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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7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黃昱翔 劉書瑋 被 告 王夢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合計新臺幣(   下同)18586元未付,亞太電信已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迭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8586元,及其中9145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已經超過時效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   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   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   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 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民事判例參照)。另 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 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 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 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核諸電信 業者既以提供電話網路傳遞聲音為業務,則保持該電信網路 之暢通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商品」無疑;民法於18年頒布 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 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 必要,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 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本條所稱之「 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 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法律 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本件債權讓與 時間為109年9月11日,上開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109年9月11 日起算2年,至111年9月12日已全部時效完成,原告係於113 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 院收件章在卷可稽,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依上開說明 ,原告就電信費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另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   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   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 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 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   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 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   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 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 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   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    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    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   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    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    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就主權利即電信費之    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 ,   本於該主權利所生之專案補貼款等從權利,亦隨同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586元,及其中9145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25

TCEV-113-中小-4170-202412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6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陳柏翰 被 告 王愛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0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9,70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1日起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及 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39,703元,嗣遠傳電信於105年12 月9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遠傳 電信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等件影本為證(卷13-39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惟查:  ㈠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債 權讓與翌日即105年12月10日起算,惟原告所提出通知原告 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已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卷第39頁),無 法證明其有於受讓該債權後催告被告清償,是其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從而,原告依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9,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5

TPEV-113-北小-4368-202412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6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林牧平 被 告 王舜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 明文。又專案補貼款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 「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 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 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 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約金係為懲罰 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 顯有不同,是上開專案補貼款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 期時效之適用。是電信服務、手機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 電話費及提前退租應給付之電信費用補貼款及手機補貼款為 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及違約補貼款請求權 ,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㈡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費帳單可知(見 司促卷第3、9至11頁),被告所積欠之款項(下稱系爭欠款 )至遲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前均已發生,是系爭欠款既係1 02年10月31日以前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所產生,則系爭 欠款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而原告迄113年3月29日始對被告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1頁收狀戳章),顯已罹於2年 消滅時效。原告復未主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 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債權請求權均應已罹於時效,堪認被告 所辯為有理由,原告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22,888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24

TCEV-113-中小-3769-2024122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8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被 告 王成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仟陸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之星;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3 年起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台 灣之星業已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 約,就本件繫屬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陸續分別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 門號為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新臺 幣(下同)16,937元,其中包含電信費用4,651元及提前終止 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2,286元。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 未支付。原告依法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即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欠費門號資訊、債權讓與證明書 、門號服務申請書、變更事項登記表、門號費用帳單(末期 )、被告最新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該事實。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南小字卷第45頁)。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上揭電信服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937元及其中4,651元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被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2-24

TNEV-113-南小-1381-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ACKSON JARRED JOHN(中文名:傑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33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JACKSON JARRED JOHN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JACKSON JARRED JOHN(中文名傑瑞, 下稱被告)、周賢榕(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與少年簡○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 管束),以Telegram通訊軟體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車手頭,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假冒中華電信服務人 員致電乙○○,佯稱乙○○積欠電話費,再將電話轉接自稱「陳 貴良警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向乙○○表示因其涉及刑案, 要乙○○至臺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提領新台幣(下同)42萬元 ,並要求乙○○於提款時要全程開啟手機擴音,以便監控行蹤 ,再由周賢榕指揮少年簡○傑在旁監控乙○○舉動,嗣因乙○○ 攜帶到場提款用之印鑑章有誤,而需返回住處拿取正確印鑑 章時,在其住處樓下發現少年簡○傑在旁監視而起疑,經乙○ ○撥打110、165報警,警方隨即到場,乙○○始未完成提款。 嗣經警盤查少年簡○傑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 0000000號),並由該手機內FACEBOOK通訊內容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嫌等語。 貳、程序及證據評價依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 ,所謂不能採為證據或判決基礎者,係指對於被告不利而作 為有罪判決基礎之事證。準此,本件同案被告周賢榕、少年 簡○傑、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於被告涉嫌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從據為不利認定之基礎,惟本判決既 屬無罪判決,即無上述限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爰不贅述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 問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又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其立 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上揭所稱「其他必要之證據」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相當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 3號判決參照)。再共犯不利之陳述(自白)具有雙重面向 ,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 他人犯罪事實供述之共犯自白,基於此等供述所含之虛偽蓋 然性,尤其後者,更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並分散風險利益 之誘因,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其供述欲成為其他共犯被 告有罪之證據者,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為之,尤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 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參照)。即令複數共犯之 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 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 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 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 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 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 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 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 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9 號、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所持證據與被告答辯: 一、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主要係以同案共犯周賢榕、少 年簡○傑警詢、偵訊證述,告訴人乙○○警詢指訴,以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製作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扣案少年簡○傑手機及FACEBOOK通訊內容照片10張為證,並 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偵 字第1773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18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77號判決,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罪,略以:我並未參與犯罪,請求 無罪判決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同案共犯證人簡○傑所述甚待補強:  ㈠簡○傑警詢陳述略以:  1.其當日「12時許,接獲上手周賢榕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 r指示,要我先到......137巷......待命,之後周賢榕告知 我對象的特徵、穿著及普重機車車號......,要我在現場監 控被害人出門情形並即時回報,......我都在被害人住處旁 監控回報,一直到12時45分我發現警方到達現場,我回報給 周賢榕後他要我離開,之後我沒走多遠,就......遭警方盤 查」、過程中開銷都是周賢榕先給錢,而且預計拾取完款項 後交給鄒○辰,並指證周賢榕、鄒○辰為指揮及下游收取款項 之人,之前也都是周賢榕給報酬並告知款項取得後交給鄒○ 辰等語明確(110少連偵130卷65、67-68頁),核與附表對 話顯示之情節相符;且關於周賢榕、鄒○辰參與或人別資訊 ,亦有簡○傑經扣押手機內之臉書Messenger紀錄、臉書帳號 及指認紀錄在卷可參(110軍少連偵1卷72-75、110少連偵13 0卷75-77頁)。是其上開所述,堪信屬實。  2.簡○傑嗣後略以:如附表對話中周賢榕稱「不用密傑瑞」、 「密我跟老闆」,是指不用再向被告回報,向指揮周賢榕跟 飛機通訊軟體綽號「老闆」之人回報工作就好,並稱面交對 象訊息是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電話號碼」之被告而來( 110少連偵130卷66頁);經詢問後另稱「周賢榕是指揮我前 往指示地點待命及面交完畢後將款項交給上手,鄒○辰是介 紹我進入詐騙集團和向我收取款項及發放報酬給我的人,傑 瑞是告知我面交對象特徵的人」等語(110少連偵130卷71頁 ),並對周賢榕、鄒○辰均有臉書帳號及照片指認(同上卷6 7、71頁)。自其上開證述而言,關於告知面交對象特徵之 人,究竟為周賢榕或被告,即有不同。 3.據上,簡○傑警詢所陳述內容,其關於被害人特徵究竟為周 賢榕或被告所告知,既然有所不同;但簡○傑對於周賢榕告 知地點、指揮收錢相關細節、對話內容均能詳細說明,並有 如附表之對話及其餘手機畫面截圖可資補強;至關於被告部 分,除簡○傑自身前後有所衝突之描述外,至多僅被告於當 日10時42分許來電一則,以及有附表對話中周賢容所稱「不 用密傑瑞」一語,而無其他,則被告是否果如簡○傑所述, 係提供被害對象特徵而參與犯罪,有待補強(並詳後述)。  ㈡簡○傑偵訊陳述略以:  1.其明確指稱周賢榕共有3次要簡○傑取款,「他給我時間地點 ,要我去那邊等被害人,他會給我被害人的性別、穿著、特 徵」,並有集團其他成員要被害人放在特定位置後,由簡○ 傑前往拿取,並將錢交給周賢榕後收取報酬等語(110軍少 連偵1卷97頁),經核與其上開警詢首先陳述之情節相同, 並有附表對話可佐,益徵該情節應屬可信。  2.又簡○傑嗣經訊問後,另稱「(有無看過暱稱傑瑞或老闆的 人在發號施令或指派工作?)有,他們有時候會叫我做事, 有時會叫其他人做事。傑瑞或老闆有叫我去跟另外2個被害 人收過錢」,是鄒○辰介紹這份工作,「(對周賢榕說你是 負責跟被害人收錢,但你收來的錢是交給傑瑞,不是交給他 ,有何意見?)周賢容叫我去的這3次,有一次是傑瑞沒有 時間來跟我收錢,他請周賢榕...來跟我收錢」、「(對周 賢榕說他沒有叫你去跟被害人取款,有何意見?)周賢榕跟 我說我跟被害人拿到錢後要跟他說,他再跟傑瑞和老闆回報 。周賢榕會先指示我到某個地方......之後傑瑞或老闆會再 跟我說被害人的特徵」、「發薪給我的人是傑瑞,是傑瑞拿 錢給周賢榕,周賢榕再發給我」等語(110軍少連偵1卷98-9 9頁)。從而,自簡○傑同次偵訊中,先指證周賢榕為上游告 知被害人特徵、地點、取款方式及回水之人,迄檢察官以特 定傑瑞、老闆及周賢榕陳述之封閉型問題訊問後,簡○傑才 隨著檢察官問題、以及所聽聞周賢容之陳述,轉換為與檢察 官問題、周賢榕陳述貼近之證詞,遂將被告之地位提升至與 「老闆」同一地位,至此,被告反而成為周賢榕、簡○傑兩 人之上游,是簡○傑所述前後大異其趣,亦與附表對話中周 賢榕明確指揮、逕自發號指令指示簡○傑「不用密傑瑞」情 形衝突。足見簡○傑後來指證被告之情節,已有重大瑕疵可 指。 二、同案共犯證人周賢榕所述亟待補強:  ㈠周賢榕警詢陳述略以:  1.我認識簡○傑及鄒○辰,附表對話從「明天一樣時間遊戲找我 」等對話,都「因為時間太久我都忘記意思」;至於「不用 密傑瑞」等對話,內容是「只要跟我及簡○傑的上手回報, 不需要跟另一個上手傑瑞回報現場監控情形」,後又稱「簡 ○傑是我介紹給傑瑞,再由傑瑞指揮簡○傑從事詐騙工作」、 「約定若是簡○傑成功一次,我可以抽取新台幣2000元的介 紹費,但至今我都沒有拿到報酬」、我沒有指揮簡○傑去作 詐騙工作,關於簡○傑所稱開銷、見面等事情「我不知道」 ,也都沒有說過叫簡○傑交錢給鄒○辰,「簡○傑面交成功之 後款項會交給傑瑞,再由傑瑞給他報酬.....,我會知道是 因為傑瑞會拿介紹費...2000給我,我有問傑瑞」、「(你 於上述筆錄稱,你沒有拿到介紹費因為簡○傑沒有成功,為 何之後又改口稱有拿到介紹費?)我上面記錯了,我有拿到 一次介紹費2000元,由傑瑞拿給我的」,簡○傑與被害人接 觸時「我是透過手機確保簡○傑有沒有被警方抓走,但我不 會向任何人回報」,「傑瑞是向簡○傑收水及注意他有沒有 被抓走的上手」、「傑瑞負責向簡○傑收取面交所得之款項. ..鄒○辰在這次詐騙工作沒有擔任任何角色」等語(110少連 偵130卷34-38頁)。  2.依據上開警詢內榕,周賢榕對於不利自己、且可供喚起記憶 之附表對話,直指時間太久而忘記,而對其餘親身參與之案 情前後迴避;但對不利被告附表的一句對話,卻明確指稱簡 ○傑上手是被告傑瑞,又對有無收取「介紹費」侃侃而談, 但前後又不相一致。參諸附表對話,周賢榕很明顯是指揮簡 ○傑之人,則周賢榕是否推諉卸責、栽贓嫁禍,而有遂行分 散風險利益之誘因,甚有合理懷疑存在。是其警詢對被告不 利之陳述,有重大瑕疵,亟待補強。  ㈡周賢榕偵訊陳述略以:  1.其於偵訊時再稱:「是簡○傑問我有無車手可以作,我就問 傑瑞,傑瑞說有,後來他去問他的朋友,這件事我就沒有再 干預了」,簡○傑取款後錢拿給傑瑞,傑瑞算是車手頭,本 件我只負責介紹簡○傑給傑瑞認識,「不是我指揮他(簡○傑 )的,是傑瑞的老闆指使他的」,錢應該是交給傑瑞等語( 同上卷149-150頁)。  2.核其所述,一再強調是被告介紹,「我沒有再干預」、「不 是我指揮」等語,並將簡○傑所有犯罪上下游之指揮、交錢 對象全部指稱為傑瑞,與證人簡○傑警詢起始所述(周賢榕 指揮、錢交給鄒○辰)全然不符,亦與附表對話情節所顯示 嚴重衝突,其上開偵訊所陳,亦無異全數推由被告為上游, 甚難採納。  ㈢周賢榕於原審證稱:  1.簡○傑想作詐欺,於是將之介紹給傑瑞,後來簡○傑說當車手 有成功,簡○傑沒有交錢給伊,「簡○傑有問我說是交給誰, 我就說叫他去交給傑瑞,因為這個我是沒有去干預,我只有 跟他說你賺到的錢你就拿2000給我就好,就當介紹就好」, 附表對話「時間太久,我有點忘記為什麼會這樣問」,對話 中說不用密傑瑞指的就是被告,伊並未負責監督簡○傑、簡○ 傑取款實際交給誰也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二39-47頁)。  2.據上,其所謂「介紹費」究竟為被告傑瑞給予、抑或簡○傑 給予,並不一致;且周賢榕強調僅是介紹、不再干預等語「 倘若」屬實,簡○傑就是逕自加入以被告傑瑞為上游之詐騙 集團,那麼又何以需要詢問周賢榕錢要交給誰,又何以在附 表對話中言聽計從,亦顯然可疑。凡此疑義,均有違周賢容 自身所描述之情節,益徵周賢榕之證詞無足採信,無法與簡 ○傑之證詞相互補強。 三、手機通話紀錄,周賢榕與簡○傑之臉書訊息對談,均無法與 前述證詞相互補強:  ㈠經查,卷內雖存有被告門號0000000000電話號碼於同日10時4 2分許撥打至簡○傑之紀錄,惟此情經被告所否認(110少連 偵130卷13頁),且與簡○傑前揭警詢所稱「周賢榕12時許告 知特定地點待命、告知被害人特徵」等時間、情節均明顯不 符。又簡○傑雖稱:面交對象訊息是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暱稱 「電話號碼」之被告而來等語,倘若無訛,佐以飛機通訊軟 體既可加密、銷毀訊息,屬眾所周知事項,則被告既有飛機 通訊軟體帳號可以通訊,又何以必須要用手機門號、提前於 取款時間近兩個小時聯絡告知被害人特徵,同非無疑。再者 ,簡○傑對於上開通話內容,均無任何明確證述(例如通話 內容告知何處、特徵為何、如何行動等),無從知悉被告是 否確實告知被害人特徵、或其具體內容為何。是上開僅一次 之通話紀錄,難以充分補強簡○傑、周賢榕不利於被告之陳 述。  ㈡附表對話無法認定被告具體參與犯罪情形:  1.依據附表對話,明顯可見周賢榕主動向簡○傑稱「明天記得 」、「明天一樣遊戲找我」,並叮囑「自己小心,記住不要 再用自己的」、罵稱「幹老闆訊息不用回嗎」、「老班剛打 來屌我們」、「在一次自己知道」,後續不斷詢問現場狀況 ;簡○傑於過程中尚主動向周賢榕回報「哥哥,我出門了」 ,並在周賢榕罵稱上語後致歉,且不斷應周賢榕詢問回報現 場。足見附表對話顯示之內容,與簡○傑最一開始警詢所稱 之周賢榕為上游情節互相吻合,亦與簡○傑警詢初始供稱係 「周賢榕告知我對象的特徵、穿著及普重機車車號......, 要我在現場監控被害人出門情形並即時回報」等語相應。足 見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可認告知特徵者為周賢榕,而非被告。  2.附表對話雖有「不用密傑瑞」等語,惟細繹其對話脈絡,是 周賢榕主動稱「不用密傑瑞」,簡○傑詢問「密你就好了嗎 ?」,周賢榕再稱「密我跟老闆」。倘若被告確為先告知簡 ○傑關於被害人特徵之人,抑或公訴意旨所謂「車手頭」, 如何可能僅單由周賢榕片面傳達上述訊息,即將被告排除在 外。更足見被告傑瑞「縱然」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亦非如 檢察官所指車手頭之上游任務,而僅「可能」是如同簡○傑 擔任車手任務般,就個別車手任務依指示而為,也正因此之 故,周賢榕才可片面如上訊息內容指示,逕自將其排除在本 案共犯範圍之外。  3.再詐欺集團之分工,依其具體規模、安排及個案情節,可能 有相當不一致的情形。於本案證人簡○傑、周賢榕所描述而 共通者,於本案集團可能有最上游之老闆、取款之簡○傑, 倘若依據附表對話,傳達告知地點及指揮之人則明顯為周賢 榕,而無其他。從而,被告所擔任的任務是否如檢察官所指 「車手頭」既不清楚,周賢榕所稱「不用密傑瑞」一語,於 事理上,被告有可能是如同簡○傑般下游等待面交者,也有 可能是後續等待轉手收款者,也有可能是等待訊息回報者, 亦有可能是純粹介紹者(周賢榕不願意讓傑瑞知道,免除介 紹費),甚至有可能是其他方式到場者(如同被告在後述被 判有罪案件所為親自取款行為),抑或意欲加入、但未能受 本案犯罪組織所納而無法參與犯罪之人。但無論如何,憑證 人簡○傑、周賢榕之證述、1個通話紀錄及附表對話紀錄,均 無法相互補強,而得確信被告即係告知本案取款對象即被害 人特徵之人(或其他具體犯罪行為),亦難以認定被告係檢 察官所指「車手頭」之人。準此,被告雖然「有可能」與本 案集團有關,但其任務及具體行為均屬不明,且因本案最後 屬於未遂,被告仍有可能未及參與犯罪。於上開情形,既然 均有合理可疑之處,即無從逕自論斷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擔任車手頭,而與簡○傑、周賢榕共同犯罪之具體情 節。  ㈢綜上所述,本案不能僅憑上開無法相互補強之證據,認定被 告確實係公訴意旨廣泛所指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 」,亦無法認定其有告知被害人特徵,而具體參與本案犯罪 情節。 四、本案無其他補強證據:  ㈠公訴意旨以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為證據,待證事實為 「全部犯罪事實」等語(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惟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顯然僅有陳述其受詐欺、發覺有特定特徵 之人即簡○傑監控、認為有異而報警之經過(110少連偵130 卷27-29頁),與被告有無或如何參與並無關聯,無從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亦難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事證。  ㈡公訴意旨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製作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2張、扣案少年簡○傑手機及FACEBOOK通訊內容照片 10張作為證據,經核關於通訊內容業經本院指駁如上,至多 僅能證明同案被告周賢榕、少年簡○傑或案外人鄒○辰參與犯 罪,無從作為補強被告犯罪之證據。  ㈢公訴意旨持臺北地檢署109年偵字第17731號、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8187號起訴書為證據,證明「被告除本案外, 另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類似手法對他人實施詐欺行為」 等語(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然而,起訴書本身僅能證 明「檢察官認定並訴追特定犯罪事實」之訴訟程序,不能證 明「檢察官追訴之事實」為真。況且:  1.臺北地檢109年偵字第17731號起訴之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有罪,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1933號判決撤銷驅逐出境部分、其餘上訴駁回而確定,其 經起訴(及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於109年5月25日 依據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身前往指定地點取走裝錢紙袋等過 程,上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上開書類可資參照。 是關於被告參與之方式、手段或其他案情,均與本案經訴追 之情形無所相似,難以推論被告本案客觀上參與犯罪。  2.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187號起訴之案件,嗣經桃園地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有罪,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483號判決撤銷驅逐出境部分、其餘上訴駁回,再經 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 其經起訴(及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也是被告於113年5月 27日親身取走裝錢紙袋而犯罪(證據出處同前),亦難成為 被告本案參與犯罪之證據。  ㈣公訴意旨持臺北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77號判決為證據,證 明「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等語(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7),惟判決書本身僅係「承審法官認定該案之被告及犯罪 事實」之判決文書,並且因判決確定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 發生既判力,對於其他社會事實不能產生形式確定力及實質 確定力,形式上不能拘束另案認定,實質亦不能證明「法官 認定該案被告以外之人犯罪」為真。從而,上開臺北地院11 0年度審訴字第1277號判決,既僅係判決「周賢榕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其所描述「傑 瑞」部分,不能作為本案實質之補強證據。 五、依據上開證據整體評價,自同案共犯證人簡○傑、周賢榕被 查獲後歷次陳述之內容,已見其等陳述前後甚不一致,且有 彼此衝突之情形,亦不能排除卸責被告,或迎合問題、貼近 偵查機關轉述、邀彼等刑度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意圖,而有 重大瑕疵。又前開手機通話紀錄或附表對話內容,無法補強 前述共犯證人不一致陳述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犯罪程度, 且上開證據得據以推認被告(未)參與情節之可能性甚多, 無法具體認定犯罪行為內容為「被告屬於告知特徵之人」之 情節,遑論公訴意旨抽象所指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 車手頭」。至其餘證據資料,均無從作為簡○傑、周賢榕所 為不利被告供述之補強證據。綜上,檢察官所指本案被告參 與犯罪之情節既仍有合理可疑,本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 」之裁判準則,應為被告無罪認定。 伍、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固非無見。惟原審就卷內事證為不同評價,容有未洽。被 告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周賢榕 簡○傑 備註 明天記得 109/07/22 北檢軍少連偵1卷72頁 哥哥 你看一下飛機 哥哥 你看一下飛機可以嗎 我沒用飛機 好 (你移除了一則訊息) 所以你明天不用下是嗎 (比讚) (比讚) (比讚) 明天一樣遊戲找我 好 哥哥 我出門了 109/07/23 北檢軍少連偵1卷72頁 在哪 板 好 (比讚) 自己小心 記住不要再用自己的 知道了 到現在有東西嗎 沒 在等 好 我在晃 好 (比讚) (比讚) 回 109/07/23 北檢軍少連偵1卷73頁 (比讚) 目前狀況正常 還在等 幹老闆訊息不用回嗎 要 老班剛打來屌我們 我抱歉 正在前往中 抱歉哥 好 在車上 在一次自己知道 知道 有東西嗎 (比讚) 有 在等 等朋友嗎 對 在等朋友 好 (比讚) 應該說是等電話跟朋友 好 目前還在待命是嗎 是 前剩多少 錢 差不多兩千五百 在等朋友出來 好 這一個朋友拿考卷的 多少 還不知道 在等朋友出門 好 不用密結瑞 傑 109/07/23 北檢軍少連偵1卷74頁 密你就好了嗎? 密我跟老闆 好 朋友去倉庫 好 目前在等 好 (比讚) 有說多少嗎 沒說 好 還在等嗎 對 好 等到條子都來 好 離開 跟上面說 我很傻眼 我在吃東西 (比讚) 好 撤

2024-12-24

TPHM-113-上訴-3471-20241224-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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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82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被 告 陳玟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及終止電信契約之補 貼款,查被告住所址設臺中市沙鹿區,且使用電信服務申請 書上之帳單地址亦載明其他臺中址,有被告最新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及起訴狀所附申請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 給付電信費事件,被告之住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2-24

MLDV-113-苗小-828-20241224-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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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8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鴻昌 劉書瑋 被 告 沈文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14元,及其中新臺幣8,643元自 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1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門號)之電信服務,又訴外人亞太電信業已於民國109年9 月1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債 權讓與原告。查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新臺幣(下同 )27,114元,其中包含電信費用8,643元及專案補貼款18,47 1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申請過這二支門號,也沒有收過這二支門 號之帳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通知書、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補 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通知單為證,應可認定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系爭門號非其本人所申辦等語置辯。惟查,經比對 前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沈文楨」之簽名,與被告當庭 書寫之簽名,以肉眼辨識,可認該等簽名之勾勒、轉折及整 體簽名之筆劃、佈局、運轉方式客觀情狀幾近相似,堪信為 同一人之筆跡,被告前揭抗辯,已難採信。又上開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所載申請人個人資料均與被告個人資料相符,且 帳單地址同被告戶籍地址,被告亦不否認居住於戶籍地,原 告依上開地址寄送電信費帳單,被告辯稱並未收到帳單云云 ,難認可採。況一般盜用他人身分辦理門號使用者,應不會 將帳單地址填載為可供聯繫本人之處所,以避免本人收受即 期帳單後立刻察覺遭盜辦門號之情事,進而向電信公司反應 停號,而使盜辦者無從繼續享有使用門號之利益。綜上,被 告僅空言抗辯系爭門號非其所申設,然未能提供確實之證明 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聲請於對系 爭門號申請書上之被告簽名為筆跡鑑定一節,本院認為從上 開證據資料已可認定系爭門號係被告親自申辦,核無鑑定筆 跡之必要,而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24

NTEV-113-投小-589-20241224-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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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4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馨妮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梁式安 (住居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29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2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8日起陸續向訴外人OO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電信公司)辦理門號申請租用0985** *785、0985***803(詳卷)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向訴外人OO OOO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O公司)辦理門號申請租用09 70***424、0979***420、0979***302(詳卷)號之行動電話 服務,並簽立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惟被告未依約繳納 電信費,尚積欠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7 ,206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72,087元,合計119, 293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又上開債權業經OO電信公司 、OOO公司讓與原告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通知函,及OOO公司業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續約同 意書、電信費帳單暨繳款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及OO 電信公司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服務費收據暨繳款 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等件為證,自堪採信。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2-20

HLEV-113-花簡-24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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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1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蔡馥琳 被 告 馮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88元,及其中新臺幣6,862元自民國1 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4日起陸續向亞太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向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 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 (下同)6,862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22,226元, 合計29,088元,嗣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分別於110年9月27日、同年12月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 出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債 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 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 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本電信服務使 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4-12-20

TCEV-113-中小-4317-20241220-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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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2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林岳廷 被 告 吳定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5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77,0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向原告給付14,850 元(本院卷第227頁),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經核 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月14日,由訴外人買可蓁將 其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申請換 租過戶予被告,被告並於111年5月17日申辦系爭門號之「精 彩5G 月繳1,799元,48個月購機優惠方案」,詎被告尚積欠 系爭門號電信費10,370元及提前解約終端設備補貼款24,498 元未繳納,嗣被告於113年9月11日至原告門市繳納電信費帳 單,並辦理系爭門號費用之分期付款,第一期7,426元、二 期7,425元業經被告繳納,惟第三、四期(即113年11月11日 、12月11日,每期7,425元)合計14,850元尚未繳納。綜上 ,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兩造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0元。 三、被告則以:伊就系爭門號已經申請復裝,剩下的14,850元, 伊會付清。伊同意給付原告14,850 元,但伊只有一個要求 ,希望回復系爭門號給伊使用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寬頻(租 用/異動)申請書、查欠補單、高雄營運處繳費通知、中華 電信高雄營運處函文、繳費證明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對 於原告上揭請求業已當庭表示同意給付即認諾之意,則參諸 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至於被告另陳稱希望原告回復系爭門號給伊使 用等語,然此應由被告依兩造所簽訂之電信服務契約內容, 另行與原告協商解決,一併說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2-20

CCEV-113-潮小-32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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