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亮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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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相 對 人 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8932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依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 、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以及於104年7月1日增列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免支付命 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 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 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 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 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 ,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 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又所謂釋明,係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同法第 284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相對人透過異議人成 立貸款契約,以凱基銀行匯款方式撥款至相對人之銀行帳戶 ,且約定分期償還,並提出十萬伙集借貸條約及轉帳付款明 細等件為憑,觀諸上開合約關於借款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均 係以電腦打字記載,出借人身分部分則登載「B0062」,且 無相對人簽名或用印,已難遽認異議人與相對人有借貸關係 存在。再據其異議狀記載:依十萬伙集借貸條約第6點債權 移轉予異議人等語。是依異議人所陳,其並非原始貸與人, 然其所提出之轉帳付款明細,付款人又為異議人,則原始貸 與人究為何人,是否有借貸或債權讓與契約存在,誠屬可疑 ,依異議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釋明其主張為真實。至異 議人所提影片截圖(與身分證件合照)、債權移轉通知及電 子發票等件,亦不足證明完整之借貸及債權讓與原因事實。 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故原裁定 依前揭規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 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2-12

TNDV-113-事聲-38-20241212-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98號 債 權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債 務 人 巫瑞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6,244元,及其中新臺幣24,4 64元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2

CHDV-113-司促-12398-20241212-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479號 債 權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債 務 人 蘇潁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陸仟柒佰零玖元 ,及其中肆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2

PCDV-113-司促-33479-202412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5913號 債 權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孟芮萱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2-10

TCDV-113-司促-35913-20241210-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803號 債 權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債 務 人 陳琬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055元,及其中49 ,50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0

ULDV-113-司促-7803-20241210-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960號 債 權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債 務 人 鄭綉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零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萬零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10

TNDV-113-司促-22960-20241210-2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9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OO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處分(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OO號民事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OO號民事裁 定(下稱原裁定),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所為之處分,並於同年11月4日送達異議人,有原裁定及 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佐,異議人於同年月11日聲明異 議,有民事異議狀附卷足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合約係以相對人面對鏡頭,拍攝其唸出同意 合約內容字句替代手寫簽名蓋章的形式簽約,故合約上沒有 相對人簽章之處,並補提出影片截圖及相對人之申請身分證 件、相對人與證件之合照等。合約記載之出借人B0039已由 平台基於合約第6點約定,將系爭債權移轉予異議人並以訊 息方式通知相對人。又聲請人於112年9月6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18,400元係依借貸合約第7點約定,自相對人借貸金 額20,000元中直接扣除徵信手續費1,600元予異議人,並開 立統一發票予相對人,兩造間借貸關係已臻明確。原裁定未 及審酌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即有未當,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以:異議人即債權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前透過異議 人成立貸款契約,經以金融機構匯款方式撥款至相對人之銀 行帳戶,且約定分期清償,詎相對人未依約償還款項之事實 ,固提出十萬伙集借貸條約(下稱系爭合約)、匯款明細為 證。惟系爭合約僅為異議人單方製作之空白制式條款,其中 雖有將相對人即借款人之姓名及身份證字號以電腦文字繕打 記載其上,然系爭合約未經相對人電子或親自簽署,未能釋 明相對人有與異議人締結該契約之意。至於金融機構匯款明 細亦僅能釋明兩造間有資金往來,無法證明其原因事實暨其 法律關係,亦無從釋明相對人因之負有本件債務。再者依系 爭合約,異議人僅係提供並媒合借貸雙方合意成立借貸關係 之平台,異議人並非出借人,是異議人主張之系爭借款債權 ,該實際出借人人別、出借人是否有與相對人成立本件借貸 關係之合意、異議人是否確實代債務人清償該借款等節均不 明。是依異議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無從審認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或代墊清償債務之約定存在,異議人之聲請,未盡釋明義 務,應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 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 、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 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第1項、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釋 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 訟法第284條所明定。所謂證明者,乃提出證據方法,使法 院得生強固心證之行為,即使其能信為確係如此;所謂釋明 者,乃提出證據方法,使法院得生薄弱心證之行為,即使其 可信為大概如此。是證明在使法院確信事實上主張為真實, 釋明在使法院信事實上主張為大概真實,故證明與釋明非性 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區別,因此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 所為之釋明,僅須提出使法院信其主張為大概真實之證據即 可,無庸到證明之強度。 五、經查異議人於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本件21,048元及其利息等借 款請求之支付命令時,於其聲請狀中表明:相對人於112年9 月4日透過異議人成立貸款契約(即系爭合約),以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匯款至相對人之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 0帳戶,約定每月分期償還,已屆清償期,屢經催索,相對 人仍未依約返還等語,有異議人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1件附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OO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內可查; 異議人復於其異議狀為前開異議意旨之主張,足認異議人之 聲請狀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 六、又查異議人對其聲請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之釋明,有異議人 提出系爭合約、凱基銀行匯款明細各1件於本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18934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內可稽,異議人復於本院提出 相對人同意系爭合約之影片截圖、相對人身分證影本、系爭 借款債權移轉予異議人之通知截圖、扣除徵信手續費之電子 發票查詢結果截圖各1件在卷足憑,依上開證據顯示之下列 內容,可使法院信異議人之事實上主張,即兩造間存有系爭 合約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之讓與關係乙節為大概真實之心證 : (一)系爭合約記載:  1、第3點:如借款人未依附表所示攤還本金或利息,或未足額 清償時,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即異議人,下稱信用通公 司)將代為清償該期款項予貸與人並通知借款人,經通知 借款人後,借款人應向信用通公司清償墊付款項,每日並 加計懲罰性違約金100元予信用通公司。  2、第4點:承上,若借款人未於該期清償期日之翌日起30日內 向信用通公司清償墊付款項以及違約金,視為全部未還款 項於清償期日之翌日起第30日到期(前項懲罰性違約金計 算至到期日止),並同意以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且同 意以未給付之利息數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同時平台將公 告借款人個人資料,並主動通報各金融機構與聯合徵信中 心。  3、第6點:於第4、第5項情形,台端無條件同意貸與人得將對 於借款人之全部債權(包含但不限於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等)轉讓予第三人,並同意貸與人或信用通公司因而處理 、利用所蒐集之借款人個人資料。 (二)凱基銀行匯款明細記載:付款日期2023年9月5日、付款 人信用通公司、付款金額18,400元、收款銀行0000000玉 山大里、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收款人姓名蔡佳伶。 (三)相對人同意系爭合約及相對人手持其身分證之影片截圖 、相對人身分證影本。 (四)系爭借款債權移轉予異議人之通知記載:用戶代號Z0000 000000蔡佳伶,通知您出借人B0039已依借貸合約第6點 ,於您逾期後30日將債權讓與十萬伙集(信用通公司) ,於此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 (五)扣除徵信手續費之電子發票查詢結果記載:發票日期202 3年9月6日、賣方名稱信用通公司。 七、是依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異議狀及其提出之上開證據 ,堪認異議人已指明相對人之姓名,表明並釋明其請求核發 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即相對人與原貸與人B0039之間有消費 借貸合意與交付借款,B0039並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異議人 之事實,可使法院獲得異議人之前開事實上主張為大概真實 之心證。且現今社會科技發達、日新月異,線上申辦小額貸 款、通信服務等,於無紙化、電子化作業下,申請人未於申 請時在書面上簽名或未使用電子簽章之情況,實非罕見,借 貸金額亦係由異議人透過凱基銀行匯出予相對人,系爭合約 並已明文代償及債權讓與相關約定,異議人復已將貸與人讓 與系爭借款債權予異議人之情事通知相對人,自不得以系爭 合約未見相對人簽名、匯款金流未能釋明相對人負有借款債 務及異議人代償後取得債權為由,即認異議人尚未達釋明之 程度,否則以現今社會透過網際網路線上申請、通知之作業 方式受普遍使用之程度,此對於異議人之釋明責任顯然過苛 ,況相對人如認異議人之主張不實,可以收受本院支付命令 後不附理由提出異議,對相對人亦非毫無保障,應認異議人 就其請求已盡釋明之責,其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 定應表明及釋明之事項,無違核發支付命令之法定要件。從 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能釋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或代償清 償借款關係存在、相對人應返還異議人所請求之金額等事實 ,而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 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2-09

TNDV-113-事聲-39-20241209-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9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岱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 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岱玲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李岱 玲設籍於臺北市大同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9

TPDV-113-司促-16907-20241209-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8號 債 權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債 務 人 李浩廷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20,136元,及其中17,087元自民國113年10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狀及民事補正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2-05

KMDV-113-司促-1268-202412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695號 債 權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債 務 人 曾詩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柒仟玖佰壹拾陸 元,及其中參萬捌仟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4

PCDV-113-司促-32695-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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