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
5列至第7列所載之「嗣於同日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
號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同日2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更正為「嗣於同日2時19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街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榮坤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飲品,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具
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
公眾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8毫克,已相當程度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
,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
稱良好,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6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
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得上訴(20日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49號
被 告 劉榮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榮坤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0時至1時許間,在Run Round B
istro奔跑小酒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飲酒後,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欲停車而上路。嗣於同
日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並同日2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榮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第三聯、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PCDM-113-交簡-1680-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