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WONG VOON PAW(中文名:官文寶,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被 告 莊宗祐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KWONG VOON PA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莊宗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
月。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KWONG VOON PAW、莊宗祐(通訊軟體LINE暱稱「sean」、「黃金
獵犬」)於民國113年10月間,分別經通訊軟體微信暱稱「Bb」、
LINE暱稱「小額民間借貸-小周」介紹,加入微信暱稱「Bb」、L
INE暱稱「小額民間借貸-小周」、「日盛借貸-會計」等三人以
上所共組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組織,由KWONG VOON PAW擔任面交車
手,另由莊宗祐擔任監控手,負責回報面交過程。上開詐騙集團
人員前於113年10月間,在網路上刊登假投資廣告,徐裕隆見之
,加入LINE群組「聚金商(共贏計劃)」,並加入LINE暱稱「營業
員-易通圓」之人帳號,復至假投資網頁「易通圓」申辦會員資
格,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詐欺徐裕隆,致徐裕隆陷於錯誤,於113
年8月間陸續匯款5次至指定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元,以及
於113年9月間陸續面交現金6次共計599萬2000元,共計613萬200
0元予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KWONG VOON PAW、莊宗祐有參
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徐裕隆要求出金未果,且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徐裕隆繼續付款,徐裕隆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徐裕隆依警指示假意與詐騙集團成員佯約於113年10月16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新府店面交付儲值金100萬元,KWONG VOON PAW、莊宗祐遂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名義製作「林昱呈」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電子檔案,再由
「Bb」將檔案傳送予KWONG VOON PAW並至超商列印出後,由KWON
G VOON PAW依「Bb」指示於113年10月16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
上址超商面交款項,莊宗祐則依指示前往附近監控KWONG VOON P
AW進行面交,KWONG VOON PAW遂佩戴「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昱呈」工作證及攜帶偽造之100萬元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前往上址,向徐裕隆出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
「林昱呈」名義之工作證,表示其為「林昱呈」並向徐裕隆出示
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以取信徐裕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易通
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徐裕隆,徐裕隆當場交付100萬元(含50萬
元假鈔),KWONG VOON PAW欲將該等款項帶離現場轉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之際,旋遭員警在現場查獲而未遂,並為警扣得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物、現金50萬元、假鈔50萬元(現金、假鈔已發還
徐裕隆)等物,另發現莊宗祐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與新站路
口徘徊,形跡可疑,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攔查逮捕莊宗祐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而知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KWONG VOON PAW、莊宗祐及其等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8號卷第147頁),且其等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WONG VOON PAW於本院審理中、被
告莊宗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同上本院卷第21
5頁至第217頁之刑事答辯狀、第224頁、第232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徐裕隆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56
89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6頁),復有告訴人徐裕隆提出之通
話紀錄、LINE暱稱「營業員-易通圓」翻拍照片、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至
第44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65頁至第83頁)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2人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已告知被告2人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同上本院卷第145頁、
第223頁),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㈡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工作證、存款
憑證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2
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Bb」、LINE暱稱「小額民間借貸-小周」等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2人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㈥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莊宗祐於本案行為後,於偵查中
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113年10月17日已委任辯護人具狀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坦承本案犯行,有卷附刑事
答辯狀暨其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4日收文戳章附
卷可佐(見同上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7頁),本案嗣於113
年11月27日始繫屬本院,有新北檢貞誠113偵55689字第1139
15247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見同上本院卷第
5頁),是應認被告莊宗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屬自白。
又被告莊宗祐於本院審理否認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同上
本院卷第22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莊宗祐就本
案已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另被告KWONG VOON PAW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
時始自白犯行,故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被告KW
ONG VOON PAW竟來臺與被告莊宗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幸告訴人查覺本案有異報警處理,損
失始未擴大,被告2人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
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2
人居於詐欺集團末端,均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
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
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2人於本院已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各自之素行,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
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KWONG VO
ON PAW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於113年10月12日以免簽
證入境我國,有其入境資料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85頁),被
告甫入境未久即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
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本院認其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犯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2
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收據上偽造之簽名
與印文,已經附隨於收據一併沒收,就不用另外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取得報酬(見同上本院卷第22
8頁至第22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
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此外,告訴人交付與被告KWONG VOON PAW之現金50萬、假鈔5
0萬,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1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KWONG VOON PAW 2 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昱呈)工作證 1張 同上 3 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4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莊宗祐 5 APPLE無線耳機 1組
PCDM-113-金訴-2328-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