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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趙崇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 款第10條第2項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211.75.132.138)向伊線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57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2日起至119年1月12日止, 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 2.99%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詎被告繳款至113年1月11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中 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 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 本金51萬9,467元未清償,是被告自應清償上開欠款及其利 息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 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 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 向原告申貸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5-02-21

TPDV-114-訴-270-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黑瑀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6,25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6,2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2.129.56 )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9年8月10日止,按月攤 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 ,詎被告自113年1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共通 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本金476,255元及利息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畫面、 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21

TPDV-113-訴-7104-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許妙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4,27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994,2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 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 訊:27.51.72.95),線上向原告申辦貸款,與原告簽訂系 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該款經 扣除匯費30元、帳務管理費9,000元後,原告於112年9月6日 將剩餘之1,090,970元匯入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所 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2 年9月6日起至119年9月6日止,每月為一期,採年金法平均 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 利率7.920%浮動計算(被告逾期時之定儲利率指數為年利率 1.74%,故利息利率為年利率9.66%),嗣後原告調整利率時 ,自調整生效日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 。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本金994,277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請准原告供 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 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帳務資料、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利 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頁),堪信其主張為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2-20

TPDV-113-訴-6640-20250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林子玄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8,2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1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5日透過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信用卡之卡別為VISA、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然被告迄 至113年1月23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67,485元(其中66,7 39元為消費款,746元為循環利息)之款項未給付,依約被 告除應給付67,485元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㈡被告透過網路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經電子授權驗證(I P資訊:27.240.193.32)後,於112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 0,000元,原告於同日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內。依被告簽立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下稱甲約定書)之約定,採分期清償,利息計收方 式係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 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36%加年利率13.42%計算(合 計年利率14.78%)按日計息;依甲約定書壹、七、㈡之「採 定儲利率指數為訂價者(詳見次頁貳、特別約定條款之四約 定條款說明),其調整頻率採每季調整一次」及貳、四之約 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目前利率為15.03%(計算式:1. 61%+13.42%)。又依甲約定書參、三、㈠、1之約定,立約人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款項 319,952元(其中本金為284,415元,利息為35,537元),依 約被告除應給付319,952元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利息,爰依甲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㈢被告透過網路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經電子授權驗證(I P資訊:27.51.24.99)後,於112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30, 000元,原告於同日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內。依被告簽立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下稱乙約定書)之約定,採分期清償,利息計收方式 係採定儲利率指數1.36%加年利率13.42%計算(合計年利率1 4.78%)按日計息;依乙約定書壹、七、㈡之「採定儲利率指 數為訂價者(詳見次頁貳、特別約定條款之四約定條款說明 ),其調整頻率採每季調整一次」及貳、四之約定,利息採 機動利率計付,目前利率為15.03%(計算式:1.61%+13.42% )。又依乙約定書參、三、㈠、1之約定,立約人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 113年4月2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款項250,775元 (其中本金為224,133元,利息為26,642元),依約被告除 應給付250,775元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爰 依乙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8,2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信用 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 、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甲約定書、乙約定書、撥 款資訊查詢資料、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02號卷第19至115頁),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項 目 請求金額 利息之請求期間及利率 備註 1 信用卡 67,485元 (其中66,739元為消費款,746元為循環利息) ⑴23,783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8計算之利息。 ⑵42,956元部分,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 信用貸款 319,952元 (其中284,415元為本金,35,537元為利息) 284,415元部分,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3計算之利息。 3 信用貸款 250,775元 (其中224,133元為本金,26,642元為利息) 224,133元部分,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3計算之利息。 合 計 638,212元

2025-02-20

CYDV-113-訴-870-20250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1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賴澤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77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9.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6,7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契 約書第12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 P資訊:101.137.64.66)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430,00 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 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用貸款契約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7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20

TPEV-113-北簡-12216-20250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8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周煥庭 被 告 簡孜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肆佰捌拾壹元,及附表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肆佰捌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30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及帳務 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6萬481元 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9.68 違約金: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5-02-20

TPEV-113-北簡-12481-20250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2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雅玲 被 告 江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370元,及其中新臺幣159,150元自民 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間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 訊:101.9.44.219)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 條款、電催資料、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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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蘇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5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5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 0為帳單分期之虛擬卡號),以及於109年9月11日透過電子授 權驗證(IP資訊:118.161.145.125)向原告借款60,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及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 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49,162 139,545 15.00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35,409 35,409 16.00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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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劉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01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1,0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39.9.97.133)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10,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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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薛瑋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萬2,75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33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4萬5,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萬2,7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7,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3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已於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 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15、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聲明第1 、2項違約金請求減縮為「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6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8年10 月24日止,前6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月變動)加碼年息0.52% 機動計息,第7期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月變動)加碼年息1 .04%機動計息(違約時年息為2.78%),被告應按月依年金 法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 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10月4日 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193萬2,753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前開 日期起計付利息,並自113年10月25日起計付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另於112年4月14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40萬元 ,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9年4月14日止,按原告定 儲利率(月變動)加碼年息0.95%機動計息(違約時年息為2 .69%),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自113年10月18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 欠本金32萬3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 約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前開日期起計付利息,並自113年11 月15日起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國泰世 華銀行對帳單、電腦帳務資料畫面、還款明細登錄單、放款 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9頁),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 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2-20

TPDV-114-訴-34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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