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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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1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冠凱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4,4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 ,84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98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8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8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11

TPEV-114-北簡-210-202502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3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施玉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施玉秋(即車號000-0000號車輛所有權人 )給付停車費用,惟查,被告施玉秋住彰化縣,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車主地址欄在卷可稽,且被告車輛停放地點在台中地區 ,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11

TPEV-114-北小-538-202502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0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金誠 被 告 許宸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908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其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附卷可 考。而本件被告住所在基隆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 之9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11

TPEV-114-北小-206-202502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7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金誠 被 告 方思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6,321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其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附卷可 考。而本件被告住所在桃園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 之9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11

TPEV-114-北小-274-202502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367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被 告 李軒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2,028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原告之債權讓與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瑞興銀行)與被告間雖有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提出 之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附卷可考。而本件被告住所在 新北市中和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之9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11

TPEV-113-北小-5367-20250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周義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及違約金部分 (計算至起訴前1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1,116元(計算 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4,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11

TPEV-114-北簡-789-202502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被 告 林軒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2,366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其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影本附卷可考。而本件被告住所在桃園市,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第436條之9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11

TPEV-114-北小-428-202502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55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李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及違 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53 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06

TPEV-113-北小-5552-20250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898號 上訴人 鍾偉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黃純祺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1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06

TPEV-113-北簡-3898-20250206-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林孝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部分 (計算至起訴前1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3,810元(計算 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1,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06

TPEV-114-北簡-105-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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