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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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王睿嫻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 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 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新 臺幣1,5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19

CLEV-113-壢保險小-507-20250219-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52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 徐國棟 林佑承 被 告 林鈺蓉(即林於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於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10萬2733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9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273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於堂於民國100年12 月26日向原告申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1年1月10日起至104年1月10日止,前 6個月按月給付利息,自第7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 林於堂並未按期攤還本息,尚積欠原告10萬2733元,及自民 國10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2%計算之利未清 償。而林於堂於113年1月21日死亡,被告為林於堂之繼承人 ,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於繼承林於堂之遺 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債權人一方 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債務雙方之同意, 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並已由實物之借貸更改為 金錢之借貸者,其更改前之利息,已變為更改後之原本,自 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05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兩造間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第11條約定 :「本貸款於貸款期間而未足額清償者,其利息以貸款期間 內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和單利計算,年利率為契約屆滿時 之公告利率加1.25%」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土地銀行放款中心利率查詢、互異徵 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 庭裁定等件在卷為證,且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19

CLEV-113-壢簡-2152-2025021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2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湘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文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15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 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 定,補繳上訴裁判費3,15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19

CLEV-113-壢簡-1233-20250219-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2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李君洋 被 告 元玟馨 謝張吉妹(即謝禎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張吉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禎一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元玟馨連帶給付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597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新臺幣:元)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年息 期間 年息 期間 46,597元 1.775% 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19

CLEV-113-壢小-1928-20250219-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6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游雅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99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933×0.369×(8/12)=6,6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933-6,626=20,307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4,088元、烤漆14,600元,共計38,995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19

CLEV-113-壢保險小-666-2025021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立頂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信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945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 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即新臺幣(下同)42萬6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6,94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19

CLEV-113-壢簡-1621-20250219-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鄭淑美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985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 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8萬5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2,98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19

CLEV-113-壢簡-1389-20250219-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汪秀理 訴訟代理人 賴麗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詹宜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萬8874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 分廢棄,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8 萬4808元(原審僅請求74萬7200元),而原審判決已命被上訴 人給付原告2萬4000元,故本件上訴利益應為116萬808元(計 算式:118萬4808元-2萬4000元=116萬808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8,874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19

CLEV-113-壢簡-1125-20250219-3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8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郭偉成 被 告 羅義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918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8729元 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19

CLEV-113-壢小-1989-20250219-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9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曾妍珊 被 告 林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北小字第41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6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19

CLEV-113-壢小-199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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