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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乃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乃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 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 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葉乃綱為本案駕駛行為時,考領有合格普通大貨車駕駛 執照(見本院卷第15頁),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 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31、4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應先暫停再開,即貿然駛入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堪 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再者,告訴人陳又立行 駛之車道於進入本案肇事路口前,路面亦繪有「停」標字,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併參以 告訴人陳又立於警詢中陳稱:我已經過去了,想說對方會禮 讓,我已經通過路口,無法任意煞停等語(見偵卷第8、10 頁),可知告訴人陳又立駕車行駛至肇事路口時,亦未遵守 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前行,致其乍見被告車輛時不及閃避 ,是告訴人陳又立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另本案經 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 認「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相互禮讓,同為肇事原因;告訴 人陳又立未依『停』標字指示相互禮讓,同為肇事原因」,此 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 過失責任。又告訴人陳又立、王○婷、王○茗3人因本案交通 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5頁 ),則告訴人3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再告訴人陳又立對於本案車禍之發 生雖與有過失,惟此係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 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 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另告訴人陳又立固具狀聲請將前揭 行車鑑定意見送覆議等語,惟本案業已明確,前揭聲請證據 調查核無調查必要性,均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3人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 3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告訴人陳又立就本案車禍發生亦同為 肇事原因,而被告與告訴人3人曾試行調解,惟告訴人主張 被告應負全責,致調解不成立(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53 頁),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具狀 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71號   被   告 葉乃綱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乃綱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4日7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NC-7761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鳳山區北賢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北昌三街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 ,應暫停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遵守指示行車而貿然前行,適有陳又立騎乘車牌 號碼MZT-6885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即其女王○婷、其子 王○茗(分別為102年生、105年生,詳細年籍、姓名詳卷),沿北 昌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交岔 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依指示暫停再開,貿然通 過該路口,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陳又立、王○婷、王○茗3人 當場人車倒地,陳又立因而受有上臂擦傷、膝部擦傷、小腿 擦傷、大腳趾擦及撕裂傷2公分及3公分、足部擦傷裂傷等傷 害,王○婷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王○茗則受 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葉乃綱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 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又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乃綱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又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 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王○婷、王 ○茗等3人均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2-17

KSDM-113-交簡-1569-202502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32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債 務 人 潘俊明 鮑慧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伍仟陸佰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7

KSDV-114-司促-2632-20250217-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6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之負擔 。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清豐路之快車道由南向北方 向行駛,行經清豐路與清豐路78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每小時約65.5公里之行車速度超 速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之慢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 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亦疏未注意及此, 未遵守標誌規定(即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即貿然左轉, 甲○○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 受有腦震盪、頭部、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小腿挫裂傷、急性 腹腔出血合併低血容性休克、疑外傷性出血、疑肝腫瘤破裂 等傷害,經送往健仁醫院急救後,再轉送至高雄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仍於113年3月3日14時52分 因肝細胞癌破裂出血及輕微頭部外傷而死亡。嗣甲○○於肇事 後留在現場,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 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 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之女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甲○○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相驗 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 書、複驗相片、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診斷證 明書、出院病歷摘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45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無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 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 疏未注意及此,未依速限規定而貿然以每小時約65.5公里之 行車速度超速行駛,復與被害人乙○○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 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 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 以:「1.乙○○: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2.甲○○:超速 ,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則上 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同本院之見解,益證被告確 有過失無訛。 四、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被害人乙○○受有腦震盪、 頭部、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小腿挫裂傷、急性腹腔出血合併 低血容性休克、疑外傷性出血、疑肝腫瘤破裂等傷害,經送 往健仁醫院急救後,再轉送至高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救治,仍於113年3月3日14時52分因肝細胞癌破 裂出血及輕微頭部外傷而死亡。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 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害人乙○○之過失行 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 輕重及被害人乙○○之法定繼承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 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 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8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造成 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 丁○○、辛○○、戊○○、丙○○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 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 交訴卷第75頁、第77頁);兼衡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 與程度、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害人亦有過失,暨 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學校做專任助理、月 收入約4萬多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2個小孩及配 偶同住、需扶養2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 罪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審交訴卷 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過失偶罹刑章, 且已坦承犯行,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如前述,綜 上情節,本院認被告歷此偵查、審理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 ,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 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 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丙○○、被害人之家屬丁○○、辛○○、戊○○4人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合計4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告訴人人兼被害人之家屬丁○○、辛○○、戊○○之代理人丙○○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號) 本院調解筆錄

2025-02-17

CTDM-113-審交訴-130-2025021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60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債 務 人 沈素鈴 單耀德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柒拾陸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7

CTDV-114-司促-1760-2025021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58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債 務 人 徐家麟 徐家玉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壹拾伍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7

CTDV-114-司促-1758-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吳政謙 年籍詳卷 被 告 王泓傑 選任辯護人 張盛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吳政謙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泓傑因涉傷害致重傷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6號案 件審理中。聲請人吳政謙為被害人吳明諭之兒子,爰依法聲 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 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 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 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 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 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所涉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 。又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兒子,有卷附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佐;且被害人吳明諭經醫院診斷呈昏迷併失語狀態, 無法與外界溝通,於本院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亦未能 對外界有反應或回答本院之問題等情,分別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6月25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6504 50號函及本院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 害人有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自己聲請參與訴訟。是本案聲請 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與該等規定並無不合。復 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均明確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 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 情形,是本案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2025-02-17

KSDM-113-訴-616-2025021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5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債 務 人 黃亭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6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14

PTDV-114-司促-745-2025021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六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 年五月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其有高濃度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相對人甲即甲之生母坦承其產前曾使用毒 品,致甫出生之甲遭受物質濫用,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 有受緊急安置保護之需求,於8月13日下午3時起,將甲緊急 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 15日止。雖甲現無戒斷症狀,然甲之心臟及腦部超音波經檢 查仍顯示異常,尚需追蹤治療。又甲於甲住院期間,均未主 動聯繫關心甲之狀態,且於8月至11月間數次密集搬遷住居 所,並頻繁更換工作,復有多筆債務及勞役時數尚待清償與 執行,足徵甲之生活狀況顯非穩定。另甲、甲進行親子會面 時,甲之育兒知能明顯不足,顯見甲現無足夠經濟與親職能 力扶養照顧甲。又甲無其餘親屬等替代照顧資源,為確保甲 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 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2月16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延長 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856號民事裁定及家庭處遇計畫書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 。又甲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迄未回覆 ,亦經核閱送達證書自明。本院審酌甲甫出生即有毒品陽性 反應,經檢查其心臟及腦部超音波仍有異常,需持續追蹤檢 查。至甲不論住居所及工作狀況均非穩定,且前經驗尿仍顯 示為毒品陽性反應,加諸尚有多筆債務及勞役待清償與執行 ,又與甲之親子會面業因遲到或因私人事務而耽擱,迄今僅 成功為3次之會面,復亦無具體養育甲之計畫,顯見甲不論 經濟狀況或親職能力均不佳。此外,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 照顧保護甲之親友,為確保甲之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 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提供甲適當之照顧及保護。是 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 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2-14

KSYV-114-護-81-202502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3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債 務 人 趙湘庭 邱傑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7,758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14

PTDV-114-司促-743-20250214-1

原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Q000-A112194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5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Q000-A112194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強制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事 實 一、代號BQ000-A112194A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 係代號BQ000-A112194號(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A女)之父親,其等前同住於屏東縣之住處( 地址詳卷),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 所稱家庭成員關係。甲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7年間某日,在上開住處廚房,違 反A女之意願,藉口要求A女攙扶其至客廳,先擁抱A女,撫 摸A女胸部,將A女之上衣掀起來後吸吮A女胸部,並伸手撫 摸A女之下體,隨即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方式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  ㈡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間某日,藉口要求A女拿飲料 至其上開住處房間後,在該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先撫 摸A女之胸部、臀部,並褪去A女之衣服,舔舐A女之胸部、 下體,再要求A女以嘴巴含住其陰莖抽動而為口交,隨即將 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動數下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 性交得逞。  ㈢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8時36分許,其駕駛自 用小貨車(車號詳卷)搭載A女上班途中,行經屏東縣三地 門鄉屏31線某處,違反A女之意願,將手伸入坐在副駕駛座 之A女上衣裡撫摸A女胸部,再將手伸進A女內褲裡持續搓揉A 女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被告本案所犯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所定性侵害犯罪,而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 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足以辨別被 告甲男、告訴人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蔽,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1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8、83、159、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20頁、偵卷 密封袋),且有A女提出之甲男在自用小貨車上撫摸A女下體 的錄影檔案照片、語音訊息檔案、音檔譯文、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員 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疑似性侵害案件 證物採集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案案 件驗傷採證光碟、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 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補強(見偵卷第47頁、偵卷密封 袋、本院不公開卷)。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並非基於正當目的,純粹係基於個人私慾,而於上開 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及於上開 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要求A女以嘴巴含住其生殖器、以其 生殖器進入A女之陰道,自均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性交行為。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強制性交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24條之強制 猥褻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對A女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擁抱A女、 撫摸A女之胸部、臀部、下體、舔舐A女之胸部、下體等強制 猥褻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 先後以由A女以嘴巴含住其生殖器、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 而為性交,侵害同一被害人即A女之性自主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A女之生父,且於案發時同住一 處,故其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A女為上開犯行,亦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分別構成刑法上之強制 性交罪、強制猥褻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 依前開刑法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3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 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 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亦積極尋 求與A女和解之機會,被告對A女侵害之時間、手段等犯罪情 節尚屬非重,且A女曾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7、169頁)。惟查,被告 為本案犯罪行為時已非年輕氣盛、涉世未深之人,且其身為 A女之父親,本應於A女年少階段善盡保護、教養之責,竟僅 為滿足一己私慾,罔顧人倫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 行為,對A女身心勢已造成永不可抹滅之巨大傷害,又本案 犯罪期間橫跨數年,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發性犯案,而A女固 曾表示願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然僅係因考量 祖父生病就醫需由被告開車接送,有本院113年9月4日準備 程序筆錄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0月30日公務 電話記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81、173頁),是A女雖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然其乃係顧慮生病之祖父需仰賴被告之照護 ,並非被告為A女帶來之創傷已經填補、復原,而A女之祖父 於日前死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故A 女先前表示原諒被告之前提狀況已不存在,且A女亦表示如 祖父不需要被告接送,則其想要被告入監,有上開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0月30日公務電話記錄可佐(見本 院卷第173頁),又被告迄今對A女亦未為任何實質之賠償, 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然此屬其犯後態度及 素行,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是辯護人 上揭所辯,難認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親生父親、與A 女共同生活,於本件案發期間,本應盡其身為人父之義務, 竭盡心力關懷、教養A女,然竟為滿足個人性慾,違悖人倫 綱常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嚴重戕害A女身心之健 全成長,造成A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及傷害,惡性非輕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無刑 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 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患有右膝及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之健 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15、170頁)及參酌告訴人所陳述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㈨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且坦承本案犯 行,經本案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後當無再犯之虞,而聲請本 院為緩刑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然查,被告固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所犯本案上開 犯行,嚴重戕害A女之身心健全及其對人倫秩序之信賴,惡 性非輕,應予嚴厲非難,而A女固表示願原諒被告,然其乃 係顧慮生病之祖父需仰賴被告之照護,A女亦表示如祖父不 需要被告接送,則其想要被告入監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 實未獲得A女之原諒,本院認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難 達矯正成效,此外,本院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 罪,均諭知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自無從宣告緩刑,是被 告之辯護人上開請求,並非可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PTDM-113-原侵訴-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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