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逸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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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849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北市教保人員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麗芳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 被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張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所謂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結論,如獲勝訴 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 據及範圍。故該聲明之記載應具體、明確,如為給付之訴, 並須適於執行,始能認為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如原告於訴訟繫屬 中追加另項聲明,本質上係於既存之訴訟程序中合併提起另 一訴訟,除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以外,自應具 備上開起訴之要件,始為合法。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11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追加聲明「被告應盡力令 各網址平台所刊登之本件相關言論貼文及影片予以移除,被 告並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予本件相關之不實 言論。(本院卷第236頁)」。惟關於該追加之聲明,所謂 「盡力」應如何界定、「各網址平台」、「本件相關言論」 之範圍為何、「令……貼文及影片予以移除」係命被告應為何 種行為,均非明確、具體,而無從執行。原告經本院詢問, 亦僅陳稱「這在執行上有問題,但原告認為如被告經過此訴 訟後,確有誠意認錯和解,應有能力做到此事」云云,而未 能就其追加聲明之具體內容及範圍為其他補充。依首揭說明 ,其追加之訴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 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27

TPEV-113-北簡-3849-202502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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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蔡永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206元,及其中新臺幣11,061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餘額按年息20%計付利息 (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 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151,206元(含本金11,061元)未為清償,嗣原告受讓 渣打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 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5-02-27

TPEV-113-北簡-1158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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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8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 告 陳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7

TPEV-113-北小-548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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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0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李景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742元,及其中新臺幣141,636元部分 ,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242,633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5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按其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利息。惟被告於113年9月20 日繳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14 年1月1日止尚積欠403,742元(含2筆本金141,636元、242,6 33元,各應適用年息9.75%、15%之利率)未為清償。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事項表、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30元 合    計     5,530元

2025-02-27

TPEV-114-北簡-20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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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張鈞富 邱彥倫 被 告 翁漢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487元,及其中新臺幣158,241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逾期者應按年息15%計付利息。惟被 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12月15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 65,487元(含本金158,241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5-02-27

TPEV-114-北簡-8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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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蔡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957元,及其中新臺幣97,871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餘額按年息20%計付利息 (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3,957元(含本 金97,871元)未為清償,嗣原告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 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 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2-27

TPEV-114-北簡-13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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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8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王仕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404元,及其中新臺幣2,087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 其中新臺幣50,472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7

TPEV-113-北小-488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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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余岳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402元,及其中新臺幣40,782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5%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207,329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9日、112年12月29日與原告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 帳款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 款,截至113年12月17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259,402元 (含2筆本金40,782元、207,329元,各應適用年息13.75%、 15%之利率)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 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10元 合    計       3,710元

2025-02-27

TPEV-114-北簡-24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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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8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被 告 廖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69元,及其中新臺幣100,107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逾期者應按年息15%計付利息。惟被 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9月30日尚積欠新臺幣104,069元 (含本金100,107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2025-02-27

TPEV-114-北簡-389-20250227-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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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7,515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上訴之要件。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但就「第二審法院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判決」則未據聲明,依前述規定,應為補正。又上訴 人就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變更或廢棄判決,雖未據聲明,但為 免拖延,本院仍先參照兩造於原審之攻防狀況,以全部上訴 為基礎,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6,959元, 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15元。如上訴人之真意為一部上訴 ,則請補正上訴聲明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6規定計算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26

TPEV-113-北簡-12318-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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