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六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
年五月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其有高濃度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相對人甲即甲之生母坦承其產前曾使用毒
品,致甫出生之甲遭受物質濫用,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
有受緊急安置保護之需求,於8月13日下午3時起,將甲緊急
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
15日止。雖甲現無戒斷症狀,然甲之心臟及腦部超音波經檢
查仍顯示異常,尚需追蹤治療。又甲於甲住院期間,均未主
動聯繫關心甲之狀態,且於8月至11月間數次密集搬遷住居
所,並頻繁更換工作,復有多筆債務及勞役時數尚待清償與
執行,足徵甲之生活狀況顯非穩定。另甲、甲進行親子會面
時,甲之育兒知能明顯不足,顯見甲現無足夠經濟與親職能
力扶養照顧甲。又甲無其餘親屬等替代照顧資源,為確保甲
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
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2月16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延長
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856號民事裁定及家庭處遇計畫書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
。又甲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迄未回覆
,亦經核閱送達證書自明。本院審酌甲甫出生即有毒品陽性
反應,經檢查其心臟及腦部超音波仍有異常,需持續追蹤檢
查。至甲不論住居所及工作狀況均非穩定,且前經驗尿仍顯
示為毒品陽性反應,加諸尚有多筆債務及勞役待清償與執行
,又與甲之親子會面業因遲到或因私人事務而耽擱,迄今僅
成功為3次之會面,復亦無具體養育甲之計畫,顯見甲不論
經濟狀況或親職能力均不佳。此外,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
照顧保護甲之親友,為確保甲之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
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提供甲適當之照顧及保護。是
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
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