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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23號 原 告 莊義庠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張聰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聰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初步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6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9

TCEV-114-中補-523-2025021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32號 原 告 李文健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人儀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9

TCEV-114-中補-632-2025021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8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岳樺 被 告 劉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593元,及其中新臺幣118,640元自民 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63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 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金融機構 辦理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詎被告持卡使用至113年3月起 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118,640元,及計算至113年6月30日之利息及費用共6, 953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8.63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為此依信用 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現欠金額查詢、催告函及收件回執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8

TCEV-113-中簡-2784-202502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93號 原 告 劉采榆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陳政任即丸立鮮魚商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俊彥 被 告 正傳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任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9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許俊彥、正傳水產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4,470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俊彥、正傳水產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7,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許俊彥、正傳水產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94,4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許俊彥、陳政任即丸立鮮魚商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4,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簡 附民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民事準備狀將聲明更 正為1,295,550元後,復於113年9月16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 狀,並將聲明變更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係基於同一交通事故之基礎事實,而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 性及關聯性,且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新 訴之審理程序亦得加以利用,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另就請求 金額變更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上開追加及 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俊彥於112年1月8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 區○道0號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173 公里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而追撞其前方同車道由原告駕 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原告受有胸痛、暈眩、肢體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系爭車輛及其他財物亦因而受損。許俊彥因過失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及其他財物毀損,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政任即丸立鮮魚商、或被告正傳水 產有限公司(下稱正傳公司)於本件事故時,其中一人為許 俊彥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與許俊彥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賠償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7,761元、㈡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510,000元、㈢交通費用154,549元、㈣拖吊費用3,600 元、㈤汽車保管費5,000元、㈥眼鏡費用21,000元、㈦傳真費用 120元、㈧系爭車輛修理費150,000元、㈨看護費用168,000元 、㈩其他財物損失75,520元(茶葉12,000元、雞精7,032元、 行車紀錄器3,600元、手機2支42,888元、酒2瓶10,00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1,295,550元。並聲明:先 位之訴:被告許俊彥、陳政任即丸立鮮魚商應連帶給付原告 1,295,550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被告許俊彥、正傳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1,295,550元,及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請求拖吊費用、傳 真費用不爭執;請求之醫療費用除澄清綜合醫院、台中仁愛 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下稱靜和醫院)部分爭執外外,其餘部 分不爭執;另眼鏡費用應折舊外,其餘之請求均爭執之;另 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遭許俊彥駕駛 之系爭車輛自後撞及,致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眼鏡受 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附醫)醫療收據、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下稱 東勢農附醫)醫療收據、蕭永明骨科診所醫療收據、國道小 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金明銀眼鏡行收據、傳真統一發 票、群晟汽車維修廠估價單、中國附醫診、蕭永明骨科診所 、東勢農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89、233、2 37、239、241、251、253、257、261頁)。而許俊彥因上開 行為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1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 資料(本院卷第323至344頁)及上開刑事卷宗審閱屬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許俊彥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其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 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眼 鏡毀損,顯見許俊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眼鏡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許俊彥賠償其所受損害。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許俊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 駕駛之肇事車輛車主為正傳公司,於112年9月18日始異動為 丸立鮮魚商,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8月27日中 監車一字第1130183496號函覆之肇事車輛車籍異動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3至376頁),又本件事故後,許俊彥之 勞保、就保、職保於112年2月4日變更為丸立鮮魚商,顯見 本件事故發生時,許俊彥為正傳公司之受僱人,此為許俊彥 、正傳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9、412至413頁),則 許俊彥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據此請求正傳 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得向被告連帶請求賠償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2,835 元等情,並提出前揭於中國附醫、東勢農附醫、蕭永明骨科 診所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3至139、251、253、261 頁)為證,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頁), 是原告於中國附醫、東勢農附醫、蕭永明骨科診所就醫共支 出2,835元部分費用,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 之損害,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2,835元,自為法 之所許。  ⑵另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至澄清綜合醫院、 靜和醫院就醫部分共支出5,376元部分,雖提出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91至139、255、559、263至267頁 ),然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於112年2月9日係急診而 至澄清綜合醫院就醫,為此支出550元部分,尚無從證明係 因本件事故所致。另至靜和醫院就醫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上其診斷均為「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 礙症」,及醫囑記載「自述112年1月8日被追撞,頭頸椎受 傷,出現恐慌、焦慮、失眠、症狀持續。」、「自述民國11 2年1月8日被追撞,頭頸椎受傷,出現恐慌、焦慮、失眠, 自述暫時無法工作需要休息、建議持續追蹤治療」(見本院 卷第255、259、263、265、267頁)等語,是原告前狀情緒 的適應障礙症問題之緣由係由原告所自述,並非醫生之判斷 ,尚無法證明原告上開症狀係因本件事故所致,且原告迄未 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受有上開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 應障礙症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有持續就醫之 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在獅葳視聽歌唱名店上班,每月薪資30,000元, 因本件事故17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10,00 0元(30,000元×17月=510,000元),並提出靜和醫院診斷證 明書證明及在職證明(見本院卷第311、313頁),被告則以 法確認靜和醫院所載之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原告不能援引 此為休養之依據等語。經查,原告上開提出之靜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證明書,其醫囑記載「個案表示因上述原因(即本件 事故)已17個月沒有工作」(見本院卷第311頁)可知,該 診斷證明書係依據原告之陳述,並無客觀科學之鑑定或分析 ,尚無法證明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17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 再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後至中國附醫急診,診繼證明書 記載病名:「胸痛、昡暈、肢體疼痛」,醫囑「病患於112 年1月8日19時入本院急診,經處置後離院。出院後宜休養, 並建議於門診追蹤診療(以下空白)」,復參本院函詢中國 附醫113年9月25日院醫事字第1130013459號函覆「病人未適 時門診追蹤病況,歉無法評估其病休養期間。」(卷第397 頁),則原告主張並援引上開診斷證明書認本件事故需要休 養17個月,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本院衡 以本件事故後,依原告所受傷勢及其於中國附醫、東勢農附 醫、蕭永明骨科診所就醫及診斷證明書所載,認定原告因系 爭傷害需休養10日為已足,並以每月30,000元計算其薪資, 原告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0,000元【計算式:(30,0 00元÷30日)×10日=1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因而受有支出計程車 車資共154,549元之損害,並提出前揭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 ,被告則否認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至中國附醫( 112年4月14日、4月28日、5月22日、5月26日、6月9日)東 勢農附醫(112年3月10日)、蕭永明骨科診所(112年1月10 日、2月9日)有就醫紀錄,認原告於上開日期之計程車費用 之支出係屬必要,原告計程車費5,415元(見本院卷第65至9 6頁附表編號4、30、95、122、123、124、171、192、193、 206、207,依序分別為300元、1,450元、370元、255元、86 5元、565元、100元、675元、270元、245元、320元,合計5 ,415元)之請求,要屬有據。至原告其餘之請求部分,固提 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然卷內並無證據得認定原告於該日 確有前往醫院就診,自難認此部分費用為就醫所必要,不應 准許。  ⒋拖吊費用及傳真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委請拖吊業者將系爭 車輛由本件事故地點拖至維修廠,因而支出拖吊費用3,600 元;及因傳真本件事故至保險公司,因而支出120元等情, 有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票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233、239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 3、274、349頁),是原告請求許俊彥、正傳公司給付拖吊 費用3,600元及傳真費用120元,應屬有據。  ⒌汽車保管費: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後,因保險公司未處理,受損之系爭車輛 寄放在群晟汽車修配廠,故請求車輛保管費5,000元等語, 並提出群晟汽車修配廠收據1紙為證。惟上開保管費用之產 生係肇因於原告未將系爭車輛送修,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⒍眼鏡費用:   原告主張其眼鏡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受損,致其受有眼鏡損害 ,原告另配置眼鏡而支出21,000元等語,並提出金明眼鏡行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7、315頁),被告則辯以眼鏡毀損 部分需折舊;惟參原告提出眼鏡係111年8月10日購入,其價 額為15,000元(見本院卷第315頁),迄本件事故日112年1 月8日被告侵權行為時,該物品既非新品,自應計算折舊。 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對眼鏡之耐用年數無特別規定,本院 ,考量眼鏡之使用年限,新舊品之價差等,認原告請求眼鏡 費用合理損害額為7,5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⒎系爭車輛修理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 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 ,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 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50,008 元,原告陳明均為零件(見本院卷第274頁),有前群晟汽 車修配廠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頁)。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 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見本院卷第317頁),該車出廠日為91年11月,據 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2年1月8日, 實際使用期間顯已逾5年折舊年數。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 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5,000元(計算式:150,000×0.1=15,0 00),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5,000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⒏看護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20 日,共60日,有專人照護60日之必要,以每日2,800元計算 ,因而支出看護費用168,000元,並提出看護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319頁),此為被告所爭執。嗣經本院向中國附醫 函查,該院以113年9月25日院醫事字第1130013459號函:「 依據急診病歷紀錄評估,病人傷勢應無需專人照護」(見本 院卷第397頁) ,參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部位及傷勢,衡情 尚無不能自理生活而有需他人看護之情事,原告復未舉證看 護費用與本件事故或系爭傷害間有何支出之必要性,自不能 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自屬無據。  ⒐其他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上有茶葉、雞精、行車 紀錄器、手機2支、酒2瓶等財物受損,而受有75,520元(茶 葉12,000元、雞精7,032元、行車紀錄器3,600元、手機2支4 2,888元、酒2瓶10,000元)之損失云云,此為被告否認。查 原告固提出尚義宏有公司銷貨明細、收貨單、手機續約申請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3、245、247至249頁),然此單據僅 能證明原告有買茶葉及收貨與申請手機,尚無從知悉原告上 開單據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性,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資料證明 佐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上確有茶葉、雞精、行車 紀錄器、手機2支、酒2瓶等物品,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其此部分之請求,實乏所據,無從准許。  ⒑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受有肉體及精神上 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情。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 接受治療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堪認原告所受之傷 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 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又原告為高中畢業,在KTV上班及種植甜柿,月收入30,000元 ,名下無所得及財產;許俊彥為高職肄業,從事水產工作, 月收入35,000元,名下有所得及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75頁),且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茲審酌前述兩造之 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許俊彥不法行為態樣、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2,835元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000元、交通費用5,415元、拖吊 費用3,600元、眼鏡費用7,500元、傳真費用120元、系爭車 輛修理費15,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94,47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許俊彥、正傳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許俊彥、正傳公司給付, 且起訴狀繕本已於第一次庭期之日即113年9月16日前即送達 被告,然許俊彥、正傳公司迄今未給付,許俊彥、正傳公司 已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許俊彥、正傳公司自113年9月16 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 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許俊彥、正傳公司連帶給付 原告94,470元,及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許俊 彥、正傳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8

TCEV-113-中簡-1793-202502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10號 原 告 黃志澔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紀桂銓律師 被 告 李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7,68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7,68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9,78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 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聲明變 更為3,592,955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241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31日1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松 全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松全街與昌平東八路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昌平東八路時,本應注意支線車道應暫 停讓幹線車道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昌平東八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及髕骨開放性骨折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被告因過失 不法毀損系爭機車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123,873元、㈡機車修復費6,000元 、㈢交通費4,725元、㈡看護費用133,000元、㈣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420,000元、㈤勞動力減損3,503,596元、㈥精神慰撫金 30萬元,合計4,491,194元,原告願自負兩成肇事責任。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2,955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調查 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惟本件事 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 不爭執;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費應折舊;另原告經鑑定勞動 力減損為9%沒有意見;原告其餘請求均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 於暫停起步後,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騎乘系爭機車之原 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 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 國附醫)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計程車車資、行車執照、 110年12月至111年3月之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105、 109至114、209至2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 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83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3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 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51至71頁)及上開刑事卷宗查閱 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 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 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 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為無號誌、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 至此欲左轉彎時,雖有暫停,然於起步時疏未再確認直行來 車動態,因而與直行而至之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並為本件事 故之肇事主因,有113年6月24日中市車鑑字0000000000號函 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顯見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茲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 3,873元,業據其提出前開中國附醫、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見本院第81、85至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23,873 元,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以二手價額60,000元所購入,因被告 過失不法毀損,雖經估價修理費用為68,500元,然系爭機車 自出廠迄至本件事故時己使用14年8月,並提出估價單、行 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4、209頁),是原告主張 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為3年,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 0分之9之限制,並以購入之60,000元計算折舊後,系爭機車 之修復費用為6,000元(計算式:60,000×0.1=6,000),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 000元,應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住院期間共7日,及醫 囑出院後有受專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自111年6月1日起至同 年7月9日止,共38日。又因疫情期間難以請託看護人員,故 以每日3,500元計算之全日看護費用133,000元(計算式:3, 500×38=133,000)等情,業據提出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看 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7至108頁),被告就看護 期間不爭執,惟抗辯是否需全日照護,及每日看護費用以1, 200元計算已足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為左側股骨及 髕骨,其傷勢於手術後行動顯有不便,有全日看護之需求。 而原告委由朋友看護亦為情理之常,該友人係因原告偶發原 因致需從事此看護工作,故其於疫情之工作時間、勞力支出 、專業能力顯難認與一般全職專業看護人員相當,本院認其 得請求之金額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故原告此部分所得請 求之金額為95,000元(計算式:2,500元×38日=95,000元)為 適當。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5,000元部分,核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非所許。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至長安醫院回診,而支出交通費用4, 72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資估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堪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4,725元,應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20,000元: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前於福將汽車材料行擔任送貨員,每 月薪資42,000元,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6月1 日起至112年3月30日止,而受有10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 共420,000元(計算式:42,000元×10月=420,000元),並提 出請假證明書、未取得薪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9、213頁 )為證。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以42,000元月薪計算,除以薪資 袋所載「薪資25,000元」固定薪資外,不應包含加班費,另 休養10個月亦無依據等語。  ⑵惟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 ,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務之 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至所謂經常性之給 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 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 之給付即屬之。經查,原告所提本件事故前110年12月至111 年3月之薪資袋(見本院卷第211、212頁),可知原告除固 定之薪資25,000元、交通費3,000元外,尚分別領有加班費8 ,800、11,650、10,700、7,600元,堪認上開交通費及加班 費屬其經常性可領得之報酬,自應列入工資計算。故依原告 提出之上開薪資袋,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薪資為37 ,688元【計算式:25,000+3,000+(《8,800+11,650+10,700+ 7,600元》÷4)=37,688元,元以下4捨5入)。  ⑶復依原告提出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休養 六個月」(見本院卷第103頁),則原告主張自本件事故後 即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間,依上開診斷證明書, 共6個月,確需休養之必要,此間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 26,128元(計算式:37,688元×6=226,128元),應可認定; 至原告主張該期間超過6個月因請假所致薪資損失,雖提出 前開請假證明書及未取得薪資證明書為證,然無醫囑證明其 傷勢於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期間仍需休養之依據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休養期間之必要性,是原告 請求被告負擔自己請假休養期間所生之薪資損失,自難准許 。是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226,128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⒍勞動力減損3,503,596元: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 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 ,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 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 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 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 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 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受有系爭傷害,經囑託臺中榮民總 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力減損之百分比為9%,有臺中榮 民總醫院113年8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3336號函覆之勞 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5頁),是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係00年00月00 日生,本件事故發生後至休養滿之111年12月1日起至法定退 休年齡65歲止,尚有27年11月10日,至於每月收入金額之標 準被告仍爭執之,本院認以前述所審認之平均月收入為37,6 88元為計算之標準,應屬適當。  ⑶是以,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40,703元(計算式:3 7,688×12×9%=40,703)。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1日起至勞動 基準法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日即139年11月11日止之 勞動能力減損,尚有工作年資27年11月10日,則按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723,747元【計算方式為:40,703×17.00000000+(40,70 3×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723,746.0000 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5/365=0.00000 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⒎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 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之程度,其左側股 骨及髕骨骨折自本件事後之治療等情,可徵其肉體及精神上 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兩造之經歷、現職、收入,並經衡 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見本院卷證物 袋)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過高,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23,873 元、機車修復費6,000元、交通費4,725元、看護費用95,000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26,128元、勞動力減損723,747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1,379,473元(計算式:123, 873+6,000+4,725+95,000+226,128+723,747+200,000=1,379 ,473)。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進入該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應減速行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本件事故地點之速限為30公里 (見本院卷第187頁),竟貿然以時速40-50公里之速度直行 進入該路口(見本院卷第57頁),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而 肇事,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有本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參,堪認原告與有過失,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 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 重,認原告與被告應分別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故本件 自應減輕被告4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核計為827,684元(計算式:1,379,473×60%=827,684, 元以下4捨5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原告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 論期日提出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狀,繕本由被告收受乙情 ,有被告收受繕本簽名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然 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 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7, 684,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8

TCEV-113-中簡-710-202502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84號 原 告 蔡惠如 被 告 武冠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 罪者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某時許,將以其擔任負責人 「心丞則靈企業社」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心懿」之人使用,而容任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與原告 聯繫,並佯稱:可以透過手機軟體「羅豐」購買股票投資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21日10時26分許, 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人將 贓款轉提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匯款回條聯、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63至68頁)。而被告因提供 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犯幫助洗錢罪,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查 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 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30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 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30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8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7、49頁),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依 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8

TCEV-113-中簡-2984-20250218-1

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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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李明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6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8

TCEV-113-中小-3131-20250218-1

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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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楊永賢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523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20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9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10月2日起至102年10月2日止, 借款利息前3期、第4至6期,分別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 年利率百分之-0.21、3.79固定計算,第7期起則改按公告定 儲利率指數(違約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03)加週年利率百 分之6.79(即百分之7.82)機動計算。被告應自借款日起, 以每月為1期,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本息,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外。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尚積欠本金237,523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而新竹商銀 與訴外人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6月30 日合併後,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並於101年11月28日將對 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並經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定儲 利率指數專用)、分攤表、歷史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 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經濟部合併更名函、登 報公告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利息未清償,且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 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8

TCEV-113-中簡-2792-20250218-1

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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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1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黃卉綺 被 告 陳信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67元,及其中新臺幣29,442元自民國 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8

TCEV-113-中小-3113-20250218-1

中保險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1號 原 告 廖顯財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被 告 尤詩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被告之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復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尤詩鼎住所地在「雲林縣斗六市」、被告新安東京 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所在地在「臺南市永 康區」,侵權行為地則在「嘉義縣民雄鄉」,有個人戶籍資 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65頁、145頁、本院 卷證物袋),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地點即侵權行為地係在嘉義縣民雄鄉,兼衡本件車禍造 成五車追撞事故,可能衍生其他糾紛,宜由侵權行為地法院 調查較為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8

TCEV-113-中保險簡-1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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