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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WONG VOON PAW(中文名:官文寶,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被 告 莊宗祐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KWONG VOON PA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莊宗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   月。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KWONG VOON PAW、莊宗祐(通訊軟體LINE暱稱「sean」、「黃金 獵犬」)於民國113年10月間,分別經通訊軟體微信暱稱「Bb」、 LINE暱稱「小額民間借貸-小周」介紹,加入微信暱稱「Bb」、L INE暱稱「小額民間借貸-小周」、「日盛借貸-會計」等三人以 上所共組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組織,由KWONG VOON PAW擔任面交車 手,另由莊宗祐擔任監控手,負責回報面交過程。上開詐騙集團 人員前於113年10月間,在網路上刊登假投資廣告,徐裕隆見之 ,加入LINE群組「聚金商(共贏計劃)」,並加入LINE暱稱「營業 員-易通圓」之人帳號,復至假投資網頁「易通圓」申辦會員資 格,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詐欺徐裕隆,致徐裕隆陷於錯誤,於113 年8月間陸續匯款5次至指定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元,以及 於113年9月間陸續面交現金6次共計599萬2000元,共計613萬200 0元予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KWONG VOON PAW、莊宗祐有參 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徐裕隆要求出金未果,且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徐裕隆繼續付款,徐裕隆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徐裕隆依警指示假意與詐騙集團成員佯約於113年10月16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新府店面交付儲值金100萬元,KWONG VOON PAW、莊宗祐遂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名義製作「林昱呈」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電子檔案,再由 「Bb」將檔案傳送予KWONG VOON PAW並至超商列印出後,由KWON G VOON PAW依「Bb」指示於113年10月16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 上址超商面交款項,莊宗祐則依指示前往附近監控KWONG VOON P AW進行面交,KWONG VOON PAW遂佩戴「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昱呈」工作證及攜帶偽造之100萬元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前往上址,向徐裕隆出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 「林昱呈」名義之工作證,表示其為「林昱呈」並向徐裕隆出示 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以取信徐裕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易通 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徐裕隆,徐裕隆當場交付100萬元(含50萬 元假鈔),KWONG VOON PAW欲將該等款項帶離現場轉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之際,旋遭員警在現場查獲而未遂,並為警扣得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物、現金50萬元、假鈔50萬元(現金、假鈔已發還 徐裕隆)等物,另發現莊宗祐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與新站路 口徘徊,形跡可疑,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攔查逮捕莊宗祐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而知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KWONG VOON PAW、莊宗祐及其等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8號卷第147頁),且其等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WONG VOON PAW於本院審理中、被 告莊宗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同上本院卷第21 5頁至第217頁之刑事答辯狀、第224頁、第232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徐裕隆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56 89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6頁),復有告訴人徐裕隆提出之通 話紀錄、LINE暱稱「營業員-易通圓」翻拍照片、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至 第44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65頁至第83頁)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2人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已告知被告2人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同上本院卷第145頁、 第223頁),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㈡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工作證、存款 憑證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2 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Bb」、LINE暱稱「小額民間借貸-小周」等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2人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㈥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莊宗祐於本案行為後,於偵查中 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113年10月17日已委任辯護人具狀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坦承本案犯行,有卷附刑事 答辯狀暨其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4日收文戳章附 卷可佐(見同上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7頁),本案嗣於113 年11月27日始繫屬本院,有新北檢貞誠113偵55689字第1139 15247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見同上本院卷第 5頁),是應認被告莊宗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屬自白。 又被告莊宗祐於本院審理否認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同上 本院卷第22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莊宗祐就本 案已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另被告KWONG VOON PAW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 時始自白犯行,故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被告KW ONG VOON PAW竟來臺與被告莊宗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幸告訴人查覺本案有異報警處理,損 失始未擴大,被告2人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 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2 人居於詐欺集團末端,均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 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 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2人於本院已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各自之素行,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 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KWONG VO ON PAW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於113年10月12日以免簽 證入境我國,有其入境資料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85頁),被 告甫入境未久即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 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本院認其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犯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2 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收據上偽造之簽名 與印文,已經附隨於收據一併沒收,就不用另外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取得報酬(見同上本院卷第22 8頁至第22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 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此外,告訴人交付與被告KWONG VOON PAW之現金50萬、假鈔5 0萬,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1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KWONG VOON PAW 2 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昱呈)工作證 1張 同上 3 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4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莊宗祐 5 APPLE無線耳機 1組

2025-01-15

PCDM-113-金訴-2328-20250115-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 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俊廷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1年偵字第260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民國112 年5月2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0月24日(聲請 書贅載21日,應予刪除)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6 7、2214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1 年2月、1年1月(2罪)、1年,於113年11月14日確定。核受 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 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 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是在新北市板橋區,於本件聲請案繫屬 之日(114年1月14日)是在法務部○○○○○○○○○○○執行中,有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查,故受刑人之所在地亦在本院轄區 ,所以本院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12年5月22日 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0月24日故意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867、2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 月、1年2月、1年1月(2罪)、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0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7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3年11月14日確定,有上 揭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因此, 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實無誤。聲請人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 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與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PCDM-114-撤緩-19-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40號 自 訴 人 范財誠(年籍資料詳卷) 洪士偉(年籍資料詳卷) 葉惠貞(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 自 訴 人 黃詩涵(年籍資料詳卷) 自訴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嗣終止委任) 被 告 洪綉雯(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胡勝凱(年籍資料詳卷) 李榮鴻(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綉雯、胡勝凱、李榮鴻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洪綉雯、胡勝凱為新巨蛋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 ,被告洪綉雯為主任委員,被告李榮鴻為新巨蛋社區民國11 1年11月15日至112年11月15日承攬新巨蛋社區物業及保全之 翔賀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新巨蛋社區之經理人 員。新巨蛋社區因原保全及物業管理合約將於112年11月15 日到期,遂由第12屆管理委員會辦理112年度保全及物業管 理招標作業,並由管理委員會訂定「新巨蛋社區管理委員會 保全物管招標須知」,再於112年10月2日完成投標廠商必備 資料點收審查,3家缺件廠商於112年10月3日補件完成,管 委會於112年10月4日評選5組廠商為優良廠商,於112年10月 8日向管委會進行簡報,簡報後被告洪綉雯裁示以無記名投 票評選3名決選廠商排序進行議價,並由漢揚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漢揚公司)取得第一順位議價資格,於112年10 月17日議價後由漢揚公司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17萬元之 價格成為新巨蛋社區112年度保全及物業管理服務廠商,完 成簽約後並於112年11月15日進駐社區提供保全及物業管理 服務。  ㈠被告3人與漢揚公司勾串,運作提高廠商報價,護航內定漢揚 公司為得標廠商,損害社區利益:   112年10月4日及同年月8日之管委會招標評選會議均未循往 例製作正式會議紀錄供稽核,大型標案程序僅於評選後將票 數紀錄於白板後拍照存於管委會LINE群組,社區保全及物業 為新巨蛋社區年度最重要招標作業,年度總費用超過2500萬 元,被告洪綉雯為社區主任委員,為招標作業之主要負責人 員,擔任評選會議主席,但招標作業過程排斥社區居民參加 ,相關資料亦不願放置社區內網供居民瀏覽表示意見,本件 檢報過程,漢揚公司一開始提出之簡報文件,扣除首頁及末 頁,內容僅11頁,被告洪綉雯於112年10月1日有向其他被告 表示漢揚公司的簡報文件內容很爛,並提醒漢揚公司的陳兆 粱,漢揚公司才緊急於112年10月8日之簡報補提2份簡報文 件,但還是被住戶認為漢揚公司簡報的這麼爛,為何可以獲 選,因社區於112年10月1日邀請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圓公司)就社區外牆滲漏等問題召開協商會,當時被告 3人均與會,被告3人於112年10月4日第一輪審查決定決標廠 商前,就一直與漢揚公司內部經理人員陳兆粱勾結往來,於 評選程序外密切接觸,共謀傾力讓漢揚公司得標,且誘騙翔 賀公司等廠商提高投標金額,減少競爭,以利護航漢揚公司 得標。被告3人密切於評選程序外,與漢揚公司內部人員陳 兆粱聯繫及會面,透露其他廠商之投標資訊給漢揚公司,唆 使其他廠商提高投標價格以掩護漢揚公司得標,未經實質評 選前,即聯合其他委員支持漢揚公司得標,使新巨蛋社區11 2年度保全及物業管理招標採最有利標評選精神完全無法落 實,違背其等為自訴人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即屬背信行為 。  ㈡被告洪綉雯與三圓公司私下套招,違背社區委託其談判之工 作,運作免除三圓建設之保固責任,社區因有數戶住戶有外 牆漏水問題,但社區仍在15年結構保固期限內,請三圓公司 於112年10月1日到社區討論外牆結構滲漏的問題,如屬三圓 公司之責任,將由三圓公司履行15年結構防水保固責任,此 亦廣義之委任財務事項,但被告洪綉雯竟與三圓公司套招, 讓三圓公司以1份社區外牆之PC水泥版結構說明了事,做成 放棄追究三圓建設之保固責任之結論。 二、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貳、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對於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 分別共有,其共有人中之一人,均不得謂非犯罪之被害人, 自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可資參 照。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但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 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團體既非自然人,亦非有行 為能力之法人,而刑事訴訟法復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之規定,是非法人團體縱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亦不得提 起自訴(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之規定而成立,其本質上屬非法人團體,雖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 其立法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 之當事人,尚不得據此而謂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或自 訴。本件自訴人范財誠、洪士偉、蔡惠貞、黃詩涵提告背信 部分,係指被告3人就新巨蛋社區112年度保全及物業管理招 標、三圓公司對該社區外牆結構滲漏之保固等事務,足生損 害於新巨蛋社區各住戶,社區住戶既也屬犯罪之被害人,而 自訴人4人既為新巨蛋社區住戶,自得提起本件自訴。 二、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 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黃詩涵固於112年12月16日具 狀表示無意繼續自訴,並終止委任自訴代理人,有刑事陳報 終止委任狀1 份附卷可參,惟本案已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且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並非告訴或請求及論之罪 ,是此部分撤回自不符合撤回之要件,仍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核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經 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此項 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若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法院基於公平法院理念,遵守嚴謹 證據法則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罪行,無非係以新巨蛋社區管 理委員會保全物管招標須知、新巨蛋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會 物業、保全合約投標廠商必備資料點收表格、112年10月4日 第一階段評選白板計票數照片、112年10月8日第二階段評選 白板計票數照片、拒絕居民旁聽112年10月8日簡報、拒絕居 民旁聽112年10月14日之議約過程、漢揚公司第一次提出簡 報文件、補提出簡報文件、五家廠商簡報錄影、居民於社區 群組觀看完簡報後質疑漢揚報告服務內容、陳兆粱擔任漢揚 公司之區域經理之證據、112年10月1日被告3人對話原始錄 音譯文、說漢揚簡報太爛、騙翔賀加價、評選前控制委員票 數等字幕錄音檔、被告洪綉雯、李榮鴻、陳兆粱於112年10 月26日見面接觸照片、漢揚公司通知晚班秘書喪假、無人可 代理、112年10月1日會議紀錄暨三圓公司針對外牆漏水說明 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3 人固坦承漢揚公司確有得標等情,然堅決否認有 何背信罪嫌,被告洪綉雯、胡勝凱、李榮鴻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洪綉雯辯稱:陳兆粱在我當社區文康委員時,爭取到政 府的補助,我站在主委立渴望陳兆粱有機會來社區服務,但 還需要經過多數決,不是我個人可以操控,我也沒有哄騙或 抬高翔賀公司,10月1日我看到簡報說太爛,如果我有私下 跟漢揚公司串通,為何漢揚公司只做11頁,表示我沒有跟漢 揚公司聯絡,因為剛好漢揚公司是最低價219萬元,當下我 會打電話說恭喜,這些話是不傷害社區利益,因為還要經過 決選和多數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洪綉雯辯護稱:自訴人 沒有提出被告洪綉雯從事不法的行為讓社區受到損害,這是 經過社區選出來是多數決,不是被告洪綉雯一人可以決定, 其他10位委員如果聽被告洪綉雯指示去投票,這次最低標是 漢揚公司,那也是被告洪綉雯說服大家而有共識,而且被告 洪綉雯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何況還有第二階段、第三階段投 標,都是匿名的,自訴人還有兩位也是委員等語。  ㈡被告胡勝凱辯稱:當天只是開完會留下聊天,如果主委說漢 揚公司好,我說漢揚公司不錯,不管主委說某某好,我也同 樣會說某某也要做得好,這樣就說共謀,這不是一個很荒謬 的事嗎?再者,我是機電委員,招標過程跟程序都不是我的 業務範圍,我本人是1票,其他10名委員我根本也不太熟悉 ,如果這中間有這麼多瑕疵,自訴人今天沒有出席的(即洪 士偉、黃詩涵)也是委員,為何當時他們完全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也參與投票等語。  ㈢被告李榮鴻辯稱:我於11月15日自翔賀公司離職,11月16日 至20日受僱漢揚公司進行交接,我已經不是翔賀公司的員工 ,我也不可能無酬替漢揚公司工作,所以領漢揚公司薪資我 不覺得有什麼問題,這個開標其實只是讓社區委員去決選等 語。  四、經查:  ㈠被告洪綉雯、胡勝凱為新巨蛋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 ,被告洪綉雯為主任委員,被告李榮鴻為新巨蛋社區111年1 1月15日至112年11月15日承攬新巨蛋社區物業及保全之翔賀 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新巨蛋社區之經理人員。 漢揚公司取得第一順位議價資格,於112年10月17日議價後 由漢揚公司以每月217萬元之價格成為新巨蛋社區112年度保 全及物業管理服務廠商,完成簽約後並於112年11月15日進 駐社區提供保全及物業管理服務等節,為被告3人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8頁),並有新巨蛋社區第12 屆管理委員會物業、保全合約投標廠商必備資料點收表格、 112年10月4日第一階段評選白板計票數照片、112年10月8日 第二階段評選白板計票數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頁 、第43頁、第6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查,證人即翔賀公司經理陳德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 10月翔賀公司承攬新巨蛋物業,我是擔任綜管經理,整個社 區有關物業保全督導,公司決標金額是董事長決定,是董事 長、總經理和我開會決定,要送到社區的時候會整個密封起 來,而且要蓋騎縫章,標價都是按照項目,是不會受任何人 引誘。被告洪綉雯在某一天下午問我們公司準備要報多少, 我跟她說當主委怎麼可以問廠商報價,這樣不行,我說報價 公司還沒有決定,因為我們看到招標內容的時候,當時沒有 載明社區的居家服務,是不是要有報酬,我有跟社區經理即 被告李榮鴻、和主委即被告洪綉雯講,他們招標內容寫這樣 不是很清楚,本來是14個但改為15個,我看完招標內容後又 增加一個清潔,我本來是說215至218萬元,由於要增加這個 居家服務項目,比如一個禮拜要半天、一天服務,及清潔增 加一個,所以我才報221萬9700多元這個費用,確實的金額 我沒有跟被告李榮鴻講過,因為報價的金額是不能講,這是 我們公司決定完以後會封起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37 頁至第443頁)。再查,證人陳兆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 告洪綉雯沒有跟我通電話,但是她有接過電話,好像是有恭 喜我們說投標管委會決選的公司裡面好像有我們,她說我們 公司有入選,我不曉得那時候程序是要入簡報選還是決議選 ,112年10月1日招標案之前,我沒有與被告3人密切聯繫討 論,我不知道公司所出的標封標價是多少,我們公司的報價 的製單內容是總經理都是由他統籌,應該不會有存在我得到 這個標案,因為主要是公司方,那時候我的職位也不是公司 的報價主管或股東,只是總幹事,所以公司拿到這件事跟我 比較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49頁至第454頁),是依 證人陳德坤、陳兆粱上揭證述,標價係經由其等公司內部依 照項目決定,而非受被告洪綉雯等人影響,又參與競標之廠 商非僅漢揚公司、翔賀公司,上揭標案係經大巨蛋社區管理 委員會第一階段評選、第二階段評選等決議過程,此有112 年10月4日第一階段評選白板計票數照片、112年10月8日第 二階段評選白板計票數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頁、 第63頁),是被告洪綉雯等人既依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內容 ,由漢揚公司得標,自難認被告3人有自訴意旨所指要翔賀 公司提高標價,以利漢揚公司得標之違背任務情形,自訴人 復未能舉證證明漢揚公司得標一事究與被告3人有何關連, 如何能徒憑臆測而認定被告3人涉有何背信罪嫌。又被告洪 綉雯固曾於112年10月12日在LINE通訊軟體「第十二屆管理 委員會」群組中傳送「10/14 14:00與漢揚討論草約於活動 中心三樓會議室。望各委員出席,住戶不可旁聽」等內容之 訊息(見本院卷一第77頁),然漢揚公司得標與否既係經由 大巨蛋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以多數議決,則是否開放住戶旁 聽顯與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結果無關,自無從以此倒 果為因,以此推論被告3人有何背信犯行,遽為不利被告3人 之認定。  ㈢至於自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洪綉雯就免除三圓建設之保固責任 ,而主張被告洪綉雯涉犯背信罪嫌云云,並提出新巨蛋社區 第十二屆管理委員會112年10月份管理委為會例行會議紀錄 及三圓公司針對新巨蛋社區外牆說明及錄音譯文等資為論據 ,然依上揭會議紀錄,出席之委員除被告洪綉雯、胡勝凱外 ,尚有自訴人黃詩涵及其他委員共計18名及10餘名住戶出席 ,且依上揭會議紀錄及說明資料,僅係用以說明大巨蛋社區 外牆結構,並未指明被告洪綉雯有何免除三圓公司保固責任 之情形,而依自訴狀上記載被告洪綉雯所稱:「…我們都已 經跟三圓沙盤演練了,范財誠在的時候,法顧抓出來直接回 答他」、「反正今天三圓的案子都已經結束了…」等語,亦 無從認定有何自訴意旨所指背信之情形,況依新巨蛋社區外 牆修復漏水,尚經新巨蛋社區住戶徐菊雲對新巨蛋管理委員 會提起民事訴訟,現就滲漏水之情形鑑定中等節,亦有被告 洪綉雯之辯護人提出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78號民事答辯 狀、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113年1月29日新北土技字 第1130000413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4 1頁、第49頁至第51頁),是新巨蛋社區之外牆是否有外牆 滲漏之情形?或該滲漏情形是否為三圓公司保固範圍等節, 既尚未明確,於法律上即難認新巨蛋社區住戶有何等「財產 或其他利益」已遭損害情事,自難以背信罪相繩,是此部分 自訴意旨,除自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自難 據此逕為不利被告洪綉雯、胡勝凱、李榮鴻之認定。        ㈣何況,刑法上之背信罪,以行為人具有財產上之不法意圖, 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等,為其主觀要件,此構成犯罪之主 觀要件,在具體訴訟個案中,須依積極證據而為認定。倘無 積極補強證據,即無從僅以自訴人之主張,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本案除自訴人上揭指訴外,並無確實之補強證據證明 被告洪綉雯等3人有財產上之不法意圖,或損害本人利益之 意圖,當無從對被告洪綉雯等3人以背信罪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舉證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3人確有背信之犯行,而未達使本院得被告有罪確信之 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 何自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 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PCDM-112-自-40-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宗祐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2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宗祐業已坦承犯行,雖犯罪嫌疑重大 ,惟被告於受羈押前,並無行蹤不明、難以聯絡之情,且被 告於境外並無資產,亦無事證可堪認定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 虞之事證與跡象,況被告業已坦承犯罪,且曾表明願積極配 合檢警偵辦之意願,亦無另行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動機與必要,而被告於本件遭查獲後即未再有 繼續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足堪認被告已無再犯同樣種類犯罪 之可能,故被告縱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為 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於民國113年 11月27日起羈押,惟本案於113年12月25日宣示辯論終結, 本院並於同日裁定被告具保新臺幣5萬元後,被告已具保在 外,是聲請人本件具保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PCDM-113-聲-4740-2025011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14號 原 告 莊美月 被 告 李建樺 王威翔 王宏恩 許瓈方 上列被告李建樺、王威翔、王宏恩、許瓈方因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PCDM-113-附民-2514-20250115-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76號 原 告 徐裕隆 被 告 KWONG VOON PAW(中文名:官文寶) 莊宗祐 上列被告KWONG VOON PAW(中文名:官文寶)、莊宗祐因詐欺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PCDM-113-重附民-176-202501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8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黃志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黃志中於民國107年02月22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1-13

PCDV-114-司促-987-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蝚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蝚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蝚腈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都是在最早確定判決日前所犯,而受刑人亦同意就如 附表所示之刑合併定刑,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刑,本 院審核法院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各該判決 書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三、從各該判決書來看,受刑人所犯各罪的罪質、犯罪日期、行 為態樣各不相同,侵害法益也互異,彼此之間較不具非難重 複性,本院以這些因素衡量受刑人整體行為的需罰性,以及 刑罰隨著刑期拉長產生的痛苦遞增、效益遞減的情形,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PCDM-113-聲-4925-2025011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正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7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 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吸食器1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正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撤 緩毒偵緝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 在卷可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無從析離,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0年8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存卷可佐,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於110年8月16日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8月23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書、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 關卷宗屬實。本案扣得之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第二 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PCDM-113-單禁沒-1254-20250109-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世達摩 (原名林清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284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世達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 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世達摩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284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其提出之刑事 聲請再審狀,並未附具上開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 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 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堪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 式顯有不備,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 定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 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PCDM-114-聲再-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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