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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93號 原 告 江采穎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被 告 邱品碩 服役單位郵政信箱:清水○○00000○○○(服役單位:海軍艦指部海鋒第一大隊機動六中隊) 鄭宥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中簡附民-193-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89號 113年度聲字第3674號 聲 請 人 林俊瑋 選任辯護人 羅庭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2727、12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瑋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如未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撤銷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林俊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同 條例第6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而被告前經傳拘無著,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審酌本案情節及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應予羈押,爰命自113年9月12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3月 ,有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89號卷宗可參。 二、茲本案已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審酌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依目前訴訟 進度及狀況,應可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爰審酌被告之 涉案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後,諭知被告得於提出新臺幣10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 居所。如被告未於113年12月11日中午12時前取具並繳納上 開保證金,則其覓保無著,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 間,應自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2月。 三、至於被告撤銷羈押之聲請部分,審酌現有卷證資料及全案犯 罪情節,認被本案羈押原因既無變動,仍然存在,其聲請撤 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DM-113-聲-3674-20241203-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89號 113年度聲字第3674號 聲 請 人 林俊瑋 選任辯護人 羅庭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2727、12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瑋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如未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撤銷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林俊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同 條例第6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而被告前經傳拘無著,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審酌本案情節及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應予羈押,爰命自113年9月12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3月 ,有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89號卷宗可參。 二、茲本案已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審酌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依目前訴訟 進度及狀況,應可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爰審酌被告之 涉案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後,諭知被告得於提出新臺幣10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 居所。如被告未於113年12月11日中午12時前取具並繳納上 開保證金,則其覓保無著,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 間,應自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2月。 三、至於被告撤銷羈押之聲請部分,審酌現有卷證資料及全案犯 罪情節,認被本案羈押原因既無變動,仍然存在,其聲請撤 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DM-113-訴緝-189-20241203-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6號 原 告 張家榮 被 告 林金賜 於永樂遊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宜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27號(由113年度交易字第149 6號改分)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交簡附民-316-20241202-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08號 原 告 陳怡彣 被 告 蘇鈺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99號(由113年度金訴字第235 2號改分)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簡附民-408-2024120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尚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尚儒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行至第2行有關「接續自民國111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 113年7月13日」之記載,更正為:「接續自民國111年12月 下旬某日起至113年4月11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尚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1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113年4 月11日止,多次經由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賭博犯意,隨機分次下次,時間上難以明顯區隔與計算,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行為誠 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其於警 詢自陳之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並衡量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63號   被   告 謝尚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尚儒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1年1 2月下旬某日起至113年7月13日,上網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 公眾上網簽賭之「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www3.hw9 457.net/mobile/sty4_home.php),向該賭博網站申請帳號 加入成為會員,取得帳號「s95004(謝尚儒)」開通後,將 不詳賭資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指定銀行帳戶內,由該賭博網站 經營者以1比1之比例,將所匯款項轉換為點數以取得下注額 度後,即以取得之前揭帳號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百家樂等遊 戲。嗣為警清查該賭博網站之相關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尚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被告會員資料、下注紀錄( 卷第29-36頁)、另案被告即賭博網站之介紹人何奕賢之警 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尚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02

TCDM-113-中簡-2940-20241202-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09號 原 告 段天爵 被 告 蘇鈺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99號(由113年度金訴字第235 2號改分)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簡附民-409-20241202-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07號 原 告 呂萍芳 被 告 蘇鈺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99號(由113年度金訴字第235 2號改分)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簡附民-407-20241202-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10號 原 告 謝雅慧 被 告 蘇鈺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99號(由113年度金訴字第235 2號改分)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簡附民-410-20241202-1

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96號 原 告 江諺睿 被 告 吳紹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附民緝-9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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