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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 3314號),本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鈺寓循臉書博奕投資廣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國文」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獲 悉可提供帳戶與博奕公司使用,且每本帳戶可得新臺幣(下 同)5萬元之報酬。而陳鈺寓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 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 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 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依「陳國文」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8時許 ,在彰化縣○○鎮○區路0段00號○○高鐵站,將所申辦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之金融卡,放置在00號置物櫃任令對方領取以交付,且以L INE告知提款密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 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2月1日22 時17分許起,以臉書私訊、通訊軟體LINE及撥打電話與嚴政 皓聯繫,而施以電信詐欺假解除分期設定之詐術,嚴政皓誤 信為真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1日22時17分許,匯款4萬9,9 88元至上開帳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鈺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 自白不諱,並有被害人嚴政皓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復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被害人之匯款單、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綜上所 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 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審判中自白其犯行,且被告並 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因此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不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4年11月、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 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處斷。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 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且人頭帳 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轉帳密碼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 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 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 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或轉帳之狀態,即犯罪 行為人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查之告訴 人均已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中葬郵政帳戶,已將財物置於詐欺 集團之實力支配下,即為既遂。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郵局 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就如被害人 所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已全數提領,自屬洗錢既遂 。是核被告劉楚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 及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罪嫌,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 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 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恣意提供其郵局帳戶為本案犯 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犯罪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在工廠工作,月新約2 萬5千元,須撫母親,且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  ⒈惟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匯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所領取,被告並 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 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11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55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CHDM-113-金訴-505-20241230-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3號 原 告 鄭雅綺 被 告 楊友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849號),經上 列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4-12-27

CHDM-113-交簡附民-153-20241227-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04號 原 告 黃思樺 被 告 謝明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83號), 經上列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4-12-27

CHDM-113-簡附民-304-20241227-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2號 原 告 周劉玉桂 周瑋智 被 告 劉家禾 明傳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盈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848號),經上列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4-12-27

CHDM-113-交簡附民-152-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尚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收受本院上開判決正 本,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惟並未敘明上訴理由,有送 達證書及上訴狀各1件在卷可參。上訴人本件上訴期間之屆 滿日為114年1月3日(上訴人在屆滿日當時在監,本件不加 計在途期間),現距該上訴期間屆滿日已逾20日,上訴人仍 未提出理由書,爰依首揭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4-12-26

CHDM-113-易-940-2024122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即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被 告 PROMNIM SAICHON(中文姓名:林賽春 泰國籍人 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1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PROMNIM SAICHON(中文名字:林賽 春,下稱林賽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兩次予王晨 任、一次予黃永欣與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蕭惠文、黃永欣、洪俊鴻各一次,被告經法院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惟家中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被告撫養照護 ,若准予具保足令被告產生相當拘束力,爰請求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條款且 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 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 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 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 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 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 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 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賽春前經本院訊問後,坦認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且依卷附證據,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重大,又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肯認重罪之人有逃亡、滅證之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經驗法則,被告逃亡有相當或然率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社會公共秩序維護,及被告個人自由法益侵害,認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案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林賽春對於起訴書記載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3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自承伊出售新台幣500元之毒品,可獲利100元等情,並已訂於114年1月17日進行審理程序,足見本件被告犯罪嫌疑亦屬重大,且其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者,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既在審理中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辯護人聲請請准許以具保替代羈押云云,自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4-12-26

CHDM-113-聲-1474-202412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7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啟鴻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啟鴻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行人行道、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騎車而行近行人穿越 道時,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忽視行人路權,直接 撞擊告訴人,審酌其過失程度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非 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加重其刑。    2.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 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 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 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本件犯行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 勢,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 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 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等情;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76號   被   告 洪啟鴻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啟鴻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路與○○路0段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何徐百合沿員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 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至該處,人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何徐 百合因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第六肋骨骨折、胸椎十二節壓 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何徐百合委任許宜嫺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啟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何徐百合、告訴代理人許宜嫺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4紙 。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2024-12-25

CHDM-113-交簡-1723-202412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燕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燕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燕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 件酒駕為初犯,有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06號   被   告 吳燕喜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燕喜自民國113年8月20日8時許起,在彰化縣○○鄉○○路與 堤岸旁之產業道路附近某商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9時37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路000巷口時,與鄭 碧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未 據告訴),吳燕喜經送往醫院救治,於同日10時39分許,經 警對吳燕喜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3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X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燕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鄭碧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 場與車損照片20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25

CHDM-113-交簡-1727-202412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深岩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深岩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羅深岩行為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 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 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 ,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 「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三、刑之加重:   按汽(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 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 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 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 汽(機)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 羅深岩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112偵10581第57頁),則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乙節,堪以認 定。是核被告羅深岩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罪,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 本「必加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 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認為被告明知 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肇生本案車禍因而 致告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非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 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羅深岩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在無機車駕照情形下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 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 ,行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和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 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 情;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 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表示被告為肇事主因、林陳秀為肇事次因,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1號   被   告 羅深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深岩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8時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村○○路0段○○○○○ ○○○○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 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行,適有行人 林陳秀(已歿)於該處由北往南方向步行欲穿越道路,羅深 岩因閃避不及而與林陳秀發生碰撞,致林陳秀受有左側近端 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陳秀委由林深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羅深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林深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與車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騎 乘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2024-12-25

CHDM-113-交簡-1722-202412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慶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慶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高慶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 0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3日執行完畢 出監。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 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歷經前次偵審 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核被告高慶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家境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09號   被   告 高慶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慶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 於113年11月16日14時許,在彰化縣○○鄉「○○國小」附近之 萬善廟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鄉○○街之住處。 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號:0 000000號)旁,因不勝酒力而自摔跌倒。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後,發現高慶諒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23時48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高慶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2024-12-25

CHDM-113-交簡-176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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