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盈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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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浩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 告自民國112年2月27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多次業務侵占之 行為,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目 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 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丙○○擔任告訴人所經營「聰明媽咪兒童超跑」之 門市銷售人員時,本應忠於職守,竟未能忠實履行職務責任 ,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其職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造成 告訴人之損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4萬元之損失,然迄今均未履行等情 ,此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 稽,顯見被告尚未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再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 卷第92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侵占之犯罪所得為44萬元,且未據扣案。 雖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均未履行,其日後能否確 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告訴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 程序保障權益,因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猶未因調解 完全回復,被告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為免其繼續保 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08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2月27日起至6月3日止,在高雄市○○區○○○○ 街00號聰明媽咪兒童超跑,擔任門市銷售人員,為從事業務 之人,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上開擔任門市銷售人 員期間,將上址店內商品出售後之金額共新臺幣44萬1238元 侵占入己,嗣經李啟維於112年6月3日下午1時許盤點上址店 內商品應有庫存與實際庫存有落差,遂向丙○○確認,並經丙 ○○主動坦承侵占上開金額,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國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國貞、證 人李啟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侵占物品價格一覽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 局函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 時間空間緊密,接連侵占相同被害人商品金額,為接續犯, 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5-03-12

KSDM-113-審原易-22-20250312-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41號 原 告 陳 瓊 被 告 莊仁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7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3-12

KSDM-114-審附民-241-20250312-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87號 原 告 謝陳淑英 被 告 鍾其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訴第203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3-12

KSDM-114-審附民-187-20250312-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黃郁庭 被 告 陳宥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3-07

KSDM-114-審附民-46-20250307-1

審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施虹如 被 告 侯騰睿 蔣景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被訴詐欺等案件,經 原告施虹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 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同案被告王益發、王志瑋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 述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3-07

KSDM-114-審原附民-7-20250307-1

審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鄧世杰 被 告 侯騰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侯騰睿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鄧世杰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至同案被告王益發、王志瑋、蔣景宇、李少榕部分,則由本 院另行審結,併予述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3-07

KSDM-113-審原附民-55-20250307-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6號 原 告 王誼茜 被 告 黃羚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4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3-03

KSDM-113-審交附民-576-20250303-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0號 原 告 張湘慧 被 告 蔡旻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3-03

KSDM-114-審附民-90-20250303-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29號 原 告 顏銘進 被 告 蔡旻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3-03

KSDM-113-審附民-1529-20250303-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73號 原 告 劉明道 游綢 被 告 林東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2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3-03

KSDM-113-審交附民-673-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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