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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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張助成 被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101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 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 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13年8月 30日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駕駛車輛之右 後保險桿刮痕與現場照片編號10所示之刮痕型態不符,且保 險桿之刮痕並未影響其應有功能,更換保險桿不具有必要性 ,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經核上訴人 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 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上 訴及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29

SLDV-113-小上-104-20241129-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47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菊妹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陳菊妹已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死亡,此有其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能 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聲 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1-29

TTDV-113-司促-4479-20241129-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68號 原 告 徐佳群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宏立律師 被 告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智翔 被 告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錦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安和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安和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和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文凱,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黃志光 ,惟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05號民事確 定判決認定黃志光與安和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 院卷一第472至477頁),被告安和公司復無其他可代表公司 進行訴訟之人,堪認有為被告安和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本院業依原告聲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聲 字第26號裁定選任許智翔為被告安和公司於本件訴訟之特別 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與被告安和公司簽訂房 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士林一品」 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預售屋編號A7戶17樓一戶及地下4 層、面積40.89平方公尺之平面法定停車位(下分稱系爭房 屋及系爭車位),惟被告安和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將原告 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存入履約保證專戶,而訴請被告安和公司 履行契約,聲明請求:㈠被告安和公司應將原告依系爭契約 所給付之新臺幣(下同)770萬元價金移轉於全國農業金庫 股份有限公司「全國農業金庫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東馬建設 光華段都市更新案3」信託帳戶(下稱系爭信託帳戶);㈡被 告安和公司應於領得使用執照且依都市更新程序完成囑託登 記後4個月內通知甲方交付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㈢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本件訴訟 進行中,主張安和公司與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馬 公司)就系爭建案為合夥或類似合夥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 及合夥法律關係,追加東馬公司為本件被告,其聲明迭經變 更最終求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將原告依系爭契約給 付之770萬元價金移轉於系爭信託帳戶;⒉被告應於建屋完畢 後,連帶依系爭契約交付原告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29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二第82頁)。經核,原告追加東馬公司為被告,及追加 備位聲明部分,均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之原因基礎事實而為 訴之追加,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其於109年12月22日與被告安和公司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以3,500萬元向被告安和公司系爭房屋及系爭 車位。原告業已依系爭契約分期繳納總計770萬元之價金至 被告安和公司之帳戶,被告安和公司原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 將收受之價款全數轉入系爭信託帳戶,惟被告安和公司未依 約履行,且聽聞被告安和公司有一屋二賣之情事,恐將來被 告安和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 要。又系爭建案係被告安和公司與被告東馬公司合夥經營, 渠等間乃約定出資經營之合夥或類似合夥關係,是被告安和 公司雖以本人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實係屬合夥團體與 原告簽立,且系爭建案之預售屋屬於被告等之合夥財產,為 被告等公同共有,故請求被告應連帶履行系爭契約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連帶將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之770萬元價金移 轉於系爭信託帳戶;⒉被告應於建屋完畢後,連帶依系爭契 約交付原告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又倘原告未來無法順利取得前揭不動產,則原告 以民事準備㈡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18 條瑕疵擔保責任及第20條相關違約及解約處理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返還原告所繳納之價款770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總價3 ,500萬元15%計算之違約金即525萬元,合計共1,295萬元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 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安和公司訴訟代理人則以:系爭契約係前法定代理人私 下簽立,並未告知公司,應屬私人借貸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嗣經特別代理人到庭陳述,則對 原告先、備位聲明均認諾(見本院卷二第76頁)。 三、被告東馬公司則以:依其與被告安和公司101年10月25日合 作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東馬公司負責都市更新業務, 被告安和公司負責興建及興建資金,二者負責部分清楚劃分 ,並無合夥關係。又都市更新條例之實施者與地主或權利人 間為委任關係,實施者為被告東馬公司,並非被告安和公司 ,無從成立合夥關係,被告安和公司更不可能為執行業務合 夥人。被告東馬公司並非系爭契約相對人,且原告未交付任 何價金予被告東馬公司,系爭建案標的之所有權業已移轉予 受託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農業金庫公司 ),嗣由受託人依信託契約為財產分配並移轉,原告不能請 求被告東馬公司移轉任何財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22日與被告安和公司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以3,500萬元向被告安和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及 系爭車位;原告已繳納770萬元價金至被告安和公司之帳戶 ,被告安和公司迄今均未將前揭價金存入系爭信託帳戶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 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 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安和公司特別代 理人許智翔雖對於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為認諾,惟該認諾之 訴訟行為違反前揭規定而不生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原告先位之訴:  ⒈被告東馬公司部分: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 務年度終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 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 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676條、第67 7條第1項、第6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不得為他公 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 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安和公司與被告東馬公司 就系爭建案為合夥關係,為被告東馬公司所否認。經查:依 被告等就系爭建案簽立之合作協議書所載,並非約定「共同 出資合作興建系爭建案出售營利」之意旨,而係載明被告安 和公司及被告東馬公司及訴外人康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 爭建案應負擔之作為義務及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96頁、第2 13頁),並約定系爭建案興建完成後,被告安和公司、東馬 公司各可分得之樓層房屋(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合作協議書 第5條內容),此等權利義務內容均與前揭民法合夥條文規 範係以共同出資,並於每屆事務年度決算分配損益,合夥人 之出資及合夥財產為公同共有等要件均不符,尚難謂被告安 和公司與被告東馬公司就系爭建案間之合作關係為合夥契約 。再者,被告等間縱為合夥關係,此節亦違反公司法第13條 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亦屬無效。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東馬公司與被告安和公司就系爭建案為合夥 關係,依系爭契約及合夥關係請求被告東馬公司為先位聲明 之給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被告安和公司部分:   被告東馬公司主張系爭建案係以被告東馬公司為起造人,並 已將系爭建案標的之所有權移轉予受託人全國農業金庫公司 ,且被告安和公司及被告東馬公司復約定由被告東馬公司單 獨具名向全國農業金庫公司行使指示權,有被告安和公司及 被告東馬公司之約定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16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2頁筆錄),此節首堪認 定。又被告東馬公司主張,因被告安和公司違反前揭合作協 議書而經被告東馬公司解除該契約乙節,復為被告安和公司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7頁筆錄)。是以,被告安和公司 已無法依據其與被告東馬公司之合作協議而受分配系爭建案 之成屋,自無法基於出賣人地位將原告已繳價金770萬元存 入系爭信託帳戶,並於建屋完畢後,交付系爭房屋及系爭車 位予原告。是原告與被告安和公司間之系爭契約,被告安和 公司已陷於給付不能,則原告請求被告安和公司依系爭契約 為先位聲明之給付,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和夥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將原 告依系爭契約給付之770萬元價金移轉於系爭信託帳戶;並 請求被告等應於建屋完畢後,連帶交付原告系爭房屋及系爭 車位,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備位之訴:  ⒈被告東馬公司部分:   被告東馬公司與被告安和公司就系爭建案並非合夥關係,業 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東馬公司與被告安和公司就系爭 建案為合夥關係,依系爭契約及合夥關係請求被告東馬公司 為備位聲明之給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被告安和公司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 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安和公司間定有系爭契約,並已給 付部分價金770萬元,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匯款申請書影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至88頁、第90至93頁),被告安 和公司特別代理人就此節均不爭執;被告安和公司訴訟代理 人雖主張恐為原告與被告安和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間之私人借 貸云云,惟與前揭證據不符,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又系爭 契約已因被告安和公司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業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據以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安和公 司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770萬元,即屬有據。  ⑵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約 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 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 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要旨參照)。而違約金是否 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態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以為酌定標準,並須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加以衡量(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 20條第3項約定「甲方依本條第1項或第2項(按:即瑕疵擔 保責任)解除契約時,乙方除應將甲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 予甲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 款百分之壹伍(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 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見本院卷 一第43頁)。而本件被告安和公司陷於給付不能之原因,係 因無法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所有權或移轉指示權,核 屬權利瑕疵擔保,則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安和公司給付違 約金,即屬有據。至該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乙節,依前揭 說明意旨,本院自應依職權加以審酌。爰審酌被告安和公司 為一具有資力並富經驗之建設公司,對於系爭房屋及系爭車 位權利之取得,原有其專業知識及資力,嗣因與被告東馬公 司間之履約問題而無法取得系爭建案成屋分配之違約情節等 義務違反程度、原告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 金以房地總價15%計算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房地總價10%即 350萬元,較屬適當。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 為350萬元。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復請求自民事準備㈡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並未提 出該書狀繕本合法送達於被告安和公司之證據,自應以原告 提出該書狀後,被告安和公司特別代理人第一次到庭之本院 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二第74頁)而生催告 之效力,故原告就前揭金錢給付,併請求自113年11月5日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⒊綜上所述,原告備位聲明依系爭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安和公司給付1,120萬元(計算式:770萬元+350萬元 =1,120萬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及合夥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 將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之770萬元價金移轉於系爭信託帳戶 ;並請求被告等應於建屋完畢後,連帶交付原告系爭房屋及 系爭車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聲明請求判命被告 安和公司給付原告1,120萬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亦應駁回。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28

SLDV-111-重訴-468-20241128-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原 告 李志誠 被 告 張艾倫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黃正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委託原告為其追討 訴外人劉俐旻積欠被告之款項新臺幣(下同)8,400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該委託事務則稱「系爭委任事務」),並約 定原告之報酬為系爭款項15%即1,260萬元(下稱系爭報酬) ,兩造並簽立授權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原告業已完 成系爭委任事務,被告已收到系爭款項,竟拒絕支付系爭報 酬,爰依系爭委託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給付報酬,被告雖有簽立系 爭委託書,惟簽立之時並無報酬約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委 託書手寫部分,係原告事後自行書寫,被告完全不知情。又 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委任事務,被告迄今尚未收回系爭款項, 且被告業於111年3月22日以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解除委任之 意思,縱認該訊息無解除委任之意思,爰於113年11月18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原告為解除委任之意思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 8條復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其業與被告就系爭委任事務合意約定給付系爭報酬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委託書為1式2份,雙方各留存一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兩造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其等留存之系爭委託書 原本,而觀諸被告留存之系爭委託書內容記載略以「現有關 於張艾倫債務新台幣捌仟肆佰萬元整需討回,因本人事務繁 忙,故授權委託李志誠辦理此事。委託權限:調解、和解, 被委託人不允許採取任何非法手段,合法合規追討。特別申 明:在追討債權實現過程中,被委託人需一切以合法途徑和 程序運作,如有違法行為,導致任何損失或產生任何法律責 任,與委託人無關。」,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委託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2頁),其內容除就委託人、受託人、委 託事務內容、委託權限等事項為記載,遍查無任何報酬之約 定。至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委託書,除前揭內容外,雖於「委 託權限」上方復有一行手寫內容為「PS:經双方合議收回債 務,百分之十五屬於被委託人,百分之八十五屬於委託人」 (見本院卷第124頁),惟原告自承該手寫文字係其所書寫 (見本院卷第85頁筆錄),復未經被告簽名確認,難認此部 分內容業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達成給付系爭報酬之合意, 是被告抗辯兩造並未約定給付系爭報酬,即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委託書簽立之緣由,係因劉俐旻積欠被告系 爭款項,並將系爭款項購置不動產,故原告接受委託後,經 由原告之協調結果為:「劉俐旻與被告於111年1月26日一同 前往地政事務所,依雙方協議書約定,由劉俐旻先行匯款20 0萬元予被告,並將其所購置之不動產信託登記」。待被告 與劉俐旻辦妥信託相關手續後,兩造復約定應給付系爭報酬 ,並經被告同意由原告將系爭報酬之約定手寫在系爭委託書 空白處,書寫當天因被告未攜帶其留存之系爭委託書,故只 有原告留存的系爭委託書有記載云云。惟原告就此節均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若真如原告所言,兩造間確有給付系爭報酬 之合意,縱手寫前揭文字時,被告未攜帶其留存之系爭委託 書,原告亦可要求被告在該手寫約定報酬記載之處簽名確認 ,方合乎常情,惟原告竟捨此不為,實難認兩造間確有達成 給付系爭報酬之合意。  ㈢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間之系爭委任事務有達成給付系爭報 酬之合意,舉證尚有不足,是其依系爭委託書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報酬,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28

SLDV-113-重訴-279-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 原 告 陳鴻國 被 告 穩穩全球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 雖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然其主張與被告間未曾有受委任擔 任董事長之事實,並否認曾同意擔任被告董事長,是兩造間 是否有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民眾申請被告之公 司登記資料時,均可能誤認原告仍為被告之董事長,造成原 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未曾參與被告之經營及改選董事長之過程,詎 日前接獲財政部國稅局民國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書 、110年度營利事業所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始知伊竟成 為被告之董事長。而被告章程修訂時間為112年11月14日, 登記日期為112年11月20日,伊因此登記成為被告董事長。 然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112年3月10日入監執行, 至112年12月1日始出監,是被告改選董事長、伊登記成為被 告董事長之際,伊仍在入監執行中,並未參加改選董事長之 過程,縱執行完畢出監後,亦未簽署董事長、董事願任同意 書(下統稱系爭同意書)。伊僅同意出監後方至被告看看可 否擔任被告之董事,故兩造間並無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伊 係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委 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伊之員工胡宗爰於112年11月10日至法 務部○○○○○○○與原告會面,當面徵得原告之同意擔任伊董事 ,原告遂委由訴外人即原告胞姊陳菊萍於112年11月10日提 供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予胡宗爰,並授權陳菊萍於系爭同意書 上簽名、用印,以資確認原告願意擔任伊之董事,堪認兩造 間確有董事長委任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76至78頁、第1 06至107頁) (一)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當日選任 原告為董事及董事長,章程修訂時間為112年11月14日,登 記日期為112年11月20日,原告因此登記成為被告之董事長 。 (二)原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112年3月10日入監執行, 至112年12月1日始出監,是被告改選董事長、上開股東會開 會及原告登記成為被告董事長之際,原告仍在入監執行中, 並未出席或委由他人代理出席改選董事長之股東臨時會。 (三)原告有於112年11月10日在法務部○○○○○○○與胡宗爰會客。    四、本件爭點: (一)胡宗爰是否有於112年11月10日在監所接見原告時,當場徵 得原告之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 (二)原告是否授權原告之胞姊陳菊萍拿取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及授權姊陳菊萍在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及用印?  五、本院之判斷 (一)依照卷內事證,難認胡宗爰已於112年11月10日在監所接見 原告時,當場徵得原告之同意,於112年11月14日至115年11 月14日擔任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   經查,證人胡宗爰固到庭證稱其於112年11月10日在臺中監 獄接見原告時,原告曾向其表示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長(見 本院卷第102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僅係同意 出監後會至被告看看後再決定等語,可認2人各執一詞。觀 諸系爭同意書之簽署,並非原告當場所簽名及用印,且於證 人胡宗爰在監所於原告會客時,其尚未取得系爭同意書,故 胡宗爰斯時未曾提及簽署系爭同意書之事,且胡宗爰亦無法 明確說明原告實際擔任被告之董事長期間之起迄日,亦自承 未曾任職於被告等情,為證人胡宗爰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03至105頁)。則胡宗爰既非被告之員工,已難認其對於 被告之各項業務,包括被告之營業項目、實際擔任董事、董 事長之期間等內容均不知悉,而董事及董事長之任期等事項 ,應為考量是否任職之重要因素,即難認2人就被告擔任被 告之董事及董事長一事達成合意;參以系爭同意書明確載明 應由本人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應係意指 簽署之人於詳閱該同意書之內容,包括任期自112年11月14 日至115年11月13日等事簽名、用印於後,以此表明同意擔 任被告董事長、董事之意思,但系爭同意書既非原告所簽名 、用印,已如上所述,即難認原告對此均屬同意;佐以原告 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召開臨時股東會之時,尚未出監 ,為上開所不爭執,則原告對於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暨擔任 被告董事長、董事之任期等情既未參與,亦無同意之可能, 自難認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在監所與證人胡宗爰會客時, 已當場同意擔任被告三年任期之董事及董事長一事為真。 (二)卷內查無原告授權原告之胞姊陳菊萍拿取原告之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及授權姊陳菊萍在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及用印 之佐證:   證人胡宗爰固到庭證稱原告有於視訊及會客時,同意陳菊萍 拿取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授權姊陳菊萍在系爭同意 書上簽名及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然證人胡宗爰 既證稱與原告會客當時,尚未有系爭同意書之存在,原告對 此自無同意之可能;另細譯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62至64頁),僅為胡宗爰與陳菊萍間之對話內容,被告 並未參與其中,而胡宗爰所謂轉達原告同意擔任被告董事長 與陳菊萍之意旨,既難認已完整向原告傳達系爭同意書之意 旨,則原告是否同意擔任被告為期3年之董事長、董事一事 ,已有疑問,理由已如上(一)所述。則縱使胡宗爰向陳菊 萍拿取原告之身分證資料,並由陳菊萍代原告簽名、用印於 系爭同意書上,仍無法排除陳菊萍僅單憑胡宗爰上開單方面 之告知,進而誤以為原告對於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均表同意, 方代原告簽名、用印之可能。又卷內查無原告曾有明確授權 陳菊萍於系爭同意書簽名、用印之佐證,難認原告確有授權 陳菊萍拿取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授權姊陳菊萍在系 爭同意書上簽名及用印之真意。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將其列為董事及董事長乙 情,堪予採信。 六、綜上,原告並未同意受委任擔任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意思, 其與被告間並無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卻遭登記為被告之董 事長。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長 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28

SLDV-113-訴-1125-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提供行政資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0年度訴字第308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駿樂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院長)住同上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嚴德發(主任委員) 送達代收人 徐泉清 訴訟代理人 黃國書 黃羨雯 徐泉清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 代 表 人 鞠宗顯(處長) 訴訟代理人 戴嘉頤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惟中律師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院長) 訴訟代理人 黃瑞旭 李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 年2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00164299號、110年2月3日院臺訴字第11 00162867號、110年1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00161160號、110年2月 3日院臺訴字第1100163707號、110年2月18日院臺訴字第1100163 959號、110年2月18日院臺訴字第1100161602號、110年3月10日 院臺訴字第1100166752號訴願決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110年2月9日輔法字第1100011287號訴願決定及監察院110年1月2 8日院臺訴字第11032500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行政院代表人原為蘇貞昌,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 陳建仁及卓榮泰;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 服務處(下稱竹榮處)代表人原為酆世俊,訴訟進行中依序 變更為沈立忠及鞠宗顯;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下稱退輔會)代表人原為馮世寬,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嚴德發 ;被告國防部代表人原為邱國正,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顧立雄,茲分別由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二第191頁、本院卷三第111頁、本院卷二第137、407至40 9頁、本院卷三第73至74、95至97頁),核無不合,均應予 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狀(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8頁)聲明為:  1.⑴先位聲明:被告行政院民國110年2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001 6429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A)、被告退輔會109年8 月3日輔給字第1090057073號函(下稱原處分A)均撤銷。被 告退輔會就原告109年7月27日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下稱系 爭申請書A)序號1提供109年6月20日輔給字第1090045102號 函(下稱109年6月20日函)說明二「月份」、「人數」不予 遮蔽、序號12提供輔給字第1090042360號及就原告109年11 月2日之「政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 申請書」(下稱109年11月2日申請書)序號1提供109年6月3 0日輔綜字第1090042360號函(下稱109年6月30日函)等, 應具體作成全部有利之准駁通知、准駁表、准駁清單(應載 明由年度號、分類號、案次號、卷次號、目次號依序所組成 之檔號)、應繳納費用以及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 予原告重製或複製品,並以郵寄系爭資訊及收據至通訊地址 之行政處分。⑵備位聲明:①倘原處分A消滅,應確認原處分A 無效。②確認109年9月14日輔給字第1090060380號函(下稱1 09年9月14日函)附件答辯書理由三之「序號12本會目前存 管檔案並無所請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請先至機關檔案目錄 查詢網查明確認後再行申請,另請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8條 規定於申請書填載應載明項」所為之決定與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0條、第13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之法律關係成立。③ 確認109年9月14日函附件答辯書理由三之「經重新審查後, 提供遮蔽後公函繕本(僅指系爭申請書A序號1)」所為之決定 ,與檔案法第17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0條之法律關係成立 。④確認109年9月14日函附件答辯書理由三之「經重新審查 後,提供系爭申請書A序號1、3、5、7、9、11、13、14-20 遮蔽後公函繕本」所為之決定與原告間,在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6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檔案法第21條、規費法第7、8 、9條或其他「公法」上收取費用之「法律」關係不成立。⑤ 確認原告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依法申請案件與被告行政院、 退輔會等間,在政府資訊公開法之法律關係成立。  2.⑴先位聲明:被告行政院110年2月3日院臺訴字第1100162867 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B)及被告退輔會109年9月21 日輔給字第1090072199號函(下稱原處分B)及審核表均撤 銷。被告退輔會應就原告109年8月27日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 (下稱系爭申請書B)序號1至6、序號8至10之政府資訊,應 具體作成全部有利(含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 其他部分提供)之准駁通知、准駁表、准駁清單(應載明由 年度號、分類號、案次號、卷次號、目次號依序所組成之檔 號)、應繳納費用以及按系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 原告重製或複製品,並以郵寄系爭資訊及收據至通訊地址之 行政處分。⑵備位聲明:倘被告退輔會原處分B及審核表消滅 ,應確認原處分B無效及確認系爭申請書B序號1、2、3、4、 5與被告退輔會間,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第10條、第12 條之法律關係成立。  3.⑴先位聲明:被告退輔會訴願決定書輔法字第1100011287號 (下稱訴願決定C1)、行政院訴願決定書院臺訴字第110016 1160號(下稱訴願決定C2)、被告竹榮處109年8月21日竹榮 處字第1090005541號(下稱原處分C1)及109年9月7日竹榮 處字第1090005974號及准駁表(下稱原處分C2)、被告退輔 會109年8月24日輔給字第1090064139號(下稱原處分C3)及 109年9月2日輔給字第1090066734號(下稱原處分C4)均撤 銷。被告退輔會應就原處分C3之序號1依法採遮蔽原則後具 體作成准予提供之決定、被告竹榮處應就原處分C2之序號1 (下稱系爭資訊C)依法採遮蔽原則後,應具體作成有准駁 通知、准駁表、准駁清單(應載明由年度號、分類號、案次 號、卷次號、目次號依序所組成之檔號)、應繳納費用以及 按系爭資訊C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原告重製或複製品,並 以郵寄系爭資訊C及收據至通訊地址之有利行政處分。⑵備位 聲明:①就原告109年8月3日檔案應用申請書及補正檔案應用 申請書(下合稱系爭書件C)之依法申請案件而言,應確認 被告竹榮處原處分C1之說明三「申請書所載均非本處於職權 範圍內所作成,礙難提供」及「說明四」等為行政處分無效 ,及確認其說明三「申請書所載均非本處於職權範圍內所作 成,礙難提供」此部分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檔案法第 17條、第19條之法律關係成立,及確認其「說明四」與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20條及訴願法之法律關係成立。②倘原處分C2 消滅,應確認原處分C2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其有關「准駁決 定」、「審核結果」之決定與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之「 法律」關係不成立,其有關「收費98元」之決定與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6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檔案法第21條、規費法 第7、8、9條或其他「公法」上收取費用之「法律」關係不 成立。③就原告系爭書件C之依法申請案件而言,應確認被告 退輔會原處分C3無效及確認其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 16條第1項、第17條、第20條、檔案法第17條、第19條、第2 1條及訴願法之法律關係成立。④應確認被告原處分C4說明二 、三之處分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 、第20條、檔案法第17條、第19條之法律關係成立。⑤應確 認被告原處分C4說明四「依本會訪視服務作業要點,『爾後 類案申辦』,請轉由桃園市榮服處辦理」之處分無效及確認 其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7條之法律關係不成立。  4.⑴先位聲明:行政院訴願決定書院臺訴字第1100163707號( 下稱訴願決定D)、被告退輔會109年10月21日輔給字第1090 079098號函(下稱原處分D)及審核表均撤銷,被告退輔會 就原告之109年10月12日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下稱系爭申 請書D)序號7至12及序號14至16等政府資訊,應作成有准駁 通知、准駁表、准駁清單(應載明由年度號、分類號、案次 號、卷次號、目次號依序所組成之檔號)、應繳納費用以及 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原告重製或複製品,並以郵 寄政府資訊及收據至通訊地址之有利行政處分。⑵備位聲明 :①倘訴願決定D、原處分D及審核表行政處分消滅,應確認 其行政處分無效。②確認原告109年11月23日之「7-24案聲明 書(1)」與被告退輔會間,於訴願法第57條前段之法律關係 成立。③確認原告109年11月30日之「訴願書(1)」與被告行 政院、退輔會間,在訴願法第59條、第57條後段之法律關係 成立與訴願法第77條第2款之法律關係不成立。    5.⑴先位聲明:①行政院訴願決定書院臺訴字第1100163959號( 下稱訴願決定E)及109年11月4日被告退輔會輔給字第10900 83315號函(下稱原處分E)均撤銷,被告退輔會就原告之10 9年10月14日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7-28)(下稱系爭申請 書E)所請「107年9月28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給 字第10700805731號(下稱107年9月28日函)」,應作成有 准駁通知、准駁表、應繳納費用以及按所請政府資訊所在媒 介物之型態給予原告重製或複製品,且其有關停俸之「人數 」不應遮蔽,並將該政府資訊及繳費收據郵寄至通訊地址之 有利行政處分。②確認109年10月19日被告退輔會輔給字第10 90079455號函(下稱109年10月19日函,應含其提供107年9 月28日函(繕本)影本」所為之決定)之行政處分無效及確 認其與原告間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6條第1項、檔案法第21 條、規費法第8條、第9條或其他公法上有關應繳納費用之法 律關係不成立。⑵備位聲明:①倘原處分E消滅,應確認該行 政處分無效。②確認原處分E與原告間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6 條第1項、檔案法第21條、規費法第7條、第8條、第9條或其 他公法上有關應繳納費用之法律關係不成立。  6.⑴先位聲明:行政院110年2月18日院臺訴字第1100161602號 (下稱訴願決定F)及被告國防部資源規劃司(下稱資源規 劃司)109年3月27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044591號函(含准駁 表、目錄清冊,下稱原處分F)均撤銷。國防部就原告之109 年2月25日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F)序號5 所請「資源規劃司前訂於108年4月29日(或改期)召集人次 室或其他單位召開研討會,就有關審計部107年12月4日臺審 部二字第1072001737號函查核退除役官兵退除給付法規,請 提供是案研討會議當日(含前後彙整)資料、紀錄、說明資 料、結論等政府資訊」、序號6所請「國防部有關單位前訂 於108年5月8日(或改期)召開研討會之政府資訊,該會議 就審計部函有關國防部執行退除役官兵退除給付法規,請提 供是案研討會議當日(含前後彙整)資料、紀錄、說明資料 、結論等政府資訊」,應作成全部有利(符合法定要件採分 離原則、遮蔽之部分除外)有准駁通知、准駁表、目錄清冊 、應繳納費用以及按所請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原 告重製或複製品,並將該政府資訊及繳費收據郵寄至通訊地 址之行政處分。⑵備位聲明:倘原處分F(含准駁表、目錄清 冊)消滅,應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    7.⑴先位聲明:行政院110年3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00166752號 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G)及被告國防部109年9月18日 國防部國資人力字第1090202841號函(應含准駁表、目錄清 冊,下稱109年9月18日函)、110年1月11日國防部國資人力 字第11000083160號函(下稱110年1月11日函)、110年3月4 日國防部國資人力字第11000475220號函(含准駁表,下稱 原處分G)均撤銷。被告國防部就原告109年8月17日提供政 府資訊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G)之序號1國防部108年12 月20日國資人力字第1080003287號函附件說明資料之『附件1 -5(第8頁);附件3-1、3-2(第10頁);附件3-3、3-4( 第11頁);附件3-5、3-6、3-7、3-8(第13頁);附件4-1 (第15頁);附件4-2、4-3、4-4、4-5、4-6(第17、18頁 );附件5-1、5-2(第19頁);附件5-3、5-4(第22頁); 附件6(第26頁);附件7-1、7-2、7-3、7-4、7-5、7-6、7 -7(第27頁)。附表1(第13頁);附表2、3、4(第14頁) 附表5、6、7、8(第23頁);附表9、10、11、12(第24頁 );附表13(第26頁)』等,應作成全部有利(含法定要件 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有准駁通知、准 駁表、目錄清冊、應繳納費用以及按所請政府資訊所在媒介 物之型態給予原告重製或複製品,並將該政府資訊及繳費收 據郵寄至通訊地址之行政處分。⑵備位聲明:①倘原處分G消 滅,應確認該等行政處分無效。②確認110年1月11日函(含 經核准提供之附件資料)與原告間,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6 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檔案法第21條、規費法第7、8、9 條或其他「公法」上收取費用之「法律」關係不成立。③確 認原處分G之110年3月4日函(含經核准提供之附件資料)與 原告間,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6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檔 案法第21條、規費法第7、8、9條或其他「公法」上收取費 用之「法律」關係不成立。      8.⑴先位聲明:監察院110年1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03250003號 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H)及109年12月15日院臺國字第 1092130364號函(下稱原處分H)均撤銷。監察院就原告109 年11月30日之「政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應 人民申請(書)提供」(下稱系爭申請書H)之參序號2提供 「監察院109年10月23日院臺國字第1092130321號函(下稱1 09年10月23日函)」、序號3提供貴院之「公文」及其「附 件」係指貴院取得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2 49592號函【下稱109年11月16日函】後,貴院據以函復國防 部之貴院「公文」及其「附件」),應作成全部有利(含法 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有准駁通 知、應繳納費用以及按所請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 原告重製或複製品,並將該政府資訊及繳費收據郵寄至通訊 地址之行政處分。⑵備位聲明:①倘原處分H消滅,應確認該 行政處分無效。②確認原處分H與原告間,在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6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檔案法第21條、規費法第7、8 、9條或其他「公法」上收取費用之「法律」關係不成立。   ㈡本件進行過程中,原告多次變更聲明,經本院於113年7月2日 闡明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及訴之聲明(本院卷三第209 至212頁),然原告仍於113年8月19日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 四)狀變更聲明(本院卷三第247至251頁)為: 1.⑴先位聲明:①訴願決定A、原處分A均撤銷。②被告退輔會就 原告系爭申請書A序號1提供109年6月20日函說明二「月份」 、「人數」不予遮蔽之政府資訊,及就109年11月2日申請書 序號1提供109年6月30日函,應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 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許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 分提供)。③被告行政院就原告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之請求, 應為許可提供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16日輔給字第1090043260 號函(下稱109年6月16日函)影本(遮蔽個資)。⑵備位聲明 :①確認原告109年8月6日訴願書(1)「訴願請求事項:一、 訴求原處分應撤銷」之事實,與被告退輔會109年9月14日輔 給字第1090060380號函(下稱109年9月14日函)附件答辯書 理由三所為決定「經重新審查,提供序號1、3、5、7、9、1 1、13、14至20遮蔽包含個人身份證號,地址,優惠存款銀 行,處分事項等涉及個人隱私權保護資料後之公函繕本供參 」之規範效果間,在「原行政處分機關其認訴願有理由者」 之法律關係成立。②確認原告109年8月6日訴願書(1)「訴願 請求事項一、訴求原處分應撤銷」之事實存在,與被告退輔 會109年9月14日函附件答辯書理由三所為決定「經重新審查 後,提供序號1、3、5、7、9、11、13、14-20遮蔽包含個人 身份證號,地址,優惠存款銀行,處分事項等涉及個人隱私 權保護資料後之公函繕本供參」之規範效果間,在「原行政 處分機關對於訴願得自行變更原行政處分」以及「原行政處 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之法律 關係不成立。③確認原告109年11月2日申請書「政府資訊應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書)提供」依法申 請案件之生活事實存在,與受理機關行政院於政府資訊非受 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該受理機關除 應說明其情形外,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 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規範效果之 法律關係成立。④確認原告以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之請求, 向行政院請求提供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16日函影本(遮蔽個 資)之法律關係成立。 2.⑴訴願決定B、原處分B及審核表均撤銷。⑵被告退輔會應就原 告系爭申請書B序號1至6、序號8至10之政府資訊,應作成准 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 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 3.⑴訴願決定C1、C2、被告竹榮處原處分C1、C2、被告退輔會 原處分C3、C4均撤銷。⑵被告竹榮處應就原處分C1、C2之序 號1應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 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⑶被告退輔會 應就原處分C3之序號1應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之行政 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 )。 4.⑴先位聲明:①訴願決定D、原處分D及審核表均撤銷。②被告 退輔會應按原告系爭申請書D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序號7至12 及序號14至16所請政府資訊,應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 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 分提供)。⑵備位聲明:①確認原告109年11月23日之「7-24 案聲明書(1)」於109年11月25日送達且向被告退輔會作不服 原行政處分表示之生活事實存在,於兩者間所產生「視為已 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規範效果之法律關係成立。②確 認原告109年11月30日之「訴願書(1)」於109年12月2日送達 被告行政院之生活事實存在,在兩者間所產生「於訴願法第 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之規範效果之法律關係 成立。③確認原告109年11月30日之「訴願書(1)」於109年12 月2日送達被告行政院之生活事實存在,於兩者間所產生「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訴願不受理」之規範效果之法律關係 不存在。 5.⑴被告退輔會就系爭申請書E於序號1、2所請「被告退輔會10 7年9月28日函」及該函「人數」不予遮蔽之政府資訊,應作 成准予重製品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個人資料姓名應予遮蔽 )。⑵確認被告退輔會109年10月19日函(含附件「107年9月 28日函(繕本)影本」)之內容為無效。 6.⑴訴願決定F及原處分F均撤銷。⑵被告國防部就原告系爭申請 書F序號5所請「資源規劃司前訂於108年4月29日(或改期) 召集人次室或其他單位召開研討會,就有關審計部107年12 月4日臺審部二字第1072001737號函查核退除役官兵退除給 付法規,請提供是案研討會議當日(含前後彙整)資料、紀 錄、說明資料、結論等政府資訊」、序號6所請「國防部有 關單位前訂於108年5月8日(或改期)召開研討會之政府資 訊,該會議就審計部函有關國防部執行退除役官兵退除給付 法規,請提供是案研討會議當日(含前後彙整)資料、紀錄 、說明資料、結論等政府資訊」之政府資訊,應作成准予提 供重製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 ,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 7.⑴訴願決定G及原處分G均撤銷。⑵被告國防部就系爭申請書G 之序號1國防部108年12月20日國資人力字第1080003287號函 (下稱108年12月20日函)附件之「附件1-5(第8頁);附 件3-1、3-2(第10頁);附件3-3、3-4(第11頁);附件3- 5、3-6、3-7、3-8(第13頁);附件4-1(第15頁);附件4- 2、4-3、4-4、4-5、4-6(第17、18頁);附件5-1、5-2( 第19頁);附件5-3、5-4(第22頁);附件6(第26頁); 附件74、7-2、7-3、7-4、7-5、7-6、7-7(第27頁)。附表 1(第13頁);附表2、3、4(第14頁)附表5、6、7、8(第 23頁);附表9、10、11、12(第24頁);附表13(第26頁 )」之政府資訊(下稱108年12月20日函附件之「附件附表 」),應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 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 8.⑴訴願決定H及原處分H均撤銷。⑵被告監察院就系爭申請書H 之參序號2提供109年10月23日函、序號3提供監察院之公文 及其附件(係指監察院取得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後,監 察院據以函復國防部之公文及其附件),應作成有利之行政 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 )。 ㈢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事實概要: 一、原告以系爭申請書A向被告退輔會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經被告退輔會為原處分A略以:系爭申請書A之行政資訊均為被告退輔會處理優惠存款相關案卷,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6款規定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所請歉難提供等情。原告不服原處分A提起訴願,嗣經被告退輔會重新審查後,以109年9月14日函提供原告系爭申請書A序號1、3、5、7、9、11、13及14至20部分經遮蔽包含個人身分證號、地址、優惠存款銀行、處分事項等涉及個人隱私權保護資料後之政府資料繕本;至系爭申請書A序號12及21部分,被告退輔會以目前存管檔案並無所請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請原告先至機關檔案目錄查詢網查明確認後再行申請等情。原告仍不服被告退輔會109年9月14日函,並於訴願程序中提出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主張向被告退輔會申請提供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30日函,及向行政院申請許可提供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16日函,後經被告行政院以訴願決定A駁回原處分A部分、109年9月14日函部分為不受理。 二、原告以系爭申請書B向被告退輔會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經被告退輔會以109年9月17日輔給字第1090065679號函(下稱109年9月17日函)復以所請應用政府資訊,經審核決定如檔案應用審核表等情。嗣被告退輔會為原處分B略以:撤銷其109年9月17日函,系爭申請書B序號1至5部分,因無是項文件,無法提供應用;序號6部分,建議提供對應檔案號以供查詢,請先至機關檔案目錄查詢網查明確認後再行申請;序號7部分,已公告於被告退輔會全球資訊網,請自行下載運用;序號8至10部分,均為被告退輔會作成行政決定前,與相關部會協商釐清個人權益釋疑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提供等情,並檢附檔案應用審核表。原告不服109年9月17日函及原處分B,提起訴願,經被告行政院以訴願決定B駁回原處分B部分,其餘部分為不受理。  三、原告以109年8月3日檔案應用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C1) 及同日檔案應用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C2,係更正系爭申 請書C1附表序號1檔案數量為6件,下合稱系爭申請書C)向 被告竹榮處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被告竹榮處以原處分C1復原 告略以:所請政府資訊,均非其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礙難提 供,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7條規定另函外交部、國防部及 退輔會處理等語。經被告退輔會以原處分C3復被告竹榮處略 以:「李君(即原告)填報之檔案應用申請書計三項,請參 考下列說明回覆(一)序號1:屬意見交換,可能對意見不 同之人(單位、機關)造成困擾,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不予提供。(二)序號2:查無此 檔案名稱,建議可由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查詢。(三 )序號3:經遮蔽相關個人資訊(如承辦人姓名、電話等) ,可予提供」等情;嗣被告退輔會又以原處分C4復被告竹榮 處略以:序號2檔號0109/711/1檔案內確存有「再任公職停 止優惠存款作業實施計畫」,請參照檔案應用申請准駁表辦 理等情。嗣被告竹榮處為原處分C2略以:序號1部分,為政 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無法提供應用;序號2及3部分,其內容含承辦人職稱、姓名 、電話,經遮蔽辦理後提供等情。原告不服,就原處分C1、 C2提起訴願,經被告退輔會以訴願決定C1駁回原處分C2部分 ,其餘部分為不受理;原告就原處分C3、C4部分提起訴願, 經被告行政院以訴願決定C2均不受理。   四、原告以系爭申請書D向被告退輔會申請政府資訊,經被告退 輔會為原處分D略以:除申請書附表序號5及6部分非其職權 做成,須轉請臺灣銀行辦理外,序號1至4、13至15部分同意 提供應用;至序號7至12部分,請原告提供確切發文日期、 文號及檔案名稱等,以利其搜尋,避免提供非原告所需文件 。另載明機關檔案目錄查詢網網址,請原告查明確認後再行 申請等情。原告不服原處分D,提起訴願,經被告行政院訴 願決定D為不受理。 五、原告以系爭申請書E向被告退輔會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經被 告退輔會以109年10月19日函復略以:序號1所請「107年9月 28日函」查無副本可供提供、序號2所請「107年9月28日函 」依分離原則遮蔽個人資訊後提供影本等情。旋被告退輔會 為原處分E略以:經重新審查,109年10月19日函誤附未經許 可之草稿,將109年10月19日函撤銷,並以序號1之「107年9 月28日函」正本及副本均已發送予受文者,並未留存其正本 或副本之影本,僅提供內容相同之函文複製品(依資訊分離 原則除去不予提供部分資訊),並檢附複製品等情。原告不 服109年10月19日函及原處分E,提起訴願,經被告行政院以 訴願決定E駁回原處分E部分,其餘部分為不受理。 六、原告以系爭申請書F向被告國防部申請提供行政資訊,經被 告國防部為原處分F略以:所請應用序號1至4部分,同意提 供應用;序號5部分為資源規劃司108年4月24日國資人力字 第1080001051號開會通知單(下稱108年4月24日開會通知單 ),同意提供應用;序號6部分為資源規劃司108年5月1日國 資人力字第1080001120號開會通知單(下稱108年5月1日開 會通知單)暨審計部107年12月4日函及服役條例執行事項分 辦表,同意提供應用等語。旋原告以109年4月1日聲明書表 示依108年4月24日開會通知單及108年5月1日開會通知單, 可知有108年4月29日研討會及108年5月8日研討會會議(含 前後彙整)資料、紀錄、說明資料及結論等,惟原處分F僅 提供該2次研討會開會通知單,與其所請內容要旨不符,請 提供資源規劃司108年4月29日研討會及108年5月8日研討會 會議(含前後彙整)資料、紀錄、說明資料及結論等政府資 訊。經資源規劃司以109年4月14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072594 號函(下稱109年4月14日函)復略以:……至原告所陳原處分 F未包含108年4月29日研討會及108年5月8日研討會會議資料 、紀錄及結論一節,經再查證,已提供完整資訊,並無缺漏 等情。原告不服原處分F,提起訴願,經被告行政院以訴願 決定F駁回。 七、原告以系爭申請書G向被告國防部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被告國防部以109年9月18日函復略以:序號1至10所載10件檔案,同意提供應用;至序號11至21部分由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另案通知等情。嗣被告國防部以110年1月11日函通知原告重為處分等情,經被告國防部為原處分G略以:系爭申請書G序號1之108年12月20日函附件之「附件附表」,經審查係被告國防部108年接受監察院調查退除給與作業案時所彙整,以監察院公布調查結果而言,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及「政府機關為實施檢(調)查業務,而取得或製作之相關資料」等範疇,且內容無涉公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得不予提供,另就該等政府資訊已公開之部分隨文提供等情。原告不服109年9月18日函及110年1月11日函,提起訴願,經被告行政院以訴願決定G決定為不受理。   八、原告以系爭申請書H向被告監察院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經被 告監察院為原處分H略以:檢送系爭申請書H之參序號1予原 告,序號2及3之部分,係被告監察院為辦理監察業務,而製 作之相關資料,為利前揭工作目的之遂行,依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尚不得提供等情。原告不服原處 分H,提起訴願,經被告監察院以訴願決定H駁回。   九、原告不服上開訴願決定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丙、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書A及109年11月2日申請書部分:  ㈠系爭申請書A序號1之109年6月20日函係被告退輔會已作成決定基礎事實,次該函「月份」、「人數」等資訊,非屬法定要件不予提供政府資訊,且從109年6月20日函說明二內容載明「貴行提供之109年○月優惠存款存戶資料」可知,就「○月」資訊而言,並非屬「存戶資料」甚明,「○月」資訊僅屬事實敘述而已;又109年6月20日函附件名稱「比對資料」及說明二內容載明「經本會向各政府機關查核比對結果,應停止優惠存款權利人員共計○員」可知,就「共計○員」人數而言,亦應屬被告退輔會之處務規程第12條第7款所定被告退輔會掌理「管制比對」辦理業務之統計人數,並應屬已作成決定應停止優惠存款權利之「人數統計」之事實,就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20日函說明二「共計○員」人數而言,亦非屬臺灣銀行所作成甚明,「共計○員」人數亦非涉及國家機密、妨害公務職行、內部擬稿,意見思辨、個人隱私或臺灣銀行「經營」之有關資料等情,被告退輔會亦未能提出提供「共計○員」人數有造成辦理該項作業款困難或妨害之實證,提供「共計○員」人數亦難謂有妨礙臺灣銀行其於「經營上之正當利益」之實證與事實,況「共計○員」之統計人數,反而應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5款所定應主動公開之「業務統計」之可能。故被告退輔會應就原告系爭申請書A序號1提供109年6月20日函說明二「月份」、「人數」不予遮蔽之政府資訊。 ㈡再109年11月2日申請書序號1載明提供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30 日函,其日期及文號均完整正確,然被告行政院收受109年1 1月2日申請書後,有無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7條規定函轉被 告退輔會之事實,原告亦無所得知,被告行政院僅於訴願決 定A稱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係應另向被告退輔會申請事項及 由退輔會處理等語,然被告退輔會就109年11月2日申請書至 今亦無作成具體准駁行政處分之事實。原告於訴願程序期間 向被告行政院以109年11月2日申請書請求,提供被告退輔會 109年6月16日函影本(遮蔽個資),均應有訴願法第49條第1 項、第50條、第75條第2項之適用,亦無法排除原告適用「 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被告行政院迄未就原告109 年11月2日申請書以書面提供或拒絕,原告向被告行政院請 求提供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16日函影本(遮蔽個資),亦應屬 合法,且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係原告於訴願決定A程序中提 出,亦應認屬「經依訴願程序後」為之。 ㈢並聲明:⑴先位聲明:①訴願決定A、原處分A均撤銷。②被告退 輔會就原告系爭申請書A序號1提供109年6月20日函說明二「 月份」、「人數」不予遮蔽之政府資訊,及就109年11月2日 申請書序號1提供109年6月30日函,應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 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許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 其他部分提供)。③被告行政院就原告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之 請求,應為許可提供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16日函影本(遮蔽 個資)。⑵備位聲明:①確認原告109年8月6日訴願書(1)「訴 願請求事項:一、訴求原處分應撤銷」之事實,與被告退輔 會109年9月14日輔給字第1090060380號函(下稱109年9月14 日函)附件答辯書理由三所為決定「經重新審查,提供序號 1、3、5、7、9、11、13、14至20遮蔽包含個人身份證號, 地址,優惠存款銀行,處分事項等涉及個人隱私權保護資料 後之公函繕本供參」之規範效果間,在「原行政處分機關其 認訴願有理由者」之法律關係成立。②確認原告109年8月6日 訴願書(1)「訴願請求事項一、訴求原處分應撤銷」之事實 存在,與被告退輔會109年9月14日函附件答辯書理由三所為 決定「經重新審查後,提供序號1、3、5、7、9、11、13、1 4-20遮蔽包含個人身份證號,地址,優惠存款銀行,處分事 項等涉及個人隱私權保護資料後之公函繕本供參」之規範效 果間,在「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訴願得自行變更原行政處分 」以及「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 政處分者」之法律關係不成立。③確認原告109年11月2日申 請書「政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 (書)提供」依法申請案件之生活事實存在,與受理機關行政 院於政府資訊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 者,該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其情形外,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 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 請人」規範效果之法律關係成立。④確認原告以109年11月2 日申請書之請求,向行政院請求提供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16 日函影本(遮蔽個資)之法律關係成立。 二、系爭申請書B部分:  ㈠系爭申請書B序號1至4之政府資訊係依據被告退輔會109年5月 27日通報(編號109000133)所列之會議程序事項,而申請 該通報上之「資審作業說明」(即系爭申請書B序號1)、「 發放作業說明」(即系爭申請書B序號2)、「宣導說明總結 」(即系爭申請書B序號3)及109年5月29日之會議紀錄(即 系爭申請書B序號4)等。又系爭申請書B序號5係指被告退輔 會請各榮服處協助溝通說明確依之109年5月29日教育訓練資 料,此有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2日輔給字第1090038388號函 (下稱109年6月2日函)說明二「請各榮民服務處『確依109 年5年29日教育訓練資料』,協助溝通說明」等情,依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3條、第13條、檔案法第2條及檔案法施行細則第 2條等規定及相關事實,系爭申請書B序號1至5於客觀上有存 在之事實。況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2日函說明二通報各榮服 處所稱「確依109年5月29日教育訓練資料」即是上揭被告退 輔會109年5月27日通報有關辦理服役條例之109年5月29日說 明會相關政府資訊之事實,則被告退輔會109年9月17日函、 原處分B作成「申請序號1、2、3、4、5,本會無是項文件, 無法提供使用」之部分其所根據之事實係與事實真相不符, 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就此部分之行政處分合法要件即 有欠缺,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  ㈡系爭申請書B序號6係依據被告109年6月2日函之附件所載「…… 肆、一、作業事項(一)召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第46條第3項適用對象事宜案因應協調會議。(已於5月25 日完成)」等情,亦可證明109年5月25日會議已經發生,則 所請該資訊於客觀條件上存在之事實,況原告系爭申請書B 序號6填具之內容要旨,亦應符合及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 0條以及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甚明,系爭申請書B序 號6內容要旨要難謂資料不全或未盡協力義務之情,則被告1 09年9月17日函、原處分B就此部分難謂適法。  ㈢系爭申請書B序號8至10縱使其外觀似為被告所稱作成行政決 定前之相關「釐清釋疑」案等情或涉及他人個資之可能,惟 被告退輔會向國防部函詢或釋疑該等事項後,已為被告國防 部分別以108年6月6日國資人力字第1080001441號函、108年 2月15日國資人力字第1080000391號函及108年5月23日國資 人力字第1080001318號函復及陳述「○君**.**.15退伍,嗣 於**.*.16再入營,並領取結算單退除轉任退輔會,以及○員 因公致傷就任公職或一定職務等情形時,該等人員其優惠存 款得否繼續支領及發給之相關作成決定之函釋或釋疑案」等 語,則被告退輔會管有之系爭申請書B序號8至10難謂仍屬涉 及洩漏與妨礙決策過程之事實,且原告並未要求提供該資訊 涉有個人隱私、國家機密或妨害公務等部分之內容資訊。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及該條立法理由,並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倘政府資訊中 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遮蔽, 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即應就該其他 部分公開或提供人民閱覽、抄錄或複製。系爭申請書B序號8 至10採「分離原則」方式提供,則尚難謂仍應屬適用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豁免不予提供,且亦非有 同條項第1、4、5款或檔案法第18條第5、6、7款等規定適用 之可能甚明,故原告依法申請被告退輔會依檔案法施行細則 第17條第2項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作成僅就其 他部分或遮蔽後提供之行政處分,應屬正當及適法。  ㈣並聲明:⑴訴願決定B、原處分B及審核表均撤銷。⑵被告退輔 會應就原告系爭申請書B序號1-6、序號8-10之政府資訊,應 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 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 三、系爭申請書C部分:    ㈠原告於系爭申請書C序號1之內容要旨已具體載明就個別資訊 內容以觀,如未涉及個別人員之發言或意見,抑或遮蔽後無 從辨識發表者之身分或他人個人隱私,或資訊文件並非或等 同函稿、或簽呈意見本身,其公開顯無損及政府資訊公開法 不予提供之立法目的,反而有助於公眾監督與民主參與者, 此等資訊縱使外觀上係屬政府機關作成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會 辦意見,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欲限制公 開之資訊,自不能拒絕提供。且原告訴願期間依法申請受理 訴願機關調取及實體檢視申請內容,然就此部分訴願決定C1 、C2並未具體陳明調查結果或不予調查之理由。 ㈡原處分C2之准駁表記載法令依據為被告退輔會及所屬各機構 檔案應用申請作業要點,又敘明系爭申請書C序號1之政府資 訊為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 作業。又被告竹榮處、退輔會均稱原處分C1、C2、C3、C4均 非行政處分,究系爭申請書C與原處分C1、C2、C3、C4間, 在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應屬為何?應予究明。 ㈢並聲明:⑴訴願決定C1、C2、被告竹榮處原處分C1、C2、被告 退輔會原處分C3、C4均撤銷。⑵被告竹榮處應就原處分C1、C 2之序號1應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含法定 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⑶被告退 輔會應就原處分C3之序號1應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之 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 提供)。     四、系爭申請書D部分: ㈠原告109年11月30日之「訴願書(1)」未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 間,且依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原告係 於109年10月26日收受被告退輔會作成之原處分D,原告依據 訴願法第57條規定,在訴願之提起所定期間內,先以109年1 1月23日之「7-24案聲明書(1)」於109年11月25日寄達被告 退輔會,並作聲明不服原處分D之表示被告相關行政程序所 為之決定及處置或應作為而不作為等行情,有損害原告實體 上法律之權利及利益之虞,為免誤解及產生糾紛,被告應依 法行政,以符法制,方能服眾等語,嗣後原告即再依據訴願 法第57條但書及第59規定以109年11年30日之「訴願書(1) 」依法向被告行政院提起訴願。是原告已依訴願法之規定, 於法定期間內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 ,表達不服原行政處分之情形甚明。然被告退輔會及訴願決 定D均稱原告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之部分,除與事實真相不 符合外,亦不符合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後段之要件。訴願決 定D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或訴 願決定無效之可能。 ㈡原告有先於「機關檔案目錄查詢網」搜尋字詞「輔給字第109 0064139號」、「輔給字第1090060212號」、「退除業務法 規彙編」,惟該網站顯示「無相關資料」。然原告於系爭申 請書D所請序號7至12內容要旨載明所請係參照108年度榮服 處退除給付業務工作成效訪察計畫附件2「退除給付發放業 務」評核表查核要點所稱之「退除業務法規彙編」、「作業 手冊」、「業務手冊」,就此部分可知,所請應屬符合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定為被告退輔會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之政 府資訊外,上揭序號內所載內容要旨及說明,亦應符合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應屬適用檔案法施行細則第 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然被告退輔會原處分D稱:提供確 切「發文日期與文號、檔案名稱」暫時無法提供等語,則原 處分D難謂無瑕疵、難謂正當適法。 ㈢原告系爭申請書D序號14、15均已具體陳述所請之附件「結算 單222人」、「比對資料」經遮蔽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如身分證號、姓名)及其欄位資料後,僅提 供其餘部分無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如序號 、單位)及其欄位內資料之政府資訊等語,可知原告自始並 未要求被告退輔會提供含有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 料之事實,而係依法申請提供經遮蔽後其餘部分無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如序號、單位)及其欄位內資 料政府資訊,然就此部分資訊,被告退輔會卻未將系爭申請 書D序號14、15之「身分證號」、「姓名」欄位內全部資訊 遮蔽後提供,反而將「目前給與代碼」、「健保投保種類」 、「投保身分別」、「單位」、「公保檔服務單位」、「停 止日期」、「停止原因」、「分行名稱」可能無涉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等欄位內資訊全部遮蔽。是以,原 告就被告退輔會提供上揭系爭申請書D序號14、15所為之處 分不服。參法務部103年11月17日法律字第10303513040號函 意旨,除原告自始並未要求被告退輔會提供含有直接或間接 方式識別該個人之實料(如身分證號、姓名)外,依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退輔會就原告系爭申請書D序號14、15所陳內容依法遮 蔽個資內容後,提供方式已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該特定個人 資料應屬適法,況提供本應屬原告之個人資料全部提供(『 結算單222人』之序號78),以及遮蔽後提供其他無以從直接 或間接識別該特定個人資料亦屬適法。就此部分,上揭所述 被告退輔會所為之提供方式難謂適法。 ㈣原告系爭申請書D序號16載明「提供退輔會持有上揭所請序號 1至15各政府資訊,國防部管理之『檔號』,且所稱檔號應完 整提供包括『年度』、『分類』、『案次』、『卷次』、『目次』等號 次,不應短少或錯載」,並非載明「檔案名稱」;且系爭申 請書D於序號1至15係具體載明「輔給字第1090064139號」、 「輔給字第1090060212號」、「退除業務法規彙編」等,應 屬適用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被告退 輔會就此部分(提供完整檔號)並未於原處分D中具體作成 准駁,且辯稱被告退輔會無協助原告查詢「檔案名稱」、「 檔號」之責任,顯然與事實不符外,顯亦排除檔案法施行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甚明,則被告退輔會難謂適 法。 ㈤並聲明:⑴先位聲明:①訴願決定D、原處分D及審核表均撤銷 。②被告退輔會應按原告系爭申請書D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序 號7至12及序號14至16所請政府資訊,應作成准予提供重製 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 就其他部分提供)。⑵備位聲明:①確認原告109年11月23日 之「7-24案聲明書(1)」於109年11月25日送達且向被告退輔 會作不服原行政處分表示之生活事實存在,於兩者間所產生 「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規範效果之法律關係成 立。②確認原告109年11月30日之「訴願書(1)」於109年12月 2日送達被告行政院之生活事實存在,在兩者間所產生「於 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之規範效果之 法律關係成立。③確認原告109年11月30日之「訴願書(1)」 於109年12月2日送達被告行政院之生活事實存在,於兩者間 所產生「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訴願不受理」之規範效果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 五、系爭申請書E部分:    ㈠原告系爭申請書E具體載明提供「107年9月28日函」之「副本 (非指繕本、非函稿)」、「正本(繕本)」,然被告退輔會 109年10月19日函所附「107年9月28日函影本」,觀其內容 及外觀本身應具備法定程式之合法通知,應屬符合公文程式 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合法之機關公文」,應無疑義,不僅 未有「函(稿)」字樣,還具體載明包括有日期、文號及機 關首長署名等,一眼望去即知並非被告所稱之「草稿檔案」 或「函(稿)」,且若「107年9月28日函影本」確屬被告退 輔會所稱「草稿檔案」,何以被告退輔會仍有留存所謂之草 稿「檔案」,而原告所請之「正本(繕本)」卻未提供,被 告退輔會僅於原處分E泛稱「誤附未經核可之『草稿』檔案」 等語,應不足採。綜上,被告退輔會109年10月19日函所附 「107年9月28日函影本」容有偽造或變造之嫌,被告退輔會 (及承辦人員)則有刑事及行政責任之可能,該管機關自當 應依法辦理,然受理訴願機關未依職權或依原告申請、檢舉 調查上揭證據、證物,顯有不當。 ㈡107年9月28日函之「人數」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 各款不予提供之要件。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及立法理由,原告系爭申請書E序號1協力說明具體載明「公 函主旨、說明內容之文字,依法涉有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部 分(如姓名),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或檔案法 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採遮蔽後提供。涉有法定要件 不予提供之附件得不提供,惟無涉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附件 ,亦應提供。公函頁面載明之『人數』不應遮蔽或以○○○等方 式顯示」,可知原告自始所請係指依法提供其餘非屬法定要 件不予提供之資訊內容。且就「107年9月28日函」該函文之 行政處分而言,應屬被告退輔會當時有效對外已作成決定之 行政處分,應無疑義,然就該函文行政處分之內容中有關「 人數」之部分而論,107年9月28日函之「人數」,並非涉及 上述行政處分作成意思決定前之擬稿、準備作業、個別人員 發言或意見、個人資料、思辨材料等,107年9月28日函之「 人數」應屬已作成決定之事實基礎,已臻明確。又107年9月 28日函之「人數」亦無涉及致使被告退輔會喪失其預測或管 制退除給與支給之功能,且有攸關退除人員發給退除給與之 權益,以及可能受規制者其退除給與有關之停止、暫停、恢 復等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大多均於服役條例 、優存辦法已有明定,且上揭相關法律一旦公布,人民或受 規制者自有知悉上揭法律之義務,且就107年9月28日函之「 人數」之個別資料本身而言,亦非屬被告退輔會對將來可能 之受規制者(停俸停優存者)所取得之「資訊工具」本身, 107年9月28日函之「人數」本身,並無涉及被告退輔會執行 管制作業之「資訊工具」之實質關聯,故難謂提供該資訊之 「人數」個別資訊而言,有將使被告退輔會在將來執行退除 給與支給之行政措施即會喪失其預測或管制功能之實證。是 以,107年9月28日函之「人數」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 第1項各款不予提供之要件。 ㈢並聲明:⑴被告退輔會就系爭申請書E於序號1、2所請「被告 退輔會107年9月28日函」及該函「人數」不予遮蔽之政府資 訊,應作成准予重製品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個人資料姓名 應予遮蔽)。⑵確認被告退輔會109年10月19日函(含附件「 107年9月28日函(繕本)影本」)之內容為無效。 六、系爭申請書F部分:    ㈠由被告國防部提供予原告之108年4日24日開會通知單,其備 註一記載「會議資料於會中發放」等語,即符合原告系爭申 請書F序號5載明所請提供該研討會議「當日(含前後彙整) 資料、說明資料」之範圍,應無疑義。又公務人員退休撫卹 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會)108年9月26日臺管業一 字第1081475540號函(下稱108年9月26日函)所附分辦表項 次一之辦理情形二、「另依資源規劃司108年5月8日召開『審 計部查核有關退除役官兵退除給付法規執行、核定、支給情 形及核有補發退除給與差額違反服役條例等事項辦理情形研 討會』主席結論略以,補繳義務役或軍校年資基金費用……」 等語,足證已產生全部或部分「會議結論」之事實,然被告 國防部原處分F未予提供該等研討會議之「會議資料」、「 會議結論」等,且於歷次答辯逕稱未作成、未持有該研討會 議之「會議資料」、「會議結論」等,顯與被告所自述「會 議資料於會中發放」之事實不符。 ㈡參照102年1月9日法務部法律字第10103109530號函及檔案分 類編案規範規定,資源規劃司提供予原告開會通知單及原處 分F之檔案目錄亦僅載有部分之「檔號」(僅揭露年度號及 分類號)而已。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檔案法施行細則 第17條、第18條規定,原告原處分F序號5、6載明之內容要 旨亦符合上揭法令「內容要旨」或「其他可供查詢檔號之資 訊」之適用,然被告僅提供部分之檔號,而未完整提供一組 檔號,此情顯有提供檔號資訊不完整,以及有「隱匿完整檔 號」以及「與同一案件或案卷為單位」之可能,且原告依訴 願法第67條、第73條申請調查及調取是案研討會議之「會議 資料」、「會議結論」等之文書物件,被告行政院未予調查 證據及向持有人(如退輔會、基管會、人次室)提出該物件 文書物件(會議資料於會中發放)等情,亦難謂本案事證明 確。 ㈢並聲明:⑴訴願決定F及原處分F均撤銷。⑵被告國防部就原告 系爭申請書F序號5所請「資源規劃司前訂於108年4月29日( 或改期)召集人次室或其他單位召開研討會,就有關審計部 107年12月4日臺審部二字第1072001737號函查核退除役官兵 退除給付法規,請提供是案研討會議當日(含前後彙整)資 料、紀錄、說明資料、結論等政府資訊」、序號6所請「國 防部有關單位前訂於108年5月8日(或改期)召開研討會之 政府資訊,該會議就審計部函有關國防部執行退除役官兵退 除給付法規,請提供是案研討會議當日(含前後彙整)資料 、紀錄、說明資料、結論等政府資訊」,應作成准予提供重 製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 僅就其他部分提供)。 七、系爭申請書G部分: ㈠原告所請資訊名稱如「國防部協助退輔會執行退除給付發放 業務支援協議書」、「88年3月6日書函界定義務役年資內涵 及範圍、軍事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105年至1 08年8月各年度對支領月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及退 伍金者,發給退除給與差額之金額及人數」、「105年至108 年8月各年度對支領月退休俸及退伍金之退伍軍職人員,支 給優惠存款利息之人數及金額資料」等,尚應屬已決定作成 之基礎事實,應無涉及特定個人意見、思辨材料及特定個資 隱私(如姓名、薪資)之可能,縱有個資(如承辦人姓名) 應有依法遮蔽之適用;又縱使所請資訊係屬被告國防部作成 後提供予監察院,然監察院就調查該等取得之案件資料,監 察院業以109國正0002糾正案公開相關案情及相關部分資料 ,且被告國防部就部分資料業經原告依法申請後亦有提供, 是以提供所請資訊難謂有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之可能 ,故原處分G不提供108年12月20日函附件之「附件附表」, 難謂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不 予提供之法定要件。 ㈡被告國防部原處分G未提供所請資訊係屬已臻明確之事實,且 僅就「是否已公開為依據」,而排除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 第2項或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按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20條及訴願法第1條規定,原告所請資訊當屬法 定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應無疑義,然被告行政院訴願決 定G稱「所請資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4 款規定,得不予提供,另就該等政府資訊已公開之部分隨文 提供,已無損及訴願人之權益或利益情事,所提訴願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決定訴願不受理」等語,應屬 不適法。 ㈢並聲明:⑴訴願決定G及原處分G均撤銷。⑵被告國防部就系爭 申請書G序號1之108年12月20日函附件之「附件附表」,應 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 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 八、系爭申請書H部分:  ㈠原處分H容有認定事實錯誤之可能外,且系爭申請書H之參序 號2、3之所請資訊難謂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所定不予提供之法定要件。查原處分H提供序號1 即109年10月22日監察院國防及情報委員會第6屆第3次會議 紀錄載明「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副本檢送該院第10屆第 2會期該委員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及於該決議載明 「函請國防部將辦理之研議結果,於函報立法院時,副知本 院」等語,則就系爭申請書H之參序號2之內容而言,難謂屬 監察院為實施監察業務,而製作督導對象之相關資料,且就 系爭申請書H之參序號2之內容而言,亦難謂有涉思辨材料、 意見交換或個人資料之情形;又就系爭申請書H之參序號3之 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僅副本監察院,若原告系爭申請書H寄 達被告監察院時,倘被告監察院尚未作成據依國防部109年1 1月16日函辦理函復國防部之監察院「公文」及其「附件」 等情事。綜上所述,倘系爭申請書H之參序號2非屬實施監察 業務或無涉個資、意見交換等相關資料、系爭申請書H之參 序號3於原處分H作成前尚未形成,則原處分H即有認定事實 錯誤之情,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  ㈡並聲明:⑴訴願決定H及原處分H均撤銷。⑵被告監察院就系爭 申請書H之參序號2提供109年10月23日函、序號3提供監察院 之公文及其附件(係指監察院取得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 後,監察院據以函復國防部之公文及其附件),應作成有利 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 分提供)。      丁、被告行政院等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被告行政院部分: ㈠被告行政院訴願決定A、B、C2、D、E、F、G等,或駁回或不 受理原告所提訴願,並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依行政訴訟法 第24條之規定,以訴願機關為被告,起訴即不合法,原告逕 列行政院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 ㈡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確認訴訟:按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公法上確認訴訟,必 須以當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為之。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 法律狀況,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 果而言。亦即必須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有利用確認訴訟 請求法院提供權利保護之必要情形,方能認有確認訴訟上之 利益。訴願決定為訴願駁回及不受理之理由詳該等訴願案訴 願決定案卷。原告並無處於不確定法律狀態,無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所提確認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  ㈢原告主張被告行政院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7條規定,將原 告109年11月2日申請書轉由被告退輔會處理云云。然原告10 9年11月2日申請書乃原告於訴願時,向被告退輔會申請提供 政府資訊之證明,且原告明知被告行政院為訴願機關,而被 告行政院於作成訴願決定A前,已將原告109年11月2日申請 書轉請被告退輔會處理,並經被告退輔會以110年4月12日輔 給字第1100026798號函復原告以:被告退輔會依福壽農場所 報「新設特色景觀意象及周邊步道工程」設計書圖及招標文 件函復相關事宜,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政府 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不 予提供,並檢附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30日函抄本(經部分遮 蔽)1份予原告。  ㈣經審視原告所提之109年11月23日之「7-24案聲明書(1)」 內容,受文者係被告退輔會政風處,聲明事項係請被告退輔 會政風處督促承辦人員儘速於109年11月26日前寄送原告所 請政府資訊,尚難認原告已對被告退輔會之原處分D提起訴 願之意。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告退輔會部分:  ㈠系爭申請書A部分:  1.系爭申請書A序號1政府資訊部分,經被告遮蔽限制公開部分 後,已提供予原告。被告退輔會基於服役條例支給機關地位 ,就管理退除給與支給作業通知臺灣銀行查核比對結果,並 請臺灣銀行依權責核處後續相關人員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作業 。有關被告退輔會請臺灣銀行提供特定年月份優惠存款存戶 資料,及應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人數等資訊,屬被告退輔會實 施退除給與支給管理業務,取得退除給與支給對象之相關資 料,如任依第三人申請及提供,易致外界擷取片段意見予以 引用或議論,不利推動退除給與支給作業,對辦理該項作業 亦造成困難或妨害之虞。故被告退輔會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於遮蔽臺灣銀行所提供1 09年優惠存戶資料之月份、應停止優惠存款權利人員之人數 及附件之比對資料等限制公開部分資訊,提供函文繕本予原 告,洵非無據。  2.依訴願決定A所載,原告109年11月2日申請書屬另案向被告 退輔會申請事項,非該件訴願事件所得審究範疇,併此指駁 。   ㈡系爭申請書B部分:  1.序號1至序號4等政府資訊,客觀上不存在,參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意旨,自無提供之可能。原告所訴 被告退輔會109年5月27日通報,已載明宣導說明會會議程序 包括「資審作業說明」「發放作業說明」「宣導說明總結」 等,並遽以推論序號1至序號4之政府資訊存在云云,經查會 議程序表列之會議內容,僅係表明該會議程序階段主題,會 議主持人言詞陳述內容,均非必然有以書面或存在於任何媒 介物方式之政府資訊,且內部宣導說明會亦非必然作成會議 紀錄。原告任意摘節被告退輔會109年5月27日通報文字,逕 推測序號1至序號4政府資訊存在,據以指摘被告退輔會違法 不予提供前揭政府資訊,尚不足取。  2.序號5政府資訊,屬被告退輔會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 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資料,爰不予提供:查原告系爭申 請書B僅列載「政府資訊(109年5月29日教育訓練資料)。 係指被告退輔會請各榮服處協助溝通說明確依之『109年5月2 9日教育訓練資料』。」被告退輔會依前開記載內容查詢結果 ,並無109年5月29日教育訓練資料之檔案,爰以無是項檔案 否准原告所請。嗣被告退輔會依原告提出之109年9月28日訴 願書(1)所載再次查詢,發現原告所指序號5政府資訊,並非 其申請書所載列之「109年5月29日教育訓練資料」,而係被 告退輔會辦理內部宣導說明會之「有關『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適用對象停止優惠存款宣導說明會資 料」(下稱內部宣導說明會資料)。該內部宣導說明會資料 雖屬被告退輔會於職權範圍內作成之政府資訊,但屬被告退 輔會於作成相關人員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決定前,內部單位說 明之資料,屬內部人員意見之表達、討論及建立共識,此觀 諸被告退輔會109年5月27日通報記載,出席人員為被告退輔 會所屬各榮服處人員,且會議程序包括意見交換可證,又說 明及意見交換乃均屬相關與會人員之思辨過程,為一整體, 尚無從依資訊分離原則辦理。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亦應屬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且不因被告退 輔會已作成相關人員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之決定而有所不同。  3.序號6政府資訊部分,原告無法具體指明所欲申請應用系爭 檔案檔號或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被告退輔會自無從提 供應用,被告退輔會以原處分B,請原告先至機關檔案目錄 查詢網,查明確認所欲申請應用之檔案檔號,再行申請,於 法尚無不合。  4.序號8至序號10政府資訊,屬被告退輔會作成意思決定前, 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資料,爰不予提供,有上 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可參,序號8 至序號10政府資訊,均為被告退輔會作成行政決定前,與相 關部會協商釐清個人權益釋疑案,爰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提供。 ㈢系爭申請書C部分:  1.原處分C3、C4係被告退輔會就所屬竹榮處,受理原告申請應 用檔案事件應如何辦理一節,與該處間所為職務上之內部指 示,尚不生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效力,核非屬行政處分 ,此觀諸被告退輔會原處分C3、C4正本,均僅載列被告竹榮 處,且無副本收受者可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被 告退輔會原處分C3,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2.至原告訴請被告退輔會作成提供原告系爭申請書C1、C2向被 告竹榮處申請應用序號1檔案之行政處分部分,經查前揭序 號1檔案,係被告竹榮處存管之檔案,非被告退輔會存管之 檔案,被告退輔會尚無作成准駁之權責,原告所訴,於法不 合,併此指駁。  ㈣系爭申請書D部分:  1.被告退輔會原處分D於109年10月26日送達原告,有中華民國 郵政限時掛號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快捷/掛號/包 裹查詢結果可佐,且為原告所自承。按訴願法第16條第1項 前段規定,扣除原告住居地桃園市至訴願機關行政院所在地 臺北市之在途期間3日,核計原告提起訴願期間自109年10月 27日起算,應於109年11月28日屆滿,因適逢星期六、日, 依訴願法第17條準用民法第122條規定,期間之末日延至109 年11月30日。惟原告遲至109年12月2日提起訴願,有行政院 黏貼在訴願書之收文日期條碼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期 間而不合法。職是之故,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退輔會原處分D ,並作成具體特定之行政處分部分,未經合法訴願,其起訴 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2.至原告所訴渠以109年11月23日7-24案聲明書(1)依訴願法 第57條規定聲明不服被告原處分D,故無提起訴願逾法定期 間情事云云,參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 定意旨,訴願法第57條規定所指「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 」,固無形式上限制,惟仍須足以探求具有不服原處分並請 求行政救濟之意思,始具有訴願意思而視為提起訴願。觀諸 原告109年11月23日致被告政風處7-24案聲明書(1)所載內容 可知,原告109年11月23日7-24案聲明書,係向被告退輔會 政風單位陳情,請求政風單位督促相關承辦人員儘速辦理實 體相關政府資訊寄發作業,否則應予究責之意,尚難認有不 服原處分D,並請求行政救濟之意思。況參諸原告所提本件 訴訟案件資料,原告均以書面載明訴願請求事項及訴願理由 ,並依序標示為訴願書(1)、(2)、(3)……等,以提出訴願 及訴願補充理由,由此觀之,原告係以不同書面格式區分訴 願或陳情,昭然自明。是以,原告所訴渠已於109年11月23 日提起訴願一節,尚難憑採。  3.倘認原告109年11月23日致被告退輔會政風處7-24案聲明書( 1)所載內容,具有不服原處分D並請求行政救濟之意思,則 被告退輔會就原告訴之聲明5先位聲明實體部分,答辯如下 :       ⑴序號7至12政府資訊部分,原告系爭申請書D未依規定載明應 列載之事項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俾供查核:按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0條第1項、檔案法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原告系爭申請書D,並未依規定載明應列載之檔 號,被告退輔會如欲提供原告申請應用之檔案複製品,則需 逐一查找已歸檔之檔案內容,並比對檔案內容與原告系爭申 請書D所載內容是否相符,其所耗費人力、物力行政資源甚 鉅,而所能達成之公共利益甚微。職是,被告退輔會函請原 告查明確切發文日期與文號、檔案名稱等再行申請,於法尚 無不合。  ⑵序號14、序號15政府資訊部分,經遮蔽得以直接或藉由資料 交互比對之間接方式識別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後,提供予原告 :經查序號14、序號15乃係被告退輔會107年9月28日輔給字 第10700805732號函及109年6月20日輔給字第1090045102號 函等之附件,屬已歸檔檔案,核其內容均為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規定,得以直接或藉由資料交互比對之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為維護彼等人員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所 保障之權利,爰被告依據資訊分離原則,經遮蔽部分資訊後 ,提供予原告,於法乃屬有據。  ⑶序號16政府資訊,為序號1至序號15之檔號,係當事人申請檔 案應用應載明事項,屬當事人協力義務之範疇:依檔案法施 行細則第18條規定,檔案名稱、檔號屬申請檔案應用應載明 事項之一,應由申請人提出,當屬當事人協力義務之範疇, 行政機關並無協助申請人查詢其所申請檔案名稱、檔號等內 容之責任。準此,原告訴請被告退輔會提供相關檔案之檔號 ,於法未洽,併此指駁。 ㈤系爭申請書E部分: 1.查原告系爭申請書E之序號1政府資訊為被告退輔會107年9月 28日函副本(非繕本、非函稿),序號2政府資訊為被告退 輔會107年9月28日函正本(繕本),經被告退輔會以109年1 0月19日函作成部分提供,部分不提供之決定。嗣經被告退 輔會重新審查,發現109年10月19日函誤附未經核可之草稿 檔案,旋以原處分E撤銷109年10月19日函,同時基於被告退 輔會107年9月28日函之正本及副本,均已發送予受文者,已 無該函正本與副本可資提供,爰依資訊分離原則除去不予提 供部分資訊後,提供內容相同之函文複製品予原告,是原告 知之權利就該部分業獲保障。 2.至原告主張被告退輔會提供之107年9月28日函複製品,不應 遮蔽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人數云云,按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人數 等資訊,屬被告退輔會實施退除給與支給管理業務,取得退 除給與支給對象之相關資料,如任依第三人申請及提供,易 致外界擷取片段意見予以引用或議論,不利推動退除給與支 給作業,對辦理該項作業亦造成困難或妨害之虞(最高行政 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22號裁定意旨參照)。衡酌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退輔會提 供107年9月28日函複製品,且依資訊分離原則遮蔽停止辦理 優惠存款人數,於法並無違誤。 ㈥按提起確認訴訟不能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確認訴訟 補充性原則。原告已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論其課予義務訴 訟有無理由,即不得再行提起確認訴訟,應予駁回。 三、被告竹榮處部分:就原告系爭申請書C所請序號1部分,乃原 處分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文件,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為政府機 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無法 提供。序號2及3部分,其內容含承辦人職稱、姓名、電話, 其遮蔽辦理已提供原告。  四、被告國防部部分: ㈠系爭申請書F部分:  1.被告國防部確實未持有系爭申請書F序號5、序號6之會議資 料、會議結論、會議紀錄等政府資訊,惟被告國防部已於10 9年4月13日將持有關於序號5、序號6之開會通知單提供予原 告,且因原告再次詢問是否有其他原告所申請之會議資料、 會議結論、會議紀錄,而再次搜尋、確認並未持有之。既然 被告國防部並未持有,則原告請求被告國防部提供其實際上 並未持有之會議資料、會議結論、會議紀錄,即屬無據。  2.原告稱由退撫基金會108年9月26日函可知,108年5月8日會 議已產生會議結論,故被告國防部表示已全數提供相關資訊 不足採信云云。惟查,退撫基金會108年9月26日函僅係表示 108年5月8日研討會中主席有做成結論,並未顯示主席做成 結論之形式為何,若主席僅係口頭做成結論,自不可能會有 被製作成檔案或政府資訊之會議結論,故原告提出退撫基金 會108年9月26日函,無法證明被告國防部有做成檔案或政府 資訊形式之會議結論。而實際上,被告國防部未持有兩次會 議之會議資料、會議結論、會議紀錄,已如前述,故原告請 求無理由。  ㈡系爭申請書G部分:  1.108年12月20日函附件之「附件附表」,本不在原告系爭申 請書G序號1之檔案範圍,不符「依法申請之案件」要件。經 查,原告就系爭申請書G序號1部分僅記載「申請提供被告國 防部108年12月20日函(該案有關補足差額等事宜)以及申 請該公文之附件。」則原告申請之範圍,僅限於公文及其附 件。依據108年12月20日函之附件係記載「說明資料,紙本 ,28頁」,此即「被告監察院調查案說明資料」,而被告國 防部已提供108年12月20日函及附件「被告監察院調查案說 明資料」予原告,並無疑義。是以,原告申請未包括108年1 2月20日函附件之「附件附表」至明。。  2.108年12月20日函附件之「附件附表」,係被告監察院作成1 09年4月24日109國正字第2號糾正案前,先行對被告國防部 進行調查而由被告國防部提供之調查說明資料,屬於被告國 防部及被告監察院間關於糾正主題之意見交換,及被告監察 院糾正準備作業之參考資料,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款政府資訊,被告國防部未予提供,洵屬合法。又依 據憲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監察法第1條及第24條規定可知, 被告監察院依據憲法有糾正權,且為行使糾正權,有權先行 調查被告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之工作。是以,被告監察 院因行使糾正權而對於進行調查所獲得之資訊,應屬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政府機關為監督、管理、檢(調 )查、取締等業務取得或製作之相關資料,觀諸108年12月2 0日函附件之「附件附表」係被告監察院作成109年4月24日1 09國正字第2號糾正案前,先行對被告國防部進行調查而由 被告國防部提供之調查說明資料,應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第1項第4款政府機關為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 務取得或製作之相關資料,若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 妨害者,應不予提供之。再依據監察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調查人員對案件內容不得對外宣洩。」可知,因被告監察院 之糾正、彈劾、糾舉等,皆有賴於先行調查程序中各機關意 見完整之表達及資訊完整之提供,藉以釐清問題並作成決定 ,是作成最終決定前所蒐集之意見、資訊,皆不宜洩漏予任 意第三人。從而,倘各機關提供予被告監察院之相關資料, 不僅係供作被告監察院調查之用,還可被任意第三人依政府 資訊公開法申請即取得,各機關無從知悉該第三人會如何使 用,將導致各機關對於提供相關資料有所顧忌,不利於被告 監察院之調查,甚或可能導致第三人以該些資料任意攻訐被 告監察院之最終決定,對於被告監察院進行糾正、彈劾、糾 舉之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故本件亦應符合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 要件,而應不予提供。況被告監察院已作成109年4月24日10 9國正字第2號糾正案,糾正案文本身已足以使人民了解國軍 退除給予相關現況及問題,並無未提供108年12月20日函附 件之「附件附表」即有害公益之情。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 法無據。   五、被告監察院部分: 本件原告系爭申請書H之參序號2、3,要求提供被告監察院1 09年10月23日函及附件、被告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被告 監察院後續函復被告國防部之公文及附件等資料,係屬被告 監察院為實施監察業務,而製作監督對象之相關資料,且因 被告國防部尚就被告監察院調查案件形成之調查意見意旨及 被告監察院後續追蹤要求改善事項,函復被告國防部研議辦 理情形中,資料公開或提供將對原調查意見意旨所欲達成之 監督目的造成妨害,容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 所定之政府資訊,自為該款規定不予提供之範圍;復以,原 告申請之前揭資料,經查礙難採取部分遮蔽或去識別化後提 供原告,爰無法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辦理。 是原告就該等資料所訴事項為無理由,訴願決定H之駁回決 定及原處分H,核均無違法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 事,均應予維持。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戊、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㈠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8條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檔案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第2、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可知,我國政府資訊公開法制,以是否需經人民申請為標準,可區分為主動公開及被動公開兩種類型。而政府資訊係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且限制公開須有法令為依據始得為之,立法者並為調和「人民知的權利」與其他法益(包括公共利益及其他私人利益)之衝突,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明文列舉豁免公開事由,僅在具備這些豁免事由時,政府機關始得不公開政府資訊。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㈡我國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隱私權、 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立法者已制定 個人資料保護法。該法第2條第1款明定個人資料包括「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依該條99年5月2 6日修正理由可知,僅將個人資料遮蔽並非即屬無從識別該 個人資料,仍應依具體個案判斷提供之資料,是否可能涉及 個人資料,而對個人隱私造成侵害。又人民申請閱覽、抄錄 或複製之政府資訊,除應視其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 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外,倘該政府資訊包含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所指「個人資料」者,則尚應適用個人資料保 護法規定。另如前所述,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 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即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 之,而檔案法第1條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 定」規定,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 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 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列 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最高行政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有原處分A(本院卷一第43頁)、訴願決定A(本院卷一第82至94頁)、系爭申請書A(本院卷一第37至41頁)、被告退輔會109年9月14日函(本院卷一第51頁)、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20日函(行政院訴願決定A可閱卷第34頁)、原告109年11月2日申請書(本院卷一第74頁)、原告110年2月22日7-1案聲明書(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被告退輔會110年2月25日輔給字第1100014375號函(本院卷一第99頁);原處分B(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訴願決定B(本院卷一第151至161頁)、系爭申請書B(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被告退輔會109年9月17日函(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原告109年9月28日陳情書(本院卷一第135頁)、被告退輔會109年10月13日輔給字第1090075393號函(本院卷一第137頁)、被告退輔會109年5月27日通報(本院卷一第163頁)、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2日函暨軍職退伍支領一次退伍金再任公職停止優惠存款作業實施計畫(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原處分C1(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C2(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C3(本院卷一第191頁)、C4(本院卷第193頁)、訴願決定C1(本院卷一第247至253頁)、C2(本院卷一第255至258頁)、系爭申請書C1(本院卷一第175頁)、C2(本院卷一第177頁)、原告110年2月8日陳情書(1)(本院卷一第259至260頁)、原告110年2月22日7-7案聲明書(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被告退輔會110年2月22日輔給字第1100011730號函(本院卷一第263頁)、被告竹榮處110年3月3日竹榮處字第1100001189號函(本院卷一第265頁)、原告申請應用檔案目錄清冊(本院卷一第537頁);原處分D(本院卷一第277至278頁)、訴願決定D(本院卷一第295至298頁)、系爭申請書D(本院卷一第273至275頁)、原告109年11月23日7-24案聲明書(1)(本院卷一第279頁)、原告109年11月23日7-24案聲明書(1)送達證明(本院卷一第281頁)、原告110年2月8日7-24案聲明書(本院卷一第299至300頁)、原處分D之中華郵政限時掛號單(行政院訴願決定D可閱卷第31頁)、原處分D之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詢單(行政院訴願決定D可閱卷第32至33頁);原處分E(本院卷一第319至320頁)、訴願決定E(本院卷一第335至342頁)、系爭申請書E(本院卷一第311頁)、被告退輔會109年10月19日函(本院卷一第313至314頁)、原告109年10月27日聲明書(1)(本院卷一第315至317頁)、原告109年11月23日陳情書(本院卷一第321至326頁)、原告110年2月22日7-28案聲明書(本院卷一第343至344頁)、被告退輔會110年2月26日輔給字第1100014376號函(本院卷一第345頁);原處分F(本院卷一第355至358頁)、訴願決定F(本院卷一第387至394頁)、系爭申請書F(本院卷一第353頁)、原告109年4月1日6-1案聲明書(本院卷一第359頁)、資源規劃司109年4月14日函(本院卷一第361頁)、原告110年2月22日6-1案聲明書(本院卷一第395頁);原處分G(本院卷一第419至421頁)、訴願決定G(本院卷一第423至425頁)、系爭申請書G(本院卷一第403至404頁)、被告國防部109年9月18日函(本院卷一第405至409頁)、被告國防部110年1月11日函(本院卷一第413頁);原處分H(本院卷一第435至436頁)、訴願決定H(本院卷一第449至456頁)、系爭申請書H(本院卷一第431至433頁)等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系爭申請書A部分: 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退輔會提供系爭申請書A序號1之109年 6月20日函說明欄二關於「月份」、「人數」不予遮蔽之政 府資訊,為無理由:   經查,觀之109年6月20日函(行政院訴願決定A可閱卷第34頁)記載:「受文者:臺灣銀行」、「主旨:檢送本會(即被告退輔會)比對資料,案內人員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並俟原因消滅時恢復,請查照。」、「說明:一、……軍職退伍支領一次退伍金者,如有就(再)任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二、貴行(即臺灣銀行)提供之109年○月優惠存款存戶資料,經本會向各政府機關查核比對結果,符合上開規定,應停止優惠存款權利人員共計○員(名單另以電子檔傳送),請貴行核處,並辦理後續作業」等情,可知109年6月20日函乃由被告退輔會先函請臺灣銀行提供特定月份之優惠存款存戶資料,俟臺灣銀行提供被告退輔會上開資料後,經由被告退輔會向各政府機關查核比對結果,並產製比對應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人數結果之電子名單,核屬被告退輔會為實施調查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調查對象之相關內部準備資料,尚非屬對外公開而可得確定之資料,恐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妨害,是以被告退輔會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予提供109年6月20日函說明欄二、「月份」、「人數」不予遮蔽之內部政府資訊,即非無據,原告請求被告退輔會提供系爭申請書A序號1之109年6月20日函說明欄二關於「月份」、「人數」不予遮蔽之政府資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退輔會及被告行政院依原告109年11月 2日申請書提供政府資訊部分,均不合法:    1.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須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 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且經合法訴願程序,人民始得依上述 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所謂「申請」,乃指原告已向主 管機關提出請求之謂,如根本未先向主管機關提出請求,抑 或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行政法院應以起訴不備要件予以駁回。   2.經查,原告自陳略以:其以109年11月2日申請書向被告退輔會及被告行政院請求提供政府資訊,被告退輔會及被告行政院迄均未予置理,且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係原告於訴願決定A程序中提出,亦應認屬「經依訴願程序後」等情(本院卷三第252至258頁原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㈣狀)。然觀之原告109年11月2日申請書(本院卷一第74頁)係原告訴願書(4)(本院卷一第71至74頁)之附件,已與一般申請書以單獨提出之方式明顯相異,再細觀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之記載:「政府資訊應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書)提供之政府機關:退輔會」等情,足見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之申請對象應為被告退輔會,並非被告行政院,是以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乃根本未向行政院提出請求;況參之訴願決定A(本院卷一第82至94頁)係記載:「訴願人(即原告)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被告退輔會原處分A及109年9月14日函,提起訴願,……」等情,訴願標的並未包括原告109年11月2日申請書,故原告主張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係於訴願決定A程序中提出亦應認屬「經依訴願程序後」等情應不可採認。是原告此部分之起訴,就被告退輔會部分既未經訴願前置程序,且未對被告行政院提出申請,即逕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因卷證夾雜難分,爰以更慎重之判決形式駁回之。 ㈢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均為不合法:  1.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第6條第1、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 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 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 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 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可知 ,確認訴訟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的行政處分 或已消滅的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種,故得作為行政訴訟之確 認訴訟對象必為「行政處分」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 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 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 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再確認訴 訟具有補充性,若該確認訴訟求為確認公法關係是否成立或 違法的行政處分,屬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 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則不得提起之(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390號判決參照)。若當事人所提起之確認訴訟 非上開3種種類且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即屬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76號裁定參照) 。 2.觀之原告備位聲明①確認原告109年8月6日訴願書(1)「訴願 請求事項:一、訴求原處分應撤銷」之事實,與被告退輔會 109年9月14日函附件答辯書理由三所為決定「經重新審查, 提供序號1、3、5、7、9、11、13、14至20遮蔽包含個人身 份證號,地址,優惠存款銀行,處分事項等涉及個人隱私權 保護資料後之公函繕本供參」之規範效果間,在「原行政處 分機關其認訴願有理由者」之法律關係成立。②確認原告109 年8月6日訴願書(1)「訴願請求事項一、訴求原處分應撤銷 」之事實存在,與被告退輔會109年9月14日函附件答辯書理 由三所為決定「經重新審查後,提供序號1、3、5、7、9、1 1、13、14-20遮蔽包含個人身份證號,地址,優惠存款銀行 ,處分事項等涉及個人隱私權保護資料後之公函繕本供參」 之規範效果間,在「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訴願得自行變更原 行政處分」以及「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 變更原行政處分者」之法律關係不成立。③確認原告109年11 月2日申請書「政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應 人民申請(書)提供」依法申請案件之生活事實存在,與受理 機關行政院於政府資訊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 成或取得者,該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其情形外,如確知有其他 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 並通知申請人」規範效果之法律關係成立。④確認原告以109 年11月2日申請書之請求,向行政院請求提供被告退輔會109 年6月16日函影本(遮蔽個資)之法律關係成立等主張,經 核均為先位聲明主張之理由及證據,準此,原告所提起之備 位訴訟非屬確認訴訟之種類,且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 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因卷證夾雜難分,爰以更慎重之 判決形式駁回之。 四、系爭申請書B部分,為無理由: ㈠序號1至4之政府資訊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序號1至4之政府資訊,係依據被告退輔會109年5 月27日通報所列會議程序事項及109年5月29日之會議紀錄云 云。然觀之被告退輔會109年5月27日通報(本院卷一第163 頁)記載內容:「一、本會辦理有關『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 役條例』第46條第3項適用對象停止優惠存款宣導說明會二、 會議時間:109年5月29日上午9時30分三、會議地點:本會 榮光大樓17樓會議室四、主持人:退除給付處謝處長琦偉五 、出席者:各榮民服務處總幹事以上長官及業務承辦人(各 1人)六、會議程序:     時間 會議內容 主持人 09:00~09:40 報到 承辦人 09:50~10:00 主席(長官)致詞 謝處長琦偉 10:00~10:30 資審作業說明 徐科長麗如 10:30~11:00 發放作業說明 謝科長榮水 11:00~11:30 宣導說明總結及意見交換 謝處長琦偉 11:30 散會   」等情,可知109年5月27日通報為109年5月29日之開會通知 單,而序號1至4係請求上開開通知單上所列之會議內容之「 資審作業說明」、「發放作業說明」、「宣導說明總結」及 109年5月29日之會議紀錄等書面政府資訊,然109年5月27日 通報僅屬開會通知單,自不能以此作為確有上開通知單上所 列之會議內容之「資審作業說明」、「發放作業說明」、「 宣導說明總結」及109年5月29日之會議紀錄等書面政府資訊 存在之證據,是被告退輔會主張109年5月27日通報之會議內 容,僅係表明該會議程序階段主題,會議主持人言詞陳述內 容,均非必然有以書面或存在於任何媒介物方式之政府資訊 ,且內部宣導說明會亦非必然作成會議紀錄,原告任意摘節 被告退輔會109年5月27日通報文字,逕推測序號1至序號4等 書面政府資訊存在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從而原告以109年5 月27日開會通知單遽推論有序號1至4之書面政府資訊,即難 加以採認。準此,原告此部分之申請,即無理由。  ㈡系爭申請書B序號5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被告退輔會有系爭申請書B序號5之109年5年29日教育訓練資料等政府資料等情。然觀之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2日函(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所載「109年5月29日教育訓練資料」係「內部宣導說明文件」(行政院訴願決定B不可閱卷第17至33頁)中「伍、……(三)本會議資料已加印浮水印加密措施,限單位內部使用……資料請勿外洩」等情,可認系爭申請書B序號5之109年5年29日教育訓練資料,屬機關內部意見等資訊,公開有礙於最後決定之作成,並可能對不同意見之人(單位、機關)造成困擾,故除對公益有必要者外,不予提供或公開,而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得公開。是被告退輔會所稱屬被告退輔會於作成相關人員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決定前,內部單位說明之資料,屬內部人員意見之表達、討論及建立共識,由被告退輔會109年5月27日通報記載,出席人員為被告退輔會所屬各榮服處人員,且會議程序包括意見交換可證,又說明及意見交換乃均屬相關與會人員之思辨過程,為一整體,尚無從依資訊分離原則辦理,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屬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等語,應可採認。基此,原告此部分之申請,即無理由。  ㈢系爭申請書B序號6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依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2日函,可證明系爭申請書B 序號6之109年5月25日會議已經發生而可得申請提供該會議 之政府資訓等情。然觀之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2日函(本院 卷一第165頁)之附件(本院卷一第167頁)所載「一、作業 事項:(一)召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6條第3 項適用對象事宜案因應協調會議。(已於5月25日完成)」 等情,可知被告退輔會於109年5月25日完成召開『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適用對象事宜案因應協調會 議,尚不能以此推論被告退輔會有系爭申請書B序號6之109 年5月25日會議等書面政府資訊存在,故被告退輔會所稱因 原告無法具體指明所欲申請應用系爭檔案檔號或政府資訊內 容要旨及件數,無從提供應用,原告先至機關檔案目錄查詢 網,查明確認所欲申請應用之檔案檔號,再行申請等情,應 可採認。基上,原告此部分之申請,應無理由。 ㈣系爭申請書B序號8至10部分,為無理由:   經查,細觀系爭申請書B序號8至10之政府資訊(行政院訴願決定B不可閱卷第34至45、46至52、53頁),乃記載特定之退除役軍人就停止領受優惠存款利息向被告退輔會提出申復後,被告退輔會就作成意思決定前,與相關部會協商釐清該特定之退除役軍人個人權益釋疑案,核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情形,且非屬對公益有必要者,亦無從依資訊分離原則辦理,故被告退輔會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屬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等語,應可採認。基此,原告此部分之申請,應無理由。 五、系爭申請書C部分: ㈠被告退輔會部分,為不合法: 觀之被告退輔會所為之原處分C3(本院卷一第191頁)記載 :「主旨欄:函覆貴處(即被告竹榮處)有關榮民李駿樂( 即原告)申請複製退除給付業務檔案相關事宜,請查照。」 、原處分C4(本院卷第193頁)記載:「函覆貴處(即被告 竹榮處)轉有關榮民李駿樂(即原告)申請檔案應用申請案 補充說明,請查照」等情,可知被告退輔會原處分C3、C4乃 就原告系爭申請書C指導被告竹榮處辦理及提供回覆說明參 考所為,核係行政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本於 行政權能對原告之系爭申請書C有所准駁,對原告自不生任 何法律效果。再參之系爭申請書C1、C2(本院卷一第175、1 77頁)受文者均記載為「被告竹榮處」等情,且系爭申請書 C1、C2上均有被告竹榮處分別於109年8月4日、109年8月17 日之收文章,準此,原告所為系爭申請書C申請對象為被告 竹榮處無誤,故原告以退輔會為被告,於法不合,但因卷證 夾雜難分,爰以更慎重之判決形式駁回之。。  ㈡被告竹榮處部分,不合法且無理由: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 民根據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 ,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 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或怠於作為 為其要件。是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 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若非「依法申請之 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 ;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為 之答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 能補正,以裁定駁回。   2.參之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主張:被告竹榮處應就原處分C1、C 2之序號1應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等情,然 經本院闡明為正確訴之聲明為:被告竹榮處應就系爭申請書 C序號1之政府資訊,作成准予提供閱覽、複製之行政處分等 情,有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三第209 至210頁)。然原告仍執意以被告竹榮處所為之「原處分C1 、C2」為課與義務訴訟之聲明內容,顯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 聲明應為「依法申請之案件」要件不符,其訴為不合法,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況觀之該部分政府資訊(本院卷三不 可閱證物袋內),乃被告竹榮處就退除役官兵退除給與相關 議題會議記錄,核屬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 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自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 準備作業情形,且非屬對公益有必要者,亦無從依資訊分離 原則辦理,故被告竹榮處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屬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等語,應可採認。基 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六、系爭申請書D部分,為不合法:    ㈠行政訴訟法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訴願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 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 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 願書者。」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 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再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 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如因訴願逾期而未經合法之訴願 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 ,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經查,被告退輔會所為之原處分D已於109年10月26日合法送 達原告,此有之中華郵政限時掛號單、國內快捷/掛號/包裹 查詢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詢單(行政院訴願決定 D可閱卷第31至33頁)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又原 告地址為桃園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 途期間辦法,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 日為109年11月28日,該日適逢星期六、日,依訴願法第17 條準用民法第122條規定,期間之末日遞延至109年11月30日 ;惟原告遲至109年12月2日始提起訴願,有行政院收文日期 條碼之訴願書(1)在卷可憑(行政院訴願決定D可閱卷第1 頁),其訴願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行 政院以其訴願逾期,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原 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起 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 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至原告主張其以109年1 1月23日7-24案聲明書(1)已合法提出訴願云云,然參之原 告之7-24案聲明書(1)(本院卷一第279頁)之受文者為「 被告退輔會(政風處)」,聲明事項內容係以原告於109年1 1月10日繳付匯票97元及109年11月3日繳付匯票432元後,至 今未獲得被告退輔會之政府資訊,請被告退輔會所屬政風室 督促其所屬公務員儘速於109年11月26日前將原告應得之政 府資訊寄出予原告等情,自非為依法提出訴願。基此,原告 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該情形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但因卷證夾雜難分,爰以 更慎重之判決形式駁回之。  七、系爭申請書E部分:   ㈠聲明第1項,為無理由:   經查,參之被告退輔會以109年10月19日函提供給原告之107 年9月28日函草稿(行政院訴願決定E可閱卷第7頁)雖記載 「附件:停俸 人、正本: 君等 人」等情,然細觀被 告退輔會107年9月28日函(行政院訴願決定E不可閱卷第23 至24頁)全文並無上開「附件:停俸 人、正本: 君等 人」之記載,足見被告退輔會主張:其109年10月19日函係 誤附未經核可之107年9月28日函草稿檔案,故以原處分E撤 銷109年10月19日函,而107年9月28日函之正本及副本均已 發送予受文者,已無該函正本與副本可資提供原告,爰依資 訊分離原則除去不予提供部分資訊後,提供內容相同之函文 複製品予原告等情,應可採認,故原告請求被告退輔會提供 系爭申請書E序號1之「107年9月28日函」及該函「人數」不 予遮蔽之政府資訊,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聲明第2項部分,為不合法: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第6條第1、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 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 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 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 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可知 ,確認訴訟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的行政處分 或已消滅的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種,故得作為行政訴訟之確 認訴訟對象必為「行政處分」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 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 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 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再確認訴 訟具有補充性,若該確認訴訟求為確認公法關係是否成立或 違法的行政處分,屬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 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則不得提起之(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390號判決參照)。若當事人所提起之確認訴訟 非上開3種種類且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即屬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76號裁定參照) 。經查,參之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確認「被告退輔會109年 10月19日函(含附件「107年9月28日函(繕本)影本」)之 內容為無效」,準此,原告所提起之此部分之訴訟,非屬確 認訴訟之種類,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合法 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因卷證夾雜難分 ,爰以更慎重之判決形式駁回之。 八、系爭申請書F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雖以108年4日24日開會通知單,其備註一記載「會議資料於會中發放」可知,有該研討會議「當日(含前後彙整)資料、說明資料」之範圍,又退撫基金會108年9月26日函足證已有108年5月8日研討會全部或部分「會議結論」之資料,故被告國防部確有系爭申請書F序號5之「資源規劃司前訂於108年4月29日(或改期)召集人次室或其他單位召開研討會,就有關審計部107年12月4日臺審部二字第1072001737號函查核退除役官兵退除給付法規,請提供是案研討會議當日(含前後彙整)資料、紀錄、說明資料、結論等」、序號6之「國防部有關單位前訂於108年5月8日(或改期)召開研討會之政府資訊,該會議就審計部函有關國防部執行退除役官兵退除給付法規,請提供是案研討會議當日(含前後彙整)資料、紀錄、說明資料、結論等」政府資訊等情。惟查,觀之資源規劃司108年4日24日開會通知單(行政院訴願決定F可閱卷第17頁)備註欄一固有「會議資料於會中發放」之記載,然無法直接推認被告國防部確持有有該會議資料、紀錄、說明資料、結論等政府資訊;而退撫基金會108年9月26日函之附件(見行政院訴願決定F可閱卷第28至29頁)固記載:「另依資源規劃司108年5月8日召開 『……研討會』主席結論略以……」等情,惟此僅係表示108年5月8日研討會中主席有做成結論,並無法證明做成結論之形式為何,衡之會議主席僅係口頭做成結論之情形,與常情並未相違,亦無法直接推認被告國防部確持有該會議資料、紀錄、說明資料、結論等政府資訊,故被告國防部以:確實未持有系爭申請書F序號5、序號6之會議資料、會議結論、會議紀錄等政府資訊,惟已於109年4月13日將持有關於序號5、序號6之開會通知單提供予原告,且因原告再次詢問是否有其他原告所申請之會議資料、會議結論、會議紀錄,而再次搜尋、確認並未持有之等情,足見被告國防部已將其持有關於序號5、序號6之開會通知單提供予原告,並非全然未予提供,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故原告請求被告國防部提供其實際上並未持有之會議資料、紀錄、說明資料、會議結論,即屬無據。 九、系爭申請書G部分,為無理由:     經查,參之系爭申請書G(本院卷一第403至404頁)序號1記 載:「申請提供貴部(即被告國防部)108年12月20日函( 該案有關補足差額等事宜)以及申請該公文之附件」等情, 可知系爭申請書G序號1之政府資訊僅為「108年12月20日函 及附件」,自不包含108年12月20日函附件之「附件附表」 在內甚明,故被告國防部以108年12月20日函附件之「附件 附表」,本不在原告系爭申請書G序號1之檔案範圍,不符「 依法申請之案件」要件等情而為原處分G,於法並無違誤。 況細觀被告國防部於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所庭呈之108 年12月20日函附件之「附件附表(外放不可閱覽卷袋內)」 ,核係被告監察院作成109年4月24日109國正字第2號糾正案 前,先行對被告國防部進行調查而由被告國防部提供之調查 說明資料,屬於被告國防部及被告監察院間關於糾正主題之 意見交換,及被告監察院糾正準備作業之參考資料,屬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亦非屬對公 益有必要者,且無從依資訊分離原則辦理,故被告國防部主 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應屬不予提 供之政府資訊等語,應可採認。基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應無理由。 十、系爭申請書H部分,為無理由:   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監察院應提供系爭申請書H之參序號2 之109年10月23日函、序號3之被告監察院之公文及其附件( 係指被告監察院取得被告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後,被告 監察院據以函復被告國防部之公文及其附件)等政府資訊等 情。惟觀之被告監察院109年10月23日函及據以函復被告國 防部之公文及其附件(原處分H不可閱卷第8至11頁)記載內 容,可知係屬被告監察院為實施監察業務,而製作監督對象 之相關資料,且為被告國防部尚就被告監察院調查案件形成 之調查意見意旨及被告監察院後續追蹤要求改善事項,函復 被告國防部研議辦理情形中,該等資料公開或提供將對原調 查意見意旨所欲達成之監督目的造成妨害,核屬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政府資訊,且原告申請之前揭 資料,亦無從依資訊分離原則辦理,故被告監察院主張依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屬不予提供之政府資 訊等語,應可採認。基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綜上所述,系爭申請書A部分,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退輔會 提供系爭申請書A序號1之政府資訊部分,為無理由、原告先 位聲明請求被告退輔會及被告行政院提供政府資訊部分,均 不合法、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均為不合法;系爭申請書B部分 ,為無理由;系爭申請書C部分,被告退輔會部分為不合法 、被告竹榮處部分,為不合法且無理由;系爭申請書D部分 ,為不合法;系爭申請書E之聲明第1項部分,為無理由、聲 明第2項部分,為不合法;系爭申請書F、G、H部分,為無理 由,均應予以駁回。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庚、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1-28

TPBA-110-訴-308-2024112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黃福清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8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26

SLDV-113-除-607-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 告 張國良即慶隆鋼架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零陸拾肆元,及如附表C、D 、E、F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銀 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就本件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 為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總計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 表A、B、E欄所示,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 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 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銀行授 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總 計76萬5,0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8,7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A:借款金額 B:借款起訖期間 C:尚欠本金 計息本金 D:利息起訖日 E:利息年利率 F:違約金計算起迄日 1 80萬元 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114年10月18日止 61萬2,053元 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56%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 20萬元 同上 15萬3,011元 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00萬元 76萬5,064元

2024-11-26

SLDV-113-訴-1621-20241126-1

他調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黃驛翔 被 告 賴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 送達後30日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於第1項、第2項情形準用之;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復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及訴外人紀明志於民國112年6月19 日23時21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民權西路口處 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付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 解,原告固與被告成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 元體傷及機車車損之損害賠償總額、「兩造同意放棄對他方 其餘民事請求權(下稱系爭約定)」等調解內容,惟原告嗣 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始得知其就系爭車禍並無肇事因素, 是原告作成系爭調解時顯對本件車禍之原因事實有所誤認, 且原告未收到車禍鑑定報告書,而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前 ,亦未再開庭令原告表示意見,倘原告知悉肇事原因之鑑定 結果,即不會與被告為系爭約定,故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7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撤銷上開調解之意思表示等語 ,並聲明:兩造調解書中之系爭約定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兩造於112年9月7日就系爭車禍事件,經臺北市○○區○○○○○○00 0○○○○○000號(併112年刑調字第456號)調解成立,調解書 內容略以:「一、聲請人賴建明應給付10萬元整予對造人黃 驛翔,做為本件對造人黃驛翔體傷及自有車號000-000機車 車損之損害賠償總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六 、聲請人賴建明及對造人黃驛翔就本件均同意互相放棄對他 方之其餘民事請求。」,該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並經 本院於112年9月12日士院鳴民致112核2620字第1120315701 號函核定在案,而原告於112年9月14日收受法院核定之調解 書,此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核定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北 市○○區○○○○○○○○○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73頁)。  ㈡查原告於113年7月9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見本院卷第10 頁),顯已逾系爭調解書送達後30日;縱以原告所主張其收 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始知悉本件撤銷事由,惟經本院調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136號案卷,原告係1 13年2月2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5頁),是其於 該日即可知悉其所主張之撤銷事由,原告迄至113年7月9日 始提出本訴,仍已罹於第500條第2項所定之期間,是原告提 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26

SLDV-113-他調訴-1-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0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79號、112年度偵字第122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7、8、10、12、13、14、15、16 、17、18、21、22、23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二、上開原判決附表編號撤銷部分,張明傑各處如附表編號1、7 、8、10、12、13、14、15、16、17、18、21、22、23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明傑(下 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上訴(本院卷138-139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 分(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款而實行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罪),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犯行坦承不諱,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深具悛悔之心,且其於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28(等)號判決宣告緩 刑(下稱前案),與本案犯行實為同一時期犯罪,僅因被害 人不同、經不同案件起訴,且前案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亦經 法院駁回,依據原審判決結果,恐致被告前案緩刑撤銷,請 依據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犯罪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上訴範圍雖不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而僅屬對 於刑之上訴。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量刑係以法定刑為據 ,為避免產生內在關連矛盾、上訴是否可分之爭議,關於本 件犯罪適用部分,仍說明如後。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有利行為人原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其中:  1.關於詐欺犯罪部分,詐危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 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罰(利得加重);同條例第 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重,排除過去競合規則 ,且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罪)。準此,本件 被告所犯各該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金額,各自均未逾5百萬元, 都不在詐危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利得加重或態樣加 重處罰範圍。綜上,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不法構成要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將上開修正前同法(下 稱舊法)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新法第19條,新法並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申言 之,新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 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 照)。②又原審適用之舊法構成要件及其罪名、條號僅係移 列,對結論核無影響,並非上訴不可分所及範圍,併予敘明 。  3.至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下稱系爭條款),限制科刑上限,而為新 法所無,其是否成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即有疑義。按洗錢 防制之法益保護對象,在於孤立其法定特定犯罪(下稱前置 犯罪)、加強保障前置犯罪之法益,並穩定金融秩序及國際 合作(洗錢防制法第1條,未修正)。舊法所定一般洗錢罪 不得「科以」超過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著重於 前置犯罪之性質,且設計以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為上限 ,並不以前置犯罪之各種加減例結果,作為最後量刑評價框 架,亦不以洗錢罪本身是否有其他加重減輕條文,作為標準 。從而,系爭條款依據前置犯罪最重本刑所設之量刑上限, 並非洗錢犯罪本身保護法益、需罰性或非難重點有何不同, 而僅是在舊法時期,側重考量前置犯罪之因素,避免法院於 個案「科刑」時過度評價(同量刑因素),致宣告逾越罪責 限度之刑罰,從而使同屬洗錢罪者,因前置犯罪不同,於個 案量刑時產生相異之上限,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關於洗錢 犯罪之原有法定刑或處斷刑亦不受影響,僅是個案裁判之量 刑問題,並非新舊法比較之基礎,不影響本件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至於系爭條款之實質影響,其既 屬個案之量刑因素,於審級之間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併此敘明。 四、關於減刑規定,以及相關新舊法比較:  ㈠按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係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 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考其意旨,所謂「整體 適用原則」,係因尊重立法者對於立法規範整體(下稱規整 )之設計,以立法者對於特定規整應有其整體立法意旨、體 系考量,規整法條之各部分有所關聯。倘若預設新舊法原則 割裂而混合適用,可能破壞法律內部邏輯一致性,並有礙穩 定性和可預見性。從而,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整體適用 新法或舊法,避免逸脫立法者全盤考量之意旨及框架。據此 ,整體適用原則,除了在同一規整之新舊法比較情形外,也 適用於同時存在、但不同規整之情形(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及藥事法)。然而,整體適用原則,既然是著重於立法者 優先形成、評價權限,倘若立法者並未有同一或複數規整之 整體考量,或個別規範解釋未與立法政策衝突時,仍可(甚 至應該)割裂適用,據以實現有利行為人原則及責任個別原 則(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即屬適例)。準此,關於減刑規定可否「割裂」適用,除 依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外,仍應就其立法意旨、規範目的及有 利行為人原則,併為考量。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新增詐危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洗錢防制 法舊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移列至新法第23條第3項。其 中:  1.①詐危條例係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 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詐危條例第 1條參照),其立法內容包括就源防詐機制(金融、電信、 數位經濟防詐措施)、溯源打詐執法、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 ,其目的係為所定詐欺犯罪,針對行政、執法及民間各部門 整體橫向設計預防、訴追及保護,詐危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僅就部分利得加重或態樣加重,並非用以全部取代 過去相關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但同條例第46條 、第47條關於減輕之規定,則適用於全部詐欺犯罪類型,可 見該等減刑規定與加重條款並無規整體系上必然之關聯,而 可獨立適用。準此,詐危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括第2項第1 款第1目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刑 法詐欺罪章所無,此項修正有利於行為人,並可割裂適用。 ②又按上開減刑條款,其所謂「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參照)。倘被告以和解、調解並實際給付之方式彌補被害人 全部損害時,亦與繳回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效果相同 ,可認被告若有實際給付被害人全部受害金額時,應有上開 減刑條款之適用。③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已自白;惟被告 雖與告訴人王偉宇、黃進興、洪文邦、王郁文、官恒甫、陳 菊英、鄭清、李韡欣達成調解,但其調解之給付方式均係自 113年8月15日起、每月給付各告訴人1,000元等情,有原審1 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32至1739號調解筆錄可參(原審卷22 5-228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之告訴人李韡欣稱被告並 未實際給付,告訴人洪文邦明確陳稱:被告僅付1期1,000元 (本院卷143、144頁),縱加計被告父親於113年11月15日 另陳報後來給付李韡欣3,000元、洪文邦2,000元,仍足見被 告彌補被害人損失需時甚久,迄今尚未給付完畢。又被告雖 與告訴人蔡典霖於本院達成和解,惟被告預期需至114年3月 方能給付(本院卷143頁),是依照上開情狀,仍不能適用 上開減刑條款(惟可作為後續量刑審酌)。  2.①被告111年3月間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07年舊法)。被告行為後,該條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112年舊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 新法)。上開107年舊法或112年舊法減刑規定,係對於行為 人自白而節省偵查(或)審判公益資源之獎勵,並非對於不 法行為本身之非難降低,屬於犯罪後之個人減輕刑罰事由, 亦非針對107年、112年舊法處罰條文設計而不可割裂之條款 (107年、112年關於一般洗錢之處罰條文相同)。新法減刑 規定,除節省偵審資源外,進一步要求被告主動繳回犯罪所 得,得以減少因沒收、追徵及發還被害人之勞力、時間及費 用,有益訴訟程序並填補被害人之損失;且行為人倘若能使 偵查機關扣押全部洗錢財物或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其為整體犯罪所得或犯罪人查緝有所積極貢獻,減免刑度 之幅度更高,從而上開新法減刑條款各設計類型,均係本於 刑事政策,以行為人歷次自白為前提,加上其他協助配合舉 措、後續有一定成果為其要件,同樣是出於刑事政策考量之 個人減輕刑罰事由,其於107年、112年舊法舊法犯罪亦能達 到相同政策目的,同非必須搭配新法之處罰條文方可合理適 用。依據前揭說明,此部分亦得割裂適用,並單獨比較。② 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112年舊法、 新法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舊法規定。③又關於想像競合之 情形,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④ 經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及歷審均已自 白,是其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107年舊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競合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 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並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 其刑。經查,被告於本案之各該犯行次數不少,對象分布不 一,並非偶發;亦非基於何等特殊原因,遂不得已而為之, 犯行情狀要難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從僅因 其犯罪期間與前案時期相近、犯後坦承犯行、與部分告訴人 達成和解(暫不論其未完全依約給付,詳後述),或另案緩 刑中,遂依據上開刑法第59條規定於本案逕予突破法定刑下 限。是被告前開所陳核無理由,礙難准許。 五、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判處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有期徒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修正,將舊法第14條移列為新法第19條而修正法定刑度 ,新法屬於較輕之刑罰;②107年舊法第16條第2項與新法第2 3條第3項減刑規定尚有不同,而需比較。此部分關於適用舊 法結果,可作為有利量刑因子;③被告與附表編號17告訴人 蔡典霖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本院卷143、144頁),屬於 對被告有利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關於如本判決主 文第一項所示附表若干編號所為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其 餘上訴駁回,詳後述)。是被告前開對此部分上訴請求法院 減輕量刑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如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示附表各編號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共同實行如本判決主文第一 項所示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他人 受有財產損害,且致使危害於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以非難。並考 量被告無視法律秩序及他人法益,亦有因案受刑事追訴、處 罰(緩刑)之紀錄,均難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歷來坦承 犯罪事實(併有如前所述一般洗錢罪減刑事由有利量刑因子 ),尚屬配合,除於原審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嗣後給付 部分承諾金額,並於本院與編號17告訴人蔡典霖達成和解( 出處同前),以及告訴(被害)人表示之意見,並衡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1、7、8、10、12、13、14 、15、16、17、18、21、22、23宣告刑欄)。  ㈢按想像競合輕罪釐清作用,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 之罰金刑,然而,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 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 「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 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 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 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 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 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 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參照)。又 洗錢罪有應併科罰金之效果,而加重詐欺罪亦有「得」併科 罰金之制裁。經查,原審雖未予併科罰金,惟已說明量刑事 由;且本件屬被告上訴,本院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 束,爰不另行宣告併科罰金,亦併敘明。 六、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固以前旨上訴。惟查,除附表編號1、7、8、10、12、1 3、14、15、16、17、18、21、22、23「以外」之罪,原審 業已考量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詐 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 成調解,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 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刑度 ,均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並無違誤或不當。且 本案既然不存在足以突破法定刑下限之事由,縱洗錢防制法 修正後應適用較輕之新法處罰,而得成為有利之量刑因子, 仍無從再予減輕。是被告對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主文第三項)。 七、定應執行刑:   就上開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主文第三項上訴駁回 部分,爰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相似之加重詐欺等行為,並 衡酌其犯罪時間相近、態樣類似等情狀,經整體評價應受非 難、矯治之需求及比例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 示。 八、緩刑問題:   另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刑法第76條前段)。經查,被告於111年間之前案經法院 宣告有期徒刑(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迄本案裁判時 尚未緩刑期滿,刑之宣告效力仍在,且被告前案經宣告有期 徒刑距今尚未逾5年,是本案均不符前開宣告緩刑之要件, 本院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同原審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列附表,除原判決「宣告刑」欄修改為「原審判決」欄,並 增加本院「宣告刑」欄及下述更正外,均與原審判決附表同。 ★更正:原判決編號2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記載「...須依指示 匯款『方』可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原審判決 宣告刑 (本院) 1 陳明珠(提告,歿於112年5月13日)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1年3月7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與陳明珠,假冒為友人「謝宛珊」並佯稱已更換LINE,藉以取得陳明珠之信任,再於同年月8日上午9時26分許,撥打LINE網路電話與陳明珠,佯以投資土地有資金需求欲借款云云,致陳明珠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①111年3月8日下午1時26分許 ②111年3月8日下午3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建柏) ①111年3月8日下午1時56分許 ②111年3月8日下午1時57分許 ③111年3月8日下午1時58分許 ④111年3月8日下午3時47分許 ⑤111年3月8日下午3時48分許 ①②③於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松祐門市 ④⑤於臺北市○○區○○○路000號興安郵局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旻珉(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社群網站FACEBOOK(即臉書,下稱臉書)刊登佯欲出售APPLE 2020 iPad Pro之訊息,恰吳旻珉見該訊息有意購買,進而透過LINE與賣家(LINE ID:tin8877)聯繫,致吳旻珉陷於錯誤,將商品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33分許 1萬5,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建柏) 111年3月9日上午11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興安郵局 2萬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 王郁文(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臉書社團刊登佯欲出售CANON牌相機及鏡頭之訊息,恰王郁文見該訊息有意購買,進而透過LINE與賣家「MiMi」(LINE ID:tin8877)聯繫並談定價格,致王郁文陷於錯誤,將商品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9日下午2時許 1萬5,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建柏) ①111年3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 ②111年3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 ③111年3月9日下午2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陽信銀行中興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000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 楊詠鴻(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臉書社團刊登佯欲出售Play Station5遊戲機及遊戲片之訊息,恰楊詠鴻見該訊息有意購買,進而透過LINE與賣家「MiMi」(LINE ID:tin8877)聯繫並談定價格,致楊詠鴻陷於錯誤,將商品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9日下午2時1分許 1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建柏)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5 官恒甫(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臉書社團刊登佯欲出售Play Station5遊戲機之訊息,恰官恒甫見該訊息有意購買,進而透過LINE與賣家「MiMi」(LINE ID:tin8877)聯繫並談定價格,致官恒甫陷於錯誤,將商品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9日下午2時7分許 1萬7,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建柏)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6 王偉宇(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臉書社團刊登佯欲出售Play Station5遊戲機之訊息,恰王偉宇見該訊息有意購買,進而透過LINE與賣家「MiMi」(LINE ID:tin8877)聯繫並談定價格,致王偉宇陷於錯誤,將商品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9日下午2時26分許 1萬6,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建柏) 111年3月9日下午2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吉門市(112年度偵字第5279號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松山分局照片編號7) 1萬5,000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7 張淯然(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在旋轉拍賣APP上刊登佯欲販售香奈兒包之商品訊息,適張淯然見該訊息有意購買,即與該賣家聯繫並談定價格後,致張淯然陷於錯誤,將商品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①111年3月9日中午12時49分許 ②111年3月9日中午12時51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智允) ①111年3月9日下午1時8分許 ②111年3月9日下午1時9分許 ③111年3月9日下午1時9分許 ④111年3月9日下午1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復興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5,000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鄭呂秀英(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8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與鄭呂秀英,假冒為其侄子,藉此取得鄭呂秀英之信任,復佯稱需借款批貨云云,致鄭呂秀英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 111年3月9日下午1時20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智允) ①111年3月9日下午1時38分許 ②111年3月9日下午1時39分許 ③111年3月9日下午1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民生分行(112年度偵字第5279號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松山分局照片編號8至1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張朝明(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在旋轉拍賣APP上刊登佯欲販售IPHONE 11 PRO之商品資訊,適張朝明見該訊息有意購買,進而透過LINE與賣家(LINE ID:@87208)聯繫並談定價格,致張朝明陷於錯誤,將訂金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10日上午9時9分許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智允) 111年3月10日上午10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112年度偵字第12242號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蒐證照片第8頁上方) 2萬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0 黃進興(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8日上午11時54分許,撥打電話與黃進興,假冒為其友人「林聰海」,藉此取得黃進興之信任,復佯稱需借款清償債務云云,致黃進興陷於錯誤,無摺存款至指定之帳戶。 111年3月10日上午11時2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智允) ①111年3月10日上午11時14分許 ②111年3月10日上午11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民生分行 ①2萬元 ②9,000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陳郁仁(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臉書社團刊登佯欲出售Play Station5遊戲機之訊息,恰陳郁仁見該訊息有意購買,進而透過LINE與賣家「99+MiMi」(LINE ID:tin8877)聯繫並談定價格,致陳郁仁陷於錯誤,將商品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10日下午1時58分許 1萬7,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智允) ①111年3月10日下午2時25分許 ②111年3月10日下午2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 ①2萬元 ②1萬7,000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2 陳建丞(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1年3月9日下午5時41分許,撥打電話與陳建丞,假冒為其同事「黃建勝」,並佯稱急需款項云云,致陳建丞陷於錯誤,委由家人林恩妤臨櫃匯款至「黃建勝」指定之帳戶。 111年3月10日下午2時1分許 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智允)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陳菊英(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10日晚間6時53分許,撥打電話與陳菊英,假冒為其侄子「陳慶全」,藉此取得陳菊英之信任,復佯稱因故需借款云云,致陳菊英陷於錯誤,將款項臨櫃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 111年3月11日中午12時13分許 4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祈妘) ①111年3月11日中午12時54分許 ②111年3月11日中午12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復興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張明榮(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10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與張明榮,假冒為其侄孫,藉此取得張明榮之信任,復佯稱因故需借款云云,致張明榮陷於錯誤,將款項臨櫃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 111年3月11日下午2時1分許 3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祈妘) ①111年3月11日下午2時29分許 ②111年3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 ①2萬元 ②1萬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徐秀琴(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10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與徐秀琴,假冒為其友人「秀鸞」,藉此取得徐秀琴之信任,復佯稱因故需借款云云,致徐秀琴陷於錯誤,將款項臨櫃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 111年3月14日中午12時31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中午12時38分) 1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克豪) ①111年3月14日下午1時2分許 ②111年3月14日下午1時3分許 ③111年3月14日下午1時3分許 ④111年3月12日下午1時4分許 ⑤111年3月14日下午1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復興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張孟湘(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13日透過LINE聯繫張孟湘,假冒為其孫子,藉此取得張孟湘之信任,復佯稱因與日本人有合約急需借款云云,致張孟湘陷於錯誤,將款項臨櫃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 111年3月14日下午2時59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下午3時4分) 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克豪) 111年3月14日下午3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征東門市 2萬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蔡典霖(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臉書社團刊登佯欲出售APPLE筆記型電腦MacBook Pro之訊息,恰蔡典霖見該訊息有意購買,進而透過LINE與賣家聯繫,致蔡典霖陷於錯誤,將商品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59分許 1萬6,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克豪) 111年3月15日下午2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鑫壽門市 1萬5,000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洪文邦(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臉書社團刊登佯欲出售冰箱之訊息,恰洪文邦見該訊息有意購買,進而透過LINE與賣家「MiMi」(LINE ID:tin8877)聯繫並談定價格,致洪文邦陷於錯誤,將商品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41分許 2萬9,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克豪) ①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51分許 ②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吉門市 ①2萬元 ②9,000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6分許 1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英順) ①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14分 ②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吉門市 ①2萬元 ②1萬元 19 施惠珍(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臉書社團刊登佯欲出售日立冰箱之訊息,恰施惠珍見該訊息有意購買,進而透過LINE與賣家(LINE ID:tin8877)聯繫並談定價格,致施惠珍陷於錯誤,將商品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10分許 1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英順)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0 林權騰(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臉書社團刊登佯欲出售Play Station5遊戲機之訊息,恰林權騰見該訊息有意購買,進而透過LINE與賣家「MiMi」聯繫並談定價格,致林權騰陷於錯誤,將商品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下午2時7分許 1萬7,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英順) 111年3月15日下午2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鑫壽門市 1萬7,000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1 鄭清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20日下午4時49分許,撥打電話與鄭清,假冒為其姪女「趙慧美」,藉此取得鄭清之信任,復佯稱因人在外地急需繳車款云云,致鄭清陷於錯誤,將款項臨櫃匯入「趙慧美」指定之帳戶。 111年3月21日上午11時6分許 16萬元 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嘉珍) ①111年3月21日上午11時18分許 ②111年3月21日上午11時18分許 ③111年3月21日上午11時19分許 ④111年3月22日上午8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興安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林獻章(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透過「YES借錢網」刊登可提供貸款之資訊,適林獻章因有貸款需求,進而透過LINE與使用名稱「王淑芬」之人聯繫,而向林獻章佯稱需繳納公證費用、強制執行公文款項云云,致林獻章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22日上午9時34分許 3萬6,000元 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嘉珍) ①111年3月22日上午9時59分許 ②111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 ③111年3月22日上午10時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興安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3,000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李韡欣(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在網路刊登提供貸款之資訊,適李韡欣因有貸款需求,進而與LINE使用名稱「古鎮瑋」之人聯繫,且要求李韡欣提供帳戶存摺等資料,復佯稱因李韡欣之帳戶曾有通報警示紀錄,因此影響審核導致帳戶凍結,須依指示匯款方可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明帳戶無問題,待解除即可退還款項云云,致李韡欣陷於錯誤,以臨櫃無摺方式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22日上午9時48分許 5萬元 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伯源) ①111年3月22日上午9時53分許 ②111年3月22日上午9時54分許 ③111年3月22日上午9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26

TPHM-113-上訴-496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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