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9號
原 告 廖翊婷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高紫棠律師
被 告 彭柏祥
曹政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彭柏祥自民國112
年11月28日、被告曹政邦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7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1,900元整,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237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變更聲明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利
息之情,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
院卷第69頁),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述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曹政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彭柏祥於111年4月8日某時許,經由被
告曹政邦之介紹,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並約定使用3
日12萬元之報酬。而原告自111年2月間,受詐騙集團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員以LINE詐稱可於網站投資獲利等語,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4月11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詐騙集團取
得之被告彭柏祥之前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
轉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原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彭柏祥則以:就刑事判決之事實沒有意見,同意給付,
但沒有辦法一次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曹政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轉帳交易通知
為證(見附民卷第113、115頁),且為被告彭柏祥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彭柏祥上開提供帳戶犯行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彭
柏祥幫助犯洗錢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944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3944號刑事判決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5
、73至75頁),再被告曹政邦上開幫助詐騙集團取得被告彭
柏祥前揭帳戶之行為,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8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曹政邦幫助犯修正前洗防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
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
1號刑事判決附卷足參(附於本院限閱卷)。而被告曹政邦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
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
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
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
,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
)。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有一定金融交
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
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
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
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
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
之合理懷疑。是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若將帳戶之提款卡、提
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恐遭作為詐欺取款工
具或其他非法用途,並供不明款項轉匯之用。則被告之幫助
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
之幫助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0萬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彭柏祥、於1
12年12月1日送達被告曹政邦等情,有被告彭柏祥簽收本案
訴訟狀繕本一件之簽名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
第5、141頁),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彭柏祥、曹政邦請求遲
延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112年11月28日、112年12月2日,亦
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被告彭柏祥自112年1
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曹政邦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PCDV-113-訴-253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