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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舒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261號、第12280號、第14156號、第14537號、第1491 4號、第14915號、第1491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50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62號、第2070號、第10860號),前經辯 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1-20

CYDM-113-金訴-114-20250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林芙蓉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輔 佐 人 黃郁忠 黃啟榮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0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林芙蓉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林芙蓉與告訴人陳莉莉為房東與房客 之關係。於民國113年2月9日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 被告住處內,雙方因遷居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椅子砸告訴人,並以右手握拳毆打告訴人之左眼, 致告訴人受有左眼挫傷併上眼皮浮腫、左眼玻璃體混濁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 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 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 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 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 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調查筆錄 、證人即告訴人陳莉莉之指證、證人即被告長媳吳宜蓁之證 述、證人即被告長子黃啟榮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配偶黃俊雄 之證述;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15張、告訴人眼睛受 傷照片1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指訴 之內容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顯有重大瑕疵,尚不可採 。而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左眼玻璃體混濁」傷勢,並非於事 發當日診斷出,告訴人左眼玻璃體混濁應係老化所致,尚與 本案無關。又告訴人經診斷「左眼挫傷併上眼皮浮腫」部分 ,固有診斷證明書可憑,然其眼部照片並無明顯傷勢,足認 告訴人傷勢並非嚴重,非無可能係在本案爭執後,因其他原 因所致,不能以上開診斷書記載告訴人有左眼挫傷併上眼皮 浮腫之傷勢,即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此外,告訴 人如確因眼睛受傷而疼痛,早可以報警或叫救護車,但告訴 人均未為之,足認其指訴不實等語,為被告辯護。 伍、經查: 一、針對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2月9日上午在被告上址住處內之 互動經過、其他在場人之反應,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㈠證人陳莉莉於警詢時證稱:我上完廁所後將浴室的塑膠椅板 凳丟在廁所門口,我想要讓被告知道我這次很憤怒,被告的 媳婦告訴我:「你怎麼可以這樣」。我隨即離開浴室欲回房 間,被告就將我丟到地上的椅子砸我,當時我用手阻擋,被 告使用右手握拳直擊打我左眼球一拳。當時被告的大兒子黃 啟榮剛好看見,並喝斥示意被告不要再攻擊我,他們就都離 開現場。我回房間後,到19時26分許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就 診,我的左眼挫傷併上眼皮浮腫。被告大兒子的妻子目擊被 告拿椅子砸我及右手握拳直擊打我左眼球,黃啟榮看到我摀 住左眼球,並喝止被告。出事以後到傍晚,疼痛都沒有減緩 等語(警卷第5-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廁所有塑膠 椅子,我就把塑膠椅子丟在門口,那是我第一次反擊,我就 走到我房間,被告就拿椅子砸我,並用右手握拳頭打我左眼 。看到我被打的人是被告的媳婦等語(偵卷第19-20頁)。 嗣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到廚房做她想做的事情,接著我從( 廁所)出來,我把塑膠椅跟一個板凳拿出來丟在浴室門口, 冰箱的旁邊。當時被告他們面對流理台,我(椅子)就丟在 冰箱旁邊,被告的媳婦跟我說妳怎麼可以這樣。接下來我不 理會,左轉就回我房間了,之後被告跟她媳婦追出來,被告 拿編號8照片的紅色椅子砸我,因為我個子比較嬌小,我剛 好靠牆,我就被框在裡面,椅子套在我的頭上,我動彈不得 。被告在我的正前方,被告直擊我的左眼球,當下我真的痛 到不行。被告大兒子從外面的門口水泥地那邊,說一些完全 跟我眼睛沒有關係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79、185-188頁) 。  ㈡證人吳宜蓁於審理中證稱:我聽到告訴人去廁所,被告有去 廁所敲她的門,過一會,被告來我旁邊不知道比什麼,椅子 就丟過來這邊,我嚇一跳,之後我走過去時,看到他們兩人 ,我說妳(指告訴人)怎麼這樣。告訴人說被告一直敲門, 我才這樣。我說被告敲門就是叫妳出來,要問妳何時要搬離 這邊,我說妳住在這邊妳不會痛苦嗎,她說她不會痛苦,後 來我問告訴人何時要搬離這邊,告訴人走去房間,我就跟著 告訴人後面走,問到底什麼時候要搬。告訴人走到門口時, 在房間那邊跟我說被告打告訴人眼睛,但我當時都沒有看到 。我看的時候沒有看到告訴人怎麼樣,她臉上沒有異樣。黃 啟榮剛好在門口貼春聯,他有聽到我們的聲音,就走進來問 現在是怎麼樣。告訴人先丟椅子後,我才回頭看,我回頭看 到被告與告訴人比來比去時,我才走過去說不要打老人,他 們就分開了,後來我才跟告訴人講後面那些話。事情發生的 過程中,黃啟榮沒有在現場,他在外面拜拜的地方貼春聯等 語(本院卷第191-193、195頁)。  ㈢證人黃啟榮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我家門外貼春聯,我聽 到我爸爸黃俊雄在告訴人房間門口喊我弟弟說:你給人家拿 什麼東西。我弟沒有回應,我就到告訴人的門口,當時我有 看到我爸、我媽及我太太在現場。我用臺語跟告訴人說:妳 現在是怎樣。告訴人就說我媽打她,我問她:是怎麼打妳? 告訴人說:我媽媽打她眼睛。我跟告訴人說:妳不要亂講。 因為當時我看告訴人沒有疼痛的表情及受傷的地方。我沒有 如告訴人所說的,撞見雙方肢體衝突及喝斥我媽媽等語(警 卷第21-22頁)。又於偵訊時證稱:我當天在房屋外面貼春 聯,該處是一個三合院,因為我有聽到我母親有發出一些聲 音,因為我母親不會說話,所以她會用喊叫的聲音,我們也 以為這是正常,後來是我父親很大聲的說我弟弟拿人家什麼 東西。我就進去,告訴人說我母親打她的眼睛,因為我看告 訴人並沒有疼痛的表情,我跟她說不要胡說八道,我就問她 你什麼時候要搬走,告訴人說你叫你弟弟把東西還我,我就 搬走,我就跟告訴人說那過年後我幫你處理等語(偵卷第8 頁) 二、互核上開證述,可知:   ㈠告訴人雖始終證稱:被告以右拳直擊告訴人左眼等情。然告 訴人就「黃啟榮是否在場目擊被告毆打告訴人」一事,所述 前後歧異。且告訴人初於警詢中證稱:黃啟榮在場目擊被告 毆打告訴人,並出聲喝斥被告等語,顯與證人黃啟榮、吳宜 蓁一致證稱:黃啟榮未在場目睹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經過, 是事後聞聲始到現場等情節不符。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固均指稱:被告於本案發生 時,曾拿椅子砸告訴人等情。惟告訴人於審理中又進一步指 訴:被告係以紅色塑膠椅砸告訴人,進而將塑膠椅套在告訴 人頭上,致告訴人動彈不得後,才出手毆打告訴人左眼等情 節,顯見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合 照(本院卷第219頁),可見其等身高相當,被告身型並未 顯著高於告訴人。而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證稱:其遭紅色塑膠 椅套頭時,是處於靠牆站立之狀態。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之身 高相當,且被告於案發時已是年滿72歲之長者,則被告在告 訴人靠牆站立之情況下,能否持塑膠椅精準套入告訴人頭部 實非無疑。是以,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指訴,容有誇大之嫌, 是否可採,仍應審酌其他證據加以判斷。  ㈢在場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證人吳宜蓁於審理中已明 確證稱:未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左眼等情,且核與其先前在 警詢(警卷第16-17頁)、偵訊中(偵卷第7頁)證述之內容 相同。再佐以證人吳宜蓁、黃啟榮亦均一致證稱:告訴人於 案發時身體並無異狀等情。足認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毆打左 眼,且因受傷而當場摀眼並有痛苦表情乙節,亦與證人吳宜 蓁、黃啟榮所述迥異。 三、綜上,告訴人之上開指訴有前後不符、逸脫常情之處,且與 證人吳宜蓁、黃啟榮一致之證述,亦不相合,實難遽採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吳宜蓁雖於偵訊中曾證稱:被告與告 訴人於案發時有肢體接觸或拉扯等情(偵卷第7頁,本院卷 第194頁),然此情尚與告訴人所述:被告以右拳直擊告訴 人左眼等積極攻擊行為,尚有相當程度之差別。是以,證人 吳宜蓁此等證述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為真。 四、檢察官所舉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6、27頁 )固記載:被告於113年2月9日因左眼挫傷並上眼皮浮腫而 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又於113年2月15日因左眼玻璃體 混濁而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等情。惟查:  ㈠依據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2月9日門急診紀錄(本院卷第151- 153頁),足見①告訴人於113年2月9日前往急診時,係主訴 :今日早上被打到眼睛,常常被打左眼,有黑影在飄已半個 月。②告訴人眼部檢查之結果為「no hyphema(無前房出血 )」、「左上眼皮浮腫」、「no red eye」、「no painful tearing」。③最終診斷結果為「疼痛」、「鬱症,單次發 作,部份緩解」等情。另觀諸告訴人於113年2月9日在嘉義 基督教醫院急診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169頁)、告訴人 同日於警局所拍攝之照片(警卷第36頁),均未見告訴人左 眼有紅腫或其他受傷之情形,且其左、右眼之外觀並無明顯 差異。據上,足認診斷書所載「左眼挫傷」之傷勢,為急診 病歷資料所未記載,而告訴人案發當日所拍攝之眼部照片又 無法看出挫傷之傷勢,故告訴人是否受有左眼挫傷,實非無 疑。再者,依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直接直擊我的眼球 ,我的眼球快爆掉的感覺,我不清楚我的眼球外觀有無腫起 來,我只知道我很劇痛,也看不見等語(本院卷第182頁) ,可推論若告訴人左眼確有遭外力攻擊,以其所述之疼痛程 度及喪失視覺之情況,其左眼當已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然 由告訴人於113年2月9日急診之檢查及診斷結果、眼部外觀 照片,皆未見左眼有紅腫、充血或其他異狀,實難認告訴人 於113年2月9日左眼確實受有傷害。  ㈡依醫理,玻璃體混濁的原因大多為與年紀相關的退化,少數 為外傷所引起。雖病人陳莉莉主訴有左眼外傷的病史,惟無 法從客觀的理學檢查結果來證實其因果關係;意即病人之左 眼玻璃體混濁之成因最可能的原因為玻璃體自然退化所引起 等情,業經嘉義基督教醫院以113年12月11日戴德森字第113 1200095號函覆甚明(本院卷第139頁)。且告訴人於111年5 月30日曾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左眼受傷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375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 度調偵字第3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佐(本院卷第109-1 12頁),並經證人陳莉莉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9- 190頁)。承上,堪認告訴人於113年2月9日本案發生前,曾 有左眼受傷之經驗,且其於113年2月9日前往嘉義基督教醫 院急診前,眼睛已有黑影在飄長達半個月。則嘉義基督教醫 院認定告訴人左眼玻璃體混濁之成因最可能的原因為玻璃體 自然退化,當屬可採,足認告訴人左眼玻璃體混濁並非因於 113年2月9日受外力攻擊所致。 五、依上各節,可認告訴人對於本案發生之經過,所述顯有上開 前後矛盾且與其他證人所述不符之瑕疵。故告訴人在本案中 對被告之指訴,自應有其他客觀證據加以驗證或補強。然本 案中檢察官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眼部照片,亦不足 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為真,更無法證明告訴人左眼確因受被 告攻擊而受有傷害,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指訴,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經綜合評價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後,本院就被 告被訴傷害犯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 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1-16

CYDM-113-易-929-2025011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展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晨展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茲因告訴人甲○○嗣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嗣認不 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應撤銷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 ,而以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1-16

CYDM-114-嘉簡-51-20250116-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祥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家祥於民國114年1月1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縣義竹鄉某 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約340毫升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途經嘉 義縣水上鄉南和村163線公路12.5公里處時,因行車左右搖 晃而經警攔查,並發現其散發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18時3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2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家祥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CYDM-114-朴交簡-4-2025011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81 號、第126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賢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文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時5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對面 ,徒手開啟陳玟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 鎖之車門,進入該車內,竊取置物箱內之新臺幣(下同)30 0元硬幣得手。  ㈡於113年10月8日2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 ,徒手開啟劉力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 上鎖之車門,進入該車內搜尋財物,然因未搜尋到具有相當 價值之物而未遂。其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文賢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玟瑋、劉力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在 位置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所在位置之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6 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CYDM-114-嘉簡-23-20250114-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師巧瑢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 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師巧瑢犯販賣偽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師巧瑢知悉依托咪酯(Etomidate)、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均 係藥事法所稱之藥品,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製造,若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偽藥,依法不得 販賣。然其仍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 ,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 平臺X,使用暱稱為「你媽」(ID:@jiangqiaorong1)之帳 號,陸續發布「麻醉煙彈、舒眠煙彈找我」、「#麻醉煙彈# 舒眠煙彈#煙彈 需要私訊我!」、「高雄睡眠煙彈現貨」、 「上頭煙彈#麻醉煙彈#依託咪酯」、「高雄#麻醉煙彈」等 貼文,並發布手持電子菸菸彈之照片1張,欲向不特定人兜 售內含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電子菸菸彈以牟利。嗣有警員 於113年7月30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發現上情,遂喬裝為買 家,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帳號,與師巧瑢所用 暱稱為「Na Nana」之TG帳號聯絡,雙方談定以新臺幣(下 同)1萬8500元(含運送車資),交易電子菸菸彈5顆。師巧 瑢於113年8月4日17時9分許,抵達高鐵嘉義站(址設嘉義市 ○○市○○○路000號),拿出電子菸菸彈欲進行交易時,在場之 警員當場表明身分,逮捕師巧瑢,並扣得附表編號2至6所示 之電子菸菸彈(尚無證據足認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 入之禁藥)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此次販賣偽藥行為, 因師巧瑢當場遭逮捕,未完成交易,且警員自始欠缺購買偽 藥之真意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師巧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X貼文畫面截圖3張、TG對話紀錄截圖15張、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 、扣案物照片1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7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66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㈢扣案如附表所之物。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電子菸菸彈內所含之依托咪酯、異 丙帕酯,業於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為第二級毒品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 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係本案被告所有、持以 販賣偽藥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1 iPhone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2 電子菸菸彈1顆 含依托咪酯成分,驗前毛重6.539公 克、驗後毛重4.933公克 3 電子菸菸彈1顆 含依托咪酯成分,驗前毛重6.489公克、驗後毛重4.968公克 4 電子菸菸彈1顆 含異丙帕酯成分,驗前毛重6.253公克、驗後毛重5.382公克 5 電子菸菸彈1顆 含依托咪酯成分,驗前毛重6.542公克、驗後毛重5.441公克 6 電子菸菸彈1顆 含依托咪酯成分,驗前毛重6.608公克、驗後毛重5.452公克

2025-01-14

CYDM-114-朴簡-8-20250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 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1 13年度訴字第48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惟因本院認本案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應依通 常程序審判之,爰撤銷原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1-13

CYDM-113-訴-481-20250113-1

國審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家慶(本院公設辯護人) 即指定辯護人 被 告 何一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何一郎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對罪名並不爭執 ,僅就科刑事項,檢辯雙方各有主張,然差異應不至於過大 ,本案是否仍具有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 念,而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容有質疑。  ㈡被告與被害人羅明德為摯友關係,過往兩家聯絡密切,在此 不幸事件後,雙方做出和解決定,然傷痕依然存在,若行國 民參與審判程序,無疑赤裸在大眾目光下,強行檢視雙方關 係,似無助於裂痕修補。且被害人家屬曾於偵查中表示同意 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本案如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審 判,應符合被害人家屬之期望。再者,本案縱然進行通常審 判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罪名、量刑、當事人權益、程序 利益等事項,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顧平衡。且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家屬亦能適當參與程序 ,表示科刑意見。故依本案情節,辯護人認以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為適當。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 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國民法 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固為有罪之陳述,然本案起訴事實為被告酒後駕車 過失致人於死,此為一般國民自身或周遭親友可能經歷或聽 聞之事,被告涉犯此罪應如何論罪科刑,法院是否縱放輕判 而違反國民法感情,判決結果是否無法理性預期或不透明等 節,均為國民所關心之事,已難認非屬具有量刑意義之案件 。且被告與被害人為摯友關係,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 ,衡情應係被害人同意搭乘被告酒後所駕駛之車輛,此應係 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適足以由國民法官法庭進行審理後 ,對其有利之事項,引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予以適正之評 價,彰顯國民參與審判之意義。況藉由國民法官、備位國民 法官參與審判,可將其等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律感情, 帶進法庭,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內涵,除使司法審判更透 明外,復可加深國民對於司法的理解與信賴,並且讓國民對 於犯罪的發生與處理有更深刻之認識與理解。  ㈡辯護人固然主張:本件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可能無助於被告 與被害人家屬關係之修補等語。另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聽 取告訴人羅文隆之意見,表示:被告已經和解,且被告與被 害人係屬好友,被告係出於好意搭載被害人。已經和解,沒 有必要勞師動眾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檢察官於同此訊 問程序中表示:尊重告訴人意見,既然已經和解,且被告與 被害人關係密切,認為本件沒有必要在公眾前揭露可能不利 於被害人之量刑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然本案縱使 成立和解,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呈現於國民法官法 庭前,綜合一切情狀進行評價後,未必即為對被告不利。至 倘如於審理過程中,可能將揭露部分不利被害人之情狀,然 相對而言,即可能為有利於被告之情狀。此應係屬公平審判 程序中之必要措施,相較於兼顧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關係之修 補,重要性更非同小可。尚非可謂為被害人隱諱,即可罔顧 對被告之有利、公正評價。又勞師動眾或司法資源勞費與否 ,亦非國民參與審判所應審視之重點。是辯方、告訴人、告 訴代理人,及檢察官上開主張本件有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 當之情況,本院均未克採納。  ㈢本院衡酌:⒈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 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符合同法 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方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 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定,否則國 民參與審判制度將形同具文。⒉本件量刑考量事項及輕重, 將可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時將其等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 律感情帶進法庭,豐富法院審判視角。是本院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告訴人羅文隆、羅惠萍,及 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 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案並無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為被告聲請裁定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5-01-13

CYDM-113-國審交訴-6-20250113-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佩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10月23日113年度嘉簡字第12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蕭佩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審卷第55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就不在審理範圍之部分, 無庸贅加記載,亦無須引為本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 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原審判太重,我承認有我施用毒 品,但我也很配合,當天是我車子違規停車,我到外面移車 ,我本來就要到警察局採尿、驗尿,就被逮捕回去,我自己 到警察局有承認等語。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 ,主動坦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 2月13日函所附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本審卷第71、73 頁)。原審未審酌被告符合自首之減輕事由,其量刑尚難 認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容 有未洽。被告據此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 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指明被告前因恐嚇取財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2732號駁回上訴,判決確定,並於112年6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已臻明確。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 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 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 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以被告5年 內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依累犯加重 其刑,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本院 審酌上情,且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 定刑,亦無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等, 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 ,主動坦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先依累犯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先前已經觀察、勒戒,且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 案紀錄,其坦承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之犯後態度,其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賣鞋子當店員,及其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審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1-13

CYDM-113-簡上-150-202501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澄 指定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澄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4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李宥澄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上午11時52分前某時許,持其附表 編號1之手機,使用通訊軟體X,以暱稱「凱ㄟ」發送隱含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向不特定買家兜售毒品咖啡包。員警 見上開訊息,而與李宥澄聯絡。雙方改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約 妥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價格,交易50包內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李宥澄遂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 至臺南市鹽水區南門路與忠孝路路口附近,以1萬元賒帳方式, 向身分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營-天劍奇緣代充購買」 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裝於牛皮紙袋內,牛皮紙袋內另有如附表 編號4之愷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李宥澄知悉有此包愷他命)。再 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抵達嘉義火車站旁之統一超商前,進入 員警所駕駛車輛內,取出毒品咖啡包50包欲交易之際,經員警表 明身分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毒品種類,僅4-甲基甲基卡西 酮,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另論及附表編號4之愷 他命,惟起訴範圍乃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指控之犯罪事實 為準,故本案起訴之毒品自不包含愷他命,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宥澄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5頁、偵卷第17-19 、本院卷第77-79、131、134-135頁)。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7、9頁)、職務報告(警卷第10頁 )、廣告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25頁)、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26-2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 8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39頁)附卷可憑 ,並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依上揭補強證 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 之手段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行 為人已有犯罪行為之事前傾向,亦即其原有犯罪之意圖及 想法,教唆者僅係利用其機會始加以逮捕而已,行為人之 犯罪決意並非其所誘發,此即一般警察機關所指「誘捕偵 查」或「釣魚辦案」,因僅係利用其機會,並非違法誘發 他人犯罪,始予逮捕。故關於販賣之罪,倘員警基於誘捕 偵查佯裝買主而查獲,因員警或受員警所託之人,主觀上 並無買受真意,事實上並無買賣意思合致,然被告原有販 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視各該法律有無處 罰之規定而論以未遂。於「誘捕偵查」之情形,因購買者 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 ,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 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 未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已於通訊軟體發送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並與員警 約妥交易毒品咖啡包50包,再前往交付、收款,就咖啡包 50包已著手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扣案之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50包之總純質淨重為8.807公克,然此同 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 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指明被告前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被告 於本案構成累犯已臻明確。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按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 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 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 旨參照)。檢察官以被告前已有毒品案件,卻未謹慎守法 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 ,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被告前已入監執行達1年8 月,理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監獄矯治,培養守法意識。且認 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減輕其刑: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有上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 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   2、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然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竟販賣足以使購買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之第 三級毒品;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低;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未 婚,無子,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3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 (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被告處扣得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毒品(含各該包裝袋),係被告本次販賣毒品犯 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用之物,均屬 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附表編號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都是用蘋果手機張貼廣告、跟買家 還有上游賣家聯絡等語(本院卷第78-79頁),為被告販 賣毒品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之附表編號2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為本件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附表編號4愷他命1包,並非員警與被告交易之標的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營-天劍奇緣代充購買」交付 之牛皮紙袋內,除要與員警交易之50包咖啡包外,尚有愷 他命1包,而有持有愷他命之犯意。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愷 他命1包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 XR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Samsung Galaxy J6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驗前總淨重約76.250公克,純度約11.5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807公克)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766公克,純度約80.94%,驗前純質淨重約0.620公克)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CYDM-113-訴-41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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