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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6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新怡 被 告 陳庭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697元,及其中新臺幣73,213元自民國 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18

PCEV-113-板小-3060-20241018-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57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順煌 黃頴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27,088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黃順煌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黃新究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合計借 款本金414,404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 之次日起攤還本息,查債務人於113年2月21日辦理「緩繳本 金自付利息」之寬緩措施,其緩繳期間雖暫免還本,但借款 人仍須依原約定日期按月自付借款之全額利息。 ㈡查本案債務人黃順煌於104年11月17日邀新連帶保證人黃頴偉 簽立增補約據,新連帶保證人黃頴偉對於本增補約據成立前 及自本增補約據成立時起甲方依原借據約定對乙方所負借款 本息等全部債務,均願負連帶保證責任。 ㈢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 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㈣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 ㈤詎債務人黃順煌自民國113年6月9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 尚欠本金127,088元整及如附表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黃頴偉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 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8,168元 黃順煌、黃頴偉 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775 002 新臺幣88,920元 黃順煌、黃頴偉 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8,168元 黃順煌、黃頴偉 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88,920元 黃順煌、黃頴偉 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17

NTDV-113-司促-6570-2024101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91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美方總成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倩雯 人 之1 相 對 人 黃新元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佰玖拾陸 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56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9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969,500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KSDV-113-司票-12913-202410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就本件傷害乙案,業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97號   被   告 甲OO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OO為乙OO之OO,雙方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黃新俊竟基於傷 害之單一犯意,接續自民國113年5月1日20時49分許起至同 日20時50分許止,在其位在○○市○里區○○○街000巷00號之住 處客廳,先站立在坐在板凳上之乙OO右側,復以左手手掌按 住乙OO右上手臂,並施力將乙OO朝左後方向下推,乙OO因而 朝左後方向下跌落在地,甲OO繼而俯身朝跌落在地之乙OO伸 出左手、右手將乙OO向下壓制在地,並抓扯乙OO之左頸、左 胸等部位,乙OO因甲OO之前揭行為而受有左頸挫傷瘀青、左 胸挫傷瘀青、右前臂挫傷瘀青等傷害。嗣經乙OO報警處理, 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OO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拉扯告訴人乙OO,並抓告訴人右手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OO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證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頸挫傷瘀青、左胸挫傷瘀青、右前臂挫傷瘀青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告訴人受有左頸挫傷瘀青、左胸挫傷瘀青、右前臂挫傷瘀青等傷害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3年8月16日勘驗筆錄1份 本署檢察官113年8月16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之結果略以:「被告站立在告訴人右手邊,告訴人坐在板凳上,被告以左手手掌按住告訴人右上手臂,施力將告訴人向左後方往下推,告訴人向左後方往下跌落在地,被告旋即俯身朝地面之告訴人伸出左手、右手,然因拍攝角度,無法看出被告俯身伸出左手、右手對地面之告訴人為何舉動,一旁之外勞見狀伸手攔阻被告」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於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有拉扯告訴人,亦有抓告訴人右手臂,但凡此行 為均不會導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跌倒之過程中,告訴人右 手臂自行撞傷告訴人脖子等語。惟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查中具結綦詳,核與本署檢察官113年8月16日勘驗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之結果略以:「被告站立在告訴人右手邊 ,告訴人坐在板凳上,被告以左手手掌按住告訴人右上手臂 ,施力將告訴人向左後方往下推,告訴人向左後方往下跌落 在地,被告旋即俯身朝地面之告訴人伸出左手、右手,然因 拍攝角度,無法看出被告俯身伸出左手、右手對地面之告訴 人為何舉動,一旁之外勞見狀伸手攔阻被告」等情大致相符 ,有本署檢察官113年8月16日勘驗筆錄1份暨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犯意 ,客觀上具有傷害之行為,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害,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舅舅,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 結之指證相符,足認雙方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於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自屬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 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規定罰則,故此部分仍應依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本於單一傷害之行為 決意,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方式傷害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請審酌被告 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未能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等一切情狀,請依 法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TNDM-113-易-1778-20241016-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39號 聲 請 人 黃新棻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許月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街00號4樓)之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29日 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 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4-10-16

PCDV-113-司繼-4239-20241016-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37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宗 代 理 人 蔡鎔伊 債 務 人 黃新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2,249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ULDV-113-司促-6737-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85號 原 告 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太平洋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王培珠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温宏毅律師 被 告 陳宗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饒餘杏 被 告 黃新棠 許清宗 江躍辰 廖美妍 呂碧珠 劉玉雲 趙春花 陳珮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傳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雲嵩 被 告 林正 品勤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維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1編號1至14所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14 「總額」欄所載金額,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1編號1至14所示被告,分別負擔如附表1編號1 至14「訴訟費用」欄所載比例,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1編號1至14「原告供擔保額 」欄所載金額為如附表1編號1至14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附表1編號1至14所示被告,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14「總 額」欄所載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本件起訴之原告為太平洋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其於民國112年7月20 日將本件管理費債權全數讓與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下稱翡翠灣管委會),經翡翠灣管委會於112年9月20 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本院並於112年10月30日裁定准由翡 翠灣管委會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9-133頁裁定),被 告陳傳忠、陳佩茹、許清宗、饒餘杏及陳宗鵠不服該裁定提 起抗告,復據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月9日駁回抗告在案( 見臺灣高等法院抗字卷第93-95頁),前揭裁定已告確定, 故本件訴訟由翡翠灣委員會承當而為原告,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 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 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 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或其前手(被告為第 一手買受或繼受取得之情形,詳如附表1備註欄所示)與太 平洋公司簽訂之「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房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原告受讓取得太平洋公司對被告之債 權,原告已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太平洋公司對被告之所有權利 ,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被告許清宗雖 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應移轉管轄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云云, 惟被告許清宗所有之摘星樓B909房屋原係訴外人鄧定秩向太 平洋公司買受,此有太平洋公司與鄧定秩所簽訂之買賣契約 1份在卷可稽(見店司補卷一第225-233頁),本院即因系爭 契約第23條合意管轄約定取得本件管轄權。是摘星樓B909號 房屋迭經買賣移轉予被告許清宗,被告許清宗應繼受系爭契 約一切權利義務,同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況依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僅原告得聲請移轉管轄,被 告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是否依 職權移轉管轄,本院既已為本件有管轄權之認定如上,被告 就此亦不得聲明不服。爰不另就被告許清宗聲請移轉管轄部 分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 原為林樂榮,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培珠,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91-293頁),並有新北市萬 里區公所函文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299-300頁),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太平洋公司原起訴時以林錦雪等51人為被告(見店 司補卷一第11-19頁),嗣原告分別於112年9月20日具狀撤 回對被告林錦雪、趙士澧、趙士濘、陳明祥、鮑旻鷺、鮑如 玉、許耿修、黃杬滏、李宗明、陳新仁、林美葉、楊以丰、 揚璟昀、劉貴陽、謝淑華、陳明美、廖凯修、李燕孺、孫國 勝、李佳勳、姜美玲、徐鑫園、方潘玉蘭之請求(見本院卷 一第63頁)、同年12月1日具狀撤回對何元卿、陳昌陽之請 求(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同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對謝淑 婠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19頁)、113年4月8日具狀撤回對 張雪華、陳國龍、胡麗娟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89頁)、 同年5月3日具狀撤回對馮蘊宜、吳孟聰之請求(見本院卷一 第345頁)、同年5月10日具狀撤回對陳賴美麗之請求(見本 院卷一第367頁)、同年5月16日具狀撤回對王品茜之請求( 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同年7月1日具狀撤回對陳彩稚之請 求(見本院卷二第3頁)、同年7月19日具狀撤回對李書行、 湛華生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353頁),於同年9月25日具狀 撤回對臧建國之請求(見本院卷四第331頁),上開被告均 未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該部分視同原告溯及未起 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五、復按除有規定外,確定之判決就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 ,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 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 束。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 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 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82年度台上 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傳忠、陳佩茹、 饒餘杏、陳宗鵠、許清宗雖抗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 費等相同事實,業經各法院作成多確定判決,有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原告本件起訴不合程式云云。惟觀諸兩造間涉 有如附表2所示之前案訴訟,有各該判決1份存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449-56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 73-274頁),對照以觀,可見原告或其前手太平洋公司另案 對被告請求之管理費或水電費期間、範圍、金額,均與本件 請求如附表1「管理費」、「水電費」欄位所示未重疊,本 件與上開前案自非同一事件,無重複起訴或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被告前開抗辯,要無可採。 六、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太平洋公司原起訴請求被告陳 宗鵠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662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店司補卷一第15 )。後原告於113年7月19日具狀將請求給付金額變更為4萬3 75元本息(見本院卷三第3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准許之。 七、本件被告黃新棠、江躍辰、廖美妍、呂碧珠、品勤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品勤公司)及張維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四第309頁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或其等前手向太平洋公司購買門牌新北市○○ 區○○路00號D區如附表1房號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 分,並簽訂系爭契約、「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下 稱摘星樓)旅館住戶管理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摘星樓旅館住戶委託管理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委 託太平洋公司全權負責管理摘星樓分管使用及共同使用部分 (即新北市○○區○里段000○000○號建物,下合稱摘星樓共用 部分),並授權太平洋公司訂定管理辦法暨委託管理顧問公 司進行管理服務。太平洋公司遂依前開約定制定「摘星樓休 閒渡假大樓住戶自律公約」(下稱系爭自律公約)、「摘星 樓經費收支管理辦法」(下稱經費收支辦法)及「摘星樓休 閒渡假大樓水電費收繳服務辦法」(下稱水電費收繳辦法) 。上開分管契約,具拘束摘星樓共用部分全體共有人之效力 。至繼受取得摘星樓者,亦因前手或本身與太平洋公司簽訂 系爭委託書及系爭切結書、部分曾繳納管理費及水電費,對 於上開分管契約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應受上開分管契約約 束。又摘星樓共用部分全體共有人依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 1款及經費收支辦法第4條約定,應按時繳交服務費用,管理 費自90年4月1日起每坪每月降為97元。另依系爭自律公約第 15條第3款及水電費收繳辦法第5條、第6條約定,上開共有 人應各自負擔自用戶之水電費,縱未使用,亦應按月繳交基 本費。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如附表1所示之管理費、水電費, 欠繳期間、欠費總額如附表1所示。嗣太平洋公司自112年7 月20日將附表1之管理費、水電費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及就管理費請求部分,擇一依系爭自律公 約第15條第1款、系爭委託書第1條約定;就水電費請求部分 ,擇一依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3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傳忠、陳佩茹以:太平洋公司未經摘星樓區分所有權 人開會決議,即擅自指定關係企業進行樓管,自86年起片面 自定高額管理費,並侵占伊等繳交之管理費,妨礙摘星樓管 理委員會合法成立,經諸多住戶反彈,並陸續終止與太平洋 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被告陳傳忠、陳佩茹亦於106年5月3日 終止上開委任契約。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原告已不得依系爭 自律公約或系爭委託書對被告請求,兩造間無分管契約存在 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饒餘杏、陳宗鵠以:太平洋公司未經摘星樓區分所有權 人開會決議,即擅自指定關係企業進行樓管,自86年起片面 自定高額管理費,該決議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太平 洋公司並非摘星樓之管理委員會或合法管理負責人,其以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自律公約約定作為收取管理費 之依據並不合法;又系爭委託書及系爭切結書係摘星樓個別 住戶與太平洋公司所簽訂,各共有人均得分別任意終止該委 任關係。伊等已於93年1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就摘星樓共 用部分管理事宜終止與太平洋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且原告早 已將被告陳宗鵠、饒餘杏分別所購買摘星樓D209、D512房屋 斷水斷電,渠等皆未使用水電,無須給付水電費,原告亦未 代渠等墊付上開費用,無權向伊等請求等語。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㈢、被告許清宗以:伊乃繼受取得摘星樓房屋,未與太平洋公司 簽訂系爭委託書,且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通過施行後,摘星 樓即應適用該條例,太平洋公司不得於未經摘星樓區分所有 權人開會決議之情況下,擅自指定關係企業進行樓管並片面 自定高額管理費;伊已寄發存證信函予太平洋公司,終止管 理摘星樓共用部分之委任關係,太平洋公司與摘星樓其餘住 戶所成立之分管契約不能拘束伊。又摘星樓住戶之水電費應 由自來水公司收取,原告並無收取權限,且伊並未使用水電 ,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要件不符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劉玉雲以:太平洋公司未經住戶同意收取高額管理費, 且未能理清帳目,摘星樓住戶始不願繳交管理費。伊已寄發 存證信函予太平洋公司為終止就管理摘星樓共用部分委任關 係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趙春花以:太平洋公司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 自指定其關係企業管理摘星樓,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以專款、專戶、專用方式辦理管理基金,甚將管理基金私 自挪用購買債券基金,伊無從知悉本件管理費、水電費之計 價方式。太平洋公司未善盡摘星樓清潔整理、修繕等事務, 造成伊購買之房屋內淹水,尚應賠償伊淹水所受損害100萬 元;伊就摘星樓未與太平洋公司成立分管契約,且伊已寄發 存證信函予太平洋公司終止管理摘星樓共用部分之委任契約 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呂碧珠以:太平洋公司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片 面訂定高額管理費,其未以專戶方式辦理管理基金,亦從未 公布財務報表並寄發予各住戶,所擅自指定管理摘星樓之關 係企業,甚挪用基金購買債券;又伊就所購買摘星樓B209室 房屋並無獨立專有部分,而僅有應有部分;且伊與太平洋公 司係單獨簽訂系爭委託書、系爭切結書,並非摘星樓全體買 受人共同委任太平洋公司統籌辦理管理摘星樓之共同行為而 成立分管契約,原告或太平洋公司不得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 4項、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分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另伊已 寄發存證信函予太平洋公司,終止系爭委託書之意思表示等 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林正以:伊繼受取得摘星樓B0512房屋,伊與其餘被告為 相同抗辯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黃新棠、江躍辰、廖美妍、品勤公司及張維廉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或其等前手(詳如附表1備註欄所載)向 太平洋公司購買摘星樓D區如附表1房號所示之房屋及其坐落 基地應有部分,分別與太平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委託 書及系爭切結書;就摘星樓共用部分,太平洋公司制定有系 爭自律公約、經費收支辦法及水電費收繳辦法,管理費自90 年4月1日起公告每坪每月調降為97元;被告現均為如附表1 房號所載摘星樓區分所有權人並共有摘星樓共用部分,其等 均未繳納如附表所示1期間之管理費、水電費;太平洋公司 於112年7月20日將本件管理費、水電費債權全數讓與原告等 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委託書、系爭切結書、摘星 樓住戶管理費及水電費(代繳)繳納通知單、系爭自律公約 、經費收支辦法、水電費收繳辦法、112年7月20日債權讓與 協議書、積欠水電費明細、新北市○○區○里段000○000○號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萬里區公所112年7月12日函及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 電力公司110年3月至112年5月水費電子通知單、電子帳單等 件為證(見店司補卷一第149-183頁、第215-265頁、第277- 309頁、第383頁、第451-483頁、第535-551頁、第635-669 頁、第731-739頁、第745-763頁、第795-804頁,第805頁、 本院卷一第43-45頁、第527-535頁、卷三第99-104頁、第19 9-201頁、第209-264頁),且為被告陳宗鵠、饒餘杏、呂碧 珠、趙春花、劉玉雲、林正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73-27 4頁);而被告黃新棠、江躍辰、廖美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另被 告張維廉、品勤公司係受合法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亦堪認原告上開 之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或前手與太平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系爭 委託書及系爭切結書,被告應受系爭自律公約、經費收支辦 法、水電費收繳辦法拘束,繳納如附表1所示管理費及水電 費,又系爭委託書之契約關係未經被告合法終止,爰依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及就管理費請求部分,擇一依系爭自律公 約第15條第1款、系爭委託書第1條約定;就水電費請求部分 ,擇一依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3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等情,為前揭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㈠、摘星樓全體共有人與太平洋公司間,就摘星樓共用部分,成 立委託太平洋公司全權管理之管理方法協議: ⒈、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倘以契約訂定管理共 有物之協議,須各共有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且在 該規定修正前,為管理方法之變更,亦同。所謂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不限於共有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媒介而將共有 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可成 立或變更管理之協議。至民法第820條修正後,管理方法之 變更,即應依該條第1項規定之多數決;或依同條第2項、第 3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摘星樓為太平洋公司所興建,於85年間興建完畢之初係登 記為同段686建號(即14至18樓)、687建號(即1至13樓, 規劃為586間套房分別出售,被告或其前手向太平洋公司購 買如附表1所示房號之套房,太平洋公司同為共有人之一; 而上開2個建號存有安全梯間、機電室、消防設備、化糞池 及地下停車場等分管使用及共同使用部分,登記為同段688 、689建號建物,有前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三 第99-104頁),足見上開分管使用及共用部分在使用上與同 段686、687建號專有部分乃具有緊密依存之整體不可分性, 而需摘星樓全體共有人共同妥善管理,以維護全體共有人利 益。 ⒊、次查,被告饒餘杏、陳宗鵠、江躍辰、廖美妍、呂碧珠、劉 玉雲、趙春花、陳珮茹、陳傳忠、品勤公司、張維廉係第一 手向太平洋公司購買摘星樓專有部分並自己簽訂系爭契約, 另簽署繕打印製約款之系爭委託書、系爭切結書以為系爭契 約之附件;被告黃新棠係向前手訴外人譚小婷購買摘星樓應 有部分建物,譚小婷則與太平洋公司間簽有系爭契約、系爭 委託書及系爭切結書;被告許清宗係向前手繼受購買摘星樓 應有部分建物,然亦親自簽署系爭委託書及系爭切結書;被 告林正係向前手訴外人購買摘星樓應有部分建物,其前手與 太平洋公司間簽有系爭契約、系爭委託書及系爭切結書等情 ,有被告饒餘杏、陳宗鵠、江躍辰、廖美妍、呂碧珠、劉玉 雲、趙春花、陳珮茹、陳傳忠、品勤公司、張維廉及被告黃 新棠、許清宗、林正之前手與太平洋公司間簽訂之系爭契約 、系爭委託書、系爭切結書等附卷可考(見店司補卷一卷第 149-166頁、第167-181頁、第215-223頁、第225-239頁、第 243-245頁、第249-265頁、第277-309頁、第451-481頁、第 535-551頁、第635-669頁、第731-743頁、第747-763頁), 堪認系爭委託書及系爭切結書,係太平洋公司為銷售摘星樓 房地予不特定買方客戶,而預定其契約條款繕打印製之「定 型化契約」,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 ⒋、再查,系爭委託書之前言、第1條、第3條分別約定:「茲為 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特委託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全權管理……」、「為求管理統一維護摘星樓(D區)旅館 之特性,甲方(即買方)特立本委託書委託太平洋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為管理人,負責管理甲方承購之分管及共同使用部 分(含持分車位)之管理事項(含管理費用之收取及本委託 書之各條約定)。受託人(即太平洋公司)為管理之必要得 指定委託大樓管理顧問公司統籌辦理管理事宜,甲方絕無異 議」、「管理費用依據管理辦法另行公佈,若甲方拒不繳付 管理費,經催討後仍不繳交管理費者,乙方保有法律上之追 訴權利」等語(見店司補卷一卷第159頁);系爭切結書第1 條約定:「本人瞭解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係濱海休 閒旅館渡假大樓,與一般住宅大樓使用性質不同,故同意不 成立住戶管理委員會。為保持本大樓之持續性並維護本大樓 之整體觀瞻、品質、清潔及安全,保證不私設外牆招牌(及 其他招牌)、私換門面(含走道牆面)、對外營業、製造噪 音、非法使用、堆積雜物、違禁品、佔據公共空間、陽台不 得掛曬衣物、及影響觀瞻之植栽……等,並全權委託太平洋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之管理顧問公司進行管理服務事宜, 絕無異議」等語(見店司補卷一卷第163頁),堪認被告或 其前手與太平洋公司簽訂系爭切結書、系爭委託書時,同意 就摘星樓共有部分委託太平洋公司全權管理,並授權太平洋 公司指定管理顧問公司進行管理行為,且就被告或其前手應 繳納之管理費、水電費用若干及如何繳納之事項,亦授權太 平洋公司制定管理辦法為收取。 ⒌、另觀諸系爭委託書前言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前段之記載:「委 託書人已瞭解摘星樓係濱海休閒旅館渡假大樓,與一般之住 宅大樓使用性質不同」等語(見店司補卷一卷第159、163頁 ),足見摘星樓買受人為管理統一維護摘星樓旅館之特性, 故委託太平洋公司全權管理。佐以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另約 定,被告或其前手分管而單獨使用之範圍,具共有物分管之 性質;第18條則約定,本買賣契約具有分管契約之性質等語 (見店司補卷一卷第156頁),堪認摘星樓全體共有人就摘 星樓之分管使用及共同使用部分,經由分別與太平洋公司簽 立系爭委託書、切結書等文書之方式媒介,而將共有人互相 就管理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 達成委託同為摘星樓共有人之太平洋公司全權管理分管使用 及共同使用部分為管理方法之分管協議,被告抗辯系爭委託 書、切結書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同意、非分管契約云云, 不足採信。至被告抗辯太平洋公司應於摘星樓興建完成之初 ,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召開區權人會議並制訂管理辦法方 屬適法,太平洋公司係刻意循違法方式擅自收取高額管理費 云云,然摘星樓興建完成時,因僅登記2建號,而無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乙節,有臺北縣政府93年3月24日北府工 使字第0930094636號函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383-頁 ),則被告尚不得以太平洋公司當初未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召開區權人會議,否認上揭分管協議之效力,其等前揭所 辯,無可憑採。 ㈡、系爭委託書、系爭切結書、系爭自律公約、經費收支辦法及 水電費收繳辦法核屬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所稱「區分所有 權人間之其他約定」: ⒈、按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 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 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為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 日施行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所增訂,其立法理由為:區 分所有建築物之各區分所有人因各專有該建築物之一部或共 同居住其內,已形成一共同團體。而規約乃係由區分所有人 團體運作所生,旨在規範區分所有人相互間關於區分所有建 築物及其基地之管理、使用等事項,以增進共同利益,確保 良好生活環境為目的,故區分所有人及其繼受人就規約所生 之權利義務,依團體法法理,無論知悉或同意與否,均應受 其拘束,方足以維持區分所有人間所形成團體秩序之安定。 至區分所有人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其繼承人固應承 受,但因非由團體運作所生,基於交易安全之保護,特定繼 受人僅以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受其拘束,爰增訂第4 項。又所謂繼受人包括概括繼受與因法律行為而受讓標的之 特定繼受人在內;區分所有人依法令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 人應受拘束乃屬當然,無待明文。 ⒉、查太平洋公司基於摘星樓原始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及授權, 依系爭委託書第1條、第3條等約定,制訂系爭自律公約、經 費收支辦法、水電費收繳辦法,以作為執行管理事務及收取 管理費、水電費之細節性規範標準及依據,有系爭自律公約 、經費收支辦法、水電費收繳辦法各1份附卷可證(見店司 補卷一卷第795-804頁)。依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1款「經 常服務費」約明:「住戶按時繳交服務費用,其收費標準依 服務中心訂定之規定辦理」、第3款明定:「住戶自用之水 電費,各自負擔之。」(見店司補卷一卷第798頁),以及 經費收支辦法第4條約定:「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一、每 戶收費:每戶坪數×每坪收費(105元整)二、每坪收費標準 依實際需要增減調整之。三、各戶面積依所有權狀面積加其 公設面積持分所佔比例總値核計。」(見店司補卷一卷第80 1-802頁)、水電費收繳辦法第1條、第3條、第4條至第7條 規定:「本大樓各項水(電)費收費標準係按自來水(電力 )公司所核定之價目表收費。」、「依自來水(電力)事業 單位相關作業規定:用戶辦理安裝水(電)申請須以一戶一 錶爲原則。本大樓係濱海休閒旅館渡假大樓,與一般住宅大 樓使用性質不同且門牌號碼僅爲一個且爲住戶所共同使用, 故本大樓之水(電)錶均各爲乙個(即大樓總錶),各戶則 設分錶,分錶所顯示之度數爲住戶當月所使用之度數。」、 「收費計算方式:住戶個人水費部份:(內含基本費、水費 金額、營業稅、清除處理費)A、基本費:5049+586戶=9元 (每戶)B、水費金額:(每度單價×實用水量度數-累進差 額)+基本費。C、營業稅:水費金額(基本費)×5%(角以下 四捨五入)D、清除處理費:實用水量(基本費)×3.1元( 掩埋處理法)住戶每月應繳金額:公式:B+C+D」、「倘住 戶未使用之情形下,亦須按月繳交基本費(9元)營業稅5%(1 元)清除處理費(28元)。…」、「倘住戶未使用之情形下 ,亦須按月繳交基本費(夏季:436元,非夏季:326元)… 」、「公共水(電)費部份一、本大樓水(電)錶總金額扣 減住戶所使用之金額總成即爲公共水(電)費。二、公共水 (電)費甶大樓管理基金支付,不另向住戶收取。」等語( 見店司補卷一卷第803-804頁)。參以摘星樓之原始區分所 有權人於購買房地時,與太平洋公司簽訂系爭委託書、切結 書,同意委託太平洋公司全權負責管理摘星樓共用部分,並 授權太平洋公司以訂立系爭自律公約、經費收支辦法、水電 費收繳辦法之方式,作為區分所有權人對此建物及其基地共 用部分之管理、使用等事項之規範,行之有年,依前揭說明 ,系爭委託書、切結書及太平洋公司取得摘星樓全體共有人 授權制定之系爭自律公約、經費收支辦法、水電費收繳辦法 ,核屬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所稱「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其他 約定」。是摘星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委託書及切結 書未經全體共有人合意變更、撤銷、終止前,均應受系爭自 律公約、經費收支辦法、水電費收繳辦法之拘束。此於摘星 樓第一手買受人即被告饒餘杏、陳宗鵠、江躍辰、廖美妍、 呂碧珠、劉玉雲、趙春花、陳珮茹、陳傳忠、品勤公司、張 維廉之情形,顯無疑義;就繼受取得摘星樓之被告黃新棠、 許清宗、林正而言,其等前手、被告許清宗個人亦均簽有上 開書面文件(見店司補卷一卷第167-181頁、第241-245頁、 第731-739頁),被告林正更與原告於另案中調解成立,同 意給付106年1月起至107年3月31日止之管理費,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調字第99號、107年度湖小 調字第1159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店司補卷一卷第7 41-743頁),堪認其等對於摘星樓存有應繳交管理費、水電 費之規範存在乙節,亦屬明知或可得而知,依前揭說明,其 等應受系爭委託書、切結書及系爭自律公約、經費收支辦法 、水電費收繳辦法之拘束,俾維持區分所有人間業已形成之 團體秩序,是被告許清宗、林正抗辯非第一手向太平洋公司 買受摘星樓之住戶,不受系爭自律公約、經費收支辦法、水 電費收繳辦法拘束部分,不足採憑。至被告趙春花辯以太平 洋公司未善盡管理責任乙節,與原告本件請求權之成立無涉 ,所辯亦非可採。 ㈢、被告陳傳忠、陳佩茹、饒餘杏、陳宗鵠、許清宗、呂碧珠、 劉玉雲、趙春花抗辯已合法終止與太平洋公司間之委任契約 關係,並非有據:  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 議訂定之;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 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 難認各共有人得隨時終止分管契約。於民法第820條規定修 正後,管理方法之變更,即應依該條第1項規定之多數決; 或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⒉、本件被告陳傳忠、陳佩茹、饒餘杏、陳宗鵠、許清宗、呂碧 珠、劉玉雲、趙春花抗辯其等均已終止與太平洋公司間之系 爭委託書及切結書關係,不再受太平洋公司制定之系爭自律 公約、經費收支辦法、水電費收繳辦法拘束等語。經查,太 平洋公司確有收受上開被告寄發之終止委任契約信函之事實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25頁、卷三第274頁), 惟查,系爭委託書及切結書係由摘星樓全體共有人透過太平 洋公司媒合而協議訂立之分管契約,非僅屬各共有人個別委 任太平洋公司處理個別事務,已如前述,依修正前民法第82 0條規定,須經摘星樓全體區權人同意,始得終止或變更; 修正後之民法第820條規定,亦須經多數決或聲請法院裁定 變更,個別共有人不得任憑己意單獨終止或變更。則上開被 告抗辯其等單方終止系爭委託書及切結書,已生終止之效力 云云,即非適法,其等仍應受系爭自律公約、經費收支辦法 、水電費收繳辦法之拘束,按約繳交管理費及水電費。 ㈣、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第1條、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1款、第3款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管理費、水電費,為有理 由: ⒈、查太平洋公司基於摘星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及授權,制訂 系爭自律公約、經費收支辦法、水電費收繳辦法,作為執行 管理事務及收取管理費、水電費之規範,已如前述。再依前 述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1款、第3款規定:「本大樓之服務 費用係指住戶服務中心依服務本大樓而支出之一切費用,包 括下列各項:一、經常服務費:住戶按時繳交服務費用,其 收費標準依服務中心訂定之規定辦理(每坪105元)」、「住 戶自用之水電費,各自負擔之。」(見店司補卷一卷第798 頁)。嗣太平洋公司委託之訴外人太平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4月12日公告管理費自90年4月1日調降 為每坪97元,有摘星樓住戶服務中心公告1紙在卷可稽(見 店司補卷一卷第805頁),堪認原告主張摘星樓住戶自90年4 月1日起迄今,以每坪97元計算管理費,應堪信實。再查, 就水費部分,原告主張各戶水費基本費,以台灣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水費繳費通知所列基本費除以摘星樓共計586 戶計算;就實用水費部分,以實用度數(由管理公司專責人 員自各戶水錶分錶逐月抄表之度數,扣除上月抄錄之水錶度 數後得出)乘以每度單價(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 價目表,採四段式累進收費) 累進差額計算,再加計5%營業 稅、實用度數乘以3.7元之清除處理費;就電費部分,基本 費係以台灣電力公司收取之基本費加計超約罰款後,由摘星 樓共計586戶均攤;實用電費係以各戶實用度數乘以台灣電 力公司每度單價計算,再加計5%營業稅等節(見本院卷一第 527-535頁、卷三第20頁),與前揭水電費收繳辦法第4條至 第7條規定相符(見店司補卷一卷第803-804頁),並據原告 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及各項服務費收費標準表 、繳納人為太平洋公司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電 力公司110年3月至112年5月水費電子通知單、電子帳單、被 告各月水電費欠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7-353頁、 卷三第97-98頁、第209-2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三第273頁),堪認原告請求如附表1所示管理費、水電 費之計算方式,確屬可採,且均由太平洋公司繳納完畢無訛 。被告許清宗空言抗辯太平洋公司未代墊該等費用云云;被 告饒餘杏、陳宗鵠辯以其房屋經斷水斷電,毋庸繳納水電費 云云,與前開水電費收繳辦法之規範不符,均無可採。 ⒉、又太平洋公司已將上開管理費、水電費債權讓與原告,從而 ,原告依債權讓與關係及系爭委託書第1條、系爭自律公約 第15條第1款、第3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1「總額」 欄所示管理費及水電費,當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給付水電費部分,本院無庸再予審酌,併予 敘明。 ㈤、遲延利息計算: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8款規定:「各項服 務費用於每月月底結算…」;第16條規定:「本大樓服務費 用…,各住戶應依公告期限繳納…」等語(見店司補卷一卷第 799頁);經費收支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收支作業:太 福育樂公司或負責管理本大樓之關係企業於當月1日以前以 蓋妥印章之服務費用三聯式收據,交由住戶服務中心後通知 各住戶,各住戶應於當月5日前至太福育樂公司或負責管理 本大樓之關係企業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專戶繳納之,或至住戶 服務中心繳交。」(見店司補卷一卷第802頁),足認被告 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當月管理費及結算至前月份月底之水 電費,其給付定有期限至明。則就原告本件請求截至112年5 月31日之管理費及截至112年4月30日止之水電費,被告均應 於112年5月5日前給付之。是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 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如附表1所示之管理費、水電費未給付 。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第1條、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1款、第 3款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各該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被告陳宗鵠 、饒餘杏、許清宗、呂碧珠、趙春花、劉玉雲、林正、陳傳 忠、陳佩茹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 權宣告被告黃新棠、江躍辰、廖美妍、張維廉、品勤公司以 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1(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被告及房號 管理費 水電費 總額 原告供擔保額 備註 訴訟費用 金額 期間 金額 期間 1 饒餘杏 D0512 4萬222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1,652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4萬1,874元 1萬3,958元 第一手買受 2% 2 陳宗鵠 D0209 3萬8,714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1,661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4萬375元 1萬3,458元 第一手買受 2% 3 黃新棠 A0904 3萬8,714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1,652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4萬366元 1萬3,455元 繼承取得 2% 4 許清宗 D0909 3萬8,714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1,652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4萬366元 1萬3,455元 繼受取得但簽有系爭委託書、切結書 2% 5 江躍辰 D0710 3萬8,714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1,652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4萬366元 1萬3,455元 第一手買受 2% 6 廖美妍 D1111 4萬742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1,655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4萬2,397元 1萬4,132元 第一手買受 2% 7 呂碧珠 B0209 3萬3,098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3萬3,098元 1萬1,033元 第一手買受 1% 8 劉玉雲 B0309 3萬3,098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3萬3,098元 1萬1,033元 第一手買受 1% 9 趙春花 D0202 3萬8,714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3萬8,714元 1萬2,905元 第一手買受 2% 10 陳珮茹 A0802 3萬8,714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3萬8,714元 1萬2,905元 第一手買受 2% 11 陳傳忠 A0902 3萬8,714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3萬8,714元 1萬2,905元 第一手買受 2% 12 林正 B0512 3萬3,618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3萬3,618元 1萬1,206元 繼受取得 1% 13 品勤股份有限公司 B1109 8萬3,746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1,167元 代繳至112年4月止 8萬4,913元 2萬8,304元 第一手買受 4% 14 張維廉 B1009 3萬3,878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3萬3,878元 1萬1,293元 第一手買受 1% 附表2(兩造間前案)(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被告 前案(最後事實審) 兩造間訴訟狀況 管理費請求期間 請求金額 1 饒餘杏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 已確定 90年4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 24萬9,067元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56號 原告上訴中 105年6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8萬9,726元 2 陳宗鵠 高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 已確定 92年4月7日至105年5月31日 23萬4,963元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56號 原告上訴中 105年6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8萬6,362元 3 黃新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22號 被告上訴中 107年1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5萬8,071元 4 許清宗 基隆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 已確定 99年1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 11萬4,653元 高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41號 已確定 105年11月26日至110年3月31日 7萬7,676元 5 江躍辰 基隆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22號 被告上訴中 105年1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9萬3,807元 6 廖美妍 基隆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22號 被告上訴中 107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5萬6,412元 7 呂碧珠 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85號 原告上訴中 91年4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 21萬6,410元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56號 原告上訴中 105年6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7萬3,834元 8 劉玉雲 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80號 已確定 93年7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 20萬2,407元 高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41號 已確定 106年10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5萬3,466元 9 趙春花 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已確定 94年7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 19萬5,059元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56號 原告上訴中 105年6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8萬6,362元 10 陳珮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湖小字第418號 已確定 104年5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 2萬5,313元 士林地院108年度湖小字第48號 已確定 105年10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 2萬6,802元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56號 原告上訴中 107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5萬3,604元 11 陳傳忠 士林地院106年度湖小字第418號 已確定 104年5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 2萬5,313元 士林地院107年度湖小字第941號 已確定 105年10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 2萬6,802元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56號 原告上訴中 107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5萬3,604元 12 林正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56號 原告上訴中 107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4萬6,548元 13 品勤股份有限公司 基隆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22號 已確定 107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11萬5,956元 14 張維廉 基隆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22號 已確定 107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4萬6,908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0-11

TPDV-112-訴-4085-20241011-3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智成 曾嘉軒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智成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嘉軒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鄧智成、曾嘉軒與吳辰緯(另案偵辦中)及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多多」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吳辰緯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   不知情之房東承租新竹縣○○市○○○街000號1樓房屋,經營「 皮蛋麻將休閒會館」賭博場所,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 皮蛋麻將會館」或社群網站Facebook招攬賭客,而聚集不特 定多數人至該處賭博,另分別自同年9月起、同年12月起雇 用鄧智成、曾嘉軒擔任櫃檯人員,負責發放籌碼、湊桌、陪 賭、供應茶水、收取場地費等工作,若每桌賭客未足4人, 鄧智成、曾嘉軒則下場與賭客對賭。賭博方式為聚集賭客至 「皮蛋麻將休閒會館」湊桌後,以該麻將館提供之麻將桌、 麻將、牌尺、籌碼及搬風骰子為賭具,按臺灣麻將(16張) 規則賭玩,並由賭客自行以該麻將館提供之積分籌碼,依湊 桌所講定1底與1台金額於胡牌時結算積分籌碼,待其等約定 之牌局結束後,賭客即至櫃檯或前往該麻將館門口,自行依 積分籌碼數額以相等數額現金相互結清輸嬴,鄧智成、曾嘉 軒此以方式任由賭客在該處賭博財物,並向每位賭客收取每 分鐘新臺幣(下同)1元或包檯每3小時500元、每4小時600 元之場地費牟利。 ㈡、適麥宗達、彭世華、彭玉琦、盧景煬(第1桌)、黃鄭臻、鍾 伯豪、范文瑄(第2桌)、林祥瑋、魏秀涵、陳秀麗、梁淑 慧(第5桌)、陳宏瑋、林仕舷、林宇軒、黃新發(第10桌 )、胡志勇、陳柏富、許軒愷(第13桌,上18人另為職權不 起訴處分)等人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 113年2月2日至「皮蛋麻將休閒會館」湊桌或自行籌組,曾 嘉軒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下場與黃鄭臻 、鍾白豪、范文瑄(第2桌)對賭,而開桌把玩臺灣麻將(1 6張),並以前述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嗣於 同日21時45分許,警員據報喬裝賭客至「皮蛋麻將休閒會館 消費」,並在與同桌(第13桌)之胡志勇、陳柏富、許軒愷 積分籌碼數額以相等數額現金相互結清輸嬴之際,旋表明身 分,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皮蛋麻將休閒會館」 ,當場查獲鄧智成、曾嘉軒及賭客麥宗達、彭世華、彭玉琦 、盧景煬、黃鄭臻、鍾伯豪、范文瑄、林祥瑋、魏秀涵、陳 秀麗、梁淑慧、陳宏瑋、林仕舷、林宇軒、黃新發、胡志勇 、陳柏富、許軒愷,以及在場之賴羿陵、張郁欣、劉家宏、 張中瀚、黃裕翔、王閎立、胡智勛、施冠宏、紀冠舟、許峻 澤、徐禕、劉禹欣(上1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鄧智成、曾嘉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3846號偵卷㈠第 12頁至第21頁、3846號偵卷㈡第103頁至第109頁)。 ㈡、證人即賭客王閎立、胡智勛、施冠宏於警詢之證述(3846號 偵卷㈠第94頁至第105頁);證人即賭客麥宗達、彭世華、彭 玉琦、盧景煬、黃鄭臻、鍾伯豪、范文瑄、林祥瑋、魏秀涵 、陳秀麗、梁淑慧、陳宏瑋、林仕舷、林宇軒、黃新發、胡 志勇、陳柏富、許軒愷、證人即在場之人許軒愷、賴羿陵、 張郁欣、劉家宏、張中瀚、黃裕翔、紀冠舟、許峻澤、徐禕 、劉禹欣於警詢、偵查之證述(3846號偵卷㈠第22頁至第93 頁、第106頁至第162頁、3846號偵卷㈡第173頁至第174頁、 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5頁至第196頁 、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12頁至第213 頁、第223頁至第224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 份、現場牌桌坐位圖8張、營收結算表、電腦營收結算畫面 截圖數張、現場及扣案物相片數張(3846號偵卷㈠第163頁至 第206頁、第218頁至第240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曾嘉軒所 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鄧智成、曾嘉軒與吳辰瑋、「多多」就上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經查,被告鄧智成自112年9月起、被告曾嘉軒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2月2日21時45分為警察查獲時止,均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鄧智成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乃屬於一個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被告曾嘉軒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乃屬於一個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智成、曾嘉軒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他人共同非法經營賭博場所而聚眾 賭博,並被告曾嘉軒更與他人對賭,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 ,危害社會秩序,2人參與本案犯罪時間之長短,另念及被 告鄧智成、曾嘉軒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鄧智成自述高職畢業、被告曾嘉軒自述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2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3846號偵卷㈠ 第15頁、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 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第38之1第1項、 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附表編號10為,賭博之財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亦為被告2人所 有,分別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嘉軒供承在卷( 3846號偵卷㈠第17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編號9所示之賭資現金6萬4,325元 ,為營利所得,業據被告鄧智成、曾嘉軒供承在卷(3846號 偵卷㈠第14頁、第17頁背面),是核該等財物之性質,當係 其為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 之2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麻將8副  2 牌尺32支 3 風台8個(其中一組含於麻將內)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台 4 籌碼114副 5 筆記型電腦1台 6 隨身碟1個 7 監視器主機1組 8 點鈔機1台 9 現金6萬4,325元 10 賭資3,300元

2024-10-11

CPEM-113-竹北簡-395-2024101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634號 原 告 黃新喬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被 告 嚴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橋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5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吳謹舟委由訴外人洪寶林即中銀企業社、被告共同處理以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5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向土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事宜,且經土地銀行要求而需協助處理塗銷系爭不動產之2、3胎抵押,約定報酬為實際撥款金額3%,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為前開委任報酬之擔保。然被告及洪寶林均未提供或尋求資金協助原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2、3胎抵押,原告改尋求訴外人洪偉堅提供資金以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並由原告及訴外人吳謹舟自行處理向土地銀行申貸事宜,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前開委任報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塗銷中國信託銀行對系爭不動產之查封, 找洪寶林協助處理,洪寶林因而介紹兩造認識。原告於民國 111年12月2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其於當日交 付24萬元現金予原告,供原告於同日清償對中國信託銀行之 欠款,原告原先提供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 鑑章予被告為擔保,後因原告欲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吳謹舟 而需取回前開擔保,因而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前開借 款之替代擔保,又原告另有積欠洪寶林之勞務費用36,000元 ,原告因而開立系爭本票共同擔保對被告之借款24萬元及對 洪寶林之勞務費用3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一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見本院卷 第13頁)可證,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關係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因存否不明確,原告財產處 於將受強制執行狀態,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 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票據 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 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惟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簡上字第5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本票簽發原因關係不爭執而歸於一致 時,原告對原因關係之確立固不負舉證責任,法院只需就原 告主張之權利障礙事由進行調查;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本票 簽發之原因關係主張不一致時,應先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原 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在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特定其原因關係 後,被告欲為歧異之原因關係抗辯時,再由被告舉反證推翻 ,若原告對自己所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不能為適當舉證時, 即無命被告就其抗辯原因關係舉證之必要。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對被告及洪寶林即中銀企業社之委任報 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就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顯有不同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   ,應由原告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提出原告、吳謹舟委任洪寶林即中銀企業社代為辦理金融機構業務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3、255頁),惟查,系爭契約固記載原告及吳謹舟委託中銀企業社代為辦理金融機構業務,並約定委任報酬為實際撥款金額3%等情,然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土地銀行仁武分行於112年4月20日、112年4月25日共計核撥681萬元貸款給被告吳謹舟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則以前開實際核貸金額681萬元計算3%之委任報酬應為204,300元,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276,000元已有不符,原告雖主張其與洪寶林商談代辦事宜時有談妥希望可核貸之數額,並以前開數額概算委任報酬之數額始有落差等語,然系爭契約書第1條載有委託辦理金額之欄位,且該條同時記載有「(本委託金額係為甲方【即原告及吳謹舟】預計辦理之總金額)實際總金額如經以其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實際核定金額為準」等語,惟系爭契約書就委託辦理金額欄位均係空白而未填載,倘若原告確有與洪寶林談妥核貸數額,何以未將預計辦理之核貸金額填入系爭契約之前開欄位?則原告前開主張容有可議,且證人洪寶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受原告及吳謹舟委託辦理貸款時並未要求其等簽立本票作為委任報酬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證人吳謹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並未見過系爭本票,原告後來僅告知其係受被告要求而簽立系爭本票,然原告並未告知其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依前揭證人所述亦難認原告主張其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委任報酬而簽立系爭本票為實,原告就主張之前情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已就其原因關係之確立善盡舉證之責。原告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既不能確立,本院自無從依該原因事實判斷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裁判,本院就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無庸再為論斷。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系爭本票 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黃新喬 NO.264131 111年12月2日 未載 276,000元 111年12月2日 6%

2024-10-09

FSEV-112-鳳簡-634-202410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黃信一 黃惠玲 黃錫龍 黃聖凱 黃致翔 黃正修 黃邱月桂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戴瀚成 戴瀚生 戴瀚平 黃彩玉 訴訟代理人 簡宏銘 被 告 黃秋蘭 江維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戴瀚成、戴瀚生、戴瀚平、黃彩玉及黃秋蘭應就被繼承 人黃新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民國116年10月8日止。 四、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酌定其地租為 每年新臺幣5,331元;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自民國113年1 月3日起酌定其地租為每年新臺幣2,666元。 五、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2、3、7款、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 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新鐘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 告江維信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見 本院卷一第5頁),後於民國113年1月3日追加備位訴之聲明 :㈠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其存續期間定為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6個月。㈡系爭地上權之地租,定為每年 新臺幣(下同)14,422元。㈢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新鐘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為第1項、第2項所 示事項地上權之變更登記。㈣被告江維信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地上權,為第1項、第2項所示事項地上權之變更登記。 ㈤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地上權塗銷時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黃信一2,404元、黃惠玲2,404元、黃錫 龍1,802元、黃正修1,802元、黃聖凱1,202元、黃致翔1,202 元、黃邱月桂3,606元(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嗣迭經 變更及減縮後,最終於113年7月16日本院審理時就先位聲明 特定為:㈠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戴 瀚成、戴瀚生、戴瀚平、黃彩玉、黃秋蘭應就被繼承人黃新 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 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江維信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 登記予以塗銷;就備位聲明特定為:㈠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地上權,其存續期間定為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6個月。㈡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自民事追加備位聲明及調 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收受之日起酌定其地租 為每年115,380元;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自民事追加備位 聲明及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收受之日起酌 定其地租為每年57,688元。㈢被告戴瀚成、戴瀚生、戴瀚平 、黃彩玉、黃秋蘭應就被繼承人黃新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88頁)。經核原告上 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均與上述規定相符,自亦應准許。 二、被告戴瀚成、戴瀚生、戴瀚平、黃彩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目前登 記有系爭地上權。又訴外人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權利 人黃新鐘業已死亡,被告戴瀚成、戴瀚生、戴瀚平、黃彩玉 及黃秋蘭為黃新鐘之繼承人,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江 維信則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權利人。因系爭地上權係 於41年7月8日設定登記迄今,地上權所屬之原始建物均滅失 ,可見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戴瀚成、戴瀚生、戴瀚平、黃彩玉及黃秋蘭辦理繼承登記, 並訴請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如系爭地上權無終止理由,因 系爭地上權設定已逾70年,且原始建物已經滅失,考量地利 之發揮,爰請求酌定存續期間為6個月併請求酌定地租等語 。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規定,聲明如前述先、 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秋蘭、江維信以:系爭地上權於設定時已約定為不 定期限,且目前尚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存在,無從認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 不存在。且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為被告黃秋蘭,被告黃 秋蘭確實曾因道路開闢而拆除部分房屋,並經宜蘭縣政府 予以補償,是原告主張應終止系爭地上權云云,洵屬無據 。又系爭建物目前尚堪使用之年限至少有20年以上,顯仍 具有相當之使用價值,尚難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退萬 步言,即便就系爭地上權應定存續期限,至少亦應有20年 之時間始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被告黃彩玉、戴翰成則以:地上權是先人遺留下來的,且    伊等還居住在系爭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被告戴瀚生、戴瀚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 上權登記,黃新鐘及被告江維信則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之權利 人,目前並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又被告等均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且黃新鐘業已死亡,被告戴瀚成、戴瀚生、戴瀚 平、黃彩玉及黃秋蘭為黃新鐘之繼承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建物所有權狀及房屋稅籍 證明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至系爭土地勘驗明確,復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1、305至310頁)及 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繪製112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一第325頁,下稱附圖)為參,應堪認定為真實 。 四、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 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 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 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 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 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 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 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次按修正 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系爭地上權設定 日期雖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規 定,仍有適用。 (二)又按民法第832條所定之地上權,得以約定其存續期限, 於約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限未屆至前,縱地上之工作物或竹 木滅失,依同法第841條規定其地上權仍不因而消滅(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觀諸民 法第841條於18年11月30日之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 一千零七十八條理由謂地上權其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 ,則標的物欠缺,然不因標的物欠缺之故,使其權利消滅 。蓋地上權之標的物為土地,非工作物或竹木也。故設本 條以明示其旨。」等語,可知原始地上權建物已滅失非必 然即謂地上權發生當然消滅之效力,而係由法院審酌民法 第833條之1之立法意旨所示各情,是否以形成判決方式發 生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存續期間之效力。更何況,地上權為 一種用益物權,旨在強化土地之利用,使地上權人取得就 土地使用收益之權能,其設定之初並不以原有建築物、竹 木或其他工作物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92號 判決要旨參照),自不因地上權原始建物滅失即當然認地 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查系爭地上權於設定時已約定 為不定期限,且系爭土地上目前仍存有被告等所有之系爭 建物坐落其上,雖無法判斷系爭建物與設定登記時之建物 是否同一,然縱使目前尚存之系爭建物與設定登記時之建 物並不相同,亦為被告等拆除原建物重新建造新建物而使 用迄今,則依上開說明,地上權之標的在於土地,自不因 舊建物滅失即當然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是 以,原告主張因系爭地上權原始建物已滅失,而應終止系 爭地上權云云,洵屬無據,不能採憑。 (三)故原告雖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其成立之目的已不 存在,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判決終止系爭地 上權等語。惟本件系爭地上權已難認其有何成立之目的已 不存在之情形,業如前述認定,則原告請求本院裁判終止 系爭地上權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備位之訴部分 (一)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 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 明文。且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條文施 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均如前述。 (二)系爭地上權屬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業如前述,且於41年 設定登記至今已逾20年甚明,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請求本院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核屬有據。而 按法院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以地上權成立當時之目 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為斟 酌之依據,倘地上權設定目的係供建築改良物使用,而建 築改良物完成興建多年,因一再使用新式建材進行整修、 改建致堪繼續使用,即認地上權應永久存續,無酌定存續 期間之必要,顯未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有違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易言之,法院酌定存續期間係 以形成之訴變更當事人物權內容,縱建物尚得使用,亦非 不得酌定存續期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1 05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前囑託 上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建物現況可堪使用年限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勘估標的物經現勘後綜合觀察分 析判斷結果略以:系爭建物屋頂已斑駁生鏽、地板龜裂修 補、內部牆面因生鏽而二次塗裝,與鐵皮屋施工經驗30年 專業人員分析評定殘存年限3年,可使用年限3年較為適當 等語,有上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宜蘭縣○○市○○路○段0○0 號房屋使用年限報告書在卷可參;兼衡本院於112年11月9 日至現場履勘系爭建物使用為供經營餐飲店使用(本院卷 一第308至309頁),以及所有權人已歷經長時間無法有效 利用系爭土地所損及之經濟利益等情,認系爭地上權應定 其存續期間3年即至116年10月8日為適當。 (三)又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 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未定有地租之地上 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 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民法第 835條之1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宜蘭地區土地價格上漲, 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系爭土地於57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90.8元,至111年為每平方公尺6,658.4元,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可徵系爭土地價 值上漲、稅務負擔增加,並非設定系爭地上權當時所得預 見,無論以原有地租或是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均非公平至明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 之地租,當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 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係土地 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規 定自明。惟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及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即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 價為申報地價)之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另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6,658.4元,業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坐 落位置為宜蘭縣宜蘭市,鄰近宜蘭火車站,商業機能發達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二)狀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1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9頁)。 是系爭地上權之坐落範圍甚為繁榮,生活機能良好,並審 酌系爭建物占用面積,以及將來利用系爭地上權可能之經 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一切情形,認以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面 積即12.01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10計付地租為屬適當,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自113年 1月3日起之年地租應酌定為5,331元(計算式:6,658.4元 ×12.01平方公尺×10%×2/3=5,331元,元以下4捨5入);附 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自113年1月3日起之年地租應酌定為 2,666元(計算式:6,658.4元×12.01平方公尺×10%×1/3=2 ,666元,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 (四)原告請求被告戴瀚成、戴瀚生、戴瀚平、黃彩玉及黃秋蘭 應就被繼承人黃新鐘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戴瀚成、戴瀚生、戴瀚平、黃彩玉及黃秋蘭 為原登記地上權人黃新鐘之繼承人,然未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黃新鐘之繼承 系統表,又被告戴瀚成、戴瀚生、戴瀚平、黃彩玉及黃秋 蘭就此亦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2.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原登記 之地上權人黃新鐘已死亡,而被告戴瀚成、戴瀚生、戴瀚 平、黃彩玉及黃秋蘭為黃新鐘之繼承人,其迄今未辦理地 上權之繼承登記,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於請求酌定系爭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及酌定地租時,一併請求被告戴瀚成、戴 瀚生、戴瀚平、黃彩玉及黃秋蘭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 院判決終止地上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 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定系爭地上權 存續期間及酌定地租,為有理由,爰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 至116年10月8日,並自113年1月3日起,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 地上權之地租酌定為年地租5,331元、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 權地租酌定為年地租2,666元。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以及酌 定地租,既為本院依形成判決為之,則本院自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且上述判決就與原告聲明主張不同之部分,亦無 庸再為駁回之諭知。又原告請求被告戴瀚成、戴瀚生、戴瀚 平、黃彩玉及黃秋蘭應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先、備位之訴,係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規 定為請求,性質上為法院之形成判決,而原告勝訴之因,亦 係上述規定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故系爭地上權未能 塗銷難以歸責於被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法 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收件年期 字號 權利人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上權人之繼承人 1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41年 字第090001號 黃新鐘 41年7月8日 3分之2 全部1分之1 不定期限 戴瀚成、戴瀚生、戴瀚平、黃彩玉、黃秋蘭 2 107年 宜登字第061240號 江維信 107年5月22日 3分之1 全部1分之1 不定期限

2024-10-08

ILDV-112-訴-31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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