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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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20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 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先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 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 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 不因此停止進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 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之規定,明訂僅限於第一審法院,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 之適用,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 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 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7月31日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 院於113年9月24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 10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7號( 下稱34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日送 達抗告人(見347號卷第27頁送達證書)。上開裁定送達後 ,已經相當期間,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判 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 43至49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0-14

TPHV-113-抗-1120-20241014-2

國再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羅昇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等間請求國 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 ,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見本院卷第147、159至160頁),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6,00 2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 補繳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0-11

TPHV-113-國再-6-20241011-1

金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更三字第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 定代理 人 張心悌 訴 訟代理 人 古鎮華律師 李致葳律師 被 上 訴 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被 上 訴 人 王令麟 王令一 許忠明 李友江 邱兆鑫 達嘉麟 張樹森 潘凌雲 洪淵源 蕭國和 蔡政達(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蔡東龍(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蔡松蒼(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蔡宜秀(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娟(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陳林慧嬪(即陳維讓之承受訴訟人) 陳珮華(即陳維讓之承受訴訟人) 陳珮真(即陳維讓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吉 黃鳴棟 蔡高明 上 列 23 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謝協昌律師 被 上 訴 人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 定代理 人 傅文芳 訴 訟代理 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 被 上 訴 人 黃敏全 阮呂艷 何志儒 鄭戊水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方鳴濤律師 被 上 訴 人 鄭金貴(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蕭俊郎 鄭志宏(即鄭江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令麟、廖 尚文、王令一、邱兆鑫、許忠明、蕭國和、鄭金貴、蔡政達、 蔡東龍、蔡松蒼、蔡宜秀、蔡明娟、陳林慧嬪、陳珮真、陳珮 華、洪淵源、蕭俊郎、達嘉麟、蔡高明、潘凌雲、鄭志宏、李 友江、張樹森、陳清吉、黃鳴棟應為如附表八編號㈠至㈨所示內 容之給付。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東森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王令麟、廖尚文及王令一依序:㈠與被上訴人邱 兆鑫、許忠明、蕭國和、鄭金貴、蔡政達、蔡東龍、蔡松蒼、 蔡宜秀、蔡明娟(以上6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阿田遺產範圍 內)、陳林慧嬪、陳珮真、陳珮華(以上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陳維讓遺產範圍內)、洪淵源、蕭俊郎、達嘉麟、鄭志宏( 應於鄭江河遺產範圍內)、李友江、張樹森、陳清吉、黃鳴棟 連帶負擔百分之三;㈡與被上訴人潘凌雲連帶負擔百分之二;㈢ 與被上訴人蔡高明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東森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王令麟、廖尚文及王令一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東森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王令麟、廖尚文、王令一、邱兆鑫、許忠明、蕭國和 、鄭金貴、蔡政達、蔡東龍、蔡松蒼、蔡宜秀、蔡明娟、陳林 慧嬪、陳珮真、陳珮華、洪淵源、蕭俊郎、達嘉麟、蔡高明、 潘凌雲、鄭志宏、李友江、張樹森、陳清吉、黃鳴棟如依附表 八編號㈠至㈨所示其應給付之本金數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於第二審程序中,上訴人、被上訴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84年間公開發 行股票上市,94年間更名如上,下稱東森公司)、安永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原名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於98年12月15日更 名如上,下稱安永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張心悌 、廖尚文、傅文芳,有金融監督管理局函及東森公司臨時董 事會議事錄可稽(本院108年度金上更二字第1號卷〈下稱更 二卷〉一第577頁、卷三第243頁、102年度金上字第1號卷〈下 稱金上字卷〉二第367至370頁);另被上訴人蔡阿田、陳維 讓、鄭江河死亡,前二者繼承人依序為鄭金貴、蔡政達、蔡 東龍、蔡松蒼、蔡宜秀、蔡明娟(下合稱鄭金貴等6人), 及陳林慧嬪、陳珮真、陳珮華(下合稱陳林慧嬪等3人), 末者遺產管理人為鄭志宏,有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函、繼承系統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99號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稽(金上字卷二第125、231至240頁、 更二卷一第333至345、665至669頁)。本院於102年8月9日 裁定由鄭金貴等6人承受訴訟(金上字卷二第343至344頁) ;張心悌、廖尚文、傅文芳聲明續行訴訟,及上訴人聲明由 陳林慧嬪等3人、鄭志宏承受訴訟(金上字卷二第367頁、更 二卷一第325至326、571、673至674頁及卷三第241頁),均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東森公司93至96年期 間公布之財務報告不實,依附表三所示請求權基礎,聲明如 附表四(A)欄所示(原審卷一第2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 時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依渠等董事、監察人任期、會計師簽 章各期不實財務報告期間負連帶責任;及鄭金貴等6人、陳 林慧嬪等3人、鄭志宏各於繼承蔡阿田、陳維讓及鄭江河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均由上訴人受領 之,而變更聲明如附表四(B)所示(本院卷四第492至495 、563至592、627至629頁),前者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後二者則為更正法律上陳述,合於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三、被上訴人鄭志宏、鄭金貴及蕭俊郎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東森公司及訴外人宏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鼎 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宏森 、鼎森、合興公司,合稱宏森等3公司)、旺群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嘉新食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旺群、嘉食化公 司),於93年間均為訴外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 霸公司)之關係企業。被上訴人王令麟、王令一、廖尚文( 下合稱王令麟等3人)時為東森公司董事長、董事、總經理 兼董事,蔡阿田、陳維讓、鄭江河及被上訴人許忠明、李友 江、邱兆鑫、達嘉麟、張樹森、潘凌雲、洪淵源、蕭國和、 蕭俊郎(下合稱許忠明等12人)為該公司董事,被上訴人陳 清吉、黃鳴棟、蔡高明(下合稱陳清吉等3人)為該公司監 察人,均未忠實執行職務及盡內部管控監督財務報告等文件 編製審查之法定義務,明知嘉食化公司自93年6月間起無資 力支付自己或以宏森、鼎森公司名義進口大宗穀物之信用狀 贖單費用,竟以假買賣真借款之方式,由王令麟等3人指示 東森公司員工製作不實買賣合約書,自93年6月17日起至95 年10月2日止,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偽由東森公司 向宏森等3公司購買宏森、鼎森公司名義進口及嘉食化公司 預售合興公司之穀物,以貨款名義將借款匯與宏森等3公司 供贖單提貨,東森公司再虛偽轉售旺群、嘉食化公司(下稱 系爭交易),虛增東森公司之進、銷貨金額依序達新臺幣( 下同)8億9,303萬1,520元、8億9,992萬5,772元,且未據實 揭露關係人交易,致該公司93年上半年度至95年度各期財務 報告(下稱系爭財報)不實。安永事務所所屬會計師即被上 訴人黃敏全、阮呂艷、何志儒、鄭戊水(下合稱黃敏全等4 人)簽證查核或核閱系爭財報,未善盡專業上注意義務,致 未發現不實。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趙天從等233人因信賴系爭 財報,自93年8月31日起善意買進東森公司股票,並繼續持 有至96年8月13日王令麟等3人遭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 下稱證交法)等罪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案),揭露系爭財 報不實,造成股價重挫,始賣出或繼續持股,致受有如該表 所示求償金額之損害。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受上開投資人授與訴訟 實施權,依該法第28條規定,得以自己名義起訴等情。爰依 附表三所示請求權基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四 (B)欄所示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不服提起 上訴;未繫屬本院即減縮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如附表四(B)欄所示。㈢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 定,免供擔保;如不能免供擔保,請准減供擔保,由上訴人 提供等值之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除鄭志宏、鄭金貴及蕭俊郎外)則以:東森公司 向宏森等3公司購買穀物後,轉售旺群、嘉食化公司,系爭 財報並無不實,僅係會計科目之變動,且系爭交易僅占東森 公司93至95年間銷貨收入之3.6%,併計該公司航運及倉儲收 入後,不影響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表之相關事項 ,系爭交易非屬當時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之重 大事項,不具交易因果關係;縱有財報不實,東森公司已全 數收回貸款並賺取利息1,378萬1,677元,未受損害,亦無影 響投資人投資決策。況96年8月13日消息爆發日後之4個營業 日,大盤連續下跌,但東森公司之股價僅輕微下跌,其後接 連漲價,甚已較消息爆發日前為高,並無造成投資人損害, 即股價與系爭財報不實無因果關係。若果有損害,應以淨損 差額法排除與行為人無關之市場因素,估算股票之真實價格 。又黃敏全等4人係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進行查 核,並無疏失等語,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 鄭志宏、鄭金貴及蕭俊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或聲明。 三、經查,王令麟等3人、許忠明等12人、陳清吉等3人分別於附 表三所示關聯期間擔任東森公司董事長、董事、總經理兼董 事、監察人;安永事務所所屬黃敏全等4人分別於附表三所 示關聯期間為系爭財報之簽證查核或核閱之會計師;自93年 6月17日起至95年10月2日止,東森公司向宏森等3公司購買 如附表一所示11筆大宗穀物共計8億9,303萬1,520元,並轉 售旺群及嘉食化公司,旺群及嘉新食化公司簽發用以清償系 爭交易之支票均已兌現,給付東森公司合計8億9,992萬5,77 2元,另按延票期間加計年息5%利息;王令麟等3人前因系爭 交易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 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更二卷二第 254頁、本院卷四第464至465、482頁),並有系爭財報、東 森公司簽呈、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國內 進貨單、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請款單、訂單、歐亞公證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卸船後分配表(原審卷四第86至247頁 、卷五第149至167頁、卷九第315至317、352至358、369至3 77頁)可證,堪認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財報有不實之情事: 1、經查,王令麟等3人因系爭交易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已如前 述,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刑案判刑確定在案,但仍否認系 爭交易為虛偽買賣。然而,系爭交易係以假買賣真借貸方式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進而虛增東森公司進、銷貨金額一節, 此觀諸以下證人於系爭刑案之證述及相關書證: ⑴、斯時(下同)嘉食化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暨東森公司董事 王令一供稱:因嘉食化公司進口黃豆小麥在開狀方面有些困 難,所以由宏森、鼎森進口,當時嘉食化公司資金很緊,沒 有錢贖單,我打電話給東森公司總經理廖尚文說這個貨在東 森公司倉庫,由東森公司先買下,等嘉食化公司有錢再去買 ,我透過合興、旺群公司跟東森公司買,再賣給嘉食化公司 ,是我內部規劃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東森筆錄五第205頁 以下)。 ⑵、東森公司總經理廖尚文供稱:關於這些交易,有時是王令一 總經理打電話給我,有時是王令一直接找董事長王令麟,這 些程序我都會先請示,也會請承辦單位上簽呈;我由嘉食化 公司總經理王令一處獲知嘉食化公司有貨希望賣給我們時, 我交代何景澤去瞭解情況,他們實際瞭解相關交易條件跟評 估後,上簽呈,由董事長王令麟核定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 東森筆錄五第205頁以下)。 ⑶、東森公司董事長王令麟供稱:我指示廖尚文,由東森公司向 宏森、鼎森、合興公司購買原由該公司進口的大宗穀物,再 以購進價格略加0.4至0.7%手續費,再轉售嘉食化、旺群公 司,並收取遠期支票,因嘉食化公司無力贖回購買的大宗穀 物,請我們幫忙,我指示廖尚文以公司內控規定辦理,在不 傷及公司利益情形下協助,至於細節我不清楚;東森公司幫 嘉食化公司贖單,變相融資給嘉食化公司,大宗物資進口的 原料常會有到貨後,原貨主無力贖單,由其他廠商為他贖單 等語(系爭刑案一審編號527偵查卷第1頁以下)。 ⑷、東森公司倉儲事業部副總經理何景澤證述:嘉食化公司訂的 貨因為沒錢贖單,所以把貨賣給東森公司,若嘉食化公司進 口的公司抬頭是宏森公司,東森公司就把貨款匯入宏森公司 的戶頭,並不是由東森公司代為贖單,因為東森公司沒有立 場,銀行也不會接受,東森公司是把錢先給他預購;東森公 司付的是預購的貨款,東森公司是按照國內市場的批發價向 嘉食化公司買,訂金10%的錢是嘉食化公司自己去處理的; 因為東森公司上層交代嘉食化公司有貨品要賣,嘉食化公司 急著要用錢,故要東森公司先去把貨買下來;嘉食化公司或 關係企業向國外訂購玉米、小麥及黃豆等大宗物資後,因資 金周轉問題,偶爾有貨到無法付款情形,嘉食化公司高層與 本公司高層聯繫,由本公司先代墊贖單,是總經理廖尚文交 給我辦理等語(原審卷九第338至350頁、本院104年度金上 更一字第3號卷〈下稱更一卷〉四第73至75頁、系爭刑案一審 卷東森筆錄六第4頁以下)。 ⑸、東森公司員工楊靜嫻證述:東森公司與其他公司間均是進口 交易,只有向嘉食化公司、宏森公司等3公司是在國內進貨 情形;東森公司預付貨款後,又轉賣給嘉食化公司,而嘉食 化公司因資金困難,要求我們延票;賣給嘉食化公司時有先 收票,後來因為票到期,嘉食化公司無法付款而要求延票, 我們才要求延票要收利息,每次延票都有上簽呈,何景澤告 訴我總經理廖尚文指示我們辦採購,上簽呈簽核到董事長等 語(原審卷五第152頁、系爭刑事二審判決第11冊理由貳⒌ 、系爭刑案一審卷東森筆錄五第205頁以下及二審卷東森筆 錄一第186頁以下)。 ⑹、嘉食化公司業務部門主管黃春娥證稱:93年間嘉食化公司因 財務周轉問題,有時已支付10%且到港的大宗物資無資力結 帳取貨,東森公司幫房付款贖單,東森公司贖單後,貨物屬 於東森公司,只是本公司已下訂單的客戶還是要拿到貨,我 們就會再跟東森公司借這批貨去賣給客戶,客戶再把錢回給 我們公司等語(更一卷四第76至79頁)。 ⑺、嘉食化公司食品部副總經理郭立力證稱:嘉食化公司無力贖 單,由宏森、鼎森辦理進口,再由東森公司贖單,贖單後再 轉賣給嘉食化公司,嘉食化公司再開立1至2個月支票,並加 計利息給東森公司,藉此周轉等語(更一卷四第80至82頁) 。 ⑻、合興、旺群公司會計主管盛嘉餘證述:王令一指派我擔任合 興、旺群公司會計主管;合興公司在95年8月間應該沒有能 力可以進口3,500萬元小麥賣予東森公司,因合興的營業額 並沒有這麼大;合興、旺群公司主要是從事麵粉、沙拉油、 雜糧等買賣,雖有進口過小麥及黃豆,但1年只有1、2次, 伊不曉得為什麼95年10月2日一次就向東森公司購買3,500萬 元的小麥,我記得買賣合約是東森公司員工楊靜嫻拿過來的 ,不是我公司業務人員拿給我的,我拿到合約就必須要做相 關的資料,合約的內容是東森公司擬好之後,拿過來給我公 司用印,我認為合興公司與東森公司間買賣,沒有真正交付 貨物,只能說有如此資金流向而已等語(原審卷五第152至1 53頁、系爭刑案二審判決第11冊理由貳⒍、系爭刑案一審卷 東森筆錄二第152頁以下)。 ⑼、合興公司會計李明珍證述:伊主管盛嘉餘口頭指示伊製作買 賣等大宗穀物交易傳票,從鼎森等公司買進大宗穀物,再賣 給東森公司,東森公司將貨款匯入伊公司後,伊再匯款出去 ,因為伊沒看到貨物,所以伊猜沒有實際交易;伊公司假賣 大宗穀物給東森公司,東森公司將款項匯到伊公司帳戶後馬 上匯出,所以伊猜買賣交易是假的等語(原審卷五第153頁 、系爭刑事二審判決第11冊理由貳⒎、系爭刑案一審卷東森 筆錄二第192頁以下)。 ⑽、參酌系爭交易之流程(原審卷四第86至247頁、卷九第315至3 17、352至358、369至377頁,詳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11冊理 由貳二⒏以下),最終買受人均為嘉食化公司,但部分交易 於東森公司尚未出售予嘉食化公司前,竟早已由嘉食化公司 出售予其他公司,並由嘉食化公司之客戶逕赴東森公司倉庫 提貨,嗣後再由東森公司與嘉食化公司成立買賣交易之形式 。是以,東森公司並未真正取得系爭交易之買賣標的物所有 權,亦即東森公司並未真正交付買賣標的物予嘉食化公司, 系爭交易之真正買受人乃嘉食化公司,東森公司與嘉食化公 司、旺群公司間乃預先規劃交易形式,由東森公司提供資金 予嘉食化公司贖單取貨,即由東森公司虛以買賣名義為由提 供嘉食化公司借款,以供嘉食化公司支付信用狀贖單費用, 堪認東森公司與嘉食化公司間關於系爭交易自屬假買賣而真 借款。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交易為真實交易云云,委無足採 。 2、系爭交易既為假買賣真借貸,並據此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 已如前述,而公開發行公司應按月公告營收,系爭交易如附 表一所示,虛增東森公司之進、銷項金額,致系爭財務報告 之營收虛增而為不實無訛。另東森公司及王令麟等3人、許 忠明等12人(除蕭俊郎、鄭志宏外)、陳清吉等3人固辯稱 系爭刑案並未認定渠等涉犯系爭財報不實云云。觀諸系爭刑 案之起訴書(原審卷一第52至59頁反面),東森公司遭力霸 集團涉及掏空、詐貸銀行等犯行,就系爭交易係涉犯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嫌,並與訴外人王又曾共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 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但該特別背信罪嫌部分,由法院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並未致東森公司受有損害(詳見系爭 刑案二審卷第11冊理由貳七㈠),是王令麟等3人並未遭起訴 涉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即違反95年1月11日修正前 證交法第20條第1、2項規定)或第174條第1項(即對於財報 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及黃敏全等4人會計師涉犯同法第174 條第2項第2款(即對於系爭財報有虛偽不實情事,未善盡查 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未依有關法規規定、 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然系爭財報既有前 開不實之情事,自不以渠等是否涉犯前開法條而遭論罪科刑 為據,則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㈡、系爭財報不實重大影響東森公司股票價格: 1、按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依證交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 定期公布公司每月(季)之營收情況(月營收、季營收)、 季報、半年度及全年度之財務報告,該等財務包括營收狀況 、營業利益、稅前損益等資訊,其中之公司本業營收為公司 資產之最重要來源,並反映該公司經營績效之最重要指標, 可藉以衡量該公司之獲利能力,而與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 有密切關係。上開規範之目的乃在促使公司即時揭露經營績 效、財務狀況,使投資大眾及內部人員對等運用資訊,並藉 由公布之營業收入,及公司公告之財務狀況、未來前景等資 訊,作為是否繼續投資之參考,不致因資訊公開透明度之差 異而影響投資人之判斷。從而,上市、上櫃公司之營收、財 務狀況等,既為證券市場投資大眾所欲知悉之重大事項,現 今一般理性之投資人亦往往會參照公司之經營績效、獲利能 力、財務及將來之發展性,作為評估投資與否或繼續投資之 重要依據,倘若公司所編製公告之營業收入係經虛增而與實 際不符,且該不符之情形已達顯著,足以影響正當投資人對 於公司之經營情況、未來發展前景、公司維持財務報表正確 性之態度及經營者誠信之正確認知,進而對其投資公司之決 策判斷造成影響,則該等「虛增營收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之 消息,自應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故上市、上櫃公司 之股票因在市場上公開交易,影響股價變動及股票交易量之 因素不一而足,股票之價格、交易量表現,須受各方利多因 素及利空因素之交互作用,各投資人依自身之判斷所產生之 買賣需求而為決定,尚非單一之利空或利多消息即當然得為 決定。該當「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者,僅需以該消 息本身足以左右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判斷即屬之,至於該 消息果真公開後,股價或交易量是否即有波動,因所受影響 之原因甚眾,尚無從逕以該股票之價格或交易量並無明顯波 動起伏(且縱令無波動,亦可能係因該消息公開後,壓制原 本漲勢或跌勢所致),即推認該消息非屬「重大影響其股票 價格之消息」。則被上訴人徒以96年8月13日系爭刑案起訴 之重大訊息揭露後4個營業日,大盤連續下跌27.97、317.95 、391.67、111.08點,東森公司股價7.39、7.03、6.90、6. 74元,股價略為下跌,第5個營業日接連上漲5個營業日6.98 、7.46、7.98、8.16、8.29元,自無重大影響云云,礙難採 認。 2、重大性之判斷必須從資訊使用者之立場考量,藉由「量性指 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 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 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 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 而此「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除依法規命令所定明之「 量性指標」(如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 第7目「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 以上者」、第8目「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 %以上」,及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 務報告」門檻等)外,尚應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發布之 「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 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 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 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之「質 性指標」,加以綜合研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⑴、量性指標部分:   依本件93至95年系爭財報公告時間所適用之證交法施行細則 第6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36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 ,有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 限自行更正,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 1,0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 %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及本件所適用之財 報編製準則第13條之1(即現行財報編製準則第17條)規定: 「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㈠資金貸與他人;㈦與關係人進 、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者;㈧應收關係 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作為判斷特定交易 (金流)對於合併財務報告是否具有「重大性」,若財報無 須因該筆交易而更正,可推論該交易並無重大性可言。可知 : ①、系爭財報不實對損益表之影響:高估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 低估利息收入 A.系爭交易既為假買賣真借貸,則系爭財報不實,致損益表應調 整項目為調減銷貨收入、銷貨成本及調增利息收入(利息收入 為銷貨收入及成本之差額),且第二季損益表為第一季發生金 額及第二季單季發生金額之加總,以此類推。是由附表五可知 ,在各該期財報中虛增之銷貨收入,佔東森公司銷貨收入淨額 比例介於0.78%-7.15%之間,佔東森公司營業收入淨額比例介 於0.48%-4.64%之間,佔東森公司實收資本額比例介於0.25%-4 .99%之間;虛增之銷貨成本,佔東森公司銷貨成本比例介於0. 79%-7.25%之間,佔東森公司營業成本比例介於0.53%-5.61%之 間,佔東森公司實收資本額比例介於0.25%-4.94%之間。 B.依當時之編製準則第13條之1(94年9月27日修正後為第15條) ,資金貸與他人、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以上或實 收資本額百分之20以上、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以上或實收 資本額百分之20以上之情形須於附註中揭露,是由附表六可見 ,系爭交易在各該期財報中虛增之與關係人間之銷貨收入及銷 貨成本,於93年第2至4季及94年第2至4季,虛增之金額達1億 元,符合本件行為時所適用之財報編製準則第13條之1第1項第 7目所規定之「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 20%以上者」,故屬重大交易事項。 ②、財報不實對資產負債表之影響:嘉食化公司部分應自應收票 據-關係人/應收帳款-關係人,重分類至其他應收票據-關係 人/其他應收帳款-關係人;旺群公司部分應自應收票據/應 收帳款,重分類至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其他應收帳款-關 係人。然系爭交易在各該期財報中未揭露之應收關係人款項 ,由附表六可知,94年第3季至95年第1季,未揭露之金額達 1億元,符合本件行為時所適用之財報編製準則第13條之1第 1項第8目所規定之「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 0%以上」,故屬重大交易事項。 ③、因此,系爭交易實質上屬本件所適用之財報編製準則第13條 之1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資金貸與他人」之性質,屬重大 交易事項。 ⑵、質性指標部分:    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所屬幕僚成員於西元1999年發布之幕僚 會計公告第99號(SAB No.99)所列示之質性指標有:①該項 誤述是否掩飾了營收趨勢之改變②該項誤述是否掩蓋了公司 未能達到分析師預期的事實。③該項誤述是否將一項損失轉 化為利得,或將利得轉化為損失。④該項誤述是否涉及到對 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而言扮演重要角色之部門。⑤該項誤述 是否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⑥該項誤述是否影響公司之履約 或償債能力。⑦該項誤述是否導致公司經營階層薪酬提昇, 例如藉由滿足紅利或其他激勵薪酬之要件,來達到增加薪酬 的效果。⑧該項誤述是否涉及某項非法活動之掩飾。⑨該項誤 述是否公司經營階層故意所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354號判決,及賴英照著最新證交法解析第637至638頁參照 )。經查: ①、本件未掩飾營收趨勢之改變:   虛增前後之營業收入淨額,均於案發前之92年逐年成長,至 95年開始下滑,此一營收變化之趨勢,並未受因系爭交易而 虛增之銷貨收入所影響。   ②、本件並無將一項損失轉化為利得,或將利得轉化為損失:   本案系爭交易虛增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同時低估利息收入 ,其中銷貨毛利(即銷貨收入扣除銷貨成本)虛增之金額,即 為利息收入低估之金額,故就損益表整體而言,並未影響當 期損益之正確性。 ③、本件涉及到對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而言扮演重要角色之部門 : A.由93年度東森公司股東會年報可見,東森公司銷貨收入中有2, 975,040千元來自穀物貿易業務,扣除虛增之銷貨收入316,401 千元後,實際銷貨收入佔實際營業收入的19.49%。 B.由94年度東森公司股東會年報可見,東森公司銷貨收入中有3, 418,040千元來自穀物貿易業務,扣除虛增之銷貨收入498,805 千元後,實際銷貨收入佔實際營業收入的19.39%。 C.由95年度東森公司股東會年報可見,東森公司銷貨收入中有3, 212,770千元來自穀物貿易業務,扣除虛增之銷貨收入84,720 千元後,實際銷貨收入佔實際營業收入的35.28%。  可知,東森公司各年實際來自穀物貿易業務之銷貨收入約佔該 公司各年實際營業收入淨額之近2至3成,足見穀物貿易對東森 公司營業額扮演重要角色。 ④、本件並無影響公司之履約或償債能力:因系爭交易之獲利均 已取回,並未造成東森公司虧損而影響公司償債能力。 ⑤、本件涉及某項非法活動之掩飾且為公司經營階層故意所為: 系爭交易係由東森公司董事長王令麟、總經理廖尚文及董事 王令一之授意指示所為,已如前述。 3、因此,系爭財報既因系爭交易而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不論從 量性指標或質性指標,均可認屬於重大交易事項無訛,則被 上訴人辯稱虛增營業收入,製作不實憑證非屬「重大影響其 股票價格之消息」等語,即非可採。 ㈢、系爭財報主要內容有虛偽之情事,與本件授權人受有損害間 具有因果關係: 1、按在不實資訊之證券詐欺案件中,交易因果關係與損失因果 關係係兩個不同要件,前者指投資人因行為人虛偽、詐欺或 其他引人誤信行為,或相信行為人發布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業 務文件為真實,因而作成買賣證券之決定,若無虛偽、詐欺 或不實資訊,投資人不會買賣該公司股票;後者係指投資人 買賣證券之損失,係因行為人之虛偽、詐欺或不實資訊所造 成。而證券交易市場首重誠信,故各項交易條件應為真實, 而如要求投資人舉證其係以財務報告內容作為投資依據或重 要資料,顯屬困難,就此美國法院以集團訴訟之背景為動力 ,結合市場效率理論發展出所謂「詐欺市場理論」,將行為 人「故意」以虛偽不實之資訊公開於市場之中,視為對整體 市場的詐欺行為,而市場投資人可以「以信賴市場之股價」 為由,說明其間接信賴了公開之資訊,故投資人無須一一證 明個人之「信賴關係」,即推定其已就交易因果關係盡舉證 之責。我國證交法所規定不實財報之證券詐欺賠償責任,係 脫胎於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0條b項(下稱section 10 (b))及證券管理機關發布之Rule10b-5(見賴英照著「證券 交易法逐條釋義」第1冊第349至350頁),而Section 10(b) 之反詐欺條款主要規範目的係禁止行為人以蓄意操縱或詐欺 手段,進行或影響證券買賣,以達保護善意投資人目的,在 此前提下採「推定因果關係理論」,以減輕投資人關於其等 係合理信賴行為人不法行為而為買賣之「信賴要件」或「交 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是參照上開法理,並保護在不重 視相對人身分的證券公開交易市場投資人,暨參酌美國司法 實務對證券市場虛偽財報、不實資訊證券詐欺之求償案件, 採用「詐欺市場理論」之「推定因果關係」,投資人僅須舉 證發行人之財務報告內容有所不實,即可認已就有價證券交 易及損害之因果關係善盡舉證之責,除非行為人能舉證其虛 偽詐欺行為或不實財務報告與投資人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存 在,否則應依證券市場之特性,推定有因果關係存在。且按 股票交易價格常以發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 財務業務狀況等資訊揭露及其他相關因素為依歸,俾使市場 上理性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是公司發布不實資訊,不僅造 成個別投資人受騙,抑且欺騙整體證券市場;個別投資人縱 未取得特定資訊,亦因信賴市場而依市價買賣,自應推定其 買賣與不實資訊間存有交易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之 損害賠償責任,僅以賠償義務人所為財務報告之不實資訊足 以影響股價,且該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股價因而有大 幅變動,致有價證券之取得人或出賣人受有損害,該有價證 券之取得人或出賣人於買賣時不知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於不 實資訊公告之後,被揭露或更正之前,買賣該股票,即足當 之,方足以保護投資人,並符合資本市場之本質。 2、本件東森公司就系爭財報有虛偽不實之交易,就銷貨收入及 銷貨成本、應收及應付帳款等有虛偽不實情事,已如前述。 復查,東森公司股價於96年8月13日系爭刑案遭起訴之消息 公告前一交易日為8元,該消息公告後之當日即下跌至7.94 元,同年月14至20日再陸續下跌至7.39元、7.03、6.90、6. 74、6.98元(本院卷四第725頁),可見東森公司股價受到 不實資訊之支撐,事後經揭露對公司股價產生明顯影響,依 上說明,上訴人主張本件授權人因上開不實財報而買賣東森 公司股票,並因買賣與持有股票受有損害,核屬有據。至被 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證明本件授權人受有損害,且系爭 財報虛偽不實之行為與該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云云。惟倘不實 資訊揭露後明顯股價下跌,依表見證明、蓋然性證明之法則 ,即得推定財報不實造成投資人之損害,與投資人之損失間 具損失因果關係,則渠等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㈣、關於上訴人依95年1月11日修正前、後證交法第20條第1、2、 3項、104年7月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2、3項、96 年12月26日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條及第18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第185條及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本件投資人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部分: 1、按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 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 信之行為。」、第2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 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第3項規定:「違反前2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 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前 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主要乃在踐行資訊公開原則,責令資訊提 供之相關人等確保其所提供之資訊正確無誤,課以相關財務 報告之編製者誠實揭露之義務。因此,只要就有價證券之募 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 或財務報告有虛偽、隱匿之記載,即屬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 2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凡參與從事該等行為者,即應課 以同條第3項之賠償責任,並不以形式上有編製、通過、承 認、公告權限者始受規範。尤其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 ,乃是一般的反詐欺條款,其性質為侵權行為之類型,自應 解為凡參與詐欺行為之人,均屬責任主體始稱妥適。次按修 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於77年1月29日修正前原規定:「 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 他人誤信之行為。」,77年1月29日修正為:「有價證券之 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之行為。」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 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對方或第 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 本條第1項現行規定文義僅限於『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 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未包括『 第三人』顯欠周密,爰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等 文字,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俾資涵蓋第 三人。」。是自上開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修改之立法理由可 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者以外之第三人亦可能為 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亦即,其責任主體 不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者即上市櫃公司之董監事 或職員等為限,第三人亦屬之。復參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 1項係參考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section 10 (b))及Rule1 0b-5規定而來,而美國前揭條文規定,乃著眼於特定文件之 範圍與特定之不法行為,就賠償主體則未有任何限制,亦即 「任何人」只要違反該等條文之規定即應負民事賠償責任, 對照我國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規定,乃有相類之條文結構 及相同之規範目的,就此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適用,無予特 別限制之理。是不論從立法意旨,或從比較法的觀點,修正 前證交法第20條之損害賠償責任當無責任主體之限制,凡因 故意過失致財務報告虛偽、隱匿或為足致他人誤信之不實記 載者,對於善意投資人因該不實資訊所受之損害,均應依該 條第3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東森公司、王令麟等3人 、許忠明等13人、陳清吉等3人及黃敏全等4人分別為東森公 司股票之發行人、負責人、董事、監察人及簽證查核會計師 ,自應依上開規定對本件善意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2、又按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2項,乃是一般的反詐欺條款 ,其性質為侵權行為之類型,已於前述,再觀77年1月29日 修正第20條增訂第4項之立法理由謂:「第4項新增。依本法 第15條及第16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可以行紀與居 間方式為之,其以行紀受託買賣者,買賣直接當事人為證券 經紀商,並非委託人,若買賣有虛偽、詐欺等情事而符合本 條之要件時,委託人欲提出賠償之訴,並不能逕向侵權行為 人請求,而須透過受託證券交易商輾轉向侵權行為人請求, 致權利之行使程序,顯過於繁雜,爰增訂第4項」,足認立 法者認此規定屬侵權行為類型之規範。準此,關於證交法第 20條之責任類型,除故意外,自亦包含過失責任。復參酌證 交法第32條第1項(77年1月29日修正)規定:「前條之公開 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 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 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 之全部或一部者。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會計師、律 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 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人,除發行人外, 對於未經前項第四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 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 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前 項第4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 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明定除發行人外,凡發 行人之負責人、在相關文件上簽名之發行人之職員、證券承 銷商及會計師等專業人員,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責任主 體。其立法理由謂:「第2項新增。本條現行規定係採結果 責任主義,即公開說明書記載之主要內容如有虛偽或欠缺之 情事,本條各款所列之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免 責之餘地。就保護投資人言,固有其優點,但對發行人以外 之人,如已極盡調查或相當注意之能事,縱無過失,仍須負 連帶賠償責任,顯屬過苛,故增訂第二項可免責之事由,以 減輕各該人員之責任,並促進其善盡調查及注意之義務。惟 公開說明書為發行人所製作,其內容如有虛偽或欠缺之情事 ,發行人自應負責,故發行人不在得免責之列。」,上開規 範業已明示發行人就公開說明書有不實情事者,應負結果責 任,無免責餘地,至於發行人之負責人、在相關文件上簽名 之發行人之職員、證券承銷商及會計師等專業人員,亦應負 過失責任,惟可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而免責。而財務報告與 公開說明書,兩者性質相類似,均係為善意投資人提供完整 資訊,使其在交易過程中免受不當或或不實資訊誤導之可能 ,為確保投資人平等取得資訊之權利,維護證券交易公平之 目的。再按該法迄95年1月11日始增訂第20條之1規定發行人 之負責人對於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業務文件,其 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對於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 、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及除發行人之董事長、 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 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暨因其過 失致損害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於此之前 之證交法第20條第1至3項則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 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 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 ,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 應負賠償之責。」,就發行人之負責人是否亦應負賠償責任 ,及其責任範圍與舉證責任分配,並不明確。惟上開修正前 之證交法第20條及第32條,均係為保護投資人之權益,避免 發生證券詐欺之行為,就資訊公開義務之違反所設之規定, 基於同一之法律理由,於證交法第20條之1增訂前,有價證 券之發行人如有財報不實情事,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第32條 規定,認責任主體包括發行人之負責人,且採過失推定主義 ,如欲免責,即應就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 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公司發行人等與投資人間,其對於 財務資訊之內涵及取得往往存在不對等之狀態,在財務報告 不實之民事求償案件中,若責令投資人就第一項所規定之發 行人等其故意、過失負舉證之責,無異阻斷投資人求償之途 徑。執此,除故意致系爭財報不實之不法行為者外,本件被 上訴人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2、3項,並類推適用 證交法第32條規定,關於發行人部分採結果責任主義(無過 失主義),其他董事、監察人等負責人及辦理財務報告或財 務業務文件簽證之會計師採過失推定主義。茲就被上訴人應 負賠償責任,悉述如下: ⑴、東森公司及王令麟等3人:東森公司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 公司,自屬系爭財報之發行人;王令麟、王令一及廖尚文分 別於系爭財報編制時擔任東森公司董事長、董事、總經理兼 董事,均為東森公司之負責人,渠等主導前開不實之系爭交 易,致系爭財報不實,所為已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依同法第20條第3項及104年7月1日修正前第20條之1第1款 、第2項規定,東森公司及王令麟等3人應對各善意投資人所 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再者,王令麟等3人前開違反證交法 第20條第2項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亦應對本件授權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8條規定,東森公司對其董事長 王令麟、董事王令一及總經理兼董事廖尚文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渠等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⑵、許忠明等12人及陳清吉等3人: ①、現行公司法原則上採董事會、監察人之雙軌制,董事會本身 具有業務決策執行權,有一定程度之內部監督功能(公司法 第218條之1);另設監察人制度係期待監察人能立於獨立超 然地位,發揮公司治理功能,一方面藉由董事會列席權(同 法第218條之2第1項)、制止請求權(同法第218條之2第2項 )、公司代表權(同法第223條)等,發揮事前監督之作用 ,另一方面藉由調查權、報告請求權、查核權(同法第218 條、第219條、第274條第2項)、股東會召集權(同法第220 條)、訴訟代表權(同法第213條、第214條第1項)等,達 到事後監督之功能。依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股份有 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董 事會為財務報表之編製主體,而依公司法第218條、第219條 規定公司監察人有監督公司業務、查核財務報告之義務,故 監察人在執行監督、查核財務報告之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 責人。 ②、再者,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 會應編造財務報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另 依證交法第36條規定,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 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於每會計年度第 1季、第2季及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 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是財務報告中之年報部分,是 由董事會編造、監察人查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交由董事 會「通過」、監察人「承認」,故董事會就年報之財務報告 有「編造、通過」義務、監察人有「查核、承認」義務。 ③、許忠明等12人擔任東森公司董事期間應負責編造並通過包含 財務報表之各項表冊,陳清吉等3人擔任東森公司監察人期 間應行使監察權,查核、承認公司報表,其等均為公司負責 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均負有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為維護證券市場交易秩序,貫徹 資訊揭露原則,東森公司之系爭財報,無論係半年報或年報 ,董監事均應就各財報之正確性負責,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 課予發行公司負責人就不實財報之注意義務及賠償責任,亦 不應就季報、半年報或年報有所區別,是若上開財報有虛偽 、隱匿等情事,除有上開免責事由外,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④、許忠明等12人固抗辯:93年8月31日董事會通過93年度半年報 ,許忠明、蔡阿田未出席如被更證10;94年4月22日董事會 通過93年度財報,陳維讓、蕭俊郎未出席如被更證11;95年 4月26日董事會通過94年度財報,李友江、張樹森未出席如 被更證12;95年8月31日董事會通過95年度半年報,洪淵源 未出席如被更證13;96年4月19日董事會通過95年度財報, 蕭俊郎、潘凌雲未出席如被更證14;蔡高明於96年1月8日擔 任監察人,95年財報審查報告於96年4月19日出具,在此短 時間內,伊無法實質審閱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渠等前開未 出席董事會,但渠等縱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席董事會,亦應於 會前或會後詳細閱讀財務報告,並對異常之處提出異議,始 可謂善盡注意義務,但渠等未舉證證明已善盡審查義務,是 許忠明等人若能就責任期間所負責之財報內容查核上開不實 虛偽之事實,抑或能及早發現王令麟等3人所為系爭虛偽交 易犯行,自能避免財報不實情事,則渠等上開辯詞,礙難採 為有利之認定。 ⑤、從而,上訴人主張許忠明等12人及陳清吉等3人應依修正前證 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依渠等任職期間(即蔡高 明為附表甲之九、潘凌雲為附表甲之七、甲之八、甲之九、 李友江為附表甲之一至甲之六、張樹森為附表甲之三至甲之 九,其餘均為附表甲之一至甲之九)對各授權人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再者,渠等職司系爭財報之編製與查 核,竟違反法定義務,致不實之系爭財報對外公告,誤導投 資人,違背前開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亦該當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應對本件授權人負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 185條及第28條規定,應與東森公司及王令麟等3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 ⑶、安永事務所及黃敏全等4人: ①、按為促使公開發行公司盡其公開原則,且財務報告在現代社 會已廣泛用供投資及經營決策之參考,並確保財務報告之真 實性、正確性並增進財務使用者對財務報告之憑信性,證交 法第36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公告之半年及年度財務報告應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同法第37條並規定辦理此項查核簽證之會 計師於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者應予行政處分。會計師在財務 報告上查核簽證,係一種由會計師提供之確信服務(assura nce services),根據我國審計準則公報,財務報告之查核 目的,在使會計師對財務報告是否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制 並基於重大性之考量,對財務報告是否允當表達其意見,提 供高度但非絕對之確信表述。會計師與受查公司間依通說見 解屬於委任關係,惟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具有其獨立性,應 依會計師查核規則之規定辦理,未規定者則依一般公認審計 準則辦理,此為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條第1項所 明定。又會計師規劃查核工作時,應依行業特性及審計準則 公報第5號規定,對被查核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作概括性之 瞭解,亦為同規則第9條前段規定甚明。再審計準則公報第5 號指出:內部控制制度係指受查者之組織規劃及其所採用之 各種協調方法與措施,以保護資本安全、提高會計資訊之可 靠性及完整性、增進經營效率,並促使遵行管理政策達成管 理目標。一般分為內部會計控制與內部管理控制,內部會計 控制係為保護資產安全、提高會計資訊之可靠性及完整性之 控制;內部管理控制則為增進經營效率、促使遵行管理政策 達成預期目標之控制。而會計師查核簽證工作通常包括5個 步驟:第1步蒐集當事人之業務、組織與會計制度等資料, 予以規劃查核工作;第2步評估當事人之內部控制;第3步確 認交易契約之簽署與登記是否受通常管制與核准手續規範; 第4步釐定標準以確認會計資訊之正當性,此標準之廣度與 深度之決定,取決於會計師之分析內控與會計管理;第5步 會計師簽發查核報告,表明其查核係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 ,以及當事人公司之財務報告是否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於先後一致之基礎上編製,是否足以允當表達其財務狀況。 關於查核之準則有三項:⑴查核工作應事先適當規劃,查核 助理應適當監督之;⑵就現有內控適當研究與評估,供為信 賴基礎,並予以決定抽查之範圍;⑶經由檢查、觀察、詢問 與查證以取得充分完全之證據,供為出具查核簽證報告意見 之合理基礎。會計師經運用檢查、觀察、函證、分析、比較 等方法,獲得高度但非絕對之確信,對於財務報告之聲明以 積極確信之文字表達即出具無保留意見之報告,屬於對財務 報告為積極之擔保。 ②、本件上訴人主張會計師查核缺失有:「1.未發現東森內部控 制制度存有重大缺失;2.未發現提貨日期早於銷售日期之異 常;3.未發現合興、旺群公司之資本額與營業額不相當,有 被偽作交易可能之異常事實;4.未發現銷貨毛利為負數之交 易異常事實;5.未據實揭露合興公司為關係人及構成關係人 之交易,而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14號舞弊與錯誤第4條、 第43號查核財務報表對於舞弊之考量」等語。茲予分述如下 。 ③、未發現東森內部控制制度存有重大缺失部分: A.參酌審計準則公報第12號「分析性複核」第3、4、9、10、12 條(本院卷三第265至267頁)、本件行為時(93至95年)之會計師 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1項(91年11月8日修正版,本 院卷四第45至63頁;94年12月26日修正版本,本院卷四第71至 93頁)、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本院卷三第311至324頁 )。 B.觀諸東森公司93至95年內部控制查核工作底稿(本院外放卷〈下 同〉陳證7、8、9),可知:  93年度,穀物收入-Compliance Test:上半年抽查高耀公司( 陳證7第96至101頁)、下半年抽查凱迪公司(陳證7第102至110 頁);進貨及付款-穀物Compliance Test:國內採購抽查嘉食 化公司(陳證7第114至123頁),進口部分,上半年抽查太伸公 司(陳證7第125至149頁)、下半年抽查七合公司(陳證7第150 至168頁)。  94年度,穀物收入-Compliance Test:上半年抽查萬寶公司( 陳證8第74至78頁)、下半年抽查高耀公司(陳證8第79至84頁) ;進貨及付款-穀物Compliance Test:國內採購抽查鼎森公司 (陳證8第90至98頁),進口部分抽查七合公司(陳證8第102至11 7頁)。  95年度,穀物收入-Compliance Test:上半年抽查忠瑩公司( 陳證9第55至59頁)、下半年抽查凱迪公司(陳證9第60至64頁) ;進貨及付款-穀物Compliance Test:國內採購抽查合興公司 (陳證9第70至78頁),進口部分抽查七合公司(陳證9第81至91 頁)。 C.由上可見,黃敏全等4人於93至95年為測試東森公司內部控制 是否有效而執行內部控制查核時,無論就銷貨交易或進貨及付 款交易,均有至少抽查一件交易,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 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未明定會計師應將本期新 增銷貨客戶屬關係人且交易金額重大者,或本期新增為前10名 銷貨客戶者納入查核樣本(本院卷四第43至95頁);依審計準則 公報第26號規定,查核人員執行控制測試時,選取樣本之方法 包括隨機選樣(本院卷三第273頁),而本件會計師執行上開Com pliance Test時並未發現重大異常情事,故信賴東森公司內部 控制,自無發生如上訴人主張之會計師未評估東森公司内部控 制制度設計及執行有效性之情。 D.因此,上訴人主張依案發時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 20條第1項第3款、審計準則公報第12號「分析性複核」第9、1 0條、第12條第5款認定黃敏全等4人有疏失云云,自無可採。 E.另上訴人主張黃敏全等4人未依93年3月11日公布之會計師辦理 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加強辦理事項,查核嘉食 化公司及旺群公司為本期新增銷貨客戶屬關係人或前十名銷貨 客戶云云。然而,嘉食化公司於93至94年度並非「本期新增銷 貨客戶屬關係人或前十名銷貨客戶」,因依上訴人所提出東森 公司93至94年度年報内容(本院卷二第117、283頁),僅可認定 嘉食化公司為本期新增之「主要」銷貨客戶,尚無法認定嘉食 化公司為本期新增之銷貨客戶;且依黃敏全等4人提出遠森網 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公司更名前之公司名稱)92年度年報 内容(本院外放卷陳證24-1),可知,東森公司最晚至91年度起 即有來自嘉食化公司之銷貨收入,是嘉食化公司於93年度非屬 「本期新增」銷貨客戶至明。而旺群公司於94至95年度是否屬 於「本期新增銷貨客戶屬關係人或前十名銷貨客戶」,依上訴 人提出之東森公司95年度年報內容(本院卷二第541、630頁) ,94年度未列記旺群公司銷貨收入淨額,係因旺群公司於94年 時尚未認列為東森公司之關係人所致,不得依此即謂東森公司 於94年度沒有來自旺群公司之銷貨收入,而認定旺群公司為95 年度新增銷貨客戶;黃敏全等4人所提出之遠森網路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 (東森公司更名前之公司名稱)92年度關係人交易查 核工作底稿(本院外放卷陳證24-2),僅得認定東森公司於92年 間有來自旺群公司之裝卸及倉租收入【註:由工作底稿所示嘉 新公司92年度裝卸及倉租收入(台中處)金額22,510,778元,與 後附之明細表所示嘉新公司總計金額相符,足見後附之明細表 所示之金額為裝卸及倉租收入金額,而非銷貨收入金額】,尚 無法認定東森公司於92年間有來自旺群公司之銷貨收入。則既 無從認定嘉食化公司於93至94年度、旺群公司於94至95年度屬 於「本期新增銷貨客戶屬關係人或前十名銷貨客戶」,縱黃敏 全等4人於本案執行內部控制之相關查核時,未將嘉食化公司 、旺群公司納入查核樣本,自無違反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 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加強辦理事項之相關規定。  ④、未發現提貨日期早於銷售日期之異常部分: A.參酌審計準則公報第12號分析性複核第3、4條(本院卷三第265 至267頁)、審計準則公報第49號查核人員對所評估風險之因應 第17條(更一卷二第265頁)、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 0條第1項(91年11月8日修正版本,本院卷四第43至65頁;94年 12月26日修正版本,本院卷四第67至95頁)、94年11月8日修訂 前之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查核第8條「查核已知之 關係人交易時,查核人員應針對交易之目的、性質及內容,視 實際情況實施下列查核程序以獲取足夠及適切之證據:1.瞭解 交易事項之目的、價格及條件。2.查驗發票、契約及其他有關 文件。3.確認交易事項有否經董事會或有關主管核准。4.查核 擔保品之所有權及價值。5.向關係人或其會計師函證以確認交 易。」、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財務報表之核閱第17條(本院卷 三第282至283頁)。 B.黃敏全等4人針對東森公司93至95年間第1季及第3季財報係執 行「核閱」工作,第2季及第4季財報係執行「查核」工作,而 依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8條,查核已知之關係人交易時,查核 人員應針對交易之目的、性質及內容,視實際情況實施相關查 核程序以獲取足夠及適切之證據,但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第 17條(本院卷三第282頁),執行核閱工作,僅須執行分析性程 序。觀諸系爭財報關係人交易核閱程序工作底稿(本院外放卷 陳證13、14),可知,查核程式包含「4.查核已知關係人交易 之目的、性質及內容。(2)關係人之重大交易、特殊交易、實 質與形式不相符之交易、處理程序異常之交易,應查驗發票、 契約及其他有關之文件」;執行核閱程式包含「4.查詢已知之 關係人交易時,核閱人員應針對交易之目的、性質及內容,視 實際情況實施下列程序,以獲取足夠及適切之證據。(2)查驗 發票、契約及其他有關之文件」,黃敏全等4人稱因關係人交 易查核程序工作底稿中查核人員均勾選正常或無此情形,故在 關係人交易之查核程序中並未進行查驗發票、契約及其有關文 件之程序,而係在證實性查核過程中以抽樣調查方式進行調查 ,相關工作底稿見本院外放卷陳證25、26,有東森公司銷貨明 細表、東森公司進口穀物之損益表、交易相關憑證(如採購單 、買賣合約、發票、請款單),但未有提貨單或報關行之運輸 報告表,故渠等無法查得本案有提貨日期早於銷售日期之異常 ;依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8條,查驗發票、契約及其他有關文 件係由查核人員「視實際情況實施」,且亦未明訂「其他有關 文件」應包含提貨單或報關行之運輸報告表,則不得因渠等未 查驗提貨單或報關行之運輸報告表,即謂有應執行之查核程序 卻未執行之缺失。 ⑤、未發現合興、旺群公司之資本額與營業額不相當,有被偽作 交易可能之異常事實部分: A.參酌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1項(91年11月8日 修正版本,本院卷四第43至65頁;94年12月26日修正版本,本 院卷四第67至95頁)、94年11月8日修訂之審計準則公報第六號 「關係人交易之查核」第14條(本院卷三第245至246頁)、94年 11月8日修訂前之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查核」第 8條。合興公司及旺群公司均於95年度才開始列為關係人,應 依94年11月8日修訂後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查核 」第14條。 B.觀諸前開合興、旺群公司會計主管盛嘉餘證述:在95年8月間 應該是沒有能力可以進口3,500萬元小麥來賣給東森國際公司 ,因為合興公司營業額沒有那麼大;旺群公司每個月的營業額 大約有6,000萬元;麵粉來源是向國内的廠商包括嘉食化的麵 粉廠,麵粉銷售量每月大約有幾百萬元,我不曉得為什麼95年 10月2日一次就向東森國際購買3,500萬元的小麥等語(原審卷 五第152至153頁),而東森公司向合興公司進貨採購成本,94 、95年分別為1億2,803萬8,343元、8,438萬7,502元;東森公 司銷售予旺群公司之銷貨收入,94、95年分別為1億3,082萬9, 955元、8,472萬0,317元(見附表一之一),合興公司資本額為3 53萬,旺群公司資本額為1,345萬(原審卷六第88至89頁) ,依 本件行為時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14 款(本院卷四第71頁)、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查 核」第14條並未規定應查核交易相對人資本額,許多公司係靠 舉債經營,則公司之資本額與營業額不相當並非顯然異常之情 形。 C.又查,旺群公司於94年第3季至95年第2季季底之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其他應收款-關係人之金額依序為131,206千元、129,067千元、123,000千元及25,016千元(如附表七),足見東森公司對旺群公司於上開季度仍有尚未收到的貨款,黃敏全等4人亦已提出渠等針對與旺群公司間交易之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二科目查核紀錄(本院卷四第175至225頁),系爭交易中,合興公司均為東森公司之採購對象而非銷貨對象,則上訴人主張依穀物收入之工作底稿,會計師應查明合興公司之授信額度是否經主管單位核准一事云云,核屬無據。況且,旺群公司非東森公司93年度或94年度之新增客戶,此由92年關係人交易查核之部分工作底稿(本院外放卷陳證24-2)可證,旺群公司於92年間已與東森公司有裝卸及倉儲交易,黃敏全等4人依查核舊客戶之查核方法即「檢視過去交易及收款情形,並須經主管單位核准」(本院外放卷陳證7第93頁、陳證8第70頁、陳證9第51頁),旺群公司過去之交易及收款情形既無特殊異常現象,授信亦經主管單位核准,此有穀物收入Compliance Test工作底稿之結論(本院外放卷陳證7第92頁、陳證8第71頁、陳證9第52頁)可證,足認黃敏全等4人並無疏失。 ⑥、未發現銷貨毛利為負數之交易異常事實未發現銷貨毛利為負 數之交易異常事實部分: 觀諸附表一之一,可知,系爭11筆交易之銷貨收入均大於銷 貨成本,並無採購成本大於銷貨收入,銷貨毛利成為負數之 情。 ⑦、未據實揭露合興公司為關係人及構成關係人之交易部分: A.參酌94年11月8日修訂之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查 核」第9、11、14條(本院卷三第244至246頁)、94年11月8日修 訂前之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查核」第6條「查核 人員實施一般查核程序發現下列情事時,應注意其交易對象是 否為關係人:1.與少數企業或個人間之重大交易,例如勞務、 進銷貨、不動產、股票及借貸等之重大交易。2.價格、利率、 保證及付款等條件特殊之交易。3.交易之發生顯欠合理。4.交 易之實質與形式不符。5.交易之處理程序異常。」、會計師查 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1項(91年11月8日修正版本,本 院卷四第45至47頁;94年12月26日修正版本,本院卷四第71頁 )、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財務報表之核閱」第17條(本院卷 三第282至283頁)。 B.東森公司於95年第3季起將合興公司列為東森公司關係人(公開 資訊觀測站東森公司95年第3季、第4季財務報告),然東森公 司與合興公司間早自94年間即有進行交易,縱使黃敏全等4人 未向管理階層詢問合興公司遲至95年第三季始揭露為東森公司 關係人之原因,但94年11月8日修訂之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 係人交易之查核」第9條僅係規範會計師應對受查者未提供之 其他重大關係人交易保持警覺,東森公司既已於95年第3季起 將合興公司列為關係人,則於95年第3季會計師執行核閱程序 時,合興公司即非第9條條文所指「受查者未提供之其他關係 人」,自不得以該第9條作為渠等有所疏失之法源依據。 ⑧、因此,上訴人主張黃敏全等4人及安永事務所依上開規定,有 前揭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㈤、關於損害金額之計算: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我國證交法除於第157條之1 就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計算定有規定外,其餘就修正前證交 法第20條規定因財務報告不實之損害賠償範圍、數額計算, 均無明文。然股價下跌之損失,固有由於財務報告不實之詐 欺因素所造成者,亦有由於詐欺以外等其他市場因素造成者 ,此種損失是否均得請求賠償,學說及實務有不同見解,而 各有主張應依毛損益法或淨損差額法。依毛損益法而言,不 論差額係不實財報引起或其他市場因素所造成,賠償義務人 均應承受股價下跌之結果而負責賠償;蓋投資人若知悉財務 報告內容為不實者,根本不會作成自發行市場或交易市場買 受股票之決定,故認為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投資人因作成投資 而買受股票之全部損失。倘依淨損差額法,賠償義務人僅賠 償因不實財報因素造成之股價損失,即股票「真實價值」及 「買價或賣價」間之差額,至於市場因素造成之股價下跌不 在賠償範圍。然而,淨損差額法所謂「股票真實價格」究應 如何決定,法無明文規定,斟酌股票交易在每1分甚或每1秒 之交易價額均有差異,此項損害之計算,如仍責由請求權人 舉證證明其等於每筆股票購入時之確實數額,顯有重大困難 。再審酌本件東森公司之股價,於96年8月13日系爭刑案遭 起訴而揭露系爭交易不實之消息前,即因同年1、6月陸續有 嘉食化公司聲請重整、關係企業力霸集團爆發財務危機及王 令麟等人遭羈押等消息而下跌,系爭刑案除王令麟等3人系 爭交易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外,東森公司部分尚有內 線交易、假借增資名義掏空東森公司等犯罪事實,則東森公 司之股價尚難認僅受系爭交易之財報不實之影響;而被上訴 人復未提出東森公司股價上漲及下跌,係因國內外政經情勢 、金融局勢等非關系爭財報不實所致之說明,即一再以各授 權人應舉證證明其等於每筆股票購入時之每日真實價格,否 則即無認有損害云云,顯失公平。況東森公司系爭財報有前 開不實情形,正常理性之投資人若知悉東森公司真實之財務 及業務狀況且有系爭虛偽不實交易情形者,應無意願買受東 森公司股票,亦如前述。是本院認為附表二所示授權人因系 爭財報所受股價下跌之損失,應採取前開毛損益法計算損害 ,始符公允。 2、準此,本件應依附表二之授權人在系爭財報公告期間買進東 森公司股票之金額,減去消息爆發日後賣出東森公司股票者 之金額,即為損害金額,如有多筆消息時,則以先進先出法 (先購入者先出售)認定損害賠償金額。至買進東森公司股 票後迄今仍持有者,審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 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 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在 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 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 起訴時或請求時之市價為準。 3、再者,有價證券市價之認定,參照金管會於94年3月29日發布 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8條第3項第1款規定:「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 下:流動資產:㈡短期投資:購入發行人本公司以外有公開 市場、隨時可以出售變現,且不以控制被投資公司或與其建 立密切業務關係為目的之證券。短期投資應採成本與市價孰 低法評價,並註明成本計算方法。市價係指會計期間最末一 個月之平均收盤價」。則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認定,以本件授 權投資人所受之損害即「股票之跌價損失」,故本件授權投 資人於財報不實消息揭露後而賣出股票情形,以實際賣出價 格為準;惟若未賣出而仍持有股票者,則以「擬制之市場價 格」為準,而此「擬制市場價格」,以上訴人辦理東森公司 求償案之公告受理日之時,作為授權投資人請求賠償之時點 ,且考量股票價格每日漲跌不一,經常處於變動狀況,則以 公告受理前一個月即97年5月收盤平均價12.25元作為本件授 權投資人之「持股價值」。 4、至東森公司等人辯稱本件應以投資人購買價格減去真實價格 計算之差額,參諸證交法第157條1第3項有關違反內線交易 損害賠償計算方式規定,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 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收盤平均價 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本件重大消息揭露前一交易 日即96年8月10日平均收盤價每股8元作為被減數,並以重大 消息公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即96年8月14至27日之平 均收盤價每股7.518元作為市場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即減數 ,8-7.518=0.482作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可有效去除與系爭 財報不實無關而影響股票價值之其他市場因素云云。惟上訴 人主張計算授權投資人所得求償之股數,乃係以授權投資人 「先進先出法」之配對銷除方式得出其求償之股數,此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因「毛損益法」係以買進股票之價格扣 除股票於起訴時之市價或真實資訊揭露後出售價格之差價作 為計算之依據,符合民法第216條規定所揭示填補損害之原 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9 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實務上亦有就損失因果關係採事後 觀點之毛損益法。經本院審酌前揭理由後,認上訴人所主張 之「毛損益法」並以公告受理前一個月即97年5月收盤平均 價12.25元作為「持股價值」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之方法, 洵屬可採。 5、因此,上訴人主張以先進先出方式配對後,以本件授權實施 權人於系爭財報公告期間買入之價格,與系爭財報不實揭露 日96年8月13日賣出價格或仍持股(以12.25元計價)之差額 計算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等語,堪予採認。 ㈥、本件發行人(東森公司)、王令麟等3人、許忠明等12人及陳 清吉等3人,應負擔之責任比例及賠償範圍: 1、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2、5項分別規定 :「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 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 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 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發行人及 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 上簽名或蓋章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 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 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 。」、「第1項各款及第3項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 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1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 任比例,負賠償責任」。 2、查,系爭財報不實,係因東森公司經營者為虛偽交易,未據 實揭露相關內容所造成,參酌王令麟等3人為商業會計法第7 1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行為人,自應與發行人即東森公 司就如附表甲之一至甲之九「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 計2,266萬4,381元)負全部責任。 3、又參酌我國採董事會、監察人雙軌制,使董事會本身具有業 務監察權及內部監察權,而有一定程度之內部監督功能;監 察人則能立於獨立超然地位,一方面藉由董事會列席權、制 止請求權、公司代表權等,發揮事前監督之作用,另一方面 藉由調查權、報告請求權、查核權、股東會召集權、訴訟代 表權等,達到事後監督之功能;而均屬公司常設之內部監督 機關。並與外部監督之會計師各發揮其功能,以確保公司財 務報告內容之真實。倘董事、監察人均能善盡監督、檢查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當可避免公司財務報告內容有不實之 情事發生。是許忠明等12人於擔任東森公司董事期間,怠於 履行其監督公司業務執行及內部控管之職權,未查察公司營 運及財務狀況有無舞弊情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 有過失;而陳清吉等3人於擔任東森公司監察人期間,亦怠 於行使監察人職權,未依公司法有關監察人監督、調查權等 規定,隨時檢查東森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查核簿冊文件 ,均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其等過失致如本 件授權投資人誤信系爭財報而在交易市場買入有價證券,受 有損害。再審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非可 歸責於債務人事由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是許忠明等12人董 事及陳清吉等3人監察人就本件賠償責任,應各負5%之比例 責任為適當。另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清償責任,故鄭金貴等6人、陳林慧嬪等3人僅各於其等繼 承蔡阿田、陳維讓所得遺產範圍內,及鄭志宏於鄭江河遺產 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95年1月11日修正前、後證交法第20條 第1至3項、104年7月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至3項、 第5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及第114 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上訴人漏載第1153條第1項,茲 予補充)規定,請求如附表八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 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 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投保法第36條定 有明文;上訴人依投保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公益性質 ,附表甲所示授權人因系爭財報不實之情事受到損害,其金 額復為龐大,則上訴人主張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應認已有相當之釋明,故就 上訴人勝訴部分,准免供擔保假執行。又東森公司、王令麟 等3人、許忠明等12人及陳清吉等3人(但不含鄭志宏、鄭金 貴及蕭俊郎)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其等聲請 及依職權(鄭志宏、鄭金貴及蕭俊郎部分),酌定渠等供相 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4-10-01

TPHV-111-金上更三-2-20241001-1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吳玉金 蔡振山 被上 訴 人 許月香 訴訟代理人 陳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吳玉金、蔡振山(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伊等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 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住戶,被上訴人為同址6樓房屋 (下稱系爭6樓房屋,與系爭5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自民國106年起即放任小孩製造噪音,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居住安寧權,應排除上開侵害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爰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及其小孩不得製造令上訴人無法忍 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之安寧,並應在其 房屋客廳及每個房間內加裝隔音泡棉;另請求被上訴人分別 給付吳玉金、蔡振山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6萬元、13 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請求排除侵害部分,特定為 :被上訴人於系爭6樓房屋所發出侵入系爭5樓房屋之音量, 自上午7時至晚間7時,不得超過全頻41分貝、低頻21分貝; 自晚間7時至晚間10時,不得超過全頻36分貝、低頻16分貝 ;自晚間10時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超過全頻26分貝、低頻1 1分貝;被上訴人應在其房屋客廳及4個房間地板加裝隔音泡 棉(見本院卷第178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6年間遷入系爭6樓房屋後,製造小 孩跑、跳、碰及敲打聲等令人難以忍受之噪音,已逾越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嚴重侵害伊等之居住安寧,致 伊等出現憂鬱、焦慮及失眠等症狀,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及其小孩不得 製造令伊等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伊等居住安 寧,並應在系爭6樓房屋客廳及每個房間加裝隔音泡棉,分 別給付吳玉金、蔡振山精神慰撫金26萬元、13萬元,並均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聲明如前述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系爭6樓房屋所 發出侵入上訴人之系爭5樓房屋之音量,自上午7時至晚間7 時,不得超過全頻41分貝、低頻21分貝;自晚間7時至晚間1 0時,不得超過全頻36分貝、低頻16分貝;自晚間10時至翌 日上午7時,不得超過全頻26分貝、低頻11分貝。被上訴人 應在系爭6樓房屋客廳及4個房間地板加裝隔音泡棉。㈢被上 訴人應給付吳玉金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蔡振山1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㈤第三、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製造上訴人所指控之敲打聲、小孩跑 、跳、碰撞聲,並已要求家中小孩降低音量,盡力採取必要 防範措施,所發出之聲響未逾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 圍,上訴人不得要求限縮他人社會活動以符合自己的需求。 伊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上訴人所為請求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吳玉金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蔡振山同住於該屋; 被上訴人為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6年間遷入系爭6 樓房屋居住迄今;系爭房屋所在建物為電梯華廈,共有8層 樓,每層兩戶,所在地區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等情,有建物 謄本、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11年6月28日 新北環稽字第111117297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9至31、 45至5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於他人居住區域發 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固應屬不法侵害他 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惟所謂「噪音」之認定,應依是否 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尚非單憑當 事人主觀感受為據;且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從事一般合 理社會活動之自由,均屬依法應受保障之權利;倘相鄰建築 物間,他人因合理社會活動產生之聲響與振動,未逾一般人 依當地環境、生活作息狀況、社會觀念等所能容忍之範圍者 ,即難謂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情事。又噪音,係指超 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 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 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 管制法第3條、第7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中 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部(下稱環境部)依噪音管制法第7 條第1項、第9條第2項授權分別訂定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 則(下稱作業準則)、噪音管制標準,作業準則第2條將噪 音管制區劃分為四類,其中第二類管制區為供住宅使用為主 且需要安寧之地區;另依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第1項規定,第 二類管制區內場所及風力發電機組以外之設施管制標準為: 低頻音量日間(指上午7時至晚上7時)37分貝,晚間(指晚 上7時至晚上10時)32分貝,夜間(指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 時)27分貝;全頻音量日間57分貝,晚間52分貝,夜間42分 貝。上開管制標準係環境部考量國人處在不同土地使用型態 或不同時段情境下對噪音的接受度等因素所訂定,系爭房屋 所在地區則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業如前述;準此,未超過 上開第二類管制區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音,應可認為符合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6年迄今在系爭6樓房屋發出超越一 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噪音,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雖提出108年8月底至109年12月31日為止紀錄樓上發出 噪音時間書面紀錄33張、109年4月15日至109年12月31日為 止所有錄音檔書面紀錄316張及光碟片33片、109年12月3日 至109年12月31日為止紀錄使用錄音工具畫面光碟片34片、1 09年11月23日16時47分錄音檔書面紀錄、109年4月17日至10 9年8月13日為止錄音光碟2片及錄音書面紀錄10張、110年1 月1日至8月31日、11月30日書面紀錄及光碟等為憑(見原審 卷二第9至705頁、卷三第103至121、125、179至223頁及外 放證物箱),然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 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測量儀器:測量20Hz至20kHz範圍之 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 工協會標準IEC00000-0Class1噪音計;測量20Hz至200Hz範 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且 應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 00000 Class 1等級。二、測 量高度:……㈡測量地點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 或樓板1.2至1.5公尺之間。三、動特性:噪音計上動特性之 選擇,原則上使用快(Fast)特性。但音源發出之聲音變動 不大時,例如馬達聲等,可使用慢(Slow)特性」,可知測 量噪音時,需使用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測量儀器, 且測量位置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1.2 至1.5公尺之間;惟上訴人自承其原係使用一般手機在距離 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5公分處錄音,嗣併用市售分貝器,將手 機放置在天花板下方吊燈內、分貝器放置在吊燈下方20公分 處錄音(見原審卷五第51至52、64頁),其使用之測量儀器 是否符合上開國家標準、是否放置於離地面或樓板1.2至1.5 公尺之間,已有疑問。又系爭房屋所在建物為電梯華廈,共 有8層樓,每層兩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經原審當庭勘驗 上訴人提出之110年11月30日、109年6月18日錄音光碟,錄 音過程中時有機車、垃圾車發出之聲響(見原審卷五第75、 101頁),足見上訴人錄得之聲響亦可能自系爭房屋旁之街 道或其他樓層傳導至系爭5樓房屋內。是上開證據至多僅能 證明上訴人在系爭5樓房屋內錄得特定聲響,然無從逕認該 等聲響即為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所製造。 ⒉上訴人另主張其曾向警察局報案指稱被上訴人製造噪音,固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10月12日函附勤務中心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1至29頁),然上 開紀錄表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109年10月19日、11月23日、1 2月24日報案指稱系爭6樓房屋有樓層地板噪音等妨害安寧之 聲響,經警方派員到場勸導改善,仍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於 系爭6樓房屋發出超越上開管制標準之噪音。 ㈢另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上午10時會同環保局人員至現場, 請環保局人員於上訴人所稱系爭5樓房屋內聽到噪音地點設 置測量器,量測開啟窗戶時之背景值即達全頻47.5分貝,關 閉門窗時之背景值亦達全頻40.8分貝;再至系爭6樓房屋內 ,依上訴人主張之發出噪音類型即丟球、敲打物品、跑、跳 ,由蔡振山在其所稱發出噪音區域實地測試,由環保局人員 於系爭5樓房屋內量測(均持續2分鐘),結果為:丟球為全 頻42.9分貝,在地板放置砧板並以菜刀敲打為全頻45.1分貝 ,跑、跳為45分貝,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 院卷第123至141頁)。可知縱由蔡振山於系爭6樓房屋內實 地進行上訴人所稱發出噪音之丟球、敲打物品、跑、跳等行 為,於系爭5樓房屋內測得之音量亦未逾上開管制標準,且 均低於開啟窗戶時之背景值即全頻47.5分貝。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長期製造超越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即難認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居住安寧。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排除侵害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6樓房屋所發出侵入上訴人之 系爭5樓房屋之音量,自上午7時至晚間7時,不得超過全頻4 1分貝、低頻21分貝;自晚間7時至晚間10時,不得超過全頻 36分貝、低頻16分貝;自晚間10時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超 過全頻26分貝、低頻11分貝;應在系爭6樓房屋客廳及4個房 間地板加裝隔音泡棉,另分別給付吳玉金、蔡振山精神慰撫 金26萬元、1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0-01

TPHV-113-上-45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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