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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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9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郭川珽 黃敏瑄 被 告 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安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5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7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55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薛元鈞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 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 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與忠誠路口時 ,未依標線指示變換車道,與薛元鈞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下稱本件事故),致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7,048 元(包括零件9,881元、塗裝11,629元、工資5,538元);原 告已理賠上開金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乙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薛元鈞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肇事逃逸 ,依自用汽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3條約定,為不保事項,原 告不應理賠薛元鈞,自無取得代位權之理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未爭執其與薛元鈞間車體損失險契約有「被保險 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 承保之危險事故者,不負賠償責任」之約定,復有本件事故 發生時有效之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在卷可稽,應堪 認定。次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本 件車輛及被告車輛受損照片,可知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與被 告車輛行向相同,發生碰撞位置為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被告 車輛左前保桿、葉子板、照後鏡,參以兩車遺留括擦痕跡長 度範圍甚大,車體復無明顯凹陷情形,足認兩車發生擦撞時 力道並不強烈,堪認薛元鈞警詢時陳述:其執行時突然右側 遭撞,停到路口東北角下車,沒看到停下的車輛,也不知跟 誰碰到,所以就算了,自己處理等語,應屬可信。從而,被 告此部分答辯,即非可採。 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7,0 48元(包括零件9,881元、塗裝11,629元、工資5,538元)。 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行車執照 ),迄112年9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10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988元(計算式詳附表); 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塗裝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受損金額應為18,155元(計算式:工資5,538元+塗裝11,6 29元+零件988元=18,155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155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81×0.369=3,6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81-3,646=6,235 第2年折舊值    6,235×0.369=2,3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35-2,301=3,934 第3年折舊值    3,934×0.369=1,4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34-1,452=2,482 第4年折舊值    2,482×0.369=91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82-916=1,566 第5年折舊值    1,566×0.369=57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66-578=98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88-0=988

2024-10-07

SLEV-113-士小-930-20241007-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67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瀟穎 黃敏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漢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154元 ,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0-07

STEV-113-店補-679-20241007-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6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銘堂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986元 ,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0-07

STEV-113-店補-691-2024100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1704號 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戴忠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萬肆仟玖佰壹拾壹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2024-10-02

PCEV-113-板小-1704-2024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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