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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珠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法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4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秀珠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秀珠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應以同 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罪論處。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媒介同一人為他人工作,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私利,非法媒介 移工在臺為他人工作,助長外國人在臺灣非法打工之風氣 ,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及移工 於我國合法就業之機會及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罪,情節尚屬輕微,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 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 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 目的。 三、沒收:   本件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為6,200元(計 算式:2700元+3500元+0=62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為每日仲介費450元*實際給付日數6天;附表編號2部分為每 日仲介費500元*實際給付日數7天;附表編號3部分尚未收取 ),均未扣案,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28號   被   告 鄭秀珠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秀珠前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案件,經本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依其   智識及經驗,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媒介外國人為他人   工作,亦知悉NGUYEN THI TOAN為申請來臺工作後逃逸逾期   停留之越南籍人士,依法應遣送回國,竟意圖營利,基於媒   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媒介   NGUYEN THI TOAN至附表所示之傅語宸等雇主,為附表所示   之人從事看護工作,並由附表所示之傅語宸等雇主支付如附   表所示之薪資予NGUYEN THI TOAN後,再由NGUYEN THI TOAN   給付鄭秀珠如附表所示之仲介費用,或由鄭秀珠自所收取之   薪資扣除仲介費,以此方式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以營利。嗣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於民國112年3月19   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查獲NGUYEN THI TOAN為失聯外籍移工,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秀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不是我介紹的,不認識越南妹,是阮氏營介紹的,不知怎麼賴到我身上云云。 2 證人NGUYEN THI TOAN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NGUYEN THI TOAN經由被告媒介予附表所示雇主,為附表所示之人從事看護工作,並扣除仲介費用後,自被告處收受薪資,且被告知悉NGUYEN THI TOAN為失聯移工之事實。 3 證人傅語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傅語宸經由被告媒介證人NGUYEN THI TOAN,於112年1、2月間,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11樓之1,照顧張文和,每日薪資為3,000元之事實。 4 證人詹萬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詹萬得經由被告媒介證人NGUYEN THI TOAN,於112年3月17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在高雄市○○區○○○巷00號、高雄市○○區○○路0號義大醫院,照顧鄧鄭柳,每日薪資為3,000元之事實。 5 證人留國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留國彰經由被告媒介證人NGUYEN THI TOAN,於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9日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照顧留廖幸,每日薪資為2,800元之事實。 6 證人NGUYEN THI TOAN與被告鄭秀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 證明被告鄭秀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媒介證人NGUYEN THI TOAN擔任看護工作,並收取仲介費之事實。 7 證人NGUYEN THI TOAN與證人傅語宸、詹萬得、留國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 證明NGUYEN THI TOAN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受雇證人傅語宸、詹萬得、留國彰,擔任看護工作之事實。 8 證人傅語宸、留國彰與被告鄭秀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 證明傅語宸於112年2月22日、3月10日、3月14日、3月19日匯款予被告提供之帳戶,給付看護費用,以及留國彰聯繫被告媒介看護工作之事實。 9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單 證明NGUYEN THI TOAN因連續3日曠職,經撤銷廢止居留,而為失聯外籍移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 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罪嫌。至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附表: 編號 媒介時間 雇主 工地時間、地點及看護對象 薪資及仲介費 1 112年1、2月間 傅語宸 112年1、2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11樓之1,照顧證人傅語宸之公公張文和。 每日日薪3,000元 每日仲介費450元 2 112年3月間 詹萬得 112年3月7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在高雄市○○區○○○巷00號、高雄市○○區○○路0號義大醫院,照顧證人詹萬得之岳母鄧鄭柳。 每日日薪3,000元 每日仲介費500元 3 112年3月15至3月19日間 留國彰 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9日止,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照顧證人留國彰之母親留廖幸。 每日日薪2,800元 每日仲介費400元

2025-02-04

KSDM-114-簡-511-20250204-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930號 原 告 高慧勳 被 告 黃舒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4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2025-01-22

KSDM-112-審附民-930-20250122-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71號 原 告 方麒瑋 被 告 江盛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2025-01-22

KSDM-113-審附民-1371-20250122-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0號 原 告 王順佳 李麗靜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謝坤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2025-01-22

KSDM-113-審交附民-200-20250122-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4號 原 告 陳麒竹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徐宏斌 臺灣端板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正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9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2025-01-22

KSDM-113-審交附民-484-20250122-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43號 原 告 楊淑貞 被 告 方靖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2025-01-22

KSDM-113-審附民-1143-20250122-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昌麟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 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066號   被   告 謝坤遠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昌麟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弄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遠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5月8 日1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王順佳,沿高雄市林園區中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中門路1之26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60-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 有余昌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中門路外 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貿然變換至慢車道,致謝坤遠見狀緊急煞車,失控 自摔倒地滑行,再撞擊余昌麟上開自用小貨車,致王順佳受 有頸椎挫傷併脊髓損傷及出血、四肢擦挫傷,導致四肢癱瘓 之重傷害。謝坤遠、余昌麟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 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王順佳委任其母李麗靜、林鈺維律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坤遠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余昌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謝坤遠及其騎車附載之王順佳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對方機車車速過快,他們是自摔倒地滑行,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 3 告訴人王順佳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代理人林鈺維律師及李麗靜於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⑴被告2人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余昌麟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謝坤遠雨天未減速,超速駕駛失控自摔,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謝坤遠無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 5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項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被告謝坤遠行為時間為112年5月8日, 而修正前「應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 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 三、核被告謝坤遠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致重傷罪嫌;核被告余昌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 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被告謝坤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 告訴人受有重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 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謝坤遠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22

KSDM-113-審交訴-60-20250122-2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14號 原 告 洪雪蘭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郭品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6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2025-01-22

KSDM-113-審附民-1514-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奇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31號、第5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奇艶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奇艶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同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侵占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 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被害人等均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 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3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等(見本院審易卷第33、49至51頁)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 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 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本件所侵占及竊取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等,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32號   被   告 劉奇艶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劉奇艶於民國112年2月6日22時2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下稱家樂福成 功店)前某推車內,拾獲吳孟謙所有而遺忘於該處之紙袋1 個【內有褲子1件、衣服2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696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之犯意,將上開紙袋1個侵占入己,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吳孟謙發現上開紙袋遺忘 在該處,返回尋找未果,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獲。(二)劉奇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4日22時30分許,在家樂福成功店 2樓育嬰室內,徒手方式竊取矮櫃1個(價值400元),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家樂福 成功店安全課助理梁智淵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資料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孟謙、梁智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奇艶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辯稱:我有拿櫃子,但有拿去還,我在家樂福買的東西放在櫃子,我把它當作箱子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孟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梁智淵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4 ⑴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⑵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 分別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侵占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 ,且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然告訴人吳孟謙於離開上址未久,即 已發現紙袋遺留在該處某手推車內忘記帶走,已如前述,足 認告訴人並非不知該物下落何處,該紙袋應屬一時離本人持 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21

KSDM-114-簡-11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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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6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毓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毓婷於本院之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品已尋獲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9頁)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 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所竊之物已 返還被害人,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所竊之衛生紙半袋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0號   被   告 陳毓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毓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8日13時38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甲 子園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顏妙淑放置在店內之Kirkland S ignature三層抽取衛生紙半袋(共12包,價值新臺幣200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 顏妙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 開遭竊之衛生紙12包(已發還顏妙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毓婷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顏妙淑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21

KSDM-114-簡-11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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