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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   事實及理由 一、楊雅鈞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5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3萬元租金之代價,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容任犯罪集團使用本案帳戶 遂行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4月20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聯繫黃佳文,向其佯稱: 可認購瀚柏科技公司及歐司瑪再生能源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保證獲利云云,致黃佳文陷於錯誤,陸續於111年5月13日15 時25分許、111年5月16日11時59分許,各轉帳5萬元、3萬5, 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黃佳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雅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佳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證人黃佳文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影本在 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⒉而此揭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 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又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前揭減刑規定 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由上可知 ,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 偵查中否認犯罪,惟終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依行為時 法,被告可減輕其刑,最為有利,如係中間法、裁判時法 ,則皆無從適用自白減刑規定。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 若依其行為時之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科刑,又依行為時法, 經適用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原科刑範圍是「1月至6 年11月」,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其最終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 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之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科,依 中間時法、裁判時法,被告均僅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且此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則中間法之科刑範圍是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裁判時法之科刑範圍是為「有 期徒刑3月至5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 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 之基礎,方屬適法。   ㈡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並隱匿其犯罪 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且告訴人 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 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 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非實際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且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可認被告已有彌補因自己不法行為 所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 個人隱私,均詳卷)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無 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罪,且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顯有 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 告上揭所為,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 的。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原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告訴 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犯罪集團成員控制下, 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 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 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履行內容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佳文新臺幣(下同)捌萬壹仟伍佰元。給付方式: (一)新臺幣壹萬元,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 (二)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元,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陸仟伍佰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6

KSDM-113-金簡-944-2025022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婷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婷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婷芳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貝殼門市,將其女兒周 ○妤(10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旗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徽工專員-蘇意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 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 向周佳琪詐騙款項,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周佳琪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婷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 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佳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 及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 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 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 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 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又被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 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未有 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8頁),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 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 行為時之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科刑,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惟如若依修正後之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科,又依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 徒刑2月至4年11月」,二者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最高度刑 較長,故應以現行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並隱匿其犯罪所 得,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 得,又本件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 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考量該條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 狀為否認之表示等情,可認被告行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 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 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 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告訴人受騙而 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 行,然迄未為任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 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旋遭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是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 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騙內容及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周佳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買家、旋轉拍賣客服與周佳琪聯繫,佯稱:賣場為高風險帳戶無法下單,需以官網人工認證,且因駭客入侵平台機制將凍結交易雙方帳戶,需進行驗證為由,致周佳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2月20日22時13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2月20日22時14分許 4萬9,123元 113年2月20日22時21分許 7萬11元

2025-02-26

KSDM-113-金簡-1033-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瀚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瀚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 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上開實驗室 」更正為「BI3010實驗室」,並刪除第4行「BI3010」;證 據部分「監視畫面截圖8張」更正為「監視畫面截圖7張」, 並補充「磁扣紀錄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瀚霆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被 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未 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糾紛,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 先後毀損告訴人呂誼蓁之照片、孔雀魚致不堪使用,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得手機1支,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已 自行找回(見偵卷第60頁),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頁),犯罪所生損害堪 認稍有減輕,然毀損部分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適度填 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及 毀損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手機1支,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實際由告 訴人取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剪刀1把、 魚網1支,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2-25

KSDM-113-簡-4652-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 物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王劉芙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足憑(見警卷第4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自行車1輛,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既已 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91號   被   告 林宗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6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前時,見王劉芙蓉所有之白色捷安特自行車( 價值新臺幣2,000元)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 乘該車離去。嗣因王劉芙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 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自行車(已發還王劉芙蓉)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王劉芙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扣案物 照片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5

KSDM-113-簡-4916-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謝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謝美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謝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已滿80歲(觀之卷附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自明),本院審酌其年事已高及整體犯罪情 節,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所竊物品 雖未發還予告訴人,然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新臺 幣(下同)8,000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 3頁),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被告所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 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8,000元,業如前述, 因此可認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 1第5 項規定之意旨,本院就此即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01號   被   告 賴謝美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謝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5日14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董蓁樺所有之商品包裹1個(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 ),得手後旋即以手推車載運離去。嗣董蓁樺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董蓁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謝美珠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董蓁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2 張、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商品截圖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有統編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 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5

KSDM-113-簡-4684-20250225-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68號 原 告 宋易軒 被 告 焦自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簡字第34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24

KSDM-114-簡附民-68-2025022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NEJOS JANE BARRION(菲律賓籍;中文名:貝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ONEJOS JANE BARRIO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CONEJOS JANE BARRION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 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 ,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 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 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 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林沁坤、陳聖憬、A0 00-B11305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與前開2人合稱林沁 坤等3人)詐騙款項,致林沁坤等3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林沁坤等 3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CONEJOS JANE BARRION於本院審理時具 狀坦承,核與證人林沁坤等3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本 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⒉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全部犯行,因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要 件,是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 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 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 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 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該犯罪集團詐騙林沁坤等3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 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犯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且林沁坤 等3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 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致加深林沁坤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 犯輕微,且與告訴人林沁坤等3人達成調解,並當場各給付 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為菲律賓籍,固屬外國人,惟依本案犯 罪情節,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 誤罹刑章,且其於審判中已與告訴人林沁坤等3人成立調解 ,並已賠償完畢,而有彌補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具體 作為,且林沁坤等3人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使 被告有自新機會,有前開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可查,是諒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原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林沁 坤等3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犯罪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 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林沁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前某時,以IG與林沁坤聯繫,佯以想認識約會需加入投資群組當作入群費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20時14分許 4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37至38頁) 113年1月18日20時14分許 4萬6,000元 2 陳聖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22時38分許,以IG暱稱「煊xuan22」、LINE暱稱「Meybit 客服中心」、「煜誠」與陳聖憬聯繫,佯以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14時34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警第39至44頁) 113年1月17日14時34分許 5萬元 3 AV000-B113059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前某時,以IG暱稱「ㄌ妍」、LINE暱稱「ㄌ妍」、「Cypton線上客服」、「芷婷」、「偉胤」與AV000-B113059聯繫,佯以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本案帳戶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14時10分許 3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警45至53) 113年1月17日14時11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7日14時12分許 4萬元

2025-02-21

KSDM-113-金簡-1048-2025022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8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19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641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理由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373條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本院送達證書」及「 本院民國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4年1月14日審判 程序期日之報到單」外,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 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論斷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要上訴公訴罪,請特殊宗教政治憲章 宗教法官本人趙文瑄現場處理,我主張無罪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其精神疾病,應無理解本案保護令處 遇計畫內容之能力,更無與衛生局承辦人聯絡之能力,認為 被告主觀上並無違反保護令處遇計畫之故意,請為無罪諭知 等語。  ㈡經查,被告知悉應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 第2241號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 ①認知教育輔導12次,每次至少2小時,及②精神門診治療12 個月,每月至少1次之處遇計畫(下稱本案處遇計畫),並 應於111年3月30日12時前,以電話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 ,接受處遇計畫安排,卻迄今拒不接受安排完成上開處遇計 畫等節,已據原審援引事證認定無訛。又被告於111年2月25 日16時28分,由派出所員警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有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可佐。被告復於111年3月18日9時4分,由其本人 收受本案處遇計畫公文,惟嗣後被告未遵守本案保護令以電 話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接受處遇計畫安排之命令,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則再次寄送本案處遇計畫公文,被告於111年5 月4日再次由其本人收受本案處遇計畫公文,有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各次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審酌113年11月12日本院準 備程序期日及114年1月14日審判程序期日之傳票均係由被告 本人收受,而被告就上開期日既均能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本院報到單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有充分理解所收受 文書內容,並依文書內容為一定作為之能力無訛。是被告縱 患有精神疾病,顯不影響其理解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應接受 本案處遇計畫安排之能力,被告卻始終未接受本案處遇計畫 ,足見其主觀上有違反本案保護令及本案處遇計畫之犯意甚 明,是辯護人所執前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 雖聲請傳喚天公爐文化創辦人「趙文瑄」、特殊宗教政治憲 章宗教法官本人「趙文瑄」。然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已 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俱難認與本案被 告違反保護令犯行有何關聯,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㈢原審認本案被告事證明確,就被告所為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無不當之處。被告及辯護 人上訴所執前詞,主張被告無罪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聯繫紀錄」、「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於公布日生效施行,然係增列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 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 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 內容而有完成處遇計畫之義務,竟仍未遵期在保護令所定期 限內完成,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41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以11 0年度家護字第2241號通常保護令,命甲○○於保護令有效期 間內,須完成下述之處遇計畫:㈠認知教育輔導12次,每次至 少二小時;㈡精神門診治療12個月,每月至少一次。並應於11 1年3月30日上午12時前,以電話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 接受處遇計畫安排。甲○○明知及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迄今拒不接受安排完成上開處遇計畫,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不知所云) 2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14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2663900號函檢附之上開通常保護令、第一次通知執行處遇公文、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處遇單位)、(衛生局)、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第二次(含)以後歷次通知執行處遇公文、送達證書等 佐證被告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2-21

KSDM-113-簡上-347-202502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13年12 月11日21時至23時許」、第5至6行補充為「行經高雄市三民 區十全二路與漢口街口前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證據部分 刪除「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 公升0.4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 犯後態度不佳,初始否認犯行,嗣終坦承犯行,本案為其酒 駕初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號   被   告 陳怡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21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 上某路邊攤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上路,嗣於翌日(即12日)0時5分許 ,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二路與漢口街口前為警攔查,復經 警於同日0時2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 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蔡佩欣

2025-02-21

KSDM-114-交簡-397-202502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證 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 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 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 警測得每公升0.4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4號   被   告 陳俊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淋於民國114年1月5日17時10分許起至同時30分許止,在 高雄市○○區○○路0號小港焚化爐工廠內飲用啤酒1罐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4年1月5日21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安 路與廈莊一街路口時,因陳俊淋駕駛車輛並以手持方式吸菸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濃厚酒氣,復於114年1月5日21時1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酒精測試 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2025-02-20

KSDM-114-交簡-23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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