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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0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曾仲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92,964元,及自民國1 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7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有關 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 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曾仲瑋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 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 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 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 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 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40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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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9號 債 權 人 健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耀鋒 債 務 人 陳建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500元。 九、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十、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十一、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709-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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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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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2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曾寶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729,379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曾寶雲於民國112年07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07月19日起至民國119年07月19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 月10日止累計176,008元正未給付,其中172,521元為本金; 3,187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曾寶雲於民國112年07月31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07月31日起至民國119年07月31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 月10日止累計89,226元正未給付,其中87,118元為本金;2, 108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 利息。 ㈢債務人曾寶雲於民國112年12月04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12月04日起至民國119年12月04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 月10日止累計186,098元正未給付,其中181,105元為本金; 4,293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 示之利息。 ㈣債務人曾寶雲於民國112年12月08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12月08日起至民國119年12月08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 月10日止累計278,047元正未給付,其中271,678元為本金; 6,069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4)所 示之利息。 ㈤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2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2521元 曾寶雲 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87118元 003 新臺幣181105元 004 新臺幣271678元

2025-03-14

PTDV-114-司促-162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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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95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鍾朝偉 債 務 人 林建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6,922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37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19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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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37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務 人 黃銘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5,23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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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1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洪品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8,538元,及其中44,8 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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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7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吳育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8,133元,及自民國95 年5月25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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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TDV-114-司促-157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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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23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蔡謙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26,120元,及自民國1 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34,27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53,5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500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32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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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8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吳承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9,66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吳承恩於民國111年03月02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 ㈡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 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18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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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8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雅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0,195元,及其中8,39 4元,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4月18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 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8日止,帳款尚餘10,195元,及其中 本金8,394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 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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