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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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羿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0,0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2

SLDV-114-司促-106-2025031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7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陳麗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玖萬零肆佰玖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001 123,332元 114年2月7日 11.99% 002 157,058元 114年2月7日 13.99%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2

KSDV-114-司促-4171-2025031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6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簡信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 新台幣肆萬柒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KSDV-114-司促-4166-202503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7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王雅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萬參仟伍佰壹拾元,及其 中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KSDV-114-司促-4175-202503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6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吳憶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其 中新台幣陸萬貳仟捌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KSDV-114-司促-4167-202503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7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曾定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 及其中㈠新台幣伍萬捌仟柒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㈡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六八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KSDV-114-司促-4176-202503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友 陳正皇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039號、第11817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按三分之一 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 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二、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按三分之一 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 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列「甲○○」應補充為「甲○○(本院另行審結) 」。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丙○○(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甲○○(下稱甲○○)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結夥3人以上竊盜或搶奪 ,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3人以上,故主 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2人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其等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 生致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共同竊取他人 之物,且被告丙○○已有多次竊盜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2人所竊之財物價值,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乙○○ (下稱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丁○○犯後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竊得銑孔機2台、路 面切割機1台,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之態度,被告丙○○犯 後於警詢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坦承竊得電纜線4 捲,嗣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丁○○詰問後 ,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之經濟狀況,及 離婚、育有1名4歲幼兒,現由前妻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395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防水、油漆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已婚 、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5至39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 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 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26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 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與甲○○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尚未發 還告訴人,均屬被告2人與甲○○共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偷到的電線和工具賣到新臺幣(下 同)2萬元許,我拿6、7000元許,剩下的扣掉加油錢、買食 物的錢後,由被告丙○○、甲○○平分等語(本院卷第380至382 頁),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加油錢與 買食物的錢由三人一起平均分攤,變賣的費用先支付加油錢 與買食物的錢後,我實際分得現金2500元等語(本院卷第29 7、390頁),然上開失竊之物依告訴人所陳價值,遠高於變 賣金額,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2人臨訟供稱已 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 理,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與 甲○○之犯罪所得仍應為其所竊得之原物即價值較高之如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因被告2人與甲○○對於犯罪所得之分配 供述並不一致,故應由被告2人與甲○○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平 均分擔之,是被告2人與甲○○共同對告訴人竊得之上開物品 ,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均分別按三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三分之 一比例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係因被告2人犯罪而得行使債 權請求權之人,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對本案沒收物、追徵 財產,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已因行使債權請求權取得執 行名義者,得向檢察官聲請給付,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意旨參照),亦一併敘明供其參酌 以利其行使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充電式電鑽盒1盒(價值5000元) 2 大電鑽2支(價值共計1萬3000元) 3 綠光旋轉雷射儀(GPR-G16G)1套(價值1萬4000元) 4 電動錘(大)1支(價值2萬5000元) 5 電纜線4捲(價值共計8萬元) 6 砂輪機2台(價值共計3600元) 7 水平儀1部(價值2萬5000元) 8 衝擊式電鑽起子機2支(價值共計4400元) 9 銑孔機2台(價值共計3萬元) 10 路面切割機1台(價值3萬8000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39號                   112年度偵字第11817號   被   告 丁○○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苗金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4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再與他罪刑定應執行刑,於111 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於111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 1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丁○○、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112年9月2日21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鎮○○○路 00號對面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並進入本案工地內勘查地形 ,並徒手毀損本案工地內工務所窗戶後踰越該窗戶進入工務 所內物色財物。再由丁○○聯繫丙○○、丙○○聯繫甲○○到場,嗣 丙○○於同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甲○○前往本案工地,復由丁○○、丙○○於同日23時35分 許至23時59分許間、同年9月3日1時27分許至1時52分許間, 進入本案工地內竊取充電式電鑽盒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 】5,000元)、大電鑽2支(價值1萬3,000元)、綠光旋轉雷射 儀(GPR-G16G)1套(價值1萬4,000元)、電動錘(大)1支 (價值2萬5,000元)、電纜線4捲(價值8萬元)、砂輪機2台 (價值3,600元)、水平儀1部(價值2萬5,000元)、衝擊式 電鑽起子機2支(價值4,400元)、銑孔機2台(價值3萬元) 、路面切割機1台(價值3萬8,000元)得手並將贓物搬運至工 地外,再與甲○○共同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後離去。嗣由丁○○、丙○○、甲○○平分變賣前開贓物之所得 現金約2萬元。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丁○○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 ㈠被告丙○○有與被告丁○○、甲○○前往本案工地共同竊取電纜線及機器,由其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贓物,並獲得報酬之事實。 ㈡被告丙○○聯繫被告甲○○一同到場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有與被告丁○○、丙○○前往本案工地共同竊取電纜線,竊得後放置在其住所,並獲得報酬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被告丙○○、甲○○有前往本案工地共同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之事實。 ㈡被告丙○○負責駕車載運贓物,並與證人即被告丁○○進入本案工地內行竊等事實。 ㈢被告甲○○負責搬運贓物上車,並提供住所存放贓物之事實。 ㈣變賣之犯罪所得由被告3人平分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㈠被告丁○○進入本案工地內竊取財物,並聯絡證人即被告丙○○駕車前往本案工地之事實。 ㈡被告甲○○負責搬運贓物上車,並提供住所存放贓物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被告丁○○進入本案工地內竊取財物之事實。 ㈡被告丙○○聯絡證人即被告甲○○到場並負責駕車載運贓物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工地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遭竊及工務所窗戶遭破壞之事實。 8 本案工地現場照片1份 證明本案工地財物遭竊及工務所窗戶遭破壞之事實。 9 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丁○○、丙○○、甲○○前往本案工地行竊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丁○○、丙○○、甲○○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丙○○、甲○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 2分之1。被告丁○○、丙○○、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有竊取TOPCON GTS-603全配儀 器1套、電動錘3支、吊磚車1台、發電機2台、汽油引擎3台、 抽手機1台、砂輪機2台,然此為被告丁○○、丙○○、甲○○所否 認,且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應認 被告丁○○、丙○○、甲○○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2025-03-11

MLDM-113-易-103-2025031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閔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0,186元,及其中新臺幣44,5 21元,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 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 查債權人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利息,但未就兩 造間有約定利率之釋明文件,則依上開規定,其請求利息超 過週年利率百分之5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1

SLDV-113-司促-16254-20250311-2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3號 原 告 莊育雄 被 告 黃成友 陳正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3號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原告另有起訴被告邱兆良 部分,因刑事部分尚未審結,故不在本件移送範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3-11

MLDM-113-附民-113-20250311-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俊材 潘迺元 李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20號),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練俊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迺元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內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四年度刑移調字第四九號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 李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所載「潘逎元」應更正為「潘迺元」;證據欄 應補充「被告練俊材、潘迺元、李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練俊材等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 意,且被告等人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練俊材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被告潘迺元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件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  ㈢被告李一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又 被告練俊材、潘迺元2人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二罪名 ,被告李一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之妨害秩序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二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附此敘明。 三、附記事項: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練俊材3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陳正杰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稽,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一】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陳正杰 年籍詳卷     陳怡佑 年籍詳卷 相對人 練俊材 住宜蘭縣○○鄉○○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迺元 住宜蘭縣○○鄉○○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一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9號,即就本院113年原訴字94 號妨害秩序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9時55分在本 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移付調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 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廖文瑜   通 譯 盧冠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陳正杰        陳怡佑   相 對 人 練俊材        潘迺元        李一   調解委員 藍中榮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練俊材、潘迺元、李一願連帶給付聲請人陳正杰、陳   怡佑新臺幣(下同)36萬元。給付方法:相對人以匯款方式   匯入聲請人陳正杰、陳怡佑指定帳戶(玉山銀行花蓮分行,   戶名:陳怡佑,帳號:0000-000-000000),自民國114年3 月10日起,分4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9萬元,如有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當庭撤回對相對人之刑事傷害告訴。  ㈢兩造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聲 請 人 陳正杰                 聲 請 人 陳怡佑                 相 對 人 練俊材                 相 對 人 潘迺元                 相 對 人 李一                 調解委員 藍中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廖文瑜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0號   被   告 練俊材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逎元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一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俊材、潘逎元、李一3人與陳正杰、陳怡佑2人,因行車糾 紛,之後練俊材、潘逎元、李一等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23 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均明知上開處所 乃係供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之公共處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 上施以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其等竟基 於妨害自由、傷害他人身體、妨害秩序(練俊材、潘逎元2人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李一則在場 助勢)之犯意聯絡,練俊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在前,將陳怡佑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 戴陳正杰)擋停於車道上,李一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搭戴潘逎元行駛在後,而於陳怡佑駕駛之車輛遭擋停 於車道時,自後跨越雙黃線,擋在陳怡佑駕駛之車輛左前方 ,阻止陳怡佑駛離。練俊材、潘逎元2人徒手毆打陳正杰, 李一則在旁隔開陳怡佑阻止其上前,造成陳正杰受有背部瘀 青、左手肘及左膝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正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練俊材承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陳正杰,而被告潘逎 元、李一則矢口否認有動手或助勢之事實,被告潘逎元辯稱 :我們經過看到練俊材打招呼,因看到練俊材停在路邊,我 們過了後就停在對方車前面,我沒動手等語;被告李一辯稱 :因為碰到練俊材在右方路邊,所以我停下來打招呼,是練 俊材一個人打陳正杰,我都是在勸架等語。經查,本件被告 練俊材、潘逎元2人動手毆打告訴人之情,業據告訴人及被 害人陳怡佑2人指訴明確,而當時被告3人將被害人駕駛之車 輛攔停於連道上,及被告練俊材、潘逎練2人出手毆打告訴 人,被告李一在旁阻止並推開被害人之情形,有現場監視錄 影光碟及擷取畫面、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光碟之內容概要在 卷可左。綜上,被告等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 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 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 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 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 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 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本件核被告練俊材、潘逎元2人 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脅迫罪嫌,被告李一係涉犯同條項 前段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又其 3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強制罪 嫌。上開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傷害罪、強制罪、 妨害秩序罪,被告練做材、潘迺元2人請從一重之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及下手 實施罪處斷。被告李一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ILDM-113-原訴-94-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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