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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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林光華 代 理 人 吳柏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光華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1至4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 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 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復經鈞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裁定准予免責並已 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之規定向鈞院 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確認無訛,並有本 院上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既 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 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11

PCDV-113-消債聲-121-20241211-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玟蓉 代 理 人 蔡佑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玟蓉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1至4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 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 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復經鈞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裁定准予免責並已 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之規定向鈞院 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確認無訛,並有本 院上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既 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 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11

PCDV-113-消債聲-118-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426號 原 告 葉春傑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哲鋐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滕俊諺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11

PCDV-113-金-426-2024121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97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冠翰兼陳偉銘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林子乃兼陳偉銘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陳逸軒即陳偉銘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陳冠翰、林子乃、陳逸軒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偉銘之 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陳冠翰、林子乃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 幣柒萬貳仟陸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3971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72673元 林子乃兼陳偉銘之繼承人、陳冠翰兼陳偉銘之繼承人、陳逸軒即陳偉銘之繼承人 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21日(含)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72673元 林子乃兼陳偉銘之繼承人、陳冠翰兼陳偉銘之繼承人、陳逸軒即陳偉銘之繼承人 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10

TNDV-113-司促-23971-20241210-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趙清泉 被 上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1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74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 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 判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同一事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 112年度重小字第398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認 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各佔1/2,是以被告須賠償原告之修 復費用應減為5,716元」,依民事訴訟一事不再理原則,請 求廢棄原判決。且本件撞擊點在岔路口出口處,與原判決所 採法規之情況並不相符,故原判決係以不適法法規做成,爰 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 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 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 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 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21號裁 判要旨參照)。上訴人稱本件車禍已有前案判決,故應有一 事不再理之適用云云,惟於前案判決中上訴人為原告,訴訟 標的係上訴人請求受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而於本案中上訴 人則為被告,訴訟標的則係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中所 受之損害賠償,故前後兩案中,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各異,自無所謂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且上訴人明知前案判決 存在,卻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完全未提出此一事證作為抗辯 ,今再於上訴程序中主張原判決未參考前案判決一事係屬判 決違背法令云云,自非可採。至上訴人主張:本件撞擊點在 岔路口出口處,與法律規定不符,故原判決是以不適法法規 做成云云,乃係就事實認定及證據採認為爭執,難認與原判 決是否違背法令有關。綜上,本件上訴人未表明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處,僅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 認有所爭執,惟此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 斷之。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09

PCDV-113-小上-257-2024120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轉讓預售屋合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26號 原 告 朱羽晨 被 告 宸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貴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轉讓預售屋合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簡答查詢表在卷可按,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06

PCDV-113-重訴-826-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蔡偉龍 相 對 人 李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49號),債 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 向管轄法院起訴。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同法第53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本案尚未繫屬前,以其對 聲請人具有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由,向鈞院聲請假處分裁 定獲准,並經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向鈞院或其他管 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 3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全字第149號裁定准許,並經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38 號執行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49號裁定、執行處11 3年7月26日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 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06

PCDV-113-聲-323-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邱昌宜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65號公示催告在 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屆滿,迄今均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654號)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5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1 花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34521-9 1,000

2024-12-05

PCDV-113-除-654-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林蒂媛禧(原名:林默娘) 相 對 人 高慧敏 蔡銘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8,590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170,000元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605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113年度訴字第35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和解、調 解或撤回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 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 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 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所受損 失即為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 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高於市場估價 ,雖有提出收據佐證,但其卻將整層重新裝潢、非事故範圍 也重新裝潢之費用計入,聲請人主張應賠償之金額應為261, 628元。又兩造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向鈞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請 裁定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60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 度訴字第3587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核閱無訛,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與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 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系爭執行事件停止 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於執行程序 停止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本 件相對人所陳報之執行債權額為781,316元,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 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 案期限為2年6個月,合計為4年6個月。準此,本院推估聲請 人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 約為4年6個月,並參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週年利率5%計 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相對人之損失為適當。從而,本件相對人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應為781,316元於此 段訴訟期間之利息,約為175,796元(計算式:781,316元×5 %×4年6個月=175,7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 人供擔保金額應以其概數17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 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執行。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113年度訴字第35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裁判費,該案訴訟標的為781,31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8,590元,故其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後,其訴始屬合 法,併予敘明。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05

PCDV-113-聲-348-2024120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5號 原 告 呂汶錚 被 告 古意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  ㈠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 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 後,經他人提領,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同年1、2月間 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沃克旅館,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提款卡、密碼以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黃貞智」、「陳柏志」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下旬起以LINE與原告 聯繫,佯稱:下載app並登入會員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16日11時7分匯款90萬 元至系爭帳戶,復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或轉帳 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 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民法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 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 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93號裁 定參照)。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即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上開90萬元匯款,並旋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致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 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依前開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並就原 告所受損害90萬元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陳述。 四、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其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向原告佯稱下載app並登入會員參與投資以獲利,詐 騙原告90萬元,原告並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中旋 遭轉出及提領一空等情,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477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 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 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 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 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依法不得上訴,一經判決即 告確定,故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04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85-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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