耀」向梁榮良收取上開現金 ,再將偽造完成之源創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源創公司印文 及偽造之「楊銘耀」印文及署押)交付梁榮良而行使之,致 生損害於「楊銘耀」及源創公司。沈昊民則於順利得手後, 即依「伸」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身分 不詳車手前往回收後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 向、所在之目的,沈昊民則因此獲取共約9萬元之報酬。嗣 因梁榮良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秩翔、陳榮茂、梁榮良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勝騫、黃信友、沈昊民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秩翔、陳榮 茂、梁榮良於警詢時指證在卷,且有告訴人陳榮茂提出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及郵局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照片各1份(偵卷第103-127、145-151頁,同併 警一卷第59-83、101-107頁)、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及「楊銘耀」工作證照片2張(偵卷第115、129頁,同併警一 卷第57頁)、告訴人鄭秩翔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通話紀錄及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各1份(偵卷第 153-181頁,同併警二卷第75-103頁,追加警二卷第63-91頁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林子伸」工作證照 片1張(偵卷第185頁,同併警二卷第73頁,追加警二卷第95 頁)、告訴人梁榮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追加警一卷第31-33頁)、源創 國際投資公司收據及「楊銘耀」工作證照片3張(追加警一卷 第35-36頁)、告訴人梁榮良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7張(追加警一卷第36-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楊勝騫、黃信友、沈昊民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勝騫、黃信友、沈昊民之犯 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沈昊民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3人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 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 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倘符合該規定之 情形,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 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黃信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 行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黃信友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當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之情況,是不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黃信友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若再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其得 宣告之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勝騫、黃信友就事實欄一所為,被告沈昊民就事實 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楊勝騫、黃信友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沈昊民就事實欄 二(一)、(二)部分,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事實 欄所載印章、印文、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 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 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是被告3人所犯,與事實欄所示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3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沈昊 民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前揭犯行,分別侵害如事實欄 所載2名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說明,自應予分論 併罰。     ㈥被告沈昊民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共同基於詐欺同一告 訴人梁榮良之犯罪計劃,數次對告訴人梁榮良施用詐術,並 使告訴人梁榮良2次交付現金,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㈦刑罰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被告黃信友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 查無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沈昊民、楊勝騫在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固均自白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其等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34號、113年度偵字第 30035號移送併辦被告沈昊民對告訴人陳榮茂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 行;113年度偵字第30035號移送併辦被告黃信友對告訴人鄭 秩翔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起訴書所載其對上開告訴人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犯行之犯罪事實相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楊勝騫、黃信友及沈昊民3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金錢,竟分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與詐騙集團共 同犯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導致檢警查緝困難,被告楊勝騫、黃信友導致告訴 人鄭秩翔財物損失,被告沈昊民之行為導致陳榮茂、梁榮良 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 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各次犯行其等負責收 取之財物,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財產損 失數額,及被告沈昊民與告訴人陳榮茂、梁榮良成立調解, 被告楊勝騫與告訴人鄭秩翔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 在卷可參,及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2 387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考量被告沈昊民本案犯行之罪名、罪質態樣及犯罪手段雷同 ,及2罪犯罪時間均於113年6月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再衡酌被告沈昊民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  1.未扣案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瑞奇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瑞奇公司發票章印 文1枚),均為被告楊勝騫、黃信友及其本案詐欺集團犯如 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楊勝騫、黃信友陳明在卷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又前揭未扣案偽造公庫送款回單既經宣告沒收,其上 偽造之瑞奇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不再宣告沒收。  2.未扣案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暐達公司「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上有偽造之暐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及 偽造之「楊銘耀」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為被告沈昊民及 其本案詐欺集團犯如事實欄二(一)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沈昊 民陳明在卷,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未扣案偽造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 上偽造之印文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3.未扣案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源創公司 收據2張(上有偽造之源創公司印文及偽造之「楊銘耀」印 文或署押),均為被告沈昊民及其本案詐欺集團犯如事實欄 二(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沈昊民陳明在卷,自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未 扣案偽造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均不再重複宣 告沒收。   ㈡被告楊勝騫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業據其供明在卷(金訴285 0卷第52頁),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鄭 秩翔;被告沈昊民就事實欄二(一)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就 事實欄二(二)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業據其供明在卷(偵卷第 228頁、追加警卷第5頁),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陳榮茂、梁榮良,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 收時,如被告楊勝騫、沈昊民已依前述調解條件賠償而實際 發還予被害人,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明。   ㈢被告黃信友、沈昊民收取被害人遭詐欺財物後,當日即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收得之詐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均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為被告3人所得支配,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㈣至扣案之被告黃信友、沈昊民之手機各1支,據被告沈昊民於 警詢時供稱:(上開手機是否為你擔任詐騙工作時所用?)不 是,之前使用的那支手機被淡水分局扣走了等語(偵卷第9頁 )。被告黃信友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手機是否為你擔任詐騙 工作時所用?)不是,之前使用的手機出車禍壞掉了等語(偵 卷第19頁),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確與本案 有何直接關連,難認與被告黃信友、沈昊民本案詐欺犯行相 涉,自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 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沒收物) 編號 品        項 1 未扣案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未扣案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瑞奇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1張 3 未扣案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未扣案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有偽造之暐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楊銘耀」印文及署押各1枚) 5 未扣案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6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6月5日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源創公司印文及偽造之「楊銘耀」印文及署押各1枚) 7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6月21日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源創公司印文及偽造之「楊銘耀」印文1枚)

2025-02-27

TNDM-113-金訴-2850-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0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75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俊憲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 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 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 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 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 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 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55之 1號、57號1、2樓及59號2樓之統一超商武勝門市內,以交貨 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 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張專員」、「吳金榜」之人使用,並以LINE語音 通話功能告知「張專員」前揭2張提款卡之密碼。嗣上開詐 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李俊憲之郵局帳戶、合庫 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領取殆盡(各次詐騙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附表編號1 至4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3至4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李 俊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合庫 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LINE暱稱「張專員」的人等情, 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於 112年12月5日透過FB認識一個叫「陳榮榮」住香港的臺灣人 ,是女生,她在香港開了一家醫美養生館,對方知道我在臺 灣有債務要處理,便介紹一個自稱外匯管理局的「張專員」 給我認識,我們都用LINE聯繫,「張專員」叫我寄提款卡給 他並告知提款卡密碼,這樣「陳榮榮」才能把錢匯到臺灣給 我讓我處理債務,我才寄出2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張專 員」,之後另告知密碼,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至4所示被害人,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合庫銀帳戶,旋遭人領 取殆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 之相關事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合庫銀帳戶 ,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之人 頭帳戶,藉此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其所申辦系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有無預 見該帳戶會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且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 得之去向,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無 幫助詐欺、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而該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交付、提供帳戶資 料時,始能成立犯罪。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 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 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 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而判斷是否預見,更 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 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 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依據被告行 為當時各項情狀,即其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對 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綜合判斷推論 其交付帳戶資料始末之主、客觀情狀合理與否,本院仍認被 告於本案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之未必故意。茲理由述之如下: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 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 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瞭解。被告於行為時為45歲之成年人,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足見被告係智識正常及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要非初 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堪認被告之智能 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有預見,又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法益被侵 害之能力,即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 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 防止結果之發生。    ⒉被告雖提出與「陳榮榮」、「張專員」Line的對話紀錄,然 綜觀上開全部訊息,並無被告所指對方要求寄出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相關內容,是被告所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如有 匯入匯款至帳戶之需求,衡情僅需提供該帳戶之戶名及帳號 即可達匯款之目的,無須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若 帳戶係作為繳納貸款或債務整合之用,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使用,亦無法達其真正目的,且將帳戶內之存款支配權 完全交與他人掌控,益徵被告所言顯與事理有違。從而被告 與對造為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僅透過LINE聯繫,對其真實姓 名、聯絡方式均不知悉,毫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下, 即率爾配合對方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對方供 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已可見一斑。況且被告知悉該提款卡密 碼交予對方後,對方即可任意收取提領帳戶內款項,其並無 可有效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之方法。而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 之對象亦一無所知,完全陌生,則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用作 不法用途,亦無從防阻、追索,卻仍執意交付,顯見被告對 於提供帳戶之用處為何極度漠視,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淪 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毫不在意,完全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 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上開各節異常情形 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有可疑, 益證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用亦無所謂、不在乎,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⒊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主觀上應有將 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上開帳戶資 料後,除非將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 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被告主觀上對帳戶後續資金 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 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 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 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 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見之可能,仍毫不在 意而提供並容任該帳戶提款卡供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⒋互參上情,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 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 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 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 ,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 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之間 接故意,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簡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均需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⒌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構成累犯,惟審酌上開案件與本案間,犯罪情節與犯罪型 態迥異,罪質互殊,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所保護 之法益亦有不同,難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有何惡性重 大、具高度反社會性之情事,而再為本案犯行,爰於本案不 予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都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案遭詐騙之人數 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獲取諒 解,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  ⒉經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756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 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林明德 (113年度偵字第12011號起訴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21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瑪莉」(本名黨永馥)假借為告訴人林明德友人,並向其佯稱急需用錢,致告訴人林明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7日21時45分許 5萬元 (匯入被告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林明德之警詢筆錄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③告訴人林明德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④告訴人林明德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⑤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 被害人 楊美娟 (113年度偵字第12011號起訴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21時4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Mali瑪莉(永馥)」假借為被害人楊美娟友人,並向其佯稱急需用錢,致被害人楊美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7日21時46分許 5萬元 (匯入被告郵局帳戶) ①被害人楊美娟之警詢筆錄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③被害人楊美娟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④被害人楊美娟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3 告訴人 袁子榕 (113年度偵字第22756號併辦意旨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21時5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方」假借為告訴人袁子榕友人,並向其佯稱急需用錢,致告訴人袁子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7日21時58分許 3萬元 (匯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袁子榕之警詢筆錄 ②告訴人袁子榕之報案紀錄(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4 告訴人 林輝揚 (113年度偵字第22756號併辦意旨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假冒為「哆奇公司」客服人員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輝揚佯稱處理退款事宜並開啟金管會交易安全,需轉帳實驗云云,致告訴人林輝揚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12月7日21時8分許 ②112年12月7日21時11分許 ③112年12月7日22時5分許 ①9,988元 ②9,989元 ③3萬4,989元 (匯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林輝揚之警詢筆錄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③告訴人林輝揚提出與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 ④告訴人林輝揚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⑤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025-02-27

TNDM-113-金訴-1697-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2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友 楊勝騫 沈昊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2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912號、113年度偵字第326 66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034號、113年度偵字第300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信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楊勝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沈昊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勝騫於民國112年6月間(13日後)某日,加入「邱勇順」、 「孔繁修」(均由警另行調查)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派單及指示 下游車手進行取款、收水之工作,並於113年7月間某日招攬 黃信友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黃信友於113年7月 1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瓜」、「陳碩」等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楊勝 騫與黃信友、「邱勇順」、「孔繁修」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 哥財經報」、「許詩涵/私人」、「鄭聿成」、「瑞奇國際 官方客服」之假冒身分與鄭秩翔聯繫,佯稱:可經由瑞奇國 際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鄭秩翔 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7月4日交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楊勝騫則在接獲「邱勇順」上 開取款通知後,隨即指派黃信友、「孔繁修」從事該次取款 、收水之車手工作,黃信友遂於113年7月4日上午8時44分許 ,前去臺南市○○區○○路000號華軒炸蛋鍋燒店與鄭秩翔碰面 ,並出示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奇公司 )工作證,佯裝為瑞奇公司外務專員「林子伸」向鄭秩翔收 取上開現金,再將渠事先在不詳超商列印且已偽造完成之瑞 奇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瑞奇公司發 票章印文1枚)交付鄭秩翔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瑞奇公司 及「林子伸」。楊勝騫再於黃信友順利取款得手後,分別指 示黃信友、「孔繁修」前去指定地點碰面及轉交上開詐欺贓 款,嗣由「孔繁修」另依其他成員指示將該筆贓款用以向身 分不詳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以上開方式接續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所在之目的,楊勝騫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因鄭秩翔 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沈昊民於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伸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該詐欺集 團之取款車手。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沈昊民即與「伸」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陳品茹」、「 暐達客服NO.183」之假冒身分與陳榮茂聯繫,並對其佯稱: 可經由暐達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致陳榮茂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6月5日交 付25萬元之投資款。沈昊民遂受「伸」指示於113年6月5日 下午1時8分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0號2樓麥當勞速食餐 廳與陳榮茂碰面,並出示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暐達公司)工作證,佯裝為暐達公司員工「楊銘耀」向陳 榮茂收取25萬元現金,再將偽造完成之暐達公司「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上有偽造之暐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 「楊銘耀」印文及署押各1枚)交付陳榮茂而行使之,致生 損害於「楊銘耀」及暐達公司。沈昊民則於順利得手後,即 依「伸」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身分不 詳車手前往回收後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所在之目的,沈昊民則因此獲取至少1000元之報酬。 (二)沈昊民與「伸」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蔓柔(東宇助理)」、「源 創國際客服」等假冒身分與梁榮良聯繫,佯稱:可經由小額 投資獲利云云,致梁榮良陷於錯誤,而陸續與該詐欺集團約 定於113年6月5日、同年月21日各交付100萬元、410萬元之 投資款。沈昊民遂受「伸」指示於113年6月5日上午11時51 分許、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去臺南市新市區奇業 路與環西路1段之群創光電公司停車場與梁榮良碰面,並出 示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創公司)工作 證,佯裝為源創公司員工「楊銘耀」向梁榮良收取上開現金 ,再將偽造完成之源創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源創公司印文 及偽造之「楊銘耀」印文及署押)交付梁榮良而行使之,致 生損害於「楊銘耀」及源創公司。沈昊民則於順利得手後, 即依「伸」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身分 不詳車手前往回收後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 向、所在之目的,沈昊民則因此獲取共約9萬元之報酬。嗣 因梁榮良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秩翔、陳榮茂、梁榮良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勝騫、黃信友、沈昊民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秩翔、陳榮 茂、梁榮良於警詢時指證在卷,且有告訴人陳榮茂提出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及郵局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照片各1份(偵卷第103-127、145-151頁,同併 警一卷第59-83、101-107頁)、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及「楊銘耀」工作證照片2張(偵卷第115、129頁,同併警一 卷第57頁)、告訴人鄭秩翔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通話紀錄及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各1份(偵卷第 153-181頁,同併警二卷第75-103頁,追加警二卷第63-91頁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林子伸」工作證照 片1張(偵卷第185頁,同併警二卷第73頁,追加警二卷第95 頁)、告訴人梁榮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追加警一卷第31-33頁)、源創 國際投資公司收據及「楊銘耀」工作證照片3張(追加警一卷 第35-36頁)、告訴人梁榮良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7張(追加警一卷第36-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楊勝騫、黃信友、沈昊民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勝騫、黃信友、沈昊民之犯 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沈昊民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3人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 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 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倘符合該規定之 情形,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 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黃信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 行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黃信友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當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之情況,是不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黃信友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若再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其得 宣告之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勝騫、黃信友就事實欄一所為,被告沈昊民就事實 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楊勝騫、黃信友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沈昊民就事實欄 二(一)、(二)部分,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事實 欄所載印章、印文、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 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 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是被告3人所犯,與事實欄所示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3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沈昊 民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前揭犯行,分別侵害如事實欄 所載2名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說明,自應予分論 併罰。      ㈥被告沈昊民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共同基於詐欺同一告 訴人梁榮良之犯罪計劃,數次對告訴人梁榮良施用詐術,並 使告訴人梁榮良2次交付現金,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㈦刑罰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被告黃信友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 查無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沈昊民、楊勝騫在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固均自白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其等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34號、113年度偵字第 30035號移送併辦被告沈昊民對告訴人陳榮茂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 行;113年度偵字第30035號移送併辦被告黃信友對告訴人鄭 秩翔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起訴書所載其對上開告訴人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犯行之犯罪事實相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楊勝騫、黃信友及沈昊民3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金錢,竟分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與詐騙集團共 同犯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導致檢警查緝困難,被告楊勝騫、黃信友導致告訴 人鄭秩翔財物損失,被告沈昊民之行為導致陳榮茂、梁榮良 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 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各次犯行其等負責收 取之財物,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財產損 失數額,及被告沈昊民與告訴人陳榮茂、梁榮良成立調解, 被告楊勝騫與告訴人鄭秩翔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 在卷可參,及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2 387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考量被告沈昊民本案犯行之罪名、罪質態樣及犯罪手段雷同 ,及2罪犯罪時間均於113年6月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再衡酌被告沈昊民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  1.未扣案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瑞奇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瑞奇公司發票章印 文1枚),均為被告楊勝騫、黃信友及其本案詐欺集團犯如 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楊勝騫、黃信友陳明在卷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又前揭未扣案偽造公庫送款回單既經宣告沒收,其上 偽造之瑞奇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不再宣告沒收。  2.未扣案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暐達公司「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上有偽造之暐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及 偽造之「楊銘耀」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為被告沈昊民及 其本案詐欺集團犯如事實欄二(一)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沈昊 民陳明在卷,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未扣案偽造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 上偽造之印文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3.未扣案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源創公司 收據2張(上有偽造之源創公司印文及偽造之「楊銘耀」印 文或署押),均為被告沈昊民及其本案詐欺集團犯如事實欄 二(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沈昊民陳明在卷,自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未 扣案偽造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均不再重複宣 告沒收。   ㈡被告楊勝騫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業據其供明在卷(金訴285 0卷第52頁),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鄭 秩翔;被告沈昊民就事實欄二(一)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就 事實欄二(二)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業據其供明在卷(偵卷第 228頁、追加警卷第5頁),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陳榮茂、梁榮良,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 收時,如被告楊勝騫、沈昊民已依前述調解條件賠償而實際 發還予被害人,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明。   ㈢被告黃信友、沈昊民收取被害人遭詐欺財物後,當日即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收得之詐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均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為被告3人所得支配,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㈣至扣案之被告黃信友、沈昊民之手機各1支,據被告沈昊民於 警詢時供稱:(上開手機是否為你擔任詐騙工作時所用?)不 是,之前使用的那支手機被淡水分局扣走了等語(偵卷第9頁 )。被告黃信友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手機是否為你擔任詐騙 工作時所用?)不是,之前使用的手機出車禍壞掉了等語(偵 卷第19頁),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確與本案 有何直接關連,難認與被告黃信友、沈昊民本案詐欺犯行相 涉,自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 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沒收物) 編號 品        項 1 未扣案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未扣案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瑞奇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1張 3 未扣案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未扣案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有偽造之暐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楊銘耀」印文及署押各1枚) 5 未扣案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6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6月5日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源創公司印文及偽造之「楊銘耀」印文及署押各1枚) 7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6月21日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源創公司印文及偽造之「楊銘耀」印文1枚)

2025-02-27

TNDM-113-金訴-2387-2025022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28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學甲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榮輝 債 務 人 楊麗娟 債 務 人 賴信利 (已歿) 一、債務人楊麗娟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參萬零壹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債務人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因此情形無從補正,故 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經查,債務人賴信利已於 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前之民國109年10月2日死亡,而無當事 人能力,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27

TNDV-114-司促-2228-20250227-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 告 沈宜禛 被 告 林純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2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2/25。而被告自其父無償取得之同段2 11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22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將系爭房屋拆除 騰空後,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未舉證系爭房屋於興建前已取得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 而系爭房屋興建時之基地共有人為王孟陽、陳啟章、陳枝花 、陳乾、蔡金吉、陳盛吉、陳榮次、陳東進、葉榮順、葉哲 男、葉永海、葉麗環、葉翁圓、葉福受、葉福明、葉光雄、 陳愛、陳賴麥、陳金三、陳輝雄。其中,原共有人葉麗純於 民國64年12月6日死亡,其持分於同日移轉予葉翁圓;葉永 海之出生年月日為48年8月26日,法定代理人為葉孟懿、葉 翁圓,惟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林忠進等3人向嘉義市政府都市 發展處建築管理科申請建照執照、使用執照時提出之65年9 月13日、66年6月1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列葉麗純之簽章, 而未列葉永海之法定代理人,顯偽造已死亡之葉麗純之簽章 ,並使未成年人葉永海未經合法代理即為純粹不利益之法律 行為。此外,葉翁圓亦未同意提供其持分供興建房屋。被告 係在112年5月2日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36號不當得利案件 起訴後,於112年12月20日持66年使照謄本為第一次建物保 存登記,且未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原證一所 示A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占用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房屋被告有權狀及使用執照,66年間由被告父親興建, 後來父親贈與給被告,父親興建系爭房屋時共有人有同意,   故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目前共有4棟房屋,4棟 房屋之中間部分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為 4棟房屋之其中一棟,被告占用原告的土地面積為10.56平方 公尺(3.19坪),如拆除該占用部分將會損害整體房屋現有之 結構安全,可能會導致房屋有倒塌疑慮,系爭房屋將無法居 住使用。而且占用部分目前已依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36號 民事判決給付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 (二)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非該土地之共有人。 2、系爭房屋是被告父親贈與被告。 3、系爭房屋為本院113年嘉簡調字第562號卷第7頁測量圖之A部 分。 4、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 第636號民事判決判「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54元及 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另應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拆除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12年8月23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附號A面積22 平方公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28元及自遲延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2、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1、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2/25,被告並非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房屋是被告父親林忠進贈與被告, 目前為被告所有。又系爭房屋為本院113年嘉簡調字第562號 卷第7頁測量圖(即附圖)之A部分。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土地謄本、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7月12日 函可證(本院卷第173、175、323、324、427頁)。 2、同段619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北社尾692、692之3、692之5地號 ,系爭619-41號土地係於72年7月15日由619地號土地因判決 分割而來,但林忠進及被告當時並非爭619-41號土地之共有 人,此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可證(本院卷第171、215-229 頁)。 3、系爭房屋於65年新建建築執照之起造人為林忠進、何永泰、 何永成3人,房屋坐落土地為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申 請建造時並有土地共有人同意興建簽章之同意書,以上有嘉 義市政府113年9月20日政都建字第1130511203號函及所附之 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可證(本院卷第51-59、107頁)。 4、依上所述,系爭房屋於興建時所坐落之692地號土地,雖有 其他共有人出具之同意興建書,但該土地於的72年間因分割 ,各該土地之共有人即因分割後,就分得之土地取得所有權 ,但占用未分得之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5、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 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 ,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 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 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人 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0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如上所述,系爭房屋於 興建時所坐落之692地號土地,雖有其他共有人出具之同意 興建書,但該土地於72年間因判決分割,各該土地之共有人 及因判決分割後,就分得之土地取得所有權,而原告所有之 房屋坐落在他人分得之土地上,即屬無權占有。 6、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 第636號民事判決判「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54元及 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另應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拆除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12年8月23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附號A面積22 平方公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28元及自遲延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上有判 決書可證,並經調閱該卷證查明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440、441頁)。可見前案確定判決,亦認定被告是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7、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 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 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 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 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 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 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 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 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 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07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如上所述,前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而本件原告亦係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亦無 提出其足以推翻前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是無權占用土地之相關 事證。則依上開說明,前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 之判斷。故亦應認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8、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且屬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 (二)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民法第148條係規 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 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 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權 占有侵害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 一人單獨提起(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50號,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人中之一人,無論其 應有部分及面積如何,依法均得為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全部 提起返還之訴。揆諸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本係所有 權之正當行使,不生違背誠信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僅為22平方公尺,僅占全部建物之一小 部分,A部分建物拆除後,其他部分之建物得以其他建築工 法予以支撐,並非A部分建物拆除後其他建物即失去結構性 而無法維持建物之原狀,自不可能因A部分建物拆除後,而 影響其他建物之結構安全。故被告抗辯拆除A部分後將會損 害整體房屋現有之結構安全等語,並不可採。 3、如前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遭被告無權占用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 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故原告所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與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之結果不生任何之影響,無庸逐一 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2-26

CYDV-113-訴-60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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