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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9 號、113年度偵字第1760號、113年度偵字第1617號、113年度偵 字第2231號、113年度偵字第59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161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8 、附表四編號1至7、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罪,共貳拾伍罪,各諭 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8、附表 四編號1至7、附表五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子洋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集團提款車手,可獲取日薪新 臺幣(下同)2,000元。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按附表一、 二、三、四、五各編號所示時間、內容及方式,向王渝婷、 劉彥廷、林素珍、洪佳儀、鄭名浩、黃啟維、陳素華、羅少 羣、黃思云、張雅涵、尤薰霈、李語綺、李儀萱、林于閑、 田劭華、蘇㛄恬、廖玉如、王詠智、吳純如、徐嘉君、顏光 浩、柯正儀、高豪駿、張允安、李翊葳(下合稱王渝婷等25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所示人頭帳戶。 再由黃子洋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所示提領時間、地 點,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各如所示金額之款項後, 將該等詐欺贓款分別放置於捷運站廁所、不詳公園廁所、草 叢、停車場、學校花圃、巷道等處,由在附近守候監看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後上繳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子洋本案 並因提領贓款獲得共8,000元之報酬。嗣因王渝婷等25人察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渝婷、劉彥廷、林素珍、洪佳儀、鄭名浩、黃啟維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陳素華、羅少羣、黃思云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張雅涵、尤薰霈、李語綺、 李儀萱、林予閑、田劭華、蘇㛄恬、廖玉如等人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王詠智、吳純如、徐嘉君、顏光浩、 柯正儀、高豪駿、張允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李翊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渝婷等25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附表一至五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747號起訴書、被告提款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王渝婷 等25人提供之詐騙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前段亦有明文。另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 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㈣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另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雖符合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 8、附表四編號1至7、附表五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為本案附表二編號1、2起訴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均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㈡本案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事前擬定犯 罪計劃、分配任務、收取人頭帳戶、致電或以通訊軟體實施 詐欺、聯絡車手前往提款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 法達成犯罪目的。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向告訴人行使詐術 ,然其依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提款後,將贓款置 於指示地點,便利收水人員取款上繳集團之客觀行為,主觀 上對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及其個人在整體犯罪 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均有所認識,與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本案各 次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1、4 、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2、3、附表四編號1、3、5 、6、7、附表五編號1所示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多 次匯款,因而取得財物;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 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8、附表四1、3、7、附表五編號1 ,就同一告訴人匯入款項,分次提領贓款,係為達到詐欺取 財之目的,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就同一告訴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所 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就附表 一至五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 至8、附表四編號1至7、附表五編號1所示共25罪,係對不同 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 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 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 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不僅使告訴 人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 ,輕易遂行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 重影響社會之治安。另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本案犯罪損害迄今仍未獲適當填補。惟考量被告在本案詐 欺集團地位尚屬低階,責任應較集團之核心成員為輕,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及所陳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 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8、附表四編號1至7、附表五編號 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 、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 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亦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 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已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被告本案依詐欺 集團指示前往提款,據其自述:薪水日結,每天固定酬勞2, 000元,不論當天領多少錢都是固定一天2,000元等語;而被 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後多日提領行為,其中就112年9月20日 、9月23日、9月24日、9月26日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46號、第647號、第648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號分別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共8,000元, 是本案僅另就9月22日、9月28日、10月1日、10月2日4天之 提領行為而獲得之8,000元報酬,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於主文內合 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毋庸於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至扣除前開實際分受取得之犯罪所得外,就各該告訴人 因受騙所轉帳之款項,既經共犯收取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 ,該等詐欺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 是被告對該等詐欺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 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該等詐欺款項,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內容 提領時地 主文 1 王渝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7時40分許,以LINE暱稱「7-ELEVEN在線客服」、「Jia Li」等帳號,向王渝婷佯稱:賣貨便賣場未經認證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通過認證云云,致王渝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飴鈴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 ⑴19時4分許匯款49,983元。 ⑵19時6分許匯款49,986元。 ㈠112年9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地下一樓(高雄捷運衛武營站): ⑴19時13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9時13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9時14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9時14分許提領20,000元。 ⑸19時15分許提領20,000元。 ⑹19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 ⑺19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 ⑻19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 ⑼19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 ⑽19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㈡112年9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 ⑴19時30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9時31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9時32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9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⑸19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 ⑹19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 ⑺19時35分許提領20,000元。 ⑻19時37分許提領19,000元。 ⑼19時38分許提領20,000元。 ⑽19時39分許提領10,900元。 ⑾19時40分許提領1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劉彥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8時28分許,以Facebook暱稱「李怡珈」、LINE暱稱「客服專員」、「許芸」、「在線客服」等帳號向劉彥廷佯稱:所開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金流驗證云云,致劉彥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19時7分許匯款49,988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林素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9時12分稍前某時,以LINE暱稱「邱玉綺」之帳號向林素珍佯稱:可提供借款服務,但妳所提供銀行金融卡之卡號錯誤,需要付款更正云云,致林素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19時12分許匯款2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洪佳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9時2分稍前某時,以LINE暱稱「Carousell...客服專線」之帳號向洪佳儀佯稱:賣場無法下標結帳,若欲排除問題需依指示操作LINE Pay云云,致洪佳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 ⑴19時2分許匯款49,972元。 ⑵19時4分許匯款38,342元。 ⑶19時10分許匯款23,701元。 ⑷19時16分許匯款11,09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鄭名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9時15分稍前某時,在Facebook社團「貓咪也瘋狂俱樂部」以暱稱「林于舜」之帳號刊登出售手機文章,並向鄭名浩佯稱:先匯款再出貨云云,致鄭名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19時15分許匯款15,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黃啟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9時26分許,假冒減肥產品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致電黃啟維佯稱:誤設帳戶每月自動扣款設定,若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黃啟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19時36分許匯款29,999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1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內容 提領時地 主文 1 陳素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夜間,假冒健身工廠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陳素華佯稱:因健身工廠系統問題,導致會員自動續約,須依銀行人員指示處理云云,致陳素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陳敏貞所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22時39分許匯款49,986元。 112年9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小港分行): ⑴22時46分許提領20,000元。 ⑵22時46分許提領20,000元。 ⑶22時47分許提領20,000元。 ⑷22時47分許提領20,000元。 ⑸22時48分許提領20,000元。 ⑹22時48分許提領20,000元。 ⑺22時49分許提領20,000元。 ⑻22時49分許提領1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9月23日0時10分許匯款29,039元。 112年9月23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瑞隆門市): ⑴0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時許提領20,000元。 ⑶1時1分許提領19,000元。 吳育昇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22時45分許匯款49,986元。 112年9月22日,在高雄市○○區○○○街0號(小港郵局): ⑴23時3分許提領60,000元。 ⑵23時4分許提領60,000元。 ⑶23時6分許提領29,000元。 2 羅少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夜間,假冒健身工廠及土地銀行人員,致電羅少羣佯稱:因健身工廠系統問題,須取消交易,以免扣款,並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羅少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陳敏貞所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22時42分許匯款99,987元。 同編號1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小港分行)提領部分。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9月23日0時8分許匯款29,989元。 同編號1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瑞隆門市)提領部分。 吳育昇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22時44分許匯款99,987元。 同編號1在高雄市○○區○○○街0號(小港郵局)提領部分。 3 黃思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8日21時46分許,佯稱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黃思云佯稱:賣場商品無法下訂,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黃思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粘棋筌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8日22時34分許匯款49,989元。 112年9月28日22時4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新興郵局ATM【新高營區指揮部大門旁】),提領5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2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內容 提領時地 主文 1 張雅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5時20分許,以Facebook暱稱「李美燕」、「Go Lo」等帳號向張雅涵佯稱:賣場未做網路安全認證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完成帳戶認證云云,致張雅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皮耀文所有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15時50分許匯款49,983元。 112年9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宏華門市): ⑴15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5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6時許提領9,000元。 ⑷16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 ⑸16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 ⑹16時18分許提領5,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尤薰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4時56分許,以Facebook暱稱「林曉茹」、LINE暱稱「金融客服」等帳號向尤薰霈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進行線上升級方可完備帳戶功能云云,致尤薰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 ⑴16時5分許匯款14,981元。 ⑵16時14分許匯款19,985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李語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6時20分許,以旋轉拍賣帳號「00000000」及LINE暱稱「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之帳號向李語綺佯稱:因帳號資料不足被平臺封鎖,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帳戶驗證方可恢復賣場交易云云,致李語綺陷於錯誤而匯款。 皮耀文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 ⑴17時許匯款49,987元。 ⑵17時2分許匯款49,985元。 ㈠112年9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⑴17時7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7時9分許提領19,000元。 ㈡112年9月22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漢苓店),提領6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李儀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小琪」之帳號向李儀萱佯稱:可代其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且需證明有還款能力方能放款云云,致李儀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21分許匯款10,000元。 112年9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二苓郵局): ⑴17時44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7時44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7時45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7時46分許提領7,000元。 ⑸17時55分許提領20,000元。 ⑹17時56分許提領14,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林于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6時23分許,在「旋轉拍賣」網假意販售商品,並以LINE暱稱「Yo-yo」、「沛汶」等帳號向林于閑佯稱:匯款後馬上寄出商品云云,致林于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21分許匯款3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田劭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某時,假冒國泰金融貸款客服佯稱:其於貸款App輸入錯誤收款帳戶,致帳戶遭凍結,需支付貸款金額之20%方能解除云云,致田劭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22分許匯款1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蘇㛄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5時32分許,以Facebook暱稱「陳雅君」假冒買家要求在「好賣家賣場」交易,並向蘇㛄恬佯稱:因賣場未更新簽署認證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完成帳號驗證云云,致蘇㛄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26分許匯款16,987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廖玉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某時,以Facebook暱稱「林小雪」、LINE暱稱「劉珈瑜」等帳號假冒買家要求在「7-11賣貨便」交易,並向廖玉如佯稱:因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重新開啟賣場云云,致廖玉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48分許匯款33,123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3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內容 提領時地 主文 1 王詠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14時9分許,假冒買家向王詠智佯稱:所欲購買之商品於7-ELEVEN賣貨便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帳戶驗證方可完成賣家認證云云,致王詠智陷於錯誤而匯款。 張逸輊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日 ⑴20時12分許匯款49,988元。 ⑵20時19分許匯款49,987元。 112年10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大寮大發郵局): ⑴20時28分許提領50,000元。 ⑵20時29分許提領49,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純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21時15分許,在Facebook社團假意販售商品,並佯稱先匯款才能寄出商品云云,致吳純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邱弘凱所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日21時48分許匯款13,500元。 112年10月1日21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開封門市),提領14,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徐嘉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20時46分許,假冒買家向徐嘉君佯稱:因賣家未簽署賣貨便三大保障認證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驗證云云,致徐嘉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日 ⑴20時46分許匯款49,986元。 ⑵20時49分許匯款49,986元。 ㈠112年10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大寮大發郵局): ⑴20時51分許提領20,000元。 ⑵20時51分許提領20,000元。 ⑶20時52分許提領20,000元。 ㈡112年10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開封門市): ⑴20時57分許提領20,000元。 ⑵20時58分許提領19,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顏光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21時57分許,在Facebook賣場假意販售商品,以暱稱「謝綺善」、LINE暱稱「李媽媽」佯稱先匯款再寄出商品云云,致顏光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日22時46分許匯款20,000元。 112年10月1日22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周廣門市),提領2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柯正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19時43分許,假冒買家向柯正儀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帳戶驗證以開通服務云云,致柯正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莊啓良所有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日 ⑴19時43分許匯款49,985元。 ⑵19時45分許匯款49,985元。 ⑶20時50分許匯款49,985元。 112年10月1日21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大寮大發郵局),提領5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高豪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22時36分許,假冒買家向高豪駿佯稱:因誤點其「旋轉拍賣」帳號,致拍賣錢包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驗證云云,致高豪駿陷於錯誤而匯款。 許富貴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日 ⑴0時2分許匯款9,987元。 ⑵0時4分許匯款9,986元。 112年10月2日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米奇門市),提領12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張允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某時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官方客服人員向張允安佯稱:因賣家未完成認證手續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恢復賣場交易權限,若不處理則罰款3倍金額予買家云云,致張允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㈠112年10月1日23時50分許匯款49,989元。 ㈡112年10月2日 ⑴0時6分許匯款49,989元。 ⑵0時9分許匯款49,987元。 ㈠112年10月1日23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開封門市),提領50,000元。 ㈡112年10月2日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米奇門市),提領12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五(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4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內容 提領時地 主文 1 李翊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20時許,向李翊葳佯稱無法在其商場購買商品,需點選連結做第三方驗證云云,致李翊葳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弘穎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 ⑴0時2分許匯款49,988元。 ⑵0時3分許匯款49,987元。 ⑶0時4分許匯款16,088元。 112年9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華豐門市): ⑴0時8分許提領20,000元。 ⑵0時9分許提領20,000元。 ⑶0時9分許提領20,000元。 ⑷0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 ⑸0時11分許提領20,000元。 ⑹0時12分許提領16,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2-27

KSDM-113-金訴-1053-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昶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昶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昶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97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1 1月26日執行完畢後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8月7日12時 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8月7日,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 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至警局,於同日12 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於113年7月31日10 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某不詳地點之廁所內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7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採尿室,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並親 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明確,並 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6)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46)在卷 可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46)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 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 、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 ),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 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 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 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 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 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 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 之事項。本件被告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3440ng/mL、16480ng/mL ,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 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依上 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前 詞所辯,非屬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於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 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 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 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惟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否認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其經觀察勒戒後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論罪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顯見其未能堅決戒毒,應予相當程度刑罰促其戒治毒 癮;兼衡被告自述高職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CTDM-113-簡-3130-202502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6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 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文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65號   被   告 邱文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聰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 高雄市鼓山區明倫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啤酒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 鼓山區明誠四路與美術東六街口時,為警發現車主駕照遭吊 銷而加以攔查,且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31分許對其施以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5-02-27

KSDM-114-交簡-111-202502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咨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37號、113年度速偵字第235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咨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犯罪事實欄 二第3至4行均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證據部分「各1份」更正為「各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咨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後2次酒駕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已有酒後駕 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於本件第2 、3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又酒測值分別達每公升0.53、0.49毫克,所為均不 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幸均未肇事致 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 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 酌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37號 113年度速偵字第2353號   被   告 李咨雅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咨雅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碳烤王,飲用啤酒2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 號前為警攔查,復經警於翌(22)日0時16分許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李咨雅又於113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碳烤王,飲用啤酒1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23時4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咨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王依婷

2025-02-27

KSDM-113-交簡-2781-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科 楊姿文 上二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吳羿璋律師 李翰承律師 被 告 楊宗賢 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被 告 楊得松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為辛○○之胞兄,戊○○為壬○○之女,丁○○為辛○○之子,壬 ○○、戊○○與辛○○、丁○○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壬○○與辛○○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2時 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壬○○住處,因照護母親乙事 而生口角爭執,壬○○、辛○○竟分別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 ,徒手與對方扭打,壬○○並進而將辛○○壓制在地,壬○○因而 受有前胸壁多處挫傷、左側前臂2*0.2公分擦傷、右側手肘2 *1公分擦傷等傷害;辛○○則受有左顱側疼痛、左耳擦傷、前 胸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嗣丁○○趕至上址,竟基於傷害 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壬○○之後背,致其受有後背多處 挫傷。又戊○○明知他人之姓氏、特徵、婚姻、家庭狀況等, 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 關對於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及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竟意圖散布 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意圖損害辛○○、楊順吉、己○○ 、丁○○、甲○○之利益,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 同日15時16分,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使用 不詳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臉書帳號「楊比比」在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網頁,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 供不特定使用者瀏覽,以上開方式指謫堪以貶損辛○○名譽及 社會評價之事,同時揭露辛○○、楊順吉、己○○、丁○○、甲○○ (原名楊孋庭)之家庭及社會活動等識別個人之資料,足生 損害於辛○○、楊順吉、己○○、丁○○、甲○○。 二、案經壬○○、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例外得為 證據之規定,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 證據能力,惟該等陳述內容倘一味排除其證據能力,亦有違 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應 採廣義之解釋,不論係先後陳述內容有實質上之相反或不一 致,或於審判中因記憶不清或因其他因素致無法為完整、清 楚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92年8 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 研討會提案第6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查: ㈠、本件證人己○○及甲○○(原名楊孋庭)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述,被告壬○○及辯護人既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證人壬○○ 於警詢證述,被告丁○○及辯護人亦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 卷第66頁)。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依法自無證據能力。從而,證人己○ ○及甲○○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就被告壬○○被訴 犯罪事實;證人壬○○於警詢證述,就被告丁○○被訴犯罪事實 ,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件被告壬○○及辯護人雖主張辛○○及丁○○於警詢或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丁○○及辯護人雖主張丙○○○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無證據能力(院卷第66頁)。 惟證人辛○○於警詢係供稱自己前往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 院驗傷等語(警卷第24頁),然於本院審理先係證稱自己係前 往聯合醫院驗傷,後又改稱忘記去哪家醫院驗傷等語(院卷 第229頁);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壬○○ 係用「雙手」扣住辛○○的喉嚨等語(警卷第30頁,偵卷第36 頁),然於本院審理則證稱壬○○係用「左手」鎖住辛○○喉嚨 等語(院卷第242頁);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僅有證稱壬○○還手打辛○○,或壬○○與辛○○互相拉扯等語( 偵卷第112頁),然於本院審理卻證稱壬○○及辛○○在地上滾來 滾去等語(院卷第212頁)。是證人辛○○於本院所證已有因記 憶不清而無法明確完整之陳述;而證人丁○○及丙○○○於警詢 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已與本院審理所證內容不盡相符 ,是其等均有「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證人辛○○及丁○○於 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內容,為證明被告壬○○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 ,亦為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證人辛○○、丁 ○○及丙○○○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係由司法警察或 檢察事務官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 且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亦無證據顯示受有外力干擾,客 觀上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揭規定,自屬法律另有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前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 卷第66頁);其餘被告及辯護人,除前揭一㈡所述不同意有證 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坦承傷害犯行不諱;被告壬○○及丁○○矢口否認 傷害犯行;被告戊○○矢口否認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犯行。被告壬○○辯稱:我只有壓制辛○○而已,我沒有打辛 ○○云云;被告丁○○辯稱:我只有從旁邊拉開壬○○的手而已, 我沒有打壬○○的後背云云;被告戊○○辯稱:偵卷第39頁至第 77頁這份「楊比比」臉書貼文是我貼的,我只是在陳述事實 ,沒有要罵辛○○云云,經查: (一)被告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坦承上開傷害 犯行不諱(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偵卷第36頁、第37頁,院 卷第64頁),核與證人壬○○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審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09頁至 第111頁,院卷第231頁至第239頁),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54頁、第55頁)、現場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62頁、第63頁)在卷可憑,復經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顯示其等互相出手及拉扯之內容大致相 符(院卷第114頁、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堪認被告 辛○○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辛○○關於事實 欄一所示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壬○○部分 1、被告壬○○為辛○○之胞兄,於上開時地,徒手與辛○○扭打,並 將辛○○壓制在地,致辛○○受有左顱側疼痛、左耳擦傷、前胸 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辛○○於警詢指證 明確(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亦證稱:辛○○與被告壬○○在其面前拉扯及扭打等語(偵卷 第112頁、第113頁);證人丁○○(警卷第30頁,偵卷第35頁、 第36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己○○(院卷第203 頁)及甲○○(院卷第191頁)於本院審理均證稱:被告壬○○將辛 ○○鎖喉並壓制在地等語;甚至被告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曾經一度坦承自己與辛○○互相打架,並在地上扭打等 情不諱(警卷第2頁、第3頁,偵卷第110頁)。從而,上開供 證情節互核一致,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顯示其等互相出 手及拉扯之內容無訛(院卷第114頁、第115頁、第121頁至第 131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57頁)在卷可憑。再者,證人丙○○○ 為被告壬○○之配偶,衡情應無陳述對被告壬○○不利事實之動 機存在,然證人丙○○○亦證稱被告壬○○與辛○○互相扭打等語 ,此部分證述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況且,被告壬○○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坦承自己與辛○○互毆乙情,已如前 述,嗣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改辯稱自己沒有毆打辛○○云云 ,顯然係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2、至被告壬○○所辯:伊壓制辛○○僅係正當防衛而已云云(院卷 第257頁)。被告壬○○於本院審理坦承伊將辛○○壓制在地時, 有對辛○○進行鎖喉之動作等語(院卷第257頁)。然被告壬○○ 既已將辛○○壓制在地,辛○○顯然已無法再對現場任何人為現 時不法侵害行為,被告壬○○竟仍對已倒地之辛○○的喉嚨徒手 予以壓制,顯然與正當防衛需有現時不法侵害存在之要件不 符,益徵被告壬○○並非基於對現時不法侵害正當防衛之意思 ,而係僅有單純傷害辛○○身體之犯意存在,此觀本院勘驗監 視器錄影顯示其等互相出手及拉扯之內容,益徵被告壬○○有 傷害犯意無訛。從而,被告壬○○上開所辯,已與卷內客觀證 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礙難採信為真。綜上,被告壬○○上開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為辛○○之子,而辛○○係壬○○之胞弟,被告丁○○於上 開時地,徒手毆打壬○○之後背,致壬○○受有後背多處挫傷之 事實,業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指證歷歷,核其所證:我將 辛○○壓在地上,我係坐在辛○○的上面,我與辛○○面對面,丁 ○○來的時候就從我的背部一直打,差不多打5至6下等語(院 卷第231頁第233頁、第236頁、第238頁、第239頁),與證人 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丁○○用拳頭打 壬○○等語大致相符(警卷第35頁,偵卷第112頁),復有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54頁、 第55頁)在卷可憑。證人己○○及甲○○分別為被告丁○○之母親 及胞妹,衡情其等應無陳述對被告丁○○不利事實之動機存在 ,且證人壬○○係指控被告丁○○傷害犯行之證人,而己○○及甲 ○○應無呼應或配合壬○○證述內容之可能,然其等於警詢或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壬○○將辛○○壓制在地上乙節(警卷 第15頁,偵卷第35頁),而與證人壬○○所證其將辛○○壓在地 上等語互有相符,堪認證人壬○○所證被告丁○○趁其將辛○○壓 在地上之際,自後方毆打其背部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再者 ,辛○○既遭壓制在地上,而壬○○係坐在辛○○的上面,辛○○在 事實上已無從對壬○○之後背部進行攻擊,是壬○○後背所受傷 勢,已可排除係辛○○之行為所造成,如此益徵壬○○所證其後 背傷勢係遭被告丁○○徒手毆打造成等語,確屬可信。 2、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證稱伊曾經將壬○○壓在地上,並毆打 壬○○的背部云云(院卷第218頁、第224頁)。然證人辛○○於歷 次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未曾提 及自己有將壬○○壓在地上並毆打壬○○背部乙情(詳警卷第21 頁至第25頁,偵卷第33頁至第38頁,審訴卷第96頁,院卷第 64頁),卻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改證稱上情,所證之真實 性,已有可疑,且此情復為證人壬○○所否認(院卷第238頁、 第239頁),是證人辛○○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證述內 容,可信度已屬有疑,已難據為有利被告丁○○之事實認定。 綜上,被告丁○○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戊○○部分 1、被告戊○○於111年11月18日15時16分,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住處,使用不詳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臉書帳 號「楊比比」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網頁,張貼如 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供不特定使用者瀏覽之事實,業據被 告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 卷第8頁至第13頁,偵卷第111頁、第112頁、第119頁至第12 0頁、第127頁至第129頁,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258頁) ,復有臉書暱稱「楊比比」貼文截圖畫面(偵卷第39頁至第 77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所為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理由  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 用,特制定本法。」就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相互參照之下, 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之資訊而侵害 其權益,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必須在合理使用 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以避免造成個人人格權受到侵害。而個 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 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條第1款亦有 明定。準此以言,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須足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申言之,個人資料 種類繁多,識別程度各異,其中得以直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 料,諸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指紋等,一旦 揭露,即直指特定之個人,其識別程度已達於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規範要求;至所謂得以間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係指 僅以該資料尚不足識別特定人,需與其他資料結合、對照、 勾稽,始能識別特定個人,亦即此種個人資料之識別程度較 低,須連結以其他資料進行比對,若比對結果具有識別特定 人之效果,即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質言之,就資訊之 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 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 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性」時,此時既涉及個人 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查被告張貼如附 表所示內容之貼文,雖僅記載「楊X松」,然內容另記載「 好歹我叫你一聲叔叔」、「你卻不分是非聽信姓石的動手打 一直維護你的哥哥、我的爸爸無論我媽媽怎麼罵他太疼你… 你的哥哥都把照顧媽媽的責任攬在身上、當兒子當弟弟的你 …實在太過份了」,是與此內容結合、對照、勾稽,已得以 識別其所指即為其叔叔辛○○;且該貼文又記載「楊X吉…你是 不是你爸兒子」,依此內容亦足已識別辛○○之家庭成員楊順 吉之家庭狀況;該貼文又記載「現在已拜別祖先不姓楊已姓 石了」、「石x恩小姐...阿嬷到妳家請妳照顧幾天,過份了 ?」、「楊x賢...真有嘴說要尊重長輩, 這就是你眼裡嘴 裡的尊重啊!可惡,動手打自己的親伯父...」、「楊x庭.. .妳大概不知道妳媽為人, 維護妳媽媽可以,但要站穩立場 ,回家先問問媽媽你們不知道的事,不要只會來我家叫囂我 媽才不會這樣」,亦可識別己○○、丁○○、甲○○為辛○○之家庭 成員及家庭狀況;又該貼文復記載「棄阿嬤不顧的是你們… 」、「你們拋棄扶養不孝道,還到家裡動手打我爸」,已指 明辛○○有拋棄扶養不盡孝道之情形。又從下方留言「動手真 的太可惡了!還是對至親家人!祝姑姑、姑丈早日康復」、 「有夠誇張的,這是親兄弟的表現?一切讓警察處理就對了 」(見本院卷第53頁、第59頁)。是被告所張貼如附表所示 內容,已足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出辛○○、楊順吉、己○○、 丁○○、甲○○之家庭狀況或社會活動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 資料。再者,被告戊○○未經辛○○、楊順吉、己○○、丁○○、甲 ○○同意即使用上開個人資料,擅自將辛○○及楊順吉上開個人 資料揭露於公開之臉書網站頁面,被告戊○○所為已足以侵害 辛○○、楊順吉、己○○、丁○○、甲○○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亦 屬明確。  ⑵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 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 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 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 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 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 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 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 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 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 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 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 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 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 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 手段不成比例。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參 照)。觀諸被告戊○○因不滿辛○○與其父親壬○○互毆,與辛○○ 因而互有嫌隙,嗣被告戊○○在上開臉書網站網頁張貼附表所 示辛○○、楊順吉、己○○、丁○○、甲○○之家庭狀況、社會活動 之個人資料,依其情節,足以對資料主體造成偏見、歧視或 不合比例之隱私負面影響,且被告戊○○此舉顯係為將其與辛 ○○間之私怨訴諸公眾,以達辛○○為人所側目之效果,並以此 方式侵害辛○○、楊順吉、己○○、丁○○、甲○○之資訊隱私及自 決權,損害辛○○、楊順吉、己○○、丁○○、甲○○非財產上利益 之人格權,被告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且有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甚明。是以,被告戊○○上開行為已足 使瀏覽上開文字之公眾,得藉此得知辛○○、楊順吉、己○○、 丁○○、甲○○之個人資料,致辛○○、楊順吉、己○○、丁○○、甲 ○○個人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 風險,自屬違法侵害辛○○、楊順吉、己○○、丁○○、甲○○之資 訊隱私權,而足生損害於辛○○、楊順吉、己○○、丁○○、甲○○ 。 3、所為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之理由  ⑴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 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 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 之意旨。」言論有不同類型,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商業 及一般言論等,其表現方式亦有以言語、文字、網際網路等 傳播方式,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 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種類及方式為適當限制, 而依其性質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其中非關公意 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言論,固兼具意見表達之性質 ,然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應就言論表達 用語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之差異、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表 達用語之一般觀感、發表言論之前後文及其連續性、所使用 之文字及其理解與認知、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等各項因素 ,予以綜合考量。又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 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 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 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 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 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 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 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 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 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 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 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 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 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 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推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 解釋文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 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 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 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 ,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 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 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戊○○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其中記載「你 們拋棄扶養不孝道,還到家裡動手打我爸,我爸媽也夠盡孝 道了…」等內容。然證人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 時時證稱:我與丙○○○請己○○幫忙買午餐給我母親吃…我就打 電話給辛○○,要辛○○買飯過來,後來己○○有另外買飯過來, 離開時門甩得很大聲,我就追出去問己○○是什麼意思,己○○ 就打電話給辛○○…辛○○先到場…我跟辛○○互相推擠…最後辛○○ 被推倒在地,我們就在地上扭打,我壓住辛○○時,丁○○就從 我後方打我;因為己○○拿飯來我家時,很大力甩我家門,連 隔壁第四間鄰居都能聽到,我才去問她是怎樣,那天是第二 次等語(偵卷第109頁、第110頁,院卷第231頁)。而證人丙○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己○○拿便當給 我母親吃,己○○摔門很大力,所以壬○○就問己○○關門很大力 是什麼意思;己○○要買便當來給我婆婆吃,她摔我的門,那 門她已經摔2天等語(偵卷第112頁、第113頁,院卷第211頁) 。被告於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為己○○有一天買 飯到我家,很大力摔門,他到門口撥了一通電話,我媽問她 甩什麼門,後來辛○○就來到我家並接著跟我父壬○○發生肢體 衝突,我才會這樣留言等語(偵卷第128頁)。互核以上供證 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辛○○已連續2天委由己○○購買午餐給辛○ ○母親食用乙情,已為被告戊○○所知悉。然被告戊○○卻在臉 書網站張貼「你們拋棄扶養不孝道」等內容,指摘辛○○拋棄 扶養母親乙節,顯然被告戊○○知悉其所指摘內容並非事實。 又被告戊○○係使用網際網路社群媒體此種快速傳播之媒介方 式散布誹謗文字訊息,造成辛○○之名譽侵害廣為流傳,且因 留存誹謗文字訊息科技技術簡單,更使侵害程度可達經年累 月之結果。是被告戊○○以網際網路社群媒體對於其主觀上知 悉非事實之事項,散播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則為貶抑個 人名譽之言論,而有嚴重損害辛○○社會評價,是被告戊○○對 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有故 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 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辛○○無需忍受此等文字所帶來 嚴重貶抑社會評價之侵害。再者,被告戊○○復辯稱:我說棄 阿嬤不顧的是你們那段,說的並不是辛○○云云(偵卷第111頁 ),然被告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記載「你們拋棄扶養不孝道 ,還到家裡動手打我爸」等文字,搭配同次貼文「楊X松先 生.好歹我叫你一聲叔叔你多無理我都尊重你、但你卻不分 是非聽信姓石的動手打一直維護你的哥哥」之內容脈絡相互 對照,顯然被告戊○○該貼文所指「拋棄扶養不盡孝道」之對 象即係指毆打其父親之辛○○本人,被告戊○○辯稱其上開貼文 內容非指辛○○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壬○○既為被告辛○○之胞兄、被告丁○○為辛○○之子、 被告戊○○為壬○○之女,已如前述,故被告壬○○、辛○○、戊○○ 及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 被告壬○○及辛○○互傷相傷害之行為、被告丁○○對壬○○為傷害 行為、被告戊○○對辛○○犯加重誹謗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構成刑法上之犯罪,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就該罪之 刑罰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損害 他人之利益」中所稱「利益」,文義上既包括各種法律上所 保護的利益,而(資訊)隱私權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復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 用,上述「利益」解釋上自亦包括資訊隱私權在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 於附表所示將辛○○、楊順吉、己○○、丁○○、甲○○之姓名、家 庭及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公開發布於臉書網站網頁等利用行 為,使瀏覽其貼文之人得以知悉辛○○、楊順吉、己○○、丁○○ 、甲○○此等個人資料,且依上開張貼內容,可知其目的應係 欲使第三人對辛○○產生負面社會評價,則其所為自已逾越蒐 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並足生損害辛○○、楊順吉、己○○、丁○○ 、甲○○之利益,且本件尚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 書所定之例外情形,則被告戊○○公開揭露辛○○上開個人資料 之利用行為,即應論以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 (二)核被告壬○○、丁○○及辛○○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 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戊○○以一行 為非法利用辛○○、楊順吉、己○○、丁○○、甲○○之個人資料, 屬同種想像競合,僅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一罪處斷。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有提及「楊x吉」,應有起訴被告戊○○ 對楊順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事實;然由附表所示之內容 觀之,被告戊○○對己○○、丁○○、甲○○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事實,然如前所述,此與業經起訴被告戊○○對辛○○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提示被告戊○○有關附表所示之貼文 內容,顯無礙被告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壬○○及辛○○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以互毆 方式遂行傷害犯行,致辛○○則受有左顱側疼痛、左耳擦傷、 前胸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壬○○因而受有前胸壁多處挫 傷、左側前臂2*0.2公分擦傷、右側手肘2*1公分擦傷等傷害 。而被告丁○○隨後抵達案發現場,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 打壬○○之後背,致其受有後背多處挫傷。被告戊○○則係輕率 、恣意在臉書網站網頁,揭露辛○○、楊順吉、己○○、丁○○、 甲○○之個人資料並誹謗辛○○,法治觀念尚有未足,行為亦無 可取。另考量被告壬○○及辛○○互毆造成彼此傷勢均遍布全身 ,而丁○○所為傷害範圍僅止於後背,是其等所造傷害範圍及 程度不同,復考量被告辛○○坦承傷害犯行,態度良好。再斟 酌被告等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及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所供,詳院卷第263頁)暨其等犯後 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張貼內容 1 111年11月18日 同姓楊!請你們搞清楚 是我們在給你們留顏面 不是你們給我們留顏面 現在已拜別祖先不姓楊已姓石了 記得改姓不然沒袓先以後該放哪 套句你們家回不出話時常說的話 "做人剛剛好就好"...出張嘴 棄阿嬤不顧的是你們... 人都已經到你們家還想盡各種辦法擺臉色趕阿嬷回來 當然你們會說是她自己要回來的不是你們趕他回來的 很會,真的厲害...檢討一下你們用什麼方式趕阿嬷的 對!我現在就是要讓所有人知道 你們拋棄扶養不孝道 還到家裡動手打我爸 我爸媽也夠盡孝道了 楊x松先生.好歹我叫你一聲叔叔你多無理我都尊重你 但你卻不分是非聽信姓石的動手打一直維護你的哥哥 我的爸爸無論我媽媽怎麼罵他太疼你... 你的哥哥都把照顧媽媽的責任攬在身上 當兒子當弟弟的你...實在太過份了😡 石x恩小姐...阿嬷到妳家請妳照顧幾天,過份了? 妳置之不理甚至整夜沒回家照顧隔天直接送回 要人家體諒你爸剛死,前一天打麻將倒是可以 2 楊x吉...你是不是你爸兒子甘我們家屁事啊! 這些話都是你媽說的...聽懂沒?還是你看不懂國字 你媽說你爸吵架都說懷疑你是不是他兒子啦!😡 楊x賢...真有嘴說要尊重長輩 這就是你眼裡嘴裡的尊重啊! 可惡,動手打自己的親伯父... 我想問你以後怎麼教你的孩子 還是你哥哥小孩可不可以打你? 楊x庭...妳大概不知道妳媽為人 維護妳媽媽可以但要站穩立場 回家先問問媽媽你們不知道的事 不要只會來我家叫囂我媽才不會這樣 說出來的每句話都不怕人家笑... 做人媳婦的買個中餐多難 還要人家打完電話才買來 然後還敢說自己就是有買 打麻將頭都不痛 買中餐頭就很痛 公諸於世,告知天下你們所有可惡行為! #絕不原諒侵門踏戶到我們家打我爸媽😡 #我們當然不再留情面我就是要告你們😡

2025-02-27

KSDM-113-訴-235-202502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9 號、113年度偵字第1760號、113年度偵字第1617號、113年度偵 字第2231號、113年度偵字第59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161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8 、附表四編號1至7、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罪,共貳拾伍罪,各諭 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8、附表 四編號1至7、附表五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子洋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集團提款車手,可獲取日薪新 臺幣(下同)2,000元。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按附表一、 二、三、四、五各編號所示時間、內容及方式,向王渝婷、 劉彥廷、林素珍、洪佳儀、鄭名浩、黃啟維、陳素華、羅少 羣、黃思云、張雅涵、尤薰霈、李語綺、李儀萱、林于閑、 田劭華、蘇㛄恬、廖玉如、王詠智、吳純如、徐嘉君、顏光 浩、柯正儀、高豪駿、張允安、李翊葳(下合稱王渝婷等25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所示人頭帳戶。 再由黃子洋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所示提領時間、地 點,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各如所示金額之款項後, 將該等詐欺贓款分別放置於捷運站廁所、不詳公園廁所、草 叢、停車場、學校花圃、巷道等處,由在附近守候監看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後上繳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子洋本案 並因提領贓款獲得共8,000元之報酬。嗣因王渝婷等25人察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渝婷、劉彥廷、林素珍、洪佳儀、鄭名浩、黃啟維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陳素華、羅少羣、黃思云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張雅涵、尤薰霈、李語綺、 李儀萱、林予閑、田劭華、蘇㛄恬、廖玉如等人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王詠智、吳純如、徐嘉君、顏光浩、 柯正儀、高豪駿、張允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李翊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渝婷等25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附表一至五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747號起訴書、被告提款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王渝婷 等25人提供之詐騙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前段亦有明文。另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 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㈣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另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雖符合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 8、附表四編號1至7、附表五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為本案附表二編號1、2起訴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均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㈡本案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事前擬定犯 罪計劃、分配任務、收取人頭帳戶、致電或以通訊軟體實施 詐欺、聯絡車手前往提款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 法達成犯罪目的。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向告訴人行使詐術 ,然其依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提款後,將贓款置 於指示地點,便利收水人員取款上繳集團之客觀行為,主觀 上對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及其個人在整體犯罪 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均有所認識,與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本案各 次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1、4 、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2、3、附表四編號1、3、5 、6、7、附表五編號1所示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多 次匯款,因而取得財物;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 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8、附表四1、3、7、附表五編號1 ,就同一告訴人匯入款項,分次提領贓款,係為達到詐欺取 財之目的,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就同一告訴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所 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就附表 一至五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 至8、附表四編號1至7、附表五編號1所示共25罪,係對不同 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 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 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 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不僅使告訴 人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 ,輕易遂行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 重影響社會之治安。另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本案犯罪損害迄今仍未獲適當填補。惟考量被告在本案詐 欺集團地位尚屬低階,責任應較集團之核心成員為輕,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及所陳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 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8、附表四編號1至7、附表五編號 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 、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 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亦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 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已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被告本案依詐欺 集團指示前往提款,據其自述:薪水日結,每天固定酬勞2, 000元,不論當天領多少錢都是固定一天2,000元等語;而被 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後多日提領行為,其中就112年9月20日 、9月23日、9月24日、9月26日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46號、第647號、第648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號分別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共8,000元, 是本案僅另就9月22日、9月28日、10月1日、10月2日4天之 提領行為而獲得之8,000元報酬,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於主文內合 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毋庸於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至扣除前開實際分受取得之犯罪所得外,就各該告訴人 因受騙所轉帳之款項,既經共犯收取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 ,該等詐欺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 是被告對該等詐欺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 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該等詐欺款項,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內容 提領時地 主文 1 王渝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7時40分許,以LINE暱稱「7-ELEVEN在線客服」、「Jia Li」等帳號,向王渝婷佯稱:賣貨便賣場未經認證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通過認證云云,致王渝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飴鈴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 ⑴19時4分許匯款49,983元。 ⑵19時6分許匯款49,986元。 ㈠112年9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地下一樓(高雄捷運衛武營站): ⑴19時13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9時13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9時14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9時14分許提領20,000元。 ⑸19時15分許提領20,000元。 ⑹19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 ⑺19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 ⑻19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 ⑼19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 ⑽19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㈡112年9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 ⑴19時30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9時31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9時32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9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⑸19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 ⑹19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 ⑺19時35分許提領20,000元。 ⑻19時37分許提領19,000元。 ⑼19時38分許提領20,000元。 ⑽19時39分許提領10,900元。 ⑾19時40分許提領1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劉彥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8時28分許,以Facebook暱稱「李怡珈」、LINE暱稱「客服專員」、「許芸」、「在線客服」等帳號向劉彥廷佯稱:所開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金流驗證云云,致劉彥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19時7分許匯款49,988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林素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9時12分稍前某時,以LINE暱稱「邱玉綺」之帳號向林素珍佯稱:可提供借款服務,但妳所提供銀行金融卡之卡號錯誤,需要付款更正云云,致林素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19時12分許匯款2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洪佳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9時2分稍前某時,以LINE暱稱「Carousell...客服專線」之帳號向洪佳儀佯稱:賣場無法下標結帳,若欲排除問題需依指示操作LINE Pay云云,致洪佳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 ⑴19時2分許匯款49,972元。 ⑵19時4分許匯款38,342元。 ⑶19時10分許匯款23,701元。 ⑷19時16分許匯款11,09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鄭名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9時15分稍前某時,在Facebook社團「貓咪也瘋狂俱樂部」以暱稱「林于舜」之帳號刊登出售手機文章,並向鄭名浩佯稱:先匯款再出貨云云,致鄭名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19時15分許匯款15,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黃啟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9時26分許,假冒減肥產品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致電黃啟維佯稱:誤設帳戶每月自動扣款設定,若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黃啟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19時36分許匯款29,999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1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內容 提領時地 主文 1 陳素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夜間,假冒健身工廠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陳素華佯稱:因健身工廠系統問題,導致會員自動續約,須依銀行人員指示處理云云,致陳素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陳敏貞所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22時39分許匯款49,986元。 112年9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小港分行): ⑴22時46分許提領20,000元。 ⑵22時46分許提領20,000元。 ⑶22時47分許提領20,000元。 ⑷22時47分許提領20,000元。 ⑸22時48分許提領20,000元。 ⑹22時48分許提領20,000元。 ⑺22時49分許提領20,000元。 ⑻22時49分許提領1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9月23日0時10分許匯款29,039元。 112年9月23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瑞隆門市): ⑴0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時許提領20,000元。 ⑶1時1分許提領19,000元。 吳育昇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22時45分許匯款49,986元。 112年9月22日,在高雄市○○區○○○街0號(小港郵局): ⑴23時3分許提領60,000元。 ⑵23時4分許提領60,000元。 ⑶23時6分許提領29,000元。 2 羅少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夜間,假冒健身工廠及土地銀行人員,致電羅少羣佯稱:因健身工廠系統問題,須取消交易,以免扣款,並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羅少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陳敏貞所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22時42分許匯款99,987元。 同編號1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小港分行)提領部分。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9月23日0時8分許匯款29,989元。 同編號1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瑞隆門市)提領部分。 吳育昇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22時44分許匯款99,987元。 同編號1在高雄市○○區○○○街0號(小港郵局)提領部分。 3 黃思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8日21時46分許,佯稱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黃思云佯稱:賣場商品無法下訂,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黃思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粘棋筌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8日22時34分許匯款49,989元。 112年9月28日22時4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新興郵局ATM【新高營區指揮部大門旁】),提領5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2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內容 提領時地 主文 1 張雅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5時20分許,以Facebook暱稱「李美燕」、「Go Lo」等帳號向張雅涵佯稱:賣場未做網路安全認證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完成帳戶認證云云,致張雅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皮耀文所有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15時50分許匯款49,983元。 112年9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宏華門市): ⑴15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5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6時許提領9,000元。 ⑷16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 ⑸16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 ⑹16時18分許提領5,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尤薰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4時56分許,以Facebook暱稱「林曉茹」、LINE暱稱「金融客服」等帳號向尤薰霈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進行線上升級方可完備帳戶功能云云,致尤薰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 ⑴16時5分許匯款14,981元。 ⑵16時14分許匯款19,985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李語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6時20分許,以旋轉拍賣帳號「00000000」及LINE暱稱「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之帳號向李語綺佯稱:因帳號資料不足被平臺封鎖,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帳戶驗證方可恢復賣場交易云云,致李語綺陷於錯誤而匯款。 皮耀文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 ⑴17時許匯款49,987元。 ⑵17時2分許匯款49,985元。 ㈠112年9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⑴17時7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7時9分許提領19,000元。 ㈡112年9月22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漢苓店),提領6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李儀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小琪」之帳號向李儀萱佯稱:可代其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且需證明有還款能力方能放款云云,致李儀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21分許匯款10,000元。 112年9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二苓郵局): ⑴17時44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7時44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7時45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7時46分許提領7,000元。 ⑸17時55分許提領20,000元。 ⑹17時56分許提領14,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林于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6時23分許,在「旋轉拍賣」網假意販售商品,並以LINE暱稱「Yo-yo」、「沛汶」等帳號向林于閑佯稱:匯款後馬上寄出商品云云,致林于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21分許匯款3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田劭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某時,假冒國泰金融貸款客服佯稱:其於貸款App輸入錯誤收款帳戶,致帳戶遭凍結,需支付貸款金額之20%方能解除云云,致田劭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22分許匯款1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蘇㛄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5時32分許,以Facebook暱稱「陳雅君」假冒買家要求在「好賣家賣場」交易,並向蘇㛄恬佯稱:因賣場未更新簽署認證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完成帳號驗證云云,致蘇㛄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26分許匯款16,987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廖玉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某時,以Facebook暱稱「林小雪」、LINE暱稱「劉珈瑜」等帳號假冒買家要求在「7-11賣貨便」交易,並向廖玉如佯稱:因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重新開啟賣場云云,致廖玉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48分許匯款33,123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3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內容 提領時地 主文 1 王詠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14時9分許,假冒買家向王詠智佯稱:所欲購買之商品於7-ELEVEN賣貨便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帳戶驗證方可完成賣家認證云云,致王詠智陷於錯誤而匯款。 張逸輊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日 ⑴20時12分許匯款49,988元。 ⑵20時19分許匯款49,987元。 112年10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大寮大發郵局): ⑴20時28分許提領50,000元。 ⑵20時29分許提領49,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純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21時15分許,在Facebook社團假意販售商品,並佯稱先匯款才能寄出商品云云,致吳純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邱弘凱所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日21時48分許匯款13,500元。 112年10月1日21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開封門市),提領14,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徐嘉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20時46分許,假冒買家向徐嘉君佯稱:因賣家未簽署賣貨便三大保障認證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驗證云云,致徐嘉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日 ⑴20時46分許匯款49,986元。 ⑵20時49分許匯款49,986元。 ㈠112年10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大寮大發郵局): ⑴20時51分許提領20,000元。 ⑵20時51分許提領20,000元。 ⑶20時52分許提領20,000元。 ㈡112年10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開封門市): ⑴20時57分許提領20,000元。 ⑵20時58分許提領19,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顏光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21時57分許,在Facebook賣場假意販售商品,以暱稱「謝綺善」、LINE暱稱「李媽媽」佯稱先匯款再寄出商品云云,致顏光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日22時46分許匯款20,000元。 112年10月1日22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周廣門市),提領2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柯正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19時43分許,假冒買家向柯正儀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帳戶驗證以開通服務云云,致柯正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莊啓良所有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日 ⑴19時43分許匯款49,985元。 ⑵19時45分許匯款49,985元。 ⑶20時50分許匯款49,985元。 112年10月1日21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大寮大發郵局),提領5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高豪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22時36分許,假冒買家向高豪駿佯稱:因誤點其「旋轉拍賣」帳號,致拍賣錢包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驗證云云,致高豪駿陷於錯誤而匯款。 許富貴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日 ⑴0時2分許匯款9,987元。 ⑵0時4分許匯款9,986元。 112年10月2日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米奇門市),提領12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張允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某時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官方客服人員向張允安佯稱:因賣家未完成認證手續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恢復賣場交易權限,若不處理則罰款3倍金額予買家云云,致張允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㈠112年10月1日23時50分許匯款49,989元。 ㈡112年10月2日 ⑴0時6分許匯款49,989元。 ⑵0時9分許匯款49,987元。 ㈠112年10月1日23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開封門市),提領50,000元。 ㈡112年10月2日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米奇門市),提領12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五(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4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內容 提領時地 主文 1 李翊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20時許,向李翊葳佯稱無法在其商場購買商品,需點選連結做第三方驗證云云,致李翊葳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弘穎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 ⑴0時2分許匯款49,988元。 ⑵0時3分許匯款49,987元。 ⑶0時4分許匯款16,088元。 112年9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華豐門市): ⑴0時8分許提領20,000元。 ⑵0時9分許提領20,000元。 ⑶0時9分許提領20,000元。 ⑷0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 ⑸0時11分許提領20,000元。 ⑹0時12分許提領16,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2-27

KSDM-113-金訴-1054-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33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清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清泉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 時、地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 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已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000元和 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所生損害稍減;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 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品,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 且其賠償金額顯高於所竊物品之客觀價值,應認被告實質上 已返還犯罪所得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07號   被   告 張清泉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1日18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文信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貓 飼料銀匙餐包5包(價值共計新臺幣225元),得手後藏放於 左側褲袋,旋即離去。嗣因該店保安專員郭士霖發覺遭竊後 ,調閱監視錄影資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清泉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貓飼料銀匙餐包5包藏放左側褲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後來就沒打算買,已放在店內商品架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 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7

KSDM-114-簡-376-202502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9 號、113年度偵字第1760號、113年度偵字第1617號、113年度偵 字第2231號、113年度偵字第59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161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8 、附表四編號1至7、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罪,共貳拾伍罪,各諭 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8、附表 四編號1至7、附表五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子洋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集團提款車手,可獲取日薪新 臺幣(下同)2,000元。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按附表一、 二、三、四、五各編號所示時間、內容及方式,向王渝婷、 劉彥廷、林素珍、洪佳儀、鄭名浩、黃啟維、陳素華、羅少 羣、黃思云、張雅涵、尤薰霈、李語綺、李儀萱、林于閑、 田劭華、蘇㛄恬、廖玉如、王詠智、吳純如、徐嘉君、顏光 浩、柯正儀、高豪駿、張允安、李翊葳(下合稱王渝婷等25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所示人頭帳戶。 再由黃子洋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所示提領時間、地 點,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各如所示金額之款項後, 將該等詐欺贓款分別放置於捷運站廁所、不詳公園廁所、草 叢、停車場、學校花圃、巷道等處,由在附近守候監看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後上繳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子洋本案 並因提領贓款獲得共8,000元之報酬。嗣因王渝婷等25人察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渝婷、劉彥廷、林素珍、洪佳儀、鄭名浩、黃啟維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陳素華、羅少羣、黃思云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張雅涵、尤薰霈、李語綺、 李儀萱、林予閑、田劭華、蘇㛄恬、廖玉如等人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王詠智、吳純如、徐嘉君、顏光浩、 柯正儀、高豪駿、張允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李翊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渝婷等25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附表一至五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747號起訴書、被告提款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王渝婷 等25人提供之詐騙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前段亦有明文。另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 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㈣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另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雖符合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 8、附表四編號1至7、附表五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為本案附表二編號1、2起訴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均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㈡本案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事前擬定犯 罪計劃、分配任務、收取人頭帳戶、致電或以通訊軟體實施 詐欺、聯絡車手前往提款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 法達成犯罪目的。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向告訴人行使詐術 ,然其依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提款後,將贓款置 於指示地點,便利收水人員取款上繳集團之客觀行為,主觀 上對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及其個人在整體犯罪 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均有所認識,與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本案各 次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1、4 、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2、3、附表四編號1、3、5 、6、7、附表五編號1所示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多 次匯款,因而取得財物;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 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8、附表四1、3、7、附表五編號1 ,就同一告訴人匯入款項,分次提領贓款,係為達到詐欺取 財之目的,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就同一告訴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所 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就附表 一至五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 至8、附表四編號1至7、附表五編號1所示共25罪,係對不同 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 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 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 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不僅使告訴 人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 ,輕易遂行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 重影響社會之治安。另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本案犯罪損害迄今仍未獲適當填補。惟考量被告在本案詐 欺集團地位尚屬低階,責任應較集團之核心成員為輕,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及所陳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 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8、附表四編號1至7、附表五編號 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 、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 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亦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 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已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被告本案依詐欺 集團指示前往提款,據其自述:薪水日結,每天固定酬勞2, 000元,不論當天領多少錢都是固定一天2,000元等語;而被 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後多日提領行為,其中就112年9月20日 、9月23日、9月24日、9月26日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46號、第647號、第648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號分別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共8,000元, 是本案僅另就9月22日、9月28日、10月1日、10月2日4天之 提領行為而獲得之8,000元報酬,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於主文內合 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毋庸於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至扣除前開實際分受取得之犯罪所得外,就各該告訴人 因受騙所轉帳之款項,既經共犯收取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 ,該等詐欺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 是被告對該等詐欺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 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該等詐欺款項,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內容 提領時地 主文 1 王渝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7時40分許,以LINE暱稱「7-ELEVEN在線客服」、「Jia Li」等帳號,向王渝婷佯稱:賣貨便賣場未經認證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通過認證云云,致王渝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飴鈴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 ⑴19時4分許匯款49,983元。 ⑵19時6分許匯款49,986元。 ㈠112年9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地下一樓(高雄捷運衛武營站): ⑴19時13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9時13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9時14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9時14分許提領20,000元。 ⑸19時15分許提領20,000元。 ⑹19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 ⑺19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 ⑻19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 ⑼19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 ⑽19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㈡112年9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 ⑴19時30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9時31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9時32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9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⑸19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 ⑹19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 ⑺19時35分許提領20,000元。 ⑻19時37分許提領19,000元。 ⑼19時38分許提領20,000元。 ⑽19時39分許提領10,900元。 ⑾19時40分許提領1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劉彥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8時28分許,以Facebook暱稱「李怡珈」、LINE暱稱「客服專員」、「許芸」、「在線客服」等帳號向劉彥廷佯稱:所開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金流驗證云云,致劉彥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19時7分許匯款49,988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林素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9時12分稍前某時,以LINE暱稱「邱玉綺」之帳號向林素珍佯稱:可提供借款服務,但妳所提供銀行金融卡之卡號錯誤,需要付款更正云云,致林素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19時12分許匯款2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洪佳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9時2分稍前某時,以LINE暱稱「Carousell...客服專線」之帳號向洪佳儀佯稱:賣場無法下標結帳,若欲排除問題需依指示操作LINE Pay云云,致洪佳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 ⑴19時2分許匯款49,972元。 ⑵19時4分許匯款38,342元。 ⑶19時10分許匯款23,701元。 ⑷19時16分許匯款11,09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鄭名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9時15分稍前某時,在Facebook社團「貓咪也瘋狂俱樂部」以暱稱「林于舜」之帳號刊登出售手機文章,並向鄭名浩佯稱:先匯款再出貨云云,致鄭名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19時15分許匯款15,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黃啟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9時26分許,假冒減肥產品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致電黃啟維佯稱:誤設帳戶每月自動扣款設定,若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黃啟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19時36分許匯款29,999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1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內容 提領時地 主文 1 陳素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夜間,假冒健身工廠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陳素華佯稱:因健身工廠系統問題,導致會員自動續約,須依銀行人員指示處理云云,致陳素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陳敏貞所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22時39分許匯款49,986元。 112年9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小港分行): ⑴22時46分許提領20,000元。 ⑵22時46分許提領20,000元。 ⑶22時47分許提領20,000元。 ⑷22時47分許提領20,000元。 ⑸22時48分許提領20,000元。 ⑹22時48分許提領20,000元。 ⑺22時49分許提領20,000元。 ⑻22時49分許提領1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9月23日0時10分許匯款29,039元。 112年9月23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瑞隆門市): ⑴0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時許提領20,000元。 ⑶1時1分許提領19,000元。 吳育昇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22時45分許匯款49,986元。 112年9月22日,在高雄市○○區○○○街0號(小港郵局): ⑴23時3分許提領60,000元。 ⑵23時4分許提領60,000元。 ⑶23時6分許提領29,000元。 2 羅少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夜間,假冒健身工廠及土地銀行人員,致電羅少羣佯稱:因健身工廠系統問題,須取消交易,以免扣款,並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羅少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陳敏貞所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22時42分許匯款99,987元。 同編號1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小港分行)提領部分。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9月23日0時8分許匯款29,989元。 同編號1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瑞隆門市)提領部分。 吳育昇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22時44分許匯款99,987元。 同編號1在高雄市○○區○○○街0號(小港郵局)提領部分。 3 黃思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8日21時46分許,佯稱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黃思云佯稱:賣場商品無法下訂,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黃思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粘棋筌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8日22時34分許匯款49,989元。 112年9月28日22時4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新興郵局ATM【新高營區指揮部大門旁】),提領5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2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內容 提領時地 主文 1 張雅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5時20分許,以Facebook暱稱「李美燕」、「Go Lo」等帳號向張雅涵佯稱:賣場未做網路安全認證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完成帳戶認證云云,致張雅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皮耀文所有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15時50分許匯款49,983元。 112年9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宏華門市): ⑴15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5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6時許提領9,000元。 ⑷16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 ⑸16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 ⑹16時18分許提領5,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尤薰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4時56分許,以Facebook暱稱「林曉茹」、LINE暱稱「金融客服」等帳號向尤薰霈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進行線上升級方可完備帳戶功能云云,致尤薰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 ⑴16時5分許匯款14,981元。 ⑵16時14分許匯款19,985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李語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6時20分許,以旋轉拍賣帳號「00000000」及LINE暱稱「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之帳號向李語綺佯稱:因帳號資料不足被平臺封鎖,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帳戶驗證方可恢復賣場交易云云,致李語綺陷於錯誤而匯款。 皮耀文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 ⑴17時許匯款49,987元。 ⑵17時2分許匯款49,985元。 ㈠112年9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⑴17時7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7時9分許提領19,000元。 ㈡112年9月22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漢苓店),提領6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李儀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小琪」之帳號向李儀萱佯稱:可代其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且需證明有還款能力方能放款云云,致李儀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21分許匯款10,000元。 112年9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二苓郵局): ⑴17時44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7時44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7時45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7時46分許提領7,000元。 ⑸17時55分許提領20,000元。 ⑹17時56分許提領14,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林于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6時23分許,在「旋轉拍賣」網假意販售商品,並以LINE暱稱「Yo-yo」、「沛汶」等帳號向林于閑佯稱:匯款後馬上寄出商品云云,致林于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21分許匯款3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田劭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某時,假冒國泰金融貸款客服佯稱:其於貸款App輸入錯誤收款帳戶,致帳戶遭凍結,需支付貸款金額之20%方能解除云云,致田劭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22分許匯款1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蘇㛄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5時32分許,以Facebook暱稱「陳雅君」假冒買家要求在「好賣家賣場」交易,並向蘇㛄恬佯稱:因賣場未更新簽署認證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完成帳號驗證云云,致蘇㛄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26分許匯款16,987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廖玉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某時,以Facebook暱稱「林小雪」、LINE暱稱「劉珈瑜」等帳號假冒買家要求在「7-11賣貨便」交易,並向廖玉如佯稱:因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重新開啟賣場云云,致廖玉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48分許匯款33,123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3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內容 提領時地 主文 1 王詠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14時9分許,假冒買家向王詠智佯稱:所欲購買之商品於7-ELEVEN賣貨便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帳戶驗證方可完成賣家認證云云,致王詠智陷於錯誤而匯款。 張逸輊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日 ⑴20時12分許匯款49,988元。 ⑵20時19分許匯款49,987元。 112年10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大寮大發郵局): ⑴20時28分許提領50,000元。 ⑵20時29分許提領49,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純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21時15分許,在Facebook社團假意販售商品,並佯稱先匯款才能寄出商品云云,致吳純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邱弘凱所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日21時48分許匯款13,500元。 112年10月1日21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開封門市),提領14,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徐嘉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20時46分許,假冒買家向徐嘉君佯稱:因賣家未簽署賣貨便三大保障認證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驗證云云,致徐嘉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日 ⑴20時46分許匯款49,986元。 ⑵20時49分許匯款49,986元。 ㈠112年10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大寮大發郵局): ⑴20時51分許提領20,000元。 ⑵20時51分許提領20,000元。 ⑶20時52分許提領20,000元。 ㈡112年10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開封門市): ⑴20時57分許提領20,000元。 ⑵20時58分許提領19,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顏光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21時57分許,在Facebook賣場假意販售商品,以暱稱「謝綺善」、LINE暱稱「李媽媽」佯稱先匯款再寄出商品云云,致顏光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日22時46分許匯款20,000元。 112年10月1日22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周廣門市),提領2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柯正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19時43分許,假冒買家向柯正儀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帳戶驗證以開通服務云云,致柯正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莊啓良所有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日 ⑴19時43分許匯款49,985元。 ⑵19時45分許匯款49,985元。 ⑶20時50分許匯款49,985元。 112年10月1日21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大寮大發郵局),提領5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高豪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22時36分許,假冒買家向高豪駿佯稱:因誤點其「旋轉拍賣」帳號,致拍賣錢包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驗證云云,致高豪駿陷於錯誤而匯款。 許富貴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日 ⑴0時2分許匯款9,987元。 ⑵0時4分許匯款9,986元。 112年10月2日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米奇門市),提領12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張允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某時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官方客服人員向張允安佯稱:因賣家未完成認證手續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恢復賣場交易權限,若不處理則罰款3倍金額予買家云云,致張允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㈠112年10月1日23時50分許匯款49,989元。 ㈡112年10月2日 ⑴0時6分許匯款49,989元。 ⑵0時9分許匯款49,987元。 ㈠112年10月1日23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開封門市),提領50,000元。 ㈡112年10月2日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米奇門市),提領12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五(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4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內容 提領時地 主文 1 李翊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20時許,向李翊葳佯稱無法在其商場購買商品,需點選連結做第三方驗證云云,致李翊葳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弘穎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 ⑴0時2分許匯款49,988元。 ⑵0時3分許匯款49,987元。 ⑶0時4分許匯款16,088元。 112年9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華豐門市): ⑴0時8分許提領20,000元。 ⑵0時9分許提領20,000元。 ⑶0時9分許提領20,000元。 ⑷0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 ⑸0時11分許提領20,000元。 ⑹0時12分許提領16,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2-27

KSDM-113-金訴-1051-20250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濬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7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濬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蔣濬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 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 ;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 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  ㈢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 於本院審理時未否認犯行,但其並未自動繳回於偵查時供陳 之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而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要件未合。  ㈣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且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並須加 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如適用現行 法,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經綜合比較後,行 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量刑上限相同,而行為時法之量刑下限 低於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本案自應整體適 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故意,將附件所示2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附件所示方 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 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僅 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所為提供附件所示2帳戶之同一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所示被害人,且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金簡字 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 2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上開兩案 之有期徒刑部分,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 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24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本次復犯相同犯行,考量被 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 本刑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 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否認,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爰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 成附件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 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附件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 數、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並考量被告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偵一卷第62頁),此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被告將附件 所示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附件所示被害人因受騙 而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不知去 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 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 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96號   被   告 蔣濬宇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蔣濬宇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僅為圖獲取每週新臺幣( 下同)1 萬元的租金對價,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的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底某日,在高雄市二聖路與某 路口的全聯福利中心某門市門口,將其申設的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乙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員所屬之詐欺集 團使用上開2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後 ,先後詐欺如附表所示林育則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 轉帳至甲帳戶或乙帳戶(各該詐欺時間與手法、轉帳時間、 金額與轉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或提款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附表所示林育則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林育則、陳英捷、王柏雄、黎武清媚、林博洋、鄭安安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濬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育則、陳英捷、王柏雄、黎武清媚 、林博洋、鄭安安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該等告訴人 提出的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上開2帳戶的申請人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尚不得執為衡 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依「法定刑 」比較而適用的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論罪: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所指的洗錢罪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 後「洗錢」行為的定義固有變動,但被告提供帳戶供詐 欺集 團收取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與去向,業已妨礙國家 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幫助「 洗錢」定 義。另此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以本案 情節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幫 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 (三)罪數: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液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未逾1億元罪嫌論處。 (四)刑的加重事由: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 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 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 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 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 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 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有期徒刑部分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此有刑事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 行相同,且被告於前案的執行方式為入監,執行完畢後約8 個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前次刑罰 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的減輕事由:  1、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已於偵查時自白犯行,若其於審判中亦自白,請併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沒收的聲請:被告出租甲、乙帳戶所獲得的對價1萬元,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世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入款帳戶 1 陳英捷 向陳英捷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2月7日20時14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113年2月7日20時20分許 5萬元 2 王柏雄 向王柏雄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2月7日20時35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3 黎武清媚 向黎武清媚佯稱:一起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2月4日20時41分許 1萬元 甲帳戶 113年2月4日20時42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4日22時54分許 300元 4 鄭安安 向鄭安安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2月7日19時16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5 林育則 向林育則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2月7日19時20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6 林博洋 向林博洋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2月7日19時30分許 3萬元 甲帳戶

2025-02-26

KSDM-114-金簡-53-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0號                    113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音錡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 選任辯護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76 號、第26577號、第26578號、第28021號、第31169號、第32232 號、第33212號、第34239號、第34402號、第34405號、第35922 號、第36453號、第36580號、第37564號、第38363號、第38482 號、第39114號、第39136號、第40969號、第41699號、第42293 號、第42529號、第45619號、第51555號、第52352號、第52683 號、第54407號、第56874號、113年度偵字第9454號)、追加起 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號、第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436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音錡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28、29、32、33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3、5 至27、30至3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音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明知並無「BLACK PI NK」、「動力火車」等演唱會門票,亦無取得演唱會門票之 管道及交付門票之真意,卻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方式,佯稱自有有演唱會門票,欲販售門票,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或交付時間,將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轉帳至李音錡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至11 、13、16至18、20至23、25至29、31至33部分),或交付現 金予李音錡(即附表一編號14、15、32部分),或先轉帳予不 知情之李証諺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9、24、30部分),復由 李証諺按照李音錡之指示,將款項轉帳至李音錡之帳戶,或 轉帳至李音錡之不知情之交易相對人郭豪之帳戶,用以充作 李音錡向郭豪購買手機之價金(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嗣附 表一所示之人查覺遭騙,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陸玟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婉瑜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許乃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李証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陳俐嘉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蔡岷璇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陳士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宋珮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劉玟伶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温慧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 賴佳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趙仁安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鄭境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陳金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陳金晶委由 陳金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蕭郁霠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黃安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劉郁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羅元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張麗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賴瑩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吳于萱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余如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胡綵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吳少芸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曾韻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張勝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張祐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莊玉莉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林品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被告李音錡(下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86-190頁),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317-39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是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 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 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自行販售演唱會門票或透過不知情之證人李証諺販售演唱 會門票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且附表一所示之人均有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或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1至13、16至18、20至23、25至29、31至33部 分),或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現金予被告(即附表一編號14、15 、32部分),或先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不知情之證人李 証諺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9、24、30部分),復由證人李証 諺按照被告之指示,將款項轉帳至被告之帳戶,然被告事後 並未交付演唱會門票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當初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鱒魚」的男子與 我聯絡,問我要不要幫忙他賣演唱會門票,我想賺取代購費 用,所以就向「鱒魚」拿票,並在臉書社團刊登售票訊息或 私訊徵求門票的網友表示有票可賣,並提供伊自己的帳戶給 購票者匯款,我所收到的款項均會提領出來,再轉交現金給 「鱒魚」,「鱒魚」沒有給我簽收單,但有對話紀錄可以佐 證,真實身分不詳的「柔」也是鱒魚的員工,也是一起賣票 ,且一起被「鱒魚」騙,我們有共同的工作群組,我是因為 相信「鱒魚」,而被「鱒魚」所利用才會為本案,後來「鱒 魚」突然消失,我無法與「鱒魚」取得聯繫,導致我無法取 得票源,而發生交易糾紛,但我有退錢給部分之購票者,當 初一堆購票者和我要錢,我陸續有退款給25個人,退款對象 也有包括本案的部分被害人,但我現在已經無法確認退款給 誰了,我如果真的要詐騙就不會退款了,且我和附表一所示 之人交易,也並未使用虛假的身分證件進行交易云云。辯護 人則辯護稱:本案被告有交給被害人真實身分證件,收據也 用真名書寫,並用自己名下的帳戶收款,而非使用他人之人 頭帳戶,且有積極和被害人溝通,並退款給部分之被害人, 與一般詐欺案件之行為人通常會使用假名或不理會被害人之 情節有別,被告只是相信「鱒魚」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自行販售 演唱會門票或透過不知情之證人李証諺販售演唱會門票予附 表一所示之人,且附表一所示之人均有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被告所有或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即附表一編 號1至13、16至18、20至23、25至29、31至33部分),或交付 如附表一所示現金予被告(即附表一編號14、15、32部分), 或先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不知情之證人李証諺之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19、24、30部分),復由證人李証諺按照被告 之指示,將款項轉帳至被告之帳戶,惟被告事後並未交付演 唱會門票予附表一所示之人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 卷一第185-186頁、本院卷二第393-395頁),核與證人吳倍 尹、余佩蓮、陳伯峰(以上三人均曾向被告購票,卻未取得 門票)、證人郭豪(曾販賣手機予被告,因而將其彰銀帳戶提 供被告匯款,被告再將該帳戶提供給被害人趙仁安匯款)於 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26576卷一第459-461 頁、偵36453卷第29-32、145-147頁)、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 各被害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一),並有被告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之街口支 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 銀IP位址、被告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網路IP位置及交易明細、被告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郭豪與被告臉書即 時通對話紀錄、證人李証諺與被告之訊息紀錄、匯款轉帳紀 錄、被告之一卡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2 6576卷一第55-63、65-83頁、偵26577卷第25-37頁、偵2657 8卷第47-78頁、偵28021卷第25-27、29-32頁、偵32232卷第 63-82頁、偵34239卷第27-55頁、偵34402卷第25-33頁、偵3 4405卷第31-40頁、偵36453卷第87-105、149-202頁、偵365 80卷第23-52頁、偵38482卷第35-42頁、偵39114卷第21-32 頁、偵39136卷第25-41、71-89頁、偵40969卷第43-49頁、 偵41699卷第29-48頁、偵42293卷第25-32頁、偵45619卷第4 5-51、53-59頁、偵71388卷第23-35、199-251、167-171、1 75-180頁、調院偵3436卷第91-107、121-123、289-315頁、 偵14264卷二第27-51、53-59、61-95、97-105、109-113、1 15-121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 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細繹各被害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均謊稱自己已取得門票或已 完成訂票,卻無法提出相關訂票紀錄,事後始改稱自己尚未 取得門票,並藉故拖延而未退款,茲分述如下: (一)查①被害人陸玟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在臉書社團 上看到被告在臉書「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團」發文,說要販賣 演唱會門票,我就向被告詢問,她說還有票,問我要不要, 但我匯完款後,被告和我說她的票是和她的小叔一起搶的, 她說她親戚是演唱會幕後工作人員,所有演唱會門票幾乎都 有,後來又改口是和黃牛買的,但黃牛不見了,所以無法給 我票,之後又沒有退款給我,也沒有解釋為什麼,所以我才 提告,一開始被告說有親戚可以買到票,後來又改說是她朋 友可以拿到票,說詞反覆,變來變去,且不願意提供購票截 圖給我們等語(見偵26576卷一第211-215、471-473頁)。②被 害人陳婉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一開始是我朋友在臉 書「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團」留言要票,被被告看到,被告就 問我朋友說有兩張票要不要,我朋友問我要不要,後來就用 我的帳號匯款到被告指定帳戶,但期限到了,被告仍未給票 ,被告表示演唱會的票是跟朋友拿的,但是朋友的票有問題 被檢舉,所以無法給票,她原本說要退款或再找票源,但都 沒有下文等語(見偵26576卷一第211-215頁)。③被害人許乃 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和朋友用臉書即時通聯絡被 告購買演唱會門票,被告說她朋友在網路上搶到4張票,有 兩張他們要自己留著去看演唱會,有兩張可以賣給我們,我 就匯款到被告指定帳戶,我有和被告要購票截圖,但她說怕 我們拿截圖去騙人,所以不提供購票截圖,被告後來和我說 她的票被人檢舉,所以她朋友沒有留到票,用藉口搪塞我們 等語(見偵26576卷一第211-215頁)。④被害人李証諺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案發時我在臉書上留言說我想要買演唱 會門票,被告就聯絡我,說她有門票,我便轉帳至被告指定 帳戶,後來被告說她的門票被人檢舉,無法提供給我,她有 說要退款,但沒有下文等語(見偵26576卷一第211-215頁)。 ⑤被害人陳俐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在臉書社團發 文徵求收購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2張,後來被告私訊我說她 有原價新臺幣(下同)3800元的票可以賣給我,我就決定和被 告購買,並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我當下和被告 索取訂票紀錄,但被告卻說於取票日前一週才可以讓我看, 後來也沒給我看訂票紀錄,被告並以各種言詞推託,我請她 退款,被告還不接我電話等語(見偵31169卷第29-31頁)。⑥ 被害人陳玟伶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社團上貼文徵求張惠 妹演唱會門票,被告私訊我說她有張惠妹演唱會門票2張可 以賣我,我便先將訂金匯款給被告,後來被告表示票數算錯 所以沒辦法給我票,且帳號被鎖住而無力償還,並不斷拖延 等語(見偵34402卷第19-23頁)。⑦被害人蕭郁霠於警詢時證 稱:我於臉書接獲被告私訊稱自己有兩張BlackPink的門票 ,先付訂金8000元給她,取票日當天被告又推託稱她的票是 向其他人買的,因為其他事故而無法拿到票,所以也無法給 我票,後來就無法取得連繫了等語(見偵38363卷第49-50頁) 。⑧被害人劉郁娟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5日匯款給被 告後,被告之後又推拖其票源沒有給她票,直到今天我都沒 拿到票及退款,且被告於同年5月底也沒看訊息,於是我於1 12年6月8日來報案等語(見偵39114卷第41-43頁)。⑨被害人 羅元於警詢時證稱:我付了訂金後,因為拿不到票,證人李 証諺就介紹被告向我承諾會退款,但被告至今仍然不讀不回 訊息等語(見偵39136卷第97頁)。⑩被害人余如娟於警詢時證 稱:我匯款給被告後,等到約定時間,卻沒有將門票給我, 還和我說當初門票算錯且被檢舉,所以願意退款給我,但後 來追問被告亦無下文等語(見偵42529卷第43-44頁)。⑪被害 人張勝𧬪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2月5日上午在臉書上與 被告購買 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她說手上有4張門票,看 我要不要和他購賣,我後來登記兩張,並先於113年2月15日 匯款訂金,直到3月12日,被告直接和我說她沒有票,我有 和她說直接退款給我,後來我傳訊息給被告,她不讀不回就 直接消失了等語(見偵52683卷第55-58頁)。⑫被害人張祐瑋 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1月底,我看到被告在臉書社團上發 佈阿妹演唱會的讓票訊息,我於同年2月1日、11日匯款給被 告後,原先承諾112年2月17日要寄出門票,卻都沒有收到, 被告這時候才承認她手上沒有票,且一再拖延退款等語(見 偵54407卷第23-29頁)。⑬被害人林品芊於警詢時證稱:我於 113年3月2日私訊被告購買演唱會門票,於112年3月2日、3 日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隨即失去聯繫或藉故拖延等語 (見偵71388卷第21-22頁)。⑭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 於112年2月22日在臉書社團發文要收購112年3月19日的BLAC K PINK演唱會門票,被告私訊我說購票事宜,待我於同年2 月22日、24日匯款給她,被告於同年3月12日和我說票券遭 檢舉等原因而無法出票給我,我便要求被告全額退款給我, 但遲至今日未獲得被告回應等語(見偵14264卷一第25-31頁) 。 (二)參酌各被害人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於與各被害人商議購票   事宜時,均未事先向各被害人表明其本身尚未取得演唱會門 票,亦未成功訂票,尚待和上游票商調取門票一事,甚至還 主動在臉書社團發佈售票訊息或私訊被害人,而積極表示自 己已經有門票,但卻又藉故拒絕提供各被害人相關訂票之資 訊,直到演唱會開演前夕,始又向各被害人改稱其實仍未取 得門票,並以取得門票之方式遭人檢舉、票數計算錯誤或上 游票商不給票等理由,而拖延不交付門票,亦不退還購票款 項等情。然衡情,倘若被告果真是向上游票商購票之代購商 ,於售票之際,尚未能確定是否必定會取得票源,大可一開 始即向各被害人坦承此事,進行風險告知,而非先積極捏造 自己手邊已有演唱會門票或已成功訂票之假象,並向各被害 人收款後,嗣後於演唱會即將開演前,始坦白自己其實還未 取得門票,此舉顯然有異於常情,反而與一般詐欺案件之行 為人,會刻意傳遞錯誤交易資訊予相對人,並隱匿交易上重 要訊息之特徵相符。此外,被告甚至還對被害人陸玟臻、陳 婉瑜及許乃勻謊稱是有親戚在擔任演唱會幕後工作人員而可 取得各種門票,或朋友有搶到多餘的門票要出售等不實內容 ,藉以引誘渠等向被告購票,一開始卻均未提及有所謂「鱒 魚」之人,及其票源是向上游票商「鱒魚」所取得等情,則 被告事後始以上游票商「鱒魚」不出票等理由合理化其無法 交付門票一事,是否可信,自屬相當可疑。 三、參酌被告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有將部分被害人匯入 其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挪為其他消費支出用途 ,與其所辯「全數領出交付給『鱒魚』」云云不符,分述如下 :   (一)①參以被告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 偵26576卷一第65-83頁),可知被害人陸玟臻於112年1月19 日20時17分許匯入5800元至該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20時 19分將3000元轉出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被害人陸玟臻於同日20時46分許匯入7100元至該帳戶後 ,被告即於同日20時55分、21時9分、21時12分,在中友百 貨分別自該帳戶付款1678元、6383元、1516元進行消費,及 於同日22時35分、23時17分,自該帳戶分別轉出400元、200 0元,至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陸玟臻於112年1月21日13 時16分許匯入5500元至被告之街口支付帳戶後,被告隨即於 同日14時34分在中友百貨以該帳戶付款9500元進行消費。被 害人陸玟臻於同日17時16分許匯入2萬元至該帳戶後,被告 又於同日18時13分許轉出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陸玟臻於112年2月6日13時55分許匯 入1萬150元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5時46 分、55分,分別在中友百貨以該帳戶付款消費6169元、4698 元。②參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見偵26577卷第25-37頁),可知被害人陳婉瑜於11 2年2月4日19時43分許匯入88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9時45分許,轉帳2萬8800元至被告 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中。③參以被告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6578卷第77-78頁、偵28021 卷第27頁),可知被害人許乃勻於112年2月23日12時24分許 匯入1萬2400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後,被告即於同日14時2 3分、24分、16時12分、16時31分,分別轉出5000元、60元 、1000元、5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參以被告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見偵28021卷第29-32頁)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可知被害人李証諺於112年2月18日22時44分、23時33分許各 匯入1萬7600元、4000元至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後,被告隨即 於同日23時38分、翌日14時4分、15時42分,取款轉帳1萬元 、1000元、2500元。被害人李証諺於112年2月19日23時29分 許匯入5000元至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23時 40分、48分、52分,取款轉帳1000元、515元、460元。被害 人李証諺於112年2月20日9時20分許匯入3萬元至上開連線銀 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9時25分、14時取款轉帳2000元 、2000元。被害人李証諺於112年2月20日15時14分許匯入8 萬5000元至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5時43分 、44分,取款轉帳5萬元、2萬元。被害人李証諺於112年2月 20日17時55分許匯入1萬2000元至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後,被 告隨即於同日19時28分、20時29分、20時30分、20時33分、 21時7分,取款轉帳3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500 0元。被害人李証諺於112年2月21日15時12分許,匯入1萬元 至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5時29分取款轉帳 1萬800元。被害人李証諺於112年2月22日16時26分許匯入1 萬5000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後,被告即於同日16時36分、 37分、21時42分,分別轉帳1000元、1000元、500元至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 李証諺於112年2月23日19時21分及22時48分許,各匯入1萬 元、5000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後,被告即於翌日8時55分 、10時50分,轉帳1630元、1萬3188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⑤參 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陳俐嘉於112 年2月8日14時35分許,匯入1萬14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4時44分轉帳1萬1400元至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⑥參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蔡岷璇於112年2月1日18時31分及2 0時15分許,分別匯入8800元、20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8時36分、20時20分,各轉出88 00元、2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觀諸被告之上開各帳戶交易明細,即可得知本案各被害人匯 入被告帳戶中之款項,有部分購票款項遭被告轉帳至他人帳 戶中或用於被告個人之消費支出,甚至再轉匯至被告名下之 其他帳戶中,而與被告所謂:「其已將各被害人匯入之購票 訂金全數提領出交付給『鱒魚』」云云明顯不符,且被告亦未 能具體指明上開交易明細中之哪幾筆款項,係由其提領現金 後交付給「鱒魚」,且所提領之數額與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金額得以吻合者,是其所辯,與客觀金流特徵不符,已存有 瑕疵。       四、細繹被告歷次之供述,有諸多矛盾及悖離常理之處,分述如 下: (一)被告於112年4月11日、12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2月底 時,向「鱒魚」購買五月天演唱會門票2張,他問我想不想 要額外收入,找我幫他賣演唱會門票,如果有人要買,我便 向「鱒魚」詢問有無該區門票,他說有我才會向客人收取訂 金、保留門票,我再將訂金交給「鱒魚」,從112年1月開始 至3月10日左右,我將我向被害人收取的購票款,分四次, 拿10至15萬不等的金錢給「鱒魚」,交錢地點都是中友百貨 的停車場,我有介紹證人李証諺一起賣演唱會門票,後續他 把訂金轉帳給我後,我再交付給「鱒魚」,於112年3月12日 時,提供我票源的人即「鱒魚」和我說少算票所以沒辦法給 票,我錢都給我的票源「鱒魚」了等語(見偵35922卷第21-2 4頁、2偵14264卷一第5-7、9-12頁)。復於112年4月12日偵 訊時供稱:我在臉書社團上和「鱒魚」聯絡,後來用飛機軟 體聯繫,我和他買五月天演唱會門票2張,他說取票後,我 再給他錢,後續我和「鱒魚」聊天,我說我在中友百貨上班 ,他問我想不想要額外收入,可以賺取代購費,我用我自己 的名義賣票,例如「鱒魚」會說black pink 8800元的票第 幾排,要我去賣,我可以自己決定要加多少錢上去,超過88 00元的部分都是我賺,他說他的票是滯銷的,我可以用原價 去賣,多出來的錢就是我賺,賣得好可以當正式員工,我和 「鱒魚」是網路上認識,他怕我檢舉他賣黃牛票,所以不願 意告訴我他的個人資料,我第三次交現金給他時,他怕我們 被檢舉,所以要求我在他面前將我們之間的對話紀錄刪除, 我只有保留部分對話截圖自保,我向買票的客人拿到錢後, 有一次是在中友百貨的A棟和B棟中間之車道交給他,我前兩 次有上「鱒魚」之車輛之後座,後面一次是約在我家交錢, 另一次是約在中友百貨對面的7-11超商交錢,他說是限額的 問題,所以不要用匯款的方式等語(見112偵14264卷一第365 -370頁)。於112年6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一開 始是用line聯繫「鱒魚」,後來又下載飛機軟體,「鱒魚」 沒有給我手機門號、地址等資料,當初被害人匯給我的錢, 我都交付給「鱒魚」了,我們之間的飛機軟體對話紀錄已經 刪除了等語(見偵37564卷第27-29頁)。於112年6月17日警詢 時供稱:當初證人李証諺先和我買演唱會門票,後來他知道 我有門路可以購買演唱會門票,就問我可不可以一起做,我 好心答應幫他,從頭到尾沒有和他說要抽成,利潤也由他自 己去抓,發生糾紛後,證人李証諺沒有自己回覆客人,也不 願意給我客人的聯繫方式,導致我也無法處理,我收到證人 李証諺匯款後,是於112年1月底、2月中及3月初,和門票提 供者即「鱒魚」約在中友百貨A棟的門口,將款項交給對方 等語(見偵71388卷第15-19頁)。於112年7月21日偵訊時供稱 :我收到被害人交付的購票款後,是在中友百貨A棟的H&M的 正前方和「鱒魚」面交等語(見偵40969卷第141-143頁)。於 112年10月31日偵訊時供稱:我於111年5月多時,向「鱒魚 」購買五月天演唱會門票,我們是因為買票的關係而認識的 網友,因為「鱒魚」說賣黃牛票會有刑事責任,要把對話紀 錄刪除,所以我就聽他的,將臉書及飛機的聊天紀錄刪掉, 我只有保留我和他於112年2、3月間的LINE聊天紀錄,我也 有把比較早之前的LINE對話紀錄刪掉,我之前有和「鱒魚」 買過911的門票,他確實有交票給我,所以我信任他,我和 「鱒魚」私底下沒有出去過,在現實生活中不認識,我們是 從賣票社團認識,我們只是利益關係等語(見調院偵3436卷 第65-69頁)。於112年11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一 開始和「鱒魚」買票時也是拿現金給他,我成功和他拿過4 次門票,韓團BLACK PINK的票是統一在112年3月14、15日才 能取票,我那時候和被害人說14、15日會取票,取票那天晚 上我和「鱒魚」還有聯絡,我那時候還相信他,直到112年3 月15日的時候沒有辦法連絡上他,我就在112年3月18日聯繫 向各被害人反映說門票有問題,而無法取票等語(偵26576卷 一第389-395頁)。於113年5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 不知道「鱒魚」的年籍資料,我只知道「鱒魚」的手機電話 ,我有打電話給「鱒魚」過,但他沒有接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85-186頁)。於113年10月14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交付 第一筆款項給「鱒魚」的地點是位於我家門口,其餘交錢地 點是在中友百貨AB棟的中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 (二)參酌被告歷次之供述可知,被告就其①向「鱒魚」購買五月 天演唱會門票之時間究竟為111年12月底間,抑或111年5月 多之期間,及②其交付各被害人之購票訂金予「鱒魚」之交 款地點,究竟是四次均係在中友百貨之停車場?抑或兩次在 中友百貨之A棟和B棟中間之車道,一次則在被告自己家門口 ,一次在中友百貨對面之7-11超商?抑或均是在中友百貨A 棟之H&M正前方面交等節,及③其究竟有無「鱒魚」之手機門 號之聯絡方式等節,被告前後所述反覆、矛盾不一,而有明 顯之供述瑕疵,自難令人採信。 (三)又被告迄今未能具體陳明「鱒魚」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地址及聯絡方式,始終僅有暱稱而已,且卷內並無被告之報 案紀錄,可見被告並未於第一時間向警方報案聲稱自己遭受 暱稱「鱒魚」之人所騙,進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購票訂金, 則是否確有其人,顯屬可疑。另依據被告之敘述,其與「鱒 魚」非親非故,僅是在網路上交易門票之過程中偶然認識而 已,殊難想像「鱒魚」有何動機及必要,需要透過被告為其 出售演唱會門票,再讓被告以高於門票取得成本之價格售票 ,並由被告賺取價差利益,而非由「鱒魚」自行販售門票, 並自己賺取溢價利益,則被告此部分所述之情節,已非合理 。而倘若如被告所述,「鱒魚」是將滯銷之門票委由被告代 為銷售,然被告所為,亦僅是在臉書社團上張貼售票訊息或 於臉書社團上尋找徵求門票之人,再私訊聯絡交易事宜,並 無任何困難或專業門檻可言,「鱒魚」大可自行為之,實難 想像有何需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並讓利予被告之理。再者, 縱使「鱒魚」有委請被告代為售票之需求,僅需將其收款帳 戶之帳號資訊提供給被告,復由被告將「鱒魚」之收款帳戶 資訊轉貼給購票之消費者,再由消費者直接將訂金匯入「鱒 魚」所掌管、支配之帳戶中即可,此不僅可節省時間、勞力 ,更可避免發生款項遺失之風險,何須迂迴地先匯入被告之 個人帳戶中,復由被告自其帳戶中分多次提領現金後,再將 款項分多次當面交付給「鱒魚」,徒增款項於雙方面交過程 中遺失或遭人侵吞、搶劫之風險,且雙方須額外負擔自行駕 車、搭乘高鐵、捷運、公車、計程車至交易地點之交通成本 及大量時間花費,實不符一般交易習慣及經濟效益。至於被告 雖謂:「鱒魚」是因為帳戶匯款有限額,及擔心會留下金流 證明,而被查獲真實身分,始會用現金面交之方式云云,然 而,被告與「鱒魚」僅需向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即可突破每 日網路銀行之轉帳限額,現實上並無任何困難之處,且「鱒 魚」僅需使用他人之人頭帳戶或海外帳戶,即可免除或降低 遭查獲販售黃牛票之風險,更遑論以面交之方式,亦有當場 遭警方釣魚查緝之風險,是以,被告上開辯詞,亦無法合理 解釋為何「鱒魚」會選擇當面收取訂金之方式。更甚者,既 然被告與其所謂「鱒魚」之間,並非至親或摯友,毫無穩固 之信賴基礎,被告於本案中又是以自己之名義與各被害人訂 立門票之買賣契約,並以自己名下或指定之帳戶向各被害人 收款,倘若被告無法遵期交付演唱會門票,日後自有遭受各 被害人民事求償,甚至檢警追訴之風險,而被告於向各被害 人收款之際,實際上亦尚未取得演唱會之門票,則殊難想像 被告將本案累計高達數十萬之購票訂金交付予「鱒魚」時, 在「鱒魚」尚未交付演唱會門票商品之狀況下,竟然不要求 「鱒魚」開立已收款之收據、簽名蓋章,並留下「鱒魚」之 真實姓名、門號等聯絡資訊,或用錄音錄影之方式存證,以 防日後自己遭各被害人索賠時,可以釐清責任歸屬,並保有 自己向「鱒魚」內部求償之機會,則被告所述之故事情節, 當已悖離一般經驗法則甚多。此外,依照被告所述之情節, 既然「鱒魚」尚未交付演唱會門票,被告日後仍有遭受各被 害人索回購票款項之風險,被告理應妥善保留其與上游票源 即「鱒魚」間之對話紀錄,以求自保,而被告於案發時已為 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有工作經驗,對於如此簡單之道理, 自應知之甚詳,豈有可能會大量刪除其與「鱒魚」間之對話 紀錄等有利於己之證據,顯非合理,且被告迄今復未能提出 其與「鱒魚」之間在臉書、telegram等通訊軟體之始末連續 、完整之對話紀錄,自難採信其所述內容之真實性。是以, 本院認為「鱒魚」之存在,應僅屬被告虛構其詞之幽靈抗辯 ,難認屬實,而縱使認為有「鱒魚」之人存在,亦難認其確 為被告本案之票源,且有向被告收取本案各被害人之購票款 項等情。 五、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其與「鱒魚」之LINE對話紀錄(見 偵26576卷一第141-153頁),並可見於112年2月18日「鱒魚 」向被告傳訊息稱「你要不要來我這邊賣票啊」,被告回覆 「可啊乾」,「鱒魚」又稱「那你要面試嗎」、「哈哈哈」 、「做正職」,被告回覆「說說看」、「福利啥」、「有底 薪嗎」,「鱒魚」表示「有底薪啊」、「賣得好」、「前面 2個月試用期」、「抽10趴你的營業額」、「一個月10張」 、「第三個底薪30000」等語,及被告於偵查中提出LINE群 組之面試對話紀錄(見偵26576卷二第5-7頁),雖可見「鱒魚 」於112年在2月19日在群組中標註暱稱「柔」之人,並傳訊 息稱「2/21面試」,「柔」回覆「歐給」、「幾點呢」,「 鱒魚」又稱「中午1:00」,「柔」回覆「好的」,「鱒魚 」標註被告,並稱「有啥要問的可以先這裡問」,「柔」詢 問「有填履歷了嗎」,「鱒魚」稱「你傳給他」,「柔」傳 送一份空白履歷表,並稱「再麻煩幫我填一下喲」。然而, 按照被告前述所辯內容,其僅是向上游票商「鱒魚」取得票 源以賺取代購費之代購商,而被告與「鱒魚」之對話紀錄中 卻提及底薪、業績抽成、試用期等薪資及僱傭條件,與被告 所辯之內容已有不符。再者,本案除被害人許乃勻、李証諺 、羅元、張麗亭、吳于萱、胡綵婕、林品芊、乙○○、丙○○以 外,其餘24名被害人均係於112年2月18日之前,亦即被告與 「鱒魚」談及代為賣票之工作條件之前,早已將購票訂金匯 款至被告之帳戶中,則上開對話紀錄在時序上,顯然與本案 無關,且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亦未顯示被告有向「鱒魚」確 認其是否有各被害人所需之票源,並向「鱒魚」確認開演時 間、地點、座位區域及售票金額等訂票資訊之對話訊息,亦 未顯示「鱒魚」有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提領購票訂金後再交付 至指定地點,亦無雙方約定面交購票訂金之時間、地點之對 話內容,故難以僅憑上開對話紀錄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又被告另提出其與「柔」之對話紀錄(見偵26576卷二第9頁) ,雖可見被告詢問「請問你聯絡的到之前賣演唱會門票的鱒 魚嗎」,「柔」表示「你是?」,被告稱「之前的客人」、 「被他跑票」,「柔」表示「我沒有他聯絡方式耶」,被告 詢問「那他現在跑了?」、「找不到人嗎」,「柔」回覆「 我不清楚 因為我也是靠別人聯繫」、「怎麼會找到我這裡 來」,被告回覆「因為我被他跑票之前群組說你是他助理」 ,「柔」回覆「對 但他拖欠薪水我們也找不到人」等語, 然而,被告僅稱其為「之前的客人」,且「被他跑票」等語 ,惟查,究竟其遭「鱒魚」跑票之門票內容為何?是否與本 案各被害人向被告訂購之門票有關?從上開對話紀錄中,均 無法明確得知。蓋亦有可能是被告本人或其親友想參加演唱 會,而由被告向「鱒魚」購票,卻未取得門票,未必與本案 各被害人有關。更甚者,依據被告與「鱒魚」之LINE對話紀 錄及渠等與「柔」之三人群組對話紀錄,可知渠等係於112 年2月18日才開始談及由被告代為替「鱒魚」售票之相關事 宜,然而,本案大多數被害人早已於該日之前,就已經匯款 至被告之帳戶中,有如前述,益徵被告上開所謂「被他跑票 」之內容應與本案各被害人無關。從而,此部分之對話紀錄 ,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又被告雖提出其與暱稱「吳尊」、「韓伊婷」之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26576卷一第155-157頁),然而,被告雖欲 透過該對話紀錄證明其曾經交付演唱會門票予暱稱「吳尊」 、「韓伊婷」之人,然而,該等對話紀錄僅有演唱會門票之 照片及簡單之文字對話,並無法佐證被告係先向「鱒魚」取 得門票後,再轉交給「吳尊」、「韓伊婷」,且「吳尊」、 「韓伊婷」均非本案之被害人,故與本案無關,無從做為本 案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又被告雖提出其與暱稱「卓小茹」、 「余小芬」、「陳伯峰」、「ZALINE」及「謝斳」之人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6576卷一第159-164頁、112偵26576 卷二第11-25、27-59、61、63-69、71-165頁),該等對話紀 錄中確實可見被告有表示要退款給消費者,被告並有傳送轉 帳成功之交易紀錄截圖,及「卓小茹」等人回覆已收到退款 之訊息,惟查,「卓小茹」、「余小芬」、「陳伯峰」、「 ZALINE」及「謝斳」均非本案之被害人,其等收到退款,不 代表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已受到被告之彌補,且被告退款 之對象亦僅有上開少數5人而已,於本案未獲得被告退款之 被害人人數則高達33人之多,可知未獲退款者仍佔絕大多數 ,尚難僅因被告退款予極少數之消費者,即反推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再者,證人吳倍尹(即 曾向被告購票之客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之前透 過臉書向被告購買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被告拿不出購票 證明,一直拖時間,我和被告說要先退款給我,等被告有票 ,我再把錢匯給她,一開始被告沒有要馬上退款,被告說她 沒有錢,後來被告先和朋友借錢,並向我要我的帳戶資料後 ,將2萬4500元購票款轉帳退還給我等語(見偵26576卷一第4 59-461頁);證人余佩蓮(即曾向被告購票之客戶)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之前透過臉書向被告購買BLACK PINK演 唱會門票,因為我匯款給被告,發現她有在臉書詐騙,於是 我就去被告工作的中友百貨公司專櫃找她,要求她退款給我 ,她現場一直哭說她不是詐騙,我是藉由要拿小孩的衣服給 她之名目,她才給我她工作的地點,我才找得到她,我就一 直盧被告,叫她立即退款,被告才用手機轉帳4萬7100元給 我等語(見偵26576卷一第459-461頁);證人陳伯峰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之前透過臉書向被告購買BLACK PINK演 唱會門票,因為我匯款給被告,她用很多理由拿不出購票證 明,我給她很多時間要求她提供門票給我,被告都無法如期 提供,我便要求退款,被告就轉帳5000元給我等語(見偵265 76卷一第459-461頁),可知被告亦非超逾門票交付期限後, 即馬上主動退款,而是經證人吳倍尹、余佩蓮、陳伯峰提出 要求後,甚至設法找到被告之工作地點後,當面要求退款, 歷經一定時間之拖延後,始退款予證人吳倍尹、余佩蓮、陳 伯峰,故難以上開對話紀錄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八、又關於被害人張麗亭受騙部分,被告雖謂:當初官網說5月 就可以取票,後來改成7月取票,被害人張麗亭是知道的, 但她卻在112年5月初就提告了,我有將訂金交給「鱒魚」, 「鱒魚」有於112年7月15日扣掉10%後退我錢,被害人張麗 亭有要求我退錢,我於同年7月有和他聯絡表示要退款給她 ,但她沒有回覆我,因為她沒辦法接受扣掉10%云云(見偵40 969卷第141-143頁),惟查,被告於112年7月之取票期間屆 至後,亦未交付演唱會門票予被害人張麗亭,且遲至今日, 仍未將購票之款項退還予被害人張麗亭,此有本院之公務電 話紀錄表可佐,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  九、又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有翻拍自己之真實身分證件予本案 部分之被害人,且有以自己名下之帳戶向各被害人收款,而 非使用人頭帳戶,與一般詐欺案件之行為人通常會使用假名 之情形不符云云,惟查,縱使被告有以真名與被害人進行交 易,並使用自己名下之帳戶收款,亦不代表被告主觀上必然 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主觀上於締約之初有無惡意不履 約之詐欺取財故意,仍應綜合卷內之其他供述證據、非供述 證據互相勾稽以觀,而進行分析認定,例如探究不履約之原 因為何、能否提出無法履約之合理解釋、是否曾經嘗試履約 而有善盡一定之努力、於確定無法履約後有無提出一定之彌 補或始終拖延未為任何處理等,而進行判斷,尚難僅因被告 有翻拍其證件照片予部分被害人或用個人帳戶收款,即遽謂 其並無前揭犯意。 十、由①各被害人之證述,可知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且被告均 係先向各被害人營造出其已取得門票或成功訂票之虛偽外觀 ,藉此取信於各被害人,促使各被害人願意匯款,於各被害 人匯款之前,均未曾向各被害人說明、表示尚待向上游票商 取得票源一事,反而積極謊稱自己已經完成訂票程序,而有 票源,待被害人匯款之後,始改稱上游票商尚未提供票源或 遭人檢舉、票數算錯無法給票等理由,而拖延不給票,且迄 今仍未退款或賠償予各被害人。②又觀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 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有多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遭被 告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用做其他消費,與其所辯全數提領交予 「鱒魚」之情節不符。③再參以被告歷次之供述可知,被告 關於其向「鱒魚」購買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時間、交付各被 害人門票訂金予「鱒魚」之地點、有無「鱒魚」之手機門號 聯絡方式等節,於歷次陳述矛盾不一,且供詞中提及交付本 案累計高達數十萬元之門票訂金予「鱒魚」時,卻從未要求 對方出示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或簽立收據或契約,亦未錄 音錄影以存證,甚至刪除與「鱒魚」間之大部分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明顯有違反經驗法則、社會常情之處,而難以採信 。④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亦不足已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業如前述。從而,綜合上 開各情,互相勾稽以觀,應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 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以謊稱 自己已經完成訂票程序,而有票源且有意交付門票之手段, 向各被害人施行詐術,導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 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進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上損害。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經查,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28、29、32、33部分所為, 均係主動於演唱會門票買賣之臉書社團中刊登販售門票之虛 偽廣告,自屬於網際網路中對公眾散布不實廣告,而犯詐欺 取財之行為無訛。至於附表一所示之其他行為,則係被告以 私訊之方式與各被害人進行交易,並未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不 實資訊而犯之。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8、29、32、33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27、30至31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起訴 書雖認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22部分所為,係涉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有所誤會,惟其 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變更僅涉及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 減縮,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移送 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1、4、6、12、20至21、28至33所示部分, 被告係基於接續詐欺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向附表一 編號1、4、6、12、20至21、28至33所示各被害人施行詐術 ,導致渠等陷於錯誤,而陸續、分次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或交付現金予被告,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 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害人人數有33人,足認 被告所犯上開3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物, 造成渠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且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告所 為實值非難;復參以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且迄今 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等情,此 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321、325-33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各被害人受騙金額之高低、被告所獲之利益,暨 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議員助理,經濟狀況勉 持,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9 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二所示。並斟酌被告 所犯各罪均係以詐欺手段侵害財產法益,同質性高,及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 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所示各被害 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款項,或係直接匯入被告名 下帳戶,或係匯入證人李証諺之帳戶後,再由證人李証諺將 款項全數轉匯給被告(即附表一編號19、24、30部分),或係 用以支付被告購買商品之款項,而匯款至被告之交易相對人 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從而,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受騙款項,實際上均係由被告所管領支配,該等款項核屬被 告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無疑,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各被害 人,有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罪項下, 分別對其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辯稱各被害人受騙之 款項,均已全數轉交給「鱒魚」,其並未保有犯罪所得云云 ,惟查,本院業已說理論述如前,而認為「鱒魚」僅是被告 之幽靈抗辯,實際上並不存在,縱使退萬步言,而認為「鱒 魚」存在,「鱒魚」亦與本案各被害人受騙一事並無關聯, 而非屬本案之共同正犯,是以,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全數歸屬 於被告所有,對其全數進行沒收及追徵,方屬的論,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追加起訴,檢察官溫雅惠及廖維中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姿吟、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轉入被告之帳戶或其指定之他人帳戶/現金交付地點 證據出處 1 (112年度偵字第26576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陸玟臻 於112年1月19日10時許,陸玟臻見被告以臉書帳號「Li Xuan」於「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團」刊登之廣告後,以即時通、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佯稱:其尚有BLACK PINK門票可售予陸玟臻,陸玟臻匯款後才能取得該門票云云,致陸玟臻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受騙。 ①112年1月19日14時6分許、4500元(偵26576卷一第37頁) ②112年1月19日20時17分許、5800元(同上卷第37頁) ③112年1月19日20時46分許、7100元(同上卷第38頁) ④112年1月21日13時16分許、5500元(同上卷第38頁) ⑤112年1月21日17時16分許、2萬元(同上卷第39頁) ⑥112年1月24日0時58分許、4000元(同上卷第39頁) ⑦112年2月6日13時55分許、1萬150元(同上卷第40頁) 網路銀行轉帳 ①⑥部分轉入 潭子郵局0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②③④⑤⑦部 分轉入街口支 付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 1.證人陸玟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26576卷一第19-23、211-215、471-47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576卷一第29-32、51-53、33-36頁、北檢偵14264卷二第177頁) 3.網路轉帳明細(偵26576卷一第37-40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儲字第1120118911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街口支付銀行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576卷一第55-63、65-83頁) 以上合計5萬7050元 2 (112年度偵字第26577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陳婉瑜 於112年2月4日19時30分許,陳婉瑜經由其友人郭貽樺得知被告以LINE帳號「only0713」販售演唱會門票,其與被告連繫後,佯稱:演唱會開唱1個月前才會給票券擷圖,須先匯款云云,致陳婉瑜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4日19時43分許、8800元 (偵26577卷第54頁) 網路銀行轉帳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陳婉瑜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26577卷第21-23頁、112偵26576卷一第211-2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577卷第47-49頁、北檢偵14264卷一第141、159-165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售票社團首頁截圖、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偵26577卷第51-55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454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IP位址(偵26577卷第25-37頁) 3 (112年度偵字第26578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許乃勻 於112年2月23日0時23分許,許乃勻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社團發布欲購買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LINE帳號「only0713」與許乃勻聯絡交易細節,佯稱要賣門票云云,致許乃勻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23日12時24分許、1萬2400元(偵26578卷46頁) 網路銀行轉帳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許乃勻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26577卷第31-32頁、偵26576卷一第211-2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578卷第35-37、39、41-43頁、北檢偵14264卷一第169頁) 3.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26576卷一第217-247、249頁、偵26578卷45-46頁) 4.將來銀行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網路IP位置及交易明細(偵26578卷第47-78頁) 4 (112年度偵字第28021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李証諺 於112年2月18日某時,李証諺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社團貼文欲購買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與李証諺私訊聯絡,佯稱:李証諺須先支付訂金,且可投資其販售演唱會之門票以賺取利潤云云,致李証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①112年2月18日22時44分許、1萬7600元(偵28021卷第31、49頁) ②112年2月18日23時33分許、4000元(同上卷第31頁) ③112年2月19日23時29分許、5000元(同上卷第31、49頁) ④112年2月20日9時20分許、3萬元(同上卷第31、49頁) ⑤112年2月20日15時14分許、8萬5000元(同上卷第31頁) ⑥112年2月20日17時55分許、1萬2000元(同上卷第31、49頁) ⑦112年2月21日15時12分許、1萬元(同上卷第32、49頁) ⑧112年2月21日20時21分許、1萬5000元(同上卷第32、49頁) ⑨112年2月22日16時26分許、1萬5000元(同上卷第25、49頁) ⑩112年2月23日19時21分許、1萬元(同上卷第25頁) ⑪112年2月23日22時48分許、5000元(同上卷第25頁) 網路銀行轉帳 ①②③④⑤⑥⑦⑧部分轉入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⑨⑩⑪部分轉 入前開將來銀 行帳戶 1.證人李証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28021卷第39-42、43-44頁、偵26576卷一第211-21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021卷第35-37、45、47-48、57-65、67-73頁) 3.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偵28021卷第49頁) 4.將來銀行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連線銀行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021卷第25-27、29-32頁) 以上合計20萬8600元 5 (112年度偵字第31169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陳俐嘉 於112年2月5日13時許,陳俐嘉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社團張貼收購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及以LINE「only0713」等帳號與陳俐嘉私訊聯絡,佯稱:其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陳俐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8日14時35分許、1萬1400元(112偵32232卷第75頁) 自動櫃員機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陳俐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31169卷第29-31頁、112偵26576卷一第291-2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169卷第35-39、41-43、69頁) 3.匯款截圖、臉書徵票貼文、被告之臉書資料、LINE資料、與被告之LINE、臉書對話截圖(偵31169卷第45-68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625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232卷第63-82頁) 6 (112年度偵字第32232號) 蔡岷璇 於112年2月1日17時15分許,蔡岷璇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社團張貼收購(起訴書附表誤載見被告以臉書帳號「Li Xuan」販售)演唱會門票,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私訊聯絡交易事宜,佯稱:蔡岷璇需先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云云,致蔡岷璇陷於錯誤,委託其友人簡文蔚、吳泓德存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受騙。 ①112年2月1日18時31分許、8800元(偵32232卷第71頁) ②112年2月1日20時15分許、2000元(同上卷第71頁) 自動櫃員機存款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蔡岷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32232卷第21-22頁、偵26576卷一第291-2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169卷第39-43、45頁) 3.LINE、臉書即時通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偵32232卷第47-54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625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232卷第63-82頁) 以上合計1萬800元 7 (112年度偵字第33212號) 陳士鈞 於112年2月5日某時,陳士鈞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社團發布徵求其他網友讓售理想混蛋之演唱會門票兩張之貼文,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留言與陳士鈞聯絡,佯稱:其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陳士鈞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5日11時12分許、5150元(112偵33212卷第61頁) 網路銀行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陳士鈞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偵33212卷第25-27頁、112偵26576卷一第291-29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3212卷第35、37、39-40、63-65頁) 3.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畫面截圖(112偵33212卷第41-59、61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625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3212卷第29-34頁) 8 (112年度偵字第34239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宋珮纓 於112年2月4日某時,宋珮纓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社團發布欲購買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留言與宋珮纓聯絡,佯稱:其可以9000元出售門票,惟須先支付訂金6000元云云,致宋珮纓陷於錯誤,以其胞兄宋睿彬之郵局帳戶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4日22時23分許、6000元(112偵34239卷第43頁) 跨行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宋珮纓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4239卷第61-62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4239卷第57、63-67、77-79頁) 3.臉書貼文、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被告帳戶資訊、雙方視訊擷圖(112偵34239卷第69-75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458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4239卷第27-55頁) 9 (112年度偵字第34402號) 劉玟伶 於112年1月底某日,劉玟伶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之社團發布欲購買張惠妹演唱會門票之貼文,於同年2月2日16時20分許,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與劉玟伶聯絡,佯稱:其可出售2張門票予劉玟伶,惟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劉玟伶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2日16時54分許、5100元 (112偵34402卷第45頁) 跨行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劉玟伶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4402卷第19-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4402卷第35-39、41頁) 3.被告LINE帳號、購票社團網站首頁、匯款帳號資料、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切結書(112偵34402卷第43-53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105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4402卷第25-33頁) 10 (112年度偵字第34405號) 温慧中 於112年2月6日某時,温慧中以LINE與被告(LINE暱稱「安晴」)聯絡購買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事宜,被告佯稱:温慧中匯款後即可取得門票云云,致温慧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6日14時46分許、7600元(112偵34405卷第45頁) 自動櫃員機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温慧中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4405卷第21-2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4405卷第23-29頁) 3.金融卡正反面、帳戶資訊、台新銀行櫃員機明細表、演唱會門票訂單、對話紀錄(112偵34405卷第41-45、47-52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0139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4405卷第31-40頁) 11 (112年度偵字第35922號) 賴佳幸 於112年2月5日某時,賴佳幸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社團貼文欲購買BP演唱會門票,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及以LINE帳號「only0713」與賴佳幸聯絡交易門票事宜,致賴佳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5日19時3分許、8800元 (112偵35922卷第105頁) 跨行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賴佳幸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偵35922卷第25-26頁、112偵26576卷一第291-2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5922卷第27-29、31-33、35頁) 3.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被告國民身分證相片、轉帳交易明細、社團臉書貼文(112偵35922卷第37-103、105-107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002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6453卷第87-105頁) 12 (112年度偵字第36453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趙仁安 於112年1月27日15時13分許前某時,趙仁安經由其友人陸玟臻以LINE向被告購買演唱會公關門票4張,致趙仁安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所指示,透過陸玟臻先代墊轉帳或由趙仁安自行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一卡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郭豪之彰化銀行帳戶,其中轉帳至郭豪彰化銀行帳戶部分,係被告用以向郭豪購買手機之費用,郭豪並交付手機予被告,趙仁安因而受騙。 ①112年1月27日15時13分許、2700元(112偵36453卷第43頁) ②112年1月27日16時4分許、1萬3800元(同上卷第45頁) ③112年2月5日14時43分許、7600元(同上卷第47頁) 網路銀行轉帳 ①被告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郭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被告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趙仁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偵36453卷第33-35頁、112偵26576卷一第471-47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6453卷第41、49-51、53-65、67、69、71-79、83-85頁) 3.一卡通交易詳細資訊、轉帳交易明細(112偵36453卷第43-47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002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肚分行112年3月30日彰肚字第1120000011號函檢附郭豪帳戶個人資料印鑑卡及交易明細(112偵36453卷第87-105、107-115頁) 以上合計2萬4100元,惟其中1300元為「陸小姐」與被告之飯局訂金與本案無關,扣除後,受騙損失金額為2萬2800元 13 (112年度偵字第36580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鄭境明 於112年2月間某日,鄭境明之女兒鄭○毓(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經由臉書及LINE與被告(臉書帳號「Li Xuan」)聯絡購買演唱會門票事宜,被告佯稱:鄭○毓須先轉帳尾款,待日後面交門票時一併交付云云,致鄭○毓陷於錯誤,並將此虛偽之資訊轉知其父鄭境明,致使鄭境明亦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其帳戶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11日8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25分)許、5800元 (112偵36580卷第74頁) 自動櫃員機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鄭境明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6580卷第55-5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6580卷第53、57-63、65、67頁) 3.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36580卷第69-74、83-94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108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6580卷第23-52頁) 14 (112年度偵字第37564號) 陳金聖 於112年1月30日,陳金聖之胞姊陳金晶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之社團張貼欲購買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與陳金晶聯絡,佯稱:須先付款,日後待給予序號始可取票云云,經陳金晶告知陳金聖,致陳金聖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予被告而受騙。 112年1月31日15時許、1萬5000元 交付現金予被告 被告任職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B2圓木耳專櫃 1.證人陳金聖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7564卷第31-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37564卷第45-47、49-51頁) 3.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112偵37564卷第37-41頁) 15 (112年度偵字第37564號) 陳金晶 於112年1月30日,陳金晶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之社團張貼欲購買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與陳金晶聯絡,佯稱:陳金晶須先付款,日後待給予序號始可取票云云,致陳金晶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予被告而受騙。 112年2月4日9時30分許、8200元 交付現金予被告 被告任職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B2圓木耳專櫃 1.證人陳金晶於偵訊之證述(112偵26576卷一第359-36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37564卷第45-47、49-51頁) 3.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購票證明(112偵37564卷第37-41頁、偵26576卷一第361頁)   16 (112年度偵字第38363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蕭郁霠 於112年2月7日22時54分許前某時,被告於臉書以帳號「Li Xuan」與蕭郁霠聯繫販售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事宜,佯稱:蕭郁霠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蕭郁霠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7日22時54分許、8000元 (112偵38363卷第53頁) 跨行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蕭郁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偵38363卷第49-50頁、112偵26576卷一第291-2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38363卷第89-91、93-95頁、北檢112偵14264卷一第103-105頁) 3.轉帳交易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  112偵38363卷第53-55、57-87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495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8363卷第25-48頁)  17 (112年度偵字第38482號) 黃安莉 於112年2月間某日,黃安莉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社團張貼收購韓國男團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與黃安莉聯絡,佯稱:黃安莉須先支付訂金留票云云,致黃安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10日20時31分許、4332元(112偵38482卷第38頁) 網路銀行轉帳 前開街口支付帳戶 1.證人黃安莉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8482卷第23-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8482卷第43-45、47-48頁) 3.臉書社團貼文、即時通及LINE對話紀錄(112偵38482卷第49-54頁) 4.街口支付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8482卷第35-42頁) 18 (112年度偵字第39114號) 劉郁娟 於112年2月5日12時許,劉郁娟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社團詢問網友讓售動力火車之演唱會門票事宜,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留言與劉郁娟聯絡,佯稱:其可出售該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劉郁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5日12時57分許、7600元 (112偵39114卷第55頁) 跨行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劉郁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偵39114卷第41-43頁、112偵26576卷一第291-29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9114卷第45-47、49-51、101-103頁) 3.臉書社團首頁擷圖、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帳戶資訊(112偵39114卷第53-55、57-99頁、偵26576卷一第357-358、315-356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688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9114卷第21-32頁) 19 (112年度偵字第39136號) 羅 元 被告雖無販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卻於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李証諺佯稱:有演唱會票源可以讓李証諺在網路上販售,賺取利潤,致使李証諺信以為真,而利用不知情之李証諺作為犯罪工具,藉以虛偽販售演唱會門票予他人。嗣於112年3月6日某時,羅元經由友人胡綵婕介紹向李証諺購買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將款項轉入李証諺之帳戶後,復由李証諺將款項轉匯給被告,惟因李証諺向羅元回應票源有問題會再退費云云,羅元察覺受騙後報案,經警查知李証諺將其收取羅元之款項再轉帳予被告以取得演唱會門票,而查悉李証諺係遭被告所利用並詐騙之情。 112年3月6日4時3分許、1萬5000元 (112偵39136卷第111頁) 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 轉入李証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李証諺於112年3月6日10時18分許,將該1萬5000元轉入李安晴前開街口支付帳戶(112偵39136卷第31頁) 1.證人羅元、李証諺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9136卷第91-92、97、49-53、55-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39136卷第93-95、113-117、123頁) 3.LINE對話紀錄、IG頁面截圖、轉帳畫面截圖、李証諺與被告之訊息紀錄(112偵39136卷第105、111、71-89頁) 4.街口支付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李証諺(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9136卷第25-41、59-64頁) 20 (112年度偵字第40969號) 張麗亭 於112年2月10日某時,張麗亭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社團張貼收購cigarette after sex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及以LINE「only0713」帳號與張麗亭聯絡交易細節,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張麗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①112年2月10日23時45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6分)許、5600元(112偵40969卷第63頁) ②112年2月24日19時47分許、2800元(同上卷45、63頁) ①自動櫃員機轉帳 ②網路銀行轉帳 前開街口支付帳戶 1.證人張麗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偵40969卷第35-37頁、112偵26576卷一第291-2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40969卷第53-55、57-61頁)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臉書社團貼文、被告身分證正反面、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張麗亭對話紀錄(112偵40969卷第63、65-69、71-89頁) 4.街口支付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0969卷第43-49頁) 以上合計為8400元 21 (112年度偵字第41699號) 賴瑩軒 於112年1月22日23時許,賴瑩軒經由朋友得知被告於臉書以帳號「Li Xuan」販售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透過其友人與被告交涉,被告佯稱:每張門票以5800元出售云云,致賴瑩軒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受騙。 ①112年1月25日22時33分許、5800元(112偵41699卷第35、63頁) ②112年1月26日0時19分許、1萬1600元(同上卷35、65頁) 跨行轉帳 前開潭子郵局帳戶 1.證人賴瑩軒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偵41699卷第23-25、27頁、112偵26576卷一第291-2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1699卷第53-55、57-59、61、77-79頁) 3.匯款明細、售票貼文、匯款帳號存摺封面及臉書資訊(112偵41699卷第63-75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儲字第112015545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含IP資料)(112偵41699卷第29-48頁) 以上合計為1萬7400元 22 (112年度偵字第42293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吳于萱 於112年2月24日某時, 被告見吳于萱於臉書刊登貼文徵求Black Pink演唱會之門票,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LINE帳號「only0713」與吳于萱聯絡交易演唱會門票細節,致吳于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24日22時25分許、1萬3200元(112偵42293卷第45頁) 網路銀行轉帳 前開將來銀行帳戶 1.證人吳于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偵42293卷第21-23頁、  112偵26576卷一第291-29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42293卷第33、35-37、39-40、65-67頁) 3.臉書社團貼文、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112偵42293卷第41-49頁) 4.將來銀行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2293卷第25-32頁) 23 (112年度偵字第42529號) 余如娟 於112年2月5日某時,余如娟經由朋友介紹與以LINE與被告(LINE暱稱「安晴」)聯絡購買演唱會門票事宜,被告佯稱:余如娟匯款後,待取得門票後即面交云云,致余如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6日8時13分許、8400元(112偵42529卷第81頁) 網路銀行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余如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偵42529卷第43-44頁、  112偵26576卷一第291-29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42529卷第37-39、45-46頁) 3.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112偵42529卷第81-87頁) 4.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2529卷第31-36頁) 24 (112年度偵字第45619號) 胡綵婕 被告雖無販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卻於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李証諺佯稱:有演唱會票源可以讓李証諺在網路上販售,賺取利潤,致使李証諺信以為真,而利用不知情之李証諺作為犯罪工具,藉以虛偽販售演唱會門票予他人。嗣於112年3月3日某時,胡綵婕經由網路向李証諺購買演唱會門票,將訂金轉入李証諺之帳戶後,李証諺復將款項轉帳給被告,即無音訊,胡綵婕察覺受騙後報案,經警查知李証諺將其收取胡綵婕之款項再轉帳至被告之帳戶等情。 112年3月3日23時36分許、2萬2000元(112偵45619卷第31頁) 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 轉入李証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李証諺於112年3月3日23時43分許,將該2萬2000元轉入被告前開將來銀行帳戶(112偵45619卷第95頁) 1.證人胡綵婕於警詢之證述(112偵45619卷第25-26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5619卷第109、111、113、115頁) 3.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李証諺轉入被告帳戶之匯款紀錄、李証諺提出與被告LINE、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112偵45619卷第31-35、95、145-147頁)  4.將來銀行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李証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5619卷第53-59、83-91頁)   25 (112年度偵字第51555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吳少芸 被告見吳少芸於臉書刊登尋求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於112年2月9日12時55分許,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及LINE與吳少芸聯絡,佯稱:其有該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並提供其個人資訊取信吳少芸,致吳少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9日16時55分許、1萬5200元(112偵51555卷第31、53頁) 跨行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吳少芸於警詢之證述(112偵51555卷第21-2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51555卷第33-34頁) 3.被告臉書檔案、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被告國民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相片、轉帳畫面截圖(112偵51555卷第23-31頁) 4.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1555卷第39-57頁) 26 (112年度偵字第52352號) 曾韻如 被告見曾韻如於臉書刊登尋求五月天演唱會門票,於112年2月6日13時許,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及LINE帳號「only0713」與曾韻如聯絡,佯稱:其有該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曾韻如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6日15時59分許、7760元 (112偵52352卷第30頁) 網路銀行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曾韻如於警詢之證述(112偵52352卷第19-2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52352卷第45-47、49-52頁) 3.LINE對話紀錄(112偵52352卷第53-58頁) 4.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2352卷第27-33頁) 27 (112年度偵字第52683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號 ) 張勝𧬪 於112年2月15日11時13分許,張勝𧬪經由臉書欲向被告購買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被告即佯稱:伊有4張門票,若張勝𧬪要購買其中2張門票需先付訂金,雙方將簽立買賣契約云云,致張勝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15日17時10分許、1萬1733元(112偵52683卷第33、85頁) 網路銀行轉帳 前開連線銀行帳戶 1.證人張勝𧬪於警詢之證述(112偵52683卷第55-58頁) 2.電子支付、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52683卷第45-49、59-61、63-65、67頁、北檢112偵14264卷一第227頁)  3.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LINE Bank存摺封面(112偵52683卷第69-139頁) 4.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連銀客字第1120009709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IP紀錄(112偵52683卷第29-43頁) 28 (112年度偵字第54407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張祐瑋 於112年1月底某日,張祐瑋見被告臉書帳號「Li Xuan」販售張惠妹、告五人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雙方以臉書即時通、LINE聯絡,被告佯稱:其於112年2月17日會寄出門票云云,致張祐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①112年2月1日22時42分許、1萬9200元(112偵54407卷第33頁) ②112年2月11日23時19分許、1萬650元(同上卷頁) 網路銀行轉帳 ①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前開街口支付帳戶 1.證人張祐瑋於警詢之證述(112偵54407卷第23-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54407卷第49-59頁) 3.LINE對話紀錄、被告臉書帳號、被告國民身分證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偵54407卷第31-36頁) 4.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4407卷第37-45頁) 以上合計為2萬9850元 29 (112年度偵字第56874號) 莊玉莉 於112年2月5日,莊玉莉見被告臉書帳號「Li Xuan」販售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雙方以臉書即時通、LINE聯絡,佯稱:其可出售該演唱會4張予莊玉莉云云,致莊玉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①112年2月5日17時7分許、1萬5200元(112偵56874卷第57頁) ②112年2月16日9時19分許、3600元(同上卷第63頁) 網路銀行轉帳 ①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前開連線銀行帳戶 1.證人莊玉莉於警詢之證述(112偵56874卷第25-2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56874卷第29-30、31-33頁) 3.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112偵56874卷第35-51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0826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連銀客字第1120011022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IP紀錄(112偵56874卷第53-58、59-63頁) 以上合計為1萬8800元 30 (113年度偵字第9454號) 林品芊 被告雖無販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卻於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李証諺佯稱:有演唱會票源可以讓李証諺在網路上販售,賺取利潤,致使李証諺信以為真,而利用不知情之李証諺作為犯罪工具,藉以虛偽販售演唱會門票予他人。嗣於112年3月日某時,林品芊經由instagram向李証諺購買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將款項轉入李証諺之帳戶後,李証諺復將款項轉帳給被告,即無音訊,林品芊察覺受騙後報案,經警查知李証諺將其收取林品芊之款項再轉帳予被告之帳戶等情。 ①112年3月2日23時49分許、1萬5000元(112偵71388卷第47、53頁) ②112年3月3日11時47分許、1萬5000元(同上卷頁) 網路銀行轉帳 轉入李証諺連線(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李証諺於112年3月2日23時51分許、同年3月3日11時56分許,將全數3萬元轉入李安晴前開將來銀行帳戶(112偵71388卷第170頁 1.證人林品芊於警詢之證述(112偵71388卷第21-22頁) 2.證人李証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偵71388卷第9-13、193-19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1388卷第39-40、41-44、73頁) 4.IG網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李証諺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12偵71388卷第45-47、23-35、199-251頁) 5.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連銀客字第1120006445號函檢附李証諺(帳號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將來商業銀行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71388卷第49-55、167-171頁) 以上合計為3萬元  31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9號追加起訴部分) 乙○○ 乙○○於112年2月22日7時10分許,在臉書「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之社團發文要收購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隨後,被告以臉書帳號「Li Xuan」私訊與乙○○聯絡。被告對乙○○佯稱:有BLACK PINK門票、螢光棒可出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①112年2月22日13時3分許、3萬5200元(北檢112偵14264卷二第120頁) ②112年2月24日17時6分許、3000元(同上卷第121頁) 網路銀行轉帳 前開連線銀行帳戶 1.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北檢112偵14264卷一第25-31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北檢112偵14264卷一第23、45-47、49-51、53、55-57頁) 3.LINE對話紀錄(北檢112偵14264卷一第33-43頁) 4.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連銀客字第1120006404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112偵14264卷二第115-121頁) 以上合計為3萬8200元  32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9號追加起訴部分) 丁○○ 丁○○於112年1月30日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得知被告發文販售演唱會門票。丁○○與被告連繫後,被告佯稱:可以出售「BLACK PINK」門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當面交付款項給被告,或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①112年1月30日22時28分許、2900元 ②112年1月30日22時13分許、9600元(北檢112偵14264卷二第103頁)   ①交付現金 ②匯款  ①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 ②前開潭子郵局帳戶 1.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北檢112偵14264卷二第223-22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北檢112偵14264卷二第221、235-239頁) 3.IG對話紀錄(北檢112偵14264卷二第225-234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儲字第1120122354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北檢112偵14264卷二第97-105頁) 以上合計為1萬2500元  33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9號追加起訴部分) 丙○○ (未提告) 丙○○於112年1月18日17時許,於臉書看見被告張貼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而與被告聯絡。被告佯稱可以出售「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①112年3月11日16時42(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分)許、4萬元(北檢112偵26631卷第63頁) ②112年3月11日17時2分、1萬元(同上卷第74頁) ③112年3月11日17時3分許、4000元(同上卷第75頁) 網路銀行轉帳 ①被告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③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北檢111偵26631卷第319-323頁) 2.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112偵26631卷第25、45-53、55-57頁) 3.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北檢112偵26631卷第33-43頁) 4.被告一卡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148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112偵26631卷第61-67、69-82頁) 以上合計為5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李音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一編號16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一編號17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一編號18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一編號19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一編號20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一編號21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一編號22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表一編號23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一編號24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一編號25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附表一編號26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表一編號27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附表一編號28部分 李音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表一編號29部分 李音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表一編號30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表一編號31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表一編號32部分 李音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附表一編號33部分 李音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6

TCDM-113-訴-69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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