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9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郭川珽
黃敏瑄
被 告 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安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5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7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55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薛元鈞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
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
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與忠誠路口時
,未依標線指示變換車道,與薛元鈞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下稱本件事故),致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7,048
元(包括零件9,881元、塗裝11,629元、工資5,538元);原
告已理賠上開金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乙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薛元鈞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肇事逃逸
,依自用汽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3條約定,為不保事項,原
告不應理賠薛元鈞,自無取得代位權之理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未爭執其與薛元鈞間車體損失險契約有「被保險
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
承保之危險事故者,不負賠償責任」之約定,復有本件事故
發生時有效之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在卷可稽,應堪
認定。次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本
件車輛及被告車輛受損照片,可知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與被
告車輛行向相同,發生碰撞位置為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被告
車輛左前保桿、葉子板、照後鏡,參以兩車遺留括擦痕跡長
度範圍甚大,車體復無明顯凹陷情形,足認兩車發生擦撞時
力道並不強烈,堪認薛元鈞警詢時陳述:其執行時突然右側
遭撞,停到路口東北角下車,沒看到停下的車輛,也不知跟
誰碰到,所以就算了,自己處理等語,應屬可信。從而,被
告此部分答辯,即非可採。
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7,0
48元(包括零件9,881元、塗裝11,629元、工資5,538元)。
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行車執照
),迄112年9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10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988元(計算式詳附表);
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塗裝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受損金額應為18,155元(計算式:工資5,538元+塗裝11,6
29元+零件988元=18,155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155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81×0.369=3,6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81-3,646=6,235
第2年折舊值 6,235×0.369=2,3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35-2,301=3,934
第3年折舊值 3,934×0.369=1,4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34-1,452=2,482
第4年折舊值 2,482×0.369=91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82-916=1,566
第5年折舊值 1,566×0.369=57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66-578=98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88-0=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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