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浩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
告自民國112年2月27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多次業務侵占之
行為,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目
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
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丙○○擔任告訴人所經營「聰明媽咪兒童超跑」之
門市銷售人員時,本應忠於職守,竟未能忠實履行職務責任
,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其職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造成
告訴人之損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4萬元之損失,然迄今均未履行等情
,此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
稽,顯見被告尚未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再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
卷第92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侵占之犯罪所得為44萬元,且未據扣案。
雖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均未履行,其日後能否確
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告訴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
程序保障權益,因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猶未因調解
完全回復,被告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為免其繼續保
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08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2月27日起至6月3日止,在高雄市○○區○○○○
街00號聰明媽咪兒童超跑,擔任門市銷售人員,為從事業務
之人,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上開擔任門市銷售人
員期間,將上址店內商品出售後之金額共新臺幣44萬1238元
侵占入己,嗣經李啟維於112年6月3日下午1時許盤點上址店
內商品應有庫存與實際庫存有落差,遂向丙○○確認,並經丙
○○主動坦承侵占上開金額,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國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國貞、證
人李啟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侵占物品價格一覽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
局函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
時間空間緊密,接連侵占相同被害人商品金額,為接續犯,
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 ○
KSDM-113-審原易-22-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