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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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1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裴恩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56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19

TPEV-113-北補-3214-2024121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94號 原 告 永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泓 被 告 胡睿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19

TPEV-113-北補-3194-2024121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2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李挺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柏淵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58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19

TPEV-113-北補-3224-2024121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33號 原 告 賴曉潔 訴訟代理人 何炳睿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福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19

TPEV-113-北補-3233-2024121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244號 原 告 一千零一夜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麗真 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正國核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5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19

TPEV-113-北小-5244-2024121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76號 原 告 林恩如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俞靖晨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6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俞靖晨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於本院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因原告撤回刑事告訴,經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8號 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前來,依前揭說明,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查原告訴 之聲明為被告最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4,1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974,16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10,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19

TPEV-113-北補-3176-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楊仁傑 被 告 李佳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715元,及其中新臺幣331,015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56,7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3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清償之消費款應 給付依年息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113年10月28 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356,715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其 中本金331,015元、已計利息25,70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2024-12-18

TPEV-113-北簡-10591-20241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林自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73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9,7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8年9月30日向美國運通銀 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嗣於89年9月14日追加額度,是用特 惠利率年息13.88%,自90年4月1日起按年息16%計算,如有2 次以上遲延紀錄者,調整為按年息18%計算。詎被告未履行 繳款義務,至9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9,7 38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 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與營業,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0月29日登報公告。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9,738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 函、美國運通循環現金貸款申請書、往來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69,738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26日(卷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4-12-18

TPEV-113-北簡-8245-20241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謝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535元,及其中新臺幣393,520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16,5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中華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法院,有原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中華銀 行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額代償服務,得持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共欠217,091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94, 076元、利息23,015元,又渣打銀行已於99年8月2日將系爭 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0月29日登報公告。  ㈡被告於92年3月3日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率按年息1 8.25%計算,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履 行繳款義務,至94年8月18日止尚欠本金199,444元。嗣中華 銀行於94年8月1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30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 讓與通知。  ㈢綜上,爰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6,535元,及其中3 93,52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中華銀行麥克現金 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與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6,535 元,及其中393,52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0月29日( 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2024-12-18

TPEV-113-北簡-10919-20241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周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30元,及其中新臺幣27,074元自民國 93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2,8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大眾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 率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改依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至民國93年12月27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2,830元未 清償,其中本金27,074元、自92年9月23日起至92年10月21 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416元、自92年10月22日起至9 3年2月5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1,409元、自93年2月6日 起至93年10月27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3,931元。嗣 大眾銀行於93年2月18日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3年10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2-18

TPEV-113-北簡-913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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