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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羅昇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等間請求國 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 ,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見本院卷第147、159至160頁),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6,00 2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 補繳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