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 3314號),本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鈺寓循臉書博奕投資廣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國文」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獲
悉可提供帳戶與博奕公司使用,且每本帳戶可得新臺幣(下
同)5萬元之報酬。而陳鈺寓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
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
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
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依「陳國文」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8時許
,在彰化縣○○鎮○區路0段00號○○高鐵站,將所申辦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之金融卡,放置在00號置物櫃任令對方領取以交付,且以L
INE告知提款密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
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2月1日22
時17分許起,以臉書私訊、通訊軟體LINE及撥打電話與嚴政
皓聯繫,而施以電信詐欺假解除分期設定之詐術,嚴政皓誤
信為真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1日22時17分許,匯款4萬9,9
88元至上開帳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鈺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
自白不諱,並有被害人嚴政皓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復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被害人之匯款單、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綜上所
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
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審判中自白其犯行,且被告並
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因此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不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4年11月、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
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處斷。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
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且人頭帳
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轉帳密碼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
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
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
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或轉帳之狀態,即犯罪
行為人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查之告訴
人均已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中葬郵政帳戶,已將財物置於詐欺
集團之實力支配下,即為既遂。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郵局
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就如被害人
所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已全數提領,自屬洗錢既遂
。是核被告劉楚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
及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罪嫌,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
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
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恣意提供其郵局帳戶為本案犯
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犯罪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在工廠工作,月新約2
萬5千元,須撫母親,且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
⒈惟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匯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所領取,被告並
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
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11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55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CHDM-113-金訴-505-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