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昱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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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043號、第10974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64號),本院合併審理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崇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 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及應依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王崇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供他人匯款,再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有 助於不詳詐欺者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與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 112年3月14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該不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定人 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該不詳詐欺者即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 之方式,詐騙劉嘉錡、姚仙蓉、李宗憲,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內,王崇安再依該不詳詐欺者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加值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其所有之虛擬貨幣帳戶,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王崇安因此取得新臺幣( 下同)6,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劉嘉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姚仙蓉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李宗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轉 管轄至本院。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核與證人劉嘉錡、姚仙蓉、李宗 憲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 度偵字第9043號卷第7至9頁、112年度偵字第10974號卷第 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64號卷第19 至23頁),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證人劉嘉錡、姚仙蓉、李宗憲之交易明細及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90 43號卷第11至15頁、第27至33頁、112年度偵字第10974號 卷第12頁、第15至2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9764號卷第31至77頁、第91至133頁)。是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係使用人頭帳 戶或虛擬貨幣交易以作為收受、轉移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 ,仍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詐欺者使用,並協助不詳詐欺者 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助不詳詐欺者遂行詐 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 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工程師之工 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實際 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本院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堪認頗有悔 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 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 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 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 後2年內,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已承諾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雙方並成立調解,本院為 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 就被告對於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被害人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 (支付方式依調解筆錄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分別取得4,500元、1,500元作為報酬等語,是 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加值時間及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劉嘉錡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2分許,與劉嘉錡聯繫,佯稱其需完成蝦皮會員簽署認證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11時45分許,匯款49,986元。 王崇安於112年3月16日上午11時58分許,加值85,000元。 王崇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6日上午11時46分許,匯款25,123元。 112年3月16日上午11時52分許,匯款9,999元。 2 姚仙蓉 於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許,與姚仙蓉聯繫,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6分許,匯款30,000元。 王崇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3分許,加值40,000元(含不知名被害人之匯款)。 王崇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宗憲 於112年3月14日晚上8時許,與李宗憲聯繫,佯稱可透過轉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3分許,匯款50,000元。 王崇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57分許止,共加值194,000元(含不知名被害人之匯款)。 王崇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匯款7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匯款50,000元。

2024-10-23

SCDM-113-金訴-288-2024102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0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崑正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5,39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21

TCEV-113-中補-3509-202410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楠 (原名:林敬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0 7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楠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宏楠因得知賴培宸邀約其配偶外出至中壢夜市而心生不滿 ,遂代替其配偶赴約,並於民國111年4月17日晚上7時許前 往該處。林宏楠與賴培宸見面後,隨即基於傷害賴培宸身體 之犯意,先徒手毆打賴培宸,再要求賴培宸與其同車前往他 處,賴培宸因見林宏楠有友人即林津詳、謝時傑(林津詳、 謝時傑所涉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部分,均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陪同,雖不甚情願,仍與林宏 楠一同乘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大操場。於路途中,林宏 楠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賴培宸恫嚇稱「你最好不要報警,假 如你報警的話,你會更慘的,你自己想想看。」等語,以此 加害賴培宸身體之事恐嚇賴培宸,使賴培宸心生畏懼。林宏 楠與賴培宸抵達龍岡大操場後,林宏楠接續徒手毆打賴培宸 ,使賴培宸受有額頭擦傷、嘴唇擦傷、下唇撕裂傷、左手臂 、左下肢挫傷等傷害。林宏楠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要求賴培宸賠償其損失,賴培宸因恐若 不配合將再遭毆打,致賴培宸心生畏懼,表示願賠償林宏楠 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林宏楠便要求賴培宸想辦法籌 款,賴培宸即聯繫友人黃昱凱、黃凱軒,然無法立即籌得上 開款項交付,林宏楠遂再搭載賴培宸前去超商購買本票使用 。嗣經黃昱凱、黃凱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於111年4月17日晚上9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翌【18】 日清晨1時15分,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起 訴書誤載為志廣路38號,應予更正)之超商前發現林宏楠及 賴培宸,林宏楠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賴培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宏 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2年度 訴字第850號【下稱本院卷】第186頁、第188頁、第19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培宸、同案被告林津詳、同案被告謝 時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昱凱及黃凱軒於警詢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11年度偵字第22075號【下稱偵卷】第 43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5頁反面、第 79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7頁反面、第195頁正反面、第1 99頁正反面、第241頁至第247頁、第261頁至第263頁反面) ,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及普仁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 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01頁至第11 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與採信,可 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向告訴人為傷害、恐嚇及恐嚇取財未遂之行 為,均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乃出於同一意思 決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惟於 告訴人尚未交物財物之情形下即為警逮捕,應僅論以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 ,率爾出手毆打、威脅,並恐嚇告訴人交付款項,造成告訴 人之身體、自由、財產法益受有侵害,所為殊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為感情糾紛、以徒手傷害及言語 恐嚇之犯罪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須扶養3位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就扣案之鋁製球棒,既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係供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 、第346條第3項、第1項。

2024-10-21

TYDM-112-訴-850-202410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2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複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張玉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18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原告負擔百分之74。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4萬11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南二街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至豐富路口時,因不慎撞擊由第三人溫喬茵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溫喬茵所有, 當時係沿豐富路由北往南直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 ,致發生系爭車輛受損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原告已給付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新臺幣(下同)16萬1027 元之保險金(其中工資部分4萬7481元,零件部分11萬3546 元),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 項、第196條及保險代位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6萬1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系爭車輛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 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21-39頁),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A3類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 照片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56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照上揭證據資 料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系爭車輛所支出之 修理費為16萬1027元(工資部分4萬7481元、零件部分11萬3 546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06年6月起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即111年9月11日止 ,已使用5年4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萬135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萬7481元後, 總額為5萬8840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禍 事故之發生係因溫喬茵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被告未依規定 讓車所致,是溫喬茵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有過失,本院審 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溫喬茵應為肇事之次因,被告為肇事 之主因,分別應負百分之30及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比例,依 上揭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30後,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萬1188元{即5萬8840元×(1-0.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1188元,及自113年5月13日(本 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之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3,546×0.369=41,8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3,546-41,898=71,648 第2年折舊值 71,648×0.369=26,4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648-26,438=45,210 第3年折舊值 45,210×0.369=16,6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210-16,682=28,528 第4年折舊值 28,528×0.369=10,52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528-10,527=18,001 第5年折舊值 18,001×0.369=6,64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001-6,642=11,35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359-0=11,359

2024-10-18

TCEV-113-中簡-3028-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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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4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黃昱凱 被 告 林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16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0-18

TCEV-113-中小-3448-20241018-1

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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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1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陳勇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71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36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車輛修理費 新臺幣(下同)237818元(零件:135674元、工資:102144   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37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頒 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汽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0;復按固 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汽車 ,仍有 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車輛係 於102年8 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 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11年3月20日共計8年8月(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 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 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系爭車輛修理費237818元(零件:135674元、工資:102144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其中零件 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3567元「計算式:135674×1/10=1 35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02144元 ,合計為11571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 被告賠償115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 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 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16

TCEV-113-中簡-251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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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38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複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黃哲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7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16

TCEV-113-中小-2381-2024101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81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林賢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0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16

TCEV-113-中小-2811-202410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年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同安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昱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6萬8,325元,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6日送達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 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查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各1份在卷可憑,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0-15

TNDV-112-訴-1912-20241015-4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榮鏵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57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15

TCEV-113-中補-3441-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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