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A04
A02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3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
附表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3於民國84年10月25日死亡,其遺產
除如附表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外,其餘
遺產均已分割完畢,兩造為被繼承人A03之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各三分之一,被繼承人A03並未以遺囑限定不得分割遺
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
分割遺產之情形存在,兩造迄今就系爭建物未能達成分割協
議,爰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為2層樓建築物
,僅有單一出入口,應分配與一人單獨所有,而原告自84年
9月23日遷入系爭建物居住使用迄今,均由原告繳納其房屋
稅,又系爭建物坐落在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下稱仁愛之家)所有之土地上,原由被繼承人A03承租所坐
落之土地,被繼承人A03死亡後租約已到期無法更新租約,
均由原告向仁愛之家繳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應將系爭
建物分歸原告取得,由原告補償被告為適當,經本院囑託長
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鑑定機構)鑑定結果,系
爭建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26,508元,原告願以金錢
補償被告各542,169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04則以:被繼承人A03之其他遺產先前未經被告A04
同意即違法移轉與其他繼承人;系爭建物就所坐落仁愛之
家所有之土地有永久承租權及地上權,鑑定機構僅就系爭
建物為鑑定,所鑑定之價值過低,應參考內政部實價登錄
之價值,至少應各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
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A02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3於84年10月25日死亡,除系爭建物
外,其餘遺產均已分割完畢,兩造為其繼承人,就系爭建
物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A03之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戶籍、除戶謄本、系爭建
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被繼承人A03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於1
12年11月25日開立、顯示被繼承人A03除系爭建物外「無
財產」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其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內之
不動產已非兩造公同共有、已移轉與他人、足以證明被繼
承人A03除系爭建物外之遺產業已分割完畢之不動產登記
第一類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5至23、5
3至65頁、家繼簡更一字卷第175至229頁),足認原告之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A04雖辯稱:被繼承人A03之其他遺產先前未經被告A0
4同意,即由他人擅自盜用被告A04之印鑑違法移轉與其他
繼承人云云,並就此請求本院查詢其入伍日期、調取其印
鑑證明申請相關資料及上開屬不動產之其他遺產移轉登記
資料及金流資料。然上開屬不動產之其他遺產業經分割繼
承完畢並已移轉登記與他人,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不動產
登記第一類謄本甚明,故若被告A04欲抗辯此部分遺產分
割無效,欲重新分割,亦應先起訴確認上開移轉登記無效
,將該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狀態,方可
請求分割,但被告A04並未就此提出反請求,其上開調查
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目前仍應認被繼承人A03
未分割之遺產僅存系爭建物,原告僅就系爭建物請求裁判
分割,自屬有據。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
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
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四)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為不動產,現由原告使用中,被告亦不
反對由原告單獨取得,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核屬妥適;
又經本院囑託鑑定機構就系爭建物鑑定其價值為1,626,50
8元,有其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自應由
原告按系爭建物價值之三分之一以金錢補償被告A02、A04
542,169元,方屬公允。
(五)被告A04雖辯稱:系爭建物就所坐落仁愛之家所有之土地
有永久承租權及地上權,鑑定機構僅就系爭建物為鑑定,
所鑑定之價值過低,應參考內政部實價登錄之價值,至少
應各補償被告3,500,000元云云,並提出實價登錄資料1件
為證(見本院家繼簡更一字第243頁)。但系爭建物就所
坐落仁愛之家所有之土地並無被告A04所稱之永久承租權
或地上權,業據本院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及仁愛之家
函詢查明在案,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0日所
登記字第1140012211號函、仁愛之家114年2月17日南仁財
產字第1140000061號函暨分別檢附之資料各1份為證(見
本院家繼簡更一字第145至170頁),故鑑定機構僅就系爭
建物鑑定其價值,已足以評價系爭建物之價值,並無不妥
;又被告A04所提出實價登錄資料之建物,其面積、層次
與系爭建物已有不同,加以又為「親友、員工、共有人或
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資料,有其特殊考量,難認可實
際反應市場價值,應認本件鑑定機構係依其專業就系爭建
物作出之鑑定結果,方屬可採,被告A04執上開情詞抗辯
鑑定機構就系爭建物鑑定之價值過低,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3所遺係爭
建物按如附表「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割,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系爭建物經分割後,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繼分比例取得系
爭建物或受金錢補償,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第
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被繼承人A03尚未分割之遺產
編號 遺產 分割方式 1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各補償被告A02、A04新臺幣542,169元。
TNDV-114-家繼簡更一-1-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