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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麗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麗英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該卷下稱前卷)受理, 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 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0號(該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5月24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 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該卷下稱清卷) 裁定准自113年1月29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共計受償224,172元,經本院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 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原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7,319元,113年5月起 調為每月18,273元,並仍經營順天堂香鋪,其固稱每月 淨利約1,000元,惟依社會常情,經營商號係以獲利為 目的,每月獲利至少應與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 標準相致,始有持續經營之可能,而聲請人以每月遠低 於最低工資之淨利1,000元,竟能於住所經營順天堂香 鋪達數年之久,顯與常情相悖,難認可採。又國稅局依 實際營業情形分業查定順天堂香鋪自113年1月至9每月 銷售額共485,012元,再衡諸該香鋪係由聲請人單獨於 聲請人長女所有房屋經營,無人事及租金等之支出,是 以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清卷第 335頁)關於香、神紙、冥紙等宗教用品零售毛利率為2 5%計算,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9月經營順天堂香鋪收入 應以共121,253元(計算式:485,012×0.25=121,253) 為度,較為可採,是其於113年1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 約31,322元【計算式:(121,253+17,319×4+18,273×5 )÷9=31,322,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等情 ,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每月淨利表(本院卷第37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本院卷第49-5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5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本院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47頁 )、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 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於長女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見調卷 第73-74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13年度為14,419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 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即為13,088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③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平均每月收入31,322元 ,扣除其必要支出後,每月尚餘18,234元(計算式:31 ,322-13,088=18,234)。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10年4月至112年3月止 )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經營順天堂香鋪之收入(以國稅局查定銷售額之 25%計算)及其他各類收入如附表一等情,除據其陳明 在卷,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卷第33頁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9頁、 本院卷第21-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清卷第229-2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清卷第111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清卷 第233頁)、存簿(清卷第153-171頁)、順天堂香鋪收 支明細表(清卷第265-271、275-283、287-295、309-3 13頁)、進貨估價單(清卷第273、285、297頁)、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清卷第103-110頁)、稅 籍登記資料(前卷第47頁)等可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35,696元(計算式:310,040+ 415,656+10,000=735,696),應堪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 度至112年度各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因 債務人於長女所有房屋居住,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 比例後,1.2倍即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05,301元(計算式:12,1 09×9+13,088×15=305,301)。    ③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35,696元 ,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05,301元後 ,尚餘430,395元(計算式:735,696-305,301=430,395 ),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224,172元,低於前 揭餘額,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 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 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 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 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該 款107年12月26日立法理由參照。  ⑵經查,債務人於112年3月27日聲請清算時,郵局帳戶尚有 存款餘額164,720元,且有富邦人壽、凱基人壽(原中國 人壽)保單,惟均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卷第 27-29頁、調卷第15-17頁);再者,其於113年1月29日開 始清算程序時,尚有凱基人壽、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22 4,172元,仍於113年2月5日報告清算財團財產時,就保險 部分記載為「無」(執清卷第79-81頁);況債務人自陳 每月經營順天堂香鋪淨利約1,000元,子女、配偶均無給 付扶養費,竟能於110年7月至10月、110年12月至112年2 月均未提領每月存入之勞保老年年金,直至112年3月27日 聲請清算,始陸續於112年4月24日提領60,000元、4萬元 ,112年5月12、27日、112年6月27日各提領60,000元、20 ,000元、20,000元(見清卷第159-163頁存簿),足認債 務人應有其他足以供其生活之款項來源,其稱每月經營順 天堂香鋪之淨利數額及收入來源應有不實,而有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算財團報告書為不實之記載,具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⑶除上述情形外,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情形,各債 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該 當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 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 依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 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二所示,依消債條例第 141、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經營順天堂香鋪淨利 110年4月至112年3月 310,040元 2 勞保老年年金 110年4月至112年3月 415,656元 3 行政院紓困補助 110年6月4日 10,000元 附表二: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86,378元 224,172元 206,223元 833,104元

2024-12-30

KSDV-113-消債職聲免-134-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英華(原名:洪銘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王秋翔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英華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99萬4,607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18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 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萬7,000元及2名子女扶養費3,000元、5,000元後,雖有 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無擔保 債務清償方案、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戶籍謄本、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通知 書、草屯大觀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 覆書、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影本、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 本、家族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03 號執行命令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影本、 收入切結書、聲請人已成年子女之在學學生證及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憑 。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4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3年 4月18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 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未於固定地點工作,係按工頭指派至各建築工地 為清理廢棄物、油漆、打牆壁等零工工作,每月收入平均為 2萬8,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 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000元,應屬妥 適。  ⒉聲請人現今支出及負擔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為個 人必要支出1萬7,000元、已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元、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等語。審酌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費用等 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 應屬適當;聲請人長子現仍就讀大學,雖於113年3月至8月 間有工作,惟已於113年8月5日辭職,有聲請人陳報狀及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在卷可查,故仍須聲請人扶養,而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用 3,000元,及陳報尚未成年之次子之扶養費用5,000元,均低 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 按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計算之數額8,538元,是聲請人陳報子 女扶養費為3,000元、5,000元,應屬妥適(且待更生執行程 序中再行調整)。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約1萬7,000元及子女扶養費用約3,000元、5,000 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3,000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 更生之可能。  ㈢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 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 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227萬8,228 元。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 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大觀 郵局存款289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張(保 單價值準備金0元,另有已失效保險單1張所未取回之金額43 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2張(保單價值準 備金分別約為9萬6,339元、1萬8,996元),及聲請人為子女 投保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2張(聲請人於113 年1月29日將此二張保險單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之配偶,願 將此二張保險單列為聲請人之財產,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 金分別為150元、5萬3,352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 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 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萬3,705元 113年4月18日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萬2,920元 113年4月18日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萬6,675元 113年4月18日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萬8,785元 113年4月18日 5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萬4,914元(含本金及已結算利息,及自9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98年8月6日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萬7,761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之債權總額) 未陳報 7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萬3,468元 113年4月18日 合計 227萬8,228元

2024-12-30

NTDV-113-消債更-5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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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阮志銘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郁庭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阮志銘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6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 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4號受理,於112年9月19日調解不成立 ,於同年月27日具狀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5月15日以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20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5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從事裁紙臨時工,尚無領取社會補助(租金補助申請中),每 月工作收入約32,000元,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21頁 ),並有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35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89頁)、存摺及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 11-117頁)在卷可佐。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為17,303元,其雖主張每月支出18,000元(本案卷第121頁, 未主張扶養),但未舉證,並非可採,應以17,303元計算。  ⑶從而,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約3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 7,303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7月至112年6月)之情形  ⑴為搬運臨時工,每月收入32,000元,前於112年4月2日領取普 發現金6,000元,112年1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5,040元,11 1年3月至112年6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45-4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 第95-9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211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清卷第99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清卷第 33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11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13-115頁)、存簿( 清卷第157-169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37頁)等在卷可 稽,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812,240元(32,000×24 +6,000+5,040×6+500×16=812,240)。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7,500元( 包含每月分擔房屋租金7,500元,清卷第13頁),並提出租 賃契約書(清卷第139-143頁)為證。依110年度至112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各為16,009元、17,303元 、17,303元,高於前開基準金額部分,未獲債務人舉證,並 非可採,仍以前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7,508元 (16,009×6+17,303×18=407,508)。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阮張金,每月10,000元(清卷第13頁) 。經查:  ①母親阮張金係33年生,無業,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10年8月20日、111年9月20日各領 取重陽禮金1,000元、1,000元,112年2月至3月每月領取中 低收入老人補助7,758元、3,879元,112年4月領取身障補助 6,251元,112年5月、6月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112年 4月起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 金老年年金3,891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257元,112 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②上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51-155頁)、存簿(清卷第181-20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33-134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229-231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清卷第327-32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 第21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07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清卷第113-115頁)附卷可參。  ③以阮張金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債務人 及另4名子女扶養(清卷第124頁)之權利。次按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亦有明定。因阮張金與債務人同住,未負擔租金,爰自其 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 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 1.2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扣除所領 上揭補助後,由債務人與另4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聲請 人應負擔39,978元(計算式詳附件)。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812,240元,扣除自 己407,508元及母親39,978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364,754 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金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3 64,754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2-30

KSDV-113-消債職聲免-149-2024123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偉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11年 度消債更字第11號(下稱更卷)裁定准自111年7月27日開始 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226號裁定准自112年12月13日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60,587 元,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6號 (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 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且查: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 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時。又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 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 ,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 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 人有無固定收入。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 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 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 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 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 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   ⑵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任外送員,每月收入約21,0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除 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函(執更 卷第391-395、471-473頁、本案卷第153-159頁)、富 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函(執更卷第461-469頁、本案卷第1 39-147頁)、報酬明細表(本案卷第169-173頁)、本 院113年11月28日調查筆錄(本案卷第225-227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3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 案卷第23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33頁)在 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租屋居住,目前每月租金4,500元,並提出租賃 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73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為14 ,419元,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 7,303元,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③另債務人主張扶養長女鄭○恩(102年3月生),每月10,0 00元部分:     鄭○恩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未領取補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案卷第59-6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35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37頁)可稽,堪認其 不能維持生活,確有受父母即債務人及其前配偶共同扶 養之必要。衡以鄭○恩與前配偶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 ,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 111至113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 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即13,088元,由債務人負擔2分之1即6,544元(計 算式:13,088÷2=6,544),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④從而,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收入約21,000元,扣 除其必要支出17,303元、子女扶養費6,544元後,並無 剩餘(00000-00000-0000=-2847),即不構成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陳稱:債務人消 費至額度用罄即未再還款,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 事由云云。惟查,觀諸本件債權人陳報之信用卡、信用貸 款債務,係於97年4月至103年7月間,有各債權人陳報債 權金額計算書及執行名義附卷可憑(執清卷第35-219頁) ,顯見本件債務人所欠信用卡、信用貸款債務非於聲請清 算前2年內所消費,自不符合上開規定。   ⑵再者,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更卷第210-214頁),並無應陳 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更生程 序開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 在卷可按(執清卷第41頁、本案卷第67頁),此外本院復 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 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每月可處分所 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扶養費支出,並無餘額,即無消債條 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 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為債務 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4-12-30

KSDV-113-消債職聲免-11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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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0號 聲請人即債 陳家寬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 ○0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家寬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 12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下稱更卷)裁定准自112年7月19日 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以11 2年度消債清字第260號裁定准自112年12月20日起開始清算 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經本院於11 3年7月3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8號(下稱執清卷) 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 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 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時。又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 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 ,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 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 人有無固定收入。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 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 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 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 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 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   ⑵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於和泰工程行任職,112年每月收入25,357元,1 13年1月起每月26,385元,未領取補助,是其於112年7 月起至113年10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6,000元【計算式: (25,357×6+26,385×10)÷16=26,000,本裁定計算式均 採元以下4捨5入】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和泰 工程行陳報狀(本院卷第63-66頁)、薪資表(本院卷 第71-7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55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於父親所有房屋居住,固稱有支付居住費,惟未 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房屋費用支出(見更卷第171頁 、本院卷第69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至113年度均為14,419元,扣除 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3,088元,逾此範 圍,難認可採。    ③另債務人主張扶養三女陳○喬,每月7,000元部分     陳○喬(112年3月生)與聲請人配偶於臺中居住(見更 卷第251頁),自112年7月起迄今每月領取育兒津貼7,0 00元等情,有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5頁)、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函(本院卷第47頁)可稽,足認陳○喬尚 無謀生能力而有受父母即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之權 利。衡以陳○喬與配偶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 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12年度 至113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中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 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即14,043元、14,086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育兒津 貼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是債務人平均每月支 出陳○喬扶養費於112年應為3,522元【計算式:(14,04 3-7,000)÷2=3,522】,113年應為3,543元【計算式: (14,086-7,000)÷2=3,543】,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④從而,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26,000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扶養費支出後,於112年每月尚 餘9,390元(計算式:26,000-13,088-3,522=9,390); 於113年每月尚餘9,369元(計算式:26,000-13,088-3, 543=9,369)。   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即自110年3月至112年2月止 )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之工作及收入狀況附表一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 (更卷第31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更卷第2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更卷第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17-121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15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更卷第13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 東分署函(更卷第145頁)、法務部○○○○○○○函(更卷第 157-163頁)、展睿工程行陳報狀(更卷第165-167頁) 、和泰工程行陳報狀(更卷第147-155頁)、在職證明 書(更卷第55頁)、員工薪資印領清冊(更卷第57、18 7-191、273頁)、薪資表(更卷第59頁)、聲請人112 年5月12日陳報狀(更卷第239頁)等附卷可參。是債務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18,853元(計算 式:10,831+15,000+5,600+45,382+289,222+50,714+2, 104=418,853),應堪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在監執行期間,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 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 生活必需金額為3,000元,爰以3,000元作為債務人之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至110年9月27日出監後,依衛生福利 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至112年度 各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因債務人於父親 所有房屋居住,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後,1.2 倍即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 要生活費用應為240,559元(計算式:3,000×7+12,109× 3+13,088×14=240,559)。    ③關於扶養三女陳○喬部分,因陳○喬於聲請更生前2年尚未 出生,而無扶養費用支出。    ④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18,853元,扣除其 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240,559元後,尚餘18 2,103元(計算式:418,853-240,559=178,294),本件 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償,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⑷綜上,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扶養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必要生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經查,債務人於更生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更卷第203-205頁),並無應陳報 而未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更生程序開 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 按(執更卷第29頁、執清卷第31頁、本院卷第45頁),此外 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 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 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 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即178,294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在監期間收入 110年3月至9月27日 10,831元 2 入監前寄放父親處之現金 110年9月28日至10月24日 15,000元 3 展睿工程行工作收入 110年10月25日至11月2日 5,600元 4 和泰工程行工作收入 110年11月至12月 45,382元 111年 289,222元 112年1月至2月 50,714元 5 勞保傷病給付 111年12月1日 2,104元 附表二: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3,114元 69,654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2,637元 37,375元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8,884元 8,582元 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770元 353元 5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47,479元 38,504元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86,098元 22,085元 7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8,318元 1,741元 總 計 3,924,300元 178,294元

2024-12-30

KSDV-113-消債職聲免-140-2024123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淑芳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郵局第6-106號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 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 9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消債條例第64 條之1第2款所明定。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亦設有明 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 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6,679元 ,總清償金額480,888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7.7 2%,經本院於113年12月7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 債更89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魯夫滷味,每月薪資26,000元,業據其 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堪信屬實。再者,依債務人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 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其110至112年申報所得 均為0元,未投保勞保,堪認債務人除上開在魯夫滷味之收 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26,000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 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 ,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 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 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健保費、水電費、 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 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 應屬可採。其次,本件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其母(50年生) ,其母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雖有2筆不動產, 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付生活費用,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4名手足共同負擔,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佐。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其母之扶 養費為每月3,415元(17076÷5=3415,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下同〕,債務人主張其負擔每月3,000元之扶養費,亦屬可 採,爰以每月3,000元列計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107,746, 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上開保單價值加計債務人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979,746元(107746+26000×7 2=0000000),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1,445,472元〔(17076+3000)×72=0000000〕,所剩534,274元( 0000000-0000000=534274),僅須其中10分之9即480,847元( 534274×9/10=480847,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其債 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 清償總額為480,888元,已高出41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 四、據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堪 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 應逕予認可,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6,679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7.72%。 5.債務總金額:6,226,321元。 6.清償總金額:480,888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9,125 610 43,920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0,540 751 54,072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06,820 3,011 216,792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5,729 221 15,912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392 120 8,640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734 131 9,432 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1,988 142 10,224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6,667 383 27,576 9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97,417 855 61,560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285 27 1,944 11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26,974 351 25,272 12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71,650 77 5,544 總計 6,226,321 6,679 480,888

2024-12-30

PTDV-113-司執消債更-89-20241230-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政義 代 理 人 陸詩雅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映蓉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左鎮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 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各該分配表並經本院認可後予於 民國113年10月14日公告在案,茲本院業將清算財團分配完 結,有分配表、匯款入帳聲請書、案款通知及保管款支出清 單等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28

SCDV-112-司執消債清-37-20241228-3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素玲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素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3號受理,於112 年9月18日調解不成立,於112年9月20日聲請清算,經本院 於113年2月26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93,282 元,本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 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 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2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由長子陳珈銘每月給付照顧孫子對價18,500元,無領取社會 補助,以要保人身分之保單已失效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 案卷第47頁),並有切結書(本案卷第49-51頁)、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5-57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本案卷第59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 卷第1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5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9 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左右(本案卷第7 1頁),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  ⑶從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18,500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17,000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7月至112年6月)之情形  ⑴在家照顧孫子,由長子陳珈銘每月給付18,500元;112年4月 領有行政院核發6,000元;111年1月20日領有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現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給付6,000元;112年1月3日領有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給付60,000元;112年1月13日領有中國人壽給付 6,000元;112年4月11日領有中國人壽給付37,307元;於112 年3月30日經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 人壽)給付醫療保險金35,835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7-11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清卷第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9頁)、存簿(清卷第99頁)、切 結書(調卷第28-2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127-133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95,142元 (18,500×24+6,000+6,000+60,000+6,000+37,307+35,835=5 95,142)。  ⑶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約17,000元(有支 付次子房屋居住對價2,000元),並提出次子房貸之轉帳收據 (清卷第167-168頁)、次子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169頁)為證 。而110年度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 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就110年度而言,債 務人主張金額超逾上開標準,並未舉證,故非可採,而應以 16,009元計算,至111年至112年度部分,債務人主張金額低 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2,054元(16, 009×6+17,000×18=402,054)。  ⑷又債務人罹患子宮頸原位癌、頸椎第4/5、5/6節椎間盤突出 、左側腕隧道症候群、頸椎第3/4、6/7節椎間盤突出等疾病 ,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清卷第21-22頁),其受領之上開 保險金中,其中有12,575元業據提出醫療收據為憑(本案卷 第77-83頁),應列入必要生活費用,合計其聲請前二年之必 要生活費為414,629元(402,054+12,575=414,629)  ⑸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595,142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414,629元,尚餘180,513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93,282元(司執消債清 卷第233頁),低於該餘額180,513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2-27

KSDV-113-消債職聲免-144-20241227-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廖憶菁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均公同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0/26,及郵局、台新銀 行、合庫銀行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元,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郵局、台新銀行、合庫銀行之存款 明細附卷可稽。上開土地,債務人潛在之應有部分均為1/54 6,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分別為32,056元、172元,共32 ,228元,業經債務人提出同金額現金代之;上開存款總額僅 5元,數額甚微,爰不予處分。上開財產業經本院作成分配 表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款 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本件既已分配 完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27

PTDV-113-司執消債清-38-20241227-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 債 務 人 周世幸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世幸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 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 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 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 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 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 裁定自民國111年9月1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250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2日製作 債權表公告周知,並分別於同日、同年12月3日,二度函請 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債務人迄未提出更生方案等情,業經 本院職權調閱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及111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250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人未提 出更生分案,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 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 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裁 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4-12-27

TNDV-113-消債清-16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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